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賴順志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4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2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諭知上訴人賴順志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上訴人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4罪,分處
有期徒刑6年、6年、5年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6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
行之得心證理由及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購毒者張傳宗指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購入之毒
品來源為上訴人,然就相關購買之時間、數量等交易細節,
均僅籠統概括陳述,且其與上訴人居於對向之利害關係,而
存有虛偽之危險,自無法逕予採信,仍待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另張傳宗與其後手柳智元、劉麗秋、王金平、林進成等藥
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並無張傳宗與上訴人之通訊内容
,亦未提及向誰購買、或可資辨識上訴人身分之具體情節,
僅係張傳宗自己販賣予上開後手之對話,尚無法補強其所述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信性。至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前後反覆不一,就交易金額部分亦與張傳宗於警詢所述之
新臺幣3,000元有所歧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其於警詢
、偵查之自白足與證人之證述互具補強而有可信性。是原判
決僅以張傳宗之片面證述,又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遽
認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傳宗4次
之犯行,其採證認事自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㈡原審另採納證人即警詢時承辦員警李泰源、證人柳智元等人
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予張傳宗之補強證據。惟
李泰源於原審之證詞,僅係證明上訴人製作筆錄過程有自白
一事,無法證明該自白內容之真實性,故無法據為本件之補
強證據;另由柳智元之證言可知,其並不認識上訴人,亦未
曾與上訴人見過面,且否認在通訊監察譯文內曾向張傳宗購
毒之事實,則原判決以上開各證詞作為補強證據,亦有違證
據法則及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並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惟查: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
斷,自為法之所許。而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
,並無設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祇要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者,均得據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各犯行,已說
明如何依據上訴人與事實相符且出於任意性之自白,並佐以
張傳宗、柳智元、李泰源等人之證詞,暨張傳宗與柳智元等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詳敘:上訴
人曾有槍砲、竊盜及毒品等前案紀錄,且於第一審並有選任
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提供專業意見,足認上訴人係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復有辯護人協助進
行相關刑事程序,是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程序
所為「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用偵審自白的規定幫我減刑」
之陳述,係經利害衡量後所為前後一致之供述,堪認具任意
性並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足以採信;又張傳宗於原審
結證稱伊確實向上訴人購買本件4次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
察譯文內所示伊與柳智元對話時,柳智元說的「上茄苳」就
是「多歲」,而「多歲」的名字就是「賴順志」;因上訴人
就住在上茄苳,伊與柳智元聊天時說到的,所以他知道伊的
藥頭是上訴人,且柳智元於原審亦證稱確與張傳宗有該相關
通話,益徵張傳宗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是張傳宗於原
審之證詞既可採信,並有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持如
前揭上訴第三審之辯詞,即均無從採取,本件事證明確,上
訴人上揭各犯行均堪以認定等旨。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
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依憑張傳
宗之證述及上訴人之自白,與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
資為補強,既非僅憑張傳宗之指述或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
據,其採證認事並無悖於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綜上,本件上訴及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陳詞及與無關判決結果之事實枝節重為爭
執,或就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之適法職權行使,泛指為違
法,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再為證據取
捨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569-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