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7號
原 告 王舜立
被 告 王政欽
王晧霖
王淙翰
王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732
號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王政欽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43,611元,及分別至自民國111年6
月3日、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
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341號判決、112年度橋小字第861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一項),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
為62,838元【計算式:本金15,000元+利息1,658元+本金43,611
元+利息2,569元=62,838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編號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王皓霖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
:㈠原告給付32,503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㈡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29,192元;
占用水泥地不當得利3,311元),㈡原告應自109年12月4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5元(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㈣點),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
113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41,864元【計算式:本金32,503元+
利息6,025元+{75元×(44+15/31)月}=41,864元,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3】;被告王淙翰於上開執行事件係請求:㈠原告給付12
,884元,及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
三項第㈢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利11,332元;占用水泥地不當
得利1,552元),㈡原告應自110年4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及水泥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140元(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第㈤點,B建物坐落土地不當得
利989元;占用水泥地不當得利151元),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
年8月18日之本息總額為61,287元【計算式:本金12,884元+利息
2,178元+{1,140元×(40+17/31)月}=61,287元,利息計算式詳如
附表編號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89元【計算式:
62,838元+41,864元+61,287=165,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CTDV-113-補-737-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