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可清

共找到 12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淑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4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淑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顧淑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24分許,在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徵工專員 -蘇小姐」後,復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 以LINE傳送予「徵工專員-蘇小姐」,而將郵局帳戶提供予 「徵工專員-蘇小姐」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王招治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王招 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王招治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顧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1頁)、 郵局帳戶封面影本1張(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 警永偵字第1130305464號卷〈下稱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 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結果1份(見警卷第37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 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招治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 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 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 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45頁至第4 6頁);並考量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 及金額等節;暨被告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35頁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 卷第5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尚知坦認犯行 、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亦已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之機會,亦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參。本院認被告已具 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 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遭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 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 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招治 (提告) 113年4月27日22時2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王招治,並以LINE暱稱「安奕勳」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請求借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3年4月27日22時42分許 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25號   被   告 顧淑貞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淑貞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10時49分許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淑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連同其申辦之永康區農會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徵工專員-蘇小姐」之事實,惟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云云。 2 告訴人王招治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王招治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王招治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3 被告與「徵工專員-蘇小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連同永康區農會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徵工專員-蘇小姐 」之人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106年間因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6

TNDM-113-金簡-644-2024121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儀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郭儀汝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郭鈺綾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郭儀汝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儀汝於民國112年9月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中華路與中華路23巷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時適有郭鈺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為閃避 郭儀汝之自小客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肩、右手肘、右 膝、右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鈺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儀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鈺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㈤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郭儀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2

TNDM-113-交易-1411-202412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輔 佐 人 張達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 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佳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支 付告訴人王靖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除量刑外,關於本案之 認事用法部分,均無違誤,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佳蓉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 年7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948391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37-42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 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113年5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 13238號函1份(交簡上卷第35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 0月11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202265號函檢附南覆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1份(交簡上卷第279-282頁)、本院勘驗案發時善 化區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監視器錄影、及王靖文機車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審判筆錄(交簡上卷第320-322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量刑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告訴人受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 致左側眼皮完全無法閉合,右側顏面肌肉無力及其他傷害, 其中顏面神經受損部分經送醫治療後,其顏面神經損傷導致 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事發至今已逾 6個月,縱使告訴人積極配合中、西醫治療,卻仍無改善之 跡象,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能否痊癒,非無再經由鑑定以 確認,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調查不備之情形。 (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依據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本案駕 車係一路切換車道、超車後直接撞擊告訴人,其駕駛車輛絲 毫不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終導致撞擊告訴人,此部分亦未 見原判決加以詳述課責,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末以,被告完全不思其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兩次調解過程 中完全不提出任何賠償方案,顯然無意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全部損失,原判決未詳慮被告應負擔本件事故百分之 百之過失比例,致本案迄未能和解,犯罪態度不佳,原審竟 僅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有過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刑法第10條第3項第6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 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卷內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13年5 月8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238號函覆略以:「目前狀況為左 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 可能無法完全治癒,但難以判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等語(見交簡上卷第35頁)。再經該院以113年9月10日麻新 樓醫務字第113550號函覆稱:「目前無太大變化,如同本院 先前113年5月8日之回覆: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但難以判 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交簡上卷第87頁),故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其中「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 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自事發迄今並 非無改善之跡象,而是「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面顏面 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其傷勢係可能無法完成治癒,並非 確定無法完成治癒,故難以認定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原審援用新樓醫院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函 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 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 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語(偵卷第21 頁),而認定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 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認此部 分有調查不備之情形,而應為不同之事實認定,並無理由, 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原審判決書中所 載傷勢,固非無見,然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 門診追蹤治療,車禍發生至113年9月10日已逾1年,告訴人 之「左側眼皮恢復9成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約恢復8成, 其傷勢可能無法完全治癒」,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不 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 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情節確實較重,有前揭醫院 函文及所附病歷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7-275頁),原審未及 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最新復原狀況,及車禍對告訴人之工作 、生活品質受影響之程度(即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之刑 法第57條第9款之量刑因子),自非允洽。準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 四、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未注 意右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傷害,告訴人身心受創程度嚴重, 需持續接受治療,迄今尚未完全復原,並考量被告於本件過 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31至33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緩刑宣告   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一時過失致 罹刑章,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本案於原審判決後,因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新市簡易 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108萬7,087元,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交簡上 卷第291-30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除了民事判決判 的金額保險公司會給付外,同意另外付易科罰金的錢給告訴 人,將易科罰金的錢作為緩刑的負擔等語(交簡上卷第333 至334頁),另告訴人同意以前揭方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交簡上卷第343頁);是本院綜 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足使其心生警惕,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除本院 新市簡易庭以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民事判決之金額外,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賠償告訴人王靖文15萬元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張芳 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4行「多處損傷等傷害」更正補充為「多處損傷、左側 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 力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並補充:告訴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 核定審查通知書主張其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然刑 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 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制度,著重於重大傷者之 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證明卡 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 大傷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是告訴人前雖經認 定具有重大傷,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 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並非固定不變 ,尚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 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而本件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 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函覆略以:告訴人之左側顏面神經損 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勢, 依目前醫療技術水準,有可能在一至兩個月改善,但需門診 持續追蹤治療,不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等語,有該院民國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號 函在卷可參,是依該醫院之專業意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持續治療即有機會改善,以現況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傷害之情形。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 備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29頁),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以致與告訴人 王靖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 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間因意見不同未能成立和解、調解之客觀情節、被告於事故 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情節,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   被   告 林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蓉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此 時適有王靖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靖文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 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 低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 傷、多處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靖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靖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証明書2份、112年11月7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2685 號函、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交簡上-65-20241212-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6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3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7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 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依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亦當庭明示確係針對量刑為一部上訴,依前揭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 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談和 解,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做彌補,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顯屬過輕等語,請求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四、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判決參照)。次 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個案之裁量判 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 、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 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 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 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712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被告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就全案情 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任何違法不 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檢 察官所指被害人人數、金額、未能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 刑時併予斟酌,檢察官仍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峙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峙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峙霆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 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張」之人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1年1月21日前某日 晚上,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善化光復店,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交予「小張」使用。嗣「小張」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 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峙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1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南市警刑偵字第1110186289 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034124號卷第53頁)、告 訴人溫庭妤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往 來明細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 第1110010123號卷第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次 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稱無資力賠償告訴人等語(見金訴卷第31 7頁),是被告均尚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被告 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金訴卷第318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 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 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 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後 ,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17頁),且告訴人 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 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 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 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 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芮語 (提告) 111年1月10日13時50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張芮語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客服劉安琪」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加密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99,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邱子維之華南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秀香 (提告) 110年12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金投勝LINE群組」結識林秀香後,以LINE暱稱「許東建」向其佯稱:下載並加入「BCH」之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 314,000元 沈駿瑋之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4分許/ 394,700元 111年1月21日11時51分許/ 台新銀行海佃分行/ 49萬元/ 沈駿瑋 3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呂湘羚後,佯為「林豪運」、「小靜、建東」、「BCH客服人員」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後提領一空。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5分許/ 27,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48分許/ 285,300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0時50分許/ 28萬元 111年1月21日11時14分許/ 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 28萬元/ 邱子維 4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陳昌勇 (提告) 111年1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陳昌勇後,佯為「林好運」向其佯稱:加入「BCH平台」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3分許/ 48,96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28分許/ 103,600元 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31分許/ 10萬元 不詳 5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溫庭妤 (提告) 110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溫庭妤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BCH客服經理」等人向其佯稱:加入「BCH投資軟體」投資數字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5分許/ 30,056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2分許/ 107,000元 一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56分許/ 453,000元 不詳 6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黃俊仁 (提告) 111年1月1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黃俊仁後,佯為「林豪運」、「助理欣雅」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某APP,投資虛擬貨幣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1時48分許/ 49,504元 7 (即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薛琮傑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9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群組結識薛琮傑後,佯為「林豪運」之人向其佯稱:於BCH平台內儲值金額,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再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再層轉至右列第三層帳戶。 向博燦之中信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5,2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1年1月21日19時6分許/ 8萬元 華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20時53分許/ 81,000元 不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 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 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 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 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後轉匯予第三人的行 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小張」之人所屬詐騙集團 ,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所示詐欺事由,詐騙張芮語、林秀香,使張芮語、林秀香陷 於錯誤,張芮語、林秀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自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劉 峙霆一銀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復由邱子維(涉犯 詐欺部分,業提起公訴)、沈駿瑋(涉犯詐欺部分,通緝中) 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經張芮語 、林秀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語、林秀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峙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上開一銀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張」,並依「小張」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秀香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秀香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林秀香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語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張芮語確有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告訴人張芮語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份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及第三層帳戶、被告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款項輾轉流入被告名下一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劉峙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現於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荒股」審理中之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峙霆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 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呂湘羚等人,致呂湘羚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向博燦(其涉犯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連同其餘款項轉匯至劉峙霆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呂湘羚等人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呂湘羚、陳 昌勇、溫庭妤、黃俊仁、薛琮傑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劉峙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湘羚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陳昌勇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陳昌勇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  ㈣告訴人溫庭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溫庭妤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㈤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黃俊仁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畫面擷圖、網銀轉帳明細各1 份。  ㈥告訴人薛琮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薛琮傑提出之詐騙app 畫面擷圖、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另案被告向博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被告劉峙霆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荒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 件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 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2-12

TNDM-113-金簡上-104-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潔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潔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潔之供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之相關對話 及交易紀錄。  ㈢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在學證明書影本、電子合約 書。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並提 出上開㈣之證據為證。然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 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 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 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 法人員查緝。再觀被告與自稱「洪瑩晏」之人對話紀錄及電 子合約書可知(見本院卷頁63-109),當「洪瑩晏」提供電子 合約書要被告簽署時,被告對於該合約內容提出質疑稱:「 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當初不是說不需要提供嗎 」、「但我也需要給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而「洪 瑩晏」回應稱每張提款卡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補 助,被告亦有提出質疑稱:「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會無 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足見被告對 「洪瑩晏」告知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懷疑,且已 預見「洪瑩晏」可能持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竟不顧個人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 高度風險,抱持著「姑且一試」的僥倖心態,將上開帳戶提 供予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之「洪瑩晏」,嗣果遭詐欺集團用以 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何況被告自承 其未在電子合約書上簽名,就先寄出提款卡(見本院卷頁225 ),核與一般應徵工作流程已有不同,且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之帳號即可匯款領受補助費,豈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之必要?顯見每張1萬元之補助費無疑就是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對價,本質上與販賣或租用帳戶幾無區別。從而 ,被告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說服本院做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 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徒增執法人員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並造成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未與任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頁226)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到莊士嶔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54號   被   告 林子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將其申設之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善化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煥南、蕭聿玹、余宗政、張獻祠、李橋坪、曾鈺葳、 李芋萱、曾柔綺、劉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應徵家庭代工、採購材料申請補助使用,而寄交前揭4個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高煥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高煥南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高煥南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聿玹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聿玹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蕭聿玹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宗政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余宗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宗政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獻祠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張獻祠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獻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6 告訴人李橋坪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李橋坪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7 ⑴告訴人曾鈺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鈺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鈺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8 ⑴告訴人李芋萱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芋萱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芋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9 ⑴告訴人曾柔綺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柔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曾柔綺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0 ⑴告訴人劉嘉芳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銀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劉嘉芳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11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等帳戶,嗣陸續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 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 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 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 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 ,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 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 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 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 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 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 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 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 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係應徵 家庭代工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惟觀諸被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時,被 告曾回以「你好不是說不會要提款卡嗎」、「但我也需要給 自己一個保障不提供提款卡」、「感覺很奇怪哈哈哈為什麼 會無緣無故有補貼的錢」、「讓人會覺得是詐騙」、「提款 卡給別人不是會洩露個資嗎」等語,足認被告亦擔心其帳戶 資料將遭他人非法使用,卻仍貪圖補助金額而隨意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而接續 交付上開新光銀行、善化郵局、永豐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 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高煥南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高煥南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處理賣貨便賣場認證問題云云,致高煥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4萬9,98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4萬9,987元 2 蕭聿玹 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聿玹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簽署賣貨便三大保證條款云云,致蕭聿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 2萬17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3 余宗政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余宗政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余宗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4 張獻祠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張獻祠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張獻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18分許 1萬8,988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5 李橋坪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貸款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橋坪聯繫,佯稱:可貸款20萬元,但其須匯款作為償還證明云云,致李橋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5時8分許 1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6 曾鈺葳 在臉書上刊登虛偽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鈺葳聯繫,佯稱:其抽中獎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曾鈺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6時43分許 9,981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7 李芋萱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芋萱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蝦皮認證云云,致李芋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23分許 4萬7,086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6,066元 8 曾柔綺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柔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曾柔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3時45分許 1萬7,015元 上開連線銀行帳戶 9 劉嘉芳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嘉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其須先通過賣貨便認證云云,致劉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18時許 4萬9,959元 上開善化郵局帳戶 113年4月22日18時1分許 4萬9,969元 113年4月22日18時4分許 4萬9,979元

2024-12-11

TNDM-113-金訴-1299-2024121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進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63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崇告訴被告邱進松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7號   被   告 邱進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進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一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興路41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 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闖紅燈,適陳文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新興路416巷由東向西方向通過該路口,二車 遂發生碰撞,致陳文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性併不 完全脊髓損傷、頸椎第三四、四五、五六椎間盤突出併神經 壓迫、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多處肢體挫擦傷 等傷害。邱進松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 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文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㈥行車紀錄影像、路口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警方勘驗行車紀錄 、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9

TNDM-113-交易-1364-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增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增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 客車,行駛至路邊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 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 門,而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慧青受有頭 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 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 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 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等資料在卷可查,顯見雙方所以 未達成和解,雙方均有責任,非僅被告之責;再考量被告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77號   被   告 詹增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增洲於民國於113年7月16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市○○區○○路000號前路邊由西往 東方向未熄火臨時停車後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行 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 慧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至該處,詹增洲上開車門遂與楊慧青所駕車輛右側 車身相撞,致楊慧青受有頭部左耳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手小指鎚狀指、左側小指挫傷、左側小指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左 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 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 ,大腿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詹增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 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楊慧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增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慧青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擷圖、台南新樓醫 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詹增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508-20241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2485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順天告訴被告蔡宗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蔡宗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8時30分許,飲酒後(所涉公共 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駕駛車牌號碼號BJB-7615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該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歐順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鹽水區蔦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而至,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歐順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 足第一近端趾骨、第二近端趾骨及第二蹠骨閉鎖性骨折、左 膝挫傷、左大腿挫傷、左腕挫傷、左肩挫傷、右手挫傷等傷 害。蔡宗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順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宗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歐順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827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判決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 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易-1343-20241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成彬 王建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許成彬、告訴人即被告王建 明互相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均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09號   被   告 許成彬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建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成彬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12巷59弄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巷弄與大武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前行,適王建明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大武街76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 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許成彬、王建明摔倒在地,許成 彬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3公分、頸部疼痛、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王建明因而受有右側膝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挫傷擦傷 等傷害。許成彬、王建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 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成彬、王建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告訴人兼被告許成彬、王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㈢告訴人許成彬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王建明提出之康合骨外科診斷證明書1紙。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均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3

TNDM-113-交易-1349-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3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振賢幫助犯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 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4至5行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應 補充為「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1至12行所載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取得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 表編號2告訴人張庭瑋部分,「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分別更正為「113年5月5日15時46分許」及「23088元」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8頁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灣企銀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違法 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上開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 擔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違法製作 財產權紀錄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洪振賢所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財 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臺 灣企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乃係以一行為 提供助力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工具,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法製作不實 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智識正常,僅因相信 社群網站臉書上認識之素未謀面之人,而未加謹慎思考,竟 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 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賴感,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警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 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彥棠、張庭瑋於本院達成調解 ,有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11號調解筆錄( 見金訴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 高中之教育程度、在餐廳從事端菜服務生工作,月薪約2萬8 千元,須扶養孫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金訴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 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 犯本件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違法製作不實財產權紀錄 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本院斟酌被告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參見金訴卷第57頁),足認被告確有悔 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 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 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7 頁),且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 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故無法認定被告 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已將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領權,自無從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內容 1 黃彥棠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黃彥棠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2 張庭瑋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前(含當日)給付張庭瑋新臺幣2萬3000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39號   被   告 洪振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振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前某日,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超順門市」,將其申請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另以LINE 通訊方式告知對方卡片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內,旋由不詳車手提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彥棠、張庭瑋、李德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一位網友,她說要來臺居住,要匯美金5萬元到我帳戶,再一起去領錢買房子,後有自稱外匯局人員說金額太大,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將額度提高才可收款,我才寄出,經銀行通知,我才知道被詐騙等語。經查,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中壯年人,理應知悉提款卡寄交給他人後,可能被充當詐欺、洗錢匯款之工具,而其與對方毫不認識,自無信賴可言,且知悉對方是要匯款到其上開帳戶,仍寄交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使用,是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黃彥棠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彥棠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瑋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張庭瑋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張庭瑋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德昕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李德昕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德昕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附表編 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3第1項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 人之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3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違 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黃彥棠 於113年5月4日,透過IG社群網站發送回饋抽獎訊息給黃彥棠,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黃彥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 15時8分、9分、11分、12分許 9987元 9981元 6987元 4011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 張庭瑋 於113年5月4日12時35分許,透過IG社群網站汽車廣告發送抽獎訊息給張庭瑋,佯以中獎要繳保證金等多種理由,致張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 15時46分許 23080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3 李德昕 於113年5月4日後某日,遺失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料,經詐騙集團盜用以網銀轉帳。 113年5月5日 15時15分許 14015元 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2024-11-29

TNDM-113-金簡-56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