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育珍

共找到 118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堂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懿晃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 12年3月8日簽訂房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因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2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核上訴人所為,係本於被上訴人 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伊自 同年5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觀音區崙尾段1503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下稱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 。詎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14日欲以伊之關係企業即「經國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國能源公司)為承租人重簽租約 遭伊拒絕後,於4月27日回復稱系爭租約未成立或撤銷其意 思表示,並於5月1日拒不點交系爭場站等租賃標的物。被上 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應 支付5倍押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未到期租金3, 780萬元,合計4,280萬元之違約金。又系爭租約係為使伊能 受讓繼續經營加油站而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務,現無法 達成加油站經營主體轉讓之系爭租約債之本旨,對伊已無利 益可言,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因不履行而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爰提起本訴,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 法第23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28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經國能源公司」名義前來洽談, 伊考量經國能源公司資本額足夠,能承受經營加油站風險而 有意簽約。詎渠等竟於系爭租約填載與經國能源公司名稱近 似、代表人與所在地均相同之上訴人為承租人,伊已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上訴人自不 得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縱認得請求 違約金,因上訴人並無損害而應酌減至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 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8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見原審卷 第13至18頁)。  ㈡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違約金: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 ,違約金依押金5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之總和,由違 約之一方賠付予對方;另,如是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 提前終止租約,須再額外賠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整修 站體之花費成本」(見原審卷第16頁)。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9日與訴外人賀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賀用 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購買洗車機相關設備,指定交貨地 點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23至 25頁)。    ㈣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與訴外人葆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葆 利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購買加油機,指定交貨地點為原 保璋加油站即系爭場站(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  ㈤上訴人以112年4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前來領取押金 、租金支票,及告知112年5月1日將至系爭場站交接收租賃 標的物,經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 頁)。  ㈥被上訴人以112年4月27日存證信函回復稱兩造對於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及依民法第88、93條等規定,為撤銷 意思表示,並有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5月1日上午9時40分到達系爭場站,被上訴人 拒絕點交租賃標的物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證物袋錄音 光碟)。  ㈧經國能源公司及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姓名及公司所在地均相 同(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  ㈨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登記「加油站業」(見原審卷第97至9 8頁)。  ㈩訴外人侯志銘與上訴人一起拜訪被上訴人時所遞交之名片僅 載有經國能源公司(見原審卷第9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先位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備位依民法第23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㈠系爭租約經兩造合意成立且仍屬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 1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⑴兩造於112年3月8日在系爭租約上用印,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場站暨相關加油站生財器具及營業設備,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租約就租賃標的物及租 金等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均已記載明確(見原審卷第14頁), 且證人即上訴人經理蔡嘉裕證稱:3月8日前幾天伊跟老董( 即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余聲枱聯絡時,他說還有一些小細 節要調整,伊跟他說會帶筆電,雙方當下有共識就直接修改 ;當天上訴人有黃耀堂董事長及伊、被上訴人則有余懿晃董 事長,及余聲枱、李玉英(即余懿晃之父母)共5人在場, 坐下來就先談有關租金、押金,談完後伊修改合約給余聲枱 及余懿晃看,余懿晃有看合約,還有問伊接手後,油槽內的 油如何處理,他們看完沒問題以後,伊就把檔案傳給余懿晃 ,由他的電腦直接在被上訴人公司列印出來,伊請他們再仔 細看一遍,余聲枱及余懿晃二人有傳閱,基本上都是余聲枱 在主導,他們看完也覺得伊修改部分跟他們講的一致,余懿 晃即從辦公桌拿出來印章用印,用完印後伊表示合約需要公 證,他說那就約3月15日,伊也有打電話跟公證人事務所約 好時間,之後余聲枱就帶伊及黃耀堂到外面場勘,往停車場 方向邊走邊看系爭場站界線,之後就沒有再回辦公室等語( 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另觀諸蔡嘉裕與余懿晃之LINE對 話紀錄,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 即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 什麼要增減的您再告訴我…」、2月18日又傳訊「…合約內容 有需要增減、討論的地方再麻煩您整理給我,昨日您提到押 金的部分能否先告訴我您這邊的想法?我先讓我們黃董知道 一下…」,且於3月8日上午10時41分及44分,確有傳送檔名 為「保璋站租賃合約第二版」之word檔及pdf檔予余懿晃( 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與其上開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兩造於112年3月8日簽約前,尚就租金及押金 等租賃條件為磋商,並再三確認後始用印,足認兩造對系爭 租約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已達成合意,系爭租約即為成立。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明知系爭場站之實際負責人為余聲 枱,卻於3月8日藉故將余聲枱支開,徒留不諳中文之余懿晃 及李玉英,以採購營運設備等理由,利用被上訴人之信任, 要求被上訴人授權用印,更表示公證時契約才成立,難認兩 造就系爭租約已達合致云云,並以證人李玉英、余聲枱之證 述為憑。而證人余聲枱係證稱:112年3月8日當天早上是經 國能源公司的黃耀堂董事長及蔡嘉裕經理來,伊不知道他們 來之目的,蔡嘉裕把伊叫到外面介紹界址,黃耀堂就在辦公 室內蓋章,剩下的伊不知道,黃耀堂離開後,李玉英說有蓋 章給他,伊就趕快出去外面找他們,他們早就走掉,伊就跟 李玉英說這件事情怎麼會這樣決定,她沒有回答,因為事情 已經做了,余懿晃根本就不管這件事,他很小就在國外唸書 ,中文看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證人李玉英 亦證稱:112年3月8日經國能源公司就是經國加油站的人進 來告訴伊說要驗土,還有機器漲價,伊還問他說租約都還沒 談成,他說只是驗土要用,需要三個月,經營權才能移轉, 租約要等公證以後才成立,所以伊不疑有他,把印鑑交給余 懿晃,余懿晃就拿給他去蓋,其他都不知道,對方也沒有給 伊東西,蓋完章就走掉,他們把伊先生支開,錯誤就這樣造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核均與證人蔡嘉裕上開證述 之情節有異。經細譯三人之證述:  ①余聲枱雖陳稱:3月8日當天其不知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 的,余懿晃亦不知蔡嘉裕有與其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等語, 然觀諸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 ,蔡嘉裕於2月17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檔案(即系爭 租約第1版),並傳訊「…合約請您過目,有什麼要增減的您 再告訴我…」,余聲枱則於2月21日回復「…玆尚有下列少許 疑慮尚請給予回復:⒈押金貴司建議60萬元,本公司上次是4 00萬元貴公司是否能予考慮調整?⒉租金可否調整爲20.22.2 4萬元平均每五年分三期調整?⒊向中油公司買油本公司押金 (500)萬元此點日後不知道如何處理…」,蔡嘉裕又分別於3 月1日傳訊「…請問余董有關我們雙方合作案是否有結果?以 利準備後續程序或结案」、3月3日傳送「保璋站租賃合約第 二版」檔案並傳訊「…合約已修正完成,您在過目一下,有 任何疑問歡迎提出…」、3月5日傳訊「…請問合約內容有沒有 哪邊需要跟您說明的呢?」、3月6日傳訊「…今日我會過去 與您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順便合約內容看有哪邊需要說明 的,我會跟您說明清楚」,余聲枱再於3月6日回復以「對不 起今天上午不在加油站,是相約股東討論公司相關事宜,( 含有關貴公司租約)會後再相約時間見面…」,蔡嘉裕則回 以:「…剛好您今天要與股東開會,我們談妥預訂5/1由我這 邊接手,我們預計整修兩個月,趕六月底七月初營業,如果 可以的話我們希望能趕在這禮拜簽約公證,我好安排環保公 司進行土壤調查(流程要跑三個月),這樣才能在營業前完 成經營主體變更。以上再請您轉達給股東知悉…」、「…先跟 您約明日上午十點過去找您,我先把時間空下來,如您不便 再告訴我…」,余聲枱又於3月8日回復以「今天有空可見面 謝謝」,蔡嘉裕則回以:「我跟我們黃總上午十點過去找您 」。足認3月8日前蔡嘉裕曾將修正前系爭租約之電子檔傳送 余聲枱,並多次詢問余聲枱意見,及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 ,且3月8日之會面亦係配合余聲枱之時間,是余聲枱當知黃 耀堂及蔡嘉裕於3月8日前來係為討論後續流程及簽約。又余 懿晃於3月8日在場,有看合約並提問,蔡嘉裕並當場將修改 後之系爭租約檔案傳送予余懿晃等情,業據蔡嘉裕證述如上 ,且蔡嘉裕有於2月17日傳送系爭租約第1版予余懿晃,並於 同日及翌(18)日傳訊余懿晃請其告知有要增減的部分及對 押金的想法,業如前述,余懿晃則回復以「我爸他們要跟他 們的partner討論,所以會盡快回你」,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亦足認余懿晃應知悉 蔡嘉裕與余聲枱討論租用加油站之事。是余聲枱證稱其不知 道黃耀堂及蔡嘉裕來的目的,及余懿晃不知道蔡嘉裕與其討 論租用加油站之事,均不足採。  ②余聲枱自承其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28頁), 既知黃耀堂及蔡嘉裕3月8日前來係為與余聲枱當面討論後續 流程及簽約,且蔡嘉裕亦已向其表明希望當週簽約公證,則 其與李玉英所述3月8日當天蔡嘉裕支開余聲枱在辦公室外場 勘,由黃耀堂在辦公室內與李玉英及余懿晃簽訂系爭租約等 節,顯難採信。蓋李玉英陳稱:其不記得黃耀堂在場時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而蔡嘉裕則證稱:當天是約10點 ,大概11點半左右離開等語,則蔡嘉裕與余聲枱豈能於1個 半小時內均在辦公室外場勘,李玉英及余懿晃在余聲枱未在 場時,即自行將印章交由黃耀堂蓋用,況參照余懿晃與蔡嘉 裕之LINE對話紀錄,余懿晃對蔡嘉裕傳訊內容仍能正常對答 (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余聲枱稱余懿晃看不懂中文云 云,自難採信。而李玉英亦陳稱:保璋公司實際上是伊在經 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顯非無智識經驗之人,其僅 因黃耀堂到場表明要驗土,即將公司大小章交由余懿晃轉交 黃耀堂蓋用於系爭租約上,且完全不知用印在何文件上,亦 未要求留存用印後之文件,殊難想像。是余聲枱與李玉英所 述3月8日當日兩造會面之情節,尚難逕予採信。  ③余聲枱另證稱:其於黃耀堂等離開後,知悉李玉英說有交付 公司大小章給黃耀堂蓋用,即趕快出去外面找黃耀堂等,黃 耀堂等早就走掉等語。然衡諸常情,余聲枱應會儘速向黃耀 堂等表達抗議或不滿,要求知悉用印文件為何甚至要求提供 該文件留存。惟對照其與蔡嘉裕之LINE對話紀錄,蔡嘉裕仍 於3月10日下午3時許傳訊「…這是下周三公證時需要用到的 股東會議紀錄,需要貴公司所有股東簽名用印,麻煩您印出 請股東簽名用印,當日帶至公證人事務所…」、「公證人請 我提醒您,貴公司的"股東名冊"當日也請帶至公證人事務所 」(見原審卷第38頁),即余聲枱於3月8日黃耀堂離開後, 至蔡嘉裕上開傳訊前,並未就李玉英所述將公司大小章交由 黃耀堂自行用印及未交付用印文件予被上訴人留存等情責問 蔡嘉裕,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余聲枱及李玉英各該所述,俱 不足採。  ④綜上,證人余聲枱及李玉英證述兩造3月8日簽約之情節,顯 不足採,要難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應認兩造對系爭租約 確有達成合意。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 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 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92條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向上訴人以錯誤及詐欺為由,為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 然查:  ⑴依蔡嘉裕與余懿晃及余聲枱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蔡嘉裕早 於112年2月17日分別將系爭租約之草約即保璋站租賃合約傳 送與余懿晃及余聲枱(見原審卷第27、34頁),且蔡嘉裕亦 證稱:在簽約之前總共有修改過兩次或三次草約給被上訴人 ,最後一次修改是當天簽約時,伊帶筆電去被上訴人公司, 雙方把條件最後確認後,用筆電打出來,草約上面之承租人 一開始即是寫經國聯合開發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充分時間審閱系爭租約,知悉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如未查知簽約人記載為上訴 人,非經國能源公司,亦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尚不得依 上揭民法第88條規定為撤銷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當初黃耀堂及蔡嘉裕所提供之名片是經國 能源公司及經國開發公司之總經理及經理,使其誤認系爭租 約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並提出各該名片為憑(見原審卷 第93頁)。然依該名片所示,「經國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 「經國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字體並無明顯差別,兩公 司之商標亦均列於名片上,尚難僅因名片上列有兩家公司, 即遽認被上訴人因此而認定系爭租約承租人為經國開發公司 ,是該等名片尚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余聲枱於簽約 後之3月14日及3月16日始傳訊與蔡嘉裕略以:「經理大人: 昨晚我們決定如下,1:簽約希望用加油站的經國能源公司為 乙方名字…」、「…因為公司章程旣不能保証用又沒有規定可 以對外保証所以行不通,回頭來用能源公司簽約算了吧」, 均未表明簽約前有誤認承租人為經國能源公司之情,而係要 求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簽約之主體,益徵被上訴人係於簽約 後始希望改以經國能源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實難認被 上訴人有何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其有何受上訴人詐欺之情,則其撤銷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即 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原審合意倘法院認定系爭租約為有效 ,兩造均無繼續履行租約之意願,系爭租約之效力形同解消 ,本件直接適用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之法律效果,僅 就違約金之數額為爭執,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之拘束等 語。然依原審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法官:若 法院認為不構成錯誤,該案應如何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直接進行到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直接進行 到給付違約金。但認為上訴人無實際損害。」(見原審卷第 102頁),顯係原審請兩造就案件之進行表示意見,而兩造 則各自回復法院詢問,並非認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況兩造 於本院亦均稱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小結: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成立,被上訴人撤銷系爭租約 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復未經兩造終止,系爭租約仍有效。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並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 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任一方提前終止合約,違約金依 押金五倍計算,並加計未到期租金總和,由違約之一方賠付 予對方;另,如是甲方提前終止租約,需再額外賠付乙方整 理站體之花費成本」,觀諸該條項之文字,顯係兩造就其中 一方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無須別事探求 。而兩造均自承系爭租約並未終止(見本院卷第282頁),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履行系爭租約為由,而依該條項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難認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雖另稱:被上訴人違約之情形、態樣更甚於上開條項 約定之情形,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上訴人自得依該條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云云。然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自始拒絕履行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又無被上訴人拒絕履約時應如何處理之特 別約定,則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債編通則之相關規定為適法 之主張,尚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跳過法律之規定, 逕依法理而為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  ⒊小結: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 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 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232條所 明定,但必須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特別 情形,例如嚴格定期行為,債權人始得拒絕給付,不予受領 ,而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以替代履行之請求(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其餘之協力義務,且雙 方已經失去信任基礎,難以期待可達系爭租約債之本旨,被 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上訴人已無利益等語。然系爭租約 債之本旨係被上訴人出租系爭場站,轉讓加油站經營權供上 訴人繼續經營,並非嚴格定期行為,倘被上訴人仍依約出租 系爭場站,則上訴人可將其向葆利公司所購買現仍置於該公 司倉庫之4台加油機(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及其向賀 用公司所購買之客製化洗車機及相關設備(見本院卷第185 至187頁),安裝在系爭場站,並接手經營,不惟可降低其 對葆利公司及賀用公司之賠償責任,更可獲取營業收入,尚 難遽認上訴人已無利益。上訴人僅空言雙方已經失去信任基 礎,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於其確無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 之損害,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7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2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因不履行系爭租約而生之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7

TPHV-113-重上-290-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杜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金上字第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 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 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 ,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 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金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兩造 對話內容與筆錄內容有不同之處,故聲請准予交付該次法庭 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內容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6

TPHV-113-聲-454-202411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莊江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陳律公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37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公證人之處置,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公 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相對 人辦理公證事務,提出異議,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同院合議庭 以抗告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 ,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 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基於法律 規定,殊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得抗告,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22

TPHV-113-非抗-116-20241122-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賓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弘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抗告人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8月9日設立,發 展人工智慧、視覺識別感知、機器人軟體架構、電子硬體控 制等技術。然因新冠疫情、推展新技術範圍受限等因素影響 ,伊資不抵債,難以續行營運,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伊 現有資產為新臺幣(下同)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 新臺幣為743元、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及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 產價值;負債則有應付款項1,212萬6,213元,不足清償全數 債務。至於國稅局暫估伊之欠稅額為79萬1,608元,實屬過 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惟原法院駁回 伊破產宣告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破產 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破產 法第148條規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 而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法院即應宣告破產。次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令 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8條亦有明文。 此規定,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於破產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現有資產包含:  ⒈104萬672元存款、外幣存款換算新臺幣為743元,並提出玉山 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戶餘額查詢 結果在卷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56至466、480頁、本院卷第9 5頁),堪以認定。  ⒉系爭設備,經鑑價尚有27萬7,774元之資產價值,並提出訴外 人鼎言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動產鑑定報告書為 證(本院卷第67至86頁),應堪採信。  ⒊應收款項76萬6,500元,其中抗告人對訴外人整技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整技公司)之10萬8,675元債權,並提出金額 為10萬8,675元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為憑(原裁定卷一第4 84、488頁),尚堪認定;至抗告人主張對訴外人富京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京公司)之58萬8,000元、6萬9,825 元債權部分(原裁定卷一第482頁),於原法院曾提出採購 單3份(原裁定卷二第25至29頁)。富京公司則具狀陳報: 其已支付之採購金額抵銷抗告人主張之應付帳款後,抗告人 應償還富京公司701萬1,428元,此金額與抗告人檢附之富京 公司債權及應收帳款金額相抵後之金額701萬1,427元大致相 符等語(原裁定卷一第191頁),並提出採購單及發票、匯 款單、採購明細及付款一覽表等為佐(原裁定卷一第195至2 17頁),此部分應否列入抗告人之應收款項,或是列入應付 款項,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  ⒋小結,抗告人之現存資產總額為142萬7,864元(存款104萬67 2元+743元+系爭設備價值27萬7,774元+其對整技公司之應收 帳款10萬8,675元)。  ㈡抗告人主張其債務即應付帳款為1,212萬6,213元,並提出明 細表供參(原裁定卷一第490頁)。且稱:公司臨時股東會 決議營運至112年2月底結束,員工已離職,僅餘主管決議行 政事項、會計人員處理後續帳款,公司業務已停擺等語,並 提出董事會決議、臨時股東會決議、員工自願離職協議書5 份為憑(原裁定卷一第21至33頁)。堪信抗告人已無獲取營 業收入之可能性,負債遠大於資產,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㈢就抗告人之稅捐債務部分,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 下稱國稅局)113年7月18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5436 號函及所附債權明細表記載:抗告人尚未辦理註銷登記(以 113年7月18日為基準日),112年度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 稅(下稱營所稅)及銷售稅欠稅合計79萬1,608元等情(原 裁定卷一第429、431頁)。抗告人主張國稅局上開暫估數額 過高,最終仍須由公司開立發票申報計算確切數額等語。審 之國稅局前於112年3月30日北區國稅竹北服字第1130302240 號函,以112年3月2日為基準日,曾暫行核定抗告人111年營 所稅欠稅27萬230元(原裁定卷一第187、189頁),然依抗 告人提出之113年4月12日公告111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 通知書所載(本院卷第27至63頁),抗告人就該項稅金按申 報資料核定之自繳稅額為0(本院卷第29頁),故抗告人稱 國稅局前開暫估稅額與實際應納稅額有差異等語,尚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142 萬7,864元,仍有一定之財產數額,然遠低於其所稱之債務 金額。至於其實際上積欠稅捐之數額為何,對富京公司是否 仍有應收帳款或為應付帳款等,仍屬不明,抗告人雖怠於就 上開事項為釋明,惟依上說明,原法院為發現真實,即有必 要依職權調查證據。此外抗告人若經宣告破產,所需支付之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為若干,則原法院亦有必要審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處理之事務繁簡,並參酌稽徵機關核算111年度 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等一切情狀加以認定。原法院未審究上 情,即以系爭設備並無資產價值,而未查明抗告人所有財產 現存實際價值為若干,以及本件若為破產宣告,抗告人之財 產可能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費用,而無餘額可分配債權人受 償為由,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茲審酌事實認定之審級利益,應否宣告破產及其破產程序之 進行,宜由原法院調查及進行,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4-11-20

TPHV-113-破抗-14-20241120-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03號 再 抗告 人 速必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瀅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思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 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再抗 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同年10月21日 裁定命其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非抗-103-20241120-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方永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垚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本文所明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 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主張為 了解案情與答辯等維護訴訟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 益之理由,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就所取得之 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20

TPHV-113-聲-438-202411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 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琦郁為兩造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 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 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21號離婚等事件,係有關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年僅6歲(原審卷一第31頁), 且兩造對於親權之行使或負擔,有高度之爭執,為保障甲○○ 之表意及聽審請求權,妥善安排照顧及會面交往等事宜,以 維護甲○○之最佳利益,本院於斟酌兩造意見後,認為有依上 訴人聲請(本院卷第141頁),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 要。 三、查張琦郁原任職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臨床心理中心 之臨床心理師,且經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 薦列於司法院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人選參考名冊,有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個人簡歷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61、167頁),具備豐富之心理諮商專業及實務經驗,對 於甲○○心理狀態、身心發展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當 助益,由其擔任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甲○○之最佳利益 。本院已徵得張琦郁同意(本院卷第165頁),且兩造均同 意由本院依法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卷第141頁),爰選任 張琦郁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四、本件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秉持專業立 場,儘速瞭解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 兩造之互動暨其身心發展狀況,就兩造親權之行使、負擔及 會面交往方式提出試行方案或書面報告。另本件當事人、代 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依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2項所為之一切程序行為,程序監理人必要時亦得閱 覽本件卷宗資料,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18

TPHV-112-家上-121-202411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瑛莉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係判決: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 萬2,9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市 ○○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資料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0地號 2,902.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4頁 2,902.00×7,000 =2,031萬4,000元 2 0000地號 1,741.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8頁 1,741.00×7,000 =1,218萬7,000元 3 0000地號 3,082.55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2頁 3,082.55×7,000 =2,157萬7,850元 4 0000地號 2,180.00 8,9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6頁 2,180.00×8,900 =1,940萬2,000元 5 0000地號 4,341.43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0頁 4,341.43×7,000 =3,039萬0,010元 6 0000地號 433.12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4頁 433.12×7,000 =303萬1,840元 7 0000地號 1,132.34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8頁 1,132.34×7,000 =792萬6,380元 8 0000地號 201.11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2頁 201.11×7,000 =140萬7,770元 9 0000地號 858.78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6頁 858.78×7,000 =601萬1,460元 11 0000地號 2,324.39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64頁 2,324.39×7,000 =1,627萬0,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萬2,906元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何瑛莉 何優輝 何綾音 何聖奈 何潤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蔡祁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柒拾參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 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 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9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對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1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94萬1,586元,及自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 應自111年11月8日起至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再給付上訴人502萬3,794元。第㈠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2 ,694萬1,586元;第㈡項聲明核屬定期給付,且其所請求自11 1年11月8日按年給付部分,期間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 予推定,而111年11月8日迄今約已2年,復參酌修正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 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為2年,推認上訴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至被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之日所需之時 間,約3年6個月,合計5年6個月(即5又2分之1年)。依此 計算,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5 7萬2,453元【計算式:2,694萬1,586元+502萬3,794元(5+ 1/2)=5,457萬2,4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3萬8,456元 。 三、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4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王昱翔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文哲 陳泓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4 ,500元(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為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4,5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28日簽署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向伊借款450萬元,約定於1 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110年8月止,按 月於每月2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並由被上訴人楊文哲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 0號00樓之00、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 自109年1月28日起未給付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 請抵押物拍賣,已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獲償,然就利息部分 未獲受償,被上訴人尚積欠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 823日之利息123萬4,500元(下稱系爭利息),爰依系爭契 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伊123萬4,500元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已獲分配1,19 5萬3,766元,扣除本金450萬元,另取得違約金740萬7,000 元,換算為年息73%,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以對上訴人 得主張請求返還超額違約金之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利息債權 為抵銷,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3萬4,5 00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兩造於108年8月2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南京聯合事務 所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公證,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45 0萬元,並應於110年8月28日償還,利息部分自108年12月至 110年8月止,利率為月息1%(年息12%),即應按月於每月2 8日給付4萬5,000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未給 付利息則每月加計違約金9,000元,即為以年息73%計算之違 約金(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  ㈡楊文哲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 上訴人系爭契約借款債權之擔保。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之借款期限即110年8月28日屆至時未為 清償,上訴人已於109年10月間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已 於111年9月23日獲得分配款1,195萬3,766元,此外,被上訴 人並無其他清償款項(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第13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積欠之利息123萬4,5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額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該條項但書所稱之約定利率 ,一般固指以支付金額為標的之金錢債務,定有較法定利率 為高之約定利率而言,惟該約定利率既未將「約定遲延利率 」予以除外,則當事人間倘定有較高於法定利率之「約定遲 延利率」者,亦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項但書規定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27條約定:上訴人貸與被上 訴人450萬;借款期間為108年8月28日起110年8月28日止, 借貸利息依借款總金額按月息1%計算,被上訴人應自108年1 2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及於110 年8月28日前給付454萬5,000元,以上任一期給付遲延時, 全部未到期之給付視為既已屆期;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借款之 債權及債務,各成立連帶債權及連帶債務(見原審卷第23、 27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為給付,亦未再為任何清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上開受償之1,195萬3,766元,僅包含執行費4萬6,766元、 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 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並未包含該期間之遲延利息,亦有 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868號111年6月21日強制執行計 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29日 計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而系爭契約約定之利息計算方式 為月息1%即年息12%,高於法定利率之年息5%,則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依該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故以109年1月 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計算利息債權數額為123萬4,50 0元(計算式:45,000÷30×823=1,234,500)。而被上訴人於 本院就此部分均未爭執,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 項、第2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利息,尚屬有據 。  ㈡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121萬7,589元:  ⒈按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 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定 有明文。為利訴訟經濟,當事人得於訴訟程序以之為攻擊防 禦方法,請求法院酌減,並由法院據此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非必以提起酌減違約金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 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 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 約自由原則之精神,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原應受其約束。惟倘債務人之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或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或 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減少違約金,此觀同法第251條 、第252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係約定「屆期借款人應無條件一次全數清 償本息,若屆期借款人無法全數清償貸與人時,貸與人依借 款總金額0.5%計算,按日加收9,000元違約罰金至借款人全 數清償日止」(見原審卷第23頁),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依違 約之日數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其約款文 字清楚表明為「違約『罰』金」,已彰顯該違約金帶有裁罰債 務人違約之意旨,應係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並非賠償額預定 性違約金,自與因填補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遲延利息性質不 同。被上訴人辯稱該條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云云 ,並不可採。而系爭契約於約定違約金同時,雖無約定遲延 利息,然仍得就遲延部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之規定計付遲延利息,業如前述,該部分與違約金同有拘 束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目的,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尚約定由被 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並另開立發票日 期為108年8月28日、付款日期未載、面額為450萬元之本票 (見原審卷第31頁)作為擔保,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遵期 還款,即有遲延利息、物保、本票作為確保上訴人得向被上 訴人取償及促其儘速還款之保障;又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比例為每日加計違約金9,000元,相當於年息73%,亦即以該 違約金計算,債務人倘逾期1年半未償,其違約金已高於原 始本金數額,併與近年國內各別金融機構之放款利息利率及 違約金利率相距甚遠,是衡酌上情,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之懲 罰性違約金之數額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年息12%為允當。  ⒊上訴人雖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辯以: 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前 開法定利率,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云云,然本院上開認 定並無混淆違約金與利息,而係以上開認定計算遲延利息, 及依違約金之性質與其數額是否過高、得否酌減為斷,自與 上開判決意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是項所辯,尚不 足採。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係經被上訴人再三保證不會違約、縱違約 亦願負擔全額違約金,始降低月息,並將風險轉為違約金, 且系爭借貸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衡量自身還款能力後, 同意與上訴人訂立借貸契約並約定利息、違約金,卻將違約 的風險轉嫁於上訴人,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云云。然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再三保證,始 調低利息,調高違約金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而系爭契約經公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不經訴訟,逕予強 制執行,然系爭契約雖經公證,並無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之 約定,本院亦無受何拘束。況楊文哲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且設定信託予上訴人,並簽 立本票,對上訴人借款已有相當之擔保,此自上訴人拍賣系 爭不動產取償後,尚有剩餘款項384萬6,980元亦明,難認有 所謂將風險轉為違約金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 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拍賣、分配階段就債權額、分 配表表示意見,嗣後更向上訴人表示將分配餘額匯入其帳戶 即可,於相當期間内一再不為行使,足以引起上訴人之信賴 ,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爭執債權額,遂將分配額發還予金主 ,是被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有違誠信原則,基於權利失效 原則,不得再為權利行使云云。惟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之 111年8月18日及22日兩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年息達 73%,高於利率不得超過20%之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有各該 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嗣並經執行法 院覆以「僅利息有上限,違約金並無上限」等語,亦有執行 法院111年8月22日北院忠110司執佳字第18868號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1頁),顯見被上訴人並非於拍賣、分配 階段就債權額、分配表未表示意見,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 不足採。另楊文哲雖有要求上訴人將分配表餘額匯入其帳戶 ,然其手寫信函載明「我二套房屋(北市、新北各一)被拍 賣,分配表上NT$384,6980-,此部分匯入我下列永豐銀行帳 號如下:…我已90歲了,走路不穩,不能回去。…」(見本院 卷第195頁),足認楊文哲係表明其因年邁無法返臺親自領 取本應歸還其之分配餘額,而請上訴人直接匯入其銀行帳戶 ,非屬足以引起上訴人信賴之外觀,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⒍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未為反對意見、 未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清償對上訴人之本 金及違約金債務,屬出於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不得容任被 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復主張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 利債權請求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楊文哲於強制執行期間兩 度具狀向執行法院表明違約金過高,非無反對意見等情,業 如前述,即難認被上訴人對違約金數額並無意見,並自動履 行,況上訴人既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公權力強制執行程 序分配後受償,亦難認屬被上訴人自願履行(最高法院83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⒎小結:本件違約金數額經酌減後,依上訴人主張違約金計算 期間為自109年1月28日至111年4月29日共823日,以本金450 萬元、年息12%計算,其數額為121萬7,589元(計算式:450 萬×12%÷365×823=121萬7,5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抵銷制度,係為使債權迅獲滿足, 求得利益之平衡,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本 適用於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情 形。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因債務人未按期給付利息,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就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獲償,經法院於債權人所提請求給付未獲受償利息訴訟中, 本諸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債權人應返還餘額 之義務,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 所生,屬二人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平 衡當事人間利益,仍應認為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已適於 同歸消滅,債務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 張抵銷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有關類推適用部分 參照)。而法院之准予抵銷,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債權 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 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債務人應給付利息之義務於同一判決 確定後,即可於相當額之範圍內同歸消滅,尚不悖於抵銷之 規範目的。      ⒉查上訴人前因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195萬3,766元,包 含執行費4萬6,766元、債權原本450萬元及自109年1月28日 起計算至111年4月29日之違約金740萬7,000元,而上訴人於 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獲受償之利息123萬4,500元,又 本院依被上訴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上開違約金為121 萬7,589元等情,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違約金酌減後之 餘額618萬9,411元(計算式:740萬7,000-121萬7,589=618 萬9,411),即屬不當得利而負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與其所負應 給付123萬4,500元利息予上訴人之義務為抵銷,合於上揭規 定及說明,實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固辯稱:違約金酌 減係形成訴權,經判決終局確定前,因違約金酌減而生之不 當得利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未符抵銷適狀,不得以之主張抵 銷等語。然上訴人因本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618萬9,4 11元之義務,既於本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與被上訴 人應給付利息123萬4,500元之義務,於本判決確定後即可於 123萬4,500元之範圍內同歸消滅,與抵銷之規範目的並無扞 格。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⒊小結: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就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萬9,411元與其所負應給付之利息 123萬4,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123萬4,500元,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餘額618 萬9,411元為抵銷抗辯後,兩造債務於123萬4,500元範圍內 同歸消滅,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4-11-13

TPHV-112-上易-957-20241113-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