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峰俞
送達代收人 葉姿吟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6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院訊問後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
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3 年10月間即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該案經本
院以113 年金訴字第2991號審理中,且曾因詐欺案件於113
年11月6 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於113 年12月30
日釋放,現亦涉有多起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
被告在相同條件、環境下,仍有可能再度犯下同一加重詐欺
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行為及
動機,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
因。雖考量被告如以5 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避免再犯
並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
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114 年3月1
1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
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NDM-114-聲-466-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