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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永泰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永泰(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已於民國113年5 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罪,係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即113年1月24日前所 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罰金5000元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並由 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故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復依前開說明,因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總和為罰 金1萬元,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罰金刑之最多額為罰金5000元 ,是以,本件應以罰金5000元至1萬元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 圍。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及竊盜罪,犯罪期間相隔約2個月餘,爰就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矯正效益等情綜合判斷, 爰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本院以函詢之方式徵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量刑意見,並請其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回覆等 情,亦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受保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書略載為侵占,應予補充)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5月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69號 112年12月26日 同左 113年1月24日 1.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110號 2.已於113年5月1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5000元 112年7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5號 113年5月31日 同左 113年7月18日 高雄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03號

2024-10-28

KSDM-113-聲-1787-202410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姵彤(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 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甚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本院審 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以前所犯,衡酌受刑人所 犯前述4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對自身健康之戕 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2月至11月 間,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 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尚有販賣之案件繫屬等 語,惟未就如何定刑表示具體意見,有本院寄送之定其應執 行刑案件意見陳述書1份存卷可佐,故受刑人之權益已獲保 障,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下同)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324號 112年12月6日 同左 113年1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0號 113年1月5日 同左 113年2月1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02號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7月20日15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 113年3月26日 同左 113年7月5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433號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61號 113年6月25日 同左 113年7月31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8號

2024-10-28

KSDM-113-聲-1800-20241028-1

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495、8498、142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4 266、17466、1749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112年度偵字第 3391、6730號、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 料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租用帳 戶之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 證明成員未成年)聯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租用帳戶,丙○○遂於111年9月27日在兆豐銀行辦理其名下兆豐 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並於同日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LINE傳送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29上午某 時許,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放在高雄車站附近置物箱乙節,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 式,分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匯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丙○○因而幫 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35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165至166頁)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 述相符,復有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190 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櫃台交易設簿登 記查詢、金融卡異動情形、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2 8292號函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金 融卡掛失止扣清單、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準備程 序當庭手寫之姓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 書函暨函附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5月10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27 06459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下稱 中間時法),及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全文生效施行(下稱現 行法)。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於修 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113年8月2日後已降低, 則上揭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應適用現行法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亦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及於113年8月2日修 正全文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經綜合比 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刑之減輕規定得割裂適用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侵害其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6),與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 畢,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299號 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緝卷第182 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就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本院審理時稱:竊盜與詐欺、洗錢都 是財產上犯罪,原本被告涉犯竊盜罪還需要下手實施,但洗 錢、詐欺不用施力,只要把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就可以獲利, 又要檢警相當的偵查作為,調取相關金融資料才能查獲,顯 然惡性更重,應該要以累犯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 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 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再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 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其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精簡裁判 ,本案判決主文不為累犯之諭知)。  ⒉刑之減輕: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所涉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 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 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僅1個,但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 如附表所示金額非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 、收入與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金訴 緝卷第181頁),及被告除了構成累犯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 服勞役,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款項,然被告 自承未拿到報酬等語(金訴緝卷第181頁),且卷內尚乏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根據修法理由說明,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改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匯入其 所提供帳戶而遭提領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參酌前開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 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倘若仍對被 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董秀菁、陳彥竹、 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證據(卷證出處) 備註 詐欺方式 1 壬○○ 111年9月29日12時37分許 3萬元 ①壬○○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5至7頁) ②壬○○手寫匯款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3頁) ③存摺封面影本、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61至93頁) ④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5至10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雅雯」向壬○○佯稱:可在「NCTEX-Trend」註冊會員,並依投顧老師之指示購入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 甲○○ (提告) 111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 296萬元 ①甲○○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55至60、61至63頁) ②匯款單(警二卷第66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71至16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甲○○佯稱:可在「NCTES」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7分許 494萬元 3 丁○○ (提告) 111年9月30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①丁○○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49至63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三卷第69至73、77頁) ③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76、81至10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楊佳茹」向丁○○佯稱:可依指示在「NCTEX」平臺儲值美元,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111年9月30日13時22分許 9,700元 111年10月3日12時59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3日13時4分許 2萬5,670元 4 子○○ (提告) 111年10月7日10時23分許 40萬元 ①子○○警詢之證述(併警一卷第79至85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87至11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併警一卷第121至165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子○○佯稱:可加入復華投信網站會員,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7日11時3分許 40萬6,420元 111年10月7日11時39分許 40萬元 111年10月7日14時38分許 50萬元 5 申○○ (提告) 111年9月29日15時9分許 5萬元 ①申○○警詢之證述(併警二卷第53至58頁) ②轉帳交易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63、71至7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老師」向申○○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6 未○○ (提告) 111年10月6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①未○○警詢之證述(併警三卷第1至4頁) ②電子錢包地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5至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詐騙平臺網頁擷圖(併警三卷第10至12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66、17466、17494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Lucky」向未○○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7 戊○○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5萬元 ①戊○○警詢之證述(併偵四卷第6至17頁) ②匯款單(併偵四卷第33頁) ③詐騙平臺網頁、對話紀錄擷圖(併偵四卷第35至4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885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蔡浩東」、「劉明凱」向戊○○佯稱:可在「NCTEX」網站申辦帳號,入金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8 卯○○ (提告) 111年10月7日12時33分許 40萬元 ①卯○○警詢之證述(併警四卷第3至6頁) ②匯款單(併警四卷第7頁) 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四卷第21至3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1、673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投信劉專員」向卯○○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9 丑○○ (提告) 111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 41萬6,800元 ①丑○○警詢之證述(併警五卷第1至3頁) ②匯款單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五卷第29至59頁)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292號 (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復華投信劉專員」向丑○○佯稱:可下載「復華投信」APP,並至平臺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 巳○○ (提告) 111年10月3日14時4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①巳○○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237至242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警六卷第275、281至30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劉明凱」向巳○○佯稱:可下載「NCTEX」APP,並匯款換取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 午○○ (提告) 111年9月29日16時1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5時38分許,應予更正) 60萬元 ①午○○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41至45頁 ) ②午○○製作之台股學習班互換商匯款紀錄(併警六卷第69至121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午○○佯稱:可於「NCTEX Limited」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2 庚○○ (提告) 111年10月4日16時0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52分許,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庚○○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307至31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六卷第333、337至348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陳雅雯」向庚○○佯稱:可於「NCTEX」交易所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3 乙○○ (提告) 111年10月6日15時43分許 6萬8,000元 ①乙○○警詢之證述(併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NCTEX APP註冊頁面截圖、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併警六卷第149至173、183頁)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842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乙○○佯稱:可於「NCTEX-TREND」、「NCTEXTREND5」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4 寅○○ (提告) 111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27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①寅○○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併警七卷第65至71、78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寅○○佯稱:可於「NCTEX」APP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5 辛○○ 111年10月6日14時9分許 5萬元 ①辛○○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15至17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明凱」向辛○○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6 己○○ (提告) 111年9月30日14時4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9分許) 20萬元 ①己○○警詢之證述(併警七卷第23至26頁)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56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14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明凱」向己○○佯稱:可於「NCT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2024-10-17

KSDM-113-金訴緝-35-20241017-2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3號 原 告 留采瑩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1193-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 原 告 郭粹螢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1-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3號 原 告 彭耀慶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3-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2號 原 告 劉宜鑫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2-20241017-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 原 告 王秋蓮 被 告 林裙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5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7

KSDM-113-附民緝-30-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東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張東振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 其母親張○○玉名義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當時,並未取得監護 宣告裁定,事實上並非其母張○○玉之法定監護人,其明知道 母親張○○玉當時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事實上已無法明確表 達自己之意思,亦無可能明確表達是否授權同意他人代簽其 名、代蓋其印文之意思,竟擅自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 人」欄位簽署「張○○玉」之署名,蓋上「張○○玉」之印文, 持向法院以行使,被告行為時對於此事實有所認識、有所意 欲,即已符合刑法直接故意之定義。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 律常識,誤以為自己是實際上照顧母親之人就是所謂的「監 護人」,進而誤以為自己有權在聲明異議狀之「聲明異議人 」欄位書寫「張○○玉」署名、蓋「張○○玉」印文,應屬刑法 第16條「有責性」之問題,不應與同法第13條「故意」之「 構成要件該當性」相混淆。原判決以「被告循向來由其出面 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為張○○玉 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授權其為本案聲 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議狀為有製作權 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實屬對於『自己 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 故意」,實已混淆構成要件該當性與有責性之概念。被告之 行為客觀上符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且被告主觀上對於自己的行為有所認識、有所意欲,即該當 於該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欠缺法律常識 而不知其行為違法?是否具有正當理由?應屬刑法第16條罪 責層次之問題,原判決未審酌本件是否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 ,而認被告主觀上不具犯罪之故意,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刑法構成要件可區分 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無 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補充 ,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或變 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作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刑事判決參照)。刑 法上所謂的「偽造私文書」,是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 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如基於本人的授權,或因其 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與無權製作的偽造行為不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行為人誤認其有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 ,而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即誤認有製作權),屬得排除故 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如行為人知悉其已無製作 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 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 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 仍執意而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 上開四種情形各有其判斷標準,適用互異。  ㈡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 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陪同或代為處理日常生活 或法律相關事務,甚為常見。查:  ⒈本件111年7月19日原審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 令(下稱本案支付命令),係以被告之母張○○玉為債務人, 依該支付命令之記載:債務人(張○○玉)應於繼承案外人張 ○忍之遺產範圍内向債權人(許○景)給付新臺幣(下同)97 0萬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該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内,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 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有上開支付命令影本在卷為憑 (警卷第37頁),由本案支付命令之記載,可知若債務人張 ○○玉未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之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 議,將使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張○○玉會因繼承而承受970 萬元之債務,可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攸關 張○○玉之權益甚鉅。  ⒉張○○玉(00年0月生)於000年0月間之身心狀況為「因失智合 併精神症狀,無法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 告」、「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 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有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112年6月16日高 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回覆單(偵 卷第49、81至83頁)在卷為憑,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摘 要回覆單之記載,可知張○○玉於000年0月間雖生活個人衛生 無法自理,但能與人對話,回答簡單問句,非全無意思能力 之人,能否認為張○○玉不可能授權同意被告代其在111年7月 25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上蓋 其印文,非無疑問。況且,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張 ○○玉於000年0月間既已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其將日常生 活及法律相關事務委由被告處理,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確 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因不動產登記、繼承等事 宜陪同張○○玉申辦印鑑證明,有高雄○○○○○○○○○113年2月7日 高市鼓戶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 參(原審訴字卷第85、89、91、93頁),本案支付命令命張 ○○玉應在繼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許○景970萬元,實難 想像張○○玉不會對本案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則被告於警詢辯 稱:我沒有冒名,我合法代理母親張○○玉填寫的等語(警卷 第5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書寫111年7月25日的民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及蓋章前都有先跟我母告知此事等語(原審 訴字卷第36頁),非不可採。  ⒊本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張○○玉確實未授權被告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縱認依張○○玉於000年0月間之心智狀況可能不能 理解並明確表達授權被告在本案聲明異議狀代其蓋用印文之 意思,但被告依其為張○○玉處理日常事務之經驗及為張○○玉 管理事務之意思,誤認自己已獲授權而為張○○玉製作本案聲 明異議狀並向原審法院提出,並非無據,則被告辯稱其無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應屬可採。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自己 無製作權而製作本案聲明異議狀,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難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應 屬刑法第16條罪責層次之問題云云,惟如前所述,須行為人 知悉其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不違法,始 屬禁止錯誤,而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 知悉自己無製作權,已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主觀構成 要件不符,而不能構成犯罪,自無刑法第16條之適用。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彩秀、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振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東振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 許○景與張○忍有債務糾紛,告訴人持有張○忍簽寫新臺幣( 下同)320萬、650萬元本票(簽發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2月2 8日;下合稱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張 ○○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後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得 知後,明知張○○玉有上開病情狀況,已無法表達,未將病況 據實回覆法院,即在未得張○○玉同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7月25日假冒張○○玉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盜刻張○○ 玉印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 23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下稱本案聲明異議狀),再寄回 本院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玉、告訴人及該案審理正確 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 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 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 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證述、本案聲明異議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 醫院)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 附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惟堅詞否認有 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的犯意 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平日為張○○玉張羅大小事,才會在 收到支付命令後,基於無因管理而為本案聲明異議狀,是無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及張○忍為張○○玉兒子,告訴人與張○忍有債務糾紛,且 持有張○忍簽寫之本案本票;張○忍於110年6月19日過世,由 張○○玉繼承其所有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及高雄市○ ○區○○○街00號等房地遺產,並繼承張○忍之債務;張○○玉患 有失智合併精神症狀,於111年7月起,病情僅能回答簡單的 問句,例如「你叫什麼名字、有幾個小孩」,生活完全需要 他人照顧且無法自理;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具狀檢附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民事支付命令,本院於111年7月19日,以 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向張○○玉寄送支付命令,被告於11 1年7月25日以張○○玉之名義向法院表示聲明異議,書寫張○○ 玉簽名於「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欄位,並刻張○○玉印 章及蓋印於「具狀人」欄位,表意對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再寄回本院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訴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至10頁),並有本案聲明異議狀(見警卷第1 1頁)、告訴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警卷第13至15頁 )、本案本票(見警卷第17至19頁)、張○忍之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見警卷第29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311 號支付命令(見警卷第37頁)、張○○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見警卷第61至62頁)、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49、67頁)、112年6月1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張○○玉病歷及病歷摘要回覆單(見偵卷第81至92 頁)、繼承系統表(見偵卷第115頁)、張○○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見偵卷第123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⒈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 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 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 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 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 責。 ⒉觀張○○玉歷次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張○○玉於88年間接受身 心障礙之初次鑑定,鑑定結果為因患有重度慢性精神病,而 認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 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 能力,並需他人監護(見訴卷第101至107頁);於95、96年 間,因診斷有精神分裂症,鑑定結果達中度之身心障礙等級 ,即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經長期精神復健治療,可在 庇護性工作場所發展出部分工作能力,亦可在他人部分監護 ,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訴卷第109至122頁);於 105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及肌肉力量功能(上肢、下肢 )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 123至159頁);於110年間,因慢性精神病轉換、高階認知 功能及肌肉力量功能(下肢)方面之障礙,鑑定結果達重度 之身心障礙等級(見訴卷第165至208頁)。復觀張○○玉於10 9年1月至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血管性失智症、抗精神病藥 導致之帕金森症、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而每2至3月定 期至民生醫院回診一情,有民生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在卷可 考(見訴卷第213至298頁)。且民生醫院醫師於110年7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張○○玉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法 正確表達意思,宜申請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等語(見偵卷第 49頁);於病歷摘要回覆單上記載:111年7月只能回答簡單 問句,如:妳叫什麼名字、妳有幾個小孩,完全需人照顧、 生活個人衛生無法自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於112年6月 14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該病患因失智合併精神症狀,無 法正確表達意思,吞嚥困難以鼻胃管餵食,行動困難以輪椅 移動,宜申請輔助宣告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認張○○玉 自88年起,即因罹患精神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迄至 113年1月,仍因精神疾病而定期回診,並至遲於000年0月間 即經醫師認定有無法表達自我意思、生活需人照顧之情。 ⒊張○○玉之子女有被告、張○梅、張○忍,且張○梅、張○忍分別於9 6年5月17日、110年6月19日過世等節,有張○○玉之親等關聯( 二等親)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43至46頁);又張○○玉歷次 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上,關於「監護人(聯絡人)」欄分別曾 為張○梅(見訴卷第101頁)、被告(見訴卷第109頁)、張○忍 (見訴卷第117、123、165頁),可認張○○玉之日常照護者, 顯可能為其子女被告、張○梅、張○忍。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因為張○○玉已經中風,且領有中華民國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現在無法言語,也無法正常表達自身想法,目前在療養院插 鼻胃管,我是她的監護人,並居住在同一戶籍,所以我才會收 到法院的支付命令後,代理張○○玉寫本案聲明異議狀等語(見 警卷第4至6頁),核與張○○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顯示其與 被告、被告之妻何○娥、被告之子張○舜同一戶籍相符(見偵卷 第123頁);且張○○玉於110年8月16日、111年3月31日分別因 不動產登記、繼承之需求,申請印鑑證明時,均因張○○玉無法 簽名,而由陪同人即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註記,證明申請書確 實有交給張○○玉等情,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卷第89、91 頁)、本院電話紀錄(見訴卷第93頁)在卷可佐。堪認於張○ 梅、張○忍去世後,被告為張○○玉之日常照護者,並會陪同處 理如不動產登記、繼承等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 向法院聲請對張○○玉為監護宣告之原因,可能是被告於本案 發生後有進行法律諮詢,經相關人員建議應就張○○玉之情形 聲請監護宣告為宜等語(見訴卷第37頁),可認在此之前, 因張○梅、張○忍均已去世,被告為張○○玉唯一之日常照護者 ,並會陪同處理法律行為之相關事務,則當其收到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2311號支付命令,其上記載:張○○玉應在繼 承張○忍之遺產範圍內,向告訴人給付970萬元、利息及程序 費用,否則應於該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語時,被告 循向來由其出面處理張○○玉相關事務之往例,及其主觀上認 為自己為張○○玉之監護人,而在未能確定張○○玉是否理解並 授權其為本案聲明異議狀之情形下,誤認自己就本案聲明異 議狀為有製作權之人,而向本院提出本案聲明異議狀,被告 實屬對於「自己無製作權之事實」欠缺認識之構成要件錯誤 ,得阻卻犯罪之故意,而無從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刑法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中,於將非難重心自「實際發 生損害之結果」大幅前置至「行為」之際,同時建置「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此一要件,對容或包山包海之「行為 」本身俾予限縮,以免打擊面失諸過廣,則執法者自應根據 規範目的,妥適裁量特定行為是否確已滿足發動刑罰權之條 件,此本即「刑法之最後手段性(即刑法謙抑)」所當然。 審酌被告所為係就告訴人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聲明異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該聲明異議之效力為告訴 人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以告訴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亦即被告本案所為,僅使告 訴人開啟訴訟程序,由法院認定告訴人之本案本票請求是否 有理由,或讓張○○玉、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此情形究否屬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務須以最嚴厲之刑罰相繩不 可?同屬有疑,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無法使本院達到被 告有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確信 心證,是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4-10-16

KSHM-113-上訴-535-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凱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凱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 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皆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其 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 、10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7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之 總和(計算式:1年6月+1年10月=3年4月),是依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在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 )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9年9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 ,並受附表編號3、4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總和(3年4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樣皆為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 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 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 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 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62號 112年9月21日 同左 112年11月6日 2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8月2日至111年8月3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6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7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1日至111年8月11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3、1065號 113年6月12日 同左 113年7月17日 備註:編號2至7部分曾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000000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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