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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王少雅 林戴澈 林芝瑩 林伯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張秀榮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戴澈新臺幣120,000元、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 000元、原告林伯壎新臺幣6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林王少雅負擔百分之60 、原告林戴澈負擔百分之12、原告林芝瑩負擔百分之13、原告林 伯壎百分之13。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 為原告林戴澈、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林芝瑩、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林伯壎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第三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 )承保被告責任保險,倘本件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三人富邦公司即應依保險契約為被告給付,顯見富邦 公司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具狀對富邦公司告 知訴訟,核無不合,本院乃依其聲請對富邦公司告知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 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信義街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直行。適原告林王少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信 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旋即遭被告所 駕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原告林王少雅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兩側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檢查判定原告林王少雅受有嚴重 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之重大不治或難治等重 傷害。原告林王少雅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29萬3176元、醫療用品費(包含輪椅、枴杖、 便盆椅)1萬17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22萬9410元、未來看 護費用322萬5847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99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以上共計678萬8503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 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原告林王少 雅因本件車禍事故患有認知功能障礙之中度失智症,終生需 專人照護,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為此深受打擊,面 對日後無法與原告林王少雅正常之互動享受親情,且須持續 終身照顧原告林王少雅,所受身心煎熬實難想像,精神上承 受莫大之痛苦,被告應另賠償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 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肇事責任 為4成,原告林王少雅則應負6成肇事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 王少雅678萬8503元、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各150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 杖3,250元、112年7月16日至同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 元等項均不爭執,餘則爭執。其中原告林王少雅並非系爭機 車車主應不得請求機車損害,縱得請求,亦應折舊;而其住 院期間入住超等病房之自付差額非醫療必要費用;且被告之 保險公司於同年11月3日到府訪視時,原告林王少雅氣色尚 佳,無需枴杖、輪椅扶助即可自行行走,可主動問候招呼及 應對回答,是原告林王少雅應無需終生受專人全日看護。再 原告林王少雅事發時已高齡70歲,車禍前曾骨折,本身有高 血壓及糖尿病之宿疾,難謂其所患失智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 關,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況原告林王少雅非植物 人狀態,難認其餘原告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原 告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 告林王少雅亦與有過失,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僅 為肇事次因,被告認為原告林王少雅過失比例應為80%。另 原告林王少雅已獲被告之保險公司理賠157萬5270元,被告 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故應扣 除上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王少雅於112年2月15日11時2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通過林森路與信義街之交岔路 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適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沿新竹市東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未減 速慢行即直行而撞擊原告林王少雅,原告林王少雅因此受有 系爭傷害,並受有嚴重記憶能力損傷及腦部受損所導致退化 等傷害,而系爭機車受有損害。  ㈡原告林王少雅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㈢原告林王少雅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36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 7萬5300元、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12 年7 月16日至112年10月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上開費用均為 必要費用。  ㈣強制汽車保險已賠付原告林王少雅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 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 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部分應賠償之金額外,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3506號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之公訴,嗣因被告先賠 償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原告林王少雅、林戴澈乃於113年5 月15日具狀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 有該份刑事判決及起訴書附卷可證(見系爭刑案卷第7至9、 217至2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有過失且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身體 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林王少雅受有系爭傷害, 是原告林王少雅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 法有據。茲就原告林王少雅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8萬1736元、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5月19日之看護費用17萬5300元、112 年7月16日至112年10月止之外勞照顧費用7萬7036元、醫療 用品費(包含輪椅6,920元、便盆椅和拐杖3,250元)1萬170 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證明書 、電子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 4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頁),是 原告林王少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中之特等病房自付差額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已支出新竹國泰綜 合醫院住院病房費用共計11萬14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本院審酌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提 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 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 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 告林王少雅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 療需求,則原告林王少雅支出病房自付差額11萬1440元,難 認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其終生需人照顧,依原告林王少雅每月照 護費用2萬,259元,餘命16.67年之將來所需看護費用為322 萬5847元等語,但被告抗辯其目前中度失智症狀非本次車禍 所造成等語。經查,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生醫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2年8月31日開具之診 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腦創傷後認知障礙症,醫師囑言則為: 患者於112年5月起於本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數次,於112年8月 30日認知功能重新評估,簡短認知測驗(MMSE)為16分,臨 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屬中度失智症,改良式Rankin 中風評量表(mRS)為3分,目前仍於復健治療中(見本院卷 第35頁),可知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失智情形,又參佐原告 林王少雅所提南門綜合醫院112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患者於112年2月15日來院急診,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15 日由急診入住加護病房,同日行兩側開顱手術清除血塊,於 112年3月13日轉入一般病房,112年3月15日住院治療中,仍 意識昏迷,住院期間及未來半年需專人照顧,未來至少一年 內須在家休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本院向臺灣大學 調閱原告林王少雅於車禍發生前後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車禍 前並無中風、失智之病史記載(見本院卷第233至293、299 至322頁),應可認定原告林王少雅之失智症,應與上開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惟原告主 張原告林王少雅因失智症而須終生看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原告林王少雅確實有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林王少雅 此部分之請求,應不足採。  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林王少雅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萬9900元等語, 固據提出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串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有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林王少 雅雖為駕駛人,惟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原告林王少雅既非車主,又 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 有何權利,即非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900元,核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林王少 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本件車禍造成中 度失智症,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 ,精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及須他人照顧、時間長短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林王少雅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所據,無從准許。  ⒍基上,原告林王少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4萬424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36元+醫療用品費1萬170元+看護費 用25萬233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24萬4242元)。  ㈢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均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有 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 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 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又按子女、父母或配偶因交 通事故引致成植物人或心智障礙,子女、父母或配偶基於親 子間關係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身分法益遭重 大侵害。  ⒉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林王少雅致上開傷勢,而原告林戴 澈、林伯壎、林芝瑩分別為原告林王少雅之配偶及子女,均 因本件車禍致彼此間親情互動、相互扶持等身分關係發生嚴 重之疏離、剝奪,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 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 院衡酌前述被吿之過失情節、原告林王少雅所受傷勢、原告 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與原告王少雅分別為配偶和子女間 關係及其等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戴澈 、林伯壎、林芝瑩等3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應以40 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容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固有過失,然本件車禍事故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病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5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6 至57頁),而本件再送請車禍覆議鑑定,覆議結果亦為相同 認定,僅修正意見文字為原告林王少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病,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參( 見偵字卷第63-1頁),加以原告對此自陳原告林王少雅就本 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6成之肇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原告既不爭執原告林王少雅有過失,且該過失 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林王少雅自應依其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林王少雅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3成及7 成。是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告即應承擔原告林王少雅過失責 任比例,自應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林 王少雅、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等4人分別得請求被告按3 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各為373萬272元(計算式:124萬424 2元×30%=373萬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2萬元( 計算式:40萬元×30%=12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 0%=6萬元)、6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6萬元)。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應有4成過失比例,而被告抗辯被告僅有2成過 失比例,惟從路權歸屬觀之,右方車輛本有優先通過權,並 不以先抵達交岔路口為準,另從現場照片雖可見安全帽掉落 (見偵字卷32至34頁),惟安全帽掉落尚難認一定是原告林 王少雅為繫妥而掉落,是兩造主張過失比例均不足採。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查原告林王少雅已就本件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 保險金共計157萬5270元,其中看護費用3萬6000元、膳食費 用1萬7100元、住院費用10萬3500元、其餘為失能給付費用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自應於 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157萬527 0元。是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7萬5270元後,原告 林王少雅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於被告抗辯其於刑事程序 中,已給付原告林王少雅50萬元,然依系爭刑案調解筆錄二 所示「聲請人即原告林王少雅已收受之款項,不計入民事判 決核算原告的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應扣除金額」(見系爭刑 案卷第184至187頁),在免除被告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無 關,是該部分金額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1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林戴澈、林伯壎、林芝瑩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則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為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辛旻熹

2025-03-07

SCDV-113-訴-845-20250307-1

交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雙權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雙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雙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下同)崁頂路 欲穿越福德街往治平高中方向行駛,途經福德街與崁頂路之 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沿支線道行駛至與彎道之幹線 道道路交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必須停 車再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欲前行進入前方福德街,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依「停」標字指示在駛抵停止線前暫停並 讓幹線道車先行,確認幹線道淨空、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 逆向進入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適對向有邱 繼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德街往省道 台一線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沿該處彎道向前行進,劉雙權騎乘之機車因 而與邱繼遠之機車發生碰撞,邱繼遠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嗣劉雙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員警自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繼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劉雙權(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邱繼 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側踝骨 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從旁邊小路上來,有先停 看左右兩邊,看到沒有車子才慢慢往前,對方沒有煞車,衝 很快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 上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踝骨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75至76頁),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 卷第23至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偵卷第37至43 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45至57頁)、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見偵卷第59 至6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89 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見偵卷第93頁)、原審112年5月29日審理程序勘驗結果及截 圖13張(見原審卷第22至23頁、第29至33頁),被告對此復 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肇 事前我是由福德街往台1線方向行駛,左轉前我前面有兩台 車開進草湳派出所的方向,然後被告從草湳派出所的方向朝 我行駛過來,我反應不及就撞到了;該處沒有紅綠燈,我沒 有採取反應措施;被告的車頭撞擊到我的右側車身等語(見 偵卷第19頁);偵查中則證稱:我轉到一半才看到被告,約 半台機車的距離,我有煞車,但還是發生碰撞,該處沒有號 誌等語(見偵卷第76頁)。經核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9 至60、85至89頁,原審卷第29至33頁),當時確有自小貨車 、自小客車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並沿福德街進入崁頂路,在 自小客車隨自小貨車進入到福德街、崁頂路路口後,告訴人 車輛才進入到該路口處,足認被告所稱其當時受福德街上車 輛影響視線,一開始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情詞,應屬實在。  ㈢被告騎乘車輛行駛於支線道,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1.依本院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略以:現場為 彎道車道,畫面左方路口,為現場圖中標示崁頂之處,被告 從崁頂直行出來往治平高中方向,告訴人從畫面右手邊即治 平高中方向,往畫面下方騎乘;播放14秒處,被告尚未到達 虛線處,有慢下來,接著放左腳下來停頓後,再加速前行。 播放16秒處,被害人騎乘至距離被告約第3 條白虛線處,跨 到對向車道而碰撞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54頁)。又經對照 原審、前審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關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以及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85 至89頁,原審卷第22、23、29至33頁,本院前審卷第54頁) ,可知在被告行駛之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 停」字標誌,但被告並未在該處停等,而係持續行駛至超越 停止線即將進入路口處,方暫時停頓,隨即加速駛入路口之 事實。  2.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路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 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 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亦有明文。  3.經交互參照上開勘驗筆錄、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行駛之福德街在該處往左形成彎道,並在該彎道處 與被告行駛之崁頂路交會,因崁頂路在該處匯入福德街而形 成丁字岔路口,並以福德街車道為主線幹道,崁頂路車道屬 於支線道,故在崁頂路與福德街交會口停止線前繪有「停」 字標誌,指示崁頂路往福德街之車輛在進入該彎道丁字岔路 路口前,暫時停車注意福德街車流狀況後,再向前行。從而 ,被告當時係駕車沿屬於支線道之崁頂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而告訴人駕車沿福德街行經該處,其所行駛之路徑雖為彎 道,然告訴人為沿福德街道路順向行駛,而被告騎乘之車輛 欲從崁頂路駛入交岔路口進入福德街前,則必須先逆向橫越 福德街往省道台一線方向之對向車道,方能進入其欲行駛往 治平高中方向之福德街車道,顯見被告本應在未達停止線前 ,按標字指示暫停,注意左右均無車輛以後,再起步進入該 路口,以避免其與行駛在主線幹道上的車輛因行車動線交錯 而發生碰撞。  4.又被告於行為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偵卷 第93頁),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依上開規定本 負有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偵卷第27頁),對於上開義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竟疏未注意,未於駛抵停止線前停車再開,且未注意前方福 德街對向幹線車道駛來之告訴人,讓其先行,即貿然直行欲 穿越告訴人行進之車道,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結果,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看到路口地面 上寫的「停」字,我不知道那裡有寫「停」等語(見本院卷 第184頁),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甚明。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 亦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5.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 ,其意見略以: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 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又經被告聲請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提起覆議,該會覆議意見略以:維 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 文字改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以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結果,亦認 定本案肇事主因為被告行經彎道路段劃有「停」標字之無號 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之行為,更足認為 被告有上揭過失責任甚明。又雖然告訴人行車亦具有上述過 失責任,惟此僅係告訴人本身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之範 疇,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並無影響,尚不能據此解免被告 之過失罪責,併此說明。   6.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有 先暫時停頓後,再慢慢往前行進,當時有小貨車與自小客車 沿福德街往崁頂路方向行駛,擋住被告的視線,告訴人自身 亦供稱當時被旁邊的車輛擋住,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可見 被告當時確有暫停後才行駛進入入口,也有注意福德街車輛 行駛狀況,並無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所行駛之福德街為主線 幹道,並在本案路口處附近往左偏形成彎道,崁頂路則於此 處與福德街相接,形成丁字路口,行駛於崁頂路之車輛在此 匯入福德街均需轉彎,以被告行進方向,必須向左轉,並穿 越福德街往台一線方向之車道,方能進入福德街,又該處並 未有紅綠燈交通號誌管制車流,足見以被告當時行進方向而 言,具有在路口與不同方向之車流交錯,發生碰撞之較高度 風險,然而被告並未按前揭「停」標字指示在停止線前停車 ,並等待從福德街往路口之路口淨空,於視野良好、確認並 無車輛於福德街順行往台一線方向之際,即逕自越過停止線 ,且在越過停止線後,僅稍微停頓,就貿然進入路口往福德 路方向前進,自難免其過失責任,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自不足採取。  ㈣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條文中關於「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係適用在 無號誌且無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又同 條項第7款另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則係適 用在對向車道車輛,及號誌化路口紅燈允許右轉車輛與橫向 車輛之情形,此經交通部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 0號函函釋在案。本件告訴人行駛之路段,為一彎道道路, 告訴人循線前行,自非轉彎車,然告訴人於行經該路段時, 仍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前方已逆向進入其車道之被告, 貿然前行,告訴人自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前述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57至61頁)、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本院卷第109至112頁)〕,而非同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或第7款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彎道路段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 行,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前開傷害,且傷勢程度不輕;並念及被告當時在越過停止線 後,有稍微暫停後再往前行進,並非完全未注意路況,過失 程度相對較輕,同時告訴人亦有行經左彎路段無號誌丁字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又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三子一女均 已成年,已退休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18 5頁),及斟酌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PHM-113-交上更一-5-20250306-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怡瑄於民國113年3月13日8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桂林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 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該路段與貴陽 街路口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淑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貴陽街由南往北 行駛至此,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淑芳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臉擦挫傷、雙腕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淑芳告訴被告楊怡瑄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06

PTDM-114-交易-50-2025030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林沅祺 被 告 吳佩珊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 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上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祥二路111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與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二路11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挫傷併膿瘍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49837元。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情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原告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 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又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若原告騎乘乙車行至系爭路口有 依照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有機會及時剎車 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爰審酌兩造行向、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被告疏未暫停禮讓幹道車之行為態 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過失責任。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88716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30%之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 17條過失相抵後(即上述金額x70%)為272101元。另原告已 領取強制險給付16760元(本院卷第53頁),此部分依法扣 除後,原告尚得請求255341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534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16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5770 系爭傷害之醫藥費。  不爭執。 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2 醫療藥物等 3569 藥物、耗材等支出。   爭執。 此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收據為證,但卷內診斷證明並無原告除就醫外尚須自費購買藥品等物之記載,無從認定相關花費為醫療上必要,請求尚難准許。 3 車損 21330 乙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爭執。 此部分頁經原告提出名德建國車業行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1頁),該估價單均為零件項目,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107年4月出廠,有警卷內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14日,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53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330÷(3+1)≒5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 代步費用 1555 受傷及乙車維修期間之計程車代步費用。 爭執。   原告雖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本院卷第85至91頁),但從單據看不出往返地點及乘車者,無從確認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請求尚難憑採。 5 工作損失 327613 原告在上海之汽車公司擔任培訓師,月薪24651人民幣,換算台幣約109204元,因傷需休養3個月,薪資損失327613元。   爭執。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有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可參(本院卷第57頁),又原告主張之月薪業經提出薪資單為佐(本院卷第55頁),且經被告表示對薪資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原告請求左列3個月之薪資損失當屬可採。 6 慰撫金 80000 因系爭傷害受有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爭執。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卷內診斷證明所載原告受傷程度、因此就醫回診導致之身心痛苦、對生活之影響,及被告過失情節等因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000元為適當。 以上合計15,770 + 5,333 + 327,613 + 40,000 = 388,716 元有理由。

2025-03-06

CDEV-113-橋簡-1335-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 易字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或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駕車)(或第3款酒醉駕車 )(或第4款施用毒品駕車)(或第5款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依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5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過失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 犯行。  ㈡核被告周金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漏論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雖有未 洽,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案,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0頁),已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  ⒈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過失傷害部分):   按行為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適用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成為獨立罪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另一方面 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將導致同一行為受重複 不利評價,而有過當。故就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罰後,其過失傷害行為,不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查本案被 告於駕車上路前飲酒,於事故發生後,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論 罪科刑在案,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而過當,就被告 之過失傷害行為,即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之說明:  ⑴酒駕部分:不依自首規定減輕   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任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載稱:職潘坤仕於113年4月24日擔服15至18時巡邏 勤務,於巡邏時接獲110報案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發生交 通事故。抵達現場時,犯嫌周金源坦承酒後駕駛819-KDA普 通重機車與人發生車禍,經當場施以酒精濃渡呼氣測試,酒 測值為0.50MG/L(有效保全證據),已逾法定標準值等語( 見偵卷第16頁),惟警員抵達現場時,係發現被告散發酒氣 ,故對被告施以酒測乙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8頁),是警員已有合理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 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已不符合自首要件,況被告係因駕駛車 輛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測繪拍照蒐證後, 將被告送往醫院就診,而對被告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此有上 揭警員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而警方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之標準流程,本即會對肇事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被告施測後遭查獲酒駕一事乃屬必然,故認本件不得 因自首而減輕其刑。  ⑵過失傷害部分:依自首規定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警員潘坤仕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 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即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與 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自己及他人均人車倒地受傷 ,已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 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 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過失傷害注意 義務之違反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暨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打零 工及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定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 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 等2罪,具有時間、空間及因果上之關連性,暨前述情節, 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周金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源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3時許至15時許間,在新北市汐 止區福德三路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騎乘車牌號碼號819-KDA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周金源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而依當時具體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15 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228巷與永保街口時,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余孟嘉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2機車遂發生 碰撞,致余孟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左側第 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腳、左手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許,檢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余孟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金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於行經上址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吐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籍查詢資料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余孟嘉於警詢之指訴 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  4 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書證) 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員會鑑定意見書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 ⑵被告騎乘機車(B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告訴人騎乘機車(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6

SLDM-114-審交簡-79-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23號 原 告 蔡水樹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61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中午11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 ○○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且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線者,應依該標線指示行 車,卻疏未注意依「慢」字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 路口,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大腿 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 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被告前述過失傷害行為,經原 告提起刑事告訴後,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論處罪刑在案,且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370元、就診車資65,160元 、15日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車損修繕5,3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18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發生碰撞,也否認具有過失, 對於系爭刑案認定結果不服。另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認 為費用太高,且強制險已經理賠了,應該扣除,又原告只是 滑倒怎麼會那麼嚴重,有些應該是原本就有的毛病等詞置辯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情節,雖經被告 執以前詞否認。但系爭刑案偵查、審理期間,經勘驗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已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中正四街行駛 至事故路口時,適被告騎乘機車亦進入該路口,兩造車輛均 未減速而直線行駛發生碰撞,並使原告人車倒地等情明確( 見系爭刑案之偵字卷第17至21頁;審交易卷第53頁);又事 故路口之地面,兩造騎乘機車之行向道路上,各繪製有「慢 」標字之標線事實,亦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系爭刑案之 警卷第29頁、第31頁);佐以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排氣管處, 在系爭事故甫發生而為警到場拍攝照片時,業確實存有擦撞 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查(見系爭刑案之警卷第35頁), 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確實如原告主張乃被告疏未注意 遵守「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即貿然騎乘機車駛入事故路 口,才與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無誤, 被告無視於此,猶執前詞否認,所辯自無足取。又原告確實 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其受有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之傷 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一節,已有原告於事故當日及112 年8月17日至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診斷受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圖、機車修理估價單可資對照(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 第33頁),是上開情節亦堪審認,並足信與被告之前述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既因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 任,當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26,37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370元,並提出益 群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許順淵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 大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右昌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佑昌 馬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牧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 作為佐證。然而,原告在112年7月15日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 ,係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經醫師診斷認有左大腿挫傷、 左肩挫傷之傷勢,復於112年8月17日、8月25日至同一診所 就相同傷勢門診、復健,此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 查(見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1頁),且為原告所不否 認(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之醫 療費用共850元,雖堪信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並可請 求被告賠償。惟逾上開範圍部分,經核既分別為原告前往許 順淵骨科診所、大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佑昌馬光中醫診 所就診所支出之相關費用,經原告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0 頁),且細觀原告提出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之診斷 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至29頁),可見該等醫療院所治療原 告之傷勢包含左側髖部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左髖關節炎 、左側髖部髂骨韌帶扭傷等明顯與益群骨科診所診斷傷勢有 別之情況,則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治療之 傷勢,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乃至是否確為治療所必要 ,顯均非無疑。況且,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為112年7月間, 迄今已超過1年半之久,且原告在事故發生當日經診斷之傷 勢為左大腿挫傷、左肩挫傷,非屬嚴重損害,原告卻持續至 114年2月仍有就診情況,憑此,實難使本院得原告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之醫療院所所生醫療費用,確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 關聯或有治療必要性之蓋然心證。從而,原告請求益群骨科 診所以外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共25,520元(計算式:總醫療 費用26,370元-益群骨科診所850元),依卷附事證,尚無從 使本院得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或確屬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勢 所必要,原告仍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就診車資65,16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車資65,160元之損害,且 提出車資明細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頁)。然而, 原告請求之就診車資費用,可區分其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 1次500元、許順淵骨科診所就診15次4,500元、牧荷中醫診 所就診11次6,160元,其餘則為右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 資共54,000元一節,已經本院與原告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 80頁),而上述除原告前往益群骨科診所1次就診所衍生之 車資費用500元,堪以採信外(原告確實有前往益群骨科診 所就診3次,已如前述,且其來回預估車資為470元,有本院 卷67頁所附之網路查詢車資資料可稽,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大 致相符),其餘原告前往許順淵骨科診所、牧荷中醫診所、 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就診車資,因該等治療行為尚難認與系 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必要性,有如前載,則相應就診車資自 同無從請求被告賠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往益群骨 科診所就診1次之車資50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 憑,應予駁回。 ⑶、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15日不能工作之情形, 且每日薪資以2,5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之 損害,並提出昱雄企業行水電工程、凱億工程行水電工程證 明為據(見附民卷第91頁;本院卷第55頁)。然而,原告發 生系爭事故前往益群骨科診所就診,並未有醫囑應休養之情 形,有益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 且原告實際經醫師囑咐應休養2週之病況,乃其因左側髖部 髂骨韌帶扭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 醫師診斷後所認定,亦有佑昌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23至25頁),而原告前往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就 診之情形,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或有何必要性,迭如前述。 因此,原告雖有經佑昌馬光中醫診所之醫師診斷後認定應休 養2週之情況,但此難認屬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原告依此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37,500元,自無理由。 ⑷、機車修繕費用5,300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機車修繕相關費用5,300元一情,雖提出大大 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該等費用均為更 換零件之費用,同據原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故 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 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07年3月出廠,有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 換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金額為1,325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300÷(3+1)=1,325】 ;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850元之 損失,並提出購買維骨力營養食品之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 卷第33頁)。然而,該等營養食品是否確為治療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所必須,並無相關事證可資佐實,且受傷者是 否欲購買營養品以滋養傷勢,多屬個人之價值判斷,亦難認 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一環。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礙 難准許,應予駁回。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勢,已 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 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國中畢業,目 前從事水電技師,收入為日薪2,500元;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及家人等情事(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 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 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 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以及兩造事故發生後之磋 商協談等一切情況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 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⑺、基上,本件原告可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2,67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50元+就診車資500元+機車修繕費用1, 325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有未依「慢」字之標線減速慢行之過失外,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6頁),且有 前述系爭刑案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憑。故本院審酌 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車行動態,並斟酌兩造各自騎乘車輛時 ,如各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當可適當防 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再衡量兩造行向之道路標線均為 「慢」字,及事故現場環境狀況,二車撞擊位置等一切具體 情事後,本院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 %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 應僅為26,338元(計算式:52,675元×50%≒26,33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損失金額共26,338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已請領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2,080元,超出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 額,有原告提出之存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81頁 ),是以,原告所受之損害顯已全額填補,不得再請求被告 賠償,故原告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235,18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3-20250306-1

交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U DUC HUY (越南籍,中文譯名:豆德輝)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豆德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豆德輝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豆德輝(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 釐清,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 ,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因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 工、月收入新臺幣7萬至8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酌以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工作及居留許 可均已逾期甚久,業經內政部移民署預計將執行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等情,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4年2月13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481054 75號函附卷可佐(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卷第29頁,本院11 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卷第43頁),被告顯無在臺居留之合法 理由,其所為亦已影響政府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非無可 能成為社會秩序潛在之隱憂,不宜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8號   被   告 DAU DUC HUY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U DUC HUY(中文譯名:豆德輝,下稱豆德輝)於民國111年 9月30日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六街與大埔十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直行,適有 王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大埔十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2車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王聖文因而受有頭部傷口、右側第2- 4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右上肢大範圍撕裂傷疑似韌帶 損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豆德輝明知王聖文受有 傷害,豆德輝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上開地點未協助王 聖文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且未報警處理並留待警 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王聖文之同意,而逕 行步行離開而逃逸。嗣經警到場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聖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豆德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聖文、阮國全、黎氏蘭韋於警詢、偵查中所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鄧旭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81張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豆德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5-03-06

MLDM-114-交訴緝-1-20250306-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交 訴字第2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4行「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部分,應更正為「支道 車應讓幹道車先行」。 2、第8行「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後補充 「(陳國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呂貞娥撤回告訴,由本 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上開注 意義務,因違規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後,竟未停留在案發現場,趨前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 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自行騎車離開現場,顯然 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見 本院審交訴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此有本院 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 1件在卷可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 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36號   被   告 陳國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 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 該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 下背挫傷、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陳國財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置呂貞娥不顧 ,反而駕車逃逸。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貞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呂貞娥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且明知發生車禍仍未停留現場,逕行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呂貞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呂貞娥騎乘機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後倒地,車禍後,被告雖有停車幫伊扶起機車,但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過程及被告於肇事後,逕行離去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車禍及被告逃逸過程等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5

PCDM-114-審交簡-84-20250305-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國財於民國113年5月18日5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大同北路167巷往132巷方向行駛,行經同區大同北路129號 前,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支道車應讓幹道車(起訴 書誤載為直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呂貞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區大同北路往國隆路方向駛至該巷口,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呂貞娥受有下背挫傷、 第四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嗣後肇事逃逸部分,本 院另行審結)。案經呂貞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呂貞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黃耀賢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PCDM-113-審交訴-285-2025030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 餘均認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為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口」,應補充更正為「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冒然通過該無號誌路口」。說明如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告訴人趙子豪行經該路口時,未暫停並禮讓右方直行之被告,即駛入本案交通事故路口,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警卷第45至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稱:我當時駕車沿大德街南往北直行要去上班,我要快通過路口時,對方從我的右後側撞上我的車輛。我在事故發生前都没有看到對方,我的方向沒有反光鏡加上右側建築物的鐵栅欄及植被遮住視線,所以没看到對方等語明確(警卷第3頁),足見告訴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之注意義務而同具有過失責任甚明。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然被告屬右方行車,享有優先通行權,應認本案事故應由告訴人負較重過失責任,卷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暨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47至51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綜上,爰補充如上。  ㈡證據部分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院卷第65頁 )。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 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 司法程序,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 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本案之前五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素行尚可;(2 )因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 傷勢,過失責任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所為應予 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4)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5)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院 卷第175頁);(6)被告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 育有2名(其中一位為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06號   被   告 鍾久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3樓             送達地址:花蓮縣○○鄉○○路000                  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久春明知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 之人,仍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於同日13時許,行經花蓮縣新城鄉民權街與大德街四岔路 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適趙子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該無號誌路 口,當場遭鍾久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撞及,趙子豪因而 受有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子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久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趙子豪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才剛起步,也有減速,是對方車速太快,而且告訴人所受的傷是他之前車禍受的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禍經過如上所載,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2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共6張 1.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碰撞發生經過,係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事實。 4 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歷0份、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花蓮總醫院113年1月9日醫花醫勤字第1130000076號函所附告訴人之病況說明摘要1份 1.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挫傷、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係本案車禍造成,而非告訴人於111年11月20日發生之車禍造成。 5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1月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308925號函附之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肇事責任經認定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 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 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 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 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斷。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于  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2025-03-04

HLDM-114-交簡-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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