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劉玉潔
劉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
玉潔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上訴人劉俊雄為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26
2.9坪,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萬3,975元,劉玉潔
另應負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以外所示款項51萬0,970元
。綜參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及下包廠商證詞、相關人員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月2月23日移交工作物
等節,可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僅完成主體結構,仍
有內部裝修工程須繼續施作,於106年2月始完工,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存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不得
逕行拒付全部報酬。準此,扣除劉玉潔已付之1,608萬9,73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4萬5,207元,劉玉潔則無
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玉潔如數給付工程款本
息,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對劉玉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劉俊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時未全部完成,直至106年2月間始完工,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完工,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
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2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TPSV-113-台上-231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