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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付款地 001 林青德、葉展嘉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2月22日 未記載 1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15樓

2025-02-07

TPDV-114-除-24-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黃純清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邱御瑄 陳虹之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倪華德 上列當事人請求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透過被告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 房屋)居間仲介,分別銷售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坐落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 下之1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又被告邱御瑄時任永慶房 屋復興民生店(下稱復興店)之店長,被告陳虹之則為分派 於復興店之經紀人員,前述委託銷售案件並由其二人負責服 務。買賣過程中因買方出價價格新臺幣(下同)3,535萬元 不足以清償系爭房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抵押債權金額餘額約2,800萬元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廖順乾之抵押債權金額420萬元、仲介 費123萬元、土地增值稅95萬元,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 虹之(下合稱被告陳秀娟三人)為求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並 收取仲介費用,輾轉經由訴外人蕭珍茂介紹向原告借款,由 陳虹之向原告說明借款之理由,約定由被告陳秀娟借貸金額 為450萬元,其中420萬元用以清償對廖順乾之420萬元借款 、支付給介紹人之13.5萬元(450萬元之3%),利息13.5萬元 (450萬元之3%),其餘3萬元係為返還當天被告陳秀娟另向 原告借用之3萬元現金之用,於系爭房地交屋手續完成後即1 10年12月10日前後,由履約保證專戶【買賣雙方委任合泰建 築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 項】撥付45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被告陳秀娟三人再三保證 出售系爭房地之金額絕對足以支付所有債務和稅金等款項並 出示出售價金計算方式,並由被告陳秀娟以原告配偶劉銘燕 之名義簽立二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一紙金額為368萬元、另 一紙金額為82萬元,另由被告陳秀娟開立一紙面額450萬元 之本票交付予原告以為擔保,並約定次日到合庫北中和分行 交付借款、辦理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塗銷抵押權相關手 續。  ㈡詎原告於110年12月1日接獲履約保證專戶無法撥款給原告之 通知,經探知原因,始知被告陳秀娟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 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付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無從自履保專 戶受償而受有損害。另被告陳秀娟於110年9月底向訴外人黃 鄉蓮借款200萬元,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優先清償第一順位 抵押債權2,786萬2,879元、仲介費123萬、土地增值稅95萬 及黃鄉蓮借款之200萬元後,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借款450萬 元本息,被告陳秀娟三人故意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 情事,並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致原告誤信被告陳秀娟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借款,被告陳秀娟三人顯係共同實施詐術 行為,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借款損害,扣除被 告陳秀娟嗣後另以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000號11樓之房 屋(下稱忠孝東路房屋)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信託予原告 ,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 ,原告目前尚受有336萬元之借款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受被告陳秀娟委託系爭房地仲介買 賣事宜,則協助被告陳秀娟尋求資金以塗銷系爭房地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之行為,此乃係執行職務之行為。又被告永慶 房屋為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之僱用人,然其未盡選任監 督之義務,致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人於執行業務時以詐術 騙取原告支付450萬元之款項,復未將2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 予合泰建經公司,使原告受有4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永 慶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二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應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命被告邱御瑄、陳虹之給付部分,被告永慶房屋應與被 告邱御瑄、陳虹之負連帶給付責任。  ⒊前二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給付之義務。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秀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450萬(其中30 萬元為利息及介紹費,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420萬元),並 約定於被告取得出售系爭房地價款後,再行清償前開債務, 其並未指示被告邱御瑄不要將指示撥款同意書交給代書。因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銀行於被告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 始通知被告於系爭房地出售時需一併清償其以關係企業名義 向該行申貸之紓困貸款共計400萬元,然該紓困貸款與系爭 房地上之抵押權全然無涉,貸款期限亦未屆至,被告出售系 爭房地及與原告借款時方未能將該400萬元紓困貸款納入考 量,陽信銀行突發性要求被告清償紓困貸款乙事最終導致被 告無法依約向原告清償借款,上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查明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3048、304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顯見被告無法依約清償借款係因原、被告達成協議後情事 有變,而非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導致,該情事變更應不可歸 責於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詐術而為侵權行為之行 為。況且,被告於知悉其無法遵期償還原告借款時亦曾向原 告協商,兩造最終亦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迄今共計已償還114萬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原告之意 思,更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雙方既已達成協議 以信託忠孝東路房屋並由原告收取租金方式清償債務,遑論 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原告所請顯無理由。縱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原告已收取租金數額應為237萬元,經與借款4 50萬元抵銷後,被告僅需再償還21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永慶房屋:被告陳秀娟為塗銷第二順 位抵押權,遂透過訴外人蕭珍茂牽線認識原告。被告陳秀娟 於110年11月1日借用復興店之場地與原告洽談借款事宜,由 被告陳虹之負責接待,惟借款相關事宜僅由被告陳秀娟與原 告協商,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參與討論。嗣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 元之紓困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 難以清償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 銀行之貸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上情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告陳秀娟三人並無詐欺情事,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況原告已取得向被告陳秀娟請求返還借 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尚未因交付金錢而減少,自無受損害 可言,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取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次按所謂詐欺,必 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 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詐欺行為人欠缺 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 詐欺之法定要件不符,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 意思表示之餘地;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44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秀娟三人施以詐術,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 蓮借款200萬元之事實,以提出不實之價金計算資訊、永慶 房屋之商譽、指示撥款同意書、擔保本票等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使其誤信系爭房地出售價足以支付原告借款450萬元本 息,而同意借款。嗣被告陳秀娟、邱御瑄復未將指示撥款同 意書交給合泰建經公司,致原告借款金額無法獲得清償,故 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財產權等語,則為被告陳秀娟三人所否認 。查:  ⒈證人蕭珍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陳秀娟是透過伊向原告借貸 ;被告邱御瑄有給伊講他們的成交金額,扣掉貸款的金額、 仲介費的金額、土地增值稅的金額,餘額還夠還原告借款的 金額,但是中間還有一點差額,被告邱御瑄說他們會處理; 在110年11月1日借款前,被告邱御瑄截圖其與被告陳秀娟對 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給伊看,把他們的成 交金額跟貸款扣除後的餘額讓伊瞭解;被告邱御瑄傳這張截 圖的原因是因為被告邱御瑄請原告幫忙的時候,伊先幫原告 看一下額度是否足夠,那時還差91萬,我跟被告邱御瑄說額 度不夠我沒辦法借,過了幾天,被告邱御瑄打給我,說如果 不夠的部分,有兩種模式可以去處理:第一個請被告陳秀娟 補91萬;第二個他們仲介有一百多萬可以去補這個91萬,如 果都沒有做到的話,他們就不會交屋,然後把錢退給我們; 除了本件450萬元以外,之前還有媒介一筆200萬借款給被告 陳秀娟;伊於11月1日原告借款予被告陳秀娟前,並未將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之資訊告知原告;也沒有將 差91萬這件事告知原告;被告邱御瑄跟我對帳的時候,伊知 道就差91萬,被告邱御瑄跟伊說無論如何91萬她都會請屋主 去補,沒補的話就沒有辦法交屋。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沒有 跟伊講不要告訴原告之前已經借200萬或所謂差91萬的事情 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8頁)。可證被告邱御瑄向證人蕭 珍茂說明借款原因時已清楚告知被告陳秀娟債務狀況及應清 償項目(見本院卷第141頁,即原證5),證人蕭珍茂亦自承 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並未禁止伊向原告告知另向黃鄉蓮借款 200萬元,係伊認為相信永慶房屋會處理故無告知,是被告 陳秀娟三人抗辯並無故意隱匿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貸200 萬元資訊一節,堪予採信。  ⒉被告陳秀娟三人另抗辯向原告借款當下,買賣價金餘款足以 清償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係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銀行,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必須先清償400萬元之紓困 貸款,始得塗銷抵押權登記,導致買賣價金結餘款難以清償 全部相關款項,被告陳秀娟遂自行決定先清償陽信銀行之貸 款,再自行處理其他債務關係等語,而原告就相同事實曾對 被告陳秀娟三人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業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為:「證人蕭珍茂到 庭具結證述:我於110年10月4日陪同告訴人黃鄉蓮至上述被 告陳秀娟辦公室,當天被告3人都有在場,另於同年11月1日 我陪同告訴人黃純清至永慶房屋民生店,當天只有被告陳虹 之及我銀行友人在場,如果按照被告陳秀娟原本的規劃,也 就是沒有發生陽信銀行紓困貸款必須清償的事,只差約90萬 元,90萬元對被告陳秀娟來說應該還好,但是後來陽信銀行 突然要求被告陳秀娟將400多萬元紓困資款也要一起繳清, 她才會發生無法清償對告訴人2人的借款等語;又查,被告 陳秀娟確曾於109年5月,分別以「精華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及「精華聯合記帳及稅報代理人事務所/陳秀娟」之名 義向陽信銀行申請紓困貸款各200萬元,然因自110年10月27 日起,被告陳秀娟之支票存款帳戶因存款不足而陸續發生退 票情形,且設定抵押權予陽信銀行之不動產(即本件房地) 於110年11月4日辦理買賣過戶予他人,依據雙方簽立之授信 合約第1章第6條第10款,陽信銀行知悉信用弱化情形後,以 電話及口頭通知借款人不動產出售時,需償還本行借款,即 主張提前視為到期,被告陳秀娟、精華公司及精華事務所之 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於其原提供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範圍内(3,310萬元)需將前述貸款全數清償後,該行 方會開立抵押權塗銷證明各節,有陽信銀行111年6月22日陽 信總授審字第1119920835號、111年7月8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 119923575號函暨所附陽信銀行重新分行110年1月23日陽信 重新字第110025號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3人所 辯,被告陳秀娟於向告訴人2人借得款項後,於上揭陽信銀 行重新分行110年11月23日函文要求一併償還企業紓困貸款 始得塗銷本件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時,才得悉本件房地 價款尚有400萬元紓困貸款必須先予清償等情,並非無據, 核與證人蕭珍茂證述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秀娟係於向告訴 人2人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致賣屋價款不足以依原先簽發之 指示撥款同意書支付與告訴人2人,始無法如期清償,是礙 難據以認定被告3人於被告陳秀娟向告訴人2人借款時,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犯意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 97頁),足徵被告陳秀娟三人上開抗辯非虛,其等並無任何 以不實資訊騙取原告財物或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  ⒊再觀合泰建經公司函覆所檢附之系爭房地「價金履約保證」 賣方結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1頁),價款代收金額為3 502萬元,專戶代付合計3499萬6115元,結餘2萬3885元。被 告陳秀娟說明專戶代付項目中「買方貸款代清償金額580萬 元」即向原告借款時非預期應清償紓困貸款金額、「償還二 胎金額130萬元」即部分清償黃鄉蓮200萬元借款,兩者總計 為710萬元,經剔除後,出售系爭房地餘款應為712萬3885元 ,顯足以清償被告陳秀娟向原告及黃鄉蓮之借款450萬元、2 00萬元,益徵被告陳秀娟三人抗辯陳秀娟借款時,渠等主觀 上認知系爭房地餘款足以支應相關費用及借款,渠等並無故 意隱瞞或不清償借款之意圖,係因借款協議後突遭陽信銀行 要求返還400萬元紓困貸款,陳秀娟始無力清償等語為真實 可採。  ⒋又被告陳秀娟知悉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旋向原告協商後續 還款方式,兩造達成協議由被告陳秀娟將其所有之忠孝東路 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信託予原告,並以該屋之租金清償部分借 款,足徵被告陳秀娟主觀上並無詐欺原告或侵害原告權利之 故意。另被告邱御瑄、陳虹之係受被告陳秀娟委託銷售系爭 房地並處理相關事宜,渠等就被告陳秀娟向原告之借款450 萬元,本即無擔保還款之義務,且於被告陳秀娟借款當時, 並未隱瞞被告陳秀娟向黃鄉蓮借款乙情,對陽信銀行嗣後要 求清償紓困貸款致售屋餘款不足撥付予原告一事,亦無預見 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因委託人即被告陳秀娟認為應該要先 將陽信銀行的紓困貸款清償掉,並表示要自行處理民間借貸 ,渠等判斷後依陳秀娟要優先清償紓困貸款之指示而未將2 紙指示撥款同意書交予承辦代書再交予合泰建經公司,亦難 認有何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⒌綜前所述,被告陳秀娟三人向原告商議借款時,並未隱瞞被 告陳秀娟已向黃鄉蓮借款200萬元事實,渠等無任何隱匿資 訊對原告施以詐術行為,被告陳秀娟未能如期清償對原告之 借款肇因於借款後之情事變化,被告陳秀娟三人主觀上無侵 害故意或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縱被告陳秀娟嗣未依 約由履約保證專戶履行還款之約定,亦屬原告對被告陳秀娟 訴求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況被告陳秀娟事後亦與原告協議還 款,原告對被告陳秀娟之借款債權並未消滅,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秀娟三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 告陳秀娟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而被告永慶房屋之僱用人責任係以被告邱御瑄、陳虹之 有賠償責任為前提,被告邱御瑄、陳虹之既無侵權行為,則 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屋與被告邱御瑄 、陳虹之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秀娟、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33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永慶房 屋應與被告邱御瑄、陳虹之連帶給付原告同上本息並主張與 上開給付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7

TPDV-113-訴-172-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歐清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5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2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3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4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5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6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7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8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09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10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1-ND-0000000-0 1 1000 011 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84-NX-0000000-0 1 330

2025-02-07

TPDV-114-除-59-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84號 受 罰 人 楊詩瑩 受罰人因原告黃胤圃與被告杜彥璋間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詩瑩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到場作 證,已於113年7月28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87頁之送 達證書),竟不遵到場;本院再通知於113年9月11日到場作 證,已於113年8月22日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99頁之送 達證書),仍不遵到場,雖其具狀稱人權被剝奪,工作因素 ,致無法到場作證云云,惟未提出並釋明其未到場之正當事 由,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308條第1項規定得拒 絕證言之法定事由,其違背證人義務,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6

TPDV-112-訴-578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40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翁裕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愛嘉因113年訴字第324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6

TPDV-113-訴-324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4號 原 告 莊志清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趙偉傑律師 被 告 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7048號),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張孟權律師(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於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 為被告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 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 形,亦屬之。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遭他人冒用名義 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暨股東,並變更被告公司原名稱捷蒂企 業有限公司為清隆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嗣即停業而遭解 散登記,原告並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惟原告未同意擔任 被告公司之董事暨股東或清算人,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冒用, 且為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之原告,是被告公 司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張孟權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 暨股東,爰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股東、清算人關係不 存在,惟被告公司目前登記之董事為本案原告,有被告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基於訴訟兩造之對立性及利害 衝突,本院認原告已無從代表被告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準此 ,因無人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自有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原告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其聲請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所載律師,已確認 張孟權律師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足憑,是本院認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張孟權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於本件訴訟之進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5

TPDV-113-聲-704-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水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河因113年訴字第4135號返還借款等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461 萬6,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5,554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03

TPDV-113-訴-4135-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7號 原 告 李枝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陳寶彩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李彥熹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被 告 李芳瑩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億玖仟伍佰貳拾參萬柒仟柒佰 捌拾伍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 伍仟參佰肆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如為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 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 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股票等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彩、李彥熹、李芳瑩應將借名登記 於其等名下之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 如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聲明為:㈠被告 陳寶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被告 李彥熹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㈢被告 李芳瑩應將附表所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原 告共請求被告三人返還龍騰公司股份6,270,981股,而龍騰 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其股份並無市場交易價額,則依首 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起訴時龍騰公司公司之淨 值與系爭股票所占發行股份比例計算。查龍騰公司112年12 月31日權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17,852,082元,股份總 數為11,000,000股,此有龍騰公司權益變動表(民國112年 及1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可稽,是每股淨值為47.08元(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5,237,785元【計算式:6,270,981股×47.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2,395,348元,茲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被告 股數 1 陳寶彩 2,970,981 2 李彥熹 2,200,000 3 李芳瑩 1,100,000

2025-01-24

TPDV-113-補-29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沈純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被 告 林宸帆(即被繼承人林家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鍾芝宣律師 複代理人 吳庭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 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家田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其中299萬元為原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借款,原告另以現金交付林家田21萬元。雙方約定前揭保 單借款本息皆由林家田償還,及約定林家田應於111年年底 清償前揭保單借款本息及系爭款項。惟林家田逾期未清償, 截至112年12月28日止,迄尚有316萬7,247元(含前揭保單 借款本息295萬7,247元、交付之現金21萬元)未清償,而林 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林家田之唯一繼承人, 應就其所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就林家田上開債務負清 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3 16萬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匯款原因所在多有,原告應證明其與林家田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縱原告與林家田有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林家田生前委託訴外人即其胞姊林靜觀以其保險身 故賠償金代為清償積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此為原告 所知悉並承認,應發生債務承擔效力,原告已非債務人,被 告再向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林家田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  ㈡原告於108年11月18日匯款320萬元至林家田台北富邦銀行仁 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林家田向其借款,迄尚積欠316萬7,247元未清償,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家田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借款業已交付等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業據提出匯款單、台新人壽保單借款查 詢頁面截圖、與林家田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23頁),被告不爭執林家田有收到原告匯款320萬元之事實 ,另觀諸原告與林家田之對話紀錄,林家田傳送「股票需要 跟妳借錢的事,非常謝謝妳的體諒,利息我該付,我也會儘 快處理還妳錢。」、「我們(依文義應為『沒』)忘記對妳的 承諾,希望在年前後還清掉保單借款」、「我今年之內一定 會把保單的借款都清光」、「我今年之內一定會把保單的借 款都清光」、「利息我該付的」等訊息給原告,再參以被告 提出之林靜觀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林家田傳送 「我今年2月底有跟鄭**,王**,李**借,想說分散成每個 人一百萬,先還妳,…」等訊息給原告(見本院卷第95頁) ,均核與原告主張其將保單借款連同現金轉借予林家田,林 家田承諾保單借款本息均由伊支付,並承諾還款,且還款金 額與原告主張借貸金額相近乙情相符,堪認原告就系爭款項 已盡借貸意思合致與款項交付之舉證責任,原告與林家田間 就系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6萬7,247 元,為有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第三人與債務 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 ,承認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是此所謂承認,乃指債權人以債 務人或承擔人為相對人,同意債務移轉予承擔人,債務人脫 離原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債權人須出於發生債務移轉之私 法上效果為目的而為表示行為,始生原債務人免責之效果, 此與單純之知悉或事實陳述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林家田生前已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 由林靜觀承擔林家田與原告間之系爭款項債務,且經原告承 認,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與林靜觀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不曾承認林靜 觀與林家田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 系爭款項債務移轉予林靜觀承擔,使被告脫離原債務關係之 意思表示,自難僅憑原告知悉林家田生前委託林靜觀代為處 理債務即謂原告與林靜觀有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被告所辯 不可採。  ⒊承前所陳,原告與林家田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為林家田之繼承人,承受林家田就系爭款項之一切權利 、義務,被告就系爭款項業已清償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一節 ,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家田遺產範圍內返還系爭款 項餘款316萬7,247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16萬7,247元 ,要屬有據,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亦未約利率,被告經受原告催告時 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家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16萬7,247元,及自113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被告聲請調查林家田所投保之台新人壽新終 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受益人林榮泓、林靜觀) 之保單資料及理賠紀錄部分,與本件判斷林家田、林靜觀、 原告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真意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4

TPDV-113-訴-420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1號 原 告 胡紹蓉 被 告 殯葬業者管理公司龍巖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起訴狀所載25個塔位,然被告否 認原告權利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有25個塔位所有權存在等語( 見補字卷第61頁)。原告自承一個塔位購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6萬元(見補字卷第61頁),25個塔位合計為150萬元(計算式 :6萬元×25個=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1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23

TPDV-113-補-263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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