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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馬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馬太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馬太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7月10日)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 件,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6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837號 2 恐嚇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113年8月16日 同左 113年10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17號

2024-11-26

KSDM-113-聲-2199-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6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 麗晶大樓」之住戶,雙方因被告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原告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 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 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死我 ,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辱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391號刑事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言語辱 罵原告,致原告人格遭受貶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資力,除經兩造 陳述在卷(附民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附民卷第29至35 頁)可查,並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兼衡前述被告行為 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過高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將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送達,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及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 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   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1-21

KSDM-113-附民-1016-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4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5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蘭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彩蘭與楊幼朱同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世貿麗晶大 樓」之住戶,雙方因陳彩蘭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而起爭執 ,陳彩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21時2 0分許,在上址大門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辱罵楊幼朱,足以貶損楊幼 朱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楊幼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彩 蘭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24、45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起訴書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幼朱辱罵 「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罵我,說我摩托車再停在這裡就要打 死我,我一時氣憤才說出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事實(除被告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楊幼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方置物架上有所爭執外),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 偵卷第20頁,易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與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照片(警卷第8至9 頁,偵卷第33頁、偵卷光碟存放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2年8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588600號函暨 所附密錄器畫面截圖(保全卷第11、13頁、光碟存放袋)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將自家垃圾袋放置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置物架上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12年7月30日我看監視器發 現被告將她家廁所的垃圾放在我摩托車上打包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29頁),並提出現場照片(警卷第8頁)為憑。此情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楊幼朱提供綁垃圾」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時間35秒,可以看見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女子(經當庭確認該白衣女子為被告),正要撿 拾放在地上的垃圾一袋,影片時間39秒時,被告將垃圾袋放 置在MHH-0220號旁之紅色機車(經當庭確認為告訴人機車) 尾端置物架上,在其上綁該垃圾袋,影片時間45秒時,將該 垃圾袋放在自己所騎乘之MHH-0220號機車之腳踏墊上,有本 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易卷第51頁),由上開 勘驗結果核與告訴人上述證言相符,可知被告確有將其垃圾 袋放置在告訴人機車尾端置物架之事實無訛,堪以認定。  ㈢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查告訴人案發當時僅係就被告將家中垃圾放置於告訴人機車 後方置物架上一事,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所討論者均是有 關置放垃圾於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影響告訴人生活事務,故爭 執起因乃被告之行為妥當與否,並非告訴人無端生釁,且觀 諸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有 謾罵之行為,被告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雙方住處大門前 之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以上開與告 訴人所爭論之事務無關,亦非於爭論過程中夾雜對告訴人爭 論事務表達意見後,對告訴人發言使用較冒犯但尚屬客觀而 不違反一般人意見之評價,而是在告訴人發表意見時,蓄意 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 見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 告上開言詞共計辱罵告訴人神經病4次、傻瓜1次、瘋婆子1 次,顯係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又被告上述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提及「神經病,有病就去精神病院治療,不要在 這裡亂咬人」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或言語之 不合理性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不是我的口頭禪,她確實有神經病,是別人告訴我的,叫 我不要跟他計較等語(易卷第23、49頁)而整體觀之,更可明 被告係指涉告訴人身體上或心理上罹患疾病,易使聽聞被告 辱罵言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有疾患,言行可能 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 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 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況且被告上開言論,亦難認屬 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辯、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 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 由保護,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 依本案案發時被告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 告訴人爭執時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 ,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被告上開辯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分則中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 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 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被告 在社區公共空間,直接以上開具有貶抑性之抽象不雅言詞辱 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接續犯: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傻瓜、瘋婆子」等語之舉動,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名譽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案發時與告訴人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若因垃 圾放置事宜有意見不合,亦應循和平理性手段解決,竟與告 訴人口角爭執中,在附近住戶鄰居皆可共見共聞之社區大門 前對告訴人大聲咆哮口出上述侮辱告訴人言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有損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殊不可取 ,又其犯後一概否認犯行,且飾詞狡辯,不僅於本院審理時 ,對庭上之告訴人充滿敵意,更屢屢以不當言詞陳述對告訴 人之意見(如【被告當庭對著告訴人說】妳要殺我?還是要 把我賣掉啊?是妳找我碴,要整我啊?妳以為妳是誰,見易 卷第47頁),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故其 責任刑之範圍不宜酌輕考量,再衡酌告訴人所述:判最重的 刑,我絕對不跟被告和解,她從頭到尾都謊言,我從來沒有 罵過她,我都在承受她罵我,我氣得要死,我一直在忍受她 ,她一直污衊我,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說要打她,看被告一直 都在罵我就知道了,請判被告最重的刑等語及檢察官亦請求 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卷第53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不 斷干擾法庭秩序(易卷第47至51頁)且於最後陳述仍不思反省 竟謂:她這種態度一次一次繼續要告,請律師讓她坐牢,要 我賠10萬塊,我要她賠1千(按:萬)等語(易卷第53頁),顯 見其犯後態度惡劣,暨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 訴人之精神損害、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卷 第52頁)、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易-391-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修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修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修議與陳柏諺(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諺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陳琮仁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信用卡)卡號及信用 卡安全碼等資訊後,胡修議依陳柏諺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 楊峻翔、王俊傑(上開二人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黃維揚、薛聖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 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云云 ,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資料並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6、11 至13、15至18所示電信費用6至8成之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 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未得陳琮 仁同意,由陳柏諺透過網際網路接續在附表一所示AGODA、U BER EATS、APPLE.COM、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TSTARTEL(台灣之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UBER TRIP等網路特約商店,擅自輸入陳琮 仁上開信用卡資料等電磁紀錄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 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陳琮仁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之意思,以及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持卡人依雙方信用卡契 約簽帳消費,請求國泰世華銀行依約代墊各該消費款項後, 將上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準私文書以網際網路傳輸至上開 網站而行使之,致上開網路特約商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柏 諺為有權使用陳琮仁國泰信用卡之人,而同意其支付,並各 自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 、41、43至54所示之商品、如附表一編號1、3、10、24、25 、37至39、42所示之服務,或核銷如附表一編號2、6、11至 13、15至18所示之電信服務費用,胡修議與陳柏諺因此從中 獲取財物及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 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琮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胡修 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86、87、109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三卷第157至159頁,訴卷第84至86、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琮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胡嘉芯、李紹豪、李家騏、黃苡葦、楊蕙蓮、王俊傑、黃維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建德、田盛邦、楊峻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孟邑、許戎騏、林阿子、曾杰閎、薛聖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9、47至51、69至73、85至88、133至135、137至140、141至144、155至158、175至178、183至186、191至193、203至206、213至218頁,偵一卷第133至134、191至197、223至226、241至243頁,偵二卷第95至100、123至125、257至261頁),並有陳琮仁國泰信用卡刷卡明細(警卷第219、227、228頁)、胡嘉芯(原名胡雅晶)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8年11、12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及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警卷第55至64頁)、陳柏諺與李紹豪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09頁)、李家騏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台哥大繳費通知(警卷第91頁)、胡修議與田盛邦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27頁)、黃苡葦電信費補繳擷圖(警卷第197頁)、黃苡葦申設之0000000000門號109年1月遠傳電信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警卷第199至200頁)、薛聖弘代繳電話費廣告臉書貼文擷圖(警卷第159頁)、薛聖弘與曾杰閎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9至173頁)、胡修議與黃維揚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5頁)、遠傳電信109年3月30日遠傳(發)字第10910302847號函暨所附資料(警卷第231至233頁)、遠傳電信110年2月25日遠傳(發)字第11010202327函(偵一卷第251至311頁)、台灣之星109年2月5日函(警卷第237至238頁)、台哥大108年12月11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警卷第239頁)、台哥大110年2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75至38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2243號函暨所附資料(偵一卷第315至371頁)、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警卷第221頁)、許戎騏、黃苡葦、林阿子、曾杰閎使用者資料(警卷第241頁)、李家騏、林孟邑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5至23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祗須藉由機器或電腦之處理,得以表示其文書即電磁紀錄之內容者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傳遞此等資訊者,即達於行使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柏諺均明知其等非本件國泰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亦未獲告訴人陳琮仁之授權或同意,竟推由陳柏諺擅自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該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等資料,製作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使上開內容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上,則上開經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資料,性質上即屬電磁紀錄;且陳柏諺係以上開電磁紀錄表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相關費用之意思,亦表彰告訴人陳琮仁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按消費金額付款予國泰世華銀行之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之。被告與陳柏諺基於共同之謀議,由陳柏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後,再傳送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各該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陳柏諺盜刷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於UBER EATS訂購餐點,係取得可具體指明之實體財物;而其於UBER TRIP、APPLE、AGODA是獲取服務,於遠傳電信、台灣之星、台哥大則是清償應付電信費用之債務,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不法利益。其等同時係以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誤信上述刷卡交易為有權使用本件國泰信用卡之人所為而先予銷帳,藉此詐得前述各該財物及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 對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柏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楊峻翔、王俊傑、黃維揚、薛聖 弘向附表一編號2、6、11至13、15至18所示之代繳申請人, 宣稱可用低價代繳電信費帳單等語,其等因而提供個人門號 資料並給付現金或遊戲點數予陳柏諺作為代繳電信費之代價 ,進而為前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陳柏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㈤被告就同一特約商店之歷次消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 後數次盜刷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依 不同特約商店而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二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處斷。被告所為7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與陳柏諺共謀,並推由陳柏諺未經告訴人陳琮仁之同意,擅自以告訴人陳琮仁國泰信用卡資料進行線上刷卡而免於實際負擔消費金額及支付餐點對價,其等所為之犯行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琮仁及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損及信用卡交易之秩序,並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所得之利益金額非鉅,兼衡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考量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罪質相近,犯罪手法相似,犯罪時間集中,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所詐得之餐點係財物,核屬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應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 餐點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9,155元之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犯行詐得之服務之財產上利益 ,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分別隨同被告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1、3、7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UBER TRIP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 於2,893元、AGODA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10,808元、APPLE. COM網路商店之服務相當於33元之價額。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詐得而清償之電信服務債 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 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於遠傳電信清償之電 信服務費用利益相當於24,459元、台灣之星清償之電信服務 費用利益相當於4,590元、台哥大清償之電信服務費用利益 相當於3,685元之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申請代繳人 備註 1 108年11月7日 33元 APPLE.COM 無 2 108年11月7日 1萬2,712元 遠傳電信 胡嘉芯(原名胡雅晶)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胡嘉芯委由楊峻翔代繳 3 108年11月7日 4,433元 AGODA.COM 無 4 108年11月7日 405元 UBER EATS 無 5 108年11月7日 216元 UBER EATS 無 6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7 108年11月7日 5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8 108年11月7日 176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9 108年11月7日 5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0 108年11月7日 6,375元 AGODA.COM 無 11 108年11月7日 2,295元 台灣之星 李紹豪申請之0000000000號台灣之星門號 李紹豪交由被告陳柏諺使用 12 108年11月7日 3,003元 台哥大 田盛邦(其母李家騏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田盛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3 108年11月8日 682元 台哥大 林孟邑使用之0000000000號台哥大門號 林孟邑委由王俊傑代繳 14 108年11月8日 177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15 108年11月8日 3,788元 遠傳電信 許戎騏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許戎騏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6 108年11月8日 1,607元 遠傳電信 黃苡葦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黃苡葦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7 108年11月8日 1,389元 遠傳電信 楊蕙蓮(其母林阿子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楊蕙蓮委由被告胡修議代繳 18 108年11月8日 4,963元 遠傳電信 曾杰閎使用之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 曾杰閎委由薛聖弘代繳 19 108年11月8日 520元 UBER EATS 無 20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1 108年11月8日 5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2 108年11月8日 1,0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3 108年11月8日 31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4 108年11月9日 167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4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5 108年11月9日 236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25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26 108年11月9日 552元 UBER EATS 無 27 108年11月9日 3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28 108年11月9日 270元 UBER EATS 無 29 108年11月9日 70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0 108年11月10日 255元 UBER EATS 無 31 108年11月10日 96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2 108年11月10日 28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3 108年11月10日 93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4 108年11月10日 1,25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5 108年11月10日 658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36 108年11月10日 260元 UBER EATS 無 37 108年11月11日 1,15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7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8 108年11月11日 160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8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39 108年11月11日 1,068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39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0 108年11月11日 19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1 108年11月11日 14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2 108年11月11日 112元 UBER TRIP HELP.UBER.COM 無 起訴書附表編號42誤載為UBER EATS,應予更正 43 108年11月11日 2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4 108年11月11日 4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5 108年11月11日 98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6 108年11月11日 1,89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7 108年11月11日 3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8 108年11月11日 375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49 108年11月12日 4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0 108年11月12日 47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1 108年11月12日 52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2 108年11月12日 682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3 108年11月13日 889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54 108年11月13日 200元 UBER EATS HELP.UBER.COM 無 合計6萬5,623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TRIP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4、25、37至39、42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所示於UBER EATS網路商店獲取餐飲食物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4、5、7至9、14、19至23、26至36、40、41、43至54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所示於AGODA網路商店獲取住宿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10)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3、10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零捌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所示於遠傳電信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15至18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伍拾玖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灣之星網路商店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1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6、11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所示於台哥大清償債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13)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陸佰捌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所示於APPLE.COM網路商店獲取服務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胡修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值新臺幣參拾參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9737871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87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07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 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9號 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2024-11-21

KSDM-113-訴-362-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裕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裕佑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裕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 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若有部分曾定應執 行刑者,先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因其構成併罰基礎之宣告刑 增加或更易,應執行刑於相應範圍內即隨之變動,甚或失其 部分效力(劃定刑罰裁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效力仍存在), 並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 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38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經檢察官檢具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出具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 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 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間隔及 其所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以及受刑人就本院函詢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其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5罪,在5 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7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 期(2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並受附表編號1至4分別曾經定 應執行刑(1年2月)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4月)總和之 限制(即1年6月),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  ㈣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則不在本件聲請定執 行刑之範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6月1日8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7月2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67號;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2月;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37號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28日7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6月21日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112年7月26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 112年9月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950號 112年10月12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2號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9號 112年12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號 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 112年4月18日至112年4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7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 113年7月29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7號

2024-11-15

KSDM-113-聲-2066-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銀行法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次按犯罪 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 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而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 罪之刑罰評價。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於「民國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 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此業經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案(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下稱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在案;而受刑人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 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然 此部分犯行未經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案為審酌,惟此 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載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經檢察官聲請再審,並由本院開啟再審程序後,將受 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 間」協助謝志偉將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 人民幣之犯行為實體判決,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即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因犯罪事實擴張所為之實體判決 ,因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受刑人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 間」及「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 意,經常性、延續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法律概 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 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且受刑人 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是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同一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 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亦應僅論以一罪。是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1號判決雖擴張犯罪事實,惟因受刑人所犯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洗錢部分係同一 犯意且侵害同一法益而僅論一罪,並未因受刑人另於「107 年7月13日至16日」所為之犯行而成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 上開二罪,因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罪。  ㈢從而,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與原案判決就受刑人所為 犯行均論處相同一罪(即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未 因擴張犯罪事實而生數罪關係,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當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前提,既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並無數罪關係,自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檢察官 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 107年6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07年7月13日至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高雄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2日 113年0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06月02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高雄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58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859號

2024-11-13

KSDM-113-聲-201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 57號、第7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鈺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鈺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代為轉匯、提款,該帳 戶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代為轉匯、提款轉交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 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代為轉匯、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本件 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或蘇鈺智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 所為)、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蘇鈺智於 民國112年3月2日前某日提供其不知情女友陳品臻(所涉詐欺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甲男, 而甲男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 帳號後,即自112年1月30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 訊軟體LINE向賴國基佯稱:如匯入款項以投資股票,得有獲 利云云,致賴國基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先後均匯入 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①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第 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人頭 帳戶內,再於附表一編號1「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 示時間,自第二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② 另於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 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該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內。嗣後蘇鈺智 再依甲男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 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自系爭帳戶接續提領、轉匯該欄所 示金額後,再自提領之現金抽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 酬後,餘款現金則均轉交甲男,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嗣賴國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追查,於112年7月24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蘇鈺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賴國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蘇鈺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1369號卷【下稱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證人陳品臻借用系爭帳戶,並於附表 一「提領時間、金額」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自系爭帳戶提領、轉匯該欄所示金額之客觀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匯入系爭 帳戶的錢是詐欺款項,當時伊的帳戶被凍結,所以才跟陳品 臻借帳戶,由於伊從事仲介車輛買賣,當時中租的車商委託 伊賣兩台車,伊找到的買家就叫李家瑜,是她本人來找伊說 要買一台車,價格是250幾萬接近300萬,後來是她父親先來 付訂金10萬或17萬元給伊,她再把尾款匯到系爭帳戶給伊, 好像也沒有分次匯,是一次匯,匯多少錢伊不記得了,伊在 附表一轉匯的錢(即19萬5,030元)及提領現金3萬元、5萬6 ,000元部分,均是付給車輛改裝廠的錢,後來因為李家瑜覺 得伊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後來這台車子就沒有成 交,她就請伊把錢全數還給她父親,伊就將伊自系爭帳戶提 領的180萬元再加上伊身邊零用金湊足大概240幾萬元或270 幾萬元,在承德路的麥當勞還給李家瑜父親,幾乎全數退還 了,伊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見院卷第43至44頁),並 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合約書,見1 12年度偵第55657號卷【下稱偵卷】第41頁)為證。經查: (一)系爭帳戶係證人陳品臻申辦後,借予被告保管使用,嗣告 訴人賴國基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2次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系爭帳戶內,被告再自系爭帳戶 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及轉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 據證人陳品臻於警、偵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7至9、29頁 ),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112年他字第6295 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正反面),復有如附表一證據資 料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持有保管之系爭帳戶 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層轉匯 入所用之工具,嗣再由被告自系爭帳戶予以轉匯、提領現 金之方式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  1、針對其所辯之車輛買賣交易過程,被告①於112年7月24日偵 訊時原係辯稱:有一位「李家瑜」自稱稱要以300萬元預 算購買「奧斯頓馬丁」廠牌的車,嗣都是自稱「李家瑜」 父親的男子與伊聯繫,後來約定買賣價格298萬元,給付 方式是她父親來公司付訂金10萬元及10萬多元雜費,另再 匯2筆105萬元及1筆4、50萬元,伊去臨櫃提領180萬元是 要跟原車主談車價,原車主掛名在某租賃公司,當時約在 承德路的某咖啡廳商談,後來談好原車主對租賃公司的10 0萬元由伊們代償,再貼他200出頭萬的車款,最後議價到 298萬元成交,談好後伊當場將提領出的180萬元加上訂金 10萬元合計190萬元交給原車主,尾款則是透過清償保證 金方式已為清償,後來有順利交車,因為沒有人跟伊要回 傭金7萬多元,此部分伊有留存原車主資料、買賣契約書 ,上面有寫價金給付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反面 ),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偵訊時僅表只能庭呈系爭合約 書,賣方的名字在另一份找不到的合約書上等語(見偵卷 第39至40頁);嗣②於112年11月7日偵訊時,被告旋又改 口辯稱:本件涉案的款項是在買賣伊提出的翻拍行照照片 (見偵卷第43至44頁)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RCT-91 96號這2台租賃小客車,伊只所以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 ,是要拿去跟賣車的代理人張璨麟交涉,原本打算談好後 可以直接全額交付價金,沒想到破局,伊就把錢帶回公司 ,當天李家瑜的父親來跟伊討論退款的事,也有談論到訂 金10萬元不要全額沒收,最後合意收7萬訂金,餘款全部 退還給他,最後退2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 ;嗣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是因為李家瑜覺得伊 幫她改裝的車子費用沒有談妥,所以才車子才沒有成交, 伊幾乎全數退還了,只有沒收訂金10萬元等語如前所述。 核其針對車輛是否順利成交(原辯稱車輛已順利交車、後 改辯未能順利成交〈且未成交原因原辯稱係因其與賣方代 理人張璨麟未能談妥價金、於本院則改稱係因李家瑜覺得 改裝車輛費用未能談妥〉)、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原辯 稱係交付原車主、後改稱係退還李家瑜父親〈沒收之價金 原辯稱7萬元、後改稱10萬元〉)等關於車輛買賣過程之重 要事項,前後辯詞竟大相逕庭、矛盾不一,已難採信有其 辯稱之車輛買賣情事。況且證人王佑中、王冠霖(被告所 辯車輛原車主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人張璨 麟(被告所辯之賣方仲介)均於偵訊中證稱:該車輛僅有 找買家,但從未成交,甚至亦未曾議定至付訂金之階段等 語,是被告所辯不僅翻異其詞,亦與前揭證人證述不符, 衡以被告自陳為專業車商,針對交易情節卻未保留相關對 話紀錄或事證,亦無法陳述交易經過,其辯稱其係遭三方 詐欺之善意第三人,實屬無稽,要無可採。  2、被告雖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合約書記載買方 於簽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餘款應於112年3月2日以前以 現金一次付清現金給付等語,然系爭合約書簽約日期即係 112年3月2日,衡情當無約定尾款是在簽約日之前給付完 畢之理,蓋若買方能於112年3月2日(即簽約日)前一次 以現金付清尾款,則於簽約日時連同訂金即可逕為全數價 金給付;況被告辯稱是與李家瑜父親談妥先付訂金、餘款 以匯款方式匯到系爭帳戶等語,則雙方既談妥尾款以匯款 方式為之,則何以在系爭合約書卻約定以現金一次付清? 此亦自相矛盾;再查其上記載之買賣價金258萬元(扣除 其記載之訂金10萬元,餘款尚有248萬元),亦與自李家 瑜帳戶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2筆105萬元,共210萬元 )不符,從而系爭合約書是否真實,顯非無疑,無從作為 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3、承上,被告前揭買賣車輛款項之辯詞既屬無稽,顯見其對 於轉匯入系爭帳戶之2筆105萬元款項來源已無從交待說明 ,又對於自系爭帳戶提領180萬元及轉匯19萬5,030元、提 領3萬元、5萬6,000元部分之去向交待不清,其雖辯稱180 萬元已退還李家瑜父親,其他轉匯及提現則係給付車輛改 裝廠的錢等語,然高達180萬元現金不以匯款退還卻以現 金交付且未能提出任何簽收憑證,加以其辯詞反覆如前所 述,已難令人採信為真,至於辯稱其他部分係給付改裝廠 的錢,亦未能具體提出改裝廠公司資料、收受其現金(3 萬及5萬6,000元部分)及給予其轉帳帳號(轉匯19萬5,03 0元部分)之相關接洽人員資料、改裝估價單或聯繫改裝 之對話紀錄等任何與改裝車輛相關之資料,顯係空言辯詞 ,亦無可採。本件被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及自系 爭帳戶提領轉匯款項去向均未能合理說明,核其提供系爭 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以提領現金、 轉匯之方式遮斷金流去向,已與在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 兼取款之車手行為無異,已足認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 及領出轉交之方式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三)參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 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 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 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 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 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金融機構 廣為宣導,益見被告對此應無不能察覺、辨別、產生懷疑 之理。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層 轉向告訴人詐取之款項之用,再於贓款匯入後,配合對方 指示將贓款轉匯至指定帳戶及提領現金方式轉交,並為前 開不實陳述,益見其已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 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準此 ,本件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轉 匯及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被告與甲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有部分行為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法治觀念,竟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甲男,嗣更與甲男 分工合作,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破壞社 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非微 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得去向 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所為殊值非難;另 考量被告係依甲男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屬被動聽命行事 角色之分工程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 所得(詳後述)以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車商、月入約20 至30萬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單親照顧3名分別為7歲、 10歲跟甫出生的小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有供其用於本案聯繫匯 款、領款之用等語(見院卷第68頁),堪認係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二)經審酌被告若無利可圖,當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甲男並 依指示轉匯及提款轉交之必要,衡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 有沒收其中7萬元款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沒收10萬元 等語,則以偵查中所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其前揭沒 收之7萬元即係其報酬,亦即係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 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 訴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系爭帳戶之 金錢,業經本院認定係由被告以轉匯及提領後轉交之方式 交付甲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 被告負責提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 轉交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 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人頭帳戶 第一層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 人頭帳戶 第二層轉匯時間、金額 系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 1 112年2月27日12時36分 17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8時8分,轉匯501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家瑜) 112年3月2日10時31分,轉匯10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臻) ⒈112年3月2日14時28分,由蘇鈺智提領180萬元 ⒉112年3月2日14時41分,轉匯19萬5030元 ⒊112年3月2日15時8分,由蘇鈺智提領3萬元 ⒋112年3月2日16時6分,蘇鈺智提領5萬6000元 ⒈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 ⒊統一超商美福門市(新北市○○區○○街000號) ⒋統一超商福德三門市(新北市○○區○○○街00號) 告訴人賴國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提供之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USDT買賣交易契約書暨免責聲明影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李家瑜申設之彰化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品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李家瑜於112年3月2日13時4分許至7分許於彰化銀行北門分行臨櫃之匯款申請書及存摺支領傳票、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照片、被告申登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3月2日13時43分許至17時4分許網路歷程資料(他6295卷第14至21、24至30-1頁、37至43頁反面、53頁正反面、55頁正反面、70頁反面) 2 112年3月2日 10時4分 100萬元 112年3時2日13時7分轉匯105萬元 (起訴書記載13時4分,應予更正) x x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14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見偵卷第21頁

2024-11-13

PCDM-113-金訴-1369-202411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601-20241112-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儒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6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3442、77172號、113年度偵 字第1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儒犯如附表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邱泓儒洗 錢之財物共計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泓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經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 金刑亦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 本案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應以被告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 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 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 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 告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末查刑法第339條 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 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 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另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經查,被告有另案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1649號詐欺等案件繫屬在先(該案於112年7月21日繫屬, 本案則於113年5月29日繫屬),應以該案件為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故本件不再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軒 」之人及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新修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 自白所為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4 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 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見)。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3人、 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融帳戶及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及匯款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 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 訴人3人、被害人2人之受騙之物及金額,以及被告洗錢之額 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本件依指示提領之金額共計27萬6,800元(詳如附件一附 表提款金額欄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附件二 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同附件一附表編號2、3提款金額),為 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 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 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即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泓儒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號碼傳送予「阿軒」,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於11 1年1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宏」向附表所示之 人佯稱:可協助其追討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嗣隨即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提領後再匯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千榕、黃逸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及另案(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使用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邱千榕、黃逸娟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4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4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判決 佐證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阿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領取如附 表所示不同被害人(共2罪)遭詐騙之款項,所涉罪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千榕 (有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112年1月30日20時30分許 3萬元 2 黃逸娟 (有提告) 112年1月31日12時1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 10萬6,80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34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1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408號   被   告 邱泓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泓儒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 為(即俗稱之「車手」),仍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某時,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泓儒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帳號傳送予「阿軒」,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由邱泓儒依「阿軒」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之帳戶,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冠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交予「阿軒」,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之指訴(述)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王冠霖、被害人連駿鴻、吳明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阿軒」,並依「阿軒」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無卡存款至「阿軒」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阿軒」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皆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部分,因侵 害法益有別,請予數罪併罰。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 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 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 ,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分案審理 中,此有上揭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與前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之便捷,節省 司法資源,爰就上揭犯罪事實追加起訴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王冠霖 112年1月10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2日10時22分 4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2日12時26分 4萬元 112偵73442 112年1月17日1時38分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17日12時53分 10萬元 2 被害人連駿鴻 111年11月28日 幫追討受騙金額,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月31日12時33分 10萬6,800元 112偵77172 3 被害人吳明錚 111年10月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月31日11時43分 2萬6,800元 本案帳戶 113偵11408

2024-11-12

PCDM-113-審金訴-1730-202411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吉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蔡勝吉已了解目前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而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來源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早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內 置物櫃,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初某時起 ,透過網路軟體Line暱稱「黃善誠」、「林佳慧」、「客服 經理-林俊文」向林忠正訛稱:可加入軟體「Sftimo」操作 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忠正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 年4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李宥霖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後,旋 於同日11時22分許,轉匯64萬3,600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內, 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忠正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林忠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蔡勝 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 第217、2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16、222、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正於警詢之證 述相符(偵卷第9至16頁),復有林忠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63頁)、「Sftimo」投資APP頁 面截圖(偵卷第29至35頁)、李宥霖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7至89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0之1至93頁)、被告高鐵 取票交易歷史紀錄截圖(偵卷第1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 上游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28至130頁)、取款車 手及林忠正面交照片截圖(偵卷第25至27頁)等件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從而被告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為自白,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 白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 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 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 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 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 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臺灣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 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便加深追查之難度,切斷犯 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現已依約履行 3期之賠償金額,而有彌補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 表示請求就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匯款紀錄及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97至200、235至243頁); 再衡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被告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無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金訴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目前尚能按時履行調解筆錄之賠償方案,復考量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再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已表明願依附表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避免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22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 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 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緩刑所附負擔 內容 備註 被告應向告訴人林忠正給付新臺幣10萬元,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3號調解筆錄第一項

2024-11-07

KSDM-113-金訴-33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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