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罪推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芝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公然侮辱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乙○○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乙○○因抖音直播與 甲○○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起至同年月24日間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屏東縣○○鄉○○街0 號住處內,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抖音直播平台,並以 其帳號「ubu7aOxj7n」(暱稱:T320)登入該平台後,於不 特定多數人可共同觀覽之直播過程中,接續發表如附表所示 內容之言論辱罵甲○○,足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頁),本院認此 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 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 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講那些話是基於一時生氣, 且當時有喝酒、吃身心科的藥,我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云 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 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 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 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 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 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 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 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 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 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 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 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 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 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 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 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5至58段參照)。  ㈡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住處內,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 過程中口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 人甲○○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 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屬實(見偵卷第117至122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 ,足認被告確曾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抖音直播平台 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  ㈢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略以:告訴人先前與直播主「拉拉」就P K遊戲規則有歧見,因而在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徵求被告之 意見,導致被告與「拉拉」產生糾紛,告訴人得知此事後, 再度於公開的抖音直播平台詢問被告緣由,並表達對被告行 為之不贊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於直播過程發表如 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使告訴人感覺到名譽遭毀損等語(見 偵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講的那段 時間,我在直播的時候有罵她,她講的我都有罵。在觀看直 播的人應該都知道我是在罵告訴人,因為我在罵的「凱麗」 就是他們認識的那個「凱麗」,就是告訴人。在觀看我直播 的人應該是粉絲,都是經常看我直播的,這些人也是經常看 告訴人直播,我跟告訴人的粉絲有很多是重疊的等語(見偵 卷第68頁)。是依告訴人、被告上開所述,足徵被告於抖音 直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乃係針對 告訴人,且被告係處於氣憤、不滿之狀態下所發表此等言論 。又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言論,關於附表編號1部 分指摘告訴人品性惡劣、兩性關係混亂及精神不正常;附表 編號2部分指摘告訴人兩性關係混亂;附表編號3部分為恣意 謾罵;附表編號4部分指摘告訴人虛假、精神不正常,上開 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均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 人感到難堪、不快,他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 人身之攻擊,自當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侵害,而貶損其 名譽、尊嚴之評價,係屬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無疑。  ㈣被告、告訴人均為抖音直播平台之直播主,且雙方間之糾紛 係於直播過程中產生,故被告自得於直播過程中宣洩情緒, 然被告縱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認有於直播過程中表明內心 想法之必要,仍應以適當之方式陳述意見,自不得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方式為之。本院衡以被告係自112年2月10日(附 表編號1)起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4)間,一再於抖音直 播平台之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此等行為已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而非短暫言語攻 擊,且因被告係透過抖音直播平台發表侮辱性言論,此舉將 會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而造成此等言論易於擴散之現 象;又被告發表此等言論之時機均非告訴人與被告雙方當面 言詞交鋒時所為,亦非告訴人主動引發爭端或為尋求網路聲 量而與被告互罵時所為,實乃被告單方面於直播過程中對告 訴人人身攻擊,而不屬回應言論之性質,復不具促進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任何正面價值,遑論被告未提出其所發表之言論 與事實相符之證據,告訴人自無予以容忍或承擔之義務。從 而,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 示侮辱性言論,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思而為, 且被告發表此等言論時意識清楚、神情正常等情,有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可憑,縱被告斯時曾飲酒、吃藥,仍不影響其 行為之違法性,故被告對告訴人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 ,經考量被告個人條件、告訴人之處境、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之起因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可認被告所為應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顯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發表如附表所示侮辱性言論,係於密接之時、 地實行,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未詳予推求,以被告非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 言論,且未逾越一般人應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遽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 於直播過程中對告訴人發表侮辱性言論,實欠缺尊重他人人 格及名譽之觀念,並對告訴人人格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 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3日14 時29分許,在其住處直播時,對告訴人恫稱「我天不怕地不 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得懂意思的 人就聽得懂」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抖音直播影音及檢察事務 官就該影音之勘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 揭時間、地點直播時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下有喝酒,有人來留言聊到告 訴人的事情,我才會脫口而出這些話,我沒有恐嚇之意等語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所謂 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 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 衡量之,故是否該當恐嚇行為,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 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 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 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 ,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 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 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出 此部分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 之情相符(見偵卷第66、67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查告訴 人所提出之隨身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屬實(見偵卷 第120頁,隨身碟置偵卷存放袋),足認被告確曾口出「我 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關,聽 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  ㈢被告雖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抖音直播平台直播過程中口 出「我天不怕地不怕」、「不要惹到我,阿不然我真的會去 關,聽得懂意思的人就聽得懂」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提隨身 碟內存被告直播過程影像檔案,告訴人亦認未錄到被告說要 把凱麗抓出去打一打等語(見偵卷第107頁),核與檢察事 務官勘查報告相符,經比對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為上開侮辱 性言論依其前後文義均可認係指告訴人無訛,就此部分言論 則未為相同之認定,適足認檢察官事務勘查被告直播過程影 像檔案後,仍無法遽認被告口出此部分言論是針對告訴人而 為,又觀諸該等話語本身,被告僅係空泛向不特定人表示其 無所畏懼(包含法律刑責)、請他人切勿招惹,並無任何具 體之惡害通知或加害內容,亦未特意針對告訴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法益預告任何可能加害之內容,衡情 應屬一時情緒發洩性之謾罵,尚難僅因告訴人主張其內心恐 懼,逕認被告確有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為公 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 ,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此部分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 犯罪,所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編號 行 為 時 間 辱   罵   內   容 1 112年2月10日 1時50分許至2時10分許間 「心都被狗吃掉了」、「小人一個」、「是你陪他睡過是不是阿」、「為了凱麗啦,那個瘋女人」、「真的是瘋女人」、「討客兄的討啦」、「結果做的事情真的是表裡不一」等語。 2 112年2月10日 2時24分許 「你若跟他在一起,會被他討客兄討很大的」、「他那個客兄討很大的」等語。 3 112年2月23日 22時40分許 「叫凱麗現在給我上來,幹你娘勒」等語。 4 112年2月24日 13時許 「他是很假的一個人」、「我罵那個瘋女人剛好而已」等語。

2025-03-26

KSHM-113-上易-559-202503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陳啟勝」印章壹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彭偉傑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葵花寶典」、「son」(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30日13時 34分止,共同向黃淑媛詐取財物,行為分擔分別為: 一、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依序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淡如」、「財富智囊團」、「張萬伊」向黃淑媛佯 稱:可協助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媛陷於錯誤,同 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 二、彭偉傑於113年7月22日,按照「葵花寶典」指示,向「son 」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偽造「陳啟勝」印章1 個,又自行列印「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工 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7月22日13時42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假冒外務營業員 ,向黃淑媛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將95萬 元交付黃淑媛收受(即「出金」)後,在現金提款收據偽簽 「陳啟勝」及蓋用「陳啟勝」印章各1次,足生損害於「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陳啟勝」。 三、黃淑媛收受該95萬元後,誤認確實存在投資機會,另於113 年7月29日16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 經詐騙集團成員(自稱「林進哲」)出示工作證,及交付「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而行使之,黃淑媛再將 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即「入金」),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彭偉傑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 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偵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54頁至第57頁、第87頁背面 至第88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第77頁),與告訴人黃淑媛 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背面、第 87頁正背面),並有對話記錄、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 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 8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 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洗錢部分: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 4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 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雖然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件,但是被告 自始坦承洗錢犯行,又不存在需要繳交的所得財物(詳如 之後的說明),不論新法或是舊法,都可以減刑,並沒有 有利或不利的問題。   3.因此,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 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2.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又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3目規定,如果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 罪關係的話,也是詐欺犯罪,被告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 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之下,應 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適用刑法、 洗錢防制法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 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 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同意,使用「鑫尚 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製作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收據 ,並指示被告簽署非自己的姓名(即「陳啟勝」),再由 被告將偽造「陳啟勝」印章蓋在現金提款收據上面,一連 串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 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 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 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詐騙集團成員(即「林進哲」)雖然在「鑫尚揚投資有限 公司」現金儲匯收據簽署「林進哲」及按捺指印各1次, 可是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的人並未到案,不排除那個人 就是「林進哲」本人或者是已經事先取得本人同意的可能 性,所以法院認為這部分不成立偽造署押罪。 (五)至於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 理【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目前由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本院卷第14頁、第55頁至第63頁)】,又本案 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態的描述,可 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與「葵花寶典」、「son」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金、入金的工作,對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四、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 ,向告訴人出示現金提款收據、工作證後交付95萬元,目的 是取信告訴人,製造確實存在投資機會的假象;又詐騙集團 成員(即「林進哲」),向告訴人出示現金儲匯收據、工作 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都是詐欺犯罪的分 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 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 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在 沒有犯罪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 」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 用該規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 第10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8頁),可以認為被告實際 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依 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 (二)量刑審酌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行為人實 際上沒有所得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一樣可以適用該規定。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又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 何財物(即無所得),確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的減刑規定。   2.又被告所犯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 ,因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也是 詐欺犯罪,一樣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   3.不論是洗錢罪,或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 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自白犯行的情況即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 ,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 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 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 承犯行(自白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 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素行良好,沒 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也不是詐騙集團的 核心成員,實際上沒有獲得任何報酬,以及被告於準備程 序說自己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兼職工作,月收 入約1萬5,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要扶養母親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分擔「出金」的部分詐欺取財行為,告訴 人的損害是100萬元,但不是被告取走,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 七、沒收的說明: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 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 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 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二)應沒收的物品:   1.未扣案「陳啟勝」印章1個,為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的印章 ,並且作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使用,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 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製作印章,或者是 紙張上的不實內容,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 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三)未扣案「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提款收據、現金儲匯 收據(即附表編號1、3)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各1個,及「陳啟勝」簽名、印文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 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簽名、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 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簽名、印文進行沒收宣 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 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詐騙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收取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 ,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部分: (一)告訴人受詐騙後,同意交付款項投資,詐騙集團成員即派 人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之1,向告訴人出示「鑫 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匯收據及工作證而行使之,並 收取以下款項: 時間 金額 備註 113年6月27日13時21分 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謝閎宇」。 113年7月3日14時59分 1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7月10日10時35分 15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聖諺」。 113年8月6日13時14分 3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陳偉漢」。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 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 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 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 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 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 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 告為無罪。 三、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確實有以上交付款項的行為,因此損失600萬元, 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 現金儲匯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8頁 背面至第39頁),這部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 爭議。 (二)113年7月22日以前欠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 人的事證:   1.被告雖然於113年6月24日加入「葵花寶典」、「son」所 屬詐騙集團後開始擔任俗稱「車手」的取款工作(偵卷第 55頁、第88頁),但是依照告訴人的描述,告訴人於113 年6月2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0日交付款項的對象 ,並不是被告本人(偵卷第15頁正背面)。   2.再考量被告並非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也不是詐騙機房中 負責向告訴人行騙的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接觸以前,被 告根本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向誰施行詐術,也就是被告開 始與詐騙集團成員建立犯意聯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 的時間點,應該是被告接獲指示,將95萬元交付給告訴人 收受的日期(即113年7月22日),該日以前的詐騙集團成 員取款行為,在沒有證據顯示告訴人一開始被詐欺的時候 ,被告就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的情況下,無法要 求被告共同負責。 (三)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以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並無犯 意聯絡:   1.被告於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因為向其他被害人取款失 敗,遭到警方逮捕,並且隔日即被羈押在法務部○○○○○○○○ ,有逮捕通知、入出監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頁至第15頁、第53頁),又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能持續 與外界溝通、聯繫,可以認為被告在人身自由被拘束的情 況下,已經無法再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犯意聯絡,所以被 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的最後時間點應該就是 「113年7月30日13時34分」。   2.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被羈押的時候,再次派人於113年8月 6日13時14分,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部分,因為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員不存在任何的犯意聯絡,即不能要求被告負責 。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對於以上告訴人損害600萬元的起 訴,經過法院逐一審查之後,認為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無法 證明被告犯罪,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但是如果成立犯罪的 話,將會與法院認定有罪的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 罪關係(目的、被害人及罪名都相同),因此只需要在判決 理由中交代即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偵卷第38頁背面): 編號 名稱 備註 1 113年7月22日現金提款收據1張 被告使用 2 「陳啟勝」工作證1張 被告使用 3 113年7月29日現金儲匯收據1張 「林進哲」使用 4 「林進哲」工作證1張 「林進哲」使用

2025-03-25

PCDM-114-金訴-101-202503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鍾岳庭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雅方、鍾岳庭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鄧雅方、鍾岳庭可預見提供自己使用之帳戶予陌生人使 用並允諾代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可能作為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之用,詎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分別與暱稱「US MILITARY 」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被告鄧雅方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前某時許,在其臺北市 ○○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住處,將其使用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帳戶(戶名:黃翊閔,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US MILITARY」(即船經理)之不詳之人使用,允諾 代為提領贓款並購買比特幣。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 春節前某時許,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帳號給該集團「經理」使用,允諾代為提領 贓款。嗣後,該「經理」所屬恐嚇取財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恐嚇 告訴人廖郁玟,致告訴人廖郁玟心生畏懼,於附表所示時間 ,在其彰化縣00市住處(住址詳卷)以網路轉帳方式,分次 將附表所示匯入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㈡嗣被告鄧雅方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新臺幣(下同 )1萬元、4萬元後,依照該集團暱稱「US MILITARY」(即 船經理)之人指示轉交給其指派前來收款之人,藉此掩飾、 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 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並依照該集團成員指示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內(起訴書原誤載為購買比特 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 藉此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 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之 供述、告訴人廖郁玟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鄧雅芳女兒黃翊閔 之證述、告訴人廖郁玟與「wangkim」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報案資料、被告鄧雅芳提款卡 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A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B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 認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惟始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㈠被告鄧雅芳部分:  ⒈被告鄧雅芳陳稱略以:我於111年9月6日在臉書上結識一名自 稱「金龍」之外籍男子,「金龍」表示他是美國軍醫,在擔 任戰地骨科醫生,身世悽慘,不但父母雙亡且喪妻,與就讀 大學之兒子埃里克相依為命,並稱已申請退休,計畫退休後 與兒子返台生活,我與「金龍」頻繁聊天,逐漸產生情愫, 期待對方攜兒子來台與我共同生活。金龍於111年9月17日告 知即將退休,身上有一筆服務補償金想以包裹先寄送給我保 管,我當下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供其寄送包裹。我提供資料之 隔日,有一自稱Fast-link Express公司人員聯繫我,向我 表示包裹重量超重需要加收20萬元運費,我於111年9月19日 以2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對方指定錢包,孰料於 111年9月21日,接獲對方通知,因杜拜政府之海運新政策, 需再支付120萬元包裹定制費用,如不付款將銷燬包裹,我 因擔心「金龍」之心血積蓄不見,故與對方協商先支付部分 ,於111年10月4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籌出7萬元、2萬元, 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對方指定之錢包,保證將努力工作賺錢 繼續支付其他款項,對方便同意先運送包裹。後於同年11月 12日,「FAST-LINK SHIPPING」通知包裹抵達臺灣,需包裹 主人「本人」親自辦理簽收手續,若非本人領回,需繳納45 0萬元自動簽名費,我無力付款,對方便提供「US MILITARY 」經理聯絡方式,經理向我表示將先由朋友匯款300萬元至 我的帳戶,剩餘150萬元再想辦法補齊,我對此深信不疑, 因我本身信用不良,所以提供女兒黃翊閔名下之A帳戶供對 方轉帳,再依對方指示於112年1月30日12時3分、12時5分自 A帳戶內提領4萬元、1萬元,並將款項交給對方介紹之比特 幣代理商Derek購買虛擬貨幣用於支付自動簽名費,後因A帳 戶被警示,我才知道被騙,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 、洗錢的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鄧雅芳係受本案集團感情詐欺,本案 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化名「金龍」台裔外籍男子身分結識被告 鄧雅方,謊稱為戰地骨科醫師,自小為孤兒且喪妻云云,以 博取被告鄧雅芳之同情,並每日對話增進感情,再以即將退 休返台與被告鄧雅芳共組家庭為由,要求被告鄧雅芳代領包 裹,後再轉為由本案集團通知船運公司與被告鄧雅芳聯繫, 陸續以重量費、定製費及自動簽名費等名義,向被告鄧雅芳 陸續騙取29萬元之財物,而本案集團見被告鄧雅芳已無財產 可供詐取,以協助被告鄧雅芳支付包裹之自動簽名費為由, 要求被告鄧雅芳提供帳戶,將不明款項轉入該帳戶,並指示 被告鄧雅芳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之方式支付自動簽名費, 被告鄧雅芳當時為完成愛人之委託,自始未有懷疑,即陷入 詐欺集團之圈套當中,本身亦為受害者,其不認識告訴人, 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直接故意,甚且不存在間接故意。本案本 案集團手法,顯然是以感情詐欺為主要手段,不論是對被告 鄧雅方、共同被告鍾岳庭,或被害人廖郁文,犯罪手法均如 出一轍,藉由婦女對異國優秀男性的美好幻想、對單親家庭 同情心,藉以詐取財物或帳戶資料,雖審檢辯三方現在看來 可能覺得未免不可思議,但本案不可忽略被告鄧雅芳當時心 理上已陷入當局者迷之狀態,且本件被告鄧雅芳未曾取得任 何獲利,收取並轉交之被害人遭詐款項5萬元也與其受騙29 萬元顯不相當,實難認其屬本案集團之共犯,請法院審酌上 情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324頁) ,為其辯護。  ㈡被告鍾岳庭部分:  ⒈被告鍾岳庭陳稱略以:我在臉書上認識自稱在南蘇丹工作之 骨科醫師「王凌云」,「王凌云」與我無話不談,聊到有感 情了,「王凌云」說他要退休了,有一個重要的包裹要寄來 臺灣,叫我代收,他要帶他在香港的兒子「亨利」來臺灣跟 我一起生活,但「船公司」說包裹手續費用要20萬元,我匯 款20萬元到指定之帳戶後,「船公司」就說這樣還不夠,要 我籌錢,我就用我兒子、女兒的保單去質押借款,借了9萬 多元,我再用自己的保單借了30幾萬元,合計40多萬元,匯 入「王凌云」指定的帳戶,對方說很難收到錢,就說要介紹 給我一個「經理」,說「經理」會陸陸續續匯錢給我,112 年1月31日的10萬元,應該是告訴人匯入我的帳戶,我領出 來,再轉匯給「經理」指定的「陳若淳」帳戶。「經理」也 介紹我買比特幣的廠商,讓我收到匯款之後,去找比特幣的 廠商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我是在過完年後 才開始購買比特幣。我自己被騙支付60多萬元現金,除了11 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外,在112年2月7日又匯款給「陳俊宏 」30萬元,另外還有15萬元的現金,是我在112年3月7日拿 去買比特幣,匯入對方的指定錢包,對方說收到這筆錢「王 凌云」就可以回台灣了。我也是被感情沖昏頭,才會幫「王 凌云」做這麼多,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要恐嚇、洗錢的 意思等語。  ⒉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鍾岳庭也是遭感情詐騙之被害人,本 案集團以暱稱「王凌云」及其兒子「亨利」之假身分取信於 被告鍾岳庭,並佯稱即將退休來台生活,有重要包裹要請被 告鍾岳庭代收,再以各種名目要求被告鍾岳庭付款,公訴意 旨雖認為被告鍾岳庭主觀上與本案集團成員間,是基於恐嚇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但從卷內事證看來,沒 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鍾岳庭與本案集團之何人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被告鍾岳庭客觀上充其量提供其名下之B帳戶, 讓他人匯款,惟主觀上是否犯意聯絡,顯然存疑。而被告鍾 岳庭將手機交給法院扣案進行數位鑑識還原後,查無與上游 車手間之對話紀錄。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鍾岳庭B帳戶之10 萬元,並非由被告鍾岳庭取得,而是被告鍾岳庭受本案集團 不詳成員誆騙,在同日匯給陳若淳,被告鍾岳庭於本案沒有 獲得任何不法所得、利益,她自己名下的錢也被本案集團騙 走,甚至拿保單質押借款,導致負債,可見被告鍾岳庭於本 案並無恐嚇、洗錢之主觀犯意,請法院諭知被告鍾岳庭無罪 等語(本院卷二第324-326頁),為其辯護。 四、經查:  ㈠被告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前之某日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予 「經理」,被告鍾岳庭則於112年1月22日春節前某日提供其 所使用之B帳戶予「經理」,嗣「經理」所屬集團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與告訴人聯繫,以附表所 示方法為恐嚇取財,致告訴人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被 告二人則提領如附表金額所示後,被告鄧雅芳依「經理」指 示向不知情之幣商購買比特幣匯至「經理」指定之錢包內, 被告鍾岳庭則依「經理」指示將10萬元無摺存入指定之戶名 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等情,為 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9、148頁),並經證人黃 翊閔於警詢中(少連偵99卷第25-28頁)、證人廖郁玟於警 詢中(少連偵99卷第11至16頁)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 廖郁玟與「wangkim」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99卷 第17-19頁)、告訴人廖郁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 少連偵99卷第19-20頁)、「_hongkim」Instagram個人資訊 頁面截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wangkim」LINE頁面截 圖(少連偵99卷第23頁)、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少連偵99 卷第59頁)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1頁)、B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99卷第63-65頁)、被告鄧雅 方提供與LINE暱稱「FAST-LINK-SHIPPING」、「US MILITAR Y」(即經理)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 2、83-99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金龍」之人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83-116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 CARGO DELIVERY」之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 223-281頁)、被告鄧雅方與暱稱「US MILITARY」之人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19-24頁)、澎湖縣警察局 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鍾岳庭分別 於112年1月8日、112年3月22日報案,少連偵138卷第103、1 07頁,本院卷一第71-73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1 13年2月21日馬警分偵字第1130001779號函(本院卷一第133 頁)、被告鍾岳庭112年1月8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 院卷一第139-1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GSL」之人間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 53-242頁)、被告鍾岳庭與暱稱「亨利」之人間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321-357頁)、被告鍾岳庭與「GSL 」及「亨利」間經數位鑑識還原之對話紀錄報告(本院勘驗 卷第5-68、69-207頁)、被告鍾岳庭提供「王凌云」傳送予 鍾岳庭之身分證、護照、包裹收件資料及與「亨利」親子合 照等資料(本院卷一第293-301頁)、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 月31日無摺存款收據(本院卷二第5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均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 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 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對是行 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 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 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 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 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 推認。  ㈢而本案被告鄧雅芳主觀上是否知悉「金龍」、「US MILITARY 」(即經理)、「FAST-LINK-SHIPPING」恐嚇取財集團組織 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鍾岳庭主觀上是否知悉「王凌云」、「GSL」及「亨利 」、「經理」為恐嚇取財集團組織成員及其所從事者係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均屬被告二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但仍可藉由被告二人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項客觀 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又提供自己帳戶供恐嚇取財集團 使用並配合提款之原因眾多,非必然與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現今犯罪集團為設置金流斷點、逃避檢警追緝 ,其犯罪手法日新月異,或有帳戶所有人遭強暴脅迫而不得 已提供,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欺、被利用而交付帳戶與犯罪 集團使用並配合提款,皆有可能,倘若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 犯罪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係遭犯罪集團詐騙,始將其帳 戶資料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並依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 ,即難僅憑被害人將遭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該帳戶所有人之 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推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恐嚇 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  ㈣被告鄧雅芳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鄧雅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金龍」佯裝為美國骨科醫師, 謊稱在聯合國擔任戰地醫生,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鄧雅芳代收 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向被告鄧雅芳詐取金錢,被告鄧雅芳 因受感情詐欺而遭騙共計29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鄧雅芳提出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比特幣提款機轉帳畫面翻拍照片、於 113年3月13日當庭以googlemap搜尋兌換比特幣地點之截圖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3-231、246-257、272-281、3 17頁),若被告鄧雅芳非遭「金龍」感情詐欺,其與「金龍 」、「經理」未曾相見,豈有先後以29萬元購買比特幣交予 「經理」之理,故被告鄧雅芳辯稱因受「金龍」感情詐欺而 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尚非不可信。  ⒉觀之「金龍」與被告鄧雅芳間之對話紀錄,「金龍」於111年 9月17日傳訊稱「昨天的會議上,美國陸軍退休服務處和聯 合國已經接受了我的退休,我將盡快離開這裡來台灣。我沒 有給你發短信,因為我開會很累,我不得不休息。我現在剛 起床去拿報告,我將發送給聯合國政府。我很高興看到你和 我們的兒子玩得很開心。但我覺得你在那里一切都不是很好 !寶貝怎麼了?」,被告鄧雅芳回稱「你愛聊天喜歡告訴我 內心的話,可是昨天反常杳無音信,只能等你想通了再告訴 我 工作穿根鞋,腳根長3顆水泡破了,洗澡泡到水會疼 不 想告訴你怕你耽心」,後「金龍」向被告鄧雅芳表示「對不 起,我的愛人,請保重身體好嗎」、「親愛的,你需要知道 我非常信任和相信你,我希望我們之間永遠幸福。我從來沒 有懷疑過你,我完全相信你;這就是為什麼我可以向你透露 任何關於我的信息的原因。你和我兒子是我唯一的家人,我 相信我們會像一個家庭一樣幸福地生活在一起」,並接續以 「還有我的愛人,會議結束後,美國陸軍退休服務局和聯合 國立即向我支付了一些現金,作為我在軍隊服役的補償。錢 在我這裡在營地。這是我現在遇到的主要問題。我在營地裡 的錢不安全,因為我要去執行救援任務,在執行救援任務時 我不能把錢留在營地。我想把錢作為包裹寄給你,這樣你就 可以保證它的安全,直到我完成救援任務回來。我要你幫我 把包裹安全地放在你身邊」、「我被告知我可以使用聯合國 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 該運輸公司將安全地將包裹送到您手中。所以親愛的,你需 要把你的地址發给我,這樣我就可以去把錢註冊為包裹给你 。」等語要求被告鄧雅芳代收包裹,經被告鄧雅芳質疑「沒 聽過現金可以用包裹寄達的你確認一下」、「你應在你那而 ,找家銀行存入才正確,一但用寄,很難保證不出狀況,你 努力全部都沒了」,「金龍」回覆「我的愛我已經確認了。 有人告訴我,我可以使用聯合國快遞的服務,通過一家私人 且安全的運輸公司將包裹寄給您,該運輸公司會將包裹安全 地送到您手中。這家船運公司長期與聯合國合作,他們通常 為我們提供食品和其他醫療設備。」、「由於這裡的戰爭, 所有的銀行都關閉了。下面是您需要發送給我的詳細信息, 現在我現在不能從地下室出去,因為我們正在訓練和準備救 援任務,我們的紅十字人現在正在出去尋找醫療用品。我會 把包裹給他,讓他幫我把包裹登記給你,通過保安船公司。 」等語,幾經「金龍」要求,被告鄧雅芳始提供其地址資料 給「金龍」。嗣後於111年9月18日,被告鄧雅芳傳送「FAST -LINK-SHIPPING」要求其支付20萬元包裹重量費之對話內容 ,向「金龍」表示其無力支付,「金龍」表示只有被告鄧雅 芳能幫他,請託其籌款,被告鄧雅芳遂稱「現在只求能借到 錢解決再說 我純屬幫忙你 沒附屬條件 我的問題不要放在 心上,謝謝你心意」,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鄧雅芳雖然對 「金龍」之要求代收包裹、付運送費用一事表示質疑之意, 但仍表達對「金龍」諸多之關心及想念,且陸續於本案前之 111年9月18日借款20萬元、111年10月4日借款7萬元、111年 11月9日借款1萬(另1萬元為其自付),並依「FAST-LINK-S HIPPING」之指示交付前開款項,用以支付包裹費用,可見 確實受「金龍」之詐欺,將「金龍」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 察到「金龍」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  ⒊又依卷內「FAST-LINK-SHIPPING」與被告鄧雅芳之對話紀錄 ,「FAST-LINK-SHIPPING」先傳訊確認被告鄧雅芳之姓名、 地址、電話等個資無誤,再向被告鄧雅芳包裹超重需再支付 費用20萬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覆「抱歉 因我沒被告知要 支付這筆預算 可否稍等湊足金額再回復你好嗎」、「讓你 久等了 需等明天銀行開門了才能轉賬200,000,請告訴我, 接下來該如何做」,「FAST-LINK-SHIPPING」隨即表示需透 過比特幣支付這筆金錢,並引導被告鄧雅芳至臺北某處之比 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20萬元現金後轉入指定錢包內,然被告 鄧雅芳於111年9月19日支付20萬元後,「FAST-LINK-SHIPPI NG」又於111年9月21日傳訊:「女士,我們手頭有一個嚴重 的問題」、「我們的經紀人將提供您的包裹,剛剛與我們聯 繫,迪拜定制服務,所有包裹的尺寸都已確定,直到支付定 制費。海關費用為120萬新台幣。付款後,定制服務將釋放 包裹,您的包裹將繼續發貨。」,並稱經詢問公司老闆後, 公司可負擔30%費用,另70%費用需由被告鄧雅芳負擔,若不 付款,包裹將被銷燬,此後被告鄧雅芳表示自己無力付款, 請其向「金龍」要錢,「FAST-LINK-SHIPPING」依然向被告 鄧雅芳討要金錢,經被告鄧雅芳連日籌款,方於111年10月5 日以比特幣自動販賣機存入現金7萬元轉入指定錢包,然「F AST-LINK-SHIPPING」仍催促被告鄧雅芳給付餘款,並表示 時間不多了,至111年11月9日,「FAST-LINK-SHIPPING」傳 訊改稱會幫助被告鄧雅芳寄出包裹,但請被告鄧雅芳先提出 1萬元,被告鄧雅芳隨即表達感謝,並稱自己會籌出錢,但 「FAST-LINK-SHIPPING」又稱因有延誤費用,故需支付2萬 元,被告鄧雅芳見此回以「不好意思 告訴你這些 現在沒人 借我錢了,之前到處借錢,湊錢轉給你們公司,到現在都還 不出錢 是否再你們等些時候,我工作有錢入帳,再轉給你 們好嗎?」,至111年11月10日,被告鄧雅芳始向朋友借錢 湊出2萬元,並依相同模式轉入「FAST-LINK-SHIPPING」指 定錢包內,於111年11月23日,「FAST-LINK-SHIPPING」稱 「經理」可以幫助被告鄧雅芳支付費用,故要被告鄧雅芳加 「經理」之LINE好友與其聯繫,被告鄧雅芳與「經理」(暱 稱「US MILITARY」)聯繫後,「經理」表示朋友可先匯款3 00萬元給被告鄧雅芳,剩餘款項其會想辦法補齊等情,有相 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文字檔(少連偵138卷第65-82、 83-99頁)存卷可參。  ⒋而依上開被告鄧雅芳與「金龍」、「FAST-LINK-SHIPPING」 、「US MILITARY」間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各該對話紀錄 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確實如被告鄧雅芳所辯係「金龍」委 由「FAST-LINK-SHIPPING」運送包裹,並要求被告鄧雅芳支 付因運送包裹所生之費用,後見被告鄧雅芳無力付款,遂轉 由「US MILITARY」聯繫被告鄧雅芳,「US MILITARY」並向 其佯稱會請朋友協助匯款支付龐大之運送相關費用,要求被 告鄧雅芳提供帳戶並提款,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與恐嚇取 財、洗錢事項,足認被告鄧雅芳所辯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㈤被告鍾岳庭係受感情詐欺始為本案行為:  ⒈被告鍾岳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被害 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王凌云」佯裝為骨科醫師,謊 稱在南蘇丹工作,以寄送包裹給被告鍾岳庭代收需支付相關 費用為由,向被告鍾岳庭詐取金錢,被告鍾岳庭因受感情詐 欺而遭騙共計約60餘萬元之事實,有被告鍾岳庭提出之20萬 元匯款憑條影本(本院卷一第155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112年6月26日馬警分偵字第1120104976號刑事案件 報告書(本院卷一第159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文澳派出所113年3月22日陳報單(本院卷一第161頁)、被 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報案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 163-165頁)、被告鍾岳庭澎湖縣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本院卷一第175-176頁)、被告鍾岳庭中華郵政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77-180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單借款約定書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 182-186頁)資料附卷可憑,若被告鍾岳庭非遭「王凌云」 感情詐欺,其與「王凌云」、「經理」素未謀面,豈有陸續 匯款、交付約60餘萬元之理,故被告鍾岳庭辯稱因受「王凌 云」感情詐欺而匯款,其亦為被害人等語,亦非無據。  ⒉本案被告鍾岳庭自願提供手機進行數位鑑識還原,雖未查得 「王凌云」與被告鍾岳庭之對話內容,然被告鍾岳庭與自稱 「王凌云」兒子即「亨利」之人及寄送包裹之「GSL」公司 亦有諸多LINE對話,可徵被告鍾岳庭前開所述並非憑空杜撰 。觀諸「亨利」與被告鍾岳庭對話(本院勘驗卷第69-207) ,被告鍾岳庭於111年12月13日初次傳訊表示「亨利我是你 爸的朋友叫阿姨」,「亨利」回復「你是我爸爸告訴我的那 個嗎?」,被告鍾岳庭稱「是的」,後續「亨利」與被告鍾 岳庭聊天中以母子相稱,被告鍾岳庭於112年1月4日尚且傳 訊問「兒子,爸爸退休了你知道嗎?」,至112年4月13日間 皆有與「亨利」斷斷續續傳訊對話,對話內容不乏「爸爸也 很想念你」、「過不久就可以跟你爸爸見面了 相信兒子一 定高興」、「快跟你爸爸聯絡 他生病了」、「你爸爸還好 嗎?媽媽為了救你爸爸現在過的很苦」等語,足認被告鍾岳 庭確實對於「亨利」為「王凌云」兒子,「王凌云」退休後 將帶「亨利」來台相聚等說法深信不疑,堪信被告鍾岳庭見 因受「王凌云」之詐欺,將其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 王凌云」為犯罪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行共同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行為。  ⒊另參照卷附「GSL」公司與被告鍾岳庭對話紀錄,「GSL」公 司先於112年1月3日傳訊稱:「女士,我們很抱歉耽擱了 這 是來自[GSL]全球服務物流 我們收到了王凌雲先生寄來的包 裹,裡面有您的全部信息」,經確認被告鍾岳庭之姓名、地 址後,「GSL」便要求被告鍾岳庭支付20萬元運費,被告鍾 岳庭隨即於112年1月6日匯款20萬元至「GSL」指定帳戶,然 於112年1月7日「GSL」改稱海關扣留包裹,需再支付150萬 元費用方能領取等情,有相關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153-242頁)。此時被告鍾岳庭雖 因懷疑遭詐騙,於112年1月8日前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文澳派出所報案受詐騙20萬元,然隔不久,本案集團又 以「經理」身分聯繫被告鍾岳庭,表示可以幫助其贖回包裹 ,協助「王凌云」返台團圓,被告鍾岳庭因而聽從其指示再 籌款3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經理」復稱還款不足,要求被 告鍾岳庭提供帳戶,並稱會有人匯款至帳戶中,指示被告鍾 岳庭提領後找虛擬貨幣幣商購買比特幣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 內,被告鍾岳庭亦向保險公司以保單質借10餘萬元,用以購 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錢包,以期協助「王凌云」返國等情,亦 有被告鍾岳庭112年3月22日之報案資料、警詢筆錄在卷可查 (本院卷一第159-160、163-165頁),衡情被告鍾岳庭前後 所述均一致,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由此可徵被告鍾岳庭之辯 解應屬可信。  ㈥被告二人於本案主觀上並無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依據前開說明可知,「王凌云」對被告鍾岳庭而言、「金龍 」對被告鄧雅芳而言,均為交往對象,並非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被告二人所為,依其認知,是在幫助交往對象贖回包裹 ,以便達成交往對象來台共同生活之最終目的。細觀卷附被 告二人與本案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自始至終 皆未提及被告二人提供帳戶收款及代為提款或購買比特幣可 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二人主觀上對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恐 嚇取財所得贓款一事究竟有無認知,已有可疑。  ⒉而本案集團對被告二人所使用之手法如出一轍,先佯裝為在 國外生活之醫生,假稱自己喪偶,育有1名子女,欲退休偕 子回臺生活,經常對被告二人噓寒問暖表達愛意,使被告二 人因被感情沖昏頭,全然相信「金龍」、「王凌云」之說法 ,「王凌云」甚至提供護照、身分證翻拍照片及其與「亨利 」之合照與被告鍾岳庭,使被告鍾岳庭相信確真有其人存在 。後本案集團成員見時機成熟,遂以「金龍」、「王凌云」 之身分表示退休在即,希望被告二人能代為收受包裹,並要 求被告二人提供姓名、地址、電話,再介紹運送包裹之船運 公司給被告二人認識,該船運公司聯繫被告二人均立即表示 運費尚缺20萬元,需繳納20萬元始能寄出包裹,被告二人為 完成與愛人團聚的心願,便籌措金錢交付,然船運公司一再 以不同事由向被告二人表示有新的費用需繳納,詐取被告二 人之金錢,被告二人疲於奔命,但仍未警覺被騙,本案集團 見其二人已無力支付任何費用,便誆稱「經理」可以幫助被 告二人籌款,再將其二人之聯絡資訊轉介「經理」,「經理 」遂告以有朋友可協助付款,但要其二人提供帳戶資料收款 ,並將所收款項提領後轉入指定帳戶或購入比特幣轉入指定 錢包,即可以支付包裹所生相關費用,進而贖回包裹。至此 ,被告二人逐步陷入本案集團所涉之圈套,並依指示提款, 絲毫不覺所提款項與犯罪所得有關,足見本案集團以此方式 詐欺、利用被告二人作為洗錢、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甚明。  ⒊又被告鄧雅芳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等語( 本院卷二第322頁),被告鍾岳庭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服務業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22頁),均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惟被告二人並非從事金融業務或航運業務之人 ,在本案集團成員蓄意假冒船運公司之情況下,其因不瞭解 航運運送貨物之流程及可能產生之費用,自有可能因而未能 理性判斷對方所謂以比特幣支付包裹相關費用等語之合理性 ,致誤信對方之話術。且被告鄧雅芳、鍾岳庭分別透過網路 結識「金龍」、「王凌云」,面對一個在國外工作之醫生, 表示欲偕同子女來臺定居,因而請求被告二人協助,難免因 愛情及同情而降低警戒心,為對方話術所惑,對於外界事物 之客觀判斷能力下降,因而相信船運公司、「經理」借用其 帳戶之目的為支付包裹相關費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款項以 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錢包或轉入指定帳戶,實難認被告二 人確有預見該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所得贓款,而具有共同恐嚇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及洗錢罪行 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 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鄧雅芳、鍾岳庭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時間及恐嚇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金額去向 1 於112年1月26日起,由本案集團暱稱「wangkim」之成員透過Instagram、Kakaotalk通訊軟體聯繫廖郁玟並取得廖郁玟提供之泳裝照片後,即向廖郁玟恫嚇稱:如果不匯錢到指定帳戶,就要把你的泳裝照片傳給你丈夫及網路上,我還要到臺灣找你等語恐嚇廖郁玟。 於112年1月30日11時37分許 5萬元 A帳戶 鄧雅芳於112年1月30日12時03分、12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ATM提領A帳戶內1萬元、4萬元。 鄧雅芳將提領之1萬元、4萬元交予「船公司經理」指派前來收款之人。 2 於112年1月31日8時05分許 5萬元 B帳戶 鍾岳庭於112年1月31日10時09分許,臨櫃提領B帳戶內之10萬元。 鍾岳庭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經理」指定之戶名陳若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金融帳戶內(陳若淳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3 112年1月31日8時06分許 5萬元 B帳戶

2025-03-25

CHDM-113-金訴-1-202503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嫺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113.4.10已解除委任)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黃尹珊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33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丁○○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   係,被告丁○○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   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之空白   支票(付款帳戶: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   帳戶)1 紙。被告丁○○、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未經甲○○   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丁○○將本件支票借予被告乙○○使用   ,由被告乙○○自行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為「109 年12月2日   」、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再持上開支票,向不知情   之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調借現金以行使之   ,致丙○陷於錯誤,借款予被告乙○○。丙○並於同年12月   2 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5147   00000000號帳戶用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再於同年月17日   提示仍遭退票。嗣臺中市太平區農會承辦人電話告知甲○○   ,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 三、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   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   ,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   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   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   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   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   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   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因而制訂較高之刑   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   ,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   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   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   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   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是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   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   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   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如票據法第   125 條第2 項及第3 項)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   第11條第1 項、第125 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   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   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   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   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   供述;㈡證人甲○○、丙○之證述;㈢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太平區   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上開支票退票   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㈣張嘉   顯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其   提供與被告丁○○之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664   07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據之   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   ;㈥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坦承被告丁○○向甲○○取得票號FA0000000   空白支票後,被告丁○○再將該空白支票借予被告乙○○,   被告乙○○持上開借得支票供作擔保向丙○借款,以及丙○   方面未獲還款而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以提示兌現,然遭退票   等客觀事實;惟①被告乙○○稱:伊跟被告丁○○拿到上開   空白支票去向丙○的兒子呂名峻借款抵押,同時期伊也還有   抵押另張客票給呂名峻,這張客票的借款已經處理還款了,   伊向呂名峻借款來往一直有借有還,後來伊無法聯絡,雖然   可預見若沒還錢,上開支票可能存入銀行提示,但空白支票   「金額」與「發票日」不是伊填載,伊跟呂名峻說空白支票   不能填寫也不能存入銀行提示,是呂名峻的太太陳美吟填的   等語(見訴卷第131-133 頁);②被告丁○○辯稱:伊合法   取得上開空白支票,因為伊跟被告乙○○多年朋友,她知道   伊有該空白支票而開口向伊借票要周轉擔保用,加上她也欠   伊的錢,伊不好撕破臉不借,伊有跟她說空白支票不能填寫   、不能存入銀行兌現等語(見訴卷第75-78 頁)。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並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由被告丁○○扶養),而被告丁○○於不詳時、地,   取得甲○○所有、已蓋印發票章之上開票號FA3874179 空白   支票,且雙方偵訊時亦不否認約於109 年間有債權債務往來   (見嘉檢偵7325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參以雙方於111   年5 月24日手機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甲○○傳訊「你跟黃以珊的糾紛別搞到我這邊!我剛從          法院出來」,   被告丁○○回訊「提告啊」、「不跟我的事」、「可以出來          對質沒關係」、「誰搞你」、「我多久沒跟          你一起」、「要告去告」,   證人甲○○再傳「別生氣!我都沒生氣了」、「我知道你要          利用我逼他出來別搞我」、「票是信用問題          別開玩笑」,   被告丁○○則回「跟我沒關係」、「為什麼要害我」等節(   參嘉檢偵7235卷第43-48 頁),由上可見,證人甲○○主要   訴求被告丁○○與乙○○為何將支票存入銀行提示兌現託收   遭退票致影響其信用,反而對被告丁○○取得上開空白支票   乙事,並無生氣訝異反應或當即質疑被告丁○○擅自偷竊或   非法盜用,復慮及雙方間前述種種情狀,則證人甲○○應係   知情交付上開空白支票予被告丁○○。   ㈡又109 年11月間被告丁○○將上開空白支票借予被告黃尹珊   向他人周轉以擔保之用,而被告乙○○持向丙○之子呂名峻   調借現金,以及上開填載完備支票於同年12月2 日存入郵局   提示託收遭存款不足退票等客觀情事,均為被告2 人不爭執   ,且經證人甲○○、丙○證述在卷,復有太平區農會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甲○   ○)、太平區農會110 年1 月12日中太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太   平區農會110 年3 月3 日中太農信字第1101000321號函檢附   上開支票退票事故事項登錄單、退票理由單影本、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員警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9日儲字第11000   66407 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申請人資料、託收票   據之提示人與付款行庫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票號FA38   74179 之支票正反面照片等在卷可稽(中檢偵27268 卷第27   頁、第39-55 頁、第71-83 頁、第85-87 頁、第103 頁;嘉   檢偵7235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乙○○持上開支票向債權人呂名峻借款,兩造基於約定   或為使票據暫時不生效等原因(例如未彙算款項、還款日期   未到),而將上開支票之「金額」、「發票日」留空未填載   ,於票據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前揭票號FA0000000 之支票   正反面照片所示,其上固經填載金額「壹佰肆拾玖萬元整」   、發票日「109 年12月2 日」、執票人姓名「丙○」等字體   (見嘉檢偵7235卷第31頁),惟經比對卷內①被告乙○○、   ②證人丙○之簽名筆跡,俱與前揭支票上字體之結構佈局、   態勢神韻、筆劃勾勒特徵存在肉眼可見差異,明顯書寫習慣   不同。佐以,證人丙○偵訊證稱:被告乙○○拿票向伊兒子   呂名峻調錢周轉,伊的郵局帳戶是兒子在用,應該是伊媳婦   陳美吟將票存入郵局帳戶提示託收等語甚明(見嘉檢偵7235   卷第25-26 頁);及上開支票於109 年12月間由陳美吟存入   提示遭退票一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   年7 月25日嘉營字第0000000038號函文說明暨檢附資料在卷   (見嘉檢偵7235卷第13-15 頁)。則起訴書指摘被告黃尹珊   自行填載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日、金額,並無實據,與客觀   事證不符。    ㈣再者,被告丁○○、乙○○是否擅自授權填載「金額」或「   發票日」乙節,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伊   跟被告丁○○取得上開支票時是空白支票,只有蓋用發票人   甲○○的印章,之前伊曾跟被告丁○○借過空白支票,持向   呂名峻借款,伊都有正常還款,呂名峻就把票還給伊,伊也   是把同一空白支票還給被告丁○○,這是第2 次跟她借空白   支票,伊都是單純跟她借票、還票,並沒有提到金額範圍或   發票日期,被告丁○○講票不能軋到行庫提示兌現或託收,   伊持空白支票向呂名峻借30萬元,空白支票只是押在呂名峻   那邊,沒有做為付款之意,伊交代呂名峻說票不能填、不能   軋票兌現,同時伊也持另友人的客票向呂名峻借款,後來伊   失去聯絡,呂名峻把2 筆債務彙算金額填入軋票,之後聯繫   上伊有和呂名峻進行協商等詞(見訴卷第211-219 頁);②   又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被告乙○○拿票來借錢周轉有說   不要軋進去,但後來找不到她,才將支票軋進去等語(嘉檢   偵7235卷第25頁)。而無論被告乙○○內心預期想法為何,   其客觀上對外已向債權人明白告知上開空白支票不可填載、   不可提示託收甚明,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利用不知情間接正犯   抑或授權他人填載空白票據之情形。遑論未記載金額或發票   日,既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實際上被告2 人確無「著手   偽造」票據之行為,自不能令渠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   已說明如前。  ㈤末以,被告乙○○向債權人呂名峻方面借款金錢往來、有借   有還,甚至案發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分期清償,有卷內   和解書1 紙可查(見訴卷第171 頁),則其是否自始借款即   無履約還款之意或訛詐計畫,顯非無疑,縱被告乙○○一度   無法聯絡、暫未依約還款,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其客觀上   週轉不靈之狀態,遽認其自始具有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2 人   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本件關於其2 人犯罪證明   ,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要旨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   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CYDM-112-訴-48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秀鑾 陳淑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秀鑾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淑秋、陳俊宇均無罪。   事 實 一、楊秀鑾與陳淑秋、陳俊宇為母子關係,均同住在○○市○○區○○ 街00號,楊秀鑾為陳國清之兄嫂,緣○○市○○區○○街00號未保 存登記之房屋(房屋稅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 屋)為陳國明、陳國清之父親陳文聘於民國30、40年間所起 造,嗣陳文聘於90年5月1日死亡,本件房屋即由其妻陳葉雞 母與其子女即陳玉雲、陳玉鑾(111年6月18日死亡)、陳玉 美(102年3月1日死亡)、陳國榮、陳國明(楊秀鑾之夫, 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之8分之1所有權持分再由楊秀 鑾、陳淑秋、陳俊宇繼承)、陳國清、陳鏡洲等8人繼承而 公同共有(各公同共有人各持有8分之1之持分),成為全體 公同共有人之祖厝,並由陳葉雞母居住其內且安奉祖先牌位 祭祀,直至96年5月5日陳葉雞母死亡,本件房屋始成空屋無 人居住,僅供公同共有人偶爾回去居住或拜拜時使用,屋內 亦存放有公同共有人之衣服或生活用品等物。而本件房屋坐 落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時,則約定由其兒子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陳鏡洲4 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陳國榮於101年及102年間分別將其所 有權平分贈與其子陳柏欣、陳柏廷(即各持有該地8分之1持 分),陳國明109年3月6日死亡後,其就甲地之持分由其子 陳俊宇繼承,陳俊宇嗣於110年7月7日再買下陳柏欣該地8分 之1之持分,楊秀鑾於110年7月8日則買下陳柏廷該地8分之1 之持分,陳淑秋亦於110年7月8日買下陳國清該地4分之1之 持分,此時甲地之所有權人即為陳鏡洲(持分4分之1)、楊 秀鑾(持分8分之1)、陳俊宇(持分8分之3)、陳淑秋(持 分4分之1)。詎楊秀鑾在取得甲地之所有權持分後,明知甲 屋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非其單獨所有,竟為利於本件 土地之開發,在未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下,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不知情之怪 手司機,操作怪手拆除甲屋而毀壞之。嗣陳國清於111年12 月18日返回上址欲向祖先上香祭祀時,發現本件房屋遭毀損 ,遂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秀鑾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楊秀鑾及其辯護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 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 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楊秀鑾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偵1卷第145至15 1頁、本院卷第67至77頁),核與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陳國清】偵1卷第145至151頁 、【陳鏡洲】偵2卷第121至123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偵1卷第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偵1卷第11頁);甲屋毀損前後之照片( 偵1卷第13至29頁);○○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 場照片(偵1卷第31至35頁);地籍圖(偵1卷第47頁);臺南 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12OOOOOOO號 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2卷第35至107頁);繼承糸統表(偵1 卷第45頁);陳文聘之三親等資料(偵1卷第125至129頁); 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偵1卷第133至135頁) ;陳文聘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7頁)、陳國明之個 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資料(偵1卷第139至141頁);陳 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偵2卷第11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偵2卷第131至133頁)、被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 照片(偵1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楊秀鑾此部分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楊秀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 物之罪。被告楊秀鑾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毀壞他人建築 物,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楊秀鑾一時失虞而犯罪、造成公同共有人受損 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和解 或賠償損害,併審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頁),暨參酌公訴檢察官、告訴人等人量刑之意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貳、無罪部分(被告陳淑秋、陳俊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係與被告楊秀鑾共同 基於前開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1年12月15日僱請 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操作怪手,共同將本件房屋加以拆除 ,夷為平地,因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共同犯毀壞建築物 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 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涉犯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 罪嫌,無非以:證人陳國清、陳鏡洲於偵查中之證詞;被 告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 明;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甲屋毀損前 後之照片;○○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之現場照片; 地籍圖;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7日所登記字第1 12OOOOOOO號函附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臺南市地籍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繼承糸統表;陳文聘之 三親等資料;陳文聘及陳葉雞母之個人基本資料;陳文聘 之己身一親等資料、陳國明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己身一親等 資料;陳國榮之己身一親等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 告楊秀鑾三人之住處及鐵門照片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均辯稱: 不知道媽媽(即被告楊秀鑾)叫工人拆房子等語;被告陳淑 秋之辯護人則以:甲屋係被告楊秀鑾於111年12月15日僱 請不知名之怪手司機,將本件房屋拆除,當時並未告知被 告陳淑秋,被告陳淑秋是於房屋拆除後始知此事,被告陳 淑秋與被告楊秀鑾並無犯意聯絡,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是否有參與被告楊秀鑾毀壞甲屋之行為 或與之有共同毀壞甲屋之故意。經查:   (一)公訴意旨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甲屋為案 外人陳國清、陳玉雲、陳玉鑾、陳玉美、陳國榮、陳 進忠,及被告三人等公同共有,以及甲地於陳文聘死 亡後,原為案外人陳鏡洲、陳國榮、陳國明、陳國清 等人公同共有,嗣經被告楊秀鑾、陳淑秋、陳俊宇三 人分別向其他繼承人陳柏廷、陳柏欣、陳國清等人購 買後,現由陳鏡州與被告三人公同共有;而甲屋遭拆 除後,原放在屋內之祖先牌位、神桌等物,經人放置 在○○市○○區○○街00號旁活動車棚內等事實,尚難遽認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即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犯毀壞建 築物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二)公訴意旨提出之前開供述證據中,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於112年4月24日偵訊時,雖有到庭,然並未為任何 陳述,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1卷第145至15 1頁);被告楊秀鑾於偵查中供稱係其自己以7,000元 至8,000元之代價僱請1台怪手拆除甲屋,並未提及被 告陳淑秋、陳俊宇有為任何參與之行為,或係與被告 陳淑秋、陳俊宇共同商量謀議後,由其僱工拆除甲屋 (見偵1卷第149頁);而據證人陳國清於偵訊中證稱: 111年12月18日我回去才發現古厝(即甲屋)倒了, 當天我有問弟弟陳鏡洲,他說他在12月14日經過時看 到房子還完整的,但12月15日經過就看到房子都倒了 等語(見偵2卷第148頁),及證人陳鏡洲於偵訊中所 稱:被告楊秀鑾有提過幾次要拆除甲屋,因為房屋會 漏水、龜裂,為了土地使用,而且房子沒有保存登記 ,他有說要拆屋。111年9月9日我們回老家祭拜時他 有提過要處理祖先牌位,若未來我跟他要分割要把房 子拆掉等語(見偵2卷第122頁),是由前開供述證據 ,充其量僅能證明甲屋有遭被告楊秀鑾拆除之事實, 難認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綜上,公訴意旨逕以被告陳淑秋、陳俊宇二人與被告 楊秀鑾係母子(女)關係,遽而推論被告陳淑秋、陳俊 宇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行,自屬率斷 ,被告陳淑秋、陳俊宇所辯可以採信。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淑 秋、陳俊宇二人有與被告楊秀鑾共同毀壞甲屋之犯行,揆 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 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被告陳淑秋、陳俊宇 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31號偵查        卷宗。 二、【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43號偵        查卷宗。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卷         宗。

2025-03-25

TNDM-113-訴-538-202503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慧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慧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院依照被告的辯解進行調查的結果,雖然無法百分之百確 認被告所講的情形正確無誤。但是依照證據呈現的情形來判 斷,被告關於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的辯詞存在可能性。 既然無法排除被告被冤枉的風險,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本院 理應判決被告未參與或幫助詐騙及洗錢。 二、但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不實金流」,不能認為是正當 理由,因此認定被告成立上述罪名。   犯罪事實 一、翁慧真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因受Line暱稱「代款專員.林 鴻承」(以下簡稱「林鴻承」)、「王添福」的詐騙集團成 員所騙,認為提供金融帳戶製造假金流可較容易通過徵信審 核以獲得貸款,便於「王添福」以Line傳送的合作協議書網 路連絡,列印後填寫附表一所記載的4個帳戶(以下簡稱「4 個帳戶」)帳號,拍照後透過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王 添福」。 二、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附 表二所記載的9位告訴人(以下簡稱告訴人們),使他們受 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戶」。   理  由 甲、成立犯罪部分(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在合作協議書上書寫「4個帳戶」的帳 號(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所提出的合作協議書正本、「 4個帳戶」的開戶資料)。  2.被告將書寫完成的合作協議書以Line回傳給「林鴻承」及「 王添福」(證據:被告所提她與「林鴻承」、「王添福」的 Line對話紀錄擷圖)。  3.「4個帳戶」曾被詐騙集團使用來詐騙他人(證據:告訴人 們的警局筆錄與匯款明細、「4個帳戶」的交易明細)。 二、被告的辯解:   1.「我不知道這是犯罪,他只是跟我說他需要我的帳戶,要 幫助我讓貸款的程序可以比較好進行」。   2. 我自己認為這樣的情形是有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三、本院的判斷:  1.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所謂提供帳戶帳號 的正當理由,限於類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的情形。  2.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她提供「4個帳戶」帳號的原因,是 「(林鴻承)說王添福會幫我做帳戶金流,讓我的帳戶變 得比較好看,貸款會比較容易過」(偵卷77頁)。也就是說 ,被告提供帳號的目的,原本是打算製造虛假的款項進出紀 錄(假金流),讓審核者誤認為被告有償還貸款的資力。這 種情形,是一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不能認為 合理正當。  3.這「4個帳戶」最後已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可以確認被 告「已經提供」。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是無正當理由而提供 「4個帳戶」。 四、論罪:  1.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2.檢察官認為被告提供「4個帳戶」的原因,是打算與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這一部分本院認為證據不足(理由在後) 。而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既然已經提及被告提供「4個帳戶」 ,所以本院在告知被告可能涉及此一罪名,讓她可以為自己 辯解之後,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判被告成立此罪。  3.補充說明: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的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已訂 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或帳號罪。被告 行為後的113年7月31日所修正洗錢防制法,只是把條文移到 第22條第3項,內容沒有變更。因此被告提供「4個帳戶」時 ,法律已有處罰的明文規定,且沒有比較新舊法律輕重的必 要。 五、量刑:  1.在本案之前,被告只有酒駕和肇逃的前科,並無財產性犯罪 的紀錄,可知她不是經常從事犯罪的為惡之人。  2.本案被告也是被騙而提供「4個帳戶」,並不是出於和詐騙 集團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的意思而提供,但她輕易相信「林 鴻承」、「王添福」的話術不加查證,在她意識之外造成告 訴人們受到金錢損失,也應納入考量。  3.綜合以上的情形,參考被告的年齡、生活以及身心情況等因 素,本院決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可以新臺幣1,000元折 抵入獄1日)。    乙、不成立犯罪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①被告翁慧真知道金融帳戶是評價個人信用財產的重要物品 ,而詐騙集團常用他人的帳戶掩人耳目逃避查緝,所以依 照她的生活經驗和辨識能力,理應可以設想到若提領別人 匯進她帳戶的不明款項,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來騙錢和掩 飾隱匿騙來的金錢。但她仍抱持著就算如此也無所謂的心 態,和Line暱稱「林鴻承」、「王添福」、自稱「會計長 兒子育仁」,以及一大堆詐騙告訴人們的人,共同詐騙及 洗錢。並於112年10月9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之間,無正 當理由而把「4個帳戶」用Line傳送並提供給詐騙集團成 員「林鴻承」、「王添福」。   ②詐騙集團成員得知「4個帳戶」的帳號之後,便用來詐騙告 訴人們,使他們受騙上當,分別把被騙款項匯進「4個帳 戶」後,被告再依據「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於 附表編號1至9所記錄的時間和地點,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 領後,把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並以此等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集團騙到的款項。  2.起訴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9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加 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 錢罪。 二、刑事訴訟基本原則:   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 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 結果,認為被告的辯解的確有可能發生,也就是存在「被告 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 事審判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辯解:  1.「我不認為我有參與其中,我最初想法是想要貸款而已」。  2.「我不知法官可不可以理解,一個(人)很需要錢的時候, 當下找不到任何管道,我也不知道有誰可以幫我,當他傳Li ne給我告訴我這些事情,我沒有想到會有詐騙這件事情發生 」。  3.「他告訴我要貸款比較好通過,所以要我提供4個,在焦急 跟沒有辦法去,我只是想要貸款」。  4.在把帳戶交給對方之前,我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 戶拿去做不好的用途。  5.在我交帳戶之前,我應該有看過新聞或宣導提醒國人不要把 帳戶給別人,但我沒有把它記在心上,完全忘記新聞或宣導 的提醒。 四、證據呈現的情形  1.「4個帳戶」當時被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告訴人們接到臉書、Line詐騙訊息或電話,在上述時間匯款 到被告申請的「4個帳戶」的事實,已經過告訴人在警局詳 細說明。而且「4個帳戶」交易明細以及被告操作提款機或 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也顯示了告訴人們把被騙 款項匯進這些帳戶又經被告領出的過程。因此,「4個帳戶 」在當時確實是被詐欺集團的成員用來騙取告訴人們金錢的 帳戶。  2.被告是因尋求貸款機會而讓詐騙集團使用「4個帳戶」:   被告於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 (警卷15-35頁),被告主張她是因為貸款而提供「4個帳戶 」,是可信的事實。  3.被告有提領與交付詐騙款項的行為:   根據⑴被告在警察、地檢署及法院的陳述。⑵「4個帳戶」交 易明細。⑶被告操作提款機或臨櫃提款的監視錄影器畫面擷 圖。⑷被告與「林鴻承」、「王添福」Line對話紀錄擷圖。 可知被告的確有起訴書所記載:從「4個帳戶」提領告訴人 們被騙款項之後,依「林鴻承」、「王添福」的指示的方式 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會計長兒子育仁」等人)的行為。 五、本院對證據的評價結果  1.被告提出的通訊擷圖:   被告在永康分局曾提出她和「王添福」、「林鴻承」以Line 對話過程的擷圖(警卷15-35頁,以下頁次都是警卷):   ①112年10月9日「林鴻承」確認被告有貸款的需求,且無法 通過正常的貸款申請後,要求被告提供:「1.雙證件正反 面拍照。2.勞保異動明細。3.存摺封面,近期三個月內頁 拍照(網銀紀錄也可以)。4.工作照以及工作環境照(包 含本人入鏡)」,並傳送「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貸款專員林鴻承」的名片照片。而後,被告即依照「 林鴻承」的要求,傳送: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附表一 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工作地點錄影檔、勞保紀錄 (23-24頁)。   ②次日(10日)被告再依「林鴻承」的要求傳送休假表(24- 25頁),並於「林鴻承」提供的表格內填寫自己姓名年籍 與連絡資料,以及父母親的姓名、手機回傳「林鴻承」( 25頁)。   ③12日,「林鴻承」告知被告「有幫你問到了」,再於翌(1 3)日,傳送「王添福」的Line連結(27頁)。   ④同日(13日),被告與「王添福」取得Line的連繫後,被 告先主動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王添福」便傳送合作 協議書的檔案連結給被告,並要求被告列印後填寫回傳。 被告除了回傳簽名並填寫「4個帳戶」的合作協議書之外 ,另又傳送「自己手持合作協議書」、身分證正反面、附 表一編號1、3、4帳戶存摺封面,以及自己持身分證及健 保卡的照片(15-16頁)。同一日,被告也把合作協議書 傳送「林鴻承」,「林鴻承」則以紅線標註合作協議書中 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帳戶均由甲方負責 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料的官司問題均 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負全部的法律 責任」條款回傳被告(28-29頁,合作協議書內容見37頁 )。   ⑤16日,被告傳送訊息詢問「王添福」貸款的申請進度,「 王添福」告知會計團隊正在安排,雙方約定下午6時通話 (16頁)。   ⑥17-18日,被告開始前往附表二所記載的銀行或提款機領款 ,且每一次領款都會拍攝提款機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照片 傳送回報「王添福」(16-22頁)。而在被告依「王添福 」的要求,把提領款項交給「會計長兒子育仁」之後,「 王添福」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收到翁慧『貞』小 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文字給被告,因被告姓名筆誤 ,再依被告的要求,再次傳送「茲已證明:劉福耀副理已 收到翁慧『真』小姐貸款參拾陸萬參仟元整」。   ⑦19日,被告因接獲彰化銀行來電告知帳戶已被警示而以訊 息詢問「王添福」(22頁)。20日,被告告知「林鴻承」 :「我的全部戶頭都變警示戶了」,但仍期待並詢問「林 鴻承」:「但明天星期六,銀行真的會撥款嗎」(32頁) 。  2.本院對擷圖的解讀:   ①在此重視個資的時代,本院認為一個人若意識到收訊的對 方是壞人或詐騙集團成員,不會把自己的雙證件、存摺以 及容貌照片,連同父母親的姓名及連絡方式傳送給對方。 所以被告辯解說她「完全沒有擔心或害怕對方把我帳戶拿 去做不好的用途」,本院認為不無可能。   ②合作協議書的第3點關於「3.乙方(被告)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 材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 甲方負全部的法律責任」的文字記載,的確容易使不熟悉 法律或實務運作的一般民眾,誤信告知「4個帳戶」的帳 號,若發生問題會由「對方」負法律責任,而誤以為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讓自己涉及「法律責任」。   ③被告在提領款項之後都馬上回報,並於「王添福」回覆收 受證明文字時,要求更正姓名的筆誤。此等注重責任歸屬 的態度,和知道自己涉及犯罪的情況不太相同。   ④被告在帳戶已經被警示而無法使用之後,仍然請求「林鴻 承」協助貸款撥款,可以認為她直到此時,仍然沒有發現 或確認自己被騙而提供帳戶協助提款。   ⑤綜合上述想法之後,本院認為,從這些被告與「林鴻承」 、「王添福」的聯絡過程,可以印證被告所辯解(被騙取 帳戶並且提款)的情形可能是真實。 六、被告有無不確定故意  1.在肯認被告可能是遭到「林鴻承」、「王添福」騙得附表一 所記載的帳戶使用權且代為領取款項的情況之下,有需要進 一步討論被告是不是有和詐騙集團一起騙錢和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2.不確定故意和過失不同:   ①不確定故意:    不確定故意,是某個人雖然不是「清楚知道行為後的可能 結果,並且確切地打算發生那個結果的情形(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又稱為直接故意)」。但對於自己行為可能發 生的結果,是知道的,而且也不反對、不在意發生那個結 果的情形,法律規定給予跟確定故意一樣的效果(以故意 論),我們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   ②過失:    刑法上的過失,是某個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原本有防止結 果發生的(注意)義務,而且也有能力去注意,但卻因為 疏忽而欠缺注意,導致發生刑法認為應該成立犯罪的損害 結果。   ③區別:    從以上的說明,我們可以知道不確定故意和過失,最重要 的差別在於「是不是事先(可能)知道結果」。如果事先 知道,那就是不確定故意;如果不知道,那就是過失。   ④法院應如何判斷被告是否事先知道結果?    ⑴被告在從事某個行為時,腦袋裡究意是怎麼想、在想些 什麼?坦白說只有被告自己和天知道。擔任法官的平凡 人,只能從已經存在的證據去判斷。也就是,證據證明 到被告事先知道結果,法院就能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如果證據無法證明到這個程度,只能認為被告是因為 過失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    ⑵這個證明和判斷的過程,也有罪疑唯輕原則的適用,也 禁止法官用推測和腦補的方法,認為被告有不確定故意 。唯有如此,刑事審判才能達到保障人權,不使人民冒 著被冤枉定罪的風險。  3.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事先知道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   ①被告是否知道他的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的人使用?這一點 目前只有被告的陳述可以判斷。而被告始終主張她只是「 想申請貸款的人」,並沒有想到她的帳戶會被用來騙錢, 也沒有想到她在為詐騙集團領取及交付告訴人們被騙取的 款項。   ②在此情形下,本院認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料想到(能 預見)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所用。也就是說,沒有證據證明 被告心中存有和詐騙集團成員一起犯罪或幫助犯罪的不確 定故意。  4.提供帳戶的人有無義務確保不被使用為犯罪工具?   ①我們先用一個例子來說明這個問題:一個在菜市場賣香蕉 的婦人,當不認識的顧客或鄰座菜販向她借割香蕉的鐮刀 時,法律有沒有要求她確認鐮刀不會被用來殺人才能出借 ?如果向她借刀的人騙說要用鐮刀割尼龍繩,結果拿去殺 人,這位借出鐮刀的婦人要不要負幫助殺人罪責?   ②如果上述問題的答案是否定的,那被告在同意「林鴻承」 、「王添福」使用她的帳戶之前,有確定「帳戶不會被詐 騙集團用來犯罪」的義務嗎?她必須在確保帳戶不被使用 在犯罪才能提供帳戶嗎?   ③或許在詐騙集團犯罪橫行的台灣,因為類似犯罪的普遍性 ;或許因為鐮刀和帳戶不同,鐮刀不需要實名登記,而使 部分的法院認為帳戶持有人應該有此警覺或義務。但本院 認為,即使認為提供帳戶資料的人應該在提供帳戶之前, 確認不被詐騙集團使用,違反這個義務的帳戶持有人,也 只是欠缺注意義務的過失行為人,不應該只因為欠缺注意 ,直接擴大不確定故意的範圍,認為帳戶持有者有幫助他 人犯罪或有與他人一起犯罪的不確定故意。  5.製造假金流的評價:   之前已經提及,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做假金流,是一 種欺騙銀行或貸款公司的預備動作。既然是預備動作,表示 犯罪行為還沒有開始進行。其次,假金流要欺騙的對象是銀 行或貸款公司,而不是附表二所列的一般民眾,若真的開始 進行犯罪,也是不同於本案的犯罪行為,不能作為本案有無 成立犯罪的評價因素。因此,被告心裡打算做假金流以獲得 貸款的想法,不會變成她參與詐騙集團欺騙告訴人們和洗錢 的不利證據。   七、結論:   1.大部分謹慎行事的人,都知道不要把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認 識或無法信任的人,以避免遭到壞人使用。這也是刑事法 院經常不接受被告辯解「受騙而寄出帳戶」的經驗法則。 但經驗法則終究不是證據,因此使用上必須保守慎重。大 家也都清楚,這世界上不是人人都謹慎行事,我們的共同 生活經驗以及法院的審判經驗上,不時會出現受騙而把帳 戶或錢財交給詐騙集團的人。用「一般的情況是如此」的 經驗法則,作為補充證據的基礎,在「少數的情況」時會 造成冤獄,而違反嚴格證明原則。所以,經驗法則必須堅 強到「幾乎所有的人都是如此」,才能作為證據之間的黏 著劑,或用以排除被告辯解的可能性。在有積極事證足以 支持被告辯解的情況下,經驗法則不能壓過有利於被告的 證據,而斷然否定被告的辯解。   2.平心而論,檢視本案全部證據,曾經接觸政府關於帳戶的 安全宣導的被告,的確有些行為值得懷疑她的說詞可能不 是事實。例如檢察官在起訴書提及的「被告與林鴻承、王 添福間不具合理之信賴基礎」、「(被告的貸款方式)顯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所需提供之資料及歷經之程序有所 不同」、「多次指示被告隨時回報從提款機排隊等候狀況 與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程序顯然有異」等情形。雖然檢 察官認為的合理方式,在經驗上都是多數的情況。然而如 果我們把所有的「可能」都導向對被告不利的結論,就不 是無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3.「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和「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 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都是刑事法院法官非常重要的 任務。但如同世間上許多值得追求的事物一樣,很多重要 的價值常會在若干個案發生衝突的情形,這時候我們就必 須做出抉擇排定優先順序。我國刑事訴訟既然採取無罪推 定和嚴格證明原則,很明顯地立法者是希望法官把「避免 無辜的人被法院認定有罪而受刑事處罰」擺在前面。如此 一來「讓犯罪的人受到合理的處罰」,就不是刑事法院首 要的任務,而是次重要的(但應該是檢察官最重要的工作 )。本案被告的辯詞,證據評價的結果認為可能是真的。 既然如此,根據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只能認 為被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的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而是因 為受騙而提供帳戶並且提款,以避免無辜的人被法院冤枉 。   4.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的起訴事實, 原本應該判決無罪,但從起訴書的犯罪事實看來,這部分 和被告已經起訴且成立犯罪的「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部分,是「使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和洗錢行為 的各個階段行為」,而屬於法律上的同一行為。而法院對 單一行為的審判權只有一個,也只能做出一個判決,所以 這部分本院不必另外再宣示另一個無罪的判決。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處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並說明共同加重詐欺和洗 錢部分不成立犯罪的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庫    帳  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2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左列之人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被告提領或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帳戶 1 張永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慈濟大學採購組長李秀嫚Helen」、「垃圾桶廠商洪慶樺」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下訂窗簾及垃圾桶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32分許、36萬3,500元、本案台新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5時33分許、24萬6,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5時39分許、11萬7,0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6時許、500元、自本案台新帳戶轉匯至其他帳戶 2 蔡妃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姪子老婆」、「心想事成」自112年10月7日18時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需款孔急,欲向左列之人借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12分許、2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2時38分許、11萬8,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2時47分許、5萬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2時48分許、3萬2,000元、自本案玉山帳戶領出 3 王秋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商」、「郵局人員」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訂購上萬元產品,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訂單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8分許、3萬123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5分許、3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4 吳庭仰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1萬6,944元、本案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53分許、3萬156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6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5 陳婉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專員」、「新光影城客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5時47分許起,陸續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遭駭客入侵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4分許、4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8分許、5萬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2,203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6 郭柏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JR佳佳」、「Carousell線上客服」自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前之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左列之人之旋轉拍賣賣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方可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5,025元、本案彰銀帳戶 2、112年10月18日17時37分許、9,105元、本案彰銀帳戶 7 林千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豪任」、「不吃胡蘿蔔的小錦」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購買尿布,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完成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1萬7,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6時59分許、1萬7,000元、自本案郵局帳戶領出 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2萬元、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8 林欣誼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欣茹」、「7-Eleven在線客服」、「Jai Li」自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出售IPHONE、IPAD予左列之人,左列之人需先匯款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3分許、4萬9,981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10分許、3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13分許、1萬9,000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9 劉庭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私完美電商」自112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起,陸續以電話聯繫左列之人,訛稱欲向左列之人錯誤設定年度會員,需依指示操作方可且除設定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7時20分許、4萬9,949元、本案彰銀帳戶 1、112年10月18日17時31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112年10月18日17時33分許、2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3、112年10月18日17時34分許、1萬元、自本案彰銀帳戶領出

2025-03-25

TNDM-113-金訴-2858-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 被告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兩者區分方式是透過 分開堆放,司機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 現、哪些月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在辦公桌角 落,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同處,如果有犯意,寄件人可以 直接寫成告訴人就好等語;並有相關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 22日、111年3月8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 本、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 、宅配收執聯影本等件及證人郭鴻儒、鄧愉姍之證述在卷可 稽,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 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 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 差,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 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 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 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 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 時反應,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 告訴人支付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屬毫無足採,認被 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 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尚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①被告於111年2月22 日交寄貨品部分:當日交寄貨品共16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 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交寄貨品有13件;未在現場收現托運 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之交寄貨品有3件,該3件中之2件是告 訴人所交寄,餘1件註記「邱亭維」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 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 桌上,因上開註記「邱亭維」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 需支付貨運100元,則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被告預計支付 之100元託運費款項自會根據收貨單收執聯清查,斷無可能 將多出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玆核對。但發票既與 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並未放置運費10 0元。②被告於111年3月8日交寄貨品部分:111年3月8日當日 交寄貨品共3件,其中統一速達收貨員在現場收受託運費之 交寄貨品僅有1件;未在現場收現託運費而掛在告訴人帳上 之交寄貨品有2件,該2件中之1件是告訴人所交寄,另1件註 記「邱冠綺」之交寄貨品則係被告所交寄,若被告當日有將 託運費用100元置放在漁會公共區域桌上,因上開註記「邱 冠綺」交寄貨品掛在告訴人帳上,無需支付貨運100元,則 現場經辦人對於多出之之100元侵吞入己,蓋有發票可茲核 對。但發票既與現場支付託運費用之現金一致,應可知被告 並未放置運費100元;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 人員工得以利用告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 貨物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 費後,向寄件人收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 貨之統一速達公司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 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 鄧愉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並 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㈡證人鄧愉姍於原審證述: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跟 「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貨 運司機來時,我會在推給司機時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 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 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上開證述核 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證人即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亦於 原審證稱:我去告訴人加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 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 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等語。 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 作業流程,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之告 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憑收 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加以 確認,司機收貨無檢核機制,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 失混雜堆放、或因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 告等整體流程可能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 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均非無疑。  ㈢證人鄧愉姍復於原審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表收現金 ,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閒置的辦 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漁民或 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會告知司 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運費,我 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現金有短 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會把多的 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參證人郭鴻 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 ,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 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等語,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 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 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辦公桌上,無專人稽核「應付 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 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 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 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 原因,以致未能即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 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反應,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㈣告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編 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被 收走,又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 交寄時間,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不可採等語。然而: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之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寸計算運費 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價,發票左 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 費發票既僅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 人交寄者之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 費發票。  ⒊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 離職後已有變動,難認該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所持之上訴理 由仍屬告訴人之一己之臆測,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 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 狀請求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綺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冠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冠綺係告訴人高雄市永安區漁會之助 理幹事,其知悉告訴人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 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欲託運貨物時,僅須於統一速達公 司官網之契約客戶專區,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再鍵入收 、寄件人之名稱、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即可印製託運單,再 連同貨物一併交予統一速達公司之收貨人員,即完成託運, 而運費則以月結方式計入告訴人之帳單內。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託運日期,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安區漁會加工廠內, 以電腦連結至統一速達公司官網,登入告訴人之客戶代號, 印製如附表所示之託運單,再連同貨物一併交予收貨人員, 致統一速達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貨物均係告訴人交 寄,因而將運費計入告訴人之月結帳單,被告因此詐得免於 支付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王叡齡律師於偵查中 之指訴、㈢證人蘇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統一速達公 司111年11月2日、112年9月25日函、㈤統一速達公司客戶交 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前為告訴人之助理幹事,並知悉告訴人為 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告訴人所交寄之貨物,運費為月 結,以及其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方式,交寄如附表所示2件私人貨物(下稱本案貨物),並由 告訴人以月結方式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 行,辯稱: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專責辦理交寄貨物的人,漁民 或員工也可以用告訴人名義交寄貨物(下統稱私人交寄貨物) ,告訴人的貨跟私人交寄貨物區分方式是透過分開堆放,司 機來收貨時,交寄的員工會跟司機說明哪些要付現、哪些月 結。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運費均擺放在辦公室其中一張辦 公桌的角落,交寄後取得之收執聯跟發票也是放在那張桌上 ,交寄的人自己去拿,本案貨物運費均有支付,就是放在上 開桌上,如果我是故意詐欺得利,寄件人可以直接寫成告訴 人,不用寫自己的名字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本案不能排除係過失或交寄貨物過程瑕疵而造成運費由告訴 人支付之可能,被告應無詐欺得利之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易 卷第38-39頁),與告訴代理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他卷第65頁 )、證人蘇麗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他卷第45-47、54-55 頁)大致相符,並有統一速達公司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8 日客戶交易明細表、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偵續卷第63-6 6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偵續卷 第79-81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 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93頁)、被告提出之宅配收執聯影 本(偵續卷第4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為統一速達公司之契約客戶,因契約客戶可享運費優 惠,故告訴人授權漁民或告訴人之員工(含家屬)得以利用告 訴人之客戶代號交寄私人貨物,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加工 廠辦理交寄,加工廠員工依運費表確認運費後,向寄件人收 取現金,並於交寄當日將運費交給前來收貨之統一速達公司 貨運司機,司機則對已收運費開立發票等節,業據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加工廠前員工鄧愉姍於本院審理 中(他卷第65頁、易卷第105-106頁)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前 開所辯相符,並有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日函文 (偵續卷第79-8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就告訴人加工廠辦理交寄貨物之流程而言,證人鄧愉姍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加工廠沒有固定的人負責交寄貨物 ,加工廠的員工都會幫忙交寄貨物,故收貨的人跟拿貨給貨 運司機的人不一定是同一人。交寄貨物區分為「告訴人的貨 」跟「私人交寄貨物」,現場區分方式是用分開堆放來區別 ,告訴人的貨放一堆,私人交寄貨物放一堆,貨運司機來的 時候,我會一起放在同一台車上推給司機,並在推給司機時 說明哪一堆是私人交寄貨物要付現,並沒有清單或報表可供 檢核哪些是私人交寄貨物,且告訴人的貨上宅配單之寄件人 也不一定都是填載告訴人,因為有時候會配合客戶要求寫私 人姓名,所以也無法從宅配單的寄件人欄位來區分貨物等語 (易卷第105-130頁),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併參證人即 統一速達公司司機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告訴人加 工廠收貨時,會由推貨出來的員工跟我說哪些是月結,哪些 是現金,我區分要不要收現金的方式就是純粹經由交寄的員 工告知,沒有其他檢核機制,也不會逐一看寄件人的名義等 語(易卷第132-146頁)。可知告訴人加工廠就交寄貨物事宜 未設專責人員,亦無標準作業流程,收貨者與交寄貨物之員 工未必同一人,且告訴人加工廠員工區別貨物係屬運費月結 之告訴人交寄貨物,抑或當日運費現結之私人交寄貨物,僅 憑收貨員工以分開堆放方式區別,也無法從託運單之寄件人 加以確認,交寄員工將貨物推給貨運司機時,亦可能用同一 台車將兩類貨物一次推出,貨運司機收貨亦僅能單純仰賴交 寄員工之告知來區分月結貨物與付現貨物,無其他檢核機制 加以除錯,實無法排除本案貨物因人為疏失混雜堆放、或因 收貨員工與交寄員工間之誤記、誤放、誤告等整體流程可能 出現之疏失,將本案貨物列為月結貨物,致告訴人誤為被告 支付本案貨物運費,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及行 為,均非無疑。  ㈣又本案貨物之收貨司機均為證人郭鴻儒,此有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統速字第123號函(偵續卷第91頁) 為憑,惟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沒有印 象,也不記得有跟被告接洽過交寄貨物事宜等語(易卷第142 -143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為實際交寄本案貨物 予貨運司機之員工,而有刻意告知司機本案貨物為月結貨物 之情事,自難驟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之犯行。  ㈤證人鄧愉姍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私人交寄的貨會依運費 表收現金,收到的錢會直接放在告訴人加工廠辦公室內某張 閒置的辦公桌上,沒有任何容器裝,不只加工廠的工作人員 ,漁民或其他部門同事也會進出那間辦公室。我交寄貨物時 會告知司機哪些是要付現的貨物,司機就計算總共要付多少 運費,我就會從那張桌子上拿運費的錢給司機,如果運費的 現金有短少就會拿加工廠的零用金來墊付,如果運費有多就 會把多的錢放回那張桌子上,事後也不會另外銷帳等語(易 卷第116-130頁);併參證人郭鴻儒證述:付現的貨物,我會 告知漁會員工後應付運費總價,不會逐一報價,沒有發生過 漁會員工跟我爭執我的計算結果跟他們自己算的有落差,我 說要付多少錢,漁會員工就會給多少等語(易卷第141、145 頁),可知案發當時加工廠現場對於私人交寄貨物所收得之 運費現金係直接擺放在得為多數人進出之告訴人加工廠辦公 室內辦公桌上,沒有使用任何容器盛裝,又無專人稽核「應 付運費」與「實收現金」之落差,對運費現金管理實屬鬆散 ,亦無法排除被告確實有支付本案貨物運費,惟於本案貨物 遭誤列入告訴人月結貨物之情形下,其所支付之運費僅係遭 交寄貨物之加工廠員工放回上開桌上留作支應他日短少運費 之用,而未深究運費有所出入之原因,以致被告未能即時發 覺其所支付之運費未實際用於支付本案貨物之運費上而適時 反應,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無法提出本案貨物之發票,且附表 編號2當日只有3件私人交寄貨物,假如被告確實有支付運費 ,一定會多出100元,被告不可能沒發現其支付之運費沒有 被收走,顯係被告刻意將其私人交寄貨物由告訴人月結;又 證人鄧愉姍於110年12月即已離職,早於本案貨物交寄時間 ,故其就交寄貨品程序之證述顯不可採等語。然:  ⒈發票僅為運費已支付之憑證之一,包裹既已送達,縱未保留 發票,亦非不合情理,不因被告未留存發票即認其有何詐欺 故意。  ⒉依證人郭鴻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付現的貨物我會逐件依尺 寸計算運費後計算運費總數,統一開一張發票,不會逐一報 價,發票左下方會顯示幾件貨物的運費總額等語(偵續卷第1 01頁、易卷第144-146頁),是私人交寄貨物之運費發票既僅 會以總額開立一張,不會個別開立,被告僅為私人交寄者之 一,自難期待被告會逕自保留當日私人交寄之運費發票。  ⒊被告未能及時發覺其所支付之運費現金未經實際用於支付於 本案貨物運費之可能性,已說明如理由欄四、㈤,本案貨物 所涉運費每次均為100元,價值非鉅,被告未追蹤其所支付 之運費是否確實支付,亦非違於常情。  ⒋就證人鄧愉姍之證述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加工廠 交寄貨物流程於證人鄧愉姍離職後已有變動,況證人所述交 寄過程與證人郭鴻儒、被告前開所辯均大致相符,難認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告訴代理人之主張 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號 託運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託運單號 運費 1 111年2月22日 邱亭維 麻新電子維修部 0000-0000-0000 100元 2 111年3月8日 邱冠綺 鍾佳宏 0000-0000-0000 100元

2025-03-25

KSHM-114-上易-62-20250325-1

原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巧玲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巧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巧玲雖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然其知悉未開始實際從事工作即可以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 決定領取補助之金額,顯與常理有違,且如需領取津貼,提 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可撥款領取,無須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 碼。然其因欠缺生活費用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4 時、11日7時59分,分別提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存款 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400元後(餘額僅剩31元,已無法 繼續提領),隨即於同年月11日11時10分許,依照通訊軟體 LINE暱稱「吳郁萱」之指示,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 超商科金門市店內,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給自稱「林新 智」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金融卡密碼則經由通訊軟體LINE 提供。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珮如、許 方蘋、龔泓宇、官一凡、任弈嶨、陳志偉(下合稱告訴人6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何芊慧、陳建璋(下合 稱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 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提供之廣告 擷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之 報案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當時是要申 請補助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有 身心障礙,先前無工作經驗,社會認知薄弱,主觀上並未認 知到其行為係幫助他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11時10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 超商包裹之方式寄出,並經由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吳郁萱」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見偵卷一第44至47、51至53頁、偵 卷二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見偵卷二第91 至119頁)、被告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見 偵卷二第121至211頁)各1份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行為人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6人及被害人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55 至57、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7至81 、87至9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一第3 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被告與「Fen YU Cai」間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擷圖、被告 與「吳郁萱」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係:①被告於113年7月6日9時59分許 ,與「Fen YU Cai」聯繫,討論耳塞裝盒之家庭代工事宜, 並經由其介紹,於同日10時24分許,轉而聯繫「吳郁萱」, 由「吳郁萱」進一步詳細說明家庭代工事宜;②於113年7月6 日11時7分許,「吳郁萱」表示可申請補貼,詢問被告是否 申請,被告表示可以;嗣「吳郁萱」進一步表示申請補貼需 提供提款卡供公司採購材料,每張提款卡可申請新臺幣(下 同)5,000元之補貼,被告即表示不用了;經「吳郁萱」一 再表示非不法人士、不用擔心,被告仍表示不用申請;③於1 13年7月6日11時25分許,「Fen YU Cai」詢問被告是否有申 請補貼,被告表示沒有,經「Fen YU Cai」詢問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怕被騙;嗣「Fen YU Cai」表示可以放心,其之前 也有申請,寄出提款卡後,過幾天提款卡就與材料一起送過 來了;④於113年7月7日10時36分許,「吳郁萱」再次詢問被 告是否申請補貼,強調非不法人士,並表示需要以提款卡進 行實名登記,才能提供材料,且提款卡裡不需要有錢,最多 得以4張提款卡申請2萬元之補貼,被告表示以1張提款卡申 請5,000元即可;⑤於113年7月7日12時12分許,被告表示最 近仍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需求,故先不申請補貼;「吳 郁萱」表示縱使不申請補貼,仍需要將提款卡寄送至公司以 購買材料,以確認被告非以不實身分申請材料;⑥於113年7 月10日10時50分許,被告詢問「吳郁萱」是否可以於113年7 月13日到貨、如何交付提款卡,「吳郁萱」表示若現在將提 款卡寄出,該日即可將提款卡及材料一起給被告;被告先是 表示好,復表示還是不用了、考慮中;「吳郁萱」旋即傳送 其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表示不會有問題,其係信任被告, 故將身分證照片給被告,也希望被告信任;被告嗣依指示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⑦於113年7月13日17時33分許,被 告於發現本案帳戶有不詳金流出入後,詢問「吳郁萱」原因 ,「吳郁萱」表示是財務在辦理材料、不用擔心,被告則表 示「好的」、「嚇死我了」等語。此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91至119、121至211頁) 。是被告辯稱為承接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 ,確已提出具體證據以支持其說法,並非全然無稽,本案被 告非無可能係於急需工作之際,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保證安全 、合法之話術欺騙而提供帳戶,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遭詐欺犯罪者作為收受詐欺 款項及洗錢之不法用途,尚非無疑。  ⒉被告於96年7月18日經鑑定為輕度智能障礙,嗣於99年7月20 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苗栗縣政府114年1月24日 府社障字第1140015348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而被告係於83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5頁),由此可知被告係於13、14歲時經鑑定 為輕度智能障礙。依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國中畢業後都沒有工作過, 都是靠政府補助、家人補助過日子等語(見偵卷二第83頁、 本院卷第138頁),應屬可信。足見被告自國中畢業迄今, 並無在外工作之經驗,且其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判斷 及辨識能力較諸常人低落,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認其 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僅作為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 之單純使用,無法清楚辨識有遭他人挪為不法使用或犯罪之 虞,以致對此縝密之詐欺手段或犯罪分工未予以防備,而誤 信該等成員說詞,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經驗法 則上自非絕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應無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認知或預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或者縱他人利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作為犯罪使用,亦無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  ⒊於本案發生前,每月均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 第37頁),足見本案帳戶係被告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 戶。衡諸常情,身心障礙補助既係被告用以維持日常生活之 重要收入,倘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 錢犯罪之工具,即應會慮其日後如無法使用該帳戶,或將導 致無法預期之損失,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而應無提供該帳戶 之可能。依此,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時,確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 具。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檢察官所指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一 何芊慧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何芊慧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2分 1萬7,000元 二 鄭珮如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鄭珮如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7時58分 1萬2,000元 三 陳建璋 (未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建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7時38分 1萬元 四 許方蘋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許方蘋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帶看房屋。 113年7月13日18時49分 1萬元 五 龔泓宇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龔泓宇聯繫後,再詐稱需匯押金才可以優先租房。 113年7月13日18時4分 1萬2,000元 六 官一凡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官一凡聯繫同意租屋,再詐稱需先匯押金。 113年7月13日19時56分 1萬8,123元 七 任弈嶨 (提告) 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任弈嶨聯繫介紹租屋訊息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簽約看房。 113年7月13日16時1分 1萬元 八 陳志偉 (提告) 張貼不實租屋訊息,迨陳志偉聯繫後,再詐稱需匯訂金才可以優先看房。 113年7月13日14時23分 8,500元

2025-03-25

MLDM-113-原金訴-24-2025032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禧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9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式 子彈1顆、金屬槍管5支及制式空包彈2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林光禧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分別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2 項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路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編 號2至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3顆及編號5 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5支(以下合 稱本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5時32分許,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光禧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 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光禧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 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10 9、179、239至2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 暨槍彈照片、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002285號 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 1408782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9、46至47、99至1 06頁、本院卷第217至218、219至220、221至223頁),復有 本案槍彈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至被告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高度行為雖因 不能證明(詳後述),而論以低度持有行為,然此為犯罪事 實一部縮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自取得本案槍彈時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 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再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 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向他人取得並持有本案槍彈,對社 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 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 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由)、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4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制 式子彈1顆及金屬槍管5支,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及非制式子彈3顆已因試射鑑定而不存 在,其所留彈頭、彈殼,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制式空包彈2顆屬113年6月13日修正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114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 1140002285號函、內政部114年3月4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20 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18、221至223頁),雖 被告持有上開制式空包彈之行為於其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不得以嗣後修正之規定予以處罰,然 上開制式空包彈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先陸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工 具,復以不詳方式購得模型槍或操作槍及未貫通之金屬槍管 數支後,即以上開工具貫通上開槍枝之槍管及金屬槍管,而 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管制槍砲物品。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 式手槍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5743號鑑定書、112年10月26日 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本案承辦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 論據。  ㈣被告否認有何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 ,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物都是我在網路上一起買 的,如附表二所示工具是我用來打磨石頭用的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相關扣案器具經函詢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其說明無法臆測是否可供金屬槍管使用,且相 關物品經化學鑑定亦無法查到與槍管相同的元素跡證,自難 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有用來作為貫通槍管使用,另發現相同 元素之物品係修飾槍身之模具組,而扣案之部分槍枝有明顯 鏽蝕情形,需使用修飾槍身之模具組實屬自然,尚難認被告 有貫通槍管之事實等語。  ㈤經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並未發現任何有關被告 製造槍枝之對話、搜尋紀錄或瀏覽歷程,僅以在被告住處之 工作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研判該等物品為改造槍枝所 用之工具(見偵卷第115至119頁),且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10月26日刑理字第1126040169號函之說明,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可供貫通金屬槍管使用,因涉及行為人 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相關因素,該局未便臆測,是該局亦 未認定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製造槍枝或金屬槍管之工具( 見偵卷第113頁)。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金屬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進行元素分析後,其二者雖 有部分金屬元素相同(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然尚無從 僅憑此情即推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即為用以製造如附表一編 號1、5所示槍枝及金屬槍管之工具。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 提出及卷內之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之槍枝及金屬槍管為被告所製造,而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核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之犯行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 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2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2顆(其中1顆業經試射)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6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業經試射) 4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顆(業經試射) 5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 5支 附表二: 編號 工具名稱 數量 1 砂輪機 1臺 2 球型磨頭 1個 3 圓形磨頭(灰) 1個 4 圓形磨頭(粉) 1個 5 鑽頭 13支 6 膛線鑽頭 12支 7 攻牙器(含板手) 1組 8 游標尺 1支 9 磨具 9支 10 銼刀 1支 11 切割器 1個 12 修飾槍身磨具組 1組 13 切割撞針磨具組 1組 14 電鑽 1支 15 砂紙 1張

2025-03-25

PCDM-113-重訴-5-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5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世豪於民國112年8月間,係任職於長 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下稱長春公司)之員工, 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在址設新竹縣○○鄉○ ○路00號之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見告訴人即長春公司 宿舍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興德所管領、長春公司工會欲發 給該公司員工之中元節禮盒「丼碗組」(每盒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95元;下稱丼碗組禮盒)無人管理,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丼碗組禮盒5盒 得手。嗣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告訴人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 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世豪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1張、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 翻拍照片1張、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2張、長春公司宿舍監視 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擷圖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世豪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 2年8月27日進入長春公司宿舍視聽室2次,總共拿丼碗組禮 盒5盒,我記得1次拿3盒、1次拿2盒,我進去視聽室前,長 春公司工會理事長張東維要我幫部門同事拿,禮盒是住宿的 同事都有,我就幫住宿同部門的同事拿,我就先拿了5盒, 除了自己1盒外,剩餘4盒是幫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 庭逸拿,112年8月28日我又去拿2盒,是幫潘國均、羅國菘 拿;我原本是先幫謝松諺、馬忠寶拿,我在公司遇到他們有 詢問,他們有請我幫他們拿;蔡銘峰、朱庭逸部分是我自己 去領禮盒時,張東維口頭請我幫忙領,蔡銘峰是沒有跟我講 ,我想說就直接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們,但他們說已經領了 ,我就沒再問了;潘國均、羅國菘部分,張東維跟楊達裕都 有講、請我幫忙領禮品,我去領禮品是在新宿舍門口,張東 維就請我幫住宿的人或我自己單位的同事領,我後面是跟楊 達裕聯絡,因為那時候我剛好放假,楊達裕說他會再幫我跟 潘國均、羅國菘講,隔天楊達裕跟我說已經跟他們講好了, 所以我才會取他們的;後來因為羅國菘、蔡銘峰、朱庭逸有 自己拿或者是其他人幫他們拿,所以後來我就在112年8月30 日把3盒禮盒還回去,我總共拿了7盒,還了3盒,1盒是我的 ,其他分別給了馬忠寶、謝松諺、潘國均;我從進長春公司 以後,在第2次領禮盒之後,我就開始幫忙領,除本案之外 ,還有其他住宿的同事,我也會幫忙領,我很常幫同事領取 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79頁、第203頁至 第208頁、第210頁)。經查:   ㈠長春公司工會於112年8月間,欲發給該公司員工中元節禮盒 (每人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事可樂1箱(24罐裝)」 ),並放置在前揭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內,供該公司員 工自行簽到領取,而被告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 同日晚間9時2分許,曾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數量不詳 之丼碗組禮盒,復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 室內拿取數量不詳之丼碗組禮盒,嗣因長春公司工會人員及 告訴人劉興德發現丼碗組禮盒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 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10號 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第32頁及背面、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8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41頁、第 187頁至第212頁)外,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他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2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80頁至第85頁)、證人即長春公司工會理事長 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8 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李世豪 涉普通竊盜案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像擷圖 、丼碗組禮盒外觀照片、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 片及影本、長春公司出入宿舍門禁系統紀錄翻拍照片、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4 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第23頁、本院 卷第99頁、第103頁、第161頁、第165頁至第171頁),此部 分客觀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至長春公司宿舍1樓視聽室 內拿取丼碗組禮盒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 犯意:  ⒈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謝松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你有收到禮品嗎?)有。 」、「(檢察官問:你收到的碗是誰交給你的?)我委託李 世豪幫我領的。」、「(檢察官問:你只有委託李世豪幫你 領嗎?)是。」、「(檢察官問:李世豪後來有交給你嗎? )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之外,你自己有沒有 又去領一份?)沒有。」、「(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取禮 品後,公司有無人跟你說,因為你這邊多拿一份,要你返還 ?)沒有。」、「(法官問:所以你拿到的那份禮品,還在 你那邊嗎?)還在我那邊,我連開都沒有開,在宿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7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公司 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 003(謝松諺)」簽收欄位上「謝松諺」之簽名予證人謝松 諺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該「謝松諺」簽名是誰 簽的?)因為我委託李世豪領,所以就是李世豪簽,那不是 我的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謝松諺」之簽名確為其所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前 揭辯稱其係受證人謝松諺委託,代為領取丼碗組禮盒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⒉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馬忠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 以:「(檢察官問:去年中元節發禮品,你有領到嗎?)有 。」、「(檢察官問:你沒住宿舍,你是自己去領,還是委 託他人去領?)我委託李世豪去領。」、「(檢察官問:你 委託李世豪,李世豪在什麼地方將禮品交給你?)我下班的 時候,李世豪在宿舍門口交給我。」、「(檢察官問:李世 豪後來有交給你嗎?)有。」、「(檢察官問:所以這次你 確實有委託李世豪領取,且李世豪確實有將禮品交給你嗎? )有。」、「...整年度三大節,因為李世豪長期住宿舍, 我有時候沒住,所以我就口頭委託李世豪,只要公司三大節 有發禮品,就請李世豪幫我代領,然後我下班後會去宿舍, 李世豪會交給我。」、「(法官問:李世豪幫你領的中元節 禮品現在還在你那邊嗎?)應該有在家裡。」、「(法官問 :公司的人事後有跟你追討那份禮品回去嗎?)沒有,那本 來就是我應領的,我只有領到我本人那一份,我沒有多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頁)。又經提示卷附長春 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 序號004(馬忠寶)」簽收欄位上「李世豪(代)」之簽名 予證人馬忠寶確認,其證稱略以:「(法官問:請看編號00 4馬忠寶領取的地方是寫「李世豪代」,這是否就是指李世 豪幫你帶領禮品?)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上開「李世豪(代)」之簽名 確為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相符。是依上揭事證 ,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受證人馬忠寶委託,代為領取丼碗 組禮盒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 23頁)。然依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密斯特楊」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 示,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2分許起,曾傳送「幫我 跟潘國軍說」、「宿舍禮品我先幫他拿ㄌ」等訊息及丼碗組 禮盒之外觀照片1張予「密斯特楊」,「密斯特楊」旋即傳 送「OK」之貼圖及「你週三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予被 告。又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略以:「 (法官問:(提示113年度易字第359號卷第33頁並告以要旨 )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面的密斯特楊,就是楊達裕嗎?)( 閱覽後答)是。」、「(法官問:依照對話紀錄看起來,李 世豪在112年8月28日那天有傳訊息給楊達裕,請楊達裕轉告 你說,李世豪有幫你拿禮盒,所以楊達裕有跟你說嗎?)對 ,是楊達裕跟我講,我才知道是李世豪拿的。」、「(法官 問:所以楊達裕有傳LINE跟你說,被告李世豪有幫你代領禮 盒,是嗎?)是,楊達裕傳LINE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證人潘國均並當庭提出其手機內與LINE暱稱「密 斯特楊達裕6/15」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供本院擷圖附卷(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依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密斯特楊達裕6/15」確於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 傳送「你宿舍禮品李世豪幫你領了!」之訊息予證人潘國均 ,證人潘國均旋即傳送「發什麼?」之訊息予「密斯特楊達 裕6/15」,經「密斯特楊達裕6/15」傳送丼碗組禮盒之外觀 照片予證人潘國均後,證人潘國均又傳送「他要幫我拿去公 司嗎?」、「玻璃的東西叫他不要打破了」、「是喔,他跟 我不熟敢幫我領」、「你跟他說玻璃的東西別打破」、「李 世豪星期三什麼班」、「你再問他上啥班」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達裕6/15」,足見被告確有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 盒之事告知楊達裕,復經楊達裕轉告證人潘國均知悉,且證 人潘國均對此並未表達反對之意,僅委由楊達裕轉知被告需 注意禮品完整性。再者,依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被告嗣後 確有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潘國均亦未自 行或另委由他人領取,雙方僅就「被告是否另外代領『百事 可樂1箱(24罐裝)』且未交予證人潘國均」乙事有所爭執。 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潘國均事前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 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 管或同事委託,而自行代證人潘國均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 領取後立即告知楊達裕,請楊達裕轉知證人潘國均,復如期 將其代領之丼碗組禮盒交予證人潘國均,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⒋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羅國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 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 惟查,證人潘國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具結後證稱其係委託 長春公司員工邱義隆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頁),然前揭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 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其中「序號005(羅國菘)」簽 收欄位上係簽署「李振銘代」等文字,復經提示該簽收表翻 拍照片予證人羅國菘確認,其又改證稱略以:「(法官問: 編號005羅國菘的領取欄,看起來是寫『李振銘代』,所以是 李振銘幫你領的嗎?)我住宿舍有好幾個室友,李振銘是我 宿舍的同事,李振銘有幫我代領沒錯。」、「(法官問:究 竟112年中元節禮盒,是邱義隆還是李振銘幫你領的?)我 忘了,我確定有拿到這個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足見證人羅國菘平時應曾委託多名同事代為領取長春公 司發放之禮盒,是其就本案丼碗組禮盒究係委由何人代領, 已不復記憶,其上揭證詞即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又依 前揭被告提出其與「密斯特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所示,被告委由楊達裕轉知證人潘 國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且「密斯特楊」傳送「你週三 上班把東西帶來!」之訊息後,被告復於112年8月28日晚間 9時31分許起,傳送「羅國松」、「也叫我幫他拿」、「明 天我把他的」、「跟潘哥的一起給羅國松」等訊息予「密斯 特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略以:「...我以為 潘國均與羅國菘要請我領,因為楊達裕請我幫潘國均跟羅國 菘領,所以我就直接幫他們領。」、「(法官問:所以你的 意思是,當時並不是潘國均與羅國菘直接請你領,而是楊達 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是否如此?)是。」、「(法 官問:楊達裕請你幫潘國均與羅國菘領,你有與潘國均及羅 國菘確認嗎?)我沒有跟他們本人確認,是楊達裕說他已經 說好了,我就幫他們領。」、「(法官問:你領完潘國均跟 羅國菘的禮品之後,你是一起拿給羅國菘嗎?)不是,我有 把潘國均的禮品交給他,但我沒有遇到羅國菘,我就把禮品 放在宿舍。」、「(法官問:後來你還回去的三盒禮品有包 含羅國菘的嗎?)有。」、「(法官問:所以潘國均的禮盒 你有拿給他,但因為你沒有遇到羅國菘,你就把他的禮盒放 在宿舍,你後來還回去的三盒禮盒裡面有一盒是包含羅國菘 的,是否如此?)是。」、「(法官問:羅國菘後來有問你 為何幫他領禮盒卻沒有給他嗎?)我記得我有口頭問過羅國 菘,羅國菘說他已經領了,我就把那些領了的人的禮盒在星 期一還回去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 足見被告透過LINE將其代領丼碗組禮盒之事告知楊達裕時, 確曾向楊達裕表示其一併代領證人羅國菘之丼碗組禮盒,並 將該禮盒交予證人羅國菘之意。是依上揭事證,證人羅國菘 雖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被告或係基於同事情 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羅國 菘領取丼碗組禮盒,且於領取後亦一併告知楊達裕,請楊達 裕轉知證人羅國菘,嗣因被告未遇證人羅國菘,並得悉證人 羅國菘已另行委由其他同事代領,被告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 禮盒1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  ⒌證人即長春公司員工朱庭逸、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均 證稱其並未主動委託被告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190頁、第195頁至第196頁)。惟查,證人朱庭逸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前面幾 年是公司同事幫你領取禮盒,還是承辦人員發放到你們手上 ?)公司同事幫我領。」、「(檢察官問:所以長春公司並 沒有禁止公司同事代領?)是,不會禁止。」、「(檢察官 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後再交給其他同事嗎?)有 。」、「(檢察官問:你曾經幫其他同事代領禮盒,是同事 委託你,還是主管跟你說可以先幫同事代領?)主管委託我 看能不能幫其他同事領。」、「(法官問:就你所知,在公 司發放年節禮品時,理事長張東維會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 代領嗎?)應該是會。」、「(法官問:112年8月發放中元 節禮盒該次,就你所知,理事長張東維有無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中元節禮盒?)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頁);證人蔡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略以 :「(法官問:為何你的簽名後面還要寫『代』?)因為那時 候還有其他人跟我住,他們請我代領,所以我簽完名之後還 會再寫『代』,當時我有幫盧其楓與羅傑代領,我當時就很順 手的把我名字欄位後面的簽名也寫『代』,這3個簽名字跡都 是一樣的。」、「(法官問:據你所知,公司同事之間會互 相幫忙代領禮盒嗎?)有些比較少來宿舍的同事會請其他同 事代領。」、「(法官問:就你所知,被告之前曾幫其他同 事代領禮盒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至 第197頁)。依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及卷附長春公司中元節 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65頁至 第171頁)所示有多名員工簽收欄位係由他人簽名並加註「 代」字之情形,可見長春公司員工彼此委託、受託代領年節 禮盒乙情,實非罕見;而依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 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 ,可知被告確曾受長春公司其他員工委託代領年節禮盒,且 張東維或長春公司其他不詳主管亦曾委由該公司員工代領其 他員工之年節禮盒。是依上揭事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雖 未主動委託被告領取丼碗組禮盒,然客觀上仍無法排除被告 或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司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 自行代證人朱庭逸、蔡銘峰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嗣因 被告得悉證人朱庭逸、蔡銘峰已自行領取丼碗組禮盒,被告 遂將其溢領之丼碗組禮盒2盒繳回公司,足認被告前揭所辯 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⒍證人張東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其並未請被告幫其他同 事代領丼碗組禮盒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惟 查,證人張東維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你是理事長,你曾經交代員工一起領回去再交給 其他員工嗎?)我沒有這樣交代,我不會這樣講,是員工主 動請別人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其又證稱 略以:「(檢察官問:你有交代李世豪說要幫同一課的同事 代領嗎?)那次沒有。」、「(法官問:剛才檢察官問你, 你有無交代李世豪幫同一課的同事代領,你說那次沒有,所 以除了本件發放中元節禮盒外,你曾經請李世豪幫其他同事 代領過嗎?)我有請別的同事代領,但我沒有請李世豪幫其 他同事代領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證人張東 維就「其是否曾交代或委託長春公司員工幫其他員工代領年 節禮盒」及「其未曾委託被告幫其他員工代領禮盒,抑或僅 就本案未委託被告代領」等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亦 與前揭證人朱庭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張東維「應該是會 」主動請同事幫其他同事代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有 所不符,是證人張東維上揭證述是否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認定?實非無疑。縱認證人張東維就本案並未明確指示被告 幫其他員工代領丼碗組禮盒,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溝通不良 致誤認證人張東維之意思,或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長春公 司其他不詳主管或同事委託,自行代證人潘國均、羅國菘、 朱庭逸、蔡銘峰等人領取丼碗組禮盒之可能性,自不能憑此 即斷定被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而拿取丼 碗組禮盒。  ⒎末查,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見他卷第10頁及背面、第12 頁背面),長春公司工會就112年中元節欲發給該公司員工 之中元節禮盒,包含每位員工可領取「丼碗組1盒」及「百 事可樂1箱(24罐裝)」,其中「丼碗組1盒」價值約195元 ,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長春公司宿舍1樓 視聽室內所竊取之物品僅有「丼碗組」部分,而未多拿取「 百事可樂1箱(24罐裝)」;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 則,「百事可樂1箱(24罐裝)」之市價應較「丼碗組1盒」 高,被告若有心趁長春公司發放中元節禮盒係採自行簽到領 取、無人管理之機會,竊取禮盒自用或牟利,應會選擇價值 較高之「百事可樂1箱(24罐裝)」行竊,焉有捨此不為, 僅竊取價值較低之「丼碗組」之可能?況依前揭卷附長春公 司中元節禮盒簽收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9頁)所示,被 告領取丼碗組禮盒時,至少有在「序號003(謝松諺)」、 「序號004(馬忠寶)」、「序號006(潘國均)」之簽收欄 位上分別簽署「謝松諺」、「李世豪(代)」、「李世豪( 代)」等文字,復經各該證人證述如前;是倘若被告主觀上 確有竊取丼碗組禮盒之意,又何需在上開簽收表上代簽他人 姓名或簽署自己姓名?再者,依被告、告訴人及前揭各該證 人所述,被告所拿取之丼碗組禮盒,除其自己本得領取之1 盒外,證人謝松諺、馬忠寶、潘國均等3人嗣後均確實自被 告處各拿到1盒,且未曾因重複領取而受長春公司追討,另 證人羅國菘、朱庭逸、蔡銘峰則已自行或另委由其他同事代 領禮盒,經被告發現後,旋於112年8月30日將此部分溢領之 丼碗組禮盒3盒繳回予長春公司,顯見被告並未因溢領丼碗 組禮盒而有任何獲利,益徵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該等禮 盒時,主觀上應無竊取之動機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綜上,被告固於112年8月27日晚間8時58分許、同日晚間9時2 分許,2度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共5盒,復於同 年月28日某時許,再次進入上開視聽室內拿取丼碗組禮盒2 盒(3次總計拿取7盒);然被告拿取該等丼碗組禮盒時,主 觀上既係基於同事情誼,或係受其他同事、主管所託,而幫 證人謝松諺等人代領,嗣後並將部分代領之禮盒交予有權領 受者,且將部分溢領之禮盒繳回長春公司而未獲有任何不當 利益,復未造成長春公司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是被告之行 為縱有不當,至多僅係其未完全遵守長春公司關於中元節禮 盒發放、領取之規範或流程,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其所為核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自無從論以該罪責。至告訴人及證人張東維雖陳稱本案 遭被告竊取之丼碗組禮盒數量應為6盒等語(見他卷第12頁 、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第135頁),然告訴人於偵 查中又陳稱略以:「就李世豪說拿5份沒有意見。」等語( 見他卷第32頁背面),且依前揭卷附長春公司宿舍監視器影 像擷圖(見他卷第17頁至及背面、第21頁)所示,尚無法清 楚辨識被告歷次拿取丼碗組禮盒之確切數量;而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就本案拿取之丼碗組 禮盒數量應為5盒,是除被告領取自己之丼碗組禮盒及代證 人謝松諺、馬忠寶、蔡銘峰、朱庭逸、潘國均、羅國菘領取 之丼碗組禮盒外,尚無充足事證可認被告另有拿取或竊取其 他丼碗組禮盒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李世豪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3-25

SCDM-113-易-359-202503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