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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陳蓓蓓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派銘之繼承人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13,151元(計算式如附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4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張献堂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秋香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3-03

TYDV-114-補-286-2025030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鄭銀貴 被 上訴人 大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科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3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二審之主張,如原 審判決「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則以 」所示,及於上訴後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二審中主張:上訴人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建案施工期間曾就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1次修繕即灌漿鋪設工程,但第1次修繕施工(下稱第1次施工)不良,造成系爭土地地板混凝土之水泥及砂子混和不良,表面起砂之情形,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於同年10月間進行第2次施工即表面粉光工程,上訴人卻發現地板表面出現龜裂之問題,上訴人遂於111年6月間再次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即派員於111年8月15日將龜裂之粉光層打除,清除粉光層後,系爭土地現況呈現第1次施工後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狀態。經上訴人再次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能得到回應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中答辯:被上訴人僅於110年9月間經上訴人要求於系爭土地地板進行過一次水泥粉光工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第1次施工即系爭土地灌漿鋪設工程,且於水泥粉光施工前已向上訴人表明水泥粉光只有表面薄薄一層,將來恐因日曬等因素出現裂痕。上訴人嗣於同年10月間自行聯繫訴外人曹永梅(即大睦敦品建案承造人六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配合之人力派遣公司人員)就系爭土地表面進行第2次水泥粉光工程(下稱第2次施工),被上訴人原先並不知情,嗣因系爭土地表面龜裂嚴重,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將粉光層全數(即第2次施工之水泥粉光工程)打除,回復至施工前之原貌,縱有表面起砂、凹凸不平之情形,亦為系爭土地表面原有之狀態。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地面現況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係因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導致,上訴人亦未說明系爭土地地面之原況為何,不得單憑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即認定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上訴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8萬7600元。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 本院之判斷」外,另補充: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確有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上 訴人既以侵權行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權利(即系爭土地 地板之完整)並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8萬760 0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系爭土 地地板在被上訴人施工前之原狀究竟為何、及該原狀與被 上訴人將水泥粉光打除後之狀態有何區別,以證明該地板 確因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損壞與損壞的具體情形究竟為何, 然上訴人僅有提出「現狀」照片及估價單(桃簡卷第47至 48頁、第56頁),並未就施工前之原狀為何提出任何說明 ,甚至於本院持被上訴人所提出的被證3第1張照片(桃簡 卷第41頁上方)詢問上訴人該照片是否為系爭土地於被上 訴人施工前之原貌時,上訴人竟稱「是,(後改稱)我不 知道,我還要再確認」等語(簡上卷第60頁),直至113 年11月13日方才陳報「系爭土地未施工前的原狀圖」照片 ,然該照片與被證3第1張照片完全相同,從該照片中可看 出,系爭土地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即為水泥斑駁、旁有小草 植物生長其上、色塊深淺不一、上有裂縫、明顯可見石塊 附著其上、並非完全平整的地面,與被上訴人主張粉光層 打除後之照片(即上訴人所稱之「現狀」,見桃簡卷第43 頁、簡上卷第60頁)之狀態,除打除後該土地已無植物生 長外,其他並無明顯不同。 (二)被上訴人辯稱第2次施工為上訴人與曹永梅所自行為之、 與被上訴人無關,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曹永梅之對話紀錄 ,確實無法證明該次施工為曹永梅受被上訴人指示所為, 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次施工為被上訴人所為 ,且上訴人所稱之龜裂問題發生在第2次施工後,即便第2 次施工有何種瑕疵,亦無從認被上訴人需為此負損害賠償 之責,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 復系爭土地原狀,並給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87,600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64-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黃俊斌 被 上訴人 宋婕寧 法定代理人 王秀珊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宋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7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逾新臺幣6751‬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逾新臺幣2836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開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9,餘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7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陽明 十一街往陽明五街方向,行經該路段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適有被上訴人宋岱祥騎乘322-NNB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後載被上訴人宋婕寧,因上訴人未禮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兩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宋岱祥受有臉 部挫擦傷、左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0元、不能工作損失904元 、機車維修費用16,35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宋婕寧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約7公分之傷害, 受有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二審答辯:   1、依車輛事故鑑定結果,上訴人支線未暫停讓幹線車道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2左方車應 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被上訴人為車禍次因。且事發當時 上訴人行經該路口車速過快,卻向車禍鑑定委員表示以慢 速滑行之方式通過路口,甚於嗣後改稱無法提供行車記錄 器。        2、系爭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傷勢不聞不問,甚 於開庭時表示自身有車禍後遺症,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僅試圖以年邁無工作為由欲減輕賠償責任,反觀被上訴 人自系爭車禍發生迄今,傷口尚未完全康復,縱使傷口穩 定亦會留下疤痕,亦造成心理之創傷。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 ,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主張:原審之車禍鑑定過程因兩造之跡證不足,無法 釐清事故發生之責任,應由兩造各自負擔過失比例50%。 又原審判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共計6萬元部分,依 原判決認定之過失比例60%計算後應為3萬6,000元,但被 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醫療之相關證明,應賠償1萬2,0 00元為已足。至被上訴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保險金 賠付,應予以剔除。另上訴人之肇事車輛亦因系爭車禍受 損,支出2萬6,500元修車費用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希望 被上訴人以和為貴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宋岱祥8286元、宋婕寧3221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宋岱祥超過2,73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8,384元,及均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三、得心證之理由」外 ,另補充:     (一)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已認定上訴人為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系爭車禍肇事主因 、被上訴人宋岱祥為肇事次因,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的跡證 不足無法釐清責任的情形,至被上訴人宋岱祥無照駕駛部 分,雖為行政違規行為,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未合法領得駕 駛執照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同原 審之論述),故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自無違誤。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並 非以「是否有精神醫療證明」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查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造成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衡情於治 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故認原審判決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分別受害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而酌定慰撫金數額為被上訴人宋岱祥1萬元、 被上訴人宋婕寧5萬元為適當。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宋岱祥 、宋婕寧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1535元、38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公司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證(簡上卷第16至17頁),而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等保險給付自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時,應依法將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 (四)據此,被上訴人宋岱祥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75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270元+工作損失904元+機車維修費 用1,636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 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1535元=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 寧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836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69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上訴人過失比例60%-已 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3850元=28364‬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宋岱祥6751‬元、被上訴人宋婕寧283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然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2-27

TYDV-113-簡上-73-20250227-1

消債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 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13 年度消債抗字 第3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 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 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救-4-20250226-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湯勝文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00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珮婍就發生車禍之車損及 體傷已達成和解,和解書上「不含修車費」為王珮婍母親單 方面之記載,依民法第737條、第738條,該和解書無效,實 際上和解範圍包含修車費,故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為無理由 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 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 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形。再者,小額事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 三、經查,上訴人空泛臚列民法第737條、第738條,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上開法條,而僅係指摘原判決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不當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依前開說明,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則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5-02-26

TYDV-114-小上-12-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明偉 朱詩綺 陳文定 朱汶淇 相 對 人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向 受訴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必以該訴訟繫屬法院為前提,若 其訴或上訴業經法院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而終 結者,則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規定不合,該聲請訴訟 救助即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起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之上訴,業經聲請人等於114年2月11日 撤回上訴在案,則其等之上訴顯已脫離繫屬,聲請訴訟救助 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救-9-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李昀宥即李和璉即李小雯 指定送達處所::台北○○○00○00○ ○○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認該事件有依本條例第122 條規定將清算財團 之財產予以變價之必要者,得選任經金融主管機關認可之公 正第三人或其他適當法人為管理人,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事件選任法人為監督人管理人辦法第6 條亦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 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 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 知債權人;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消債條例第94 條第1項、第118條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消債條例第15條所明定,而當事人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 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所明 揭。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 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 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地方法 院合議庭,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 院(司法院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自民 國107年7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有繼承自被繼 承人李聖之遺產應繼分得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有選任管 理人變價之必要,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22 條、 第12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4月2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林昱宏律師為管理人, 就李聖之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以系爭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 ,定抗告人之財產由管理人以上開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方式 處分等情,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可按。  ㈡系爭裁定所定繼承自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部分,抗告人聲明 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不合法:   系爭裁定為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且其中定清算財團財產 處分方法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2項規定,乃不得抗告 ,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固得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 法院之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然若該獨任法官駁回異議 ,即係法院以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終局處分,該裁定即不 得抗告。查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決定將李聖遺產之處分方法, 雖提起聲明異議,惟業經原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以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原裁定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自不得對 之提起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受影響。又對 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抗告人對上開不得 抗告之異議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其此部分抗告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㈢系爭裁定關於選任管理人部分,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駁回,抗告人就此部分所為抗告無理由:     被繼承人李聖於107 年3 月26日死亡,係在抗告人人於107 年4 月2 日聲請清算前3 個月內之繼承,依消債條例第100 條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是以,故關於李聖之 遺產,即應由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屬抗告人之 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款「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 財團」之規定,自應列入抗告人之清算財團。李聖之遺產既 為抗告人所有而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自有變價以清償全體債 權人之必要。又司法事務官經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舉人選, 林昱宏律師具狀願擔任本件清算管理人,林昱宏律師既為律 師公會所推舉,又為訴訟專業之執業律師,系爭裁定選任該 林昱宏為管理人,辦理提起遺產分割訴訟之變價事宜,與消 債條例第16條之規範意旨相符,應屬妥適,其選任實無不當 ;另司法事務官於系爭裁定附表所列處分方法亦已考量李聖 遺產之價值、共有人之權利等一切情狀,所為處分方法亦無 違誤,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  ㈣至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前置調解程序、清算程序及清 算執行程序中,本院或司法事務官所為其他處置,究與系爭 裁定選任管理人之內容無涉,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執 為違法或於法無據等節,指摘選任管理人之系爭裁定或原裁 定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聲明異議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1-2025022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吳泓毅即吳翼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3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 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 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 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 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 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 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 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 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 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 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任職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以全薪每月新臺幣(下同)36,400元計算,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9172元及扶養1名未子女9,586元後,可支配餘額為 7,642元,又認抗告人債務總金額為816,829元,僅需約9年 即得清償完畢,但債權並不僅僅如此,抗告人還有一筆融資 借款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債權額 為30萬元,只因未向鈞院陳報債權而未列計,惟該筆債權債 務人尚須處理,抗告人已遭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 債權人更無意願與抗告人協商,抗告人距離退休年齡雖尚有 18年,但與債權人協商不成,並非故意藉由更生程序減免債 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嗣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 繼續履行,其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名下 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為640,591元, 目前收入為每月36,400元,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449,273元 ,目前則為28,758元。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除和潤公司未 陳報債權暫不列計之外,依各債權人之陳報,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債權額為19,968元、13,029元(調解卷第151、152頁)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592元(調解 卷第15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96元(調 解卷第193頁);渣打銀行債權額為311,110元(原審卷第51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12,574元(原 審卷第53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7,16 0元(原審卷第73頁),上開金額合計為816,829元。則以抗 告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642元可供清償 債務,僅需約9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16,829元÷7,642 元÷12個月),而抗告人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 足認抗告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 規定不符等情,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 同,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另積欠和潤公司融資借款債務約30萬元等語 ,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7307號本票裁 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而以上開裁定尚無從據以認定 和潤公司之現存實際債權額,縱逕以抗告人所主張之30萬元 納入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計算,抗告人清償所時間僅需約12 .2年【計算式:(816,829元+300,000元)÷7,642元÷12個月 ≒12.2年】,距抗告人之強制退休年齡甚久,是以抗告人之 年齡、可工作年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等情,抗告人尚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難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其聲請更生,仍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6

TYDV-113-消債抗-34-20250226-1

保險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芸嫺 相 對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確實受領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之 文件,導致其上訴被原審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缴裁判費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對於簡易庭第一審裁判,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得準 用前揭規定。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7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 於113年11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3日内補繳,前揭裁定於113 年11月1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轄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 憑(見原審卷第58頁),於113年11月21日依法發生送達效 力(原審裁定誤載送達日期為113年11月11日),而抗告人 迄113年12月2日止均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堪予認定。寄存送達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之送達方法 ,業如前述,抗告人以其未收受法院命補繳上訴費之裁定為 由,主張原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 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2025-02-26

TYDV-114-保險簡抗-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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