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9號
原 告 許耿誌
被 告 黃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2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738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
公司取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專戶)內款項新臺幣(
下同)2,310,0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2,3
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同意取款部分,原告如受勝訴
判決所得之利益,即為系爭專戶內款項2,310,000元,故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000元。至附帶請求違約
金2,310,000元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620,000元(計算式:2,310,0
00元+2,310,000元=4,620,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6,7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TCDV-113-補-2119-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