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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36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張恆誌 被 告 翁笠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其 他契約條款第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82,80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4.88%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 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4年2月10日以書狀捨棄請求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 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 6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3. 81%機動計算(起訴時為年息4.88%),如逾期還本付息,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至113年 1月27日止尚欠本金282,802元未按期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2025-03-05

TPEV-114-北簡-366-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玟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78、979、980 、981、982、9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35號、113年度偵字第13 7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113年度偵字 第5309、53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 第6415號、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玟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玟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上海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下同)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維尼」之不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上開 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 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板 橋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玟葶(下稱被告) 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並稱: 約112年4、5月間,透過網路找工作,見求職廣告與1名飛機 軟體暱稱「維尼」之男子聯繫代工事宜,「維尼」聲稱已無 代工工作,問我有無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意,並可幫忙支付 本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可獲利5至10萬元,同時叫 我去申請帳戶,故我配合對方前往申請本案乙、丙帳戶,並 配合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同時將上開乙、丙帳戶 資料連同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我不知「維尼」之 真實身分,雙方並未事先言明投資標的或內容,亦未簽訂任 何投資協議文件,且當初與「維尼」之對話紀錄,均已無留 存。至於本案甲帳戶部分,約112年初,與友人陳永霖同住 在基隆市中船路附近,起初陳永霖因薪轉需要,向我借用該 帳戶,我交付甲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後來我唯恐 自己亂花錢,故委請陳永霖及其女友王彥茹持有保管上開提 款卡,事後約112年3月間,我搬離上開住處,但忘記向陳永 霖、王彥茹討回該提款卡,直至同年5月間,我發現名下帳 戶遭警示凍結,且均有不明款項匯入之紀錄,我轉向陳永霖 、王彥茹追問,對方始向我聲稱甲帳戶提款卡已遺失,我趕 緊向警報案處理。乙、丙帳戶部分,我是真的不知道對方是 詐騙集團,甲帳戶部分,我有將卡片拿給陳永霖,後來我要 拿回來的時候,他們跟我說不見了云云(見原審卷第87、10 3頁;偵6415卷一第27頁)。經查:  ㈠本案甲、乙、丙帳戶均由被告申設;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遭 他人施以詐術,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各該款項旋遭 轉匯、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8頁)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指述在卷(見偵7527卷第 7至8頁;偵6415卷一第111至121、145至159、283至287頁, 卷二第23至24、47至54、77至79、93至94、133至138、153 至157、189至194、273至274、277至278、279至280、281至 282、283至284頁;偵8119卷第9至12頁;偵8231卷第23至24 頁;偵8377卷第19至23頁;偵10589卷第11至15頁;偵10959 卷第9至10頁;偵12935卷第13至16頁;偵1373卷第7至13頁 ;偵4174卷第29至33頁;偵5309卷第17至21頁;偵5367卷第 23至25頁);另有甲、乙、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存卷可稽(見偵7527卷第13至15頁;偵6415卷二第233至240 、331至336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 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 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 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 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帳戶為 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 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 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 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 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 提供使用。查: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19歲之人,且其自陳大學肄業,從 事服務業(見原審卷第102頁),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本案乙、丙帳戶給陌生 人使用,將難以控制用途,可能被拿來做收受詐欺款項、洗 錢之用,豈有推諉不知之理。又被告自稱與「維尼」乃透過 網路結識之網友,且自述不知「維尼」之真實身分,亦不清 楚投資虛擬貨幣之方法或內容(見偵緝978卷第35、67頁) ,竟聽信對方表示可幫忙出資1萬元,即可按月獲利5至10萬 元之說詞,而輕易交付本案乙、丙帳戶予對方,且被告無法 提出求職廣告或對話紀錄等證明方法,顯與常情相悖。   ⒉另被告所辯基於與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乃同住友人之關係, 出借本案甲銀行帳戶供陳永霖薪資轉帳,之後因怕亂花錢, 另委請陳永霖、王彥茹保管該帳戶提款卡等情,固經被告、 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供證在卷(見偵緝978卷第66、115至11 7頁);惟甲帳戶並無固定性收入匯入之紀錄,且於交付出 借之初,僅有餘額4元一節,業經證人陳永霖、王彥茹證述 在案(見偵緝978卷第116頁),並有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附卷可考(見偵6415卷二第225頁;偵7527卷第15 頁),已難認被告有委請他人代為保管該帳戶提款卡,以避 免亂花錢之必要,證人陳永霖、王彥茹亦證稱:已拒絕被告 委託保管甲帳戶提款卡之要求一語甚明(見偵緝978卷第117 頁),則被告前述將甲帳戶提款卡交由證人陳永霖、王彥茹 保管云云,已難認屬實。況被告自承:未事先與陳永霖、王 彥茹言明返還該帳戶之時間,且於搬離上開住處之際,亦未 即時向對方催討甲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緝978卷第66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審酌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 時間均集中在112年5月中旬,詐騙方式亦多相同。準此,堪 認被告應是將上開甲、乙、丙帳戶同時交予他人使用無誤, 且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係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  ⒊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將上開甲、乙、丙帳戶資料交予 他人,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心存僥倖,將上 開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致上開3帳戶之控制權 即由取得者享有,被告對他人如何使用上開3帳戶亦無從控 管,縱使上開3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外觀顯示此3帳戶內之 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卻由身分不詳、實際掌控上開 3帳戶之人取得,不法份子即可藉此隱身於被告名義後恣意 為之,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定詐欺取財為洗錢行為之 前置犯罪,被告已可預見他人取得此3帳戶提款卡、密碼可 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語,嗣於附表所示各該被 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轉匯、提領,以製造該詐欺金流之斷點 ,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自足 令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經由本案3帳戶存、提之虛假交易產 生混淆,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自屬幫助他人洗錢犯行, 且被告顯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合以上各節,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臻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甲、乙、丙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 犯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自無從依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7部分(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以113年度偵字第 5309、5367號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4、6部分(見原審卷第71 至73頁);以113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被告交付丙帳 戶及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20、21部分(見 本院卷第107至112頁);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448號移送併 辦附表編號5部分(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均與原起訴 即如附表編號1至3、8、11、13、17、19所示之人遭詐騙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同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6415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至4、7、8、11、13、 17、19部分,則與起訴事實同一;上開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生效,然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第3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於比較 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 以論罪,自有違誤;另附表編號5、9、10、12、14至16、18 、20、21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原審漏 未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 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 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甲、乙、 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等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附表所示被害金額共計逾250萬元)、查無證 據足認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尚可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係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 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 未扣案,且業經不詳人士轉匯、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 可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唐先恆、陳照世 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表金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1層帳戶 匯入第2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建升 (原判決附表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30分許 9萬2,011 甲帳戶 (匯入後即提領一空) 2 黃翊凱 (原判決附表編號6)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許,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2日17時42分許 4萬2,123 3 林佑儒 (原判決附表編號7)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向被害人佯稱:購買統聯客運訂單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7時22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7時44分許 ①8,017 ②8,039 4 柯正鴻 (原判決附表編號10)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1時13分許 3萬 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46分許 49萬7,622 (僅其中3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丙帳戶 (皆是換成美元後匯出) 5 郭宛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0日13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0日13時3分許 ①5萬 ②5萬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49萬5,731 (僅其中29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6 范閎銓 (原判決附表編號1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3時4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23分許」) 14萬 7 朱楊河 (原判決附表編號9)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0日14時47分許 5萬 8 洪晟瀚 (原判決附表編號8)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1日13時36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2時58分許」) 27萬 112年5月11日13時59分許 32萬5,200 (僅其中27萬元為本案詐騙金額) 9 李錫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6分許 5萬 ①112年5月12日10時47分許 ②112年5月  12日10時51分許  ①4萬2,019 ②38萬67 (僅其中36萬5,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0 史春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 ②1萬5,000 11 吳信德 (原判決附表編號4)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①5萬 ②5萬 12 李舒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9時23分許 ①15萬 ②112年5月15日9時5分許 ②15萬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78萬 (僅其中68萬6,000為本案詐騙金額) 13 廖螢真 (原判決附表編號5)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20萬 14 趙育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威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9時36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9時37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3萬6,000 15 郭采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5時31分許 10萬 16 沈宗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23分許 10萬 17 游淇峯 (原判決附表編號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①112年5月12日10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2日11時許 ①5萬 ②2萬 112年5月12日12時36分許 18萬1,001 (僅其中7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8 魏永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2日14時52分許 10萬 112年5月12日15時1分許 35萬5,200 (僅其中10萬為本案詐騙金額) 19 鄭嫌 (原判決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0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8分許(原判決誤載為「10時32分許」) 25萬1,000 112年5月15日11時23分許 45萬100 20 陳思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鼎盛」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9時58分許 20萬 21 連文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6日許,向被害人佯稱使用投資平台「精誠」投資股票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 112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54分許」) 30萬 112年5月15日13時5分許 30萬

2025-03-04

TPHM-113-上訴-6530-20250304-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馮高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菊蓮 王旭東 王彥君 (上三人即王志健之承受訴訟人) 黃玉華 崔志全 崔廣浩 崔佳琦 崔佳琳 陳秀蓮 (上四人即崔偉明之承受訴訟人) 崔雪梅 張澄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上訴人撤回一部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志健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曾菊 蓮、王旭東、王彥君(下稱曾菊蓮等3人)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㈠201、2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馮起山在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 序由原審原告王志健(嗣由被上訴人曾菊蓮等3人繼承)、 訴外人崔萬〈即被上訴人黃玉華、崔志全、崔雪梅、崔偉明 之被繼承人,崔偉明再由崔廣浩、崔佳琦、崔佳琳、陳秀蓮 (下稱陳秀蓮等4人)繼承,下合稱黃玉華等7人〉、被上訴 人張澄木直接或輾轉買受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各 具獨立性,並非馮起山所有同段457建號建物(下稱457建物 )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詎上訴人聲稱457建物所有權範圍 及於系爭房屋並為其所繼承,否認伊等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 確認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承受訴訟)、黃玉華等7人、 張澄木各就附表編號1、2、3所示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存在之判 決。【原審就先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王志健、黃玉華等7人在原審先位之 訴第一順位聲明請求確認各就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之所有 權存在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在本 審撤回對原審原告黃張銅之上訴,黃張銅之繼承人未於10日 內對撤回上訴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黃張銅之附帶上訴 亦失其效力,上開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馮起山於5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並取 得457建物所有權後,陸續增建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房 屋,並辦理門牌及稅籍分割,該17戶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 分,並無獨立性,伊當然繼承457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即系爭 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147至149頁):  ㈠坐落系爭土地上之457建物(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巷00 弄00號,整編後同路段00巷00之1號)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馮起山所興建,於51年2月25日申辦保存登記,52年4月25日 完成登記,登記原因為「新建」,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7月1 日,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嗣於52年9月17日以「增建 」為原因申辦變更登記,52年11月15日完成登記,面積變更 為597.82平方公尺,構造為本國式木磚造平房。  ㈡馮起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門牌號碼○○○路00巷00弄00、00之 2、00之3、00、00之1、00之2、00之3、00之4、00之5、00 之6、00之7、00之8、00之9、00之10、00、00之1、00號房 屋,整編後門牌號碼依序為同路段00巷00之1、00、00、00 、00、00之1(即附表編號1房屋)、00之1(即附表編號2房 屋)、55之5、55之6、55之7、55之8、55之4、55之3(即附 表編號3房屋)、55之2、51、49、47號(下各以號碼稱之) ,約於54至55年間辦理稅籍分割登記。  ㈢上訴人因繼承及受贈與取得59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1/2(本院 卷㈠131頁建物登記謄本)。  ㈣蔡嘉雄於53年11月25日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1房屋,嗣於68 年2月5日出售予王志健(108年10月14日歿),再由曾菊蓮 等3人繼承(本院卷㈠203頁)。  ㈤崔萬(99年10月9日歿)於55年4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2 房屋,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崔雪梅繼承,崔偉明( 106年6月29日歿)部分再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  ㈥陳曾初枝於54年12月間向馮起山購入附表編號3房屋,於70年 5月11日出售予徐荻女(93年10月21日歿),再由其配偶即 張澄木繼承。  ㈦系爭房屋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曾菊蓮等3人、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各占有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 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 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 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 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 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經查,457建物係由原始起造人馮起山於50年7月1日申請並完 成「新建」登記(面積502.41平方公尺),再於52年9月17 日為「增建」登記(面積597.82平方公尺),其構造為「本 國式木磚造平房」,坐落基地為重測前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㈡108、110頁建築物改良登 記簿),又911-82地號土地於58年間分割出911-282、911-2 83地號,911-283、911-110、911-109地號於67年9月22日合 併為911-109地號,再於67年10月6日重測後編列為系爭土地 〈見原審卷㈡112至125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本院103年 度上字第1003號(下稱本院前審)卷㈡163至164頁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1日函〉。惟457建物之原門牌28號房 屋於54至55年間分割稅籍為17戶(即整編前28、28之2、28 之3、30、30之1至30之10、32、32之1、34號房屋),房屋 稅籍登記構造均為「磚石造」,總面積為855.57平方公尺( 見本院前審卷㈡148至162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104年 5月4日函),遠超逾457建物於52年增建完成時之面積(597 .82平方公尺)多達257.75平方公尺,且該17戶房屋坐落基 地除前述457建物登記基地(911-82、911-110地號)外,尚 包括重測前911-109地號土地,又該17戶房屋呈南側9戶連棟 ,北側為西3戶連棟、中隔通道、東5戶連棟之形式,南北側 房屋之間、北側東西戶房屋之間,留有向北開口之T型道路 對外通行,該17戶房屋由各自獨立門戶進出,內部互不連通 ,建材及樓層高矮不一,使用上及構造上各自獨立(見原審 卷㈠11頁位置圖、183至194頁現場照片、卷㈡222至226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0日函附套繪地籍圖、卷㈢10至1 7頁現場照片,本院前審卷㈡162、196頁位置圖、220頁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221至229 頁土地登記簿、卷㈢28至2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㈠185至193頁 現場照片),可見該17戶房屋之總面積及坐落基地均遠大於 52年間增建完成之457建物,構造亦有不同,二者使用上及 構造上各自獨立甚明。再依馮起山將該17戶房屋其中如附表 編號1、2、3所示房屋依序於53年11月25日、55年4月間、54 年12月間出售予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見原審卷㈠14、2 1、33頁杜賣證書),並將其中47、49、55之8號房屋依序於 53年10月18日、53年10月31日、54年10月8日出售予訴外人 姜林金枝、陳仁堂、李碧媛之前手(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參照),另將其中59、59之1號房屋依序於54 年5月3日、55年4月30日出售予訴外人林依保、汪成功(本 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5號判決參照)等情以觀,可見馮起山 於52年間辦理457建物增建登記完竣後,又陸續毗鄰逐戶興 建上開房屋至總面積達855.57平方公尺,並於辦理稅籍分割 為17戶後再各別出售甚明。基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該17戶 房屋並非457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各為獨立建築物之 物權客體,並經馮起山各別出售處分等情,應堪採信,上訴 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57建物之一部分云云,難認可採。  ㈢次查,馮起山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出售予蔡嘉雄、崔 萬、陳曾初枝時所立具之杜賣證書均載明:「前開不動產係 本人(馮起山)所有,今與台端(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 接洽議定愿以前開價款賣與台端將該不動產於現場指明界址 ,移交台端永為所有…使用收益乃屬台端之自由…」等語(原 審卷㈠14、21、33頁),可見馮起山雖未將系爭房屋辦理建 物保存登記或分割所有權登記,然其既已於買賣契約中表明 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能併同交付移轉予買受人之意,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馮起山因出售而將附表編號1、2、3房屋分別交付 買受人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時,業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同時讓與蔡嘉雄、崔萬、陳曾初枝乙節,堪予採信。則蔡 嘉雄基於附表編號1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位,於68年2月 5日出售讓與王志健(見原審卷㈠16至18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王志健於108年10月14日死亡(本院卷㈠203頁),由曾 菊蓮等3人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萬於99年10月9 日死亡(原審卷㈠28至32頁),由黃玉華、崔偉明、崔志全 、崔雪梅繼承取得附表編號2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崔偉明 嗣於106年6月29日死亡(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53號卷97 至105頁),由陳秀蓮等4人繼承取得崔偉明就該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陳曾初枝基於附表編號3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地 位,於70年5月11日出售讓與徐荻女(原審卷㈠36至38頁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徐荻女於93年10 月21日死亡,再由其配偶張澄木繼承取得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原審卷㈠40至48頁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聲明書),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各自輾轉取得各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 節,要屬可採。  ㈣從而,附表編號1、2、3房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但各為構造 上及使用上獨立之建築物,要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並非457 建物之增建物或附屬建物,不在457建物所有權之範圍內, 各該房屋既經被上訴人各自輾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被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3房屋有事實上處分 權存在等情,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 位之訴即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王志健(嗣由曾菊蓮等3人繼承並承受訴訟)、 黃玉華等7人、張澄木分別先位請求確認各對附表編號1、2 、3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門牌號碼 整編前門牌號碼 位置及面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路00巷00○0號 臺北市○○○路00巷00弄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 【備註】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3-04

TPHV-110-上更二-100-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彥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 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彥凱發支付命令,經核相對人 戶籍設於臺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 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4

TPDV-114-司促-2707-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彥貴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5月11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Dave Hao」 結識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fintech APP投資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8日 17時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8,293元至一銀帳戶,江永松 再依李國華指示,於同日18時13分自一銀帳戶轉匯150,000 元(含原告匯款之88,293元)至郵局帳戶後提領之,江永松 取得前揭款項,即將之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並以此方式共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 符之匯款紀錄、對話記錄、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郵 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二)。李國華、 江永松因前揭行為,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 事判決、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 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 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 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 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卷第19至53頁),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洵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3-小-10-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彥力 李世民 被 告 王琬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起至120 年6月11日止,共84個月,利息按年利率11.3%機動計息,如 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 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付,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247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6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王政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6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其中新臺幣1,985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8,63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並已於112年7月20日悉數撥付在案,明訂借款期限為7 年(112年7月20日至119年7月20日),自撥款日起,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3 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636元,及自113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違約金收取至多不逾9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 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放款利率、存證信函、放款 帳號歷史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違約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至多不逾9期之違約金。惟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 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 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1.4115%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2.823%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 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 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 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969-20250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信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行使掙脫正當防衛 根本無意傷害,何來扭打等語(其餘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 二、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彥凱(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 受理在案)為○○○○○○醫院附近工地之施作工人,被告兼告訴 人王信智則係該工地之監工。緣王彥凱與王信智,因工作上 之細故而發生口角衝突,王彥凱及王信智均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3時1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街與 ○○街口附近停車格,發生肢體衝突,王彥凱以手持安全帽、 徒手及腳踹等方式,攻擊王信智之頭部;王信智則以徒手之 方式,攻擊王彥凱之胸部及腹部,2人互相拉扯成傷,王信智 因此受有頂區頭部、右耳、臀部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王彥凱 因此受有右側胸壁擦傷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王信智、王 彥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次按,被告之上訴,以受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若原判決並無不利,自不得上訴。至於判決是否有利被告,應依個案情形,以客觀之觀察判斷之,而不能單憑判決主文所載,或被告主觀上之意思加以審視。查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訴追條件既已欠缺,法院即應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決,而無從為實體上有罪無罪之判決。此項程序上之判決,既不能就實體上追訴被告刑責,對被告而言,即無不利。被告如主張其應受無罪之判決而就此項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縱然准許上訴而發回更審,更審法院仍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除徒增訟累外對被告並無利益可言。此與本院29年上字第248號判例所指,就侵害國家法益之案件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法院雖予諭知不受理,但其訴追要件並未消滅,仍得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之情形,或法院認被告所為係屬軍事審判之範圍而諭知不受理,將使被告遭受軍事審判,更蒙不利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目的,在實現國家刑罰權,端由檢察官之起訴,而經法院確認其存否及其範圍,法為保障人權,雖賦與被告適當之防禦權,但被告尚無請求確認其刑罰權存否之權利,此與民事訴訟之被告得請求消極確認之訴尚有不同。故起訴權如已消滅,國家刑罰權已不存在,縱判決無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亦不得請求為實體上之判決。此觀如遇大赦,法院縱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仍不得為無罪之諭知尤明,況被告之上訴,其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被告之主觀利益為準。法院為程序判決(免訴、不受理),案件即回復未起訴前之狀態,被告雖不無曾受起訴之社會不利評價,但並無客觀之法律上不利益(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以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包括科刑判決與免刑判決)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具有上訴利益,固不待言;但第一審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欠缺訴追條件(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者,案件即回復為未起訴前之狀態,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不利益,被告自無以實體上理由,請求另為實體判決甚至無罪判決之權利。況依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最有利之次序雖為:科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惟參以形式判決之立法政策上目的,即在使被告早日脫離審判程序,於要件符合之時,自應較實體判決優先適用,亦即訴訟程序是否合法應優先於實體法而為審查,是除第一審判決對於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或訴追條件欠缺之判斷有誤者外,被告對經第一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為實體判決者,核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之上訴。 四、經查:檢察官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核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王彥凱於原審撤回告訴,有告訴人王 彥凱出具113年8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1頁),本案即屬欠缺訴追條件,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 決之原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程序判決,而不得逕為實體判決認定有罪與否;原審因而 為不受理判決,自屬適法有據,被告王信智雖以前詞為由提 起上訴,然本件訴訟條件因告訴人王彥凱業已撤回告訴而確 有欠缺,依前開說明,被告王信智提起上訴,核非屬法律上 應准許之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性質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被告王信智所提刑事聲請上訴狀另載「請求檢察官上訴事 」、「貴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7號提起公訴後,業經臺灣臺 南(應係桃園之誤載)地方法院判決(113年度易〈應係審易 之誤載〉字第2002號」「聲請人對前述判決結果聲明不服, 謹提出不服之理由如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請求 鈞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加害者承認,我提出之事實與賠 償,我才願意徹(應係撤字之誤)刑事訴訟」等語,似有就 王彥凱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部分表示不服,而聲請原審檢 察官提起上訴之意,此部分並非本院權責範疇,自無從審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上易-334-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宥仁(原名王彥皓)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定康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22號、111年度偵字第244 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宥仁、林定康部分均撤銷。 王宥仁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林定康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謝孟哲因王宥仁(原名王彥皓)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王宥仁催討未果,於民國110年3 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呂威聖告知而獲悉王宥仁下落, 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甲車)搭載 其友人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西區五權 西五街與五權三街交岔路口(以下稱A路口)附近,欲當面 向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詎謝孟哲見王宥仁乘坐林定康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沿對向 車道駛來,企圖強迫王宥仁下車與其商談並阻撓林定康駕車 搭載王宥仁離去,竟將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 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以此強暴 行為阻止林定康繼續行駛,而妨害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 之權利(謝孟哲所犯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王宥仁、林定康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明知 謝孟哲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 行駛將使謝孟哲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 ,主觀上雖無致謝孟哲於死或受重傷害之故意或預見,然在 客觀上可預見謝孟哲摔落地面時,將有可能因頭部著地撞擊 堅硬柏油道路路面,導致顱內出血及腦部組織受到重擊而產 生重傷害加重結果之情形下,為防衛其等自身駕車離去之自 由權利,仍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 宥仁指示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 尺至臺中市西區福人街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稱B路口 ),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 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而將謝孟哲自引擎蓋上 甩落至地面,謝孟哲之頭部著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挫 傷、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及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謝孟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謝孟哲委 由陳欽煌律師、陳建宏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上 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及其等辯護人 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宥仁坦承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本院卷第109、225 、232頁),而訊據被告林定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 ,告訴人謝孟哲(以下稱告訴人)跳上其所駕駛之乙車,並 趴附在引擎蓋上,其依被告王宥仁之指示駕車先倒退,復向 前繼續直行至B路口,在B路口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受有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謝孟哲突然趴上擋風玻璃, 我很害怕,我只是想逃命去報警,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我 承認有過失,但不是故意傷害云云(本院卷第109、225頁) 。被告王宥仁之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發生是告訴人先駕駛甲 車,將乙車在道路上攔停後,告訴人跳上乙車的引擎蓋上抓 住雨刷,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駕駛之被告 林定康也說當時心理非常恐懼,同坐的證人黃○○也證明當下 是第一次遇到這種情況,所以被告王宥仁請被告林定康把車 駛離現場去報案,這是一個通常人在突然面對這樣的情況之 下所可能做出來的決定,原審認為應該在車內報警,等警察 來處理,這是事後諸葛,依卷內證據資料,告訴人不是自己 一個人去攔被告王宥仁所乘坐的車,事實上當天甲車內還有 告訴人之友人陳○○,還有呂威聖駕駛一輛自小客車跟著甲車 ,另一個朋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跟著甲車,都一起要找被告 王宥仁所乘坐的汽車,如原審所認定必須停在現場打電話叫 警察來處理,有沒有可能發生這些人同時圍上來去攻擊開車 的被告林定康及車內的被告王宥仁,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現 場,從勘驗過程可看出車速不是非常快,如果開車的人要把 攀在引擎蓋上的人甩落是很簡單的,車子行進中踩一下煞車 人就會飛出去,但從整個行進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掉下車 子,一直到最後那個路口要迴轉時,告訴人才摔落,汽車在 路口用迴轉的方式迴轉的時速大約20公里左右,才可能順時 針的迴轉回來,告訴人在那邊跌落應該是體力已經不支才跌 落,被告林定康一直主張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甩落,跟客觀 情狀是相符的,被告王宥仁始終承認確實他有叫被告林定康 開車離開現場去報警,只是說最後造成傷害到底是故意或過 失,要看駕駛當時主觀的想法跟客觀的情狀去做判斷,原審 認定被告林定康駕車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應有違 誤,當時告訴人是用強制的違法行為去阻止被告林定康駕車 離開,確實已經出現在面前的危難狀態,這個侵害也是現時 存在,對被告2人而言都是要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 自應構成正當防衛等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陳苡瑄律師辯 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被告林定康開車全程是以 緩慢速度駛離,也無煞車、蛇行等行為,當時開車經過非常 多路口,如果被告林定康主觀上有甩落告訴人的意圖,可在 中間過程中緊急煞車即可,被告林定康主觀上只是想要離開 現場去報警,並無傷害的故意,最多只成立過失傷害,原判 決已認定告訴人確實有對被告2人犯強制罪,被告林定康當 時確實面對一個現在不法侵害,目前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 防衛方法不用是唯一或是出於不得已為必要,原判決卻說被 告林定康應該留在車內等待警察公權力的保護,以此認定被 告開車離開不是一個客觀必要的防衛行為,與前開認定的標 準是互相矛盾的,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辯護意旨狀有 整理出很多實務見解,都是面對有人突然跳到車子的引擎蓋 上,阻止開車離開這樣的行為,實務見解均認定在此時面對 這樣的情況,被告本身沒有配合停車或容忍的義務,此時被 告如果駕車離開,實務見解都是統一認定是基於防衛意思而 為的防衛行為,至於後續開車離開後有無超速、蛇行,實務 見解都是認為這是要討論是否有防衛過當的情形。因此本案 被告林定康主張正當防衛有理由,後續開車行為並無逾越必 要性,請依刑法第23條但書防衛過當的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 語。被告林定康之辯護人黃逸仁律師辯護稱:以正當防衛立 法目的,本案需考量行為人行為當時整個客觀情狀,行為人 完全不認識被害人,在夜間面對一個不認識的人趴上車子, 甚至在趴上車子之前,是先以車子攔住去處,這對任何具有 一般判斷智識能力的人,都能明顯感受到自由、身體、生命 法益即將受到一個明顯而立即危險的侵害,此時正當防衛的 情狀已然產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定告訴人涉犯強制罪 ,原審判決認定本案無正當防衛的適用,是以後面告訴人受 傷的結果來反推,本案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林定康有傷害 的意圖,除了被告林定康駕車離開,透過被告林定康明知有 人趴在引擎蓋上而仍然駕車離開這樣的客觀事實,用來認定 被告林定康有傷害的犯意,這是倒果為因的論證過程,起訴 書既已認定告訴人對被告林定康駕車有一攻擊行為,如何期 待被告林定康可以在當時車外還有3、4個人環伺的情況,冷 靜地在車內打電話報警,被告林定康駕車駛離的過程,並不 是急速的前進,而是緩慢前進,可見被告林定康並無傷害的 故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因被告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 告王宥仁催討未果,遂於110年3月28日晚間8時許,經友人 呂威聖告知而獲悉被告王宥仁下落,遂駕駛甲車搭載其友人 陳○○,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抵達A路口附近,欲當面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告訴人見被告王宥仁乘坐被告林定 康所駕駛之乙車沿對向車道駛來,企圖強迫被告王宥仁下車 與其商談並阻撓被告林定康駕車搭載被告王宥仁離去,即將 甲車逆向駛至乙車前方停放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 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見狀,即由 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直 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在B路口往 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告訴 人因而自引擎蓋上摔落至地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康、王 宥仁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警卷第17至21、31至35頁、他5273號卷第135、136、145、1 46頁、原審卷一第127、132、363、463至483頁、原審訴卷 二第25、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於警詢時, 證人即被告林定康之女友黃○○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47至53、117至121頁、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原 審卷一第428至445、446至462頁),復有乙車現場車損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車及甲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被告林定康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蒐證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8日中市警一分 偵字第1130023619號函檢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 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附卷可稽(警卷第89至97、20 7至215頁、他5273號卷第45、151至177頁、原審卷一第505 、509至517頁、原審卷二第10至13、37至65頁),是此部分 客觀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林定康於110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110年3月28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乙車沿五權西五街,左轉五權三街時,對向一 部黑色賓士逆向攔車,並下來一男子,直接跳到我車輛前擋 風玻璃處,並搥我車輛前擋風玻璃,我驚嚇並持續駕駛要甩 掉他,我駕駛於路上約5分鐘時間,將他從車上甩落,之後 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警卷第33頁);於110年3月29日警詢時 供稱:謝孟哲於攔乙車並跳上擋風玻璃之後,我之所以不停 車,反倒加速離開現場,是因為王宥仁叫我繼續開,把謝孟 哲甩掉,我當時很緊張,只能一直開車,王宥仁叫我不要停 車繼續開等語(警卷第19頁)。被告王宥仁於偵查中亦供稱 :當下我們是選擇掉頭離開,是要甩開謝孟哲等語(他5273 號卷第136頁)。且證人黃○○於警詢時證稱:謝孟哲跳上乙 車後,王宥仁叫林定康不要停車;謝孟哲跌落之後,王宥仁 就離開了,要求我們先報警等語(警卷第51頁);復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我們倒車試圖離去,謝孟 哲抓著雨刷不放,我們基於自我防衛,試圖停下來,後來謝 孟哲從引擎蓋滑落到地面,我們就開車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他5273號卷第134、135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王 宥仁是在謝孟哲從乙車掉落後才提到要去報警等語(原審卷 一卷第442頁)。依被告林定康、王宥仁及證人黃○○上開所 述,足證被告林定康、王宥仁明知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引擎 蓋上,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 向前繼續直行約700公尺至B路口,再於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 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其等駕車離開 之目的並非前往警察局報案,而係為擺脫告訴人而將告訴人 從乙車甩落。至於被告林定康雖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謝孟哲跳上乙車後,王宥仁叫我倒車開走然後趕快 報警等語(原審卷一第465、467、472、481頁),然其此部 分所述顯與被告王宥仁及其自己上開之所述相左,亦與證人 黃○○上開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㈢被告王宥仁、林定康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明知告訴人趴附 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可預見若駕車繼續行駛將使告 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而摔落地面受傷,竟為擺脫 告訴人而將告訴人從乙車甩落,即由被告王宥仁指示被告林 定康駕駛乙車先倒退,復向前繼續行駛離去,並在B路口以 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 放任告訴人摔落地面之結果發生,被告2人主觀上顯均有普 通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林定康辯稱:沒有要傷害告 訴人的意思,不是故意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㈣告訴人因自乙車引擎蓋上摔落地面致受有受有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顏面部擦挫傷、軀幹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雙側額葉 挫傷及右側枕葉顱骨骨折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急診護理病歷、急診護理記錄、急 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診斷證明書、 出院病歷摘要、檢驗檢查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 21日、110年6月2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之告訴人就醫相關資料(入院病歷紀錄、住院診療說 明書、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病患累積報告、醫囑單 、入院護理評估、護理紀錄、護理給藥、TPR單、出院照護 摘要、就醫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9月28日、同年9 月29日、同年1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 第139至205頁、他5273號卷第71至116頁、偵24522號卷第79 至83頁),再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 「告訴人經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閥值試驗,顯示嗅覺完全喪失 ,經藥物治療6個月,嗅覺功能未治癒」,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112年12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761號函檢附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27、329頁),足 認告訴人所受嗅能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 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又告訴人發生本案事故後,復查無其他 外力或疾病介入而導致上開傷害之發生,顯見告訴人所受上 開重傷害與被告2人前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至於檢察官、原審均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 ,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 1月12日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警卷第205頁、偵24522 號卷第79、83頁),告訴人就醫時之症狀雖記載味覺喪失, 惟經醫師診斷後並未診斷出味覺喪失之傷害,且經原審電詢 慈濟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後,均回覆沒有做味覺 受損之鑑定等語,有原審上開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277、285、287、299、301頁),再經函詢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可否鑑定味覺,該醫院於112年9月8日以 校附醫秘字第1120904074號函覆稱:「本院僅提供嗅覺鑑別 與程度檢測,無味覺檢測」等語(原審卷一第311頁),則 本案告訴人除受有上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外,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是檢察官、原審此部 分所認顯然有誤,本院自應予更正。  ㈤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 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 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 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涵括於 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於結果之發生雖為 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 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 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 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並無主觀上犯意可言。查被告王宥仁、林定康雖以乙車將告 訴人甩落地面,然被告王宥仁對告訴人積欠債務,被告林定 康則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告訴人或對被告王宥仁有所不滿, 惟未見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對告訴人有何宿怨積恨,被告2 人主觀上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害或死亡之動機及理由。且以 本案被告2人駕車行為而論,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之 引擎蓋上時,雖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被告2人主 觀上僅有可預見告訴人趴附在引擎蓋上雙手無抓握處,若其 繼續行駛將使告訴人因無力支撐或身體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而 受傷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綜合乙車行車方向 、車速、駕駛行為、案發時間等節觀之,亦尚難認被告2人 主觀上能預見告訴人摔落地面時,將不及以肢體防護致頭部 直接撞及地面或遭來往車輛撞輾,而導致死亡或重傷結果發 生,則被告2人既未預見告訴人死亡或受重傷害之結果,其 等主觀上自無殺人或使人受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可言,自不得令其負擔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罪責。然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急救結果,經診斷所受傷處均集中於頭部 ,而在客觀上頭顱包覆腦部,是人體生命中樞部位,主掌人 體五官四肢等各個部位機能之傳導,一旦遭受外力重力撞擊 ,將會引起重大傷害,告訴人當時身體俯趴在乙車之引擎蓋 上,頭部未配戴有安全帽等防護措施,衡以車前引擎蓋係平 滑表面,並無突出物可資抓握,告訴人雙手無處可攀附久撐 。反觀,被告2人當時駕駛汽車,為鋼鐵外殼之交通工具, 加速啟動間有相當動能,當車身位移之際,告訴人因重心不 穩摔落地面時,可能發生因頭部著地,導致顱內出血傷及腦 部組織受到重擊而毀敗或嚴重減損眼、耳、語能、味能、嗅 能、肢體功能,或造成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等重 傷害加重結果之可能,此為一般常識。準此,被告2人在客 觀上可預見此一加重結果發生之情形下,為擺脫告訴人而將 告訴人甩落,仍持續往前行駛,並至B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 度迴轉,致使告訴人自引擎蓋上摔落地面因頭部著地,致生 告訴人超越其等原普通傷害不確定犯意之重傷害結果發生,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說明,被告2人自應對其等因犯普通傷 害罪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負責,應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 定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 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 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 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 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 要以定之。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 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 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 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 防衛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7年度台上字 第3720號、90年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依前所述,告訴人駕駛甲車至A路口,為阻止被告王宥仁駕車 離去,而將甲車逆向駛至被告林定康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停放 而攔阻乙車前進,再下車強行跳至乙車後趴附在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王宥仁、林定康自由離去之權利,告 訴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告訴人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2人 對此現在不法之侵害並無忍受義務,且告訴人此舉亦足使被 告2人心生畏怖,而擔憂告訴人前開趴附引擎蓋上之不法侵 害,是否會有更進一步侵害行為,衡諸常情,無法強求被告 2人下車,面對不可預測之危險,則被告2人在告訴人趴附在 引擎蓋上急迫狀態下,逕自駕車駛離,以擺脫告訴人之繼續 侵害,在客觀上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應屬基於防衛意 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亦即被告2人對此 現在不法之強制行為,應得以自力排除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是被告2人於告訴人趴附在其等所駕車輛引擎蓋上時,出於 擺脫告訴人不法侵害之目的,繼續向前行駛,顯係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核與正當防衛之 要件相符。  ⒉又本案告訴人僅以身體趴附在乙車之引擎蓋上,雙手須攀附 平滑車體以設法維持身體平衡,更未手持兇器在身,除以徒 手敲擊車輛擋風玻璃外,並無其他更積極侵害行為,侵害程 度已低,告訴人前開所為不法舉動,固使被告2人受有心理 威脅,惟告訴人均未對被告2人身體造成任何實害。相對地 ,被告2人能預見其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離所生動能,足 致告訴人摔落危險路段地面,而致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有嚴重 侵害,此際雙方實力狀態已然懸殊至極;況告訴人僅因被告 王宥仁積欠其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多次向被告王宥仁催 討未果,急欲當面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事宜,被告王宥仁 亦知告訴人欲與其商談債務清償事宜,則手無寸鐵或兇器之 告訴人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之行為,危害尚非重大,又非無 從排除,被告2人僅須以平常心面對,即可選擇其他方式擺 脫告訴人。但依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所示:乙車於案發 日20時45分17秒至25秒間,在B路口往左側行人穿越道行駛 並隨即朝順時鐘方向迴轉,告訴人迴轉過程中即摔落地面, 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及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1 、53至65頁),堪認被告2人駕車前進過程,確有以順時鐘 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之行為甚 明,核已逾越必要程度,而係防衛過當,要非法所容許,自 不得據以免責。  ⒊另所謂正當防衛以有不法之侵害為前提,且對該侵害者直接 的積極加以反擊,緊急避難則係對危難間接的消極的加以避 免,兩者有所不同。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所面對的乃係告 訴人為阻止其等駕車駛離現場,而俯身趴附在乙車引擎蓋上   ,以此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車之權利,核屬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被告2人面對此不法侵害,並非僅係消極的予 以避難,而係積極的以駕車行駛及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 擺脫告訴人,而使告訴人摔落地面受傷之方式為之,被告2 人所為,應屬防衛行為,而非緊急避難行為。從而,依上開 所述,被告2人防衛權利手段已超越必要程度,依刑法第23 條但書規定,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依同條前段規定 ,其行為應屬不罰。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定康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均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宥仁、林定康所為,均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 傷害致重傷罪。 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就上開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前開所述,被告王宥仁、林定康上開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 條但書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爰均依刑法第23條但 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僅因告訴人欲向被 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見告訴人趴附在乙車 之引擎蓋上,仍繼續行駛約700公尺至B路口,並以順時鐘方 向180度迴轉而將告訴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造成告訴 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 不重,且難以回復,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核其等所為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2人均已依刑法 第23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2人所得科處之處斷刑, 與其等所犯情節相較,已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2人之辯護人辯護主張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2人本案行為均符合刑法第23條但書 所定正當防衛之防衛過當要件,已如前述,原審疏未詳予勾 稽各項事證,即認被告2人均不符合正當防衛要件,尚有違 誤;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 害,已如前述,原審認告訴人另受有味覺喪失之重傷害,原 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所違誤。被告林定康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故意傷害之犯意,雖無理由,惟被告王宥仁、林定康 2人上訴意旨主張正當防衛、防衛過當,則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尚有前揭㈡所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2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宥仁、林定康2人因 告訴人欲向被告王宥仁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被告2人面對告 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基於不確定之傷害故意,逾越必要之 程度,而以駕車駛離至路口以順時鐘方向180度迴轉將告訴 人自引擎蓋上甩落至地面而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 身心受創非微,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衡酌本案係告訴人以 強暴行為妨害被告2人繼續行駛權利而起,被告2人因而對告 訴人施以過當之防衛行為,及被告王宥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 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然被告2人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求得告訴 人之諒解,難謂已全然修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HM-113-上訴-1267-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1號 原 告 王竣瑩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清算 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經 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應由 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71條召集股東會來選任清算人。在 臨時管理人職務未終了以前,臨時管理人應繼續行使公司負 責人即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若股東會開不成或無法選出 ,要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清算人被 選出後須同意就任才成立委任關係,清算人就任之前,臨時 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臨時管理人不因公司開始清算 而當然解任,須待依法定程序清算人選出就任之後,有實質 的公司負責人,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終了,應向法院辭任 ;若不為辭任,清算人可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若未 辭任或解任,因臨時管理人的職務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 職權,在清算人就任後,臨時管理人沒有職權可行使,不能 再擔任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清算職權的行使應由清 算人為之,此時臨時管理人之職務已經終了,縱形式上尚未 解任,實質上也無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查本 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委 任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 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固為王彥方,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依公司法 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應行清算,惟被告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59號裁定選任顏瑞成律師為 臨時管理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情形仍在,此時應由臨時管理人繼續擔任公司負責人 ,原告以監察人王彥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 清算人委任關係,業因原告於109年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被告之登記資料上仍記 載原告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與被告間 清算人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應否執行被 告之清算人職務而負擔相關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地位陷於不安 之狀態,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 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擔任被告之董事,嗣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 112年6月21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廢止登記, 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依法應由董事為清算人。然原告業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委任關係自斯時起即 告終止。詎被告未合法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解任董事之公司變 更登記,致原告於公司登記事項中仍列名為被告之董事,嗣 原告接獲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11302203230號函 通知因被告欠繳稅捐新臺幣(下同)962萬8528元,已達限制 出境標準,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為 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董事之變更 登記,嗣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經廢止登記,原告依法成為被 告之清算人,並遭財政部以欠稅為由限制出境等情,業據其 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113年6月13日台財稅字第 11302203230號函、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閱被告之公司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堪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 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 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規定自明。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 ,既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董事自得隨時向公司辭 職,以終止雙方間之委任契約,且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公 司或股東之同意,即生效力而失其董事之身分。查原告既已 於109年1月17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08號存證信函對被告 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參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間董 事之委任關係,即因辭任生效而終止;又被告於112年6月21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958500號函命廢止公 司登記在案,則被告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非被告之董事, 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間之清算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肆、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清算人及董事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2-27

TCDV-113-訴-328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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