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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 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簡上-384-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壹臺(含威剛廠牌64GB記 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13日0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8月13日0時34分許」、第3行「後門」應更正為「後 門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黃獻瑩指述」,應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警詢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1台(含威剛 廠牌64GB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0時許前往黃獻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黃獻瑩架設於上址之監視器1台(含64 G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黃獻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獻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明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4

PCDM-113-簡-5225-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翔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先後因詐欺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以如附 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如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二)而本件前固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表示意見時,受刑人回覆表示「因受刑人尚有另案未 結案,等案件都確定時會自行寫書狀聲請定應執行刑,也 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皆屬同一上組、同集團所犯,願能得 以較輕刑責定刑,願院鈞院鈞長准予。」等語,此有受刑 人114年1月3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意見查詢表在卷可憑, 是可見受刑人已明確表示欲待另案均確定後再行聲請定刑 ,足認其已變更原本意思,並撤回其先前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應執行 刑並對外生效,訴訟關係尚未終結,參照上開說明,自應 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實際受 刑利益。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不合 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78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瑞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 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 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6款、 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檢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 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 113年12月19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4834字第1130004834號函 及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分別係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等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83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昱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昱全(下稱受 刑人)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入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揮執行下列刑期:有期徒刑8月(新 北地檢109年執更壬字第424號,下稱甲案)、2月(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467號,下稱乙案)、拘役30日(新北地 檢109年執壬字第1207號,下稱丙案)、有期徒刑8年(新北 地檢109年執壬字第15557號,下稱丁案),嗣甲案、丁案刑 期另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由新北 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壬字第4141號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 (下稱戊案)。而甲案、乙案、丙案之執行指揮書,皆有註 明接續執行,且合計刑期,故受刑人於執行期間之累進處遇 分數皆可累加計算,但執行丁案指揮書時,並未註明合計刑 期計算,致已執畢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全數歸零重新計算。後 於甲案、丁案更定應執行刑後,換發為戊案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將甲案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計算,但因乙案已執行完畢 且不符合定刑要件,故此部分累進處遇分數則不予計算。受 刑人於113年11月1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情請求變更 指揮書,新北地檢則於113年11月28日函覆(文號:新北檢 偵壬字執聲他5611字第1139151788號)請受刑人向法院聲明 異議。是受刑人為請求變更指揮書為接續執行並合計刑期, 使乙案執行完畢之累進處遇分數能合併計算至戊案中,以維 護受刑人之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有明文。惟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 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 ,固指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 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 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戊案執行指 揮書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該指揮書之記載為與乙案接續執行 。至聲明異議意旨中另提及之甲案、丁案業於定刑後換發為 戊案執行指揮書,乙案、丙案已執行完畢,且均有於執行指 揮書上記載接續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受刑人之主張均非屬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 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以1 0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 8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33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因違反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確定;嗣上開㈠、㈡、㈢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 確定,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執更字第4141號執行指揮 書(即戊案)執行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件即戊案,其「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明異議並無移轉管 轄之規定,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受刑人自得另向管轄法 院再行提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3-聲-4674-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3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彥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 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然被告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之橡膠軟管2支,經送鑑驗結 果未檢出任何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 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 第16頁)附卷可憑,故並無證據足認屬含有毒品成分之違 禁物。且被告於警詢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稱: 扣案物不是我的,是一個綽號「阿峰」的同事所有等語。 是本件尚無證據足認扣案橡膠軟管2支為被告所有,或與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無從認屬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 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PCDM-114-單禁沒-49-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94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3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勇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4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緩字第2958號,應予更 正),緩起訴期間1年,已於113年11月5日期滿,扣案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犯罪行為人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48號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 職權送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998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經該署1 12年度緩字第2958號執行緩起訴,已於113年11月5日期滿等 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扣案現金5000元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不 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明 確,核與證人方南淋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 、法務部廉政署留存筆錄、留存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03 至113頁)等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單聲沒-22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緝獲之初並未坦承是因為員警所詢問之 事並非本案,而是詢問我在臺中羈押期間所發生之事,我於 本案偵查中已經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簽 立具結在案無翻供之可能,共犯部分則是不知道真實姓名, 本案已經偵結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 ,了解自己所犯下錯誤,不會逃避往後刑責,請法院給予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範圍內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猶待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時仍否認其 本案所為,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願坦承,可見其有逃避刑 責之意,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詐欺上游聯繫,考量現今 網路電信發達,以各種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戶、密碼登 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甚為便利且常見,尚難透過扣押被告現 使用裝置即可杜絕其使用其他裝置與上游聯繫可能,且被告 係指示取款車手前往現場收款之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指示 等情節多有仰賴共犯或取款車手之指證,參以被告推諉之態 度,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4月11日羈押,迄於同年 6月17日具保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卻旋於同年8月10日再度違犯本案,是被告具保出所後 仍依再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並未因案羈押而心生警惕,明 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 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116-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改過自新,絕不會逃避責任,但我沒有 錢交保,請法院給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 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 告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 本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 為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是本 案尚未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 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 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 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05-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 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 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 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 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案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0日出具之 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 內就本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 3年12月10日新北院楓刑政113聲4728字第1130004728號函及 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及內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前分別定應執行刑合計之結果, 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分別係犯竊盜、洗錢及施用毒品等罪,其所犯竊盜罪部分 ,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另所犯施用毒品部分,所侵害之法益 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各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並斟酌其餘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罪雖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 結果,揆諸前開說明,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 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 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72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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