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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代 理 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相 對 人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 莒 相 對 人 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耀欣公司)簽訂「低溫物流中心之設備採購及工程 建置契約」、「第二套分揀機設備採購及工程建置契約」、 「自動倉庫之設備級工程建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 耀欣公司有嚴重違約之情事,聲請人已解除系爭契約,催告 耀欣公司應返還第一期價金後,並持履約保證本票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然耀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另投資設立相對 人智合天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合公司),將所有之 高雄市○鎮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信託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智合公司,聲請人業已提起撤銷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受理,此為涉及物權行為之訴訟,為避 免相對人將系爭建物移轉予第三人,實有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以便阻卻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 權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民國106年6月14日修 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應宜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 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 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 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 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 」(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 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2 20號民事事件查閱結果,聲請人乃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提起本案訴訟。其雖涉及物權 行為是否應予撤銷,然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債權之 法律關係所為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 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1-07

KSDV-114-訴聲-1-20250107-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相 對 人 李昇鴻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 相 對 人 李文章 代 理 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昇鴻(下稱李昇鴻)偽造股 東同意書,辦理變更登記,將聲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唯聖公司)原董事李文和(下稱李文和)董事職務解任,並 改推伊為唯聖公司董事,惟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自111年1月6日起迄今,李昇 鴻與唯聖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李文和與唯聖公 司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詎料,李昇鴻於取得唯聖公司董事 職位期間,竟一反原告公司長年以來之經營態樣,擅以唯聖 公司名義,與相對人李文章(下稱李文章)共同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月4日至19日間,全部辦理移轉登記予李文章,而未告知 唯聖公司其餘股東,甚至於交付其他股東之公司總資產表為 虛偽記載,隱瞞系爭建物已轉至李文章名下之事實,且有價 格不符常理等情,顯見相對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應屬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李昇鴻之行為,亦屬無權代理。聲請人遂依 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 213條第1項,於113年9月9日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唯聖公司所 有。又於系爭判決後,李昇鴻仍持續以董事身分移轉唯聖公 司資金,經李文和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全字第214號 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被告李昇鴻行使唯聖公司董事 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核發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李昇鴻依然以董事身分繼 續執行董事職權,是為保全聲請人提起本件勝訴之實益、預 防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及維護交易安全、避免紛爭擴大等情 ,系爭建物即有為訴訟繫屬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李昇鴻於112年1月4日至19日間將唯聖公司所有之 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登記予李文章,依系爭判 決意旨屬無代表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致生損害於唯聖公司 ,就系爭建物部分,依民法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 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條第1項,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李 文章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買 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聲 請人唯聖建設有限公司名義所有;㈡被告李文章應將附表二 所示建物,經由新北市三重池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聲請人唯聖建設有 限公司名義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系爭裁定 影本、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唯聖公司裝潢公告、整理打包翻 拍照片,並主張援引本案訴訟中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開庭通知、李昇鴻所製唯聖公司112年資產表、94年至112 年歷年租金收入表、唯聖公司股東出資匯款紀錄、李昇鴻與 訴外人李盛泰對語紀錄、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為 釋明,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釋明。聲請人依民法 第113條、767條第1項中段、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及213 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等塗銷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及移轉登記為原唯聖公司所有部分, 其訴訟標的實質上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 自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  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 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 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 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該條文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本 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 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宜 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 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 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是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該期 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建物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關於 系爭建物之價值,依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建物之價值約 為626萬7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並斟酌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613號案件聲請人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3770萬94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 訴於第三審之數額,同時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 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以此預估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 為6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堪認相對人等因聲請人聲請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致其實行權利可能延宕之損害為188萬022 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價值626萬7400元×法定週年利率5%× 6年=188萬0220元)。再考量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 所需之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等因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19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1-06

PCDV-113-訴聲-28-202501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義隆 林義濱 林誌宏 共 同 代 理 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相 對 人 閤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綉蓉 同上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1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65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遭相對人以詐術誘 騙致聲請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亦 未給付聲請人系爭土地之價金,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53號履行契約等事件中提起反訴,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備位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並聲 明如附表二所示。而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系爭土地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律師函等證據以為釋 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㈡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土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即聲請人提起之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200萬125元(系爭土地部分為3,035萬125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土地之 損害約為910萬5,038元(計算式:30,350,125×5%×6=9,105, 0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911萬元,並未逾同類事件 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土地標示 編號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 土城區 金城段 327 8分之5 附表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所為之反訴聲明 先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聲請人林義隆、林誌宏、林義濱 所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備位聲明: ㈠相對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返還所有權予聲請人林義隆、林 誌宏、林義濱(應有部分各4分之1、8分之1、4分之1)。 ㈡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狀3分 、印鑑證明3分、協議書1分、印章3枚、身分證影本3分等件返 還予聲請人。

2025-01-06

PCDV-113-訴聲-26-20250106-2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卓錦坤 代 理 人 陳進文律師 相 對 人 卓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卓火塗於民國108年7月16日過世 後,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訴外人卓漢漳、卓裕欽(歿 )、卓淑華、卓玉燕等6人曾就卓火塗所遺留之財產協議分 割,並約定坐落於新莊區海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345-1、 345-2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64/100(逕為分割後為新莊區海 山頭段三角子小段345至345-5等6筆土地,詳如附表,下稱 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全部繼承,故聲請人已取得系爭土地64 /100之所有權。茲聲請人將系爭土地中之權利範圍25/100部 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僅登記39/100。豈料,系 爭土地進行重劃後,相對人竟認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5/100 係其所有,否認聲請人之所有權。爰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 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歸還予聲請人,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 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 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 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 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 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 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 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 記關係,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業向相對人為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10 0部分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此有聲請人民事起訴暨聲請 訴訟繫屬登記狀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書狀所示,聲請 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且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5/100部分現仍 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聲請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25/100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就該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民 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聲請許可就 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1-04

PCDV-113-訴聲-27-20250104-2

家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許OO 代 理 人 林韋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曾OO 曾OO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0樓 黃OO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坐落花 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OO於民國113年8月OO日死亡,遺 留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 請人為其母即法定繼承人。相對人於113年10月7日持所謂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登記為 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因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 式而無效;縱非無效,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聲請人已依 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遺贈登記(本 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 人之權益。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 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 之擔保後為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黃OO之法定繼承人,黃OO遺 留之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提出系爭遺囑而以遺贈為原因登記 所有(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一節,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系爭遺囑等件為證。又聲請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請求塗 銷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等,現繫屬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 號,有該案卷宗為佐。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聲明請求 塗銷系爭土地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部分,其訴訟標的核屬基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惟提出 上開證據,釋明仍有不足,且本訴之事實尚未經調查審理完 結,自以定相當擔保為宜,保障相對人財產上利益,爰依上 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 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系 爭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770元,而聲請人所提 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規定 ,有關繼承之家事通常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1年 ,共計5年,聲請人提起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 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依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 遭受損害約1,413,692元(計算式:5,654,770×0.05×5年=1, 413,692),據此酌定擔保金為1,400,000元。 五、從而,聲請人提出1,400,000元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33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1-03

HLDV-113-家聲-25-20250103-2

臺灣高等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游仁宏 相 對 人 典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建生 上 2 人 共同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相 對 人 欣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佳真 相 對 人 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 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 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聲請之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 ,本院並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狀表示意見,該通知亦於 同年12月20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3頁),相 對人鑫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堡公司)於113年12月2 5日、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及台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建經公司)於 同年30日具狀表示意見,應認本件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典石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典石公司)之債權人,曾對典石公司聲請假扣 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裁全 字第495號裁定准許,並經臺北地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全字第 147號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益債權。 而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其 中第1層(面積443.44平方公尺)及地下1層至地下5層(每 層面積各1232.64平方公尺)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 為典石公司所有,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第1層及 地下1層至地下5層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典石公 司所有之訴,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596號事件受理( 下稱本案訴訟),因如附表所示建物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且經銷售完畢,現正陸續辦理過戶手續中,為使第 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鑫堡公司、台新銀行、台新建經公司則以:本件抗告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 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 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 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 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 ,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 ,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 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且法院之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倘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典石公司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而系爭 不動產為典石公司原始出資建築,應為典石公司所有,其得 對典石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但為相對人所否認,因而提起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確認之訴,可見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雖抗告人又主張其已對典石公 司之信託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惟其既係基於債權人之身分聲 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典石公司對台新銀行之信託受 益債權,不論該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債權是否兼有物權性質 ,仍不改變抗告人係本於其與典石公司間債之關係為請求之 事實。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2-31

TPHV-113-抗-1480-20241231-1

家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蓋永平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蓋永正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許寧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蓋如九之法定繼承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至國稅局辦理繼承事 宜時發現原為被繼承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已然於111年1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惟斯時被繼承人之失智狀態屬於重度認知功能障 礙,故其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屬無效。 聲請人現已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 第1151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本院訴請 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並依民法第 1164條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刻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家繼 訴字第101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使第三人知悉系 爭本案訴訟情事,俾免受不測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 ,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 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至8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繼承開始 時,若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 規定自明。 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為蓋九如之繼承人,且蓋九如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分割蓋九如之遺產,並提出系爭不 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77至109頁 ),堪認係本於其為蓋九如遺產之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而就 系爭不動產對相對人為物權關係之請求,且系爭不動產之取得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 定要件相符。相對人辯稱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係依法律規定或形成判決,而非法律行為,登記僅為處 分要件,而非生效要件,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訴訟現仍由本院審理中,自非 屬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為必要之釋明,其 釋明雖有不足,然得由法院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而就系爭不動產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 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 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 ,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 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 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 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 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 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核定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6,847,872 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227頁,計算式:4,148,697元+12,031 ,675元+533,600元+133,900元=16,847,872元),已逾150萬元 ,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第一 、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 6年6月,則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 為5,475,558元(計算式:16,847,872元×6年6月×5%=5,475,55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 案等期間,暨聲請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衡酌本件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聲請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 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情,於取概數後,認本件擔保 金額應以450萬元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462 14666分之43 4,148,697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113 4分之1 12,031,675元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00) 60.38 13分之12 533,600元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76.60 全部 133,900元 合計 16,847,872元

2024-12-31

TPDV-113-家訴聲-10-20241231-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姮君 相 對 人 劉敏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3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本院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三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聲請 人所有,聲請人為免受前夫對外積欠債務之牽連,乃將系爭 房地以賣賣為原因,輾轉登記在第三人陳美月及相對人名下 ,然聲請人與陳美月、陳美月與相對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6項前段、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 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 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 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同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 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 所為請求之要件相符。又聲請人就本件請求,提出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信託登記聲明書、兩造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聲請人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 料、稅捐及水電繳款書、律師函、返還存摺收據承諾書等證 據以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未足,為擔保相對人因登記可能 所受損害,爰依同條第7項規定,命供擔保後准許為登記。 (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 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房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 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房 地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 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 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674元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之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訴訟繫屬登記時間為6 年,再按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以此推估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可能因此遭受無法利用、處分系爭房地之 損害約為603萬202元(計算式:23,737,687×5%×6≒6,030,20 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60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971 180/1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107.19 全部

2024-12-30

TPDV-113-訴聲-18-2024123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黃己開 被 上訴人 林淑惠 張仕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以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上訴人及黃麗蓽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係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7巷7號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7號1樓建物)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C 、D、E、F部分,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 梯),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樓梯實係上訴人原所有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2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增 建部分(位於系爭7號1樓建物上方,下稱系爭鐵皮屋)之對 外通道設施(原工廠之電梯與樓梯空間),無獨立效用及經 濟價值,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並非系爭7號1樓建物所有權 之範圍。被上訴人張仕傑自原所有人陳玉霞處受贈系爭7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1/2,當不能包括系爭樓梯。況陳玉霞、被 上訴人張仕傑均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不 生合法移轉權利義務之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林淑 惠、張仕傑,與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林淑惠、陳玉霞兩者 不同,有當事人適格之疑義。 ㈡上訴人與黃麗蓽於95年間經拍賣程序標得基隆巿仁愛區成功 一路45號2樓房屋及增建之系爭鐵皮屋,以及基隆巿仁愛區 成功一路45號3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   )及增建部分時,系爭樓梯已存在且四周築有磚造圍牆,區 隔上訴人標得之系爭鐵皮屋與系爭7號1樓建物,法拍公告已 註明「視占有情形點交」,而執行法院按現況點交全部法拍 標的建物,自含系爭樓梯。嗣黃麗蓽於95年10月10日將系爭 鐵皮屋應有部分1/2出售予訴外人吳玲錦,系爭樓梯並由吳 玲錦管領使用迄今,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樓梯於其管領使用之18餘年期間歷經數次裝潢修繕, 現狀已與系爭確定判決之樓梯不一樣,可認系爭樓梯已滅失 ,無從執行。又系爭鐵皮屋係違章建築,無法辦理建物保存 登記,系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僅為系爭鐵皮屋之從物 ,無法構成單獨之物權,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固於法拍 時臨時編定「3832建號」,惟於拍賣程序後即註銷,並無建 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梯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自 有民法第125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逾15年9個月未聲請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應執行之「返還系爭樓梯」請求權,已罹於 15年時效而消滅,不得再據以執行,與既判力無涉。 ㈢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張仕傑之前手陳玉霞及被上訴人林淑惠 於93年間破壞系爭鐵皮屋樓地板所建造,該2人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被上訴人既未恢復遭破壞之 樓地板,不可主張犯罪所使用之系爭樓梯之物權,上訴人亦 無義務承擔拆還系爭樓梯之理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聲明: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⑵確認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時效消滅 而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於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7號1樓建物 ,點交後誤認系爭鐵皮屋為系爭7號1樓建物之一部分,遂僱 工開挖系爭鐵皮屋樓地板,出資興建系爭樓梯,使之可經由 系爭樓梯連通至系爭7號1樓建物,及在系爭7號1樓建物施作 樓梯口鐵門,做為系爭鐵皮屋對外聯絡之通道,系爭確定判 決已認定系爭樓梯為被上訴人林淑惠與陳玉霞所有,陳玉霞 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含系爭樓梯所有權應有 部分,全數贈與其女婿即被上訴人張仕傑所有,被上訴人張 仕傑因而取得系爭樓梯之權利,即屬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 決之特定繼受人,受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依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規定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系爭樓梯位於40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內,而該增建部分於拍 賣時,已編定「3832建號」,則自編定建號後應解為係已登 記之不動產。系爭樓梯已與系爭7號1樓建物附合,而系爭確 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基於已登記不動產之物上 請求權,並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無罹於時效可言。況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即上訴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並不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有悖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  ㈢系爭樓梯之入口鐵門鑰匙由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樓梯現仍存 在未更易,然上訴人擬將系爭鐵皮屋出租他人,竟於112年1 1月13日僱工開啟被上訴人施作之鐵門,被上訴人方報警並 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已不存在無從執行 ,顯屬無稽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以上訴人、黃麗蓽為執行債務人,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黃麗蓽應連帶將系爭樓梯 返還予被上訴人,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 訴人於113年3月11日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為被上 訴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關於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 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 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 之效力,而陳玉霞於106年12月28日將系爭7號1樓建物應有 部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張仕傑之事實,亦有建物登記謄本 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可稽,則被上訴人張仕 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 系爭樓梯之繼受人,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 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執執行,無執行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一再爭執系爭樓梯非系爭7號1樓建物 所有權人所有、吳玲錦始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 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樓梯之物權,均係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指摘不當,其異議原因之事實,顯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前,非屬於足以使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履行之請 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實體法上障礙事由,自不 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樓梯現已不存在,未能舉證而不可採(被上訴 人已提出系爭樓梯現況照片,詳本院卷第107-109頁),本 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 再贅述。另補充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既判 力之作用,包含禁止反覆之消極作用與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 ,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 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 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 「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 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 確定判決係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3月10日確 定,其當事人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被上訴人張仕傑為訴訟 標的物之繼受人),並已認定「系爭樓梯定著於系爭7號1樓 建物內」、「陳玉霞及林淑惠取得系爭樓梯所有權」、就上 訴人於95年6月間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 得部分雖係依現況點交,「然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因涉及實體 爭議,並不在點交之範圍內」等,上訴人於本件再行主張系 爭樓梯位於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經法拍點交取得系爭樓梯 等節,所執理由無非就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已主張及該 審已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惟前案判決既已確定 ,在未經再審程序除去前,上訴人應受系爭確定判決判斷結 果之拘束,不得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上訴人固聲請調查 本院93年度執字第2187號執行事件編定「3832建號」之建物 所有權狀,亦無從推翻前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樓梯權利歸屬 之判斷,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與 原建築物合為一體,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分,原建築物之所 有權因增建之事實行為,擴張及於增建部分,因而發生所有 權增加之物權變動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觀諸本院於93年12月21日發給被上訴人林 淑惠及陳玉霞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基院慧93執勤字第21 87號)上不動產標示欄所示(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 卷〈下稱基簡卷〉第13頁),有已為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基隆巿 仁愛區成功段401建號建物即門牌「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 」建物(坐落同段188地號土地),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基隆巿成功一路47巷7號增建部分」(坐落同段1 88、188-1、184、184-1、185、188-2、188-3、188-4、191 、191-1、249地號土地),而該增建部分無獨立門牌,與40 1建號建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且依附於401建號建 物,與之作為一體使用,以助401建號建物之效用,不具構 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前案勘驗照片可稽(詳基簡卷第 142-165頁、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 44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建部分屬401建號建物之附 屬建物,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及於該增建部 分。又系爭樓梯為水泥、砂等建材施作之構造物,已完工定 著於401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內,且繼續、固定結合成一整 體,有前案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考(詳簡上卷第39 、95頁),40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已擴張及於系爭樓梯,系 爭樓梯既為401建號建物之一部,自為401建號建物範圍所含 蓋,故無論有無登記,當然為401建號建物之債法、物權法 之效果,與其登記效力所支配。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 為未登記之不動產,進而主張時效抗辯,即屬無據,自非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不足採,兩造其餘主張及 舉證,業經原判決一一論駁,均引用之。從而,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30

KLDV-113-簡上-71-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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