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猜猜我是誰

共找到 95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林宥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煜傑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煜傑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 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 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 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與其他帳戶合稱本 案5個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佑全」、「 陳福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 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 表】所示金額予暱稱「育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煜傑固坦承有基於申辦貸款之目的提供本案5個 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 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犯行,辯稱: 我要辦貸款,「佑全」、「陳福明」要我提供帳戶,將錢匯 進我帳戶來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貸款方式欺騙,被告主觀上欠缺故意, 對於構成要件不認識云云。經查: (一)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    被告有以LINE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予「陳福明」,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王煜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將贓款領出、轉出或轉至另一帳戶後領出,並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寶鳳、古李玉英、邱玉招於警詢時所述相符, 並有被告提出之:⑴附件1:與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 」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5—37頁)、⑵附件2:與LI NE暱稱「佑全」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卷第39—51頁)、 ⑶附件3:與LINE暱稱「陳福明」聊天紀錄(第23553號偵 卷第53—64頁)、⑷112年11月24日合作協議書(第23553號 偵卷第33頁)、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訂製家具採購單 (第23553號偵卷第29—31頁)、⑹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5頁)、⑺本案台新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77頁)、⑻ 本案國泰帳戶存摺封面(第23553號偵卷第79頁)、⑼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67—73頁)、告訴人許寶鳳報案相關資 料: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553號 偵卷第135、145頁)、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 3號偵卷第129頁)⑶LINE暱稱「一帆風順」對話紀錄截圖 (第23553號偵卷第103—119頁)、告訴人古李玉英報案相 關資料:⑴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23553號偵卷第165頁、第173頁、第179—181頁)、⑵大 湖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57頁,同 第8817號偵卷第12頁)、⑶LINE暱稱「進堯」首頁及對話 紀錄截圖(第23553號偵卷第161—163頁,同第8817號偵卷 第14—15頁)、告訴人邱玉招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新埤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 553號偵卷第193—194、201—203頁)、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 書回條1張(第23553號偵卷第187頁)、⑶通話紀錄畫面截 圖(第23553號偵卷第191頁)、本案富邦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05—212頁)、本案台新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號偵卷第213—215 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3553 號偵卷第217—219頁)、車手提款一覽表(第8817號偵卷 第6頁)、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11萬3000元〉新竹 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第8817號偵卷第7頁)、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9分〈8萬70 00元〉、1時18分〈9000元〉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 新銀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7頁)、 被告提出之:⑴明澧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貸款專員「許佑全 」聯絡資訊(第8817號偵卷第28頁)、⑵LINE暱稱「萬益 貸財務規劃」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2—3 2頁)、⑶LINE暱稱「陳福明」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第88 17號偵卷第34—36頁)、⑷LINE暱稱「佑全」首頁及對話紀 錄截圖(第8817號偵卷第37—47頁)在卷可考,以上事實 並無疑問。 (二)關於被告有無構成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 以上予他人使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4分許 在我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之1的租屋處,因為我原先向 銀行申請貸款沒過,我就上網搜尋到「萬益貸財務規劃」 ,加入網站提供的LINE暱稱「萬益貸財務規劃」,跟我要 一些貸款所需的基本資料後,他再給我LINE暱稱「許佑全 」,加入後他先跟我宣導一些反詐騙的資訊,之後我們就 再談貸款的額度,我跟他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60萬, 他就要我拍一些個人資料給他,他就幫我送這些資料到中 國信託,然後他說中國信託需要我多提供1份財力證明, 但是因為我只有1份工作,沒有其他財力證明了,「許佑 全」就給我LINE暱稱「陳福明」並稱此人為中小企業貸款 公司的副理,他可以幫我製造1份財力證明,我聯繫「陳 福明」後,他先跟我確認我有幾個帳戶,我跟他說我有5 個帳戶,但只有其中3個帳戶的存摺和提款卡在手邊,「 陳福明」傳1份合作協議書的電子檔要我把5個帳戶的帳號 寫在上面並簽名蓋章,並且要求我要保密,之後他說我要 再形成1份財力證明的話,要以我的名義成立一間採購的 公司,並且會有要採購的客人匯款到我的帳戶,但是這些 款項都是他們公司的,他會派人來找我收這些款項,之後 款項進到我的帳戶,「陳福明」就傳採購單給我,要我拿 著採購單去銀行領錢,之後到他指定的地方將款項交付給 他派來的公司會計長「育仁」,之後我的財力證明就會完 成,因為每次匯款的人的資料「陳福明」都會跟我說,而 且每次「育仁」收到款項之後「陳福明」也會跟我說,所 以我才不疑有他多次提領款項交付給「育仁」,「陳福明 」說會直接將財力證明做好給「許佑全」的公司等語(見 第23553號偵卷第85─87頁)。   2、由上情觀之,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之主要 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通過,被告希望向銀 行申辦貸款,然因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財力證明 ,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陳福明」,供其所謂「採 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 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 ,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 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對方說要幫我做假的薪資證明,需要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們做資金流,我有申辦過貸款的經驗,沒有 需要提供帳戶供貸款公司匯款製作所謂金流等語(見第88 17號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 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 ,是被告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 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認定。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然依被告所陳之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相關資料及對 話紀錄(見第23553號偵卷第29─64頁、第8817號偵卷第28 ─48),因「陳福明」確實有傳送「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訂製家具採購單」、「合作協議書」等資料予被告,且 該「合作協議書」上所載之「陳彥廷律師」確有其人,是 被告當下確實有可能係因一時失慮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誤導 ,誤認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採購貨款,尚難認為被告主觀 上已可預見匯進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準此,自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時,僅將條次挪移至第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帳號予他 人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 為洽,理由已如前述,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告知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 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 數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 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 告之惡性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 得任何利益;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惟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見 第8817號偵卷第4頁、第23553號偵卷第245頁),而本案 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積極利益或債務免除,自無 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各被害人轉入本案5個帳戶之贓款,大部分係由被告領出 後轉交「育仁」,另有1,000元係轉至「陳福明」指定帳 戶,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移送併辦,檢察官 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交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許寶鳳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許寶鳳兒子詐騙許寶鳳,致許寶鳳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富邦銀行光復分行臨櫃提領16萬2000元,再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至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7筆共13萬8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文化公園內,面交4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上午11時55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5筆共領出10萬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3時19分許,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00元至「陳福明」指定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古李玉英 提告 以「猜猜我是誰」手法假冒古李玉英兒子詐騙古李玉英,致古李玉英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匯款31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提領11萬3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ATM提領9萬6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在上址面交73萬5000元。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先以本案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分2筆轉帳各5萬元,共轉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2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分2筆共領出10萬元。 3 邱玉招 提告 以「假檢警謊稱帳戶涉及洗錢」手法詐騙邱玉招。 112年12月15日中午下午1時4分許,匯款42萬6,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王煜傑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筆共42萬6000元。

2024-10-31

TCDM-113-金訴-2631-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765至378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762 至376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1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被告羅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出於縱令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6月13日以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 同以如附表編號1至25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帳戶A,再由同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款項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 卷第56-57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所示之證人即 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25備註欄 所示之匯款證明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戶A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1偵37995卷第17-51頁)可稽。按刑法第30條 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 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 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依前述供述、文書證據及證物,已堪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嗣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於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並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詳下述五、部分)遞減其刑之情形下,所得量處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以上,6年10月以下」,修正後為「1月15日以上,4年10月以下」。又本案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所設之科刑幅度限制審酌後,仍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之「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規定,其前段及中段各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反面言之,若行為人行為時有得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反而不符合減輕其刑之 規定時,自仍應適用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否則即屬剝 奪行為人原得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致刑罰重於其 行為時之法律明文,不無牴觸公政公約之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亦與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從輕原則相違,故適用修 正前有利行為人之得減刑規定,據以形成科刑之範圍,應屬 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原則之例外情形,以期維護法規範價值 取捨之周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第2項嗣並生效,又於同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 第23條第3項嗣並生效。被告行為時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同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經 比較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其刑。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侵害法益與本案殊異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其於111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為貸款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以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惟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被害人俱財產法益受損、犯罪贓款去向遭到掩飾,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事實 備註 0 陳柏源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柏源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代購途徑賺錢云云,致陳柏源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9時36分許及同年月14日18時22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柏源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10966卷第53-55、59、63頁) 0 戴發奎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戴發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戴發奎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9時38分許、14日15時24、26分許,各轉帳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戴發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475卷第99-103、155-158、169-184頁) 0 顏靖樺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下旬起利用通訊軟體向顏靖樺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顏靖樺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35分、12時21分、23分許各轉帳20萬元、5萬元、4萬7436元(共29萬7436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顏靖樺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2801卷第11-12、73-74頁) 0 江清義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清義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江清義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清義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0954卷第89、127-129頁) 0 陳朝和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朝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朝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1時21分許轉帳2萬1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朝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8090卷第9-11、65頁) 0 許奕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許奕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許奕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2時24分許轉帳2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許奕斌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8217卷第29-32、42-46頁) 0 蔡瑞穎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穎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瑞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3時22分許轉帳1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蔡瑞穎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7012卷第11-12、21、197-225頁) 0 李英誌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英誌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英誌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3時53、54分許,各轉帳2萬元、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李英誌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2偵31404號卷第7-12、33-45、115-117、121頁) 0 翁暄皓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8日起以LINE暱稱「李晨曦」及「EX在線客服」帳號向翁暄皓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協助下單賺取傭金云云,致翁暄皓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3日14時20分許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翁暄皓之警詢中證述 2.帳戶A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站畫面截圖 (112偵19643卷第315、331-333、335-337、435-440頁) 00 陳椿方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陳椿方施以「猜猜我是誰」詐術,致陳椿方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10分許以元岡實業有限公司名義匯款8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椿方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1偵33837號卷第7-11、29-31頁) 00 江浚興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江浚興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江浚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3日14時50、55分許及15時25分許,各轉帳3萬元、1萬6000元、1萬92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江浚興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1328卷第11-12、33、39-51頁) 00 趙智全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4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趙智全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趙智全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41分許轉帳2萬6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趙智全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僅文字) 3.匯款證明 (111偵39196卷第97-99、127-181、183-191、227頁) 00 陳維德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2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維德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陳維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12分許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維德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0359號卷第7-、11-23、37頁) 00 朱鵬霖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朱鵬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賺錢云云,致朱鵬霖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38分許網路匯款4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朱鵬霖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匯款證明 (111偵31511卷第9-10、17、21頁) 00 李易哲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9日起冒充「廣裕購物」電商平台客服,以通訊軟體向李易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成立電商獲利云云,致李易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8、49分許及同年月15日12時39、41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帳戶A。 1.證人李易哲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5595卷第29-114、179-184、217-218、221-230頁) 00 張慶弘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張慶弘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0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張慶弘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號卷第33-35、39-51頁) 00 鄭智仁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鄭智仁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鄭智仁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鄭智仁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112偵42620卷第15-17、45-59、67-77頁) 00 彭文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彭文生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致彭文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12時15分許轉帳將3萬9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彭文生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10966卷第71-85頁) 00 林建宏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建宏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投資黃金賺錢云云,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6時58分、17時2、6分、18時4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林建宏之警詢中證述 2.林建宏帳戶之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7995卷第9-13、77-82頁) 00 藍少安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藍少安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藍少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20時46分、6月15日9時21分許,各轉帳2萬元、1萬5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藍少安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983卷第157-162、175-176、182-256頁) 00 陳翰庭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以通訊軟體向陳翰庭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翰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8分、同年月15日15時14分許,各轉帳1萬2000元、3萬3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翰庭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偵33050卷第9-14、65-67、79-93頁) 00 陳金春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6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金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陳金春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3時5分許轉帳19萬2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金春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112偵9757卷第55-56、86頁) 00 陳楷承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楷承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陳楷承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3時21、22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陳楷承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存摺內頁影本 (111偵31510卷第11-12、39-45頁) 00 葉俊佑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葉俊佑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網路開設商店賺錢云云,致葉俊佑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40分、18時24分許,各轉帳2萬4000元至帳戶A內。 1.證人葉俊佑之警詢中證述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交易紀錄截圖) 3.匯款紀錄 (111偵25577卷第43-46、57-69頁) 00 梁偼登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5月下旬起以LINE向梁偼登佯稱:依指示操作可透過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梁偼登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21時許匯款3萬元至帳戶A內。 1.證人梁偼登之警詢中證述 2.匯款證明 3.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4049卷第19-21、125、137-157頁)

2024-10-30

TPDM-113-簡-3941-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1872-202410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庭烽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高喆為 郭育聖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292號、第16477號、第20532號、第23532號、第23 96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第2741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庭烽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邵秉謙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高喆為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7「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郭育聖犯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5、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查扣 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卡機等」更正 為「扣得如本院附表三所示之物」、追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 本院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 、郭育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且查被告4人本案客觀上有 共同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 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4人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4人。  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 。惟查被告4人就本案所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 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㈠核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庭烽、邵秉 謙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 編號2至6、8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育聖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5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院附表二編 號1所為部分,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4人就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為,固亦該 當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構成要件,然 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 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4人與其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為;被告高喆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 院附表二編號6、8至17所為;被告郭育聖與其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本院附表二編號7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喆為有分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4人前開就本院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犯之數罪名,均分別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4人就前揭所犯,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鄭庭烽就本件所為之5次犯行;被告邵秉謙就本件所為之 5次犯行;被告高喆為就本件所為之16次犯行;被告郭育聖 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4人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查本件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4人所 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 始坦白承認,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前揭被告等就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4人加入詐欺集團,參與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分 工,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 治安,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4人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及參 與程度,且由扣案物可悉被告鄭庭烽、郭育聖並非僅係一般 詐欺集團內最低階之取簿手或車手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訴1872卷第126、204頁)、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 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4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本院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 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 被告4人所犯數罪,雖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 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 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4 人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 本院審訴1872卷第115、194頁),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 4人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  ⒉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均為詐欺所得贓 款等情,據被告鄭庭烽、郭育聖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可認均 係洗錢之財物,故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三編號1至2、5至6、8至10、12至14所示之 物,均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本院附表三編號7、1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庭烽、郭育 聖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4人就本案共同詐欺告訴人黃文陽所 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 語。惟被告4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文陽詐欺所得 之財物係提款卡,並非金錢,自非該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標 的,當無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適用。惟上開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依帳戶交易明細) 1 游杰儒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5元、 1萬8,005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3 潘倩儀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5元 4 鄭光辰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元 (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5 郭亭蘭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5元、2萬5元、1萬4005(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 吳笠亨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5元、9,005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7 鄭穎 (提告)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5元 8 陳晏丞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9 馮姿穎 (提告)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提告)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文陽部分(犯罪事實欄一)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彩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予央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昀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宏發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鄭庭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邵秉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婉婷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葉淑芬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 郭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杰儒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玟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2)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潘倩儀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3)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光辰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4)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亭蘭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5)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笠亨部分(起訴書誤載為吳立亨)(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6)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7)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晏丞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8)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馮姿穎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9)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如追加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藍振泓部分(犯罪事實欄一、本院附表一編號10) 高喆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1 點鈔機1台 被告鄭庭烽 2 讀卡機1台 被告鄭庭烽 3 美金鈔票(50元面額)16張 被告鄭庭烽 4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552張 被告鄭庭烽 5 iPhone 6s Plus白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6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 被告鄭庭烽 7 王道銀行、中華郵政、永豐銀行、台新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2張 被告鄭庭烽 8 筆記型電腦1台 被告郭育聖 9 讀卡機2台 被告郭育聖 10 網卡1張 被告郭育聖 11 新臺幣(壹仟元面額)鈔票288張 被告郭育聖 12 iPhone 11 白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3 iPhone 14 粉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4 iPhone 7+黑色手機1支 被告郭育聖 15 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陽信銀行、遠東商銀金融卡各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臺灣企銀金融、信用卡4張、新光銀行金融卡3張、台新銀行金融卡6張、土地銀行金融卡3張、彰化銀行金融卡6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4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9張、玉山銀行金融卡8張、Line Bank金融卡3張、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4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2張、臺灣銀行金融卡3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2張 被告郭育聖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第16477號                         第20532號                         第23573號                         第23960號   被   告 鄭庭烽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邵秉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育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咖哩飯」、「諸 葛」)、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 年1至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郭育聖(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德兆」「愛德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審理中,非本 件起訴範圍)、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 不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 偉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 目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 組織),鄭庭烽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 取簿手」);郭育聖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 洗車手」),並與高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 車手」);邵秉謙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 罪組織(俗稱「收水」)。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許,透過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傳遞訊息予黃文陽,向其 佯稱:中獎須先行匯款然因匯款失敗,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與金管會銀行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將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永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兆豐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 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荷包 蛋」、「南瓜」再指示鄭庭烽於113年3月21日上午11時25分 許,至空軍一號三重總站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 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與高喆為,高喆為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4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 ,將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由郭育聖測試人頭帳 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高喆為、江昊庭提領詐欺 款項。復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 ,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車手」 ,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陸續於附表所示一層、二 層交水時、地,交付與附表所示「收水」、「二層收水」,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嗣於113年5月5日至8日,陸續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郭育聖、鄭庭烽住居所執行搜索,復將其等拘 提到案,查扣行動電話、筆電、現金、提款卡、點鈔機、讀 卡機等,而悉上情。 三、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暨黃文陽、附表所示之 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庭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庭烽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之事實。 3、證明被告鄭庭烽犯罪所得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邵秉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秉謙坦承不諱。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3、證明被告邵秉謙就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之事實。 3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喆為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郭育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育聖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高喆為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與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及他人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江昊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邵秉謙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再交付與被告邵秉謙之事實。 6 證人廖珮涵(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郭育聖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之事實。 2、證明常時有人將大量現金交付與被告郭育聖之事實。 7 告訴人黃文陽於警詢時之指訴、空軍一號三重總站收據、與臉書暱稱「動漫樂園城」之對話紀錄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文陽遭詐騙後,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寄存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告訴人許彩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許彩娟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予央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存摺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予央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昀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昀蓉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曾宏發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曾宏發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謝婉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婉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5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葉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葉淑芬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帳戶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113年5月8日北院英刑軒113急搜20字第1139024067號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鄭庭烽領取裝有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裕街內停車場,將之交付與被告高喆為,被告高喆為隨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Qtime三重天台店,將之交由被告郭育聖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測試完畢後再交由被告高喆為、同案被告江昊庭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江昊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提領款項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一層交水時、地,交付與被告邵秉謙,再由被告邵秉謙交付與不詳之二層收水之事實。 1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高喆為於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5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16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郭育聖於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編號6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鄭庭烽、邵 秉謙、高喆為、郭育聖另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同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江昊庭、其他本案詐騙犯罪組織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表 編號1、2、4、5遭詐欺之多次匯款、提款車手提領同一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均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4人及本案詐 騙犯罪組織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洗錢,則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加入本 案詐騙犯罪組織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復以一行為詐取 告訴人黃文陽數張提款卡,認上開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鄭庭烽、邵秉謙、高喆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參與組織、洗錢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郭育聖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鄭庭烽、邵秉謙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5位被害人之財物;被告高喆為就告訴人黃 文陽、附表編號1至5所示5位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 物;被告郭育聖就告訴人黃文陽、附表編號1至4、6所示5位 被害人共計詐取6位被害人之財物,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邵秉謙自承犯罪所得1萬元;被告鄭庭烽自 承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且扣案現金55萬2,000元、美金800 元為詐欺款項;被告郭育聖自承扣案現金28萬8,000元為詐 欺款項,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郭育聖扣案筆記型電腦、讀卡機、 網卡、行動電話、金融卡;被告鄭庭烽扣案點鈔機、讀卡機 、行動電話、金融卡,均為集團成員間聯繫、供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一層交水時間、地點 二層收水 二層交水時間、地點 1 許彩娟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4分、25分許 4萬9,999元、4萬9,999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29分、30分、31分、31分、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共5筆 江昊庭 邵秉謙 113年3月21日下午4時28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U2電影館 不詳 113年3月21日下午7時7分許、臺北市○○區○○街00號之峨嵋停車場 2 林予央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下午3時23分許 3萬5,016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3分、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1萬7,005元 江昊庭 3 吳昀蓉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27分許 2萬6,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2萬5元 江昊庭 4 曾宏發 假中獎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 2萬3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1分、32分、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 6,005元、2萬5元、1萬5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38分、40分許 4萬9,999元、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40分、41分、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 2萬元、2萬元、1萬元 江昊庭 113年3月21日下午3時58分、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 5,000元、2,005元 江昊庭 5 謝婉婷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3分、44分許 4萬9,987元、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4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5元 高喆為 不詳 不詳 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 高喆為 6 葉淑芬 假中獎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8分許 3萬3,998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3萬4,010元 郭育聖 不詳 不詳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31號                         第27410號   被   告 高喆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訴字第1872號(乙股)案件(本署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29 2、16477、20532、23573、23960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喆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狗狗」)於民國113年1至3 月間,與郭育聖、鄭庭烽、邵秉謙(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咖哩飯」、「諸葛」,上3人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 提起公訴)、江昊庭(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受不 詳之人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Q」、「W」、「荷包蛋」、「南瓜」、「威少」、「梁朝偉 2.0」之人所發起、主持實施詐術、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為目 的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鄭庭烽負責 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郭育聖 負責測試人頭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俗稱「洗車手」),並與高 喆為、江昊庭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邵秉謙則 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俗稱「收水 」)。詎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由高喆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層轉至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 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113年度偵字第25331、27410號卷證: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喆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領取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其餘證據、待證事實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872號案件之偵查卷證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292號 等案件起訴書。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詐得轉交之洗錢贓款均未達1億元,故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 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係為達到向同一對象 詐取財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檢察官於第1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2款前段、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 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乙股)113年度審訴字第187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則本案與前案被告 所犯詐欺等罪嫌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核屬相牽連案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游杰儒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元 2 黃玟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 1萬8,000元 3 潘倩儀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3,000元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 1萬3,000元 4 鄭光辰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2萬元 5 郭亭蘭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5分許 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 6 吳立亨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38分許 1萬8,888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7分、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8,000元、9,000元 7 鄭穎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7,986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9分許 5,000元 8 陳晏丞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46分許 2萬4,983元 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5日下午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3萬5,000元 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 2萬4,983元 113年3月15日下午7時55分、55分許、下午8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萬5,000元、3萬元、1萬6,000元 9 馮姿穎 假中獎通知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9分至31分許 5萬元、5萬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48分至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0 藍振泓 猜猜我是誰 113年3月30日下午4時17分許 7,995元 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1萬2,005元

2024-10-30

TPDM-113-審訴-2138-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陳秋美 被 告 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 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提供某詐騙集團作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以 猜猜我是誰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26日 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始驚受騙。原告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7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為據,並 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 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 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5月2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1423-2024103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友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第4欄 「4萬9,800元」應更正為「4萬8,000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 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11 3金訴678卷》第58頁、第64頁)、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詐 欺對話紀錄、詐欺文件(見竹檢113年度移歸字第352號卷《 下稱113移歸352卷》第72至78頁、第80至143頁、第148頁、 第150至154頁、第156至157頁、第159至166頁、第168至198 頁、第200至202頁、第204至218頁、第227至243頁、第245 至255頁、第2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本案被告應可預見「Miss張」藉詞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基於不 確定故意,任意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供該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 得款項並將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惟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 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壓力,為 求快速累積財富,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帳號資料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 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 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64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損害之程度、迄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參考被害 人壬○○、甲○○○及檢察官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67 8卷第65至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3金訴678卷第57頁 ),是該5,000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本案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洗錢之犯罪客體,即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5、6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外,餘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自本案郵局帳戶內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在案,被 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對於詐騙被害人之被騙 款項並無實際掌控權,如對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 屬過苛,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癸○○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LINE暱稱「Miss張(徵才中心)」帳號之詐騙集團成員( 下稱「Miss張」)指示,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Miss張」,供「 Miss張」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依指示提供個人資料及提 供驗證碼供「Miss張」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Bitopro及Max 等帳號,以方便詐騙集團以上開郵局帳戶轉帳至上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 具,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帳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 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1、證明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 2、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匯款賺取工作薪資之事實 3、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供詐騙集團申辦上開虛擬貨幣帳戶 (二) 告訴人辛○○、丙○○、己○○、庚○○、子○○、乙○○、戊○○、丁○○及壬○○及被害人甲○○○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六) 告訴人庚○○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七) 告訴人子○○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八) 被害人甲○○○馮家禎所提供之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九) 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 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一)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二) 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十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被告提供郵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協助詐騙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3、佐證被告明知道簡訊警告,不可將驗證碼給他人,仍然提供他人驗證。 4、佐證被告工作內容為提供帳戶,並供他人匯款匯款款,賺取交易金額之4%獲利。 二、核被告癸○○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辛○○提告 112年7月25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辛○○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54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2日9時57分許 4萬9,800元 2 丙○○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53分許 10萬元 112年9月21日9時54分許 10萬元 3 己○○提告 112年9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己○○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8分許 10萬元 4 庚○○提告 112年7月初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庚○○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10時4分許 48萬1,526元 5 子○○提告 112年9月間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以假中獎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25日9時38分許 5萬元 6 甲○○○ 不提告 112年9月10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甲○○○以猜猜我是誰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9時48分許 9萬元 7 乙○○提告 112年6月16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8日10時3分許 29萬6,220元 8 戊○○提告 112年7月30日14時10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戊○○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44分許 34萬9,480元 9 丁○○提告 112年9月11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丁○○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22萬元 10 壬○○提告 112年9月18日7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壬○○以假投資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1,738元

2024-10-30

SCDM-113-金訴-678-202410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世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世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程世維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程世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補充為「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猜猜 我是誰」刪除之;第11行「依指示匯款」,補充為「於同年 9月7日11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第12行「依『陳文慶』指示 提領」,補充為「依『陳文慶』指示於同日11時4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聯邦銀行三重分行提領5萬元」、倒 數第4行○「或新莊高中」刪除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 2證據名稱欄「警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 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 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罰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 被告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 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 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 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 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文慶」之人及 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 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 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賠償部分所受損失(見被告當庭提出之調解筆錄 影本),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 本件依指示提領及交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 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程世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世維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前,向自稱 「陳文慶」之人拿取蔡宛蓁(涉犯幫助詐欺、洗錢之部分,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陳文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騙王 皓正,使王皓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至上開帳戶,再由程世維以每筆提款150元之報酬,依「 陳文慶」指示提領,並將提領款項帶往新莊棒球場或新莊高 中旁,交予「陳文慶」之員工,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王皓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世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提領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另一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皓正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蔡宛蓁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畫面翻拍提款畫面 證明被告持蔡宛蓁上開帳戶提款卡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陳文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2024-10-29

PCDM-113-審金訴-1933-2024102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希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希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希與李芝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 瑞琴」之詐騙分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19日起,分次向黃冠華、莊文狄 、潘月貞,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施用詐術,騙取黃冠華等人 將款項(詐騙方式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匯入李芝瑄(另由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林希蓁即依「王瑞琴」之指示,分別於112年 8月21日、8月22日前往高雄市林園區多那之咖啡店、高雄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陪同李芝瑄提領款項, 並分別向李芝瑄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22萬8000元現 金;林希蓁再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俥亭停車場, 單日抽取報酬2,000元(2天共4,000元)後,將其餘款項交予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 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隱匿恐嚇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恐嚇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冠華、莊文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47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 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6 2頁),前開自白與證人李芝瑄(警卷第1至7頁、併警卷第5 至13頁、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冠華(警卷第 43至44頁)、莊文狄(警卷第57至58頁)、潘月貞(警卷第 73至74頁)之陳述相互符實,另有、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至4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7至48、53、55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61、69、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截圖(警卷第79至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警卷第75至76頁)、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85、87頁)、李芝 瑄所提供「林希蓁」的FACEBOOK照片、廣告詐騙貼文(警卷 第25至27頁、併警卷第16頁)、李芝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1宗(對話記錄卷第1至179頁)、(指認人李芝瑄)影像特 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指認林希蓁)(併警卷第17頁)、(李 芝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警卷第21頁 )、(李芝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警卷第23、25頁 )、帳戶個資檢視(併警卷第12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 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4386號函 暨(戶名:李芝瑄、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基 本資料(併警卷第95至99頁)、(戶名:李芝瑄、帳號:00 00000000000)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戶名:李芝瑄 、帳號: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併警卷 第47至49頁)、統一信科門市監視器提領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3、29至31頁)、ATM提款畫面2張(併警卷第117頁)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警卷第27至33頁)、林希蓁提 出之GOOGLEMAP截圖、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3、37頁、併偵卷第55頁)、林希蓁提出之徵才貼文、對 話紀錄截圖、凱成精品建材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手 機畫面截圖(審金易卷第51至83頁)、商品買賣契約(併警 卷第35至41頁)、屏東縣○○○○○里○○○○○○○000○0○00○里○○○○0 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金易卷第35至40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自陳「王瑞琴」、被告交付款項之對象為不同人(金 易卷第63至64頁),可認本案共同違犯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確有3人以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 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論罪法條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透過被告向 李芝瑄收取款項後交付給「王瑞琴」所指示之不詳詐騙分子 ,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實際上已發 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共3罪。  ㈣被告與「王瑞琴」、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前開3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受指示向李芝瑄拿取款項、並 交給不詳詐騙分子等主要構成要件坦承不諱,於審理中則坦 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雖 本案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論處被告之刑責,無從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但尚能作為 對被告有利量刑因子考量之。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 述,且被告自陳其於交付本案之款項後,有抽取共4,000元 之報酬(金易卷第62頁),被告並主動繳回4,000元之犯罪所 得,有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10月24日收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有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就本案被告所犯之3罪, 均應依照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其犯罪事實相同,為公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 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之 指示,代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 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分 別涉及10萬元、10萬元、8萬元之之價額,雖均非鉅款,但 也非小額,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此外,被告係為追求 共4,000元之不法利益犯案。且本案未見被告與被害人調解 或和解,也未見其有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參以被告係以向 李芝瑄收取並轉交贓款之方式本案犯行,其在詐欺犯罪、洗 錢之參與態樣尚未設及犯罪之核心地位,也非將款項自金融 單位取出者,其對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發揮之功能應相 對較低。另考量被告為22歲,年紀尚淺,其因社會經驗不足 、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尚有可加以衡情之處。且其本案 行為時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金易卷第41至4 4頁)。復參之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 減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夜市 擺攤、薪水不固定、未婚、有1名就讀國小三年級之子女, 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64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就被 告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 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為相隔約1日,且其 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 本刑7年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但 被告尚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但執行檢察官 有不予許可之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留收取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自陳其1天收取2,000元報酬,共4,000元,而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就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就 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所為犯之兩罪,共抽取所得2,000元, 該2,000元亦未特定係針對何次犯行所為給付,故本案僅能 以其平均數作為各該罪名之犯罪所得)。   ㈢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任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靳 隆坤、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冠華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表弟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0分、10時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2 莊文狄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女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1日10時26分匯款10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3 潘月貞 (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裝其姪子並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22日10時31分匯款8萬元至前揭玉山帳戶 卷宗標目對照表 【113金易176】 1.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892400號卷(警 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68號卷(偵卷) 3.被告李芝瑄提出之證據:對話紀錄1宗(對話紀錄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96號卷(審金易卷) 5.113金易字第176號卷(金易卷) 【112偵4014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248200號卷(併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44號卷(併偵卷)

2024-10-25

CTDM-113-金易-176-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鉅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5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陳崇鉅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號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至 同年月9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③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④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00號、⑤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帳戶 以下分別稱為①中信帳戶、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④將來帳戶、 ⑤連線帳戶,並合稱為系爭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劉志偉」 之成年人。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猜猜我是誰」詐術向何金蘭 行騙,使何金蘭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上開①中信帳戶內。而後「劉志偉 」指示陳崇鉅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陳崇鉅雖預見該等款項可能 為詐欺犯罪之所得,其將之領出、交付,將因此掩飾或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仍從幫助之犯意升高,與「劉志偉」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依「 劉志偉」指示進行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再將領出之款項 共計400,000元交付予化名「文傑」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指同條第1、2款所列事由)情 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稱之「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而「犯罪事實」亦屬相同者而言,即係指 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 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即偵查中並不生偵查 不可分之問題,於此,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 罪或實質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 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同一案件, 檢察官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 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 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 ,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 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 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 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 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同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 天帳戶之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訴外人陳睿原、許義雄 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涉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8805號、第3538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1 12年度審訴字第21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至25頁,下稱 另案不起訴處分)。然另案不起訴處分關於被害人匯款、被 告領款交付部分之事實與本案並非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至 被告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之帳號部分之犯罪事實,雖 與另案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事實相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之他部未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均經本院認定有 罪,且兩者間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詳後述),本院即 應就全部事實加以審理,不受另案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先此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 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 ,並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 「文傑」之人,亦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其申設之① 中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為了要申辦貸款,找上台中商業銀行的經理「劉志偉 」,「劉志偉」叫我做存款紀錄,去幫他把做紀錄的款項領 回來還給他們,我沒有去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不是詐欺 共犯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其名 下帳戶為「劉志偉」或其指定之人匯入,並不知悉匯入其帳 戶之金錢為告訴人受詐所匯入;被告並未收取任何對價,主 觀上只是欲申辦貸款,並將「劉志偉」匯入之款項依法返還 ;現詐欺集團行騙手法五花八門,被告是出於申辦貸款之需 求,誤信「劉志偉」之謊言,而遭詐欺集團利用、欺騙,並 無詐欺與洗錢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帳戶之帳號予「劉志偉」,並就於112 年8月14日下午2時48分許,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0,000元款項 為附表所示之轉帳、領款行為後,將所領款項交付化名「文 傑」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所自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57號 卷【下稱偵26957卷】第12至16頁、第105至108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14號卷【下稱偵46514卷】 第14至16頁、審訴卷第30頁、本院卷第30頁、第108頁), 並有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57卷第31至34頁)、④將 來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169至17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26957卷第77頁、第81頁 )、被告與「劉志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2695 7卷第115至134頁)等在卷可查。另上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40 0,000元款項係告訴人受騙匯入乙情,業經告訴人何金蘭於 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26957卷第43至44頁),且有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46514卷第29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上情均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 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 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 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 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 ,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 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 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 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 ,只是不確定故意具有容任其發生的意欲,而有認識過失主 觀上則確信結果不致發生。然而,依一般人的認知,倘已經 預見行為可能造成不法的結果,如果真的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通常一般人就不會再做該行為,但若還是選擇繼續行為, 原則上應該認為行為人的主觀上存在「就算結果發生也不違 背其本意」的意欲,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況,可以從行為人 的其他客觀行為推知行為人主觀上確實不希望該結果發生, 例如行為人有為積極的防果行為,或者行為人透過其他方式 合理確認該行為絕對不可能造成該結果的發生時,就可以例 外地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信結果不會發生。本案認定被告主 觀上是否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的意欲的判斷標準, 依上述說明,即應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的過程中,有無積極 的防果行為或已為相當的查證,足以使一般人均會信賴被告 在此情形提供帳戶供人匯款、甚或進一步依他人指示自其帳 戶內將款項轉出或領出之行為,應該不會涉及違法行為。倘 從被告其他客觀行為觀察,無法推認被告主觀上能夠確信結 果不會發生,則被告既預見其行為可能係與詐欺集團共同施 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而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 結果發生的意欲,從而可以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具施行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縱使被告係因從事詐欺犯罪人士所刊 登之不實貸款訊息而交付帳戶或配合轉帳、領款交付,只要 行為人對於詐欺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但為配合對方所稱「 洗金流」、「包裝、美化帳戶」等異常申辦貸款之流程,仍 配合提供帳戶及領款交付,主觀上認為縱使詐欺事實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並非不能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換言之,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因不實貸款訊息所 為,與其有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縱係因協助申辦貸款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 繫接觸,但於被告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時,依其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接觸聯繫、洽談申辦貸款情 形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已預 見係屬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其帳戶被用於非法用途之 可能性甚高,惟仍為遂行其申辦貸款等目的,認為其帳戶被 用於詐欺犯罪亦無所謂,而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或配 合領取交付帳戶內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貸款資金需求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本案之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供稱:本案發生時,我的工作室送牙模、石膏的外送 員,以前我有在牙材商做過,後來出來自己跑單幫;我以 前還有做過寵物店;本案之前我有向銀行貸款過,當時還 有給會計師做401報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 。則被告現年44歲,曾任職寵物店、現為牙材送貨員,為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過去並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並為配合銀行貸款徵信需要,委由會計師製作其營業之財 務文件。被告自熟知銀行辦理貸款之流程及應備文件。   ⒉被告於與「劉志偉」之對話紀錄中,稱:「經理你好,( 原對話紀錄中被告部分均無標點符號,為閱讀便利,加入 標點符號,下同)王道銀行他還在審核中。其他的連結銀 行,我不敢馬上用,因為怕一次申請太多,會有問題。還 是說不會,我就馬上用。」,「劉志偉」覆稱:「不會, 因為審核通過還要等3天」後,被告隨即稱:「好那我馬 上再用line銀行」(見偵26957卷第116至117頁)。被告 就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當時「劉志偉」跟我講說這 個要做紀錄,我就問他一次申請這麼多會不會有什麼事; 我只是問他一次要申請這麼多,是因為有什麼問題;要做 這麼多紀錄的銀行的時候,會不會是因為什麼原因;我是 覺得一次一定要這麼多家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 。自此可見被告由「劉志偉」要求其短時間內申辦多數帳 戶交付,已警覺「劉志偉」此舉涉及不法。但被告於「劉 志偉」稱不會有問題後,即再行申辦⑤連線帳戶,將帳號 交付「劉志偉」,並為後續領款、轉帳、交款行為,此間 未為任何其他查證,以確認「劉志偉」就系爭帳戶係為合 法之運用、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係出自合法來源等節。   ⒊被告稱其係於112年7月31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關鍵字時, 認識「李宏偉」,由「李宏偉」介紹認識「劉志偉」(見 偵26957卷第14頁),其與「劉志偉」、「李宏偉」均無 任何故舊關係。而其本件僅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劉志偉 」,至於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均在被告自 己掌握之中,並未交付「劉志偉」或「李宏偉」。若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確為「劉志偉」所屬公司所擔保出借之合 法款項,「劉志偉」即需冒被告自行將款項領出後逃匿無 蹤之風險,可能使公司蒙受相當損失,更見「劉志偉」對 被告所為說詞存有明顯異常,該等款項當非「劉志偉」以 公司擔保出借之合法款項,而係來源不明之不法贓款,「 劉志偉」方在未能合法控制被告系爭帳戶之前提下,即指 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加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 至本案告訴人何金蘭匯款前,「劉志偉」已向被告稱有訴 外人陳睿原匯款396,000元至②郵局帳戶、訴外人許義雄匯 款130,000元至③樂天帳戶、訴外人許涵喻匯款100,000元 至⑤連線帳戶,並指示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付,此有被 告與「劉志偉」間Line對話紀錄可查(見偵26957卷第125 至129頁,被告將陳睿原、許義雄、許涵喻所匯款項領出 部分,未據起訴),則被告雖稱「劉志偉」為台中商業銀 行之經理(見本院卷第42頁),「劉志偉」指示匯入之上 開款項卻來自於不同之個人,此節亦屬有異。被告已警覺 「劉志偉」行為涉及不法,見「劉志偉」說詞與匯入系爭 帳戶款項之異常,仍未加聞問或為任何查證,至本案告訴 人何金蘭匯款400,000元至①中信帳戶後,仍配合「劉志偉 」指示轉帳、領出後交付「文傑」,可見被告為達其貸款 目的,並不在意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遭用於詐騙,亦不在 乎所轉匯、提領之①中信帳戶內告訴人所匯款項,乃詐欺 所得之款項,被告即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意 欲。   ⒋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曾經用LINE和「劉志偉 」、「李宏偉」通話,兩者聲音不同,「李宏偉」是年輕 的,「劉志偉」是有點年紀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 43頁),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及轉帳、取款交付前,不僅 知悉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且知悉所涉及詐欺犯 罪,係「劉志偉」、「李宏偉」及其自己等三人以上共同 所犯。則被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稱:先前我辦理貸款的時候,有提供存摺跟印章,對 方有說要幫我做金流紀錄,十幾年前應該有等語。然經本院 詢問被告就此有無任何證明,被告卻稱不清楚,看存摺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稱其先前辦理貸款亦有製作金 流紀錄,其並不確定製作金流紀錄之方式,亦無任何證據可 資證明,已難遽認其答辯為可採。況縱依被告所述,其前次 亦係提供存摺及印章供對方製作金流,本次「劉志偉」並未 掌控被告①中信帳戶,卻逕自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情節 顯然有異。依被告供述,其亦已自「劉志偉」指示申辦多個 帳戶警覺「劉志偉」所為指示可能涉及不法,被告猶配合「 劉志偉」告知系爭帳戶帳號及在系爭帳戶間轉匯後,領出、 交付告訴人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即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被告以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 辯稱其並無詐欺與洗錢犯意,即無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報案,可見其亦係受到詐騙等語。而被告於1 12年8月17日報案稱其系爭帳戶資料遭詐騙,固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調查筆錄(見偵26957號卷第55 至75頁)附卷可佐。然被告稱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凍結,始向 警方報案(見偵26957卷第67頁),則被告係於系爭帳戶所 涉犯行遭發現後,始行報案。其報案並非防阻詐欺、洗錢結 果發生之行為,自無解於被告犯意之認定。況本件認定被告 犯意之關鍵,在於被告是否預見匯入①中信帳戶之款項,且 由其轉帳、領出交付者,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 得,其轉帳、領出並交付後,將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被 告既預見上情,卻仍為本件犯行,而容任犯罪發生,即有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劉志偉」是否 欺騙被告該款項係為應付貸款銀行徵信、美化被告財務狀況 所為,至多影響被告犯罪動機之認定,原於犯罪成立並無影 響。被告及辯護人據此抗辯其本案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 核屬無據。  ㈤被告向「劉志偉」提供②郵局帳戶、③樂天帳戶帳號,及被告 領取該等帳戶內陳睿原、許義雄所匯款項之行為,雖經另案 檢察官以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為另案不起訴處分,業如前 述。然該案檢察官所為判斷,本不拘束本院。本院業已詳述 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理由如前, 自不能以被告於該案受不起訴之處分,遽謂被告於本案並無 主觀犯意。此節所辯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部條文58條,於同年8月2 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 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 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 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均未 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0,000元,且被告共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 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 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 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 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 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 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 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另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為文 字修正,該次修正無涉構成處罰範圍與刑度之變更,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新法。  ㈡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本次修 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上開條文中之刑事處罰部分,係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 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前 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28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 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 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 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 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 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 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 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 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 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 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向「劉志偉」提供系爭 帳戶共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但本件已足認定被告一般洗錢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自毋庸適用上開前置處罰 之規定。另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提供 系爭帳 戶供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嗣後升高犯意,實行將告 訴人受詐款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再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文傑」,此一行為核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係隱匿 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同屬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其幫助犯意即升高為正犯犯意,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與「劉志偉」、「李宏偉」、「文傑」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0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取得貸款,雖預見提供系爭帳戶可能被用於詐欺取 財等特定犯罪,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仍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發生,將該等款項 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之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 。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400,000元之財產損失。且因被告將該款 項領出或轉帳後領出交付「文傑」,形成金流斷點,阻礙 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⒊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之犯罪後之態度。   ⒋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本案前, 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品行尚稱良好。   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1名子女及給予 母親水電費,現從事牙模石膏之外送員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 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 ,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2年8月14日 15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營行營業部 從①中信帳戶臨櫃提款28萬元 2 112年8月14日 15時28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①中信帳戶以ATM領款2萬元 3 112年8月14日 15時51至52分 網路銀行 從①中信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④將來帳戶 4 112年8月14日 16時17至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經貿門市 從④將來帳戶以ATM領款10萬元(5筆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SLDM-113-訴-123-2024102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浚賓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 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浚賓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表 二所示向羅林美英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人羅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被告呂浚賓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以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情形如下 :   ①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原 規定在第3條第3項、第4項),並將具公務人員身份加重 處罰之規定(原規定在第3條第2項),移列至同條例第6 條之1,同時修正項次及文字(將原第3條第5項、第6項、 第8項規定,移列至第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而修 正前第3條第7項原規定「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修正後移列至第3條 第4項並修正為「以第二項之行為(原第5項移列至第2項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上開修正部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 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亦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 格,經綜合比較,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⒌另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此外,洗錢防制法再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該 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上可 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甚或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自 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16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較不利於行為人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以「本案中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應就附表 一編號4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如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 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 ⒉就附表一編號1、2、3、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綽號「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及其餘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就附表 一編號1、2、3、5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雖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行,仍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⒉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⒊綜上,被告就所犯洗錢未遂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 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與 詐欺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 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 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並與告訴人羅林美英達成調解,有 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告訴人陳春蘭 、葉婉宜、紀麗津、彭陳寶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 被告無法賠償渠4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㈨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疏慮 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羅 林美英經本院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 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 使告訴人羅林美英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 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羅林美英支付附表二所示數額之財 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㈩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 ,而失其效力,且112年6月1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亦已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如前述,自無庸審就是否諭知 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被告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 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為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因該帳 戶遭凍結而未經扣案,惟仍在被告帳戶內而屬被告事實上所 支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追徵,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 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春蘭)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葉婉宜)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紀麗津)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羅林美英)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彭陳寶玉) 呂浚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呂浚賓應給付羅林美英新台幣1,000,000元整。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存摺 1本 2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存摺 1本 3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金融卡 1張 4 呂浚賓印鑑章 1個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6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美金 美金 22,852.76元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港幣 港幣 501,111.50 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9號 112年度偵字第44001號 112年度軍偵字第276號   被   告 呂浚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浚賓於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在網 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張赫宣 」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渠等告知 有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合作可申請貸款,如 欲貸款需至該行申辦帳戶,並提供帳戶製造金流現象,即將 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以此製造資金流動以便申辦貸款,而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 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依「台灣信 銀貸款-小劉」指示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及同行000-0000000000號 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給「張赫宣」,並設定約定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呂浚賓所交付之前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將前 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嗣呂浚賓明知本案外幣帳戶 內不明款項,可能與詐欺等財產犯罪有關,竟承續先前幫助 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加入「台灣信銀貸款-小劉 」及「張赫宣」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依「張赫 宣」之指示,於112年3月14日14時30分,至桃園市○○區○○○00 0號之兆豐銀行北中壢分行,欲將本案外幣帳戶內美金22,845.37 元及港幣501,050.27元,轉入本案臺幣帳戶內並提領,並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張赫宣」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嗣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呂浚賓並扣得本 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彭陳寶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浚賓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坦承依「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指示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並於申辦本案臺幣帳戶後,隨即開通本案外幣帳戶,並將本案臺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主管「張赫宣」,亦依其指示將其所提供之帳戶,設定成本案外幣帳戶之約定帳戶,且有於上開時地,依「張赫宣」之指示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才會提供,我是遭欺騙等語。 (二)坦承是要向「台灣信銀貸款-小劉」申辦貸款,但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之真實年籍姓名及聯絡方式,也沒有查證過他的身分,也不知道他是否是銀行人員,更不知道「台灣信銀貸款-小劉」所稱要用P2P的方式去貸款是何意。 (三)坦承因「張赫宣」稱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為渠等公司之金錢,因而於112年3月14日,依「張赫宣」之指示,欲提領本案外幣帳戶內之金錢,並轉成臺幣還予「張赫宣」,「張赫宣」並稱此舉可美化帳戶,較易申辦貸款。 (四)坦承有貸款經驗,曾向第一銀行、中租、和潤等處申辦過貸款,然不知道這次要向哪間銀行申辦貸款,且依其先前貸款經驗,並不會有要求申辦帳戶、設定約定帳戶或領錢等行為。 (五)坦承為萬能工商畢業,已擔任職業軍人12年。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彭陳寶玉所提供:匯款資料 4 ㈠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受理案件證明單 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被告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之對話紀錄1份 6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鐵沛丞因提供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確定。 7 ㈠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㈡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㈢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一)證明本案臺幣帳戶及本案外幣帳戶為被告所申辦。 (二)證明告訴人陳春蘭、羅林美英、葉婉宜、紀麗津及彭陳寶玉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後,前開款項復遭轉匯至附表之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8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18712號函及其附件 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台灣信銀貸款-小劉」及「張赫宣」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 告所為各次詐欺(附表編號1至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存取款憑條及手 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害人鐵沛丞 以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遭列為警示為由,稱被害人鐵沛丞亦為 本案被告詐欺、洗錢之被害人,然被害人之帳戶縱使因涉詐 欺、洗錢案件而遭凍結,使其無法自由使用帳戶內原有之存 款,惟此僅保全犯罪所得之暫時性措施,致一時未能提領, 被害人之總體財產實際上並未直接因提供帳號並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減少,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應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彼此 間應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四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五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陳春蘭 假冒外甥,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4時48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4時53分;2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4時58分;22,871.16元) 海外投資公司VINSAI TRADE LTD(下稱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5時;22,870.78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美金)(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22,844.65元) 2 葉婉宜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貨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5分;2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7分;199,500元) 3 紀麗津 假冒姪子,並向其佯稱欠款而需借錢云云。 112年3月13日13時28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3時29分;300,000元) 4 羅林美英 佯稱證件遭盜用,且涉及刑案,嗣冒充檢察官稱需要清償公證云云 112年3月13日10時31分;1,00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0時33分;999,815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0時37分;254,131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0時40分;254,134.1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6時26分及16時27分;247,120元及253,928.97元) 5 彭陳寶玉 猜猜我是誰 112年3月13日11時29分;300,000元 土銀帳戶 本案臺幣帳戶(112年3月13日11時34分;300,000元) 本案外幣帳戶(幣別:港幣)(112年3月13日12時7分;247,325.52元) 系爭公司(112年3月13日12時9分;247,325.22元)

2024-10-25

TYDM-113-審金訴-1525-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