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晴玲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 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 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古承偉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253至254頁)。本院也認 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詹權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訊,辯稱:我是被詹權財恐嚇才交付本案帳戶,他給 我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封口費,我怕有生命安全才交付 給他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轉匯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8月10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的;後改稱是交付給詹權財,詹 權財說會給我生活費4萬元」(偵4779號卷第7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於 113年3月30日訊問時又稱:「我不認識詹權財,但他跟我借 帳戶去匯款我才借他,他說會因此給我4萬元生活費」(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如前(本院卷第156頁)。  ㈣證人劉育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識詹權財。」;「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去臺中找詹權財,及在詹權財到你住 處亂的時候,有沒有提關於金融帳戶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無申辦金融帳戶?)知道,因為 詹權財強迫他去辦的。」;「(審判長問:詹權財如何脅迫 被告辦金融帳戶?)這我不太了解,辦簿子的時候我在超商 等他們。」然紬繹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 給詹權財之證述前後反覆,先附和被告的辯詞說是詹權財脅 迫被告辦的,後卻說去辦帳戶的時候他不在場,他在超商等 待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至交付帳戶給詹權財之過 程中,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進而證人所稱被告係遭脅迫 一詞,應純屬受被告轉述或自行臆測,而尚難採信。復縱如 被告所述詹權財有對其要脅乙事,證人則證稱:「詹權財曾 於112年9月、10月間到我的住處亂跟噴辣椒水…」,距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逾7、8個月之久,被告既已交付帳戶 資料給詹權財,若無其他事端,詹權財豈有到證人家中生事 之可能,由此可見,詹權財事後所為,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之原因已毫無因果關係。  ㈤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交付,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避重就輕,所謂「被恐嚇」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 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後期 間,被告也都沒有尋求警方之協助,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下係貪圖可以獲取4萬 元之利益,方新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給詹權財,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 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 112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後來去工地工作、未婚、薪水約 2至3萬元、有年齡逾65歲的父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稱係為了4萬元之生活費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該筆款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方彥文 以假投資網站使方彥文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詐稱當沖須大筆資金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2 陳瑞娥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雙寷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4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方彥文 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51頁) 2 陳瑞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9、49至57頁)

2024-10-17

NTDM-112-金訴-240-2024101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 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 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民事 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 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罪名及保護法益雖有不同,然均 係對同一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故意再為情節相類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 ,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所載誡命內容,竟仍以附件 所示方式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 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 告尚知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9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1月17日易 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乙○○為甲○○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於000年0月間 因乙○○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南投地院於113年7月23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暫時保護令,令乙○○不 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擾等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 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凌晨 0時許,在其2人居住南投縣集集鎮大坪巷住處,出言辱罵甲 ○○,並將椅子砸向甲○○,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證人翁鉑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地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偵辦違 反保護令案酒精測定紀錄表、警方之密錄器影片檔案、密錄 器譯文、現場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 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件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 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部分相同,足見並非 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前因家庭暴力之罪經羈押而不 思悔改,仍恣意為家庭暴力行為,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NTDM-113-投簡-448-20241011-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5686號、111年度偵字第2429、24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呂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呂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或2 1日,參與戴紹倫(綽號「香蕉」)於110年9月26日設立在 南投縣○○鎮○○路0000○0000號之詐欺機房(下稱江西路機房 ),並與綽號「樹枝」之成年人、王均、鍾明均、吳俊逸、 林家漢、謝沛頤、徐建賓、高旻聖、呂侑營、李坤霖、張家 豪、周文冬、張育誠、陳璽文、游勝恒、蕭恩昊、莊亞蓓、 何叡榮、石意陞、劉育新、郭士玄、王李弘、羅子禹【劉育 新以下等4人,均另行審理;戴紹倫以下之人(除綽號「樹 枝」之成年人外),下稱戴紹倫等23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陳 呂億、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成年人,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冒大陸地區醫保中心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其身分遭冒用辦理醫保為由 ,須轉介公安人員協助處理之方式,再轉由二線機房成員假 冒公安人員繼續施行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詐取金錢,但尚 未取得財物,即於110年10月25日經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呂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戴紹倫等23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就前述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㈢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銀色iPhone手機備忘錄詐騙講稿翻拍照 片10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所有紅色手機與其女友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同案被告吳俊逸手機錄影 及勘驗譯文1份、同案被告謝沛頤手機內詐騙講稿翻拍照片1 2張、同案被告石意陞所有之詐騙講稿、搜索現場照片4張( 投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一第48-57、170-175、342-34 5頁)。  ㈣本院110聲搜字360號搜索票、同案被告郭士玄與配偶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南投縣○○鎮○○路00○0000號1樓、2樓、 3樓平面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1份(投 竹警偵字第1110004775號卷二第71、266-267、331、365-36 7、390-395、396-401、402-407、408-413、414-419、420- 425、426-431、432-437、438-443、444-449、450-455頁) 。  ㈤職務報告書暨竹山鎮江西路17-1號、17-2號詐欺機房時序表 、遠端監控之監視器影像紀錄表各1份(110他1092卷第165- 224頁)。  ㈥同案被告吳俊逸、郭士玄、蕭恩昊、王均及鍾明均手機內容 翻拍照片59張(110偵5686卷一第181-204頁、第224頁)。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1081號函暨 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車主資料 各1份、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 、BHP-0651、BHF-0890號車輛行經道路監視器調閱畫面擷取 照片38張(111原訴10號卷二第313-325、327-329、331-3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000年00月間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 列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而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對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者,毋庸宣告強制工作,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戴紹倫等23人及綽號「樹枝」之人,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行為繼續中,共同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前述同條例第3 條所述之時間修正後,將減刑之規定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適用,要 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竹山分局警卷一第 317頁、110偵5686號卷三第271頁、111原訴10號卷一第437 頁、113訴緝28號卷第47-50、53-64頁),原應依修正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上開參與組織犯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 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被告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取得 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也無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對被告 自屬有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其刑之宣告因緩刑期滿未 經撤銷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⒉被告貪圖不勞而獲,加入以撥打電話詐欺之方式,詐 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騙集團,助長社會不良詐騙風氣,侵害 他人財產安全、敗壞社會應以正道取財之良善風氣,亦影響 我國國際形象;⒊被告加入江西路機房,參與犯罪組織期間 僅4至5日,時間不長;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 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⒍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賣炒麵的工作、17歲時左腳小腿因車禍截肢、現裝義肢之健 康狀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113訴緝28號卷第48、62-63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2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緩刑5年確定,於109年10月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 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涉犯情節輕微,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 犯行,惟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在夜市擺攤等正當工作, 此外,被告母親沒有收入,被告每個月會從新臺幣(下同) 2萬元的收入中,給付大約7,000至8,000元作為母親的扶養 費,一個月回嘉義老家約5至7日,堪認被告與家人之關係緊 密,本院認被告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8月之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惟為使被告徹底悔過,本院認應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 以資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 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考量被告前經宣告 緩刑之案件亦為詐欺案件,有提高其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5 萬元。若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NTDM-113-訴緝-28-202410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甲○○○○○○○○○○○○○○ 113年4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及現況照片、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甲○○○○○○○○○○○○○○及被告之調解 成立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 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09年1、2月某日至同年9月18日止,其前揭犯行均係 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未經主管機關 之同意,即擅自於起訴書所載之土地內為占用之行為,破壞 原有植生環境、地貌,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然幸未致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水土保持之危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回復原狀並與甲○○○○○○○○○○○○○○成立調解並履 行調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甲○○○○○○○○○○○○○○113年4 月3日投管字第1134310335號函、現況照片、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證;⑷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商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涉本案犯行,然其犯 後坦承犯行,且業已回復原狀並成立調解及履行調解條件完 畢,均如前述,足認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㈢另查本件土地上所鋪設水泥業經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如前所 述,從而,本案既無沒收之客體存在,本院即無再為沒收諭 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75號   被   告 乙○○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 )管理並編定為埔里事業區第58林班之林地(非屬保安林, 下稱本案國有林地),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 坡地,未經管理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占用本案國有林地及違反水土保 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未經主管機關同 意,擅自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已於查獲後自行 移除)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座標X228410、Y0000000 ),以此方式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 幸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嗣經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 前往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查獲。 二、案經南投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之事實,惟辯稱:伊親戚之前有向林務局承租本案國有林地,親戚後來過世,伊以為親戚跟林務局的租約還在,可以繼續使用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南投林管處臺中工作站技術士劉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國有林地為證人劉立勤負責巡護,證人劉立勤於109年9月18日至本案國有林地巡護時發現被告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被告有於109年10月6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9年12月30日前回復原狀之事實。 ㈣ 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國有林地占用現況照片(拍攝日期:109年9月18日及110年8月16日)、占用位置圖、切結書、108年及109年航照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日草地二字第11200007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證明被告在本案國有林地設置花圃、圍籬及於花圃內舖設水泥鋪面,墾殖、占用本案國有林地達310.66平方公尺之事實。 ㈤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草屯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 證明南投縣○○鎮○○段00地號土地為國有林業用地並為山坡地之事實。 ㈥ 南投林管處111年1月19日投政字第1114210125號函文暨所附本案國有林地出租紀錄 證明被告並未承租本案國有林地,就本案國有林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之事實。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 內,擅自墾殖、占用罪,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占罪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又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之特別規定;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 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 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 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 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 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 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 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 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 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 ,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 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農、林、漁、牧地之 開發、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 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 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 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 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 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 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 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 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 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 ,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 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 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 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 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 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 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 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國有土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5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 國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自109年1、2月間某日起開始墾殖、占用,其墾殖、占 用之行為均係繼續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非法墾殖、占用之行為,然並未致生水土 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 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310.66平方公尺之花圃及花圃內舖設之水泥鋪面,為被告所 鋪設,尚未移除而仍存在,請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亦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國有林地 搭蓋建物及於花圃外舖設水泥鋪面,尚涉有違反水土保持法 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堅詞否認上開建物、水泥鋪面為其所搭蓋、施作,辯 稱:建物及花圃外之水泥鋪面在伊小時候就已經存在等語。 經查,觀諸本案國有林地現況照片,建物及花圃外舖設之水 泥鋪面,外觀均已陳舊,且依南投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 管字第1120054484號函文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暨100年3月、10 3年10月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均顯示建物及花圃外舖 設之水泥鋪面於當時即已存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顯非被 告於109年1、2月間所搭建及施作,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事實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張弘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宏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NTDM-113-投簡-441-202410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建興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3次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本案已為第4犯,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以佐證。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 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 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吳建興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復於113年9月11日19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千秋路361巷住處內食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海鮮湯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2時59分許,行經南投市嘉和一路與忠孝八路口, 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南投市○○○路00號前攔 檢盤查,發現吳建興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車籍資 料、查駕駛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及警方實施酒測畫面 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夏 效 賢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4

NTDM-113-投交簡-421-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珀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珀論依其高中肄業、從事下貨員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 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 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 ,警察於113年1月時通知我家人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金融 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7 、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10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0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10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只有1個帳戶即本案帳戶 ,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金融卡跟印章以外,錢包內的 其他物品沒有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然對照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 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只有1個帳戶,密碼又是 自己生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遑論 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尚有印 章一同遺失,惟從被告錢包的外觀來看(偵卷第33頁),印 章為立體形狀,會增加錢包的厚度,倘若遺失,理應能即時 發現,且被告自陳除了金融卡及印章之外,錢包內的其他物 品都沒有遺失等語,金融卡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 ㈤此外,本案帳戶既然為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理應能 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被告自112年7月至案發前即同年00月 間,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被告又自陳其工作薪資是領現金 、平常也有在使用錢包(本院卷第62、111頁),則被告在 領取日薪之後理應會將現金放入錢包中,日常開銷也會使用 現金,足認被告經常使用錢包,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在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間,長達約莫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 金融卡及印章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 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9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9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 己財產損失,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將自身財產損失 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育甄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0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31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10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下貨員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立偉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2 簡珮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潘那娜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蔡淨如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戶。 112年12月12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曾寶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6 姫宥亘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7 陳玉霖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育甄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5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9 王惠儀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鍾旻澔 (未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陳立偉 1.告訴人陳立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26、29、33、35頁) 2.告訴人陳立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陳立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46-53頁) 2 簡珮芸 1.告訴人簡珮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67、73頁) 2.告訴人簡珮芸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79-87、89、91-94、97頁) 4.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M」、「冠霖」、「FPS」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警卷第87-88頁) 5.告訴人簡珮芸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95、96頁) 3 潘那娜 1.告訴人潘那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105、117頁) 2.告訴人潘那娜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21-126頁) 4 蔡淨如 1.告訴人蔡淨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133-134、137、145頁) 2.告訴人蔡淨如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39頁) 3.告訴人蔡淨如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創盈理財」、「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9、141頁) 5 曾寶逸 1.告訴人曾寶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5、157、159頁) 2.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廣告文宣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61、166-167頁) 3.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逸William」、「廣理投資部總監Tom」、「Abe阿貝」、「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7張(警卷第162-165、168-180頁) 6 姫宥亘 1.告訴人姬宥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186、189、191、193頁) 2.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士傑哥」、「N」、「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5-205頁) 3.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5頁) 7 陳玉霖 1.告訴人陳玉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214、215頁) 2.告訴人陳玉霖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投資協議照片4張(警卷第223-224、251-252頁) 3.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FPS」、「財富顧問-子均」、「ZLTET」、「R.T」、「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225、230-231、232-233、235-241、243-248、253-256頁) 4.告訴人陳玉霖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28、250頁) 5.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8 張育甄 1.告訴人張育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1-262、263、267-268、269頁) 2.告訴人張育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霖」、「FPS」、「工程師&M」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張育甄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75頁) 9 王惠儀 1.告訴人王惠儀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7-288、291、293、295頁) 2.告訴人王惠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297-301頁) 3.告訴人王惠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300頁) 4.告訴人王惠儀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01頁) 10 鍾旻澔 1.被害人鍾旻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1-312、313、315、317頁) 2.被害人鍾旻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19、321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74-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護專畢業、曾在衛生局、醫院工作之社會生活經 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 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元大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本案2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因為我的密碼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區分,所以把很多組 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本案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本案2 張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 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2個帳戶存 摺封面、元大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51、153-156、157、159、162、163-16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告訴人7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7人直接 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7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本案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個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家裡 電話,本案2張金融卡的密碼一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 年9月28日函附之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就有在其手機記事本中記載多組 密碼,豈有在000年00月間猶另紙書寫密碼之可能?再對照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度使用郵局帳戶 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 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裡面,且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相同、都是 家裡電話;尤有甚者,ATM使用金融卡交易時只需要輸入數 字密碼,無須輸入英文,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本案 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 ,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且被告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 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於112年11月20日去華南銀行領錢時 ,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我在同年月17日之前就有去領 錢發現無法領出,我為了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就用 手機從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在審理時又稱:我為了測試郵局 帳戶,在同年月17日也有跨行轉帳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3頁),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 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 領,更何況從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經常使用 本案2個帳戶,然被告不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因受騙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先於同日10時 21分25秒轉帳1元至未脫離持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 額8元),又在上開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於同日15時11分26 秒轉帳1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額903元),則縱使 依照被告所述,在案發當日已經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理應提高對於其他帳戶是否有異常的警覺性,但被告卻先 轉帳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在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之後,被告 應發現餘額有所變動,卻未掛失,而是再轉帳11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測試,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18日才報警自稱金 融卡遺失(警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轉帳1元、11元都是為 了確保郵局帳戶能夠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 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6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8元;於112年10月20日自元大帳戶轉帳200元之後, 餘額只剩下11元,有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 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婉秀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元大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2萬餘元;⒋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醫院、衛生局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7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1萬4,009元 郵局帳戶 2 劉燕玲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7,027元 郵局帳戶 3 林素戎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趙珮君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1,998元 元大帳戶 5 黃亭叡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6,066元 元大帳戶 6 潘莉平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潘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8,023元 元大帳戶 7 鄭婉秀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鄭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13、17、18、20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1,388元 元大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許馨文 1.告訴人許馨文提出新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 2.告訴人許馨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83、84、129頁) 3.告訴人許馨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andida」、「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100頁) 2 劉燕玲 1.告訴人劉燕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1頁) 2.告訴人劉燕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9-70、85、131頁) 3.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交易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9、117頁) 4.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9-112頁) 5.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蔡亦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117頁) 6.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3 林素戎 1.告訴人林素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2.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燕彤」、「shopee線上客服」、「簽署部門經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54、121-123頁) 3.告訴人林素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2、87、88、133、143頁) 4.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4頁) 4 趙珮君 1.告訴人趙珮君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5頁) 2.告訴人趙珮君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4、89、90、135、145頁) 3.告訴人趙珮君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01-107頁) 5 黃亭叡 1.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呂哲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7、126頁) 2.告訴人黃亭叡提出7-ELEVEN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3.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148頁) 4.告訴人黃亭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91、92、137、147頁) 5.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彥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25、148頁) 6 潘莉平 1.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9頁) 2.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0頁) 3.告訴人潘莉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93、139、140頁) 7 鄭婉秀 1.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1頁) 2.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善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62、127頁) 3.告訴人鄭婉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0、141-142、149頁) 4.告訴人鄭婉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衣之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5.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8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栐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栐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栐衫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 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 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 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7日起,佯以臉書名稱「梁紫鈴」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靜雯」之身分,對林榮琳誆稱:可 加入LINE群組「海納百川」共同進行普洱茶及茅台酒投資, 並按指示操作匯款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榮琳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9月6日14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7,5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栐衫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7、56至57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放在機車後 車廂內,因為後車箱被撬開後遺失了,我的金融卡密碼就寫 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我有 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查 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 1至33、111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告訴人林榮琳,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上開所示之方式詐 騙,陷於錯誤,將12萬7,500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中, 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 確,且有告訴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 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 紀錄及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 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直接匯款,再由不 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式提 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並確 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 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 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經審判長詢問 本案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知之甚詳,豈有 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本院 紬繹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其中詐欺集團 明確向告訴人表示需匯款至「戶名:陳栐衫;銀行:中華郵 政700;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鹿谷郵局」,然經 審判長當庭提示郵局金融卡片,郵局金融卡片上並不會記載 「分行」及持有人姓名,亦為被告所認。也就是說,如果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係如被告所述被偷走的,那為何詐欺集團會 準確知道「戶名」及「分行」?進而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係遺失,而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 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將新辦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片放在機車之後 車廂中,理應在發現機車後車箱被撬開後能即時發覺供自己 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 請求協助。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所稱機車 被撬開後「五個禮拜」後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 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 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隱 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本案恣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本案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 金額共12萬5,000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採茶業、年收入約30萬元、離婚、有父 、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 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3

NTDM-113-金訴-314-202410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雄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肆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慶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行車違規,遭警方攔檢盤查, 為隱瞞其為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一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慶輝本人及警察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 性。嗣經吳慶雄在偵查機關發覺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至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主動向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檢察官、被 告吳慶雄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80、98至99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林孟君於偵查時證述相符(偵卷第51至53頁 ),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通知單、 舉發單詳細資料、吳慶輝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號查詢 汽、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5至26、36至37、49至53頁;卷 偵第33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吳 慶輝署押,並持該文書向警員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 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然於本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就 附表一編號3部分已補充意見稱應屬接續犯行,被告於附表 一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被害人署押之行為,皆係基於被攔 查而為掩飾真實身分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共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別論罪處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簡字596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訴緝字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本案 (附表一編號3部分),顯見刑罰反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被告於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自行到案之警詢筆錄(警卷 第3頁)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品行不佳;⑵自陳因當時在通緝中, 惟恐被查獲後無法扶養子女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然被告所 為,除影響警察機關對於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害 人權益;⑶被告犯後主動自首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與前女友所生的小孩、罹患H IV並收到醫院的發病通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附表一所示偽造「吳慶輝」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基於前述相同目的 ,冒用其胞弟「吳慶輝」之名義,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吳慶輝」署押,表 示其為「吳慶輝」本人,並旋將上開文書交還承辦警員而行 使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等語。 二、惟經本院反覆核對附表二編號1至6各文書所謂被告之偽造署 押,發現附表二編號1、2部分無法清楚辨識被告係簽署「吳 慶輝」,從筆順來看,較類似被告自己之簽名,是與被告自 首於附表一編號1及2所偽造「吳慶輝」之署押,明顯不同,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有偽造 署押之犯行;又附表二編號3之簽名欄位明顯係填寫「郵寄 行為人」,並無簽名;附表二編號4及5則為「吳慶雄」自己 的簽名,皆非偽造「吳慶輝」之署押。以上,既無被告偽造 「吳慶輝」署押之事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 論罪科刑 1 107年4月13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A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5月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1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1年3月22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吳慶輝」署名2枚 吳慶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文書名稱 告發單號 偽造署押之欄位或位置 1 105年2月10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3 105年11月6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4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5 106年7月1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JC0000000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2024-10-03

NTDM-113-訴-80-2024100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