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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忠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忠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忠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聲請書誤 載為3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於114年1月16日(聲請書 誤載為3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7341號函檢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認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7

PCDM-114-聲-24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慶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447號、113年度執字第149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慶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慶元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受刑人何慶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前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 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及竊盜犯行,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均不同 ,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 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 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763-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許育坤 訴訟代理人 郭世年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柏榕 上列反訴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經反 訴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 7號),再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 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 力。二、共同訴訟。三、訴訟參加。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 人。五、訴訟程序之停止。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七、和 解。八、本於捨棄之判決。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十 、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1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 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中關於反訴之規定,故刑事案件被告自不得於前開 程序中提起反訴。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許育坤於反訴被告陳柏榕所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依前開說明,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 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附民-102-20250116-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陳柏榕 陳偉文 吳慧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經原告具狀聲請移 送民事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附民-8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113年度執字第143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柏翔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件(受刑人邱柏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妨害秩序等罪,前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被告於 短期間內多次犯妨害秩序等暴力犯罪案件,犯罪類型相同、 手法相似,參諸刑法第51條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兼衡各罪之犯罪動機、侵害法益、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受刑人對定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事項,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聲-4854-202501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坤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坤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 新路往西直行,欲通過同區重新路與中正北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為執行勤務且開啟警示燈或蜂鳴器之警 用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 、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即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陳柏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北路往南直行,因 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虞之緊急任務,而鳴響警報器,並行使交通優先 權闖越紅燈行經上開路口,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閃避不及 ,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橈骨幹骨折、左側 橈尺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永寬、 洪順生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與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 第1輛機車闖紅燈,就已經有先按喇叭、踩煞車了。而我聽 到告訴人機車鳴笛的反應時間只有2秒,並無迴避可能性。 另外,我懷疑兩個警察是假公務真違規,因為沒有證據證明 他們要取締洪順生的交通重大違規,並沒有路口監視器影像 ,也沒有密錄器證明洪順生有違規的情形。告訴人陳柏榕的 意圖和目的就是掩飾他的假公務、真違規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起訴意旨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 ,詳後述),與進入該路口,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頁 、同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8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3至16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5頁)證述在卷,並有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一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 卷一第16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 00、NCY-0921,偵卷一第36至38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 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現 場及車損照片(偵卷一第20至2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三第7至10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 面,並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報告(本院交易字卷第 99、100、139、140頁),結果如下(勘驗光碟報告三、㈠㈡㈢ 部分):   ⒈檔案「1」影片長47秒,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彩色畫面清晰 無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06/24/2022 01:33:42」(以 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6,一名騎士騎乘機車( 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下角處出現向畫面上方行駛,快速連 續闖越兩個紅燈路口(甲車車尾未見有警示燈)。01:34: 00,一名騎士騎乘機車(下稱乙車)自畫面右下角處沿著 甲車行經方向高速行駛(乙車車尾較亮),01:34:03,乙 車在第二個紅燈路口撞擊一輛汽車(下稱丙車)右後方, 乙車騎士及乙車撞擊丙車後倒地(乙車倒地後可見有警示 燈),丙車在撞擊後緩緩停止,乙車及丙車在撞擊前均無 明顯煞車。   ⒉檔案「11」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前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丙車沿重新路三段 綠燈直行進入路口(按由於事故發生路口之動線及路段轉 換較為複雜,致起訴書記載之路口名稱有誤,為免混淆, 以下爰稱本路口為A路口),前方可見甲車快速由右至左 沿中正北路穿過路口(以下稱B路口),01:33:59,響起 兩聲喇叭聲。01:34:00,隱約可聽見警鳴器聲。01:34:01 ,乙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亦由右側中正北路進入路口( B路口),並有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01:34:02,乙車離 開畫面,聽到一聲撞擊聲後畫面搖晃,丙車停止前進。上 開進入路口之過程,丙車係行駛於內側車道。   ⒊檔案「12」影片長3分,為丙車車後行車紀錄器,彩色畫面 清晰有聲音,影片起始時間為「2022/06/24 01:33:23」( 以下僅記載時、分、秒)。01:33:58,聽見兩聲喇叭聲。0 1:34:00,開始聽見警鳴器聲音,且愈來愈大聲,01:34:0 2,一聲大聲撞擊聲後,安全帽先飛落滾動到道路上,員 警跌落仰躺在道路上掙扎,無法起身,警用機車倒在道路 上距離員警約兩公尺,警示燈仍在閃爍。01:34:40,一輛 警用汽車到場,車上兩名員警上前查看倒地員警狀況。  ㈢告訴人當時確係執行緊急任務,而係騎乘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告訴人確係騎乘機車(乙車),追 逐前車(甲車)至事故發生路口,過程中並已啟動警示燈及 警鳴器,而前車則無警示燈,且於事故發生至少2秒前,被 告所駕駛之車輛(丙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無訛 。再就告訴人追逐前車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當日 另名執勤之員警李永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係 因前車騎士疑似竊取未熄火之機車,並沿途闖紅燈,因而在 後追趕等語(偵卷三第13至1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01至109 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另證稱當時係依警察人員駕車 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執行緊急任務等情(偵卷 三第14、15頁);再證人即前車騎士洪順生於偵訊中亦證稱 當日係遭警察追趕,因沒有駕照,所以就一直跑,闖了不只 1個紅燈等語(偵卷三第40頁);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日確 遭人追趕,並闖越多個紅綠燈等情(本院交易字卷第110至1 15頁)明確,並經本院另行勘驗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及告訴 人所配戴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光碟 報告三、㈣㈤部分,本院交易字卷第140、141頁),確認當日 有員警追逐洪順生一情屬實,足見告訴人係因執行職務,見 前車騎士即洪順生騎乘機車,且闖越多個紅綠燈逃逸,疑有 竊盜之情形,為攔停洪順生,方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甲、 乙兩車並先後經過事故發生路口,嗣乙車撞擊丙車等情,迨 無疑義。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在經偵查中觀看監視 器後,認為前車也是警察一情,容有誤會,應先予辯明。按 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 事故應變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 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 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告訴人上開勤務經過,核與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 要點第2點關於執行「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 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之緊急任務,得啟用警 示燈及警鳴器之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確屬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一情無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誤認前 車(乙車)亦為員警騎乘,循此錯誤前提,空言辯稱告訴人 乃「假公務、真違規」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本次事故結果之發生,尚無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   本案被告原係綠燈直行,係具有路權之人,嗣告訴人行車執 行緊急任務穿越同一路口,並已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得不 受號誌指示之限制,再據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事故發生 至少2秒前,車內已隱約可聽聞警鳴器之聲響一節,復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亦不諱言於撞擊前曾聽聞 警鳴器之聲音。從而,被告於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前開 警號,其即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之規定避讓 行駛之義務,路權應暫時退讓,尚無疑義。然: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 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 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 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苟行為人縱 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 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 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及倘行為人已盡最大程度 之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 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行為人所 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 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 關於聞緊急任務車輛警號應避讓行駛之規定如下:「一、 聞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 即避讓,並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 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 一車道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 暫時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三、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路段,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同車道之前車 ,應即向相鄰車道或路側避讓,相鄰車道之車輛應減速配 合避讓,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得 利用相鄰二車道間之車道線行駛,而在車道線左右兩側車 道之車輛,應即減速慢行分向左右兩側車道避讓,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五、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 已進入路口之車輛應駛離至不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 動線之地點;同向以外未進入路口車輛應減速暫停,不得 搶快進入路口,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   ⒉審視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各款關於避讓之 規定,其中第1款僅在規定避讓之一般性原則(立即;不 得急駛、併駛或超越;不得駛過消防水帶),具體用路情 形之規範,則見諸第2款至第5款之規定,而本案事故發生 之際,被告係駕駛車輛直行進入路口,且與告訴人車輛並 非同向或對向一情如前,則被告當時應遵守之注意義務, 應係上開條項第5款之規定,亦即如被告車輛當時已進入 路口,則應駛離;如尚未進入路口,則應減速暫停。惟本 案事故發生路口乃具多個槽化島式道路之交岔路口,設有 多條匯出入交岔路口之道路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一第14至1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截圖(偵卷三第 7至10頁)在卷可稽,進出動線較為複雜。再事故發生前 ,被告係沿重新路三段直行,進入路口(即A路口,右前 方岔路之去向為中正北路由南往北之行向,直行道路則已 由重新路三段轉換為新北大道一段),並在沿新北大道一 段行駛之際車內可聽聞警鳴器聲(此時被告車輛右方為槽 化島),2秒後即在另一路口(即B路口,右方來向為中正 北路由北往南之行向,與前開路口以槽化島間隔)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亦即事故發生路口應為新北大道一段 與中正北路口),似見被告於撞擊前仍有2秒之反應時間 。   ⒊惟行車紀錄器所紀錄之聲音強弱,畢竟無法完全等同被告 耳聞之聲響;被告當時行車之判斷及認知,亦與法庭勘驗 當時,預以接下來將有警鳴器之聲音及事故之發生,而事 先加以注意,以準確、及時紀錄相關事件之時間,迥然有 別。蓋衡諸吾人行車經驗,初聞之警鳴器聲必極為幽微, 以致在行車環境下,往往不能確定其性質及音源,迨愈發 接近,聲音漸大,乃有從無法斷定,至將信將疑,再至完 全篤定等過程,在行車安全之角度上,實不可能要求所有 駕駛人在尚無從斷定是否為警鳴器聲,甚至不明方向之情 形下,一有風吹草動,立即從事避讓行為。加以行車遇執 行緊急任務車輛之避讓,係突發、例外之路權轉換,與一 般行車注意義務之違反,駕駛人通常於當下已知悉其違規 之情形,客觀上可以預見事故之發生,尚不可一概而論, 是以在駕駛聞警鳴器響,而至進行避讓行為之際,更需合 理之反應時間。何況所謂避讓行為具體究何所指,仍需視 駕駛人與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相對位置而定,參以本次事 故兩車撞擊地點已係在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口(B路 口),又事故過程係由告訴人之機車撞擊被告之營業小客 車之右後方等情,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偵卷一第10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1頁) 可證,換言之,被告進入路口之際,距車內可聽聞警鳴器 之聲音時,更不足2秒時間,而被告進入路口後,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5款前段之規定,其避讓原 則又從減速暫停轉為儘速駛離,因而,被告是否能在此極 短之時間為同時為警鳴聲之確認及避讓原則之判斷,更有 相當之疑問。再者,事故地點即新北大道一段與中正北路 口(B路口)前之槽化島除有高架橋墩外,接近路口處又 為多株路樹遮擋中正北路來向道路一情,除有前開截圖可 佐,另據本院審理中當庭截取GOOGLE街景圖確認屬實(本 院易字卷第105、144頁),前開勘驗結果亦顯示在撞擊前 1秒,告訴人之機車始在被告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畫面 右下角中出現,旋離開畫面(參檔案「11」之勘驗結果) ,是被告亦難事先以目視之方式,觀察警示燈之存在,並 確認有員警行車到來。此外,告訴人之機車既係撞擊被告 之車輛右後方,且僅曾短暫出現在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右下角,被告當時亦係行向綠燈,原難預期突然有車 輛自右方駛出,則亦難以事故發生之情狀,推論被告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綜此,堪認被告對本次事故結果之 發生,並無充足之時間採取適當之避讓行為,其客觀上即 難認其有何迴避可能性,亦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即不能僅以告訴人執行緊急任務而撞擊被告 之車輛,遽指被告違反未注意事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且未 能避讓行駛,而逕以過失傷害犯行相繩。   ⒋至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未讓執 行勤務之警備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固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惟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違 反之注意義務,均僅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3項 第1款關於避讓之一般性原則規定,要求「不論來自何方 ,均應立即避讓」,就具體行車位置為何、如何避讓,均 欠缺記載;對被告是否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執行避讓行為、 是否具迴避可能性,亦乏認定,從而,上開鑑定結果即難 憑採,自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騎乘機車執行緊急任務經過事故發生路 口,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而受傷,固然誠屬憾事,又 本案被告初於偵查中,似因受監視器畫面誤導,誤認告訴人 之前方車輛(甲車)亦為員警,認告訴人係違法執行職務, 迨至本院審理中釐清此間過程,被告仍將錯就錯,堅稱此節 ,心態亦難令人苟同,然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實仍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有何迴避可能性,自無檢察官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禮讓執行勤務警用車輛先行之過失。此外,遍查卷內 事證,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過失 傷害犯行,是本院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就事故發生及告訴人之傷害 結果有過失之程度,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PCDM-113-交易-159-2025011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聖翰 上列受刑人因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聖翰前因犯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 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號上訴駁回,宣告緩刑2年,於民 國112年3月8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112年11月4日8時26分, 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園寧店,與店 員發生糾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莊 喻喆到場,對賴聖翰施以盤查身分之作為,賴聖翰明知莊喻 喆、吳凱翔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意,於同日時50分許,先徒手推打吳凱翔,經莊喻喆、 吳凱翔告知欲以現行犯逮捕,賴聖翰仍續強力掙脫,致莊喻 喆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致吳凱翔受有左側 腕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而施強暴妨害莊喻喆、吳 凱翔執行查證身分及逮捕現行犯之職務,另犯妨害公務執行 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 34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 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 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據此,本條規定賦予法院裁量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被告再 犯情節,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裁量是否 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6日止,因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字第5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1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智簡上字第19 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8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4日,因犯 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易字 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3年10月15日確定(下稱後 案)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受刑人 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 確定之情形。  ㈡受刑人就其前案之犯行,係經法院考量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 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款, 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即明,倘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 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本院實無從僅憑形式審查即認有撤 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受刑人後案雖再犯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手段均屬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一 致,且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間隔3年餘,實無明確之再犯關連 性。另後案經承審法官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坦承犯行且與後 案告訴人等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等情,僅量處拘役10日,顯 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自難僅以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犯後案,逕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受刑人確實有難收預期效 果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 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得僅依上開判決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 ,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 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4

PCDM-114-撤緩-22-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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