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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非
最高法院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吳貴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9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17、35237、37135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1148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三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 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 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縱先起訴之判決,判決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 ,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司 法院釋字第168號解釋意旨參照)。二、經查:㈠被告吳貴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 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某時,在○○市○○區○○路○○段000號前, 竊取張智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下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9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月19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 2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8月1 6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1月18日桃檢秀分112偵1092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㈡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1分許,在○○ 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先由陳泰忠徒手將上揭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 路上林段與龍新路交岔路口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21分 許,自該路口將機車牽回○○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乙案 ,即本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6 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提起公訴,復於112年5月15日 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再經該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 12年度易字第794號判決(附表編號三)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2日桃檢秀分111偵37135字0000 000000號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㈢雖前揭甲、 乙案起訴被告在同一時、地,竊取之標的分別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輛而有所歧異,然依卷附案發當日上午11時21 分許,位於○○市○○區○○○○○路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237號卷第75頁),被 告牽回上揭機車至其住處時,該機車車牌仍懸掛在機車上, 足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與車輛係同時 遭竊,而非分別遭竊,甲、乙兩案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㈣ 綜上所述,檢察官就上開甲、乙兩案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先 後兩次起訴,而甲案繫屬法院在先,且甲案判決時,乙案判 決尚未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乙案判決,諭知不受理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94號(附表編號三)所為 上揭二㈡有期徒刑3月之確定判決,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本案所犯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亦因附表編號三之罪係重複起訴,應改諭知 不受理判決,而失所附麗,同屬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 ⒈被告吳貴昇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市○○區○○路○○段00 0號前,竊取張智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下 稱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 112年1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被 告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661號判決論處被告此部分犯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於112年9月27日確 定(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期為112年8月16日);有上開刑事 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嗣桃園地檢復認「被告與陳泰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先由陳泰忠於111年2月28日凌晨5時5 1分許,在○○市○○區○○路○○段000號昇揚車業外,竊取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車牌),將該車牽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 上林段與龍新路之交岔路口凌雲國中附近,再由被告於同日11 時21許自該路口將該車牽至○○市○○區○○街000號住處」(下稱 本案),經桃園地檢於112年4月16日提起公訴,同年5月15日 繫屬桃園地院。觀諸本案與甲案起訴被告竊盜之時間相同,竊 盜之標的分別為000-000號車牌及連同車牌之機車一部,暨被 告於本案牽回機車時,經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車牌尚懸掛於 機車上,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可見上開機車係連同車牌 一起同時遭竊,應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乃桃園地院未察,猶於 起訴之甲案已判決確定後之112年12月27日論處被告共同竊盜 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 與其他所犯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6月,此部分判決自屬違背法 令。 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撤銷,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上訴理由 所引本院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非常上訴意旨顯係誤認本案於 判決時先起訴之甲案尚未確定,因而認為撤銷後本案應為不受 理判決),以資救濟。至原判決附表編號三部分既諭知免訴, 其所定執行刑即因缺乏依附而失其效力,無庸再於主文諭知撤 銷定執行刑部分即生糾正之效果。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非-12-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號 再 抗告 人 許復竣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2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一審裁定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7月10日 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許復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4年確定(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 原裁定附表編號〈下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所示罪刑),另因 妨害自由、恐嚇取財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8月、10月,定執行刑1年 2月確定(即編號2所示2罪刑),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51號判處4年確定( 再抗告人不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駁回其上訴,即編號3所示罪刑),苗栗地院先後將 編號1、2之罪以111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確 定(下稱甲裁定),另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 定,將編號1至3之罪定執行刑8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 。再抗告人主張倘將編號1與3重定執行刑再與編號2所處之 刑接續執行對其較有利,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將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然編號1、3所示2 罪之總刑期為8年,與編號2所定執行刑1年2月,接續執行結 果,應執行9年2月,相較乙裁定所定之執行8年10月,並未 較有利,是乙裁定所定執行刑客觀上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且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否准其所請暨第一審裁定 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分別為苗栗 地院、原審法院,倘編號1、3之罪重定應執行刑,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為原審法院,有卷附甲、乙裁定可憑, 該法院對應之檢察官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之檢察官,再抗告人 遞狀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就編號1、3之罪重定執行刑,顯非向 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桃園地檢署未察,仍 於113年7月10日以桃檢秀干112執11275字第0000000000號函 說明:「台端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乙事,於法不合,礙難 准許」等旨,為否准其請求之決定(見第一審卷第13頁), 即非有權否准其重定執行刑請求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指揮 執行。第一審及原審裁定未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非編號1 、3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 撤銷桃園地檢署否准之決定,而均就該否准決定為實質審理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或抗告,自均無可維持。上開桃 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再抗告意旨請求撤銷桃園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 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予撤銷,並自為 裁定,將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12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阮芳勇 原審辯護人 兼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其原審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阮芳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既稱伊坦承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復認伊否認犯行 ,理由顯有矛盾。伊並非中共黨政軍在職人員,未攜帶危險 物品來臺,並無不法意圖,甫入境臺灣地區即向警自首,且 就事實經過詳為說明,復經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鑑定,足見 伊並非擔任共諜工作,純係因國家政治問題,受中共迫害, 擔憂生命受威脅,始以自駕快艇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尋求難民 庇護,按諸西元(下同)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及 1967年「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即兩公約)所揭 示之難民、尋求庇護者應受「免於刑罰」及「禁止遣返原則 」之保障。  2.伊是否確為政治難民,尚賴行政機關詳加調查、判斷,至少 應俟伊專案許可居留申請准否確定後始行論斷,原審逕以無 事證證明伊所述為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懇請法院對伊 經扣押之護照、港澳通行證做技術鑑定,以證明伊所供被中 共限制出境的事實。另卷內一張有卓姓公安電話號碼之深圳 至珠海大巴車票,亦可證明伊供述的真實性。  3.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所生危害極其輕微,較之以冒名或持 偽造證件方式入境者之情節為輕,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未考量伊尋求政治庇護之動機及受迫害之情形,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 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論理暨相關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 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 」船長魏來福、船員黃祥恩之證述、上訴人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護照影本、相關之搜索、扣押、入出國及移民作業查詢、 航行路線圖等資料,及相關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電話 紀錄、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詳原判 決第2至3頁)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未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10時許,駕駛其所購買之鴻 津牌快艇,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起駛出港,於同 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市○○區外海域而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並說明,上訴人已坦承有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之客觀行為,且其所供陳係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 遭限制出境,對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僅有 其單一指訴,卷內事證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無 法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決定 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賦法 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治意 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主觀上有非法入 境之故意,所辯其係在大陸地區受到政治迫害之難民等語尚 難憑採,已就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加 說明、論斷其取捨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 法。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第一審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核屬妥適,應予維持,核無違誤,自不容援引不同情節之 個案,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再者,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95 條規定,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 ,是以上訴人得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在臺灣地區居留,非法 院職權處理範疇。又本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刑法 第33條第4、5款之規定,其最低度刑為拘役1日或罰金1000 元,復經自首減輕其刑,顯無刑法第59條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以資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 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317頁),原審因而未 為無益之調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再行主張就其護照等證件為 鑑定,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黎竹藍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 訴 人 羅良益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58號、111 年度偵字第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黎竹藍、羅良益(下合稱上 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 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依序分別處有期徒刑4年10月 、5年2月),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黎竹藍部分: ⒈黎竹藍會與證人蔡衍逸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因其等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會互相提供安非他命供對方吸 食。依蔡衍逸供稱:「她(指黎竹藍)只是幫我買」等語,佐 以羅良益於第一審證稱其與黎竹藍一同至金門高中工地,由羅 良益向該工地之小工拿安非他命並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 之過程等語,以及通訊監察譯文中黎竹藍向蔡衍逸表示「幫你 」等語,足見黎竹藍雖與蔡衍逸聯絡交付毒品並收取5千元轉 交羅良益,但並無營利意圖,原判決未說明其何以不採蔡衍逸 之證詞,即推測擬制黎竹藍有營利意圖,判決理由不備。 ⒉黎竹藍不是在○○縣○○鎮○○街0號黎竹藍居所外交付安非他命,而 是在蔡衍逸之車上交付後,臨時決定要到黎竹藍租屋處坐坐。 蔡衍逸拿到安非他命時有表示份量太少(指不到1公克),羅 良益表示會問伊朋友,但之後沒下文。原判決以羅良益之供述 稱:「王文豪交給我0.18公克安非他命,我再把安非他命拿給 黎竹藍」等語,認定交付之安非他命係0.18公克,但經向羅良 益查詢,羅良益表示其稱安非他命重量是0.18公克是因其遭查 扣1包安非他命重量0.18公克(指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才會 遭誘導而供稱該次交付之安非他命是0.18公克,實際上羅良益 並不知道當時究竟拿到多少數量安非他命等語,是以原判決認 定本案交付毒品之地點及數量等事實與證據矛盾,有證據上理 由矛盾之違誤。 ㈡羅良益部分: ⒈本案並無原判決所指之0.18公克之安非他命遭扣案之證據,故 無法證明羅良益交付黎竹藍再轉交蔡衍逸之物為安非他命、重 量若干。原判決以羅良益曾經供稱交付1包0.18公克之安非他 命之自白作為其販賣安非他命之證據,並無其他事證足佐,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⒉依黎竹藍及蔡衍逸之證述,可知羅良益意在幫忙蔡衍逸買毒品 ,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毒品重量不足,黎竹藍第一時間也知情 ,並非羅良益之責任,因為羅良益只是代買而已,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基本原則,難遽認羅良益犯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在 未有證據證明羅良益取得價差牟利之情形下輕率認羅良益基於 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違反證據法則,所為論斷亦偏離經驗法 則,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欄詳敘認定黎竹藍如何主動與蔡衍逸聯絡並推由羅良益 出面向上游毒販進貨,即由上訴人等自行與上游購買毒品而未與 購毒者聯絡購買之來源(對象)、品質、數量之客觀行為,以及 蔡衍逸證稱本次買到的重量較少等情,說明販賣毒品者以「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之方式牟利互異,但營利之意圖相同, 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重刑風險,無端 親送交易處所使自身陷於查獲、重罰風險之理等旨(見原判決第 4至7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 ⒈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蔡衍逸、羅良益之供述 ,認定本案上訴人等共同販賣予蔡衍逸之標的為0.18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旨(見原判決第7頁),經核俱與卷證資料相符。況 上訴人等未說明該次交付安非他命數量之多寡,且在調查證據 程序完畢後,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與其等原審之辯護人均答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頁),原審在綜合全卷證據後,以最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 據為前開數量之認定,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言。 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是以毒品交易雙方之通聯譯文、被告之供述,倘 與購毒者之供述相符,即可為販賣毒品之主、客觀要件之補強 證據。原判決各以其附表一、二之譯文、上訴人等之供述作為 蔡衍逸不利於上訴人等證詞之補強證據,於法自無不合。 五、上訴人等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等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等之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 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 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訴人 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綜上,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98-2025012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古浩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9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 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 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古浩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訴共同 製造大麻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抗告人共同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抗告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38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 三、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對原 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逐一 敘明下列各旨: ㈠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甲、貳、二㈡⒈至⒊⑴⑵詳予論述證人即房東孫 素琴證稱有看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中刑案現 場位置關係示意圖中之B客房等語,何以難以盡信之理由等旨 ,抗告人擷取前揭孫素琴之證述作為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並不符合再審所提事實、證據應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㈡抗告人擷取共犯鄺志帆所述關於其係用自己蝦皮帳號購買製造 毒品之工具等語以及調取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抗告人、鄺志帆自民國108年7月1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均無任何交易紀錄之非供述證據,無足 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另抗告人聲請向前開2公司調取 抗告人、鄺志帆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之交易紀錄 ,並無必要。 ㈢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與所提證據資料或係就其於事實審審理 時已為之主張之事項,重為爭執,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等適 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提出無足動搖有罪判決結果之事項執 以聲請再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聲請再審 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略稱: ㈠依現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109年7月1日為警於本案租屋處B房 間及C廁所查獲之大麻植株,其栽種日期為109年5月14日之前 ,亦即無法排除該等大麻植株為證人鄺志帆在109年5月14日後 自行栽種。 ㈡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理由均採證人鄺志帆於偵訊之證述,認鄺 志帆所述與本案事證相符。然鄺志帆於109年7月1日警詢對於 「販售大麻牟利」一事,證詞前後矛盾;其於109年7月2日偵 訊時復將自己販售大麻予證人黃加鑫牟利之罪責推給抗告人, 可知鄺志帆對抗告人不利之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證 據,攸關抗告人是否成立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責,自有調 查釐清之必要。 ㈢由證人孫素琴於111年3月2日審理程序之證詞可知,孫素琴知悉 本案租屋處實際居住者為鄺志帆,但簽約是由抗告人為之,可 證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租屋處。倘本案租屋處於109年5 月14日之前即已種植大麻,鄺志帆於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 約時,應恐被房東發現種植大麻,而有將大麻植株及其設備搬 出租屋處之行為,然本案租屋處為集合社區大樓,搬動大麻植 株如何不被管理員或其他人發現?由此足認鄺志帆係於109年5 月14日之後才開始種植大麻。再由「使用露天拍賣購買栽種大 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調查結果,可知相關購買 栽種大麻設備之電子郵件均係109年5月14日簽訂續租契約之後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很可能是鄺志帆獨力完成,此亦屬有 利於抗告人之證據。原裁定並未採納上開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 ,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抗告人主張其已於109年4月30日掛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一事,爭點應係「抗告人於掛失中信帳戶後,是 否仍將該帳戶提供予鄺志帆使用」?而非抗告人自己是否仍使 用該帳戶。故卷附中信帳戶於抗告人申請掛失後,猶有款項進 出等情,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無涉。鄺志帆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購買相關設備均以貨到付款之方式支付價金,與抗告人 中信帳戶即無關聯,原裁定以不相關待證事實之說明,資為不 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有採證不當之違誤。 六、惟原裁定已經敘明抗告人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如何欠缺新規 性或顯著性,另敘明抗告人聲請調取之交易資料如何與再審 事由之存在並無重要關聯,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 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均無 理由而駁回其聲請。至原裁定就抗告意旨所指鄺志帆使用露 天購物網站購買栽種大麻燈具、培養土等設備之電子郵件, 均顯示其購買之日期係在第2次簽租約之後,應為對抗告人 有利之新證據乙節,固未明指該證據不足動搖有罪判決之認 定,然其既已敘明此部分證據係作為鄺志帆供述之補強證據 (見原裁定第10頁),而綜合鄺志帆證稱抗告人並非主要栽 種大麻之人且其搬離本案租屋處仍然每月回租屋處2、3次, 以及本案租屋處仍扣得抗告人之中信帳戶存摺等證據資料, 該等鄺志帆購買燈具、培養土之紀錄與卷內所有事證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仍非得執為再 審之理由。本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重執聲請意旨以及 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及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或執與無足動搖原確 定有罪判決之事實、證據,作為再審之理由,均難認有據, 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抗-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陳譽升 原審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56、8355 、8354、8353、8352、8351、8350、8349、5191號),由其原審 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陳譽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刑(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來源與其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為同一來源,因而認上訴 人擬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成分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 之「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但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欲販賣 交付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只是同樣都在○○市○○區購入,並不表示 其來源相同,且上訴人也沒有明指其已經吃完之毒品包含毒品 咖啡包,況其供稱:112年8月22日查扣之毒品與欲交付予農氏 越莊之毒品不同等語,則原判決推認上訴人擬販賣予農氏越莊 之毒品咖啡包與112年8月22日查扣到之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及成 分均相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上訴人供稱其另案於112年6月8日在○○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查扣到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才是伊打算交付予農氏越 莊之毒品等語,本案在⒈查無本件上訴人欲販售給農氏越莊之 毒品咖啡包;⒉實務上「毒品咖啡包」成分不一;⒊112年6月8 日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的時間較為接近上訴人與農 氏越莊洽談購買毒品之時間等情下,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之前 揭辯解,逕行推論本件上訴人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含4-甲基 甲基卡西酮,應屬速斷。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法 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然其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年6月 ,業已超出法定最低刑度甚多,比照第一審對農氏越莊販毒既 遂及定執行刑所量處之刑,原審對上訴人所判處之刑度實有過 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四、惟: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欲販賣予農氏越莊之毒品咖啡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非上訴人於112年6月8日在OO縣OO市OO路000巷00弄00號查扣到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粉,以及該咖啡包雖與其在112年8月22日被查獲者來源相同,然如何從其有利認定,認其中僅含有單一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30列至第3頁第28列、第7頁第15列至第8頁第31列)。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 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說明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與農氏越 莊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0頁),因而維 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所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徒憑己見,就原審 認事用法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以及就原判決已 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均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其 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40-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蔡亞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64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第三審是否以判決違法 為理由與判決有無違法,係屬二事。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蔡亞倫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 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 第一審量刑之結果,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審酌上 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對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及其犯罪角 色分工、參與時間、犯後態度、素行及於原審已經自白等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妥為量刑,經核原判決 之科刑,尚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情事,自難率 指為違法。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僅空言泛稱:量刑違反比例原則,犯罪無 所得,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低,同時期犯罪,承擔刑責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3-20250122-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廖滄耀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廖滄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12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由本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6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犯竊盜等罪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0月,經原審法院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就其上開 案件所犯數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聲請人上開案 件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若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規 定,應請求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方屬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4-台聲-6-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0號 上 訴 人 單能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68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27、37371、37377、43 493、43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單能忠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即洗錢)之犯意(民國1 11年4月4日前基於不確定故意,之後基於確定故意),提供 其所有,並已約定轉帳帳戶共5組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 年成員),供該集團作為如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 款項之用,以遂行該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因而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其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之量刑結果,改量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為第一審未審酌伊擔任從屬角色,惡 性相較於正犯尚非十分重大,且無證據證明伊確有因此獲利 等有利於伊之量刑事由,改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有期徒刑, 但仍未審酌伊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伊之行動受該集團 成員控制中,且於遭警查獲後隔日即掛失補發之有利於伊之 量刑因子,復將罰金自6萬元提高至10萬元,顯然對伊不利 ,且未說明理由,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者,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撤銷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 併科罰金6萬元之刑度,改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 元,未逾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核無違誤。又上 訴人於原審僅就量刑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已認 定、說明,上訴人係在桃園市OO區OOO路00巷00弄00號顧車 (即看管人頭帳戶)地點,自行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雖於111年4月4日20時許,與上訴人同在該處之另一帳 戶持有人周慶霖趁看管人員外出時外逃報警,致上訴人與之 同時遭警查獲,惟上訴人該時卻未將其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之事告知警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未遭囚 禁與強暴脅迫(見第一審卷第102頁),而本案帳戶係被害 人陳靚芸於111年4月11日報警後,於翌日(即12日)經通報 強迫結清(見偵字第9278號卷第42頁、偵字第19545號卷第2 5頁)等情,可認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行動受控制、遭警查獲 後隔日即掛失補發等情。況原審已將其有期徒刑自1年9月調 降為8月,減少1年1月,雖罰金提高為10萬元,較第一審判 決多4萬元,然經整體觀察仍以原審所量刑度對上訴人較為 有利,原判決並未違反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訴意旨 對原判決量刑所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上訴人行為時 (111年3、4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 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亦已依 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 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   上訴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院為法律審,而本件為程序判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1月13日以桃檢秀生113偵3 3597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本院就法律上同一案件併案審 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18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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