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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4號 再 抗告 人 葉依琳(原名葉惠玲)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1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 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其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 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 ,無非以: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知悉系爭保單具有財產價 值,非明知其有財產價值而不以保單質借方式清償債務,原 裁定未詳加調查或協助伊與相對人進行債務協商,逕認伊以 保單質借清償債務為不可行,不符經驗法則等語,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屬原法院認定有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以再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必要性等事實當否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抗-124-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李明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張世達與被上訴人亨展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經本院選 任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V-114-台聲-135-20250220-1

台聲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廖孝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11 3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5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 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53-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彩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萬盛等間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0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 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 聲字第2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 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 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4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張進興 蔡昀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華奕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5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 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 109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76-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楊政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邱榮泰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上訴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31-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9號 再 抗告 人 勝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樹豪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昱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昱公司)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相對人抗告有理由,將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為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裁定予以廢棄,改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之負責人聽聞相 對人大昱公司實際負責人不願承認系爭火災係由相對人所致 ,顯見相對人可能不願賠償,且伊於事發後曾寄發存證信函 ,迄未獲置理,原裁定認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核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 法院以相對人就再抗告人主張系爭火災之責任歸屬有所爭執 ,其拒絕賠償,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大昱公司於系爭火 災後仍正常營業,其總資產扣除借款餘額後,較之再抗告人 所欲保全之損害賠償債權額,並無相差懸殊而不能清償滿足 債權情事,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對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致瀕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139-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 上 訴 人 劉玉潔 劉俊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更一 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劉 玉潔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以上訴人劉俊雄為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實際施作面積26 2.9坪,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萬3,975元,劉玉潔 另應負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1以外所示款項51萬0,970元 。綜參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及下包廠商證詞、相關人員LINE 對話紀錄,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月2月23日移交工作物 等節,可認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照時,僅完成主體結構,仍 有內部裝修工程須繼續施作,於106年2月始完工,被上訴人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提 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工程存有需要修補之瑕疵,不得 逕行拒付全部報酬。準此,扣除劉玉潔已付之1,608萬9,738 元,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工程款194萬5,207元,劉玉潔則無 可為抵銷之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 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玉潔如數給付工程款本 息,及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對劉玉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由劉俊雄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 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原審認定系爭工程取得使用執 照時未全部完成,直至106年2月間始完工,其判斷當否,要 屬事實認定,不具應予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即屬完工,且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 張、舉證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不影響判決結 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 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至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672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3-台上-2318-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抗 告 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 3年度聲字第3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5號 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 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123號裁 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3年12月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 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抗-72-20250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羅宗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弘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上 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 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聲-12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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