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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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士傑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及偵 訊錄音錄影光碟(張弘林、游永成個人資料需經適當遮隱);就 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聲請人即被告林士傑、同案被告張弘 林、證人游永成之警詢、偵訊筆錄之記載是否與錄音錄影光 碟內容一致,有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音錄影光碟,以核對 筆錄紀錄真實性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付與本案聲請人、張 弘林、游永成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並敘 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該錄音錄影內容與筆錄所載是否相符 ,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檢察官對此 亦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據(見本院卷第281 頁)。復因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涉及隱私,本院付與 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爰 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警詢、偵訊光碟錄音錄影內容,惟張弘林、游永成部分需經 適當遮隱其等個人資料,且聲請人於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予卷證範圍 對應證據 1 卷內光碟: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0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1月14日警詢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2日警詢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警詢光碟 2 卷內光碟:偵訊光碟 林士傑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1月13日偵訊光碟 林士傑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0年1月11日偵訊光碟 張弘林111年3月15日偵訊光碟 游永成110年11月21日偵訊光碟

2025-03-19

TPHM-114-上訴-97-20250319-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顥騫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51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林忠和(周氏娛樂)」之人(下稱「林忠和」,無證據證 明係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通訊軟體LI NE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借金融帳戶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 「林忠和」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 向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上9時19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斗南大業店,當面將其如 附表一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三個金融 帳戶(下分別稱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另合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交給不詳人士,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金 融卡之密碼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人士,因而容任不詳人士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戊○○、甲○○ 、丙○○、辛○○、癸○○、寅○○、丁○○、巳○○、卯○○、庚○○、壬 ○○、辰○○、丑○○、乙○○、子○○等十五人(下合稱戊○○等十五 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戊○○等十 五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具體詳如附表二「收 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7,905元 ),旋遭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出,因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戊○○等十五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丙○○、辛○○、癸○○、寅○○、巳○○、卯○○、 庚○○、壬○○、辰○○、丑○○、乙○○、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 4051號卷一第37至48、287至288頁、本院卷第121、215、22 4頁)。 (二)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戊○○等十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1號卷二第249至260 頁)、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偵4051號 卷二第261至265頁)、戊○○等十五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明細單 據、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三「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三「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4051號卷二第288頁) ,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僅有幫 助犯此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其他「必」減刑規定 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 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 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 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現已移列至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罪,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 誤會,要無可採。 (四)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十五人詐 取金錢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 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爰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一重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告所 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 此一不詳人士,容任「林忠和」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 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戊○○等 十五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就告訴人甲○○、丙○○、巳○○、卯○○等四 人,雖因無從依卷內留存資訊進行聯繫、就賠償金額之意見 不一致等原因,而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該等部 分所生損害,但業就本案分別與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共十一 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有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和解 書、轉帳交易明細、刑事陳報和解狀暨所附轉帳交易明細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至187、201至207頁),堪認已實際 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 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26頁),暨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中 之十一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堪認被告確有填補本案 犯行所生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 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以勵自新兼 收惕儆之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 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七、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戊○○等十五人因遭不詳人士 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二「轉匯內容」欄所示之受騙 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 士從本案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 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 、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財物,顯 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給「林忠和」而實際獲有其 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 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戊○○等十五人詐得金錢,然共 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 ,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 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 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 案戊○○等十五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戊○○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戊○○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元 甲帳戶 2 甲○○ 於113年1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甲○○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7分許、1萬2千元 丙帳戶 3 丙○○ 於11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丙○○云云。 113年1月7日上午11時49分許、2萬5千元 丙帳戶 4 辛○○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辛○○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7日下午1時15分許、3千元 5 癸○○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癸○○云云。 113年1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凌晨0時19分許、3萬元 6 寅○○ 於113年1月7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伊同意出售外套予寅○○云云。 113年1月7日晚上6時12分許(共二筆)、共1萬2千元 丙帳戶 7 丁○○ 自113年1月5日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向丁○○佯稱:伊為丁○○之友人,因急需用錢而欲向丁○○借款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9時57分許、2萬元 甲帳戶 8 巳○○ 於113年1月8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巳○○云云。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5萬元 乙帳戶 113年1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3萬元 9 卯○○ 於113年1月7日下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卯○○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2分許、5萬元 丙帳戶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33分許、2萬元 10 庚○○ 於113年1月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同意出售球鞋予庚○○云云。 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1分許、15,800元 丙帳戶 11 壬○○ 於113年1月9日中午,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壬○○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2 辰○○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經由辰○○之配偶向辰○○佯稱:伊為辰○○之朋友,因伊不方便匯款給付網路購物之價金而欲委託辰○○代為匯款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3時6分許、1萬2千元 甲帳戶 13 丑○○ 於113年1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丑○○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4時22分許、6,060元 甲帳戶 14 乙○○ 於113年1月9日上午,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同意出售包包予乙○○云云。 113年1月9日下午5時48分許、1萬7千元 甲帳戶 15 子○○ 自113年1月10日上午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若欲完成「賣貨便」帳號之認證程序,須依指示提供資料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49,985元 乙帳戶 113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1萬9千元 附表三: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ULDM-113-金訴-415-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文明知異丙帕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4日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軟體X,使用暱稱「WEN」、帳號「@CCN0116」之帳號,在公 開之個人頁面,發布內容包含:「(蛋圖樣)有需要加+」 等語及通訊軟體微信QR CODE圖片之毒品販賣訊息,欲伺機 向不特定人兜售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 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8月4日執行網路 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加入上開QR CODE圖片之微信帳 號「yy_11233」、暱稱「望紀川內伊」與不詳之人攀談,雙 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 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並相約於桃園市○○區○○○ 街00號附近交易,被告遂於同日18時20分許前往現場,待及 警員均抵達現場後,被告遂交付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 彈5顆與喬裝買家之警員,欲販賣上開毒品時,為警當場表 明身分後逮獲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驗前總毛重35公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 供述、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貼文、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733)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前揭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 品異丙帕酯成分之毒品菸彈5顆與警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是受我前男友黃鉦育所託,幫 他的朋友即綽號「太陽」之人代為交付,當時他沒有告訴我 交付之物為毒品,只說是一般菸彈,菸彈外觀是白色長型紙 盒。所以我只知道裡面是菸彈,但我認為就是外面販賣的一 般電子菸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04至 106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33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份(見偵卷第37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 00)1份、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帳號所張貼之廣告、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望紀川內伊」之帳號與警員間之對話紀錄 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佐。而扣案之菸 彈5顆,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全圖譜掃描(Full Scan)鑑驗,檢 出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 5-carboxylate)成分,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9月3日A4733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 000-0000)1份(見偵卷第129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其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出之 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復 於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 年8月5日(補登)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公告、113年11 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1 至22頁、第53頁)附卷可憑,是異丙帕酯係於113年8月5日 後始經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㈢經查,本案警員係於113年8月4日3時2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 ,見社群軟體X暱稱「Wen」之人張貼販賣菸彈之廣告,復於 同日喬裝為買家與該帳號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聯繫購買 菸彈事宜,並於理由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 易,被告則於113年8月4日18時20分許為警逮捕,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份( 見偵卷第77頁)可佐,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3年8 月4日。從而,被告為前開行為時,異丙帕酯尚未經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益徵被告當時之行為並非刑事處罰之對象,是 依前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相繩。 五、至辯護人以被告雖確實不知道菸彈之內容物,但仍應有不確 定故意,故本案係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 未遂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㈠若非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即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當無藥事法之適用。衡諸目前司法 實務查獲之案件,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有從國外走私毒 品者,甚至亦有發生不肖診所販賣毒品或管制藥品者,顯見 未經查獲而在市面上流通之異丙帕酯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 單僅有在國內非法製造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則若無證據 證明被告所販賣之物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係自國外 非法輸入之禁藥,且在不能排除所販賣者並非偽藥或禁藥之 可能性下,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或禁藥 。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販 賣者為「偽藥」或「禁藥」為要件,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明 知」所販賣者,不僅具「藥品」之性質,更係屬藥事法所定 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始克當之。  ㈡又觀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3年11月19日FDA藥字第1 130031138號函略以:……二、產品之管理規範,須依其產品 屬性判定結果,始能據以認定其所適用之管理規定,而產品 是否屬藥品列管之判定,主要依據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經 參酌各產品之處方、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用途/作用/效 能說明,上市品之包裝(外盒、標籤、說明書)等中英文詳 細資料據以憑核,非僅依成分憑判,先予敘明。三、案內檢 體編號AB061-01菸彈及AB061-03菸油(非本案扣案菸彈5顆 ),依所檢附鑑定書,該等檢體均檢出含「Isopropyl 1-(1 -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及「Nicoti ne」成分,惟查無該等檢體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 確切用途等前開中英文詳細資料,故均無法判定是否應以藥 品列管。另查,我國未核有以「Isopropyl 1-(1-phenyleth 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作為主成分之藥品許可 證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13年9月16日FDA藥字第1139064723號函亦同此意見 (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異丙帕酯係於113年11月14日 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有行政院113年11月14日院臺 衛字第1131030225號公告1份(見本院卷第51頁)附卷足稽 。由此可知,倘菸彈所含特定成分尚未經列為管制藥品,且 未能確認該菸彈實際全成分、含量、用法用量、確切用途等 詳細資料,即無法逕以該菸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而判定其 於113年11月14日前即屬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而應 以藥品列管。  ㈢經查,本案被告既非異丙帕酯毒品上游,其所關心者多係販 賣毒品之數量或價格等,衡情應無詢問或查證毒品來源之動 機,是被告應無知悉其所販賣之異丙帕酯究係國內自製,或 源自於國外,甚或其他來源之可能。況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所販賣之菸彈於其行為時應以「藥品」列管,亦查無 於被告行為時已有任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 、行政命令就異丙帕酯屬偽藥或禁藥之事實加以補充,自無 從進一步判定該菸彈是否係偽藥或禁藥,更難遽認被告明知 所販賣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屬藥品,且為偽藥或禁藥。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自無適用藥事法之 餘地。甚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就本案被告構成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之證據為何,公訴人僅回覆「請貴院依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亦未就被告所為可能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主張,且全未提出扣案菸彈是否 屬藥事法所定之「藥品」,而為偽藥或禁藥之證據,難認被 告本案犯行已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偽藥未遂 罪,是辯護人此主張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2025-03-19

TYDM-114-訴-7-202503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育成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育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含SIM卡:○ 九○○五五五四八七號壹張)、「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貳 張(含藍色資料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董育成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由真實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皮卡丘」、「 小益」、「IOS6666」、「小飛」、「新光銀行」、「Mr.00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且透過飛機群組「益/1111」進行溝通 聯繫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 35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審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 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而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 從「皮卡丘」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指定之 人取款,於其收受款項後,再將贓款層層交付集團上游。嗣 董育成、「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見泰推薦加 入「利豐e行動」投資網頁,並對陳見泰佯稱:如要下單, 需透過「利豐客服018」辦理,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對陳見 泰施用詐術,致陳見泰陷於錯誤,而與「利豐客服018」約 定於113年11月5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1陳 見泰住處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皮 卡丘」指示董育成,於前開約定時間以前,先自行前往便利 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並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現金100萬元等文字。在完成 上開事前作業後,董育成即於「利豐客服018」與董育成約 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並當場提示工作機內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所偽造之「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之工 作證及收據予陳見泰,表彰是由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 俊維代理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陳見泰繳納之投資款項 ,足生損害於邱俊維、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見泰。然 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員警當日偵辦另案,察覺陳見泰恐 遭人詐騙,遂主動聯繫陳見泰,而與陳見泰配合以抓捕面交 車手,並於董育成到達陳見泰住處,且陳見泰尚未將100萬 元交付予董育成收受、點鈔之際,即當場將董育成逮捕,並 扣得董育成持用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詐欺取財並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董育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陳見泰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9至33頁)。  ㈡被害人提供之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其與該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56頁) ,以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4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1至 49頁、第51至5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9頁 )。  ㈤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工作證照片、飛機截圖畫面(偵卷第57至6 0頁、第56頁)。  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起訴書(本 院卷第17至20頁)。  ㈦扣案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 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  ㈧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5至21頁、第25至28頁、第81 至8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5頁),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03至111頁、第115至1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並在上蓋用「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鑑,再 由被告載以品名、總價,核渠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嗣被告將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利豐e行動」外派服務經理「邱俊維」名義之工作證後 ,將電子檔傳送予被告向被害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載以被告本案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惟所謂「洗錢」,係指⒈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抑或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抑 或⒊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所謂犯罪之著手(未遂),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 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 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 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 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換言之,行為人是否 著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抑或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據以 判斷。而依一般詐欺犯罪現場取款以洗錢之犯罪計畫,應俟 行為人取得詐欺款項(收受、持有法律特定犯罪所得而整合 )後,依指示將款項層轉於該集團上游成員,以此等迂迴層 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從而, 行為人縱然已經著手詐欺,但洗錢之未遂犯,仍需要有與洗 錢構成要件行為已無阻礙之著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經查, 本案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反倒與員警配合抓捕面交車手, 自始即無交付款項之意思,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明確陳明自己尚未取得被害人繳交之款項,係一簽完收據即 為埋伏員警所逮捕,未曾靠近或接觸現金款項。從而,依洗 錢之各該處置、分層化或整合等各階段行為而言,被告實際 上並未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 點之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換言之,依據客觀合 理可認定之行為人計畫,被告係為取得現款而為洗錢行為, 然其客觀上未能接近(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亦未發生即將收受或持有之密接情狀,遑 論將所得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產生層轉金錢製造流動 軌跡之具體危險,無從認被告已經著手實行洗錢犯行,自不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名。 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公訴檢察官對於原起訴法條之意 見,其當庭明確表示本案不主張洗錢防制法罪名,則本院自 無庸對此部分罪名載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皮卡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 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雖 有清楚敘明,然針對檢察官訊問其主觀上是否認知本案涉及 不法、是否承認本案犯行,係表示:「我不知道是詐騙」, 而明確否認起訴之罪名,因此,尚難認其於偵查過程已有自 白犯罪,縱其嗣於本院審理過程自白犯行,亦無上開條例減 刑規定可資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被告在本案犯罪地位邊陲,屬 於最外圍之車手角色,其行為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實際 上未對被害人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 應一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並非被告首次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其前於113年8月19日甫因從事與本案相 同犯行,甚至持假冒與本案相同名字「邱俊維」之工作證進 行面交取款,為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羈押,嗣經嘉 義地院裁定予以交保,顯見被告明確知曉其所為乃違法之事 ,卻仍猶為之,法敵對意識甚高,惡性較重,並無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情事,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且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甫於113年8月19 日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至嘉 義市東區某全家超商周遭,向其他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現金 款項時,當場為員警逮捕而不遂,其顯然對於「皮卡丘」所 指示之交付收據、收款行為涉及詐欺犯罪乙事知之甚詳,竟 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於上開前案為警逮捕後幾日 即再次聽從「皮卡丘」之指示,回到本案詐欺集團,重新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其所為當予非難。而本案雖幸因員警另案 偵辦而發覺被害人恐遭人詐騙,而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與被 害人配合抓捕面交車手,方無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 與損失,然縱使被告本案犯行縱最終未造成難以回復之實害 ,仍究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已然動 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府為 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 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 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 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重 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 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 ,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 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 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益 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院 具體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明確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章,但仍 出於想賺快錢之原因而選擇為之,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 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又 其甫於113年8月19日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其他縣市之詐欺 犯行而為警查獲,旋即再度聽命於「皮卡丘」,擔任本案面 交取款車手,以確保自己「賺取不法利益」之管道不會中斷 ,更可認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均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 強,再酌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明知行為涉及詐欺犯罪,卻仍 辯以「這次我不知道是詐騙」乙節,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以及被害人本案並無產生實害之情節、其與主謀、擘劃整體 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現從事 水電工程及在早餐店工作之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0000000000號1張)、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2張(含藍色資料夾1個),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於「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因本院 已沒收該文書,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8

ULDM-113-訴-670-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宛蓁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宛蓁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宛蓁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 依附件一至七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 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 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 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0至201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 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與刑之減輕部分有關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本案被告並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 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知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於原審民事庭 與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 鴻、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 ,業據其提出如附件一至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 5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 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 四、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然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 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 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他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無可取,且造成共7名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害,受害總金額非低,應予嚴正非難;惟念被告於上訴 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害人阮氏香 、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 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有如附件一至 七所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91、226、2 93、292號調解筆錄、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移調字第5 號調解筆錄、113年度訴字第511號和解筆錄、113年度港簡 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5份在卷可參,惟自114 年1月、3月即未繼續給付予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 鄭如雅等情,亦有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 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 人數、遭詐騙數額等情節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原審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於原審民事庭與被 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涵、黃雅蘭、簡文鴻、 葉純碧、鄭如雅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有給付部分款項,業 如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盡力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 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以兼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 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依 附件一至七所示,向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高陳夢𦵜、邱郁 涵、黃雅蘭、簡文鴻、葉純碧、鄭如雅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 賠償之義務;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被告若有 如被害人阮氏香、告訴人簡文鴻、鄭如雅之陳報狀所指,未 於緩刑期間內繼續履行前開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 得向執行檢察官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8

TNHM-113-金上訴-1361-202503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80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三部分(即本 判決附表)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至原判決有罪部分,因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非本院審 理範圍,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害人後,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係將款項匯 入廖偉志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則係將款項匯入江冠賢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轉 入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指 示被告提領後交付予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後亦有 多筆匯入與匯出紀錄,可見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 款項已與上開2帳戶內匯入匯出後之結餘款項混同為一,且 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餘額在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始終未 曾至0,難認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款項已遭悉數轉出,嗣詐 欺集團成員再於109年11月5日11時41分、同月11日19時58分 層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告提領,難謂被告之提領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為詐欺行為無涉。再者, 本件觀諸上開2帳戶與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均並非某筆匯 入後旋即有等同金額之匯出紀錄,顯見該詐欺集團可能施詐 對象眾多,非僅本案所起訴之被害人而已,所蒐集使用多個 人頭帳戶金流往來亦非單純,被告擔任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期間,於集團內受不詳成員指示,各司其職為行為分擔,此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需之細密分工模 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乃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之行為分擔, 即使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仍應成立共同正犯, 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縱未實際直接 向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之被害人行騙或立即提領其等遭詐騙 之贓款,然於上開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期間,即受分 配擔任「帳戶提供者」、「車手」之責,屬該詐欺集團內取 款時之要角,復為該詐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 。則被告既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無罪部分即難謂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亦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害人受詐騙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此後即轉匯 至被告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由被告臨櫃提領97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有卷內被告之供述、附表所示新光銀行帳戶及華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回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新光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 (偵字第1245號卷第89頁):①被害人林妍汎於109年11月4 日12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同日12時55分 許,即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4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②被害人林妍汎再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8萬 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後,嗣有被害人孔慶蓮於同日13時31分許 匯款651,118元至新光銀行帳戶,隨後於同日13時34分許轉 出1,6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③被害人蔡 宗穎於同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被害人 陳雅琪於同日15時04分匯款306,500元至至新光銀行帳戶, 嗣於同日15時07分轉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同日15時13分許轉出48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第1 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實難認為上開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受詐騙款項,與 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何關連。  ㈡次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部分,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 字第1245號卷第103頁),被害人梁家瑜於109年11月11日13 時59分許匯款1,718,625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14時0 9分許經匯出1,700,015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同日16時21分許匯出5841元至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6時40分許匯出5837元至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照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所載(偵字第1245號卷第85頁),上開匯出之款項並未轉入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亦難認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 款項,與被告交付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有關。  ㈢至被告雖供承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97萬元交予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偵字第1245 號卷第28頁),然依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偵字 第1245號卷第85頁),該97萬元係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 分許提領現金,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不同。衡諸實 務上所見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車手取得詐欺贓款之運作 模式,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避免被害人 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緝,均會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後之 極短時間內,即利用人頭帳戶將款項層轉,並指示車手領出 ,由被告提領97萬元現金之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認 被告係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  ㈣檢察官上訴意指雖稱被告應就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部分, 亦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上所稱之共同正 犯,固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依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伊係因在網路上找借款,對 方表示有多的款項匯入而請被告領出,被告完成領款交給詐 欺集團成員後,對方就不見了等語(偵字第1245號卷第28頁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有何 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等詐 欺集團成員具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合同意 思,自無從僅以被告曾提領現金97萬元,即推論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此前所為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 期間受分配擔任車手,而屬詐欺集團內取款之要角,為該詐 欺集團極重要且不可或缺之組成成員,依卷內現有證據,無 法證明被告在詐欺集團內為核心之組成成員,檢察官上訴意 旨徒以推論方式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顯非有據。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 人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核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菁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匯款12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匯款30萬6500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依指示匯款65萬1118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各匯款10萬元、8萬元至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匯款171萬8625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元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4樓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元豪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宣 告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鄧元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代為提領後交予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且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銀行 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鄧元豪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鄧元豪臨櫃提 領新臺幣(下同)97萬元,再將款項交予該2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㈡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 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內,旋即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丹、洪瑜彣、賴美華、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 俐潔、陳瀅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鄧元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 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因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另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 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他卷第27至30頁,偵三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3至96 、177至179、233至2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丹、賴美 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彭郁珉、曾俐潔、陳瀅琇、 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被害人林欣儀於警詢時所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5頁、第95至99頁、他卷第93至94 、247至254、289至292、303至308、370至375、391至393、 657至660、682至684、697至703、偵三卷第158至162頁), 並有告訴人王丹、賴美華、洪瑜彣、吳詩婷、李怡珊、陳瀅 琇、沈怡君、王捷瑄、張雅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 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 11年12月30日函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3至25、49、77至 85、117、123至126、293至300、443、671至680、687至689 、偵一卷第55至83、85、91、109、115至299、305至313、4 13至417、623至629頁、偵三卷第93、103至105、168、240 至252、17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然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 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大,並無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 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 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均無 較有利。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本案符合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高本刑,依法律變 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 性原則」加以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 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被害人款項匯入伊帳 戶後,其中被以手機轉帳和ATM轉帳方式轉出的部分,都不 是伊做的,因為伊的提款卡已經交出不在了,伊只有臨櫃提 領9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 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雖遭轉匯至被告永豐銀 行帳戶,再遭提領或轉出,惟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間 均係在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被告提領97萬元之後,且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後之轉匯或提領贓款之犯行 ,而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之舉,尚不能與逕向被 害人施以詐欺、提領或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附表二部分之詐欺取財、提領或轉出被害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就附表二 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業如前述,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間,係本於其與上開共同正犯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共4人之財物 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犯8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犯1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洗錢及幫助洗錢犯行,雖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惟依前揭 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之工作,共同 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 事由,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經調解成立,並均已當場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1、180-1、253頁),另告訴人 洪瑜彣、賴美華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13、215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 告訴人王丹、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彭郁珉經調解成立 並當庭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本案提領之97萬元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 資料已由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如附表二所示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亦據本院 認定如前,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有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 4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吳詩婷、陳瀅琇、王捷瑄、 彭郁珉完畢,其賠償金額合計12萬3500元,顯已超過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再予 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鄧元豪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   ,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上開永豐 銀行帳户予詐欺集團使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 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三所示金 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則再依指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商業銀行營業部,由被 告臨櫃提領97萬元,再將款項交由該2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倘對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附表三部 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指證、證人 即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被告上開 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永豐商業銀行111年12月30日函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及於109年11月12日11時44分許,前往永豐商業銀行營業 部臨櫃提領97萬元之事實,惟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應 該僅就有轉匯至其銀行帳戶的被害贓款以及其所提領之款項 負責,不該就未轉入被告帳戶的贓款負責。經查:  ㈠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所示手法 詐欺,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孔慶蓮、 林妍汎、梁家瑜於警詢指訴明確(見他卷第577至582、613 至616、379至381頁),並有被害人孔慶蓮提供之對話紀錄 及匯款明細、被害人蔡宗穎、陳雅琪之反詐騙專線諮詢紀錄 表、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13至417、62 3至629頁、他卷第23至25、49、77至85、597、602至611、5 65、575頁、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查,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該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轉出至如附表三轉匯資料欄 所示非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其他帳戶,此有附表三匯入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89、103至105頁),故被 告雖提供其永豐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提領行為,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涉,又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證明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或謀議,或有參與任何階段之行為, 或因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 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就此部分被訴事實,對被 告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三所示被害人為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王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抖音結識王丹後,向王丹佯稱可下載投資APP獲利云云,致王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7時4分許/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22時31分許/4萬元 ⑵109年11月5日0時7分許/4萬元 ⑶109年11月5日0時11分許/4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洪瑜彣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洪瑜彣後,向洪瑜彣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瑜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9時41分許/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賴美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經由交友軟體結識賴美華後,向賴美華佯稱可於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賴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21時6分許/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11月11日21時49分許/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陳瀅琇之匯入款項) 4 吳詩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吳詩婷後,向吳詩婷佯稱可下載「GM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詩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17時55分許,匯款1萬32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18分許/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7分許/13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怡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怡珊後,向李怡珊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57分許/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曾俐潔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彭郁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拍拖交友結識彭郁珉後,向彭郁珉佯稱可下載「EDDID」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彭郁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8時25分許、27分許/5萬元、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12萬元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曾俐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16日,經由臉書結識曾俐潔後,向曾俐潔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俐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20時47分許/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2分許/40萬元(含被害人李怡珊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陳瀅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0日14時34分許,經由交友軟體Paktor全民Party結識陳瀅琇後,向陳瀅琇佯稱可下載「Blockbr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復於109年11月12日20時1分許,匯款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鄧元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109年11月11日21時39分許/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1月11日21時54分許、22時3分許/8萬元、5萬元(含被害人賴美華之匯入款項) 鄧元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沈怡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6日,經由Line結識沈怡君後,向沈怡君佯稱可投資彩金獲利云云,致沈怡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8分許/2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2日14時32分許/5780元 ⑵109年11月12日16時50分許/20萬元 ⑶109年11月12日22時5分許/20萬元 2 王捷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INSTAGRAM向王捷瑄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捷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20時49分許/2萬5631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張雅涵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張雅涵後,向張雅涵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3時50分許/3萬340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4 林欣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經由交友軟體Party結識林欣儀後,向林欣儀佯稱可於博奕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2日14時30分許、14時36分許、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5萬元、3萬1060元、5萬元、2萬8560元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帳戶 1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佯裝為蔡宗穎之友人向其借款,致蔡宗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4時52分許/12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5時07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48萬15元/000000000000000 2 陳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陳雅琪後,向陳雅琪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5時4分許/30萬65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3 孔慶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5日,經由INSTAGRAM結識孔慶蓮後,向孔慶蓮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孔慶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3時31分許/65萬1118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57分許/34703元/000000000000000 4 林妍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林妍汎後,向林妍汎佯稱可下載「Blockchain」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妍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4日12時46分許、13時22分許/10萬元、8萬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4日12時55分許/4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4日13時34分許/16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 5 梁家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某日,經由INSTAGRAM結識梁家瑜後,向梁家瑜佯稱可下載「幣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家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11月11日13時59分許/171萬8625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⑴109年11月11日14時09分許/170萬1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⑵109年11月11日16時21分許/58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109年11月11日16時40分許/58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TPHM-113-上訴-6499-202503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登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 65、47554、52127、549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部分,更正為「並交付現金50萬元 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 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7、180、385、396頁)」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詳後述),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 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同 案被告己○○冒充告訴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地,持該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而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 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同案被 告己○○上開提款行為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行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已載明上 述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本院 卷第65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且上述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與同案被告己○○ 、乙○○、「正張」、「天哲」、「老鷹」及其餘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 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 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雖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 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到庭調 解,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被告之態度非 惡;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該詐欺集團 之角色分工、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3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如 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 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389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核屬供 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等節,有如前述,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至其餘款項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 犯罪所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 從宣告沒收該款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OPPO品牌行動電話、iPhoneSE行動電話各1具、現金5萬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54號                   113年度偵字第521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4996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劉宗源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育珣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邱昱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丁○○(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川普」、「蘇 哈」、綽號「登登」)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間前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飛機暱稱「正 張」(即小吳)、「天哲」、「老鷹」與飛機群組「鴻海集 團」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其他人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及指揮旗下車手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或提領詐欺款項再交 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不法工作。丁○○復基於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許,招募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甲○○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擔任至指定地點拿取詐欺款項並交付與丁○○之 「收水、交水」工作;丁○○與甲○○又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之犯意聯絡,於嗣後之113年6月間某日許,由以透過甲 ○○邀集其朋友己○○之方式,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己 ○○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以向 被害人面交或提領詐欺款項3%之報酬,擔任該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工作。「正張」(即小吳)則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前某日許,招募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以每次監控並收取詐欺款項可以新臺幣(下同) 5,000至1萬元抵銷原先積欠「正張」債務之報酬,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監控收水」工作。  ㈡丁○○、己○○、乙○○、「正張」、「天哲」、「老鷹」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於113年7月1日以以電話佯裝為「高雄榮總醫院謝主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吳志強」、「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對戊○○佯 稱:有不詳人士冒領藥物之慢性處方箋,可協助轉介檢警單 位處理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相約面交給付款項及金融卡,嗣後即於113年7 月2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員林街12巷之員林公園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面交車手己○○、監控收水手乙○○ 見面,並交付現金50萬元及戊○○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 張及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與己○○,嗣後己○○偕同 乙○○依照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風火山林餐廳待命,己○○後再依丁○○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 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戊○○所申設提領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 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5萬元後,再返回風火山林餐廳將上開所 有款項共95萬元交付與乙○○後,乙○○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將上開款項持至附近指定地點,交付與不詳車輛內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與被告丁○○共同招募被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向法院聲請羈押程序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報案資料1份 佐證被告上開遭詐欺並交付現金及金融卡與被告己○○之事實。 7 搜索扣押筆錄4份、扣案手機翻拍照片4份 ㈠扣案手機分別為被告己○○、乙○○、甲○○、丁○○所使用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己○○、乙○○、甲○○、丁○○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並有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㈠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50萬元及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金融卡3張與被告己○○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原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0萬元並再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45萬元共計95萬元均交付予乙○○,再由被告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9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告訴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各該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丁○○、甲○○、己○○使用手機門號申登人、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調閱資料光碟2片暨整理資料1份。 證明暱稱「川普」、「蘇哈」即被告己○○、甲○○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為被告丁○○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己○○、乙○○、甲○○、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甲○○、丁○○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4人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己○○、乙○○、丁○○所犯上開罪嫌,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㈡ 各該首次所為之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己○○、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己○○、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 、乙○○、丁○○上開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己○○、乙○○、丁○○各 該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上開證據清單所載卷 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何與 被告己○○、乙○○、丁○○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 情,難以遽令被告甲○○擔負上開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核與前開就被告甲○○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 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㈠113年7月2日18時0分 ㈡同日18時2分 ㈢同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2 ㈠同日19時42分 ㈡同日19時43分 ㈢同日19時44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3 ㈠同日20時14分 ㈡同日20時16分 ㈢同日20時17分 同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5萬元 ㈡5萬元 ㈢5萬元 己○○ 共計 45萬元

2025-03-17

PCDM-113-金訴-2261-202503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孝勇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 ),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勇因詐欺取財等案件,於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審理中,因另有詐欺等案件 ,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 1058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面交、轉交款項之犯行,與本件 實屬同一犯罪事實,與本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6條、第7條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將上開2地方法院共2案 ,裁定移轉管轄,合併審理云云。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3項各有明文。又「指定或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管轄法院與移轉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則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其所犯數罪各案,因各繫屬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44號、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及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上開三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若合於合併審判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亦必於各該繫屬之法院有不同意合併審判時,始發生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問題;本件聲請人未促請、等待各該繫屬之法院表示意見,即聲請裁定合併審判,已於法不合。又屏東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宜蘭地院之直接上級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而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最高法院,本院並非該相牽連案件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亦屬不合。故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HM-113-金上訴-1444-2025031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芸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 90號、第41781號、第51396號、第58619號,113年度偵字第2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協助他人提款, 足供他人將金融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其將經手犯罪 贓款而參與詐欺犯罪,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仍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暱稱「軍哥(或『PUMA』)」、「陳宸(或『動感超 人』)」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 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自稱「陳宸」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並依指示綁定網路轉帳約定帳戶至張哲銘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張哲銘華南銀帳 戶)。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辛○○、戊○○、丁○○、己○○ 及丙○○,致渠等5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各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內或先匯入張哲銘 華南銀帳戶再轉匯入甲○○華南銀帳戶,再由「陳宸」駕駛車 輛搭載甲○○會合前往銀行臨櫃或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 在車上交付予「陳宸」,再由「陳宸」交付給「軍哥」(附 表編號1之⑴、2之⑴⑵、3之⑶、4、5),甲○○再從中抽取約1% 之報酬,或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 號之不詳帳戶(附表編號1之⑵、3之⑴⑵),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辛○○、戊○○、丁○○、己○○及丙○○發現受 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⑶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⑷己○○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⑸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 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 認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哲銘於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1781號卷〈下稱112偵41781卷,以下命名方式相同〉第29至31 頁),並有附表對應之卷證資料,以及甲○○申辦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 8490卷第21至22頁,112偵38490卷第127至132頁,112偵586 19卷第49至56頁,112偵51396卷第37至45頁,113偵2176卷 第39至4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通 清字第1120016260號函附取款憑條(112偵51396卷第49至51 頁)、甲○○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41781卷第23至28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26日合金南屯 字第1120003292號函(112偵41781卷第73頁)、張哲銘申辦 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112偵41781卷第35至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4593號函暨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至75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一般洗錢罪部分: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為 第19條第1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經修正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⒌因按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利於被告。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 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被告繳回犯罪所得,經 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 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 錢之犯行坦認,梁宗勝繳回犯罪所得,仍應有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之罪,因具想像競合關係,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惟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 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 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 害人、告訴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不宜量處 最低有期徒刑)。再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洗錢防 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 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經我計算附表編號1 被害人我提領42萬元,我拿到2000元;就附表編號2,我 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 計算,就附表編號2的被害人我拿到8000元;附表編號3我 拿到9000元;附表編號4、5我提領的款項大於進到我帳戶 的被害人遭詐款項,如果比例計算,附表編號4、5各500 元,合計報酬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業據 被告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依法宣告 沒收。其餘贓款業據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卷證資料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甲○○提領現金 時間/ 金額 他人轉匯情形 案號 主文 1 辛○○ ⒈辛○○警詢筆錄(112偵38490卷第29至31頁) ⒉辛○○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12偵38490卷第41至43頁)。 ⒊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38490卷第73、77至113頁)。 112年2月初 佯稱可使用虛擬貨幣火幣來交易投資股票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36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8分許/ 4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490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28分許/ 20萬元 112年2月15日12時24分許,轉匯28萬4000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2 戊○○ ⒈戊○○警詢筆錄(112偵41781卷第45至46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781卷第51至57頁) 111年12月初 佯稱匯款可代購股票 ⑴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04分許/ 95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4日11時33分許、 12時32分許/ 88萬5000元、118萬5015元 112年2月14日12時19分許/ 85萬7000元 同日13時19分許/ 11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1781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⑵張哲銘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10時07分許/ 13萬元 甲○○合庫帳戶/ 112年2月15日11時03分許/ 15萬5015元 112年2月15日11時36分許/ 74萬8000元 3 丁○○ (告訴人) ⒈丁○○警詢筆錄(112偵58619卷第33至42頁、第93至96頁) ⒉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8619卷第66頁)。 111年12月上旬 假投資 ⑴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08時46分許/ 50萬元 112年2月15日09時27分許,轉匯128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8619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⑵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17日08時57分許/ 40萬元 112年2月17日09時05分許,轉匯132萬5015元至帳號尾數6碼199817號之不詳帳戶 ⑶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2日09時23分許/ 120萬元 112年2月22日10時44分許/ 95萬5000元 同日11時38分許/ 24萬5000元 4 己○○ (告訴人) ⒈己○○警詢筆錄(112偵51396卷第55至58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25至176頁)。 ⒊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12偵51396卷第136頁) 112年2月10日 假投資股票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36分許/ 13萬元 112年2月21日11時51分許/ 98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139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5 丙○○(告訴人) ⒈丙○○警詢筆錄(113偵2176卷第29至31頁) ⒉丙○○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首頁資料(113偵2176卷第33頁)。 ⒊丙○○提出之轉帳資料(113偵2176卷第35頁)。 112年2月中旬 假投資 甲○○華南銀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11分許、 11時12分許/ 3萬4000元、3萬元 同上1筆 113年度偵字第2176號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TCDM-113-金訴-4064-202503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銘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 3號),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銘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於已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權 利後,仍於供前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司法公正 而影響司法威信,兼衡被告係為掩飾自己罪責,且經本院職 權告發犯罪後,於偵查之始仍一再就本件偽證罪責砌詞卸責 (見113年6月27日偵訊筆錄、113年8月15日偵訊前階段筆錄) ,於113年8月15日偵訊後階段見無法抵賴後,始坦承犯行, 可見其之認罪甚為被動,其犯罪後態度顯然不佳,亦未確實 反省,應負相當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 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應就上開情狀妥為衡量後,再為是否 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此指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3號   被   告 黃永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銘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往大溪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文化路與淮子埔路口時,不慎與葉芝 瑄所騎乘之騎乘車牌號碼000—HFC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致使葉芝瑄受有右髖、右手及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且 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對葉芝瑄為必要之救助照護,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 行,另案偵辦中)。黃永銘嗣後另要求陳敬雯出面頂替上開 犯行(陳敬雯所涉頂替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陳敬雯後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907號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 審理,黃永銘於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內, 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當日究竟為何人 駕駛車輛此一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仍虛偽證稱:109 年12月24日下午5時後,陳敬雯來找我借車開,陳敬雯買完 東西後又載我一起去吃薑母鴨,等吃完薑母鴨陳敬雯載我回 家,陳敬雯才坐計程車回家等語,足使審判結果產生錯誤之 危險。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案件卷宗(含被告之 證人結文及審理筆錄)可佐,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2025-03-15

TYDM-113-審簡-1904-2025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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