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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 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 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 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 )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 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 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 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 ,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 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 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 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 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 ○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 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 ○○○○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 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 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 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 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 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 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 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 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 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 -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 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 【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 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 ○○○○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 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 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 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 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 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 、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 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 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 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 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 )、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 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 ,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 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 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 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 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 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 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 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 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 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 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 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 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3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廖憲忠 被 告 廖鴻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於鈞院達成105年度六司簡調字 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相 對人(按即本件被告,下同)願於106年1月1日起至聲請 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廖憲忠死亡日止,於每月10日 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整,如有一期未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內。…」( 下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然公務員或公司行號的員工都 有調高薪資,也有年終獎金的加發,我的只有生活費,什 麼都沒有,當時我身心理上都有所創傷,原告在被告夫妻 及被告之母親的壓迫下簽下上開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所 以原告認為上開調解筆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即每月 11,000元為不合理,基於情事變更所以聲請被告調高給付 額如訴之聲明所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將鈞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成立之內容每月生活費調高為每月17,000 元。    ⒉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度的給付金額,調高給 付額百分之7。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因為本件已經調解成立了。調解成立後就不能再提高,且 原告之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原告雖主張情事變更,但他也 不是我的員工,又原告要求的自114年1月1日起按前一年 的給付金額調高百分之7非常高,一般調薪都不到百分之7 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等 事件起訴聲明:請求判決被告返還贈與物即坐落雲林縣○ ○市○○段00000地號、面積92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即 同段499建號、面積25,632平方公尺四層樓房屋、店鋪( 門牌號碼:斗六市○○里○○路00號)。請求判決被告應備 齊自用住宅移轉登記所需證件,提供地政士申請辦理自用 住宅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增值稅單及稅證。(本院10 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嗣後兩造於 105年10月27日於本院斗六簡易庭達成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無疑義。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 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 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調解成立內容與 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亦據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除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不容當事人任何一方以有情事變 更為由訴請變更調解成立之內容,否則即與既判力有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有遭被告及其妻子、母親之 壓迫下簽下該調解筆錄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作 成後本院斗六簡易庭有於105年11月1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本 件原告:「本件已調解成立,詢問10月27號所提之理由狀 是否是對調解筆錄有爭議?」,經本件原告回答稱:「不 是,那是調解成立前遞狀的,調解成立後要跟收文拿回來 ,但說已經登錄所以無法抽回。對調解筆錄內容沒有異議 ,理由狀沒有要再主張。」等語,有本院斗六簡易庭公務 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05年度六司簡調字第168號卷 第51頁),則如本件原告就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係受他人脅 迫所造成,應不會在本院為公務電話詢問時就系爭調解成 立內容不為任何爭執,故難認為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況 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提出任何其與被告達成系爭調解成立 內容係遭脅迫所為之證據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即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本件原告因遭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而有得撤銷之原因。再者,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亦無 何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故 原告亦不得主張系爭調解成立內容為無效。   ㈣末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 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 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7條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有房屋、土地、田賦、汽車、等 多筆財產,且其於111年利息收入即有46,243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4號卷第231、232頁)。且原告尚有多名子女,其一 再主張本件並非請求扶養費,而係生活費,然不論原告請 求之名目為何,均係請求為其子之被告給付其生活開銷所 需,實質上即為扶養費,在原告尚有為數不少之財產及有 多名子女之情形下,本院認為系爭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何「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可言,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 四、綜上,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系爭調解成立內容 ,而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之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0

ULDV-113-訴-534-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必茂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㈣聲請人陳報現為打零工為生,工作內容為搭設太陽能支架等工 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請提出近3個 月內之雇主、工作地點、內容、時段、每日工作時間、每月工 作日數、計薪方式、如何領薪、薪水多少?當次領或月結?並 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暨雇主之聯絡方式(勿再以聲請人 之切結書提出)。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 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請前二年(自111 年12月26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請之歷史交易明 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各類個人保險( 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保險契約書、保 險費繳費證明、保單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 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補助金(如身障 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育兒津貼、育兒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 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 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記載「是否曾參與 前置協商:Y」、「目前狀態:毀諾」、「結案日期:102/07/ 10」。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⒉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⒊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並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⒋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 請補發。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衛生福 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以1 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如否,則請 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 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5-01-08

ULDV-113-消債更-198-2025010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代位人 林蘭丰 被 告 李林富麵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素 被 告 林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林蘭丰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0外,其餘百分之90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林蘭丰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07,101元 及利息未清償,及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未為清償,此有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3496 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而被繼承人李林石定於104年4月1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 代位人及被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又原 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惟因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為 公同共有,為使系爭遺產能物盡其用,基於使用便利,避 免區分使用造成經濟價值割裂減損,當使系爭不動產同歸 一人所有為佳。又如將系爭遺產原物分配予被告其中一人 ,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 償,考量被告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可能有不一之情形,且 受原物分配之一方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兼採分割 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故如採 行變價分割之方式,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故原告 主張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遺產較為妥適,且被代 位人按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 代位被代位人受領。   ㈡並聲明:    ⒈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⒉被代位人於前項所分得之價金,於907,101元及利息未清 償,及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4.6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既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7,5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林素、李林富麵:系爭遺產是我父親留給我的,我 用來申請農保,所以不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素麗:我的土地部分好像無法分割,因為面積不夠 ,我的部分當初是用公告地價跟被告李林富麵購買,當時 代書說為了省一筆費用,所以直接登記在我這裡,所以不 同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349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補發)等影本,及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被 繼承人林石定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 ),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13年9月20日中區國 稅雲林營所字第1132307352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信。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 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 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 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 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除共 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僅有房地現值450元之房屋,有伊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查(本院卷 證物袋內),足見被代位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 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被代 位人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 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經原告依法向士林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未果核發上述債權憑證果後,仍 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確有怠於行使其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要 屬有據。至於被告等人所提之抗辯均不屬得維持系爭遺產 仍為公同共有之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 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 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本件行言 詞辯論時被告等人均表示不同意分割系爭遺產,足徵共有 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 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繼承之財產 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之應繼 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且法 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依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 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遺產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 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蘭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石定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3,111平方公尺 全部 (公同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2,480平方公尺 2480分之1480 (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代位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林石定之繼承人 (即被告及被代位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李林富麵 4分之1 4分之1 2 被告黃林素 4分之1 4分之1 3 被告林素麗 4分之1 4分之1 4 被代位人林蘭丰 4分之1 原告負擔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639-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陳宥瑋 被 告 賴欽銓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 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879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所示,然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故請求 予以裁判分割。   ㈡請函詢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系爭土地 能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為原物分割?若能原物分 割,則可分割成幾筆?何人需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若不能原物分割,則請求變價分割。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欽銓: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 地東側,並分足應有部分面積。   ㈡被告陳威成: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 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 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勸部)為證(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賴欽銓表示 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單獨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東側,然原 告聲明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故就系爭土地有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核屬有據。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耕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 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割以外之方法消 滅共有關係,故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8號參考)。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故系爭土地 自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系爭土地既係屬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拘束。又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之 方法,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 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此種分 割方法勢將造成該耕地分割過於零散,不利農業經營, 故系爭土地倘欲原物分割,則必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 16第1項但書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者,始能例外允許該耕 地進一步細分。否則即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規 定之限制而不得分割。    ⒉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賴 火灶、廖欽照等2人所共有,訴外人賴火灶之應有部分 於89年該條例修正後贈與予被告賴欽銓,訴外人廖欽照 之應有部分益於該條例該次修正後拍賣予原告及被告陳 威成,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共有關係既非因繼承、修 正前共有所形成,自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4款之適用,故本件系爭土地不得據被告賴欽銓所主張 之分割方案即將系爭土地西側分歸原告及被告陳威成共 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另系 爭土地東側分歸被告賴欽銓取得之方式分割,有西螺地 政113年9月25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3767號函、113年1 0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3000418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9頁)。是以,被告賴欽銓雖主 張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我國民法分割共有物固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但本件在法律上顯有困難而不得原物分割予 各共有人,僅得考量是否分歸共有人一人所有併價格補 償,或採變價分割。    ⒊本院審酌以變價分割之競標方法決定系爭土地價值,對 共有人均無不利,且各共有人尚得於變價時依法參與競 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時為優先承買,亦給予欲取 得原物之共有人選擇之機會,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 變價分割當屬公平合理之分割方式,足以採取,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79㎡)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即應受分配之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陳宥瑋 4分之1 4之1 2 賴欽銓 2分之1 2分之1 3 陳威成 4分之1 4分之1

2025-01-07

ULDV-113-訴-757-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及現   值估價單  ⒉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14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與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每月清償8,179 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是否有毀 諾?  ⒉若有毀諾,則:   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⑵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 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 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 時成立? 請提出「受扶養人謝啟斌」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 替)。 陳明「受扶養人謝啟斌」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 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謝 啟斌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 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6

ULDV-113-消債更-194-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庭君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清算,雖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影本、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影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影本、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等件(見本案卷第11-39頁),經 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合於 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 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清算程序必要 費用(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 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51 頁)。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1日繳納清算程序必要費用(郵 務送達費用)4,00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 應說明事項,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177頁 第179頁、第181頁),依 前開規定,本件清算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 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清-34-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秀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 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 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 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 ,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8條、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 等件(見本案卷第15-23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 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置協商時業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 經本院審酌債權人數、債權總額、債務人財務狀況及更生程 序所需調查事務之繁簡程度,評估更生程序期間所需必要費 用,應超過聲請人已繳納之聲請費,認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 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後14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暨繳納聲請 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之 送達代收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案 卷第29-39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 項及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1,000元, 有本院之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 憑(見本案卷第67頁 第69頁),依前開規定,即應認聲請人 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及預 納郵務送達費用1,000元,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 ,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25

ULDV-113-消債更-173-20241225-2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翁厤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12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清算)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 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包含獎金收 入)?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 (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 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 薪資證明書等)。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13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資料 :  ⒈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01年出廠)之行照 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⒉機車1部:車牌號000-0000(睿能廠牌、2021年出廠)之行照影 本及現值估價單。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陳明「受扶養人翁○竑」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翁○ 竑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 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翁○竑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會財產查詢清 單」。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4

UL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1

簡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國良等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本院北港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 度港簡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抗告人民國113年7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並無具體表明 訴之聲明為何。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155號排除 侵害事件(下稱原審)於113年8月20日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 )理由内記載:「原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3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132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被告 於132地號土地地下埋設排水溝及自來水管,惟私設道路可 以廢除,又鄰近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 號土地)為計畫道路,被告應將排水溝及自來水管遷移至27 4地號土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地下排水溝、自來水管 遷移至274地號土地之計晝道路。」並駁回該事件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抗告以:「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 ,同是法官判決,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 不受理地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被告有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132地號土地是私設道路可廢除一事。一 審法官不受理地下排水、地下埋水管之事,上訴審法官同樣 不會受理,原告並未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是法官不受 理此事,另行起訴。」等語,可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之真意確如原裁定上開理由内所載,核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違背第253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件相對人許國良等人將坐落132地號土 地上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屋詹、地下水溝及水 管等移除,業經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清除 地上物事件(下稱前案)為一審判決後,經本件抗告人提起 上訴,並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審 理在案(嗣於113年11月28日判決),本件抗告人於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清除地上物事件尚未終結前之113年7 月12日即具狀提起原審之訴,並為上開請求,係於訴訟繫 屬中,更行起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等卷宗查閱屬實 ,則抗告人就原審之訴顯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規定,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原審之訴,並無違 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同是法官判決, 法官在程序方面說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意指不受理地下排水 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等語,然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 港簡字第8號民事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程序方面 第一點,即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 被告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林秀媛 、許龍俊(下稱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之自來水 錶、電錶遷移及渠等流通之水溝(寬30公分)改變由中間 流水。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㈢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 台電公司)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電線桿移去。嗣於 民國113年3月7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國良等 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 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 水管移除。㈡被告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㈢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爭 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見本院卷第400頁)。經核合乎前 述規定,應予准許。」等語,係指本件抗告人變更訴之聲 明,業經前審准許,並非不受理其請求將132地號土地下 之排水和地下自來水管之事,抗告人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說明。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4-12-19

ULDV-113-簡抗-1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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