搜尋結果:混合毒品

共找到 2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誠 選任辯護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祥港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施志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雪溱 選任辯護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17932、17933、17936、36217、42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戊○○、 丁○○於本院均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214-215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3、245、247、31頁 ),且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二第214-21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被告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貳、關於被告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丙○○上訴(含辯護)意旨:  1.被告丙○○之犯罪動機及犯後態度:   ①被告丙○○於民國105年前往澳洲時接觸到毒品大麻,返台後 因投資失利被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 事發後被告丙○○不敢告訴家人自己遭詐騙,故生活壓力十 分龐大,失眠狀況嚴重,而在網路上搜尋「反詐騙」相關 資訊並加入群組後,被告丙○○發現群組内有毒品流通狀況 ,在自己精神及經濟壓力相當龐大之身心狀況下,接觸毒 品,又因毒品上游「林凱」表示得免費提供大麻,故被告 丙○○因失眠狀況嚴重,為獲取免費可吸食大麻之利益,一 時失慮犯下本件犯行。   ②被告丙○○自偵查中即配合警方調查,並提供相關資料供警 方查緝,犯後態度良好。目前與家人同住,母親因患有B 型肝炎及肝硬化症狀需人照顧,因此被告丙○○與父親除輪 流照顧阿嬤外,尚需照顧母親,生活過得相當辛苦。被告 丙○○對於前開己身犯下之錯誤相當後悔,故主動刪除與毒 品上游「林凱」之聯繫方式,希望能遠離是非,並好好認 真工作,遭本案查獲前在餐飲業上班,在家人幫助下,被 告丙○○已將債務還清,生活步上正軌時即遭本案查獲。  2.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修正時增訂第3項「被告因供 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 其刑。」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 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 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 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 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 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 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 之目的。」本案被告丙○○係因遭詐騙積欠大筆金額,生活及 經濟壓力大,而上游「林凱」知悉被告丙○○有龐大壓力,需 藉由大麻方得以睡眠,故告知被告丙○○得對其提供免費大麻 或大麻煙油。被告丙○○當時因失眠狀況相當嚴重,乃允諾「 林凱」而涉犯本件犯行,此有被告丙○○於原審113年3月25日 之審判筆錄所述:本身之前失眠問題非常嚴重,我會跟「林 凱」要求,有時候他會提供大麻或大麻煙油當作運輸報酬讓 我施用,我有分到過大麻,價值差不多1到2千元等語。其他 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亦認 因患有憂鬱症無法入眠,從電視或網路得知國外有人用大麻 醫治睡眠問題之訊息,故私運毒品大麻進入臺灣,希望用大 麻減輕痛苦及幫助入眠,堪認私運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内顯係 為供己拖用,且數量非鉅,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相合。原審判決未 審酌被告丙○○犯案動機乃係為獲免費大麻或大麻菸油,藉以 改善失眠問題方允諾「林凱」從事毒品運輸,逕認被告丙○○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恐有違誤。  3.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丙○○犯罪動機乃因有嚴重失眠狀況,為獲「林凱」提供 免費大麻予以施用,方誤觸法網。被告丙○○犯後相當後悔也 主動脫離與「林凱」間之接觸,深具悔意,且自偵查時起, 即配合檢警查緝,並提供相關資料,犯後態度良好,本案查 獲前被告丙○○已找到正當工作(餐飲業),生活漸入正軌, 雖辛苦但仍享受與家人共度生活的日子。被告丙○○涉犯本件 犯行固有錯誤,惟仍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本案被告丙○○犯罪情 節實屬輕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梟製造大量毒品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且犯後深具悔意,惡性並 非重大不赦,倘仍遽以科處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有堪予憫恕之處 ,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4.綜上所陳,本案被告丙○○坦承犯行,就量刑部分主張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且被告丙○○已繳 回不法利益1,000元,為此,爰請撤銷原判決,依法減輕及 酌量減輕其刑。  ㈡被告戊○○上訴(含辯護)意旨:  1.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戊○○2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 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偵查毒品來源,更對於犯罪事實之各項細節均不 爭執,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又被告戊○○經認定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及未遂罪各1次、對象僅2人,且各次交易販 賣毒品數量非多,更無獲利可言,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 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 重大,以被告戊○○對於本案並無犯罪構成要件之支配可能, 對於犯罪細節(如價格、數量、交付方式)全係聽從上游指 示行事,本案更遭上游矇騙而未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是被 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二罪之犯罪情節 均非嚴重;又被告戊○○目前與配偶共同育有1女、年僅0歲, 配偶並無工作收入、係在家操持家務,均由被告戊○○1人肩 負家中經濟重擔,每月更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等基本生 活費用。綜合上述之犯罪情節、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態度及主觀意識、生活穩定度等節,再經分別考量刑法第25 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 事由而減輕其刑後,就被告戊○○犯行縱分別量處最低法定刑 度2年6月(販賣毒品未遂部分)、最低法定刑度5年(販賣 毒品既遂部分),顯均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憐 憫之處,故請就被告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勵自新。  2.原審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事由:   刑罰乃國家對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之非難評價。量刑之輕重 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在量刑權之法 律拘束性原則下,仍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内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審判決就被告戊○○所犯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係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惟被告戊○○家 中育有年幼子女,為扶養家庭、經濟困頓而需要金錢,方經 「林凱」之利誘,以相同之寄送方式,單純依照「林凱」指 示包裝乾燥大麻花、並前往空軍一號託運至指定之收件人, 實非自始即有藉此牟取不法利益、或長期以此營利之意圖, 犯罪動機顯較輕微。次就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戊○○對於兜售 毒品、與買家接洽協議價格等真正影響毒品散布、屬於販賣 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過程,從未有任何參與或幫助之行為, 更對於賣家之身分、價格、給付對價方式毫無置喙餘地,顯 見被告戊○○所犯2罪之犯罪情節類同、客觀行為侵害社會法 益之程度更無差異。再者,被告戊○○所犯2罪交付毒品之數 量固有差異,然依據被告戊○○與「林凱」之對話記錄(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 卷】第73頁),可見「林凱」縱曾告知被告戊○○寄送38克之 乾燥大麻花,然被告戊○○對於價金之約定、該次販售之數量 究竟為何、或是否包含先前短少之數量等交易重要細節均全 然未知,益徵本案交付毒品之數量固有差異,然此差異對於 被告戊○○行為之可非難性而言,不應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 之理由。末者,被告戊○○在案發後始終積極配合警方偵辦、 並據實供出上手相關資料;另被告戊○○常有焦慮、躁鬱之身 心狀況,接觸毒品之初,僅係為有效控制上開心理疾病,並 非係貪圖一己之私、或長期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之極惡之 人。從而,原審判決未能充分考量被告戊○○所犯2罪之行為 、動機、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等情狀之同質性,僅就被告戊 ○○無從置喙、由「林凱」完全掌握、決策之買家身分、寄送 數量有所差異,就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3年10 月,則就被告戊○○所犯2罪之科刑裁量上,顯然有輕重失衡 、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更有甚者,經對比同案 被告乙○○(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嗣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販賣毒 品之犯行多達7次、交易人數眾多,且依據原審判決認定之 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乙○○更確實從該案共同販賣毒品之過程 中,實際取得不法犯罪所得5,000元至6,000元。然就同案被 告乙○○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五、附表五編號7所示販售數量 不詳之乾燥大麻花、並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此情相 較於始終配合警方查緝、提供自身對話紀錄誠實以告,且從 未實際取得任何利益之被告戊○○而言,在量刑事由之斟酌上 ,亦顯有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遑失,對於被告戊○○所為之科刑結果,實未能充分考量 本案一切情狀、而有違背裁量權之不當情事。  3.綜上,被告戊○○始終自白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原審判決 未能就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 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相較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部分所諭知之罪刑、以及對同案被告乙○○所諭知之罪刑,在 在可見原審判決在量刑審酌及科刑之裁量均有未洽,自有量 刑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為 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較輕之刑。  ㈢被告丁○○上訴(含辯護)意旨:   被告丁○○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丁○○純粹是受到其夫即同案被 告蘇俊銘(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囑託,在不確定犯意下,偶然觸 犯毒品罪,被告丁○○並非吸毒人口,卻面對如此重之刑度, 原審適用2次減刑之後,雖已量處最低刑度,但依照被告丁○ ○所述,其最掛念小孩,希望能等到小孩今年9月上學之後再 入監執行,故仍提起上訴。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關於運輸毒品部分所論處之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乃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 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就被告 所犯罪數部分後,重複贅述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 ,復再為處斷刑加重,先予說明。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丙○○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2985號卷【下稱偵42985卷】第18-20、148、149 頁、原審卷一第276-277頁、卷二第167-169頁、本院卷二第 114頁),是被告丙○○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丙○○遭查獲後,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 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 ),被告丙○○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  4.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 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已如前述(詳被告丙○○上訴意旨第2點)。該 條所稱「供自己施用」,係指基於自己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 品,亦即運輸毒品供自己施用之情形而言;若所運輸之毒品 非供自己施用,而係以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為目的,而代為 運輸其他毒品,則該供己施用之毒品乃代為運輸毒品之代價 、報酬,係為他人而運輸毒品,自非上述所謂因供自己施用 而運輸毒品之情形。被告丙○○既與「林凱」約定事成後可取 得相當於1,000元之大麻,作為寄送本案搖頭丸80顆之酬勞 (該80顆搖頭丸內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MDMA】、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混合毒品成分,合計淨重31.914 5公克,驗餘淨重31.411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38號鑑驗書可證,見偵4298 5卷第77-80頁),可見被告並非為供自己施用搖頭丸而為本 案共同運輸搖頭丸之犯行,而係為取得大麻之故,自與上開 規定不符。況上開條文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 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被告運輸之搖頭丸 多達80顆,亦非零星少數,情節難認輕微。依此,被告丙○○ 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丙○○上訴主張本案應依上開規定減刑,尚難憑採。至辯護 人另引用其他案件,認本案情節亦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等語。 惟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 則,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 被告丙○○上訴旨意所舉前述他案情節,乃本身施用大麻毒品 而運輸大麻入境,與被告丙○○於本案係施用大麻卻運輸搖頭 丸之情節既非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執為被告丙○○有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依據,被告 丙○○上訴意旨擷取另案判決內容,主張其亦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自非得以憑採。  5.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本案所為,係擔任寄送毒品 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角色,所獲取之不法 所得微薄,運輸之毒品數量即搖頭丸80顆雖非少量,但尚非 鉅量,與大盤、中盤大量、鉅額運輸毒品情節有別,又所運 輸之毒品,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尚得以 即時控制不致擴大毒害發生,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 輸毒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丙○○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㈡被告戊○○部分  1.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   被告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終未能完成交易, 其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戊○○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16-18、220、221頁、原 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69-170頁、本院卷二第9頁)及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見偵17932卷第21、220、221 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卷二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二第9頁 ),是被告戊○○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原判決第22頁記載為刑 法第17條第1項,乃誤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 僅於此予以指明)減刑之適用   被告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林凱「LIN KAI」之人, 卻不清楚其年籍資料等語(見偵17932卷第16-22頁),因此 未能提供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查,偵查機關未因而查獲 林凱或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 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戊○○之本案犯行自均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4.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㈡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詳為說明如前。 本院審酌被告戊○○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 ,係擔任寄送毒品包裹之工作,為整件犯行中極下位階之 角色,並未獲有報酬(為被告供明,見原審卷二第170-17 2頁、本院卷二第9頁),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與大盤、 中盤大量、鉅額販毒情節有別,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 而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戊○○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⑵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三、㈠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需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方有其適用,而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戊○○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輕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大幅減低 ,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無 情輕法重之情事,已難認因立法至嚴致生情輕法重之情形 。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 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 整,非可流於浮濫。茲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 惡性匪淺,縱然被告戊○○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且係因即 時為員警查獲,並未使毒品流入市面,惟衡酌被告戊○○販 賣毒品犯行乃重大犯罪,且此次交易金額達5,500元、交 易數量為5公克乾燥大麻花,又係以通訊軟體刊登廣告方 式販售,更益助長毒品流通氾濫,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 所為促成潛在毒害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 面衝擊,既已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並未見尚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 予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 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 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被告戊○○及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並無足採。  ㈢被告丁○○部分  1.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丁○○業於偵查及迄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共同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31 號卷【下稱偵17931卷】第170頁、原審卷一第277-278頁、 卷二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236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丁○○僅供稱係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要求代為寄送可能 內含毒品之包裹一節,而同案被告蘇俊銘於本案已同遭查獲 ,被告丁○○並未能提供其他共犯或上手之詳細資訊予檢警追 查,偵查機關未查獲林凱或本案其他正犯、共犯,有前揭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2日中檢介秋112偵17931字第1 1291478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7頁),被告丁○ ○之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3.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能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被告丁○○與毒品上手「林凱」、「白鬍子」等人並無聯繫, 係受其夫即同案被告蘇俊銘委託始將大麻花寄送至臺中市, 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僅係被告蘇俊銘手足之延伸 ,並無任何決定權限,為邊緣角色,主觀惡性更顯輕微,足 認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雖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其本案運輸毒 品情節相較,仍有過重之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丁○○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審酌被告丙○○、戊○○、丁○○均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我 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 申禁絕毒品交易,竟分別運輸、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 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丙○○前有賭博前科,及因賭博、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其為貪圖「林凱」免費提供大 麻,而為「林凱」運輸第二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其 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獲取之報酬,運輸之毒品因 警方及時查獲李嘉樂(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而未流入市 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並考量被告丙○○運輸毒品之次數為1 次,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⒉被告戊○○前 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55頁),素行尚稱良好,其為貪圖「林凱」提供 之大麻煙油或報酬,而與「林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對象、金額、毒品種類,並考量 其2次犯行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 第170-172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⒊被告丁○○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3頁),素行尚稱良好,因受其 夫蘇俊銘委託而為蘇俊銘運輸第二級毒品,並未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任何報酬,及其運輸毒品之種類、數量、路程,暨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丙○○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戊○○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 3年10月、被告丁○○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復審酌被告戊○○ 之角色分工、所犯各罪次數、密集程度、違反法義務目的與 程度、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刑罰對被告 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 被告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綜合考量被告戊 ○○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  ㈢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 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至被告戊○○上訴指摘就其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就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卻量處有期徒刑高達3年10月;甚者 ,同案被告乙○○所為犯罪情節近似、且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 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3)部分係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如此量刑顯然不符比例、 平等原則一節,查原判決就被告戊○○上開2次犯行,一為未 遂、欲販賣之毒品價款為5,500元、毒品種類及數量為5公克 之乾燥大麻花;一為既遂、售出之毒品價款為73,000元、毒 品種類及數量為35公克之乾燥大麻花,雖被告戊○○主張以其 2次均僅擔任寄送包裹之角色,對於寄送及買賣交易內容均 無從置喙,其2次行為之非難性應屬相同,不應以2次交付毒 品之數量所差異,作為刑罰給予輕重差異之理由。然依刑法 第57條所定審酌之科刑輕重標準中,已於第9款明定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為量刑因子之一,是以被告戊○○同為寄送毒 品包裹行為,惟既未遂與否、包裹內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 款,將造成如何之毒害擴散等社會侵害危險性,即屬上開犯 罪所生危險或損害,自均為衡量刑度輕重之標準。準此,原 審將上述既未遂及毒品數量、價格等將對社會產生危害程度 、作為量刑輕重之衡量標準,自無不當,被告戊○○上訴意旨 徒以其均只為寄送包裹之行為,乃對於買賣交易內容毫無決 定權之角色,何以2罪刑度有相當差距等語,自屬無據,難 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又同案被告乙○○雖係將毒品放置定 點之俗稱埋包手,與被告戊○○之角色相近,然就被告戊○○前 開上訴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乙○○該次之犯罪情節(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五、附表五編號7),雖同樣為既遂、毒品種類為乾 燥大麻花、數量不詳然價格為5,000元,與被告戊○○前開所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情節中販售之毒品價格 高達73,000元相較,可知同案被告乙○○該次販售之毒品數量 遠不及被告戊○○所販售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戊○○造成之 社會侵害危險性遠高於同案被告乙○○,因而同案被告乙○○雖 獲有報酬,且犯後不若被告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佳,然 2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既然明顯有別,原判決考量上開有利 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犯後態度、未獲有報酬等),及不 利被告戊○○之量刑因子(如販售之毒品數量甚多、毒害散布 程度較深且廣等)後,僅在量刑上就被告戊○○該次既遂犯行 量處多同案被告乙○○前開犯行有期徒刑5月,顯已對被告戊○ ○為有利之考量,亦無違反比例或平等原則,故被告戊○○此 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憑採。另被告丁○○已經原審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已用盡減刑規定,且已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因無 其他減刑事由,本院無從對被告丁○○為更有利之量刑考量。  ㈣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不法犯罪所得1 ,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 認被告丙○○犯後態度甚為良好、有知所悔悟之積極表現,然 此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增加,經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原審量刑仍在合理之量刑框架內,被告丙○○執此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  ㈤被告戊○○育有1名0歲子女、被告丁○○育有1名0歲子女,分據 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並有戶口名簿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3頁、本院卷 二第83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 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 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惟原審於辯論時(含量刑辯論),被告戊○○、丁○○之原審辯 護人分別就被告2人之家庭狀況(含兒童部分)均已做充分 之說明(見原審卷二第183、182、184頁),而原判決於量 刑時亦已考量被告戊○○、丁○○之家庭狀況(包含被告戊○○有 1名0歲小孩、其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丁○○有1名0歲(目前已0歲)小孩,其與丈夫蘇俊 銘、其夫之奶奶、父親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一節,見 原判決第28、29頁所載原審卷二第179頁之被告戊○○、丁○○ 所陳家庭生活狀況),顯已將被告戊○○、丁○○家中有兒童之 因素充分列入考量。且被告戊○○、丁○○及其等之原審辯護人 於原審審理時,就科刑部分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 卷二第179頁),而上開公約就傳喚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 規定並非強制規定。綜合上情,縱原審未依該公約傳喚相關 人等陳述意見,對判決結果亦無影響,並未違反法律正當程 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再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 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 「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 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 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 「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 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 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 後減輕刑責之託詞,照顧家中兒童並非被告戊○○、丁○○分別 犯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等罪之正當理由,亦非同時兼顧家庭 狀況之唯一途徑(同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既已實質上考量被告戊○○、丁○○子 女之狀況,顯未違背上述兒童權利公約,自無違法。且斟酌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到庭表示:已婚、有1名年僅0 歲小孩,目前由太太照顧,太太沒有工作,由我獨力負擔家 中經濟重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238頁);被告丁○○到 庭表示:已婚,有1名0歲(指虛歲,目前實歲為0歲)小孩 ,小孩現由我照顧,家中另有先生的奶奶長期臥病也需要我 照顧,小孩都是我在接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其 中原審已對被告丁○○判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就應考量之兒童因素及家庭狀況等量刑因子, 與在原審時並無多大差異或改變,本院綜合全部量刑事由, 認此部分,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㈥綜據上述,原判決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 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等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丙○○、戊○○及 丁○○等3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無足採。被告丙○○、戊○○及丁 ○○等3人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其等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11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昱璿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7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昱璿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 N-Dimethylcathin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合 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竟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狗叫到天」(帳號圖片為文字「天狗」 ,以下稱「天狗」)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以實施最輕本刑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等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意圖營利而與「狗叫到天」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共同基於 縱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仍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蘇昱璿(暱稱「劉 華強」)負責擔任早班(中午12時至夜間12時)送貨司機, 該組織另有負責保管提供毒品之暱稱「炸彈」與擔任送貨司 機之暱稱「老六」及「小七」等成員(以下分稱「炸彈」、 「老六」、「小七」)。「天狗」先使用通訊軟體微信(We chat)暱稱「泡泡搭車」(後改為「張太太放款」)帳號, 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接受購毒 者下單,並約定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地點,毒品咖啡 包購買1至3包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購買4包以上每包 500元,「天狗」隨即使用Telegram通知蘇昱璿前往送貨並 收取價金,再將所收得之價金上繳(蘇昱璿即擔任俗稱「小 蜜蜂」之工作),「天狗」承諾蘇昱璿每包毒品咖啡包可抽 取報酬100元,而以此牟利。蘇昱璿即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等人以上開分工方式,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1所示數量之混合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予游○○(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蘇昱璿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詳後敘述)。 二、另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蘇昱璿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 與中美街口與「老六」交班後,駕駛於112年6月1日與他人 合租之TOYOTA牌ALTIS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 車,車上已放置「炸彈」所提供之愷他命及含有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標示「廖老大」黃 色包裝毒品咖啡包,等候「天狗」指示。適有游○○配合警方 偵辦「泡泡搭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3時55分許,與改 名後之微信暱稱「張太太放款」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咖啡 包6包,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 前交易。蘇昱璿接獲「天狗」之指示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前往交易,蘇昱璿於同日15時23分許,抵達上開地點 ,警方喬裝買家進入該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交付現金3,000 元(未扣案,業經警方取回)予蘇昱璿,蘇昱璿交付「廖老 大」毒品咖啡包6包予警方時,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此 部分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部分),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蘇昱 璿(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就原判決關於附表 編號1、4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分係全 部上訴,另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僅對於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9、173頁), 並就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回量刑以外部分 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 故被告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部分為全部上訴,本院應 全部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之上訴範圍則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2、3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該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貳、關於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 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 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皆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 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知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辯稱:咖啡包在沒有使用的情況下,不 知道是單一或混合的毒品,我也從來沒接觸過這種東西,主 觀上不知道咖啡包裡面有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游○○證述已明白陳 稱其不清楚內容物為何,且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多次詢問,證 人亦明白表示確實不知內容物為何,何況咖啡包之外包裝均 無任何成份標示或說明,被告實無從知悉內容物究竟為何, 而原審單純以軟硬即可推斷是所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可能 ,此部分所認稍嫌速斷。且依證人所述,是喝起來較有感覺 來判斷,此部分亦可能是單一成份濃度之差異所致,不單以 軟硬即可判斷是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告核無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任何主觀犯意,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而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  ⒈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未遂之犯 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8873號卷第23至31、155至159、原 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184頁),核與證人游○○於警 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28873號卷第3 4至36、38、39、147至149頁、原審卷第181至193頁),復 有112年6月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證人游○○ 手機內之微信紀錄、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 至超商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警方誘捕現場、查扣證物及毒品 初篩照片、被告112年6月5日販毒時地一覽表、自用小客車A GV-3396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2年5月18日證人游○○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12年5月18日警方查獲證人游○○照片、112年8月7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偵28873號卷第17 、49至53、73至75、77至87、88至94、109至126、95至98、 99至107、127、129至134、171至175、179至180頁、偵4131 9號卷第1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5包,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4號鑑驗書及112 年6 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12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28 873號卷第207至209頁);而證人游○○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1號 鑑驗書及112年6 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562號鑑驗書在卷 可參(偵28873號卷第197至199頁)。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行準備程序時均供承:毒品咖啡包每包可抽100元作為報 酬等語(偵28873號卷第156頁、原審卷第119、120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應 足以認定。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不知道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有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云云。然查:  ⑴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 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而增訂該條項之目的,係因目前 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 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 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型之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 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預見客觀 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已在前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將近3年,而證人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買咖啡包之前會問是硬的還是軟的,硬的喝起來比較有 感覺,軟的喝起來比較沒感覺,因為咖啡包是粉狀的,可以 想像裡面摻合數種成分,買家買毒品咖啡包,會認為是在施 用第三級毒品,但可以想像毒品咖啡包裡摻合了幾種不同第 三級毒品成分,但具體是哪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第188、190、192、193頁),且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客人有問過毒品咖啡包是硬的還是軟的,我直 接回我沒有用我不知道,我有問老六跟小七,可是他們的回 覆我聽不懂等語(原審卷第119頁),顯見縱被告不知毒品 咖啡包具體摻合何種毒品,惟經購毒者詢問後其再行詢問其 他共犯,應可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因成分、含量比例複 雜,致有摻雜調合不同種類毒品之可能。  ⑶況被告既投入販賣毒品咖啡包市場,對於混合毒品型態日益 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 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而成新興毒品之社會情況 ,當知之甚詳,且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中的確混合有上開 二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而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 廖老大」包裝)及販賣予證人游○○之毒品咖啡包(「包你發 」包裝),兩者外觀明顯不同,顯非單一品項之毒品,參以 被告自述曾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偵28873號卷第30頁),其 應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內容物多非單一毒品原型晶體,且多為 上游自行決定添加成分不明之粉末或毒品,益徵被告顯具有 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縱屬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不知道毒 品咖啡包裡面有甚麼,上面交代我送到哪裡,我就是完全照 做;控機補貨給我哪一種毒品咖啡包我就去賣,我不會去過 問,我沒有選擇的權利和辨識毒品的能力,我就是聽命指示 去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19、204至205頁),可見被告向上 手拿取成分不詳之毒品咖啡包後,縱不知毒品咖啡包成分具 體成分為何,本身亦無能力辨識成分,但既已明知均屬毒品 仍全數依指示賣出,其主觀上顯然基於只要能夠轉售營利, 不論該批毒品成分為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概 括以販賣意思賣出。被告向上手拿取毒品咖啡包時,既未限 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賣出,其主觀 上顯有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 ,只要能夠依上手指示成功交易而獲取報酬,均無所謂而不 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 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 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規定 ,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 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又倘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  ㈢被告因販賣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其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被告此部分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附表編號4所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雖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然其販賣前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並未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是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非屬刑事犯罪,即無不另論罪之問題,無需論述其犯 罪之吸收關係,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行,與「天狗」、「炸彈」、 「老六」、「小七」及其他不詳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 犯2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 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喬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即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量施用 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毒品者,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而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所為能 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視其就所 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又所稱自白,係 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 述而言。而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 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視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 罪責,或係出於認知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若 僅係對於部分事實之判斷未臻明確,或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 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 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即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7 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已 如前述,雖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構成要件辯稱不知情 ,但既已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基本事實自白,尚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4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均 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12月5日中檢介騰112偵28873字第1129139982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 0098303號函檢附之112年12月1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原審 卷第129至133),再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結果,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 」即「小七」,被告遭逮捕時已陪同其調閱國安社區周邊監 視器,惟因拍攝角度問題無法釐清交接經過,共犯「老六」 部分因被告提供資料不完整,故無從查起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12月20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7 303號函檢附之113年12月18日職務報告及調查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7至159),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機內的對 話紀錄我都刪掉了,總機也會定期刪除對話紀錄等語(偵28 873號卷第2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本案並無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聲請再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令被告指認 「伍台富」是否即為「小七」之人,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業已函覆稱就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伍台富」即「小七 」,縱使經被告指認亦僅為被告單一之指述,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提示被告扣案之手機並充電,請被告打開扣案手機 ,自行尋找有無後續聯繫之訊息,被告表示忘記手機密碼而 無法開機(本院卷第180頁),本案被告既無法提供其他具 體資料佐證,自難僅以被告單一之指認(指述),即能令偵 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自無再調查 之必要。  ⒌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販毒 組織,負責擔任小蜜蜂工作,即實際持毒品與購毒者接觸、 交易毒品,助長並加速毒品於社會上之流通與散布,危害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又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故就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⒍綜上,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 同時具有上述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19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犯行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 ,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 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 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承犯行,有 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 事,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 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 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且就該查獲之 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 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遂行販賣行為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且該等毒品 乃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後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122頁),均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犯罪事事實二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 用,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2 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取得證人游○○所匯之購毒 價金所用,乃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諸金融卡 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使用,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 諭知。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收取6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原審 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20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犯 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是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叁、關於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請從輕量刑,審酌被告得否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 、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2887 3號卷第27至28、155至159、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9 、18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 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使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 ,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就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參與本案 犯罪之分工程度,尚非居於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作業員及餐飲 業,月收入3萬多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女友之女兒等一 切情狀(原審卷第206頁),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7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處斷刑中之低度刑,原審顯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 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之販賣犯行時間集 中,且侵害之法益相近,衡酌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就 其附表編號2、3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前開附表編號1 、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未遂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 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3年)以 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8年10月 之恤刑利益(13年-4年2月=8年10月),減幅堪稱寬厚,益 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綜上所述,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餘地,且原審之量刑亦無過重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有宏、葉建 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備註   原審主文 1 游○○ 112年5月18日16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廣三便利商店前 「包你發」毒咖啡包6包(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2371公克) 3000元,被告從中拿取600元作為報酬 游○○係與暱稱「泡泡搭車」聯繫,於購得毒品後,轉帳購毒價金至蘇昱璿申辦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3 不詳購毒者 112年6月5日15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愷他命(中包)1包(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3300元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 4 游○○ 112年6月5日1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惠宇樂觀社區前 「廖老大」毒品咖啡包6包,共3000元 即犯罪事實二 蘇昱璿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廖老大」包裝)25包(含外包裝袋) 蘇昱璿 含誘捕偵查交易用之6包毒品咖啡包 【鑑驗結果】 1.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13.3%)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估算純度<1%) 2.推估檢品25包,檢驗前總淨重42.36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6351公克 2 愷他命7包(含外包裝袋) 【鑑驗結果】 抽取檢品編號B0000000鑑定,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8.6419公克,總純質淨重7.1382公克 3 現金1萬4500元 其中含6600元不詳購毒者交付之購毒價金(即附表編號2至3) 4 台新帳戶金融卡1張 5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CHM-113-上訴-985-202501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與下述喬裝買家員警透過社群軟體 「Twitter」與其對話前),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 Twitter」之其使用之帳號暱稱為「桃園裝備商」之個人介 紹中刊登「桃園(飲料、音樂圖示)、歡迎私訊加微信聊聊 」等暗指毒品販賣之訊息,適於111年2月17日上午,為網路 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發現,員 警遂喬裝為毒品買家,先以「Twitter」帳號暱稱「阿翰」 聯繫乙○使用之「桃園裝備商」帳號暱稱後,再以微信帳號 「Hank」加乙○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小心小新」為好友, 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59包含有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買50包送9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點 至9點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易。乙○與喬裝買家員警達 成上開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2萬元向○○○(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嗣喬裝買家員警依約抵達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約定交易地點後,乙○隨後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雙方在松江街52號前碰面, 喬裝買家員警交付2萬元給乙○後,乙○即取出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9包,員警復在上開汽車內 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與前揭扣案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204、 240、3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19-23、27-30、54頁、本院卷 第77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供稱其係以2萬元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每包 200元),再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等語(每包約339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是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 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 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 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喬裝買家員警透 過社群軟體「Twitter」與被告對話前)即於社群軟體「Twi tter」其使用之帳號暱稱之個人介紹中刊登前揭暗指販賣毒 品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 進而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易合意 ,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 ;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 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240、335-336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於 另案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又甲因被 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742號起訴書、甲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43-244、261-269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雖與販賣大量毒品之中大盤毒 梟之情節有別,然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之 數量亦非少,且其向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其中59 包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所餘毒品咖啡包甚多,已逾 通常供給施用之數量,顯有再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計畫。再 者,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在社 群軟體公然發布暗示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 之販售與流通,此等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 私下授受、交流毒品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 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向甲 購買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9包及剩餘之39 包(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337頁),故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 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毒品咖啡包98包 59包為被告交予喬裝買家員警後為警查扣,38包係被告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所查扣。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1-22

PCDM-112-原訴-58-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且 可預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摻雜不等比例之上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竟與邱政中(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 6283、7777、7778號提起公訴)、林彥瑋(業經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468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政中以暱稱「霸 王別姬」登入社群網站X(原Twitter)使用推文上張貼「#嘉 義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商#only飲料而已#甜甜價快來」等暗 示販售毒品之訊息,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訊息 ,便喬裝買家,使用暱稱「chil」與邱政中聯絡,邱政中再 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加入佯裝買 家員警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Hung」)帳號,經警與其聯繫 交易毒品事宜,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價格,購 買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並約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進行毒品交易。嗣邱政中將上開毒品 交易訊息告知暱稱「老行家營」、「双木」、「愛笑」之甲 ○○後,再由甲○○指派林彥瑋於民國113年4月23日21時30分許 起至同日21時33分許為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交易 上揭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員警俟林彥瑋主動交付混合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50包後即出示證件表明身份,當場以現行犯對林彥 瑋施以逮捕。俟林彥瑋為警查獲後,依卷內事證循線知悉甲 ○○為指使販賣毒品之人,而悉上情。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哨甲西泮、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9月下旬,在位於嘉 義市○區○○路000號「香格里拉KTV」2樓包廂,分別以6萬元 及8至9,000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文」成年 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118.2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紙杯一個,總毛 重6.68公克)、哈密瓜錠30顆(詳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總毛 重38.22公克)等物而持有之。經警於113年10月6日持本院 搜索票至甲○○居所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 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 0.102公克)、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 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分 裝杓1支、夾鏈袋2批、電子磅秤2臺、智慧型手機IPhone14 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 含SIM卡1張)、現金24萬7,400元、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國庫存款收款書1張、本院公文封1個 、本院函文1份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等物 。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99、130-131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移審時、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3-186頁;本院卷第29 -35、92-95、128頁)。並有附件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 以證明。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本案販售之物品 ,係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取得不易,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 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 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又被告 並自承若交易成功,大概可獲利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 、142頁),是本案客觀上足資認定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 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又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之2分之1。」其立法理由敘明:「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 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 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 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 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 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 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行為人如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雖屬同一級別之毒品,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屬獨立之犯罪類 型。次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 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 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 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 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刑 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 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附件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存卷足參(見警卷第223-225頁),而該等成分業經 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自該當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給予被告及辯 護人答辯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92、127頁);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罪。另被告持有哈密瓜錠30顆,經鑑驗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中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 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應併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林彥瑋就 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 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刊登販毒訊息、任務指派( 本案被告)、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以上毒 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係考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 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雖立法理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等語。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 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就此以觀,行 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 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 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 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 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 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 白不諱,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 涉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春,心智健全, 卻不思遵循法律規範、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念販賣毒品以牟 利,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 影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考量於本案販毒之分工角 色,相較於共犯林彥瑋更為核心,本應嚴懲。又明知如附表 所示毒品,分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之,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 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念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初始否認犯行, 惟其於案情日漸清晰明朗後,於後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侵 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等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身心(含被告及家人)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檢驗前總毛重119.36 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哈密瓜錠30顆(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 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 .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成分愷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附表編號2)、刑法第38條第1項(附表編號1、3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扣案包裝毒品所用之 包裝袋或容器,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聲請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 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所 查扣之IPHONE14手機(附表編號4)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業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其持以該手機 利用該門號使用通訊軟體聯繫毒品販賣事宜之所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頁),是該支扣案之手機乃被告本案販賣混合二 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扣案之夾鏈袋2 批、分裝杓1 支及電子磅秤2 臺(附表編 號5至7),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1張,雖 係另案被告林彥瑋進行交易本案毒品之交通工具(BJA-9095 號自小客車)之行照,乃僅係該車輛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 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併敘明。另其餘 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2罪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6包 檢驗前總毛重119.36公克,驗前總淨重113.15公克,純度約83%,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91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成分。 2 哈密瓜錠 30顆 檢驗前總毛重38.23公克【總包裝重約7.830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30.400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成分硝甲西泮成分。 3 愷他命 (含包裝袋) 1包 檢驗前毛重6.381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2公克。 4 IPHONE14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5 夾鏈袋 2批 6 分裝杓 1支 7 電子磅秤 2臺 附件: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供述證據 一 證人即另案被告邱政中所言: ㈠113.5.29警詢筆錄(警卷P.181-182)。 ㈡113.5.30警詢筆錄(警卷P.183-193、他字卷P.42-52)。 ㈢113.5.30偵訊筆錄(偵卷P.94-98)。 二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彥瑋所言: ㈠113.4.23警詢筆錄(警卷P.206-208、他字卷P.78-80)。 ㈡113.4.24警詢筆錄(警卷P.209-216、他字卷P.70-77)。 ㈢113.4.24偵訊筆錄(偵卷P.99-101)。 ㈣113.5.22警詢筆錄(警卷P.226-231、他字卷P.81-86)。 ㈤113.6.5警詢筆錄(警卷P.232-234、他字卷P.91-94)。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中之供述及自白。 非供述證據 一 【犯罪事實一】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受搜索人林彥瑋(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內停車場):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P.218-222)。 二 【犯罪事實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 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22202號)影本(警卷P.177-180、他字卷P.38-41)。 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發文字號:嘉民警偵字第1130014666號)影本(警卷P.202-205)。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林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警卷P.45、他字卷P.100)。 ㈣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   ① 113.7.14(他字卷P.2至反面)。   ② 113.9.16(含通訊監察譯文)(偵卷P.28-36)。   ③ 113.11.13(含被告甲○○持有IPhone14行動電話截圖翻拍照片)(偵卷P.154-172)。 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員警113年4月23日提供之職務報告(警卷P.217)。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員職務報告暨附件(偵卷P.115-135)。 三 【犯罪事實一】鑑定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577號鑑定書影本、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影本(警卷P.223-225) 四 【犯罪事實一】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㈠另案被告林彥瑋與暱稱「叔叔」iMessage之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61-62、他字卷P.18-19 、116-117)。 ㈡另案被告林彥瑋微信通訊軟體群組「吉祥會所」對話紀錄翻拍相片( 警卷P.63-71 、他字卷P.20-28 、118-126)。 ㈢被告甲○○持用手機内「老行家 營」、「双木」帳號登入介面翻拍相片、備忘錄翻拍相片(警卷P.77-81)。 ㈣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慈德基金會」成員名單翻拍相片(警卷P.82-83)。 ㈤另案被告林彥瑋與綽號「湯姆謝爾比」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片、語音留言譯文( 警卷P.84-81)。 ㈥被告甲○○持用手機内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警卷P.92-162)。 ㈦警方與另案被告邱政中暱稱「王鑫」(原暱稱:暴富)、「霸王別姬」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片(警卷P.163-169、他字卷P.61-67)。 ㈧另案被告邱政中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老行家 營」資料頁面、暗語廣告翻拍照片(警卷P.170-171、他字卷P.68-69)。 五 【犯罪事實一】起訴書、判決書: ㈠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9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書(林彥瑋)( 偵卷P.47-53 、73-84)。 ㈡嘉義地方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83、7777、7778號起訴書(被告邱政中)(偵卷P.54-60)。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本案被告甲○○)(偵卷P.109-114)。 六 【犯罪事實二】搜索扣押、採尿相關資料: ㈠受搜索人:甲○○(嘉義市○區○○○街00號4樓2)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49號搜索票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36-42)。 ②搜索現場相片(警卷P.172-176)。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P.43-44)。 七 【犯罪事實二】鑑定書: 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8150號)(偵卷P.142-143)。 ㈡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36138692號鑑定書(偵卷P.173-174、188-189)。

2025-01-22

CYDM-113-訴-44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 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3至5所示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彥州知悉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咖啡飲品(下稱毒品咖啡包)、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 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第三級 毒品,並可預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縱使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或所持有之愷他命含有混合二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無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0時44 分許,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 SE行動電話透過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豪神娛樂城」(城堡圖案)(營圖案)」, 私訊發布「豪神娛樂城,超稀有刮刮樂1疊1400、2疊2000、 4疊3200、5疊3400、10疊6500,超神摩卡1張400、3張1000 、8張2000送1、13張3000送2、50張9500、100張18000,不 需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 予不特定多數人求售上開毒品。嗣於同日凌晨1時53分許,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洽,雙 方先以通訊軟體合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易第三級 毒品咖啡包8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後, 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賴彥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8包毒品咖啡包與喬裝員警 ,並收取價金2,000元,經警方確認屬毒品咖啡包後,於同 日凌晨2時20分許,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 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其中8 包,另附帶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 含有相同外包裝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5包及編號2-1所示愷他命(含溴去 氯愷他命)、編號2-2至2-5所示愷他命計13包、愷他命1罐 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賴彥州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新莊分 局頭前所(網路巡查)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查獲照片及截圖(偵卷第 13至14、29至35、51至73、89頁),及如附表所示等物可資 佐證,且其中編號1、2-1至2-5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如附表編號1、2-1至2-5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等,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 2785號鑑定書、該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暨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等在卷可證 (偵卷第135至136、149至150、137、151、155至157、189 至191、159至163、193至197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之目的,主 要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 且因混合之新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類 型之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是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 悉或可得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現今列 管之毒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 知悉所販賣者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品項固無具體逐一認 知,又無明確之意思排除特定種類品項之毒品,則主觀上對 於所販賣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任一種或數 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 所販賣之種類品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 告知悉扣案如附表編號1、2-1所示毒品包裝內確有毒品成分 ,毒品咖啡包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級別、種類、數 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物質混合而成,此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可能依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混合2種以上毒品成分之 加重規定,其亦表示無異議而坦認犯行乙節無訛(見院卷第 39、57頁)。 (二)又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 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 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 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有償交付 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 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 理。參以被告供稱卷附對話譯文傳送廣告訊息內提及「1疊   1400」是指1公克愷他命售價1,400元;「超神摩卡1張400」 是指毒品咖啡包1包400元。上手交付扣案毒品給伊販賣,待 伊販售所餘再繳回,愷他命預計1包賺取200至300元;咖啡 包預計1包賺取1百元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被告 欲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 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依同條例第 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1部分,係犯 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依同條 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編號2-2至2-5 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又其持有逾純質 淨重5 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此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至起訴意旨固 認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編號1)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編號2-1)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等罪,惟同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應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且與本院認定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和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與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上述罪名,並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辨明之機會,被告亦為認罪表示(見院卷第39 、57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立法理 由為「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 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警詢即供承扣案毒品是拿來自己施用然後 意圖販售,且其透過扣案手機發送廣告訊息而招攬客人(見 偵卷第20、22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坦認在網路上販賣 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12頁、院卷第63、64頁),是被告 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 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   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身心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漠視法令而持有扣案毒品,並依上手指示按發送之廣告伺 機販售,若非遭員警查獲而流入社會,不僅助長他人施用毒 品惡習,對施用毒品者身心影響甚鉅,危害社會治安與國家 法益,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 調查,減省司法資源耗費,兼衡所持毒品種類數量、期間不 長、非中上游盤商、預期獲利、幸未流入市面旋為警查獲等 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婚並育有2子,當庭表示其因車禍受 傷而失業,感念妻子負擔家庭生活花費給予其有力支持(院 卷第66頁),若其能珍惜家庭圓滿而努力回歸社會,可期待 其能步入正途,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 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 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5年。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 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 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 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緩刑 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1至2-5等物經鑑定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成 分,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 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包裝袋用以 包裹毒品或盛裝毒品之容器,已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無 法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行動電話3支,係被告持有、發送毒 品廣告或聯繫毒品上手所用之物(見院卷第59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⒊其餘扣案物品(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稱係個人 使用之手機(見院卷第5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按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單位/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霸子辛普森圖案包裝) 63包(含包裝袋,並含交易當場扣案之8包毒品咖啡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85號鑑定書(偵卷第135至137頁),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3%,推估驗前純質總淨重為10.29公克(抽檢2包)。 2-1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1)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溴去氯愷他命,愷他命成分純度79.6%,純質總淨重12.8792公克。 2-2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2) 2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偵卷第189、193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6%,純質總淨重1.3225公克。 2-3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3) 3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2.4%,純質總淨重6.9275公克。 2-4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4) 4包(含外包裝袋)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91、195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4.4177公克。 2-5 白色晶體(鑑驗編號AA905-05) 1罐(含裝罐容器) 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AA90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毒品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AA905-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㈢(見偵卷第191、197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75.2%,純質總淨重1.8039公克。 3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4 廠牌iPhone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5 廠牌iPhone11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1-22

CYDM-113-訴-432-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哲 選任辯護人 蔡慶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882、28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審 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下午5時59分 許,在社群軟體Telegram,以暱稱「自律」刊登「中北南 各式藥品歡迎私訊 大量優先」之隱含有販賣毒品訊息之內 容,以此方式公開散布兜售毒品訊息,並獲利朋分。嗣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丙○○遂以 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自律」與喬裝為買家之警員洽談購 毒事宜,轉介其與乙○○以社群軟體FACETIME語音通話聯絡,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販賣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 果汁包1,000包,並相約在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2段182 巷之公有鴨母港抽水站收費停車場(下稱交易地點)交易。嗣 乙○○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1時5分許,先前往暱稱「小J」之 甲○○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 交易地點,乙○○與到場喬裝為買家之警員確認身分後,即將 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果汁包共987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含袋總毛重共計2422.7公克),經警當下表明身分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3882號卷17至18頁、第267至268頁; 本院訴字卷第39頁、第139頁),並有共犯即證人乙○○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08至213 頁、第119至121頁;偵字第28671號第123至125頁),另有被 告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現場勘察(證 物)照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85至92頁)、毒品果汁包照片 (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13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第164 37號卷第201至202頁)、乙○○之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31至235頁)、共犯即證人乙○○手機及社群軟體Telegram刊 登訊息翻拍畫面(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255至257頁)、員警 與證人乙○○之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59至27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 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等 件在卷可稽,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證人乙○○依被告之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下 午1時5分許,先前往證人甲○○之住處拿取毒品果汁包後,再 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許,抵達本案交易地點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進行交易等語。然查,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 本案毒品果汁包是被告叫我去跟甲○○拿的,整個我跟甲○○碰 面的過程都是被告安排聯繫的,我是幫被告賣毒品,如果本 案毒品果汁包交易有成功,被告會分2至3萬元給我等語(見 偵字第16437號卷第121至129頁)。然證人甲○○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我不認識丙○○,我沒有聽過這個名子,本案毒品果汁 包是由我交給乙○○,大概在一個星期前,我在社群軟體Tele gram上認識的朋友叫我去拿的,這個朋友也指示我要把毒品 果汁包交給乙○○等語(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351至353頁), 已與上開證人乙○○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同。再觀諸證人乙○○與 買家員警間之FACETIME對話紀錄譯文(見偵字第16437號卷第 260至270頁),可知證人乙○○就本案毒品果汁包毒品之數量 、單價、交易時間及地點均有決定之權,復佐以證人乙○○在 另案即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由請求減刑 ,虛偽可能性高,自難僅以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遽認本案 毒品果汁包為被告指示證人乙○○前往與甲○○拿取,是此部分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 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該新增規定,將混合毒品行為依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加重處罰,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 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 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21號、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立法者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 2、被告丙○○與乙○○共同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果汁包,係混和二種以上毒品, 應依上開規定,依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與乙○○就本案犯行存在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的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前述2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受乙○○請求協助刊登 上開訊息,且毒品遭警方以釣魚方式查獲並未流入市面,對 社會所生危害不嚴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1頁)。然查,本院審酌被告刊登上開 販毒訊息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毒品擴散所造成之風險甚高 ,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客觀上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另審酌本案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為被告減刑,經減刑後,其所犯之罪已無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情形存在,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辯護人上開部分之請求,難謂可採。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之訊息,公開在社群軟體Telegram上兜售,危害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等情 ,暨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前科 素行、販賣本案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足認被告應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且經此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審 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 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又若被告違 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予以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避免重複沒收,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深藍色,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字第23882號卷第259至263頁) 2 第三級毒品果汁包共987包 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毛重2422.70公克(包裝總重約1283.10公 克 ),驗前總淨重約1139.60公克。(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9日刑理字第1136003171號鑑定書,偵字第23882號卷第59至60頁)

2025-01-22

TYDM-113-訴-72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愷侖 指定辯護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930、4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先向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卓別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成年男子,於民國113年7月2日20時至22時許,在位於臺中 市豐原區豐南街之統一超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 買毒咖啡包100包後,以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hngtn g000000)名義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現更名為X),發布「 音樂課」、「裝備商」、「飲料(圖案)」及「藍色、發」包 裝之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圖文訊息,經警喬裝為毒品買家 與上開帳號聯繫,雙方改以通訊軟體WeChat進行聯繫,丙○○ 再以通訊軟體與WeChat暱稱「多元化乘車」(帳號:tin695 7,又暱稱「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聯絡,並傳送「6:2 300、10:3500(應指毒品咖啡包6包2300元、10包3500元之 意)」、「司機目前空閒中」等販毒廣告訊息與員警,員警 佯以約定以35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由丙○○攜 帶毒品咖啡包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於113年7月8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由丙○○在甲車上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喬裝買家之員 警(贈送1包),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販賣毒品未遂。嗣經 警逮捕丙○○,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指揮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司法警察機關使用之誘捕方式辦案大致區分為兩種類型, 一為「犯意創造型」誘捕,一為「機會提供型」誘捕。前者 ,又稱為「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意思,因受他 人(如便衣警察)之引誘,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而言,此種情形所取得之證據,因違反正當法 律程序,且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應無證據能力。後者 ,又稱為「機會教唆」,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 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如便衣警察) 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 行為人原本具有犯意,並非司法警察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 運用設計引誘之偵查技巧(俗稱釣魚),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 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此所取得之證據具有適法 之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使用 社群軟體X上暱稱「中部快樂專線」帳號、通訊軟體WeChat 上暱稱「多元化乘車」傳送上開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觀察 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可知,警方佯裝購毒時,被告並無推託 之情,是以認被告本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依照前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為本件警方之偵查屬於合法誘捕 偵查,而非屬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所取得犯罪證據 應有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73、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 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5930號卷第90頁、本院卷第30至3 1、71、169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7至32所示非 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憑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 於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 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 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 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自陳,販賣本案10包咖啡包成功,可以賺1,5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自應認定被告確有販賣前揭 毒品咖啡包以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 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 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屬於分則加重,為一獨 立之犯罪類型,應論以獨立之罪名。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 8日21時前,透過上開X、WeChat上帳號,傳送上開販賣毒品 訊息,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後經警 方佯裝向被告購買毒品,然因警方並無購買毒品真意,而僅 能論以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驗 混合有數種第三級毒品(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此有附表一編號1、2備註所 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確實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於本案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係與警方配合實 施誘捕偵查,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以至於無法完成交易, 該次交易當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⒊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增訂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考 量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 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乃增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立法理由參見)。又雖立法理 由另指出:此項規定係就現今不同犯罪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等語 。惟本罪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 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 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 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 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 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 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 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 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對於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 業已認定如前,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⒋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 豐簡字第27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上開前科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 明,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中,一併送於法 院,被告對此等派生證據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 進行調查程序,是被告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對於被 告是否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必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 察官僅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已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執行完畢,卻又再犯本 案販賣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犯罪手段升級,足認 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 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 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 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 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又被告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先遞加後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 禁制,欲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 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擔任工廠技師、月收入3萬元、未 婚、無子女、之前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 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販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確 實屬於違禁物,應依照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而裝放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併予沒收。至於 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有使用附表一編號3之黑色手機 與員警聯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一編號5部分 與本案無關理由,詳見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中 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K盤1個,未經檢驗,是否確屬違禁物尚 有不明;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卷內並無事證可證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要件尚 有未合,以上物品均不另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 曱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 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毒綠錠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及同條例第9條 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混合毒品未遂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混合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無 非係以附表一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附表二編號1至16 、19至26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 ,均自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偵 字第35930號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30至31、71、166、16 9頁),被告於113年7月8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自願接受採尿,經檢驗其尿液呈現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7-胺基硝西泮、7胺基硝甲 西泮、Methylone等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等(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參,此 與附表一編號5毒綠錠之毒品成分相符,且觀察被告所刊登 之廣告及與員警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均無提及販賣毒綠錠毒品之相關內容,應認被告辯稱此 部分係供自己施用,尚非不可信,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公 訴意旨認被告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經 地檢署偵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查獲後,為 求脫逃,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甲車向後衝撞警方執 行勤務之車輛,欲乘隙逃離現場,而以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強暴方式,意圖妨害員警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之職務而對 警方施強暴脅迫,並致警方執行勤務車輛之右車頭遭撞毀( 修理費用共5萬6750元)。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135條 第3項第1款、第2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 、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方式犯職務強制及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二編號5 、7、12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駕駛甲車與警車發生衝撞 等情,然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辯稱:當時是 因為前方有一台車衝過來我以為是仇家或債主,所以才倒車 ,沒有看到後面有一台車子,是撞倒後方的車子之後,警方 才向我表示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經本院勘驗 現場員警配戴之密錄器畫面可知(如附件所示),被告與佯 裝買家之員警員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後,員警復向被告詢問 可否購買更多毒品,2人正就此部分進行磋商時,可見甲車 前方確有一台深色車輛靠近甲車,被告加速倒車碰撞後車後 ,員警始向被告表明身份,員警亦未身穿員警制服,則被告 於行為時是否可預見來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後方車輛為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而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主觀犯 意,均有可疑。卷內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 及毀損公物犯行。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 成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在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犯行之心證。從 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11包(驗前淨重15.6213公克,含包裝袋11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至149頁) ⒈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扣押檢品11包毛重33.9公克,推估驗前淨重15.6213公克。 2.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迷彩發」白色包裝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扣押檢品41包毛重125.1公克,推估驗前淨重56.5767公克。 2 黑白迷彩發字樣咖啡包共41包(驗前淨重56.5767公克,含包裝袋41只) 3 APPLE IPHONE黑色手機1支 4 APPLE IPHONE銀色手機1支 5 毒綠錠2包(驗後淨重:0.1753公克、0.3227公克,含包裝袋2只)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7頁)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碎錠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 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綠色錠劑1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6 K盤1個 7 現金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930號卷(下稱偵字第35930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至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至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7月9日)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7至1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7至28頁 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7月8日2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RBV-8051號租賃小客車) 偵字第35930號卷第37至4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75至81頁 4 被告使用微信暱稱「多元化乘車」、「進口轎跑車租賃」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45至47、63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85至89、103至107頁 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1至57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1至97頁 6 被告使用推特暱稱「中部快樂專線」之販毒貼文擷圖及其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 偵字第35930號卷第59至61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99至101頁 7 扣案毒品初驗照片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7至68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09至110頁 8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偵字第35930號卷第69至70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9至121頁 9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1 偵字第35930號卷第109頁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6222號卷(下稱偵字第46222號卷) 10 丙○○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3頁 11 被告與使用微信暱稱「早安美之城」之毒品上手對話紀錄擷圖2 偵字第46222號卷第55至57頁 12 警方偵防車毀損估價單、維修費用領據 偵字第46222號卷第69至73頁 13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47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1至113、155至157、171至173頁 1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8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15至117、151至153、167至169頁 15 丙○○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23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584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1、145、185頁 17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42至143、147至149、186至187頁 1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59頁 19 扣案物品照片1(綠色錠劑)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5頁 20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2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77頁 21 扣案物品照片2(毒咖啡包)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89至190頁 22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3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1頁 23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940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46222號卷第199頁 24 扣案物品照片3(手機、K盤) 偵字第46222號卷第207至211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查扣字第522號卷(下稱查扣字第522號卷) 25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522號卷第3至9頁 (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71號卷(下稱本院卷) 26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5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3頁 27 本院113年度院安保字第548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57頁 28 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371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95頁 29 員警職務報告(113年10月1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院卷第99至106頁 30 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中檢介寒113偵35930字第11391270680號函(主旨:經查現尚無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 本院卷第107頁 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9464號函 本院卷第115頁 32 本院勘驗譯文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附件】 (壹)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 (一)2024_07_08_205245.MP4檔案:該檔案長約3分52秒,為彩色畫面,有收音,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8日20時52分44秒許,勘驗結果如下:    20:52:44秒至20:54:49秒許:檔案一開始配戴密錄器員警(下稱A員警)站在某抓娃娃店外騎樓,密錄器鏡頭係從騎樓往路邊方式拍攝,期間並無異狀。20:54:50秒至20:56:36秒許:於20:54:50秒許,畫面晃動,A 員警離開騎樓走向1輛白色轎車並與駕駛(B 男)對話:    A員警:要點一下嗎?1、2、3、4、5、6,啊4000呴?    B男:35啦,對不對?    A員警:啊、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蛤?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    A員警:還要再多,還有嗎?    B男:你還要再多幾包?    A員警:多...於20:55:17秒許,B男突然先加速倒車後產生撞擊聲,畫面晃動,畫面再次拍向白色車輛,白色車輛的車頭前有另一輛深色車輛,而被迫停車,此時可見另名白衣男子在白色車輛的右側與A 員警同時請B 男下車並表明身份稱:「等下、等下、稍等一下、稍等一下、下車、下車、警察、下車啦」,畫面晃動(此時可聽見大聲喝斥的聲音,但無法聽清楚內容),見B男面部朝上右手遭人抓住,此時可聽見B男詢問「你們第幾分局」,可聽見有聲音說「你先不要問」,並可聽見有人命B男趴下,並告知是太平分局後詢問B 男是否有帶證件及身上有除了11包毒品外,車上還有何物品,B男稱:「你們可以去看」、「還有」,員警告知全程有錄影並請B男配合,於20:56:36秒許檔案結束。

2025-01-22

TCDM-113-訴-1471-20250122-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家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黃家祥提起上訴,向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4、191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 收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 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偵查中有自白,但是沒有減刑,希望 可以減刑,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 」,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無論是自白犯罪既遂或未遂,至少應對於其犯意、所販 賣係毒品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就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群組上,有看到在應徵工作,我就私訊帳號暱稱「核彈 頭」,他跟我說送東西可以一趟賺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後他叫我在一個地方等,等白牌司機來,我就上車了, 一上車司機就給我手機(警方扣案之手機)跟毒品咖啡包, 之後就到與買家(即警方)約定好的交易地點,之後我看到 買家(即警方)我就上他駕駛的自小客車的副駕駛座,隨後 就被埋伏在旁的警察逮捕了。我是由白牌司機載我來台北, 我在111年3月26日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分局旁邊路邊上車 ,我不知道白牌司機所駕駛車輛的車號,白牌司機載我到現 場後,就直接離開了,我知道要向買方收取15,000元,「核 彈頭」叫我以自存的方式回帳,但帳戶還沒跟我說,若完成 交易,我可以獲利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1、24頁),可 知被告業已於警詢時自承其知悉咖啡包為毒品,並且要向買 家收受15,000元,已自白販賣毒品罪之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在社群軟 體上面有一個叫「核彈頭」的人叫我送毒品咖啡包,他說報 酬是3,000元,有一個白牌司機將毒品咖啡包跟手機交給我 ,我上了白牌司機的車後才知道「核彈頭」叫我送的是毒品 等語,雖其在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罪嫌?」時, 答稱:「不承認」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但綜觀其全 部陳述,可知被告已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認其知悉所送之物為 毒品咖啡包,被告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綜上,應可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 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 法律有所不當,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另為妥適之量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毒品咖啡包販售予佯裝購 毒之員警,惟於交付毒品及清點價金,待員警確認係毒品後 ,即經員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是被告既已著手實施販賣毒 品行為,乃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 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 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之。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 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均在同一包裝內檢出 混合2種以上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 毒品佐沛眠成分,業如前述,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獨立犯罪類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交付本案毒品咖啡包前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為 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惟因此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公訴檢察 官更正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已如前述,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90頁),亦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 簡字第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4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院斟酌被告前揭犯罪科刑紀 錄與本次犯行之罪名、罪質、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尚 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 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 實行,惟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生交易 成功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⒋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就是「核彈頭」,我當時害怕, 所以才講說是幫「核彈頭」送毒品咖啡包,我承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我當時是想用15000元販 賣扣案的咖啡包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原訴字卷第247、252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和兩種以上毒 品未遂罪,其於本院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9 1頁),足認其在本院亦自白犯罪。綜上,足認被告有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咖啡包,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原欲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數量達40包,驗前總毛 重共計40.359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2710公克,其中第三 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46.1%,純質淨 重8.4229克(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其數量非微、情 節亦非輕微,況被告本案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於遞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有降低,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 ,如被告販賣之毒品倘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對 社會秩序造成重大影響,是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 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圖一 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 ,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 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 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應具悔意,且未實際賣出並交付予他人即為警查獲, 尚未流入市面,及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預計販 賣及實際扣案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數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扶養中風 之父親,入監前從事鐵工,日收入2,8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1-22

TPHM-113-原上訴-204-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傑 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余季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996號、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伍包、第三級 毒品卡西酮參包、第三級毒品彩虹香菸參包(保管字號:113年度 南院保毒字第16號)均沒收;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張,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2月1日至3月1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衛生所(中西區環河街94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予陳育翰。 ㈡、於同年3月16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林森路1段169毋老 湯火鍋店前,以18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 予陳育翰。 ㈢、於112年2月14至18日間某日,在臺南市中西區衛生所(中西 區環河街94號)前,以3600元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予丙○○。 ㈣、於112年3月26日晚間,與丙○○約定以1萬1000元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5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 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甲○○即攜帶上開欲交易 之毒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 往交易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丙○○及丁○ ○則搭乘由陳育翰所駕駛之ARX-9329號自小客車車前往現場 ,於同日23時40分許,丙○○與丁○○即上至甲○○上開車內交易 毒品,由甲○○將上開愷他命及咖啡包交與丙○○後,丙○○即以 毒品數量短缺為由,不交付毒品價金,並與丁○○共同以膠帶 綑綁甲○○、乙○○雙手後,強取甲○○所持有的LV手提袋一個( 價值8萬元,內有電子磅砰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毒品 咖啡包105包,以及IPHONE 12手機1支,現金2萬元,身份證 及健保卡等證件),並旋即搭乘陳育翰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 場。甲○○因未取得毒品價金而販賣未遂。嗣甲○○、乙○○報案 遭強盜,經警於同年月27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 000巷0弄00號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LV手提袋1個 、電子磅秤2個、K盤1個、夾鏈袋6包、愷他命1罐及1包、毒 品咖啡包115包(含購買之10包),因而查獲。 二、甲○○明知α-PiHP、Mephedrone、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竟先於112年7月8日0時許,在桃園市莊敬路一段「1F 汽車旅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轉讓含有第三 級毒品成分α-PiHP之彩虹香菸3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粉末3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 約1.779公克),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翌日17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民權街與信義街口 公車站牌前,以2萬6000元代價向邱炳譯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10.84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同年月10日持本院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停放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彩虹香菸3包、咖啡包5包、卡西酮粉末3包、電子磅秤1個 、分裝袋1包、手機1支等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二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9至74頁、191至195頁,警 卷一第9至13頁,偵卷三第27至31頁,本院卷二第12頁), 核與證人丙○○、陳育翰、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一第29至36頁、41至48頁、49至54頁、57至66頁,偵卷 四第63至66頁、125至139頁,本院卷一第263至305頁、375 至378頁、381至395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 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一第153至159頁,偵卷四第49頁、82至87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卷二第13 至19頁,偵卷三第37至41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被告甲○○雖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爭執尚未交付毒品即遭丙○○強 盜,然證人丙○○於偵查、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詳證:我 和丁○○上車後,甲○○是主駕駛,他右手拿毒品往後伸說這是 你們要的毒品,我就拿過來,我確定毒品有交到我手上,我 發現數量短少後就行搶了等語(偵卷四第64頁、126至127頁 ,本院卷一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6至23頁);證人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詳證:我和丙○○上車後,駕駛甲○ ○右手拿一小袋愷他命跟一捆咖啡包跟我們說東西在這裡, 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給丙○○,丙○○清點數量發現毒品有 短缺,就叫我先不要給錢,我確定甲○○有將毒品交給丙○○清 點等語(警卷一第61至62頁,本院卷一第376至377頁,偵卷 四第129頁,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互核其等均一致證稱 被告甲○○係將丙○○欲購買之毒品交付後始遭丙○○行搶。再者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雖為隱匿其係實際與丙○○為毒品交 易之人而虛偽供稱與丙○○為毒品交易者為乙○○(詳後無罪部 分),然其仍供承:「(丁○○及少年丙○○指稱係與你聯絡要 交易毒品,案發當時在你駕駛之BMP-1889號自小客車內,由 你交付1小袋愷他命及1捆毒品咖啡包予少年丙○○,此部分你 有說明?)不是我,是乙○○交予丙○○的」(警卷一第12頁) 、「(丙○○稱...10包咖啡包跟5公克K他命是你交給對方的? )是乙○○交給他的」等語(偵卷一第192頁),肯認當下確 有交付毒品事實,而倘當時被告甲○○並未將毒品交付丙○○即 遭行搶,衡情,被告甲○○理當不至於杜撰情詞為如上供述。 況被告甲○○於審理時亦坦認其偵查中除了就丙○○係向何人購 買毒品一節陳述不實外,其餘所稱毒品之交易過程及遭丙○○ 行搶之經過等情,均無不實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則被告甲○○確有交付毒品與丙○○等情,堪可認定,被告甲○○ 前揭所辯,實非可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 償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 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及收取價金之行 為,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 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以集團性販毒分工之情形 而言,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之磋商(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等 )、毒品交付及價金之收取,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犯 罪事實一、㈣部分,雖被告甲○○已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丙○○, 然因丙○○以毒品數量短缺為由拒絕給付約定價金,被告甲○○ 實際並未完成收取價金之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其該次販毒犯 行自僅止於未遂,檢察官認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爰併 敘明。 ㈣、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購毒者陳育翰、丙○○非 屬至親,並無密切親誼,且其毒品交易有償,倘非有利可圖 ,被告甲○○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提供毒品之 理,則其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 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具有營利意圖 ,至屬明確。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 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 8 條)而混合2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 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 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 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㈣隨車攜帶(含販賣交付與丙○○)之 毒品咖啡包115包,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部分咖啡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分,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刑鑑字第1120076115號鑑定 書附卷可參(偵卷四第51至55頁),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且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業已施行,自有該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甲○○販賣前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著手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被告甲○○上開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加重減輕事由: 1 、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 ⑴、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警卷一第12頁,偵卷 一第19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甲○○雖主張其毒品愷他命來源為邱柄譯,然邱柄譯否認 此情,且被告甲○○指訴邱柄譯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7月初 販賣其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5 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 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 報告書及上開不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9 9至100頁、159至160頁),則被告甲○○上開犯行並無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之減刑規定適用。 2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被告甲○○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甲○○已著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行為,惟未發生販賣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於偵查中坦認販賣毒品犯行(偵卷三第28頁),於 審理時亦自白犯罪(本院卷二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甲○○供稱其該次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朱皓銘,而朱 皓銘亦因其供出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30417號、30799號起訴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112年12月1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787569號函暨所 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1至96頁、141至14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甲○○同時有上述加重及各項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規定,依序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輕之。 3 、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甲○○供稱其遭查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於112年7 月9日17時許以2萬6000元向邱柄譯購得(偵卷一第71頁), 而邱柄譯該次販毒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257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221至223頁),則被告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之減刑事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知悉愷他命、   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2-氯-甲基苯丙酮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著手實行 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毒咖啡包之行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罪情節非輕,所幸犯罪事實一㈣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部分僅止 於未遂,所生危害尚屬有限,但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暨潛在風 險猶存;兼衡被告甲○○另非法持有含第三級毒品成分α-PiHP 之彩虹香菸3包、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5包 及卡西酮粉末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不僅有戕害自身 生理及心理健康之虞,復有造成毒品流竄擴散之風險,對社 會秩序之潛在危害亦深;復衡酌被告甲○○犯後均坦承犯行, 並供出部分毒品來源,使檢警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並斟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著手販賣 及非法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實際獲取及預計可得之利益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當鋪業務,月薪約5至6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審酌被告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 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甲○○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各為1800元、 1800元、3600元,合計共7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違禁物: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16號)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菸捲3包,各取樣1支 抽驗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咖啡包5包及卡西酮 粉末3包,均經檢驗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三第 37至41頁),均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又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之毒品均 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附此敘 明。 ㈢、犯罪工具:   扣案(保管字號: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3號)之被告甲○○ 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供其與丙○○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二第4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甲○○經扣案之電子磅秤、夾鏈袋,據被告甲○○供稱均 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卷二第42頁),且丙○○處所 扣得之K盤1個,亦為被告甲○○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與本案 販毒或持有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丙○○處扣 得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1罐及毒品咖啡包115包,雖亦均屬 違禁物,惟因同屬丙○○強盜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少訴字第1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重複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參與同案被告甲○○上開犯罪事 實一㈣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與 同案被告甲○○均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 丙○○、陳育翰、吳宗霖、丁○○之陳述、對丙○○搜索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照片及扣得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等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6日鑑定書等為 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有於112年3月26日晚間陪同同案被告甲 ○○前往土城聖母廟與丙○○、丁○○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 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辯稱: 我只是陪甲○○過去,扣案毒品是甲○○的,因為我跟甲○○有情 義在,我之前才會幫甲○○擔罪說是我與丙○○交易毒品,後來 我知道會被關很久才講出事實,我確實沒有參與毒品交易過 程等語。 五、經查:     被告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供稱丙○○係向其購買愷他命 及毒品咖啡包云云,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先前自白, 辯稱係為甲○○頂替等語,而本院基於以下事證,認被告乙○○ 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過程,確有疑慮,敘明如下: ㈠、被告乙○○先前固供稱丙○○係以「Messenger」與其聯繫購買毒 品,其微信暱稱係「大佑池玖」,當日其將欲販賣之毒品放 在白色提袋內掛於後方椅背,由其將毒品交與丙○○等情(本 院卷一第354頁、357頁、363頁,警卷一第20頁),然證人 丙○○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與暱稱「野原新之助」 之甲○○聯繫交易毒品,我和丁○○上車後,甲○○右手拿用橡皮 筋綁一起的愷他命和咖啡包往後伸,說我要的毒品在這裡, 將毒品交給我等語(偵卷四第64頁,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 ;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我的微信暱稱是「野原新之助」 ,是我用微信和丙○○聯繫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 ;證人丁○○亦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和丙○○坐上甲○○開的 車子後,由甲○○右手反手伸到副駕駛座後面拿1小袋愷他命 及1捆毒品咖啡包給丙○○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本院卷二 第27頁)。準此可知,被告乙○○就本次係以何方式、何暱稱 與丙○○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準備交付毒品之外包裝及由何 人交付毒品等情所述,均與上開證人即購毒者丙○○、丁○○所 述不同,較之,被告甲○○上開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反而與證人 丙○○、丁○○所證相符,則被告乙○○是否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 易事宜,實屬可疑。 ㈡、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當天甲○○交毒品給我時,副駕駛座 的乙○○只有坐在旁邊全程觀看,我發現毒品數量有少,我就 直接勾住他們,我叫他們把東西交出來,甲○○表示只有他手 上給我的這些毒品,他說他的後背包有2萬元現金,結果打 開是約100包的咖啡包,因為我之前跟甲○○交易過,所以我 又去他車子右前方暗格拿出一大罐裝的愷他命等語(本院卷 二第15至23頁);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丙○○ 合資要向甲○○購買毒品,購買毒品對象不包含乙○○,我們要 上車時,甲○○說一個人上車就好,為什麼要兩個人上車,我 們上車後,甲○○拿出毒品交給丙○○,丙○○清點完說毒品有短 少,叫我先不要給錢,丙○○跟甲○○有針對毒品短少的部分起 口角,接著就搶東西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乙○○不知道我要去土城 聖母廟交易毒品,丙○○、丁○○要上車時,我說一個人上車就 好,丙○○說丁○○是通緝犯,身分不方便,我就讓兩人都上車 ,我們被勒脖子時,乙○○才知道我被搶走毒品,我本來沒有 要報案,但我的錢和LV包包都被搶走了,所以我才去報案, 原本乙○○要幫我擔罪,後來我被借提時,才承認是我做的, 與乙○○無關等語(本院卷二第30至36頁)。由上開證人所證 可知,被告乙○○雖於被告甲○○與丙○○為毒品交易時在場,然 其並未經手毒品或價金,亦未與購毒者丙○○、丁○○針對毒品 數量是否短缺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丙○○所搶得之其餘毒品 亦均是存放在被告甲○○所管領之LV包包或所駕車輛暗格內, 均與被告乙○○無涉。從而,被告乙○○縱使在場見聞毒品交易 及遭搶過程,亦無從逕以推論其與販毒者甲○○有何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係由被告乙○○與丙○○交易 毒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係自己與丙○○交易毒品,被 告乙○○係為其頂罪,其嗣後所證復與證人丙○○、丁○○之證述 相符,均如前述。則被告甲○○先前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 述,及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自白,恐與事實不符, 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被訴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與同案被告甲○○共同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參、依職權告發部分: ㈠、被告甲○○涉犯偽證部分:   被告甲○○於112年7月1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之內 容,就被告乙○○有無於112年3月26日販賣毒品愷他命、咖啡 包與證人丙○○一情,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內 容迥異,涉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規定,依法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㈡、被告乙○○涉犯偽證、頂替部分:   被告乙○○明知自己並未參與上開犯罪,而係由同案被告甲○○ 所為,竟意圖使同案被告甲○○隱避,基於頂替及偽證之犯意 ,於112年5月12日另案少年調查程序、同年7月11日警詢及 偵查中,及於112年5月2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另案審理中 ,向偵辦本案之警員、檢察官及另案承審法官虛偽供稱其為 與丙○○交易毒品之人,而頂替同案被告甲○○之犯罪。此為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本院卷二第35至36頁) 。是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及第168 偽證罪嫌,故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欄 主文 一㈠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㈡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一㈢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一㈣ 甲○○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1-20

TNDM-112-訴-972-20250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指定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23號、113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及4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 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均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第三級毒品,而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 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則係同條例所列 管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巷內,向 綽號「文哥」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價格購 買內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1-甲 基苯基-1-丙酮成分之外觀為太空人圖案毒品咖啡包(下稱太 空人咖啡包)15包【每包70元,合計1050元】及愷他命17包 【合計28950元】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㈡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甲○○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0號A01室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內,由甲○○以200 元價格販賣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而完成交易。嗣警於同 日晚間9時1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查緝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 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 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 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就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一、㈡中載為「被告於113年3月7日某時許,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以200元價格販賣 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並於113年3月8日20時50分許,在 本案租屋處交付太空人咖啡包1包予丙○○當場施用」等語, 然此文義究係起訴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太空人咖啡包及次數 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不明確而存疑義,此部分經檢察官 表示「犯罪事實為被告在113年3月7日與丙○○約定要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而被告在113年3月8日才交付太空人咖啡包, 本件是起訴被告1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本院卷第256頁至 第257頁),是本院依檢察官所特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而為 審判,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482卷第1頁至第9頁、偵123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核與證人丙○○(警48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23卷第32頁至第34頁)及涂芳瑜(警482卷第21頁至第23頁)與乙○○(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7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丙○○施用毒品咖啡包照片(警482卷第2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482卷第40頁至第41頁)、現場勘察採證照片(警482卷第42頁)、搜索現場照片(警482卷第47頁至第48頁)、扣案物照片(警482卷第49頁至第58頁)(偵124卷第48頁至第53頁)、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太空人包裝殘渣)拍攝相片(警482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482卷第59頁至第6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紀錄表(警482卷第6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手機勘察同意書(警482卷第62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482卷第72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482卷第6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482卷第64頁)、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警482卷第6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124卷第45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3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821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偵124卷第4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0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4189號函附鑑定資料(偵124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7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1頁至第4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8月29日嘉市警一字第1130078973號函覆員警搜索過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安保字第26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4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691號扣押物品清單(偵124卷第51頁)及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5頁)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檢字第57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 ,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毒品,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加重規定。故本罪著重在規定行 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希冀以加重刑罰 方式遏止販毒者及施用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係混雜何種毒品 之各類新興毒品之流通。尤因毒品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類繁 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其中目前流竄市面、廣為青少年及 年輕人著迷之「毒品咖啡包」,通常均含有2種以上同級或 不同級別之混合毒品,施用後極易導致嚴重後果等情,早經 檢警單位不斷呼籲及新聞媒體持續報導,並經法院於裁判中 迭為闡明,為眾所周知之事。故而對此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行為人對於毒品之種類、級別雖無具體認知,倘無明確意 思排除為特定種類之毒品,即其對於內含何種類、級別毒品 毫不關心,則應認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持有可能包含毒品條 例所列管之毒品非僅單一種類、級別乙事,即應有所預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於預見 後仍為販賣行為,就應對於其實際上所販賣特定品項毒品認 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以遏止此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 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咖啡包」之販售流通。且 現今因混合毒品型態日益繁多,常見將各種毒品混入其他物 質偽裝,例如以咖啡包、糖果包、果汁包等型態,包裝混合 而成新興毒品,並流竄、濫用,其中毒品咖啡包,有各種包 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 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續宣導,甚至為遏 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常識,況被告本 身有施用毒品咖啡包經驗並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常有成分混 合不明情形(本院卷第253頁),則被告既然投入販賣太空人 咖啡包市場,對於上開社會常情自然知悉甚詳,況被告向上 手購買時既未限定須為單一毒品亦未確認毒品成分即任意販 入,其主觀上顯不論所含毒品成分如何及有無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成分,只要能夠販賣牟利均無所謂而不違背其本意,則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販賣太空人咖啡包時,具有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係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以營利(本院卷第2 54頁),以我國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刑度極重, 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 圖販賣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之必 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主觀上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之營 利意圖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 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 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 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合併計算總純 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於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太 空人咖啡包含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被 告於犯罪事實㈡中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太空人咖啡包1包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自 113年3月4日起至同年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 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僅論以一罪。  ㈡「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 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 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 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之謂。 是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 ,均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或全部行為之不法 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部分行為時,始論以吸收犯。則倘一行 為之不法內涵無從為他行為所包含,即不在受他行為不法評 價所吸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 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 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 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惟因施 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 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 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 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 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施用、轉讓、販賣、運輸 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態,彼此各具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 ,是上開吸收關係,必限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 讓而持有行為之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 為與因運輸而持有之間,始屬相當,非漫無限制,否則任何 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 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 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平。被告自陳其為供己施用而於犯 罪事實㈠向「文哥」同時購入太空人咖啡包15包及愷他命17 包後,因丙○○有施用需求而臨時起意以200元價格販賣其中1 包太空人咖啡包供其施用(本院卷第252頁、第256頁),其持 有該包太空人咖啡包目的已由施用轉成販賣,嗣仍繼續基於 供己施用目的持有所餘太空人咖啡包並以一行為持有太空人 咖啡包及愷他命,則被告販賣太空人品咖啡包1包予丙○○之 高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僅能涵蓋並吸收所販賣該包太空人咖 啡包之持有低度行為(已如上述),與其他太空人咖啡包及愷 他命之持有犯行並不相及,不在販賣販毒行為不法評價所吸 收範圍內,兩者間即難謂具有吸收關係,亦無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   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為向「文哥」所購買,惟經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均函稱「並無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顯然未因被告供述而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偵查作為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定刑已有變動 ,尚無刑法總則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⒊刑法第62條:   刑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查獲經過略為「被告同意員警進入本案租屋處 後,即於屋内客廳桌上發現1包已施用過的毒品咖啡包,現 場尚有被告友人劉家昌及涂芳瑜在場。被告同意員警於 屋 内搜索後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85頁)、「警方在 本案租屋處進行搜索後,在被告自稱所住房間內查獲扣案如 附表所示物品」(本院卷第21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482卷第26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27 頁至第3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卷第34頁至第39頁) 可憑,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審理時證述「我接獲民眾檢 舉本案租屋處出入複雜,因此於113年3月8日至該處訪查。 當時我在屋外就聞到屋內有很重的愷他命味道,就有懷疑屋 內有人施用毒品。我敲門經承租人即被告同意進入屋內後, 隨即看到桌上煙灰缸內有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在場訪客 丙○○供稱是以200元向被告購買且剛施用完畢,我馬上向被 告確認是否有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但被告否認。我詢問被告還 有沒有其他違禁物品,被告帶我們進去他的房間將其餘太空 人咖啡包及愷他命取出。我們在被告未主動交付毒品前雖然 不知道屋內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第三級毒品,但毒品咖 啡包施用後旁邊的人並不會聞到味道,且愷他命光是放著也 不會有味道而是在施用時才會產生氣味,因本案租屋處飄散 愷他命味道實在太重,因此屋內應該還有其他違禁物。我依 民眾檢舉及聞到愷他命味道與屋內有使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 ,因此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 5頁),可知本件係員警依民眾檢舉情資前往本案租屋處進行 查訪,於屋外即明顯嗅得施用愷他命時所生異味,顯然已掌 握本案租屋處內可能存有施用愷他命情形。嗣員警實際進入 屋內隨即發現施用過的太空人咖啡包並經在場丙○○表示毒品 來源係向被告所購買,且因太空人咖啡包施用後並不會產生 如施用愷他命所生異味,員警因而對被告持有愷他命犯罪嫌 疑已有確切根據及合理可疑而非僅單純主觀上懷疑而已,因 此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由被告帶同員警進入房間取出如附 表所示物品等情,益見員警已可直接指向本案租屋處之場所 主人即被告涉嫌持有除太空人咖啡包外如愷他命等其他毒品 ,且已構建直接、明確及緊密關聯,被告斯時已提昇為犯罪 嫌疑人地位,顯見被告持有、販賣毒品犯嫌確均已遭司法警 察發覺,縱被告其後於員警執行同意搜索過程中主動告知毒 品放置所在並交出供員警查扣,尚無從由此即認被告符合自 首要件,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情形適用,尚難採憑。  ⒋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另稱請依刑法第59條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觀 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 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 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為販賣太 空人咖啡包行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惡性 難謂輕微,況被告於犯罪當時並無特殊原因與環境且就其所 犯部分因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定刑度已經大幅降低,被告漠視法紀、助長毒品流通, 影響社會秩序重大,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 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餘地 ,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政策及毒品對人身心危害甚鉅 ,仍為供己施用購買數量非微之太空人咖啡包及愷他命而持 有,殊非可取,且其後更另起犯意販賣太空人咖啡包予丙○○ 施用,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提高社會負面成本,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犯 罪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一度否認) ,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種植香蕉,未婚、無 子女與家人同住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再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及手段與動機,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 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 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經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四 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3包 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4617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偵124卷第38頁至第4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現場編號3、4,咖啡包,2包。 二、編號3及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70公克(包裝總重約2.1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58公克。 ㈡抽取編號3鑑定:經檢視内含淡紫色粉末。 ⒈淨重3.09公克,取0.71公克鑑定用罄,餘2.38公克。 ⒉①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③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一、證物編號:1至13。 二、來文載示總毛重54.09公克、包裝總重13.78公克、總淨重40.31公克。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四、純度5%。 五、推估純質總淨重2.01公克  2 愷他命 15包 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48號鑑驗書(偵124卷第44頁) 一、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二、檢品外觀:晶體。 三、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四、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6.3574公克,驗餘淨重14.8847公克,純度76.0%,純質淨重12.4316公克。 3 Iphone 13行動電話 1具 含晶片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現金 200元

2025-01-17

CYDM-113-訴-246-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