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
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月25日起至118年1月25日止,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5.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3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118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㈢被告於111年10月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伊借款25萬元,
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之指定帳戶,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0月5日至118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為年利率
7.83%計算。被告如遲延還本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
㈣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03萬3,553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對帳單
、還款明細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請求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1. 1,496,585元 1,496,585元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5.83% 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2. 306,156元 306,156元 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3. 230,812元 230,812元 自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7.83%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2,033,553元
TPDV-114-訴-62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