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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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2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被 告 劉忠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DM-114-審附民-642-20250313-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 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 ○○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 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 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 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 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 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 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宏 選任辯護人 謝時峰律師 葉慶元律師 黃曉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宏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賜宏自民國106年4月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擔任綠色照明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之業務專員,負責向綠色照明公 司之客戶收取節電效益服務費(下逕稱服務費),為受本案公司 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詎張賜宏明知應忠實履行其受本案公司託 付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張賜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1年8月起,私下分別向班尼豪森餐飲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店名:一燒十味昭和園土城店,下稱一燒十味)、麥味登奧斯比奧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麥味登)、邁爾斯兄弟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永康駅,下稱油花永康店)之負責人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表示:綠色照明公司變更收款帳戶為其個人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賜宏中信帳戶),需將服務費匯款至上開帳戶云云,亦未告知其於111年12月31日離職,而分別以金詮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下稱金詮公司)或鴻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下稱鴻萊公司)之名義,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開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向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項目」及「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服務費(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二、張賜宏於111年8月間,得悉油花永康店與邁爾斯老爹餐飲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店名:油花 旋轉吧!燒肉!信義駅,下稱油花信義店)之負責人均為李碩康,即趁與油花永康店接洽之機會,自行以鴻萊公司之名義,與油花信義店締約而從事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並以張賜宏土銀帳戶,向油花信義店收取111年7月至12月之服務費共計65,653元(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三、張賜宏於111年12月12日前某時,向原屬本案公司客戶之空盤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空盤公司)負責人賴信延表示欲自綠色照明公司離職,並自行經營與本案公司所經營相同之業務,隨後張賜宏即以金詮公司及鴻萊公司名義,與空盤公司另行簽訂契約,同時並中止空盤公司與本案公司之合約,復以張賜宏中信帳戶,向空盤公司收取111年10月至111年1月之服務費共計14,877元(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賜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894號卷【下稱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86至296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周正男、證人賴信延、陳彥彰、李健樂、李碩康、張美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北檢他卷第25至31頁、第251至254頁、第28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111年3月收款明細各1份、本案公司與空盤公司、油花永康店間之電氣設備檢驗、維護/電費效益評估、管理契約各1份、被告與麥味登間之電氣設備檢測/維護、電費結構顧問委託書1份、金詮公司、鴻萊公司所分別出具予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之「用電戶節省電費效益表」共18張、空盤公司、一燒十味、麥味登、油花永康店、信義店之匯款紀錄、張賜宏土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及金詮公司、鴻萊公司與空盤公司所簽立合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075卷【下稱士檢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4頁、第31頁、第71頁、第53至54頁、第32至38頁、第39至51頁、第55至70頁、第74至79頁、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北檢他卷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第13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接續收取一燒十味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麥味登於1 1年11月至112年1月、油花永康店於11年6月至8月、油花 信義店於111年7月至12月、空盤公司於111年11月至112年 1月之服務費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違背任務之目的而為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⒉又被告本案所為,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 然被告係分別向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不同客戶收取 服務費,因收取服務費之對象明顯不同,可認係不同犯意 下所為之相異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公司之業務專 員,竟未忠於受託之職責,上開各方式,違背本案公司對其 忠實處理受託事務之信賴及期待,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足 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業務工作、須扶養父母及一個孩子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88號卷第42頁),兼衡以 被告之素行、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公司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迄未與本案 公司達成和(調)解,亦未獲本案公司代表人之諒解,併參 酌本案公司代表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之 意見(見本院第5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 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獲取之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服務費,均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然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係擅自變更收款帳戶而收取服務費;另就事實欄三所示 部分,被告則係擅自與空盤空司締約,並終止空盤公司與本 案公司間之合約,均屬違背其任務的行為。再者,事實欄一 、三所示各該客戶係將服務費匯入被告之土銀、中信帳戶內 ,即屬被告對上開銀行之存款債權(消費寄託),被告縱使 領出,因係以自己名義領出,其亦直接取得上開銀行交付現 金之所有權,此與行為人以委任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名義直 接代委任人收取交易對方給付之現金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就 事實欄一、三所為,亦不生「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侵占問 題。因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同時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但被告此部分既無「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事 實,所為與刑法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91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張賜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 占及背信之犯意,明知本案公司未曾變更收款帳戶,竟自11 1年10月起,以金詮公司或鴻萊公司之名義,開立「用電戶 節省電費效益表」,持向本案公司之客戶首爾花漾豬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已解散,下稱 花漾豬公司)、大亨餐酒館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 00號1樓【已解散】,下稱大亨餐酒館)收取管理費用,並 向其等表示變更收款帳戶云云,且未告知上開客戶其於111 年12月31日離職,上開客戶因而將111年9月至112年2月之服 務費共計26,600元(詳如附表三),均匯款至張賜宏土銀、 中信帳戶內,張賜宏即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 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案公司。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而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本案事實欄所示犯 行,屬於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參諸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此部分背信等罪嫌雖均係侵害同一本案公司之財產法益,然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收取服務費之對象花漾豬公司及大亨餐酒館,與本案附表二「客戶名稱」欄所示客戶均不同,應屬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是移送併辦部分如成立犯罪,應各別論處,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送併辦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貳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二暨附表二編號四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事實欄三暨附表二編號五 張賜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肆仟捌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匯款項目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一燒十味 111年11月29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7,499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7,873元 112年1月18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5,301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5,284元 112年1月份服務費 3,365元 (1,188元+2,177元) 合  計          29,322元 2 麥味登 111年8月26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3,203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4,062元 111年10月5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5,009元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3,842元 111年11月9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301元 111年12月2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1,323元 112年1月29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1,194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 1,191元 合  計           22,125元 3 油花永康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6、7月份服務費 18,162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3,263元 合  計           31,425元 4 油花信義店 111年8月31日 111年7月份服務費 14,19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111年9月30日 111年8月份服務費 14,644元 111年11月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 16,638元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12,001元 112年1月3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3,202元 112年2月6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978元 合  計           65,653元 5 空盤公司 111年12月12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 2,568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6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 5,319元 111年12月份服務費 4,006元 112年2月3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 2,984元 合  計           14,877元 附表三: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匯款時間 客戶匯款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客戶匯入帳戶 1 花漾豬公司 111年10月31日 111年9月份服務費5,272元 張賜宏中信帳戶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份服務費4,472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1月份服務費1,134元 111年12月27日 111年12月份服務費1,870元 112年2月22日 112年1月份服務費1,655元 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份服務費1,867元 2 大亨餐酒館 111年12月9日 服務費10,330元 張賜宏土銀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易-2915-20250310-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業務侵占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綠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男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告 張賜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15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PDM-114-審簡附民-53-20250310-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8號 原 告 楊秋雄 被 告 朱軒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0

TPDM-114-審原附民-28-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峻鋒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峻 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⒉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應 更正為「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吳峻鋒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頁、第122頁、第126頁、第1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 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 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 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079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第9至19 頁),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 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要件,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L」(或「K」)、「Aee」、「宏楠」及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 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主要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見偵卷第33 至37頁、第9至19頁),而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復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要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前已敘及,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此一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王帟惠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 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 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搬 家公司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 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該款項亦未經查獲,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徵之被告 前於警詢時陳稱:本案只有拿到1,000元的車馬費等語( 見偵卷第35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本案我有 收到2,000元報酬乙情(見本院卷第122頁),而卷內並無 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 事證,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 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 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22日)1紙 「新社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9號   被   告 吳峻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峻鋒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L」(或「K」)、「佐助」、「Aee」、「宏楠」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以LINE暱稱「陳鈺婷」邀請王 帟惠加入投資群組「同舟共濟」,再向王帟惠佯稱:下載AP P「新社投顧」投資平台,面交款項儲值,始可在該平台操 作交易,獲利可期等語,致王帟惠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 日中午12時許,在景美捷運站1號出口處,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予吳峻鋒,吳峻鋒則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新社投資」印文1枚)交予王 帟惠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帟惠、新社投資公司。吳峻 鋒取得15萬元後,再將款項交予「宏楠」,並從中收取1,00 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王 帟惠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帟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峻鋒之供述 1.證明被告吳峻鋒於113年2月19日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Aee」指示,於113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至景美捷運站,向告訴人王帟惠收取現金15萬元,再交付予「宏楠」,從中獲取報酬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帟惠之指訴、提供與「陳鈺婷」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1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現儲憑證收據 佐證被告將偽造之新社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是核被告吳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其上之 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没 收。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51-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677、1119、5261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連春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原定於114年3月10日宣判,茲因本案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而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再開辯 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3-審訴-2508-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大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大群(下稱被告)受凃家琪僱用,於 凃家琪之母即告訴人黃牡丹(下稱告訴人)因腦中風、雙側 腦室內出血併腦積水而住院治療期間照護告訴人,告訴人因 前述疾病與年邁,移動起居需人照護且極易從輪椅跌落,詎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下午4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B棟 5樓,以輪椅推行告訴人離開病房,本應保持注意告訴人在 輪椅上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 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把坐在輪椅上之告訴人獨自留置在該 樓層508之1病房外,未適當固定告訴人坐姿、亦未尋求其他 人員協助短暫看護告訴人,即逕自離開返回病房拿取物品, 造成無人照看之告訴人自輪椅上跌落,因而受有左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之 代理人凃家琪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 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凃家琪出具 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7

TPDM-113-審易-2906-202503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8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21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建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 ○道0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華碩櫃位」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該店員工范庭瀚(起訴書分別誤載 為「范廷翰」、「范廷瀚」,均應予更正)所管理持有並 陳列於展示架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9日下午1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57、58室「普雷伊電視遊樂器專賣店光華門市」 內,徒手竊取由副店長何沅達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展示櫃 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三)於110年3月16日下午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58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1樓「 三創生活園區ROG專賣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洪啟信所 管領持有並陳列於店門口展示櫃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 之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裝入所攜帶之袋子中離開現場,並 騎乘腳踏車逃逸。 (四)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R216-1「Logitech G」櫃位內,以廣告宣傳單為 掩護,徒手竊取由員工楊崇勳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位上 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騎 乘腳踏車逃逸。 (五)於113年3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 段0號2樓「三創生活園區Lenovo旗艦店」內,以廣告宣傳 單為掩護,徒手竊取由店長蘇崇維所管領持有並陳列於櫃 位上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6頁、第179至180頁,本院審易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庭瀚、何沅達、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2頁、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4頁、第133至136頁),並有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行為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至58頁、第69至83頁、第97至106頁、第121至130頁、第147至160頁、第9至11頁、第13頁、第35至44頁、第95頁、第119頁、第1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事實欄一、(三 )至(五)所示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 、楊崇勳、蘇崇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 偵卷第95頁、第119頁、145頁);另就事實欄一、(四) 部分,亦與被害人翁孟麒達成和解,有臺北市○○區○○○○○0 00○○○○○0000號調解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 休、須扶養1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1 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手段相似,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固合於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本 案所為共5次竊盜犯行,侵害數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罪期間橫跨數年,顯見並非係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罪, 不無再犯之虞,復衡酌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尚難認被告 就本案所受宣告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已分別由告訴人洪啟信、楊崇勳、蘇崇維領回,已如上述,是均無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三)另被告分別持以供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廣告 宣傳單,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 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陳建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  值 (新臺幣) 一 華碩廠牌ROG PHONE 2手機(顏色:黑色) 1支 26,990元 二 任天堂廠牌SWITCH主機(顏色:灰色) 1臺 9,780元 三 華碩廠牌ROG-GX550L筆記型電腦(藍灰色) 1臺 124,900元 四 Logitech廠牌G Cloud雲端遊戲掌機展示機(顏色:白色) 1臺 11,990元 五 Lenovo廠牌Yoga Pro 7i筆記型電腦(顏色:鐵灰色) 1臺 35,000元

2025-03-07

TPDM-113-審簡-2288-202503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豈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0、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告訴被告林豈宥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嫌;被告對告訴人林佩容、黃哲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均願意原諒 被告,並均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及告 訴人林文卿、林佩容、黃哲源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94號   被   告 林豈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豈宥為林文卿之子、林佩容之大哥、黃哲源之妻舅,4人 間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 員。林豈宥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他人身體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之4人共同住處2樓,酒後因看護問題與林文卿起口角 衝突,竟將其所配戴之礦石手串纏繞於手部,並毆打其父親 林文卿,致林文卿受有左臉擦傷、左頭部腫痛、左手腕瘀清 疼痛、右手部擦傷之傷害;嗣黃哲源聽聞聲響而自1樓前往2 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毆打黃哲源,致黃哲源受有右 頸部擦傷、左手部擦傷之傷害;又嗣林佩容聽聞聲響而自1 樓前往2樓查看勸解時,林豈宥另徒手揮打林佩容,致林佩 蓉受有右小拇指腫痛、右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於113年7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前,又因故對其父親林文卿心生不滿,徒手對林文卿頭面 部連揮數拳,並持續追打,將林文卿打倒在地,致林文卿受 有左耳前擦傷、左臉擦傷、右前額擦傷、左後腦杓壓痛、右 手肘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豈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113年7月24日酒後返家時,因憂鬱症發作等原因,徒手毆打林文卿;於113年7月25日因不滿前一日遭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毆打,而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2)辯稱:我有肌纖維痛症,無法同時毆打3個人,我沒有於113年7月24日攻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於113年7月25日我是與告訴人林文卿互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文卿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即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其,致其於該2日分別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哲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林佩容,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容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4日毆打其及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致其受有上揭傷勢;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其將事發經過錄下之事實。 5 113年7月25日事發之錄影檔案光碟1片、擷圖5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25日毆打告訴人林文卿之事實。 6 (1)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之113年7月24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共3紙 (2)告訴人林文卿之113年7月25日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文卿、黃哲源、林佩容分別於上揭時、日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 一、(一)對告訴人林文卿所為,係 犯刑法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嫌,對告訴人黃哲源、林佩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普通傷害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0條、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被 告上揭4行為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3-07

TPDM-114-審易-42-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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