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