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
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PCDM-113-簡上-384-202502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