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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獲 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共犯雷雅 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 :我出示「人禾投資」業務工作證,向被害人稱是公司派遣 的現金收付小姐;我有交付收據一張,蕭雅雯是我親自簽名 的,指印是我的手印(詳偵卷第6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 偵卷第113頁左下照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 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 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5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與雷雅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凱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 司」之業務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雷雅安、葉凱均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福能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詳偵卷第184頁); 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1%計算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30萬元×1%=3,000元),該 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工作證,乃共 犯雷雅安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 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雷雅 安、葉凱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蕭雅文」署名、署押各1枚 2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潘信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雷雅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凱均先招募雷雅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起,向莊福能佯稱加入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凱均於112年10 月2日指派雷雅安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莊福能取款,潘信樹則在附近監 視車手取款並等待收取款項,嗣雷雅安配戴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 外派業務員 蕭雅文」識別證向莊福能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偽造之蓋有「人禾投資」、「蕭雅文」簽名、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莊福能而行使之,再依照葉凱均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潘信樹,潘信樹將款項依照指示上繳至 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福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樹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潘信樹於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同案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莊福能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雷雅安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雅安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並自同案被告雷雅安處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雷雅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原金訴-312-20250221-1

原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龍犯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緣葉明頎偕同陳文龍、李思寧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凌晨2時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某處,向葉明頎之前女友林怡吟 索還財物未果,因而與林怡吟同行之陳錦城(所涉犯行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楊」之男子 (下稱「小楊」)發生衝突,雙方先駕車互撞,復俱下車徒 手互毆。嗣「小楊」突駛葉明頎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葉明頎、陳文龍見狀,亦駕駛陳錦 城占有使用中且置有現金約新臺幣3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陳錦城為取回其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及車內現金,依該車輛所 裝設之GPS定位資訊,獲悉車輛所在位置後,糾集陳茂元、 彭鼎緯、張富謙、鄭興隆、呂紹維、盧玉賢、饒均琳、梁凱 崴、彭彥峰(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高逸龍等人, 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驅車至新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內 ,陳錦城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即與鄭興 隆、呂紹維、張富謙、陳茂元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強行開啟車門,合力拉扯、 壓制、拖行、推促葉明頎自該車下車,而彭鼎緯、饒均琳、 梁凱崴、彭彥峰、高逸龍則基於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共場所給予精神上、 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復陳錦城、鄭興隆、呂紹 維、張富謙、陳茂元與彭鼎緯、饒均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迫使葉明頎進入車牌號碼不詳、由盧玉 賢駕駛之車輛之後車廂內,上開人等再一同返回陳錦城位於 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三、案經葉明頎之母林怡君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相卷三第207至208頁,偵續卷第181至185頁、第367 至370頁,原訴緝卷第73至77頁、第150至152頁),核與證 人陳錦城、張富謙、葉佳斌、林俊志、林俊宏、李思寧、陳 文龍、曾添丁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卷一第11至 13頁、第21至29頁、第37至39頁、第125至147頁、相卷二第 115至119頁、第139至141頁、第165至168頁、第259至261頁 、第313至316頁、相卷三第155至157、第171至191頁、第20 1至208頁、相卷四第135至138頁,偵24812卷第393至401頁 、第453至456頁、第693至696頁,偵續卷第327至329頁、第 359至361頁、第367至3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饒均琳、梁 凱崴、彭彥峰、陳茂元、彭鼎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內容(見相卷二第139至141頁、第239至243頁、第25 9至261頁、第277至280頁、相卷三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 91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2頁,偵續卷第145至149頁 、第159至162頁、第181至185頁、第343至346頁、第367至3 70頁、第375至376頁,原訴卷二第106至117頁、第124至139 頁、卷三第15至62頁)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8月16 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參(見偵24812卷第107至110頁、相卷二第5頁、第355至362 頁、相卷三第629至641頁、第652至653頁、偵24812卷第503 至5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 定。  ㈡「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 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 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查被告供稱其等於上開時間有至新 竹縣湖口鄉中興街55巷處,然並未下車,而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於該處出手對被害人施強暴之情事,惟被告在場 不僅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得以助長聲勢,且更等候同案被 告陳錦城等人將被害人押至同案被告盧玉賢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後,再一同返至陳錦城位於楊梅區民安路86號之工廠, 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應屬誤會。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饒均琳、梁凱崴、彭彥峰與彭鼎緯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竟不思以理性 態度溝通解決,明知同案被告係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 被害人施強暴,仍在場助勢,而以此方式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侵擾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被告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訴緝卷第152頁),並參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訴緝卷 第151至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追加起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原訴緝-1-2025022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詳平 高得祿 王聖賢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99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經被告高 得祿於偵查、被告王詳平、王聖賢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詳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高得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詳平、王聖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陳坤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 告高得祿、王聖賢2人受邀至現場並聽從被告王詳平指示與 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次按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 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 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 第233號判決參照)。被告王詳平、高得祿及王聖賢就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王詳平另犯首 謀部分之犯行,與被告高得祿及王聖賢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 別,依上說明,被告王詳平就其首謀犯行,無從與其餘被告 2人成立共同正犯。另參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 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 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 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至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 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 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 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 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 審酌本案係被告王詳平因其友人「小江」之女友與被害人有 糾紛而起,屬偶發事件,過程中雖聚集3人以上,但是沒有 持續增加人數,且被告3人係毆打被害人,衝突時間短暫, 所生危害也沒有擴及他人導致傷亡,足見本案被告所犯情節 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王詳平僅因其友人與被害人發生細故,被告高得 祿、王聖賢2人不明是非、緣由,徒求維護友人即跟隨被告 王詳平,竟3人一同對被害人施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被害人告訴),渠3人所為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益 外,亦擾及公眾安寧秩序,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 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迄今皆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之程度等一切情 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均係被告王詳平所有,並供被告王詳平為本 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王詳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詳偵 卷第3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詳 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994號   被   告 王詳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得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坤福(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 號凱悅KTV 505包廂內,與王詳平之綽號「小江」友人之女 友有糾紛。王詳平自己與陳坤福雖無仇怨,知悉「小江」之 女友與陳坤福有爭執,為了替「小江」之女友出氣,即居於 首謀地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得祿 ,並邀集王聖賢前往尋找陳坤福。王詳平、高得祿、王聖賢 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之騎樓前見到陳 坤福,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往來場所,猶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20分許,在該處,王詳平以持球棒毆打之方式,高得祿 、王聖賢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坤福,並因此使陳 坤福頭部、手指、手臂、膝蓋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並妨害當地之社會秩序安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前往 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高得祿、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詳平與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到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並共同毆打被害人陳坤福之事實。 ⑵被告王詳平坦承有持球棒攻擊被害人,惟辯稱:揮空沒打到等語。 2 被告高得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王聖賢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高得祿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高得祿有搭乘被告王詳平所駕車輛到場,並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3 被告王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王詳平、高得祿之具結證述 證明 ⑴被告王聖賢不認識被害人。 ⑵被告王聖賢因被告王詳平召集,而前往現場共同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 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號凱悅KTV與1名女子有糾紛,之後在全家超商桃園站前店騎樓,遭被告王詳平等人毆打之事實。 5 證人曾楷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持球棒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6 證人陳嘉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王詳平有毆打被害人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詳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被告高得祿、王聖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球棒1支,係被告王詳平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YDM-113-審原簡-123-202502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6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暐凱即王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5,61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 ,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95,61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20

SLDV-113-司票-32672-20250220-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 為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 ,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 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原簡 上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原簡上卷〉第105頁),本案倘以原 審犯罪事實認定為基礎,就量刑仍得獨立判斷,而不會產生 矛盾。是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審查。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 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 院原簡上卷第110頁),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以T字扳手行竊車輛,但T字扳手 為輕易可取得工具,不具備刑法之重要性,且本案符合刑法 第59條、刑法第62條等規定,認為原審判決判太重等語(本 院原簡上卷第17、10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對於自己所造成的錯誤全部負責坦承,並請 庭上審酌被告適應社會的能力,被告雖因另案在監執行,但 在入監前被告都有在工作,本案係被告因一時臨時起意而思 慮不周,相信經過鈞院審理,被告必定能夠瞭解自己所造成 錯誤及可能對社會造成的傷害,被告不會再犯,請對被告為 較有利認定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2頁)。 四、經查:  ㈠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為貪圖己利竊取 他人之財物,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 及其犯罪之情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已再無量處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復主張本案有刑法第62條規定適用云云。惟按所謂自首 ,應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 自非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茍有確切之根據對 其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經查,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之犯罪事實一、記載略以:本分局員警至桃園市○○區○○路00 00巷00○0號查緝汽車竊盜案件,當場尋獲車牌號0000-00號 失車,當場緝獲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等語,有此報告書 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卷〈下 稱偵卷〉第4頁);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你於何時?何 地?因何事為警查獲?現場尚有何人?)於112年8月26日19時30 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查獲我及葛雲鵬與黃明心 共同竊取7155-DQ自小客車,另外警方在牌號ZX-3120自小客 車車上發現1包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6公克),這包毒品 也是我的。因我一人開著偷來的贓車,葛雲鵬及黃明心兩人 則開牌號ZX-3120自小客車一同來鍾純瑋的工廠來找他,後 來我們三人從工廠出來時,就被埋伏在外的警方查獲。現場 有我及鍾純瑋、葛雲鵬與黃明心共四人等語(偵卷第36頁)。 由此可知,員警已先掌握告訴人石秀芳失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資,始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號附近埋伏,待被告現身後再依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是員 警於斯時對於被告所為本案犯罪,已有確切之根據,並產生 合理之懷疑,應認員警已發覺犯罪,難認符合自首要件,本 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 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刑之裁量,已詳載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節,已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予尊重。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 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 用之情形,量刑仍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不得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9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易字第232號),經被告葛雲 鵬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各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石秀芬」均更 正為「石秀芳」。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2日 刑生字第1126036528號鑑定書、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 26030375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及「被告葛雲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黃明心、葛雲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 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 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仲祥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T字扳手,並未扣案 ,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 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 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本案 所竊得告訴人石秀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皓自用小客 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691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葛雲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8 時55分許,由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仲祥、葛雲鵬前往桃園市楊梅區仁美路巷底,由黃明 心及葛雲鵬在旁把風,陳仲祥則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T字扳手,撬開石秀芬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並發 動電門後,竊得該車駛離。嗣石秀芬察覺遭竊報警,經警循 線於翌(26)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前查獲陳仲祥等人使用該車,並扣得上開竊得之車輛,而悉 上情。 二、案經石秀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黃明心及葛雲鵬均坦承不 諱,並與告訴人石秀芬所述相符,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前開 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2025-02-20

TYDM-113-原簡上-22-20250220-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2-原訴-139-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                    113年度訴字第225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誌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莊愷澤(原名莊世震)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林智彥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元鎮 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秦嘉佑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冠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7709號、第47710號、第47726號、112年度偵字第2 830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誌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二、莊愷澤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三、林智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四、王元鎮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五、秦嘉佑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六、曾冠廷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 實 胡誌元、楊鎮聲(已歿)、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 白雲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通緝)均為姓名年籍不詳主 嫌指揮操控之販毒集團(下稱「旺旺來」販毒集團)成員,由胡誌 元承租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為據點(下稱販毒據點),並與 楊鎮聲取得集團欲販售之愷他命後,交與擔任掌機之莊愷澤及林 智彥,掌機及司機均採日班、夜班2班制,每班12小時,24小時 不打烊,由掌機在集團據點接聽販毒專線,並在該據點由掌機將 一定數量之毒品事先交付擔任司機之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及 非組織成員之代班司機秦嘉佑,再由司機持該一定數量毒品於輪 班之12小時內,隨時等候掌機電話,待掌機與購毒者約定交易地 點後,再指揮司機前往約定之地點交易毒品,迨司機於輪值時間 結束後,會返回集團據點將販毒所得及未賣完之毒品交與掌機, 續由掌機上繳販毒所得與胡誌元、楊鎮聲。分工既定,胡誌元、 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白雲揚、秦嘉佑即 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地,經該 附表所示之掌機接聽購毒者之電話後,續由該附表所示之司機前 往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數量、金額之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 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係於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 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各該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各該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 方法之一,即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 之列。 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法規範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 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 人即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之 處罰及具結之義務後具結作證,無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渠等於檢察官面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因其陳述時之身分並非證人而無「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之問題,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其供述仍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洵為傳聞證據, 然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莊愷澤 、林智彥到庭行對質詰問,對於被告胡誌元而言,已完足合 法之調查,審判期日復對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提 示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之筆錄,並告以要旨或 宣讀,且詢問有何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共同 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不論以證人身分或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 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及渠等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483頁、本院卷二第135頁、本院卷六第47至48頁) ,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人亦就共同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以外 之供述證據,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52頁、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 三、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皆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均坦承犯行,被 告秦嘉佑亦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而被告胡誌元雖自承承租 上開據點之房屋供楊鎮聲、莊愷澤、林智彥等人使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行,辯稱:上開房屋是我承租供楊鎮 聲、莊愷澤、林智彥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可以休息,楊鎮聲 、林智彥固定住裡面,租金、電費都是我出的,其餘我都不 清楚云云;辯護人則辯謂:被告胡誌元雖曾出現在上開據點 與其他被告聊天,但與販毒無直接關係,雖有共同被告指認 被告胡誌元參與本案,然該共同被告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 度低云云。惟查: 一、上開事實,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 廷所是認(見偵五卷第111至115頁、偵六卷第144至147頁、 偵七卷第156頁、偵八卷第26至44頁、第140至147頁、第152 至154頁、第280至290頁、第339至351頁、偵九卷第337至34 0頁、第358至360頁、第367至368頁、第376至377頁、第385 至386頁、偵十二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 第442至462頁、第481至482頁、本院卷二第57頁、第133至1 34頁、第291至295頁、第32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7頁、本 院卷六第45至46頁、第63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八、本 院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九;本判決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 ,均不用以證明涉及犯罪組織部分),核與證人郭佩霖、林 芷亦、王嘉豐、陳昱諺、陳國勇、呂孟軒所證經過大致相符 (見偵一卷第398至403頁、偵二卷第28至33頁、第71至74頁 、第156至157頁、第239至240頁、第372至375頁、偵三卷第 5至6頁、偵九卷第52至56頁、第90至93頁、第168至172頁) ,且有手機簡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紀錄、監聽譯文 、車輛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71頁、第415 至423頁、偵五卷第37頁、偵八卷第61至64頁、第71至72頁 、第75至84頁、第89頁、第169至171頁、第179至183頁、第 259至260頁、第263頁、第319至320頁、第373頁、偵九卷第 27至29頁、第69頁、第73至74頁、第105頁、第143至147頁 、第185頁、第189頁、第313至315頁、第347至348頁、偵十 一卷第2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楊鎮聲、被告胡誌元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㈠證人即被告林智彥於警詢時指稱:販毒集團金主是綽號阿元 之男子及楊鎮聲,阿元會過來桃園市○○區○○○街0○0號5樓社 區找楊鎮聲一起出門拿毒品,他們回來之後就會把毒品放在 該處客廳抽屜,他們大約一個禮拜補貨2次,司機下班前會 先扣掉自己當天的薪水,把剩下的現金及毒品交給我,我再 把毒品交給下一班掌機繼續販賣,我收到現金,扣完我自己 的薪水後,再交給楊鎮聲或阿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76至377 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楊鎮聲是老闆,他負責拿毒品,他 會拿到仁德五街的據點給我們,我跟莊愷澤都會回帳給他, 他看我們工作態度不好會唸我們一下,司機收錢後,會扣掉 自己的薪水交給我,我再拿我自己的薪水,剩下的錢會交給 楊鎮聲或胡誌元,我們的據點是胡誌元承租的,他的角色楊 鎮聲一樣,偶爾去拿毒品回來,繳帳如果楊鎮聲不在,會交 給胡誌元,他會過來收帳等語(見偵九卷第386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說我不知道金主是誰,但第2次警詢 時我有說其實我知道金主是誰,所以想要講出來,我在第2 次警詢時指稱我知道阿元即胡誌元、楊鎮聲是金主,是因為 他們會一起去拿毒品,我當時所述屬實,我在擔任掌機期間 ,有跟胡誌元接觸,因為要回帳給他,當初是莊愷澤介紹我 進來這個集團,胡誌元、楊鎮聲面試我,他們直接問我要不 要做掌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4至97頁),已就胡誌元、楊 鎮聲均擔任面試擔任掌機之人,且渠等對外拿取毒品供集團 販賣等事實證述甚詳,其被告胡誌元承租前揭仁德五街房屋 作為販毒據點乙節,亦與證人即被告莊愷澤之證述相符(見 偵九卷第368頁、本院卷一第449頁),且有租賃契約書暨被 告胡誌元供租賃使用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憑(見偵 十卷第127頁),足見被告胡誌元非僅單純出現在販毒據點 之人,而是以其名義承租房屋作為販毒基地,更對於販毒交 易重要角色之掌機人員,有決定錄取與否之權限,堪認證人 林智彥證述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均為提供毒品、收取毒 品價金之中樞角色等節,堪可採信。  ㈡證人即被告莊愷澤於警詢時曾稱:我交給司機的毒品來源是 胡誌元跟楊鎮聲,司機交給我的販毒所得,我會再交給胡誌 元等語(見偵九卷第339至340頁);其後於偵訊時亦證稱: 楊鎮聲是接毒品的角色,胡誌元是管理毒品之角色,楊鎮聲 拿到毒品後會拿給胡誌元,胡誌元再拿給我們,販毒司機把 他們自己薪水扣完,就把販毒所得繳給掌機即我跟林智彥, 我們2個拿了自己的薪水後,各自把錢交給胡誌元等語(見 偵九卷第36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販毒的毒品, 是胡誌元、楊鎮聲放在仁德五街房子的櫃子,我再去櫃子拿 ,把毒品交給司機,結帳的錢會交給胡誌元,我警詢時回答 警察說我不知道老闆是誰,是因為害怕不敢說,但其實我知 道是誰等語(本院卷一第446至450頁、本院卷三第89至93頁 ),亦明確指陳被告胡誌元及共犯楊鎮聲之角色為提供毒品 及收帳之人,足徵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對於被告莊愷澤 而言,確屬管理者、經營者之地位。  ㈢另據證人即被告曾冠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有加入「旺旺 來」販毒集團擔任司機,毒品是胡誌元、楊鎮聲給我的,我 跟胡誌元每天都會在仁德二街的據點碰頭拿毒品,我加入集 團前是跟楊鎮聲聯繫,是他分配我負責的時段、開車要開哪 台去,我在上開據點看過胡誌元在那邊收錢,也曾看過他拿 毒品回來補,他跟楊鎮聲都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 至246頁);證人即被告秦嘉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 都會去上開據點找楊鎮聲聊天,他當時問我要不要幫他代班 ,就是幫他跑毒品,我代班過2次,胡誌元的角色應該是跟 楊鎮聲一樣,是老闆的角色,這是我從旁觀判斷的,我看到 的就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至295頁),在在足證被 告胡誌元、楊鎮聲之於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 佑、曾冠廷之地位,係主導、管理毒品及收帳之核心角色, 益證證人林智彥前揭所證,應係屬實,被告胡誌元及其辯護 人辯稱被告胡誌元與本案無關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 鎮、秦嘉佑、曾冠廷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被告胡誌元及其辯 護人所辯洵無可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上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 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 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 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 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   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至11部分、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 編號1至3、5、7至11部分、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4、 6部分、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被告秦嘉佑就 附表七編號4、6部、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8部分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渠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行為,亦均 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起訴書業已記載上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起訴 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尚有 未洽,應予補充。 三、共犯結構:   被告胡誌元與附表七所示各該編號掌機、司機、共犯楊鎮聲 間,就各該編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㈠被告胡誌元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㈡被告莊愷澤就附表七編號1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㈢被告林智彥就附表七編號2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㈣被告王元鎮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㈤被告曾冠廷就附表七編號7首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㈥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分 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莊愷 澤、林智彥於偵查中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使偵查機關因而查 獲共犯楊鎮聲,為起訴書所認定,且有渠等供述證據在卷可 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減之。被告王元鎮、秦嘉 佑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於偵查中之供述,使檢 警查悉共犯林智彥、曾冠廷,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王元鎮本即知悉共犯楊鎮聲 負責提供毒品(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被告秦嘉佑亦明知 老闆為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卻於警詢偵訊階段均未坦 白說明此部分,縱檢警因渠等供述而查獲販毒集團掌機林智 彥、司機曾冠廷,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指 「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未合,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乃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修 正前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被告莊愷澤、林智 彥、王元鎮、曾冠廷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 組織之事實,原應就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惟渠等就本案經起訴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各係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 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曾冠廷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然被告曾冠廷於本案行為時 ,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在評估利弊得失後,仍選擇違法行為,其所為對社會 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 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 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 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曾冠廷並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 而有堪予憫恕、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 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其所犯各罪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六、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均正值青壯,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而參與販毒組織,藉此獲取不法 利益,完全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且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值非難 ;復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參與程度、分工項目、交易金額、數量、所獲利益及被 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的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秦嘉佑未參與犯罪組織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至上開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固然符合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然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均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關於附表七編號2所示交易,被告莊愷澤雖亦為接聽電話之人 ,然據被告林智彥所述:「旺旺來」集團掌機有分早、晚班 ,有時候提早,有時候晚交接,早班是我,晚班是莊愷澤, 警方於警詢時提示111年5月11日我與郭佩霖的對話,第1、3 通當時我們一起開車出去,剛吃完中餐,該次我們擔任掌機 沒有在據點內,那時我去上廁所,是莊愷澤「幫我」代接, 第2、4通是我等語(見偵八卷第339至340頁、偵九卷第358 頁),與被告莊愷澤所陳其係擔任晚班(晚上12時至中午12 時)掌機等語相符(見偵六卷第145頁),堪認附表七編號2 所示交易,當時當班之掌機為被告林智彥,被告莊愷澤僅係 代接其中2通電話,故當次交易之掌機報酬,應係由被告林 智彥取得。  ㈡附表七編號7、8所示交易,雖據被告莊愷澤指稱係其指示被 告王元鎮前往交易(見偵八卷第33至36頁),然依被告王元 鎮於警詢時所陳:這2次莊愷澤都是指揮綽號「冠廷」之男 子前往交易,但是「冠廷」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載送他 過去等語(見偵五卷第114頁、偵八卷第152至154頁),被 告曾冠廷亦坦認該2次交易係其與被告王元鎮一同前往等語 (見偵十二卷第69頁),則該2次交易是否有別於附表七其 他編號交易(由1名當班司機送交毒品),而特由2名司機當 班,尚需積極證據以明,惟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資料可證被 告王元鎮該2次係與被告曾冠廷同為當班司機,則其是否獲 有該2次之報酬,即有疑義,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王元鎮該2次僅係出車載送被告曾冠廷送交毒品,並未 獲有報酬。  ㈢販毒掌機就所販售之愷他命,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獲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為被告莊愷澤、林智彥供承明確( 見偵八卷第349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販毒司機每販售1 包愷他命,可獲200元之報酬,亦為被告王元鎮供承在卷( 見偵八卷第144頁),而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酬勞 後,餘均交與被告胡誌元、楊鎮聲,則有前述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被告曾冠廷於本院雖曾稱:每賣出3000元之愷他命, 會從中抽300或400元的薪水後再回帳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5 頁),惟被告曾冠廷與被告王元鎮、秦嘉佑既同為販毒司機 ,卷內復無其報酬優於其他司機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有利於 被告原則,應仍以100元作為司機送交每包愷他命之對價。 是被告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秦嘉佑、曾冠廷本案之報 酬,各如附表二至六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俱屬渠等之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 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 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 」、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 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 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 、平均分擔之人數計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即平均後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 於繼承人所有,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 沒收之必要時,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 收,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前所述,本案每筆交易扣除司機、掌機所獲 各200元、100元酬勞後,餘均由被告胡誌元、共犯楊鎮聲收 執,然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渠等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 狀況,復未臻明確,則依前揭說明,各應平均分擔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胡 誌元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沒收之金額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㈠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 00000)1支為被告秦嘉佑參與本案所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 (本院卷二第31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胡誌元、莊愷澤、林智彥、王元鎮、曾冠廷用以作為參 與本案犯行聯繫之手機,均未據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可證該等手機現仍存在,此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之 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上開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雖另指被告秦嘉佑有參與本案販毒組織,然為 被告秦嘉佑所否認,其辯稱:我只是代班而已等語,而被告 林智彥於警詢時亦稱被告秦嘉佑為「代班司機」(見偵八卷 第344至345頁),遍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秦 嘉佑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思而送交毒品,尚難遽認其 參與本案販毒組織,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 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成罪之犯罪事實,屬於法 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3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5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6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7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8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9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10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11 胡誌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 2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七編號2 3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3 4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5 5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6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7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9 8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0 9 莊愷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11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2 2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3 林智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附表四: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7 2 王元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五: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4 2 秦嘉佑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6 3 扣案之手機(廠牌:APPLE,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附表六: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7 2 曾冠廷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編號8 附表七: 編號 買家 掌機與買家 合意時間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掌機 交易司機 交易內容 1 郭佩霖 111年5月8日 9時37分許 111年5月8日 10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2 111年5月11日 13時40分許 111年5月11日 15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林智彥、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3 111年5月16日 7時9分許 111年5月16日 8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世紀宮廷社區 莊愷澤 白雲揚 5000元 愷他命1包 4 林芷亦 111年5月8日 11時23分許 111年5月8日 1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5 111年5月9日 3時9分許 111年5月9日 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興仁國小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6 王嘉豐 111年5月9日 21時11分許 111年5月9日 21時52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林智彥 秦嘉佑 3000元 愷他命1包 7 陳昱諺 111年6月7日 1時43分許 111年6月7日 2時53分許 桃園市楊梅區金溪路209巷口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8 111年6月8日 17時27分許 111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民益輪胎行 莊愷澤 王元鎮 曾冠廷 3000元 愷他命1包  9 陳國勇 111年5月17日8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9時24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0 111年6月10日8時38分許 111年6月10日 9時17分許 桃園市桃園區富國路681巷 莊愷澤 白雲揚 3000元 愷他命1包  11 呂孟軒 111年6月10日12時48分許 111年6月10日 13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莊愷澤 莊愷澤 3000元 愷他命1包  附表八: 原偵查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84號卷三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搜字第125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09號卷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10號卷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26號卷 偵七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一 偵八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07號卷二 偵九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9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 偵十二卷                              附表九: 原本院卷宗案號 簡稱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卷 本院卷三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98號卷 本院卷四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475號 本院卷五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 本院卷六

2025-02-19

TYDM-113-訴-225-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衍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衍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徐衍泰知悉依托咪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先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時,在社群軟體「TikT ok」以暱稱「Tai」在他人標題為「麻醉煙彈#依託咪脂#桃園機 場」之影片下留言「有」之表情符號,復於同年8月8日凌晨2時 許,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發現,員警遂 以「Tiktok」、通訊軟體「WeChat」聯繫徐衍泰,雙方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菸彈,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進行交易,徐衍泰遂於同年8月14日下午3時41分 許,在上址前交付上開菸彈給喬裝買家之警員後,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徐衍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 、第5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職 務報告、TikTok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語音對話譯文、WeCh at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45至68頁、第111頁),復有被 告持以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編號1 、2所示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毒品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 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埋伏員警當場查 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不能真正 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係員警向被 告偽稱欲購買毒品,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即已著手實 施販毒之行為,惟因員警意在辦案,且伺機逮捕,以求人贓 俱獲,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其彼此間並不能真正完 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⒉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依被 告所陳:我是在網路上買的,賣家沒有跟我說裡面的成分, 但我知道裡面有毒品成分,我沒有去GOOGLE搜尋,因為抖音 會自己跳出來,依托咪脂之前很紅,抖音沒有跳出美托咪脂 4個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檢察官所舉事證亦無 法認定被告實際參與製造過程,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 或可得知悉該菸彈另含有美托咪脂之成分,其取得如附表編 號1、2同為菸彈之物,成分卻未盡相同,實難認其對於附表 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  ㈡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檢察官所舉事證既難認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菸彈含有2種 以上毒品成分乙節明知或可得而知,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減輕其刑:  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 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回應販毒之訊息,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 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 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 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查獲等情,兼 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賣毒品終至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 挽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 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 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 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 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 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均檢出各該編 號所示毒品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 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 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該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 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 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菸彈 1顆 (毛重4.909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美托咪脂成分 2 菸彈 (含菸油1顆) 1顆 (驗前毛重5.5391公克,驗前淨重0.4187公克,驗餘淨重0.364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脂成分 3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 1支

2025-02-19

TYDM-113-訴-1087-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9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84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仲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竊得竊得告訴人蘇志堅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零錢數十元(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現金 1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未扣案,價值亦 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 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 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92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 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攜帶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至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與該路段500巷口停車場內,持 上開剪刀破壞蘇志堅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門鎖及車內之發電鎖頭後,竊取放 置在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數十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蘇 志堅報警後,經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上採得掌紋及指 紋各1枚,比對後與陳仲祥之掌紋與指紋特徵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蘇志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仲祥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蘇志堅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 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12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69915號鑑定書1份及刑案現場照 片數紙在卷可佐,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破壞上開車輛之車門門鎖後進入行竊之行 為,係毀越屬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車門竊取財物,而另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 始屬之,本案汽車既非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本案汽車 之車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進入本 案汽車行竊一舉,自與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要 件有間,不得逕繩以上開罪責,惟此部分果成立犯罪,與前 揭提起公訴部分,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有法律上同一案件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4-審原簡-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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