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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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81號 原 告 王勤豪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賴延水 訴訟代理人 賴怡如 被 告 黃延富 黃振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7,44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6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東勢區新合作 段6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 計算。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 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1,8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271.95平方公尺,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6分之8,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1,317,4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71.95平方公尺 36分之8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1,800元×271.95平方公尺×8/36=1,317,447元

2025-02-05

TCDV-113-補-278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 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74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47號 原 告 曾偉庭 被 告 林渝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5,4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 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 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龍井區新興段92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 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權利範圍2分之1為準。然系爭不動 產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含坐落土地)與系爭不動產位 在同一區域,且建築完成日期、面積、位置、建築形態均與 系爭不動產相似,而該房地於民國108年3月19日之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結果附卷可稽,應足資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之依 據,再乘以原告請求返還之權利範圍2分之1,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55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分之1=55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847-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9號 原 告 楊舒閔 鍾彥軍 楊保軍 被 告 陸妙登 趙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85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原 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臺中市豐原地政 事務所112年豐普登字第082130號收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被告陸妙登應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陸妙登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了回復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債權額為 準,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係因債 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 少於債權額外,亦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即為系爭債權額,應以系爭債權額定之,核定為 150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交易價額 1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0.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左列不動產於112年6月23日之交易價格為24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2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20.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3 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32分之48) 4 臺中市○○區○村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房屋(面積37.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2025-02-05

TCDV-113-補-2529-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83號 原 告 林山祺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蔡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0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6,72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及其上 同段839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 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爰參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以 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拍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 本院110年10月7日執行命令附卷可憑,原告復自承其於111 年間以350萬元向訴外人宋昱宸購買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 1,足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700萬元(計算式:350萬 元×2=7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00萬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0,3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 納裁判費1萬3,573元外,原告尚應補繳5萬6,72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訴-3083-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盧又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孫仁珠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1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及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救-201-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蔡純瑋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蔡宗隆律師(即簡瑋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76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4-訴-421-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許耿誌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310,0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3 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同意取款部分,原告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專戶內款項2,310,000元,故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000元。至附帶請求違約 金2,310,000元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元(計算式:2,310,0 00元+2,310,000元=4,62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119-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郭克明 被 告 郭克中 郭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0萬9,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87 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交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五葉松盆栽55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雜木盆栽28盆(下合稱系 爭盆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盆栽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盆栽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 供本院判斷,爰參以原告所提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價 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9,000元 (計算式:192萬5,000元+28萬4,000元=220萬9,000元), 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311-20250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1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曾增發 曾誼楓 曾增龍 曾桂枝 曾桂娥 曾德龍 錢萬所億 吳家昌 曾德臺 曾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48,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50 元,並具狀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繳或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以電信 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 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705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查原告係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 台起訴,而未在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然依前揭說明,線上 起訴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適用,是原告所提起訴 狀核與當事人書狀之程式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 上原告之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 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 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 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 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天輪段71、 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甲證6所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3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1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起訴時因無 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 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 共10,200平方公尺,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 (計算式:90元×10,200平方公尺=918,000元)。次就原告 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600元部分,其數 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民國113年8月 27日起訴後之按月給付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48,600元(計算式:918,000元+30,600 元=948,6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亦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4

TCDV-113-補-204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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