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
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
、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
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
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
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
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
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
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
」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
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
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
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
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
,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
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
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
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
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
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
、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
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
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
,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
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
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
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
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
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
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
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
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
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
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
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
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
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
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
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
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
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
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
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
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
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
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
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
,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
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
「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