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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靚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仁靚於民國113年7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 )。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 13年7月2日凌晨2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彭仁靚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2段 與民族路2段交岔路口處時,其後座乘客見警後隨即跳車, 員警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 查,經員警詢問後,彭仁靚坦承攜帶毒品吸食器1組並交付 員警,復經彭仁靚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均大於40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仁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8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OOOOO號濫用藥品檢驗鑑定 書、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彭仁靚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 告書、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2份、刑案 照片2張等(警卷第9-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意識,並知悉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經鑑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高於 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NDM-114-交簡-95-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志成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30分至16時許,在位於臺 南市東區中華東路附近某處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曾先搭車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但仍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 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 二輪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行車不穩,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1 8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趙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107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 ,並均已先執行完畢;其又於111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於111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本件已係被告第4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 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 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又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 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 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本次為警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TNDM-114-交簡-81-20250109-1

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銘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搭乘友人王膺傑(所 涉強制等罪已由本院另行判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下僅稱中 山南路)時,因王膺傑將A車臨時停放在中山南路208號前購 買檳榔,適王祺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途經該處,見狀乃對A車鳴按喇叭。詎黃志銘、王膺傑 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之單一強制犯意聯絡,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聯絡, 先由王膺傑駕駛A車追趕王祺茗駕駛之B車,而於同日13時6 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在位於中山南路428號之美吉加油站 前停等紅燈之際,王膺傑遂將A車停放於B車右前方後與黃志 銘一同下車,推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玻璃及腳踹B車左 側車門,並要求王祺茗下車,然因王祺茗見前方號誌已變換 為綠燈,乃駕駛B車駛離;王膺傑又駕駛A車追趕,於同日13 時7分許,乘王祺茗駕駛B車因故在位於中山南路462號之中 華電信門市前停車之機會,王膺傑復將A車停下後與黃志銘 一同下車,再由王膺傑徒手拍打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 車門門把,及舉起路旁之金爐、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 ,黃志銘則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拉動B車車門門把,其2人 復均要求王祺茗下車,黃志銘、王膺傑即共同接續以上開強 暴方式要求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之事而未果,但已短暫妨 害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同時致王祺茗所有之B車之 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 害於王祺茗。嗣王祺茗伺機駕駛B車離去並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祺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志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祺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經過甚詳 (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07至108頁),亦有共同被告王 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資佐證(警卷第3至7頁,偵卷 第75至77頁,但王膺傑稱係伊獨自違犯全部犯行之陳述部分 不予採用),且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錄影影片 光碟、B車車損情形照片、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含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67頁,偵卷 第117至132頁,光碟片置於警卷第69頁之袋內),足認被告 黃志銘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上開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被告黃志銘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外,其於警詢中 即自承:其曾於112年6月9日13時7分許,在中山南路462號 之中華電信門市前徒手拉住B車之左側照後鏡,因為告訴人 王祺茗要將B車開走,其才會下意識拉住B車之左照後鏡等語 (警卷第11至13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祺茗於警詢中指 稱:A車副駕駛座的嫌疑人(即被告黃志銘,下同)一直拉 住B車之左照後鏡,造成左照後鏡受損等語(警卷第17頁) ,及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拍打伊之車門 並叫伊下車,還將B車之左側照後鏡一直來回折,伊確定拉B 車左照後鏡的人是A車副駕駛座的人,A車駕駛及副駕駛座的 人於第2次攔車後都曾拉B車車門等語(偵卷第107至108頁) ,經核確可互為參照印證。且經檢察官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影片,被告黃志銘於上開地點確曾下車走向B車左側 (畫面右側),並出現敲打聲,此際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於畫 面左側舉起盆栽乙情,有前引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卷第13 0頁),足徵告訴人王祺茗上開證述確屬有據,由此益證拉 扯、損害B車左照後鏡之分工係推由被告黃志銘下手實施無 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銘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9 年度臺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膺 傑在道路上乘B車停車之際,下車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踹B 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又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之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於共同被告王膺傑 下車時均一同下車,除以人數優勢加深告訴人王祺茗之心理 壓力外,被告黃志銘亦拉扯B車之左照後鏡及拉動B車車門門 把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係間接對物實施不法實力而影響 於告訴人王祺茗,雖其等要求告訴人王祺茗行下車之無義務 之事未果,但確已影響告訴人王祺茗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告 訴人王祺茗於上開過程中無法任意駕車離去,被告黃志銘及 共同被告王膺傑之舉動顯有相當之強度,即係以此強暴方法 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B車之前擋 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王祺茗,故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上開強制部分之犯行僅論究被告黃志銘強 制未遂罪,忽略被告黃志銘及共同被告王膺傑所為已達妨害 告訴人王祺茗行使權利之程度,尚有未洽,然被告黃志銘此 部分所為無論依審理結果或起訴法條均係犯強制罪,僅行為 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 已於審理時向被告黃志銘告知上情(參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 度易緝字第53號卷第57頁),無礙於被告黃志銘之防禦,併 此指明。  ㈢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黃志銘與共同被告王膺傑違犯上開強制、毀損犯行之過 程中,共同被告王膺傑固有前述數個施強暴之不同動作,被 告黃志銘則均在場應和,然其等係於行車途中因故對告訴人 王祺茗有所不滿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上開舉動,主觀上 應係基於單一之強制及毀損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 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強制罪及毀損他 人物品罪。又共同被告王膺傑係接續拍打B車左側玻璃、腳 踹B車左側車門、拉扯B車左側車門門把、舉起路旁之金爐及 盆栽砸向B車前擋風玻璃,被告黃志銘則拉扯B車左照後鏡及 拉動B車車門門把而一同要求告訴人王祺茗下車,共同以此 等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同時致 B車之前擋風玻璃破裂、左側車門凹陷、左照後鏡損壞,即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黃志銘前因數次犯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另案毒品罪之殘刑1年3月24日,再 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後,於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自 制,且其不思循理性、合法之途徑表達訴求,僅因於行車過 程中對告訴人王祺茗有所不滿,即於人、車往來之道路上恣 意以強暴手法妨害告訴人王祺茗任意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毀損 告訴人王祺茗之B車,所為使告訴人王祺茗感受心理上之壓 力及精神上之不安,同時使告訴人王祺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實不足取,更顯見被告黃志 銘無視法紀,漠視他人權利,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之心態, 惟念被告黃志銘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本案實係因共同被告 王膺傑駕車過程中衝動行事所引致,主要下手實施者亦係共 同被告王膺傑,被告黃志銘參與之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 黃志銘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地臨時工之工作,須扶 養母親(參本院卷㈡第6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9

TNDM-113-易緝-53-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MIREZ KENNETH RAMIREZ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2 時至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奇勝門市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 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 於道路;嗣其因行車違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經警於同日23時2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RAMIREZ KENNETH RAMIREZ(肯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 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 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為外國 籍人士,在我國尚無刑事前案紀錄,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7

TNDM-114-交簡-5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37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印均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印均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編號 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編號6所示之手機,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印均龍雖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 三級毒品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 )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之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先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於民國112年9月11日2 時12分,使用微信張貼「我們的愛情就像一個急煞 你如此 想念我,還不趕快來電話 進口美妞在線陪伴 葡萄美酒夜光 杯 一律5送1 一律10送2 量越多越有優惠」等販售毒品之文 字,藉以對不特定人行銷,招攬毒品買家。適因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員警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述訊息,遂以暱稱「陳洋」喬裝買家向「台鹽海 洋離子水(24h)」確認販售品項,經商定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購買上有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 啡包6包,及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面交等事宜後,印均 龍旋依暱稱「皮卡丘」之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抵達上揭約 定面交地點,待印均龍於同日16時21分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員警即表明身分 ,而由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印均龍,該次毒品交易 因而未能完成,並因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卷第19至35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43至44 、45頁),並有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第9 頁)、現場照片(警卷第73至75頁)、暱稱「台灣海洋鹼性 離子水(24h)」於通訊軟體微信刊登之廣告訊息(警卷第9 7頁)、警員與暱稱「台灣海洋鹼性離子水(24h)」之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97至103頁)、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105 至107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 卷第111頁)、鳳山分局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3至51頁)、扣案物照 片(警卷第77至9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籍資料(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 物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8包 經送鑑抽驗3包後,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 總純質淨重為9.45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經送鑑抽驗1包後,驗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偵卷第84至85 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3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6頁)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6包為本案之交易標的外,其餘持有之毒品咖啡包 及愷他命均以販賣意思而持有等語(本院卷第45頁),復核 本案交易之犯罪模式為先由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張貼販毒訊息,而對不特定多數人 行銷,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並由其與有興趣 之買家聯繫以商定價格及交貨事宜後,再由被告按暱稱「皮 卡丘」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並收受對價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由此足認被告、「台鹽海洋離子水(24h)」及「 皮卡丘」等人係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而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本案係 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佯為買家,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 真意,被告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亦為員警所逮捕,而未完成 交易,故屬販賣毒品未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予喬裝買家之 員警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 有罰則,是倘同時符合販賣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之構 成要件時,自有法規競合之適用,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則持有剩餘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 判決參照)。是以,被告雖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2包、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7包, 且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故成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以及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然被告既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上揭毒品,而以一行為同時成 立上揭各罪,故依前述,被告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前揭販賣毒品之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另 被告與微信暱稱「台鹽海洋離子水(24h)」以及「皮卡丘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罰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已著 手實行販賣行為,尚未達到販賣既遂之程度,而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同條例第4條第1 項至第4項之加重規定,而屬獨立犯罪類型,然其本質仍以 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僅因販賣之毒品 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處罰之法律 效果,予以明文化,故縱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級別之毒品, 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有同一級別但 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仍不因此排除同條例第17 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 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著手販賣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承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依照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既於偵查與審判時均 自白有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毒品與 其他前科,係因經營機車行受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方鋌而 走險,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及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遞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5、79頁及 卷附辯護意旨書)。惟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罪之法定本刑固為「7年1月 以上有期徒刑」,然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且施用者猶有為 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等情觀 之,即原可就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 ,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本難認 情輕法重,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事;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益氾濫而危害漸鉅,此乃 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況被告已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則遞予減輕其刑後 ,更無情輕法重之情,故被告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主張即無可採。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 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之違憲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 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 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準此,被告本案所為既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非憲法法庭該號判決解釋標的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況細譯憲法法庭 該號判決,係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方得適用該號判決再次對被告減輕 其刑,而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是本案已 與該號判決所揭示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號判決逕對 被告減刑之可能。    ⒌從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 者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 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為一己私利,無視法紀, 而為上揭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 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1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本案所販售如附表編號1 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尚非甚鉅,且因本案買家乃為員 警所喬裝,故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 (因疫情導致所經營之機車行收入不佳),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 故不揭露,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 不符,所請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惟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成分均經鑑驗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包裹上述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首揭規定一 併諭知沒收。至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 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黑色手機,乃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接 收暱稱「皮卡丘」之人向其指示交易地點、對象、標的、金 額等事項使用,係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45頁),足認為 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白色手機暨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依被告所稱手機為其個人私用,該車並非 專供販售毒品而係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揭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上揭車輛為被告專供本案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2,200元,被告則稱:現金則為小孩學 費等語(本院卷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該現金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從依同條例第19條第3項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及10之電子秤及吸食用K盤,卷內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何直接關聯, 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稱扣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成本1,500元 後,本次交易可獲得差價500元之利潤等語(偵卷第21至23 頁),然查本案乃在交易過程中旋遭員警查獲,致被告根本 無從獲取交易對價2,000元,是被告本案尚無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性質、用途或鑑定結果 1 野狼圖案及Monkey Takers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6包,為本案員警誘捕偵查之交易標的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2 同上 19包 3 蝙蝠俠包裝之毒品咖啡包 26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21公克 4 懦夫救星字樣之毒品咖啡包 27包 抽驗1包,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78公克 5 愷他命 7包 毛重分別為2.0公克、3.0公克、2.0公克、1.0公克、5.0公克、0.9公克、0.8公克(共14.7公克)。抽驗1包,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4.721公克。 6 黑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7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8 現金 12,200元 9 電子秤 1台 10 吸食用K盤 1組

2025-01-06

KSDM-113-訴-4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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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永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 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且提出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9至11頁),被告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3年10月8日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 犯本案同罪質之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 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 其酒後騎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 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7年間已因酒駕吊銷,仍為本案犯行( 見警卷第37頁)、其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深夜、凌晨時分 人車流量較多之時段)、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一定 程度,非僅高出些微而已),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88號   被   告 蔡永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十份里6鄰十份76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8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 南市新市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917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騎乘上開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00號電桿前時,因交通違規經 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於同日17時28分測得每公升0.8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永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經查獲時之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3-交易-1310-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宏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沈煒傑律師(113年度訴字第13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黃睿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 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方式,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4次)、凌晟育 (1次)既遂;復與陳明雄(已歿)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賴鈞懋既遂。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其同居男友陳明雄於 民國112年8月28日死亡後,取得陳明雄所遺留、如附表二編 號3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9月11日至黃睿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42頁 ;追加訴字卷第5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睿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5頁;追加警卷第3至7頁; 偵卷第15至22頁;訴字卷第239、265、275頁;追加訴字卷 第48頁),核與證人賴鈞懋、凌晟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35至47頁;追加警卷第13至18頁;偵卷第92 至93頁;追加偵卷第45至48頁),並有112年9月11日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偵查隊112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被告與證人賴鈞懋、 凌晟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2年聲搜字1235號搜索票、扣案物照片、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 1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17至20、49至51、53至55、57至81、155、1 59至167、169至174頁;追加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77至7 9、99、101、103至105、119至129、137頁;訴字卷第41至4 7頁),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6、13至15、18所示之物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且政府為杜絕毒品危害 人民而再三宣導,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對於毒品之禁 絕,為民眾所熟悉,毒品更屬量微價高之物,依一般社會通 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 量轉售之理。查被告與賴鈞懋、凌晟育並非至親,亦無特殊 情誼,倘非有利可圖,當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耗費 時間與其等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更親自或委由他人前往 交付毒品之理,堪認被告本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陳明雄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6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因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 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2罪)確定;上開⒈至⒋案件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原 定執行期滿日為112年1月31日。嗣因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1 1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12日縮刑期滿 等情,固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5至276、295至301頁)。然因 被告本案部分犯行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刑法第 7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假釋恐有撤銷之虞,而應執行 殘刑,難認其前案業已執行完畢,本案爰不論以累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 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雖供述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販賣予證人凌 晟育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姊妹」之人,惟警方嗣並未因其供 述查獲綽號「姊妹」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56800號函可佐 (見追加訴字卷第55頁)。足認偵查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又辯護人雖請求斟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販 售對象單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較小、惡性較輕微等節,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果其裁量 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正值青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營生,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售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客觀上已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 通日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 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刑度後,其處斷刑已大幅降低,而無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施用者正常生活,且施用者 為持續獲得毒品,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或鋌 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不思戒慎行事,因貪圖一己 私利,即無視法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復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 ,仍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數量及所獲利益,終究與大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 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亦甚微,足 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77、279至293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販賣對象僅有2人;復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 院就此部分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鑑定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2年9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足稽。被告復自陳有用於交易(見訴字卷第240頁 );參酌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係於112年9月9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凌晟育,嗣即於同年 月11日遭查獲並扣得此部分毒品,應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係其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剩餘,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此部分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海洛因共4包,為被告如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經鑑定結果,均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 因1包,經檢驗後檢體用罄,所餘殘渣袋仍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殘留等情,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25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12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140號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可參。是就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海洛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7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鑑驗後 之殘渣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夾鏈袋1批、附表二編號14至15 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手機1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40頁;追加訴字卷第49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犯行,分別已取得新臺 幣(下同)2,000元、3,000元、4,500元、2,500元之價金, 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40、275頁),核屬其前開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則尚未向賴鈞懋、凌晟 育取得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 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玻璃球1個,固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或所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未用於交易毒品,皆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訴 字卷第240頁),均與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犯行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1 2所示之物,雖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7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77至83頁),然 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亦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自應由主管機關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之規定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1 112年4月10日2時23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號「河畔文旅」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9日20時5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使用之暱稱「萬兔水」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賒帳。 2 112年4月16日19時41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街00號洗衣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先交付2,000元予黃睿宏(另賒帳500元)。 3 112年4月19日1時14分後不久 同上 賴鈞懋於112年4月18日23時42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3,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3,000元予黃睿宏。 4 112年4月24日23時59分後不久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賴鈞懋於112年4月24日22時38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4,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黃睿宏嗣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賴鈞懋上車後,黃睿宏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4,500元予黃睿宏。 5 112年5月5日9時52分許 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上娃娃機店前 賴鈞懋於112年5月5日7時19分許,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2,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黃睿宏委託男友陳明雄(已歿)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鈞懋,賴鈞懋則交付2,500元予陳明雄,陳明雄再轉交給黃睿宏。 6 112年9月9日18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即凌晟育租屋處 凌晟育於112年9月9日13時55分至同日18時50分間,使用LINE與黃睿宏聯繫購毒事宜,約定以1,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黃睿宏嗣於左列時地,交付約定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凌晟育,惟凌晟育僅償還先前積欠黃睿宏之1,000元,尚未給付本次交易之價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5包 2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3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295公克、檢驗前淨重0.006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4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28公克、檢驗前淨重0.196公克、檢驗後淨重0.185公克) 5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326公克、檢驗前淨重0.056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克) 6 海洛因 1包(檢驗前毛重0.459公克、檢驗前淨重0.064公克、檢驗後淨重0.053公克) 7 愷他命 1包 8 愷他命 1瓶 9 愷他命 1支 10 G水 1罐 11 一粒眠 8顆 12 毒品咖啡包 4包 13 夾鏈袋 1批 14 電子磅秤(藍) 1台 15 電子磅秤(銀) 1台 16 玻璃球(內含安非他命殘渣) 1個 1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18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SIM卡:0000000000) 1支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1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2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3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4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5 黃睿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一、㈠ 附表一編號6 黃睿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18所示之物均沒收。 7 事實欄一、㈡ 黃睿宏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卷證索引〉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89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53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086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15號卷 追加偵卷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7號卷 追加訴字卷

2025-01-06

KSDM-113-訴-13-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立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庭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13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液所含毒 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後,竟未待體內毒 品成分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至22時53分前之 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黃立 庭於同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 出所,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毒品及騎車之行為而自首,復經警 得其同意於翌(9)日0時30分許採尿送驗,發覺其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05,319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 亦高達3,980ng/mL,乃確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立庭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 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113年11月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8426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 物化學鑑定書。  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22時53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施用、持有毒品欲自首 ,同時供承其係駕駛機車至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 可供查佐(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應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 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乙事前,即就未經發覺 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曾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於111年間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15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本件已 係被告第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且被告 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 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 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被告 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復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 諱,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31

TNDM-113-交簡-317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意庭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意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陸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意庭、蔡宇昇(業已判決,尚未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為下列所示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7日18時7分許,由蔡宇昇駕駛自小客車搭載   顏意庭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以新臺   幣(下同)1,9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蕭少   棠牟利。          ㈡於112年9月3日19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肯辛頓旅館,林永強先聯絡顏意庭其欲購買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將現金交付予顏意庭後,再由蔡宇昇於112年9   月4日1時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永強牟利。 二、顏意庭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9月1日19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 以6,000元之金額,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林永強牟利。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 125頁、第31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意庭對上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蕭少棠、 林永強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與證人林永強之犯行均坦 承不諱(見警二卷第3-9頁〈同他二卷第27-30頁〉、他二卷第 54-56頁,本院卷第123-127頁、第143-149頁)。核與證人 蕭少棠(見警一卷第3-6頁〈同警二卷第95-98頁〉,他一卷第 12-14頁)、證人林永強(見警一卷第17-23頁〈同警二卷第1 15-121頁〉,他一卷第22-25頁)之證述相符合。亦與共同被 告蔡宇昇之供述(見警二卷第53-57頁〈同他一卷第27-29頁 、他二卷第6-8頁〉、他一卷第39-41頁、警二卷第77-80頁〈 同他一卷第44-45頁〉、他一卷第48-49頁,本院卷第第115-1 19頁、第151-154頁)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堪予 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顏意庭與證人蕭少棠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13張(見警一卷第13-16頁〈同警二卷第17-20頁、第6 5-68頁、第105-108頁,他一卷第10-11頁、第34-35頁;他 二卷第34-35頁〉)、被告顏意庭與證人林永強之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14張(見警一卷第29-34頁〈同警二卷第21-26頁、 第69-74頁、第129-134頁,他一卷第18-21頁、第36-38頁; 他二卷第36-38頁〉)、(MEL-3292)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二卷第137頁)、(MEL-3292) 車牌辨識紀錄1份(見警 二卷第139-14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份(見他一卷第2-4頁〈同他二卷 第2-5頁〉)及被告顏意庭與警員之iMessage對話訊息截圖暨 上游楊子儀之身分證正反面1份(見本院卷第159-165頁)可 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另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 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 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 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而被告業已供承「 我留自己要吃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被 告當有牟利之意圖,足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行為,時間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所為上開如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蔡宇昇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見他二卷第55-56頁)及 審判中(見本院卷第124頁、第315頁)均已自白該等犯行,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 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有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乙節,被告固主張已 供出上游為蔡宇昇、楊子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被告並未供出上游毒販,所稱販賣 之毒品多由共犯蔡宇昇購入,此復有該局113年8月5日南市 警一偵字第1130497188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 然同案被告蔡宇昇則供稱毒品來自被告顏意庭,顯見二人互 相推諉,因此,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有查獲本件毒品之上 游,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行為,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嚴厲查禁之行為,被告竟不思戒慎行事,即無視法紀,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牟利,所為實有害他人身體健康,危 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且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販毒前科,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件犯行中係居於主導地位,又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販賣毒品之量非屬大量,所得尚 屬輕微,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 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裡有 爸爸、妹妹,入監前係家管,沒有其他工作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 ,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 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 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另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無須拘泥 於原物沒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13,900元, 依證人蕭少棠、林永強所證購買毒品的錢係交付與被告顏意 庭,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訴-38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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