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劉連連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楊英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何瑛莉等5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發回更為審理。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9號係判決:上
訴人應將坐落在附表編號4所示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之複丈成
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部分(占用土地面積631.66平方公尺)拆除
;將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並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本件上訴
利益核定為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
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
萬2,90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
編 號 土地:○○市 ○○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111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 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 資料出處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0000地號 2,902.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4頁 2,902.00×7,000 =2,031萬4,000元 2 0000地號 1,741.00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28頁 1,741.00×7,000 =1,218萬7,000元 3 0000地號 3,082.55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2頁 3,082.55×7,000 =2,157萬7,850元 4 0000地號 2,180.00 8,9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36頁 2,180.00×8,900 =1,940萬2,000元 5 0000地號 4,341.43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0頁 4,341.43×7,000 =3,039萬0,010元 6 0000地號 433.12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4頁 433.12×7,000 =303萬1,840元 7 0000地號 1,132.34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48頁 1,132.34×7,000 =792萬6,380元 8 0000地號 201.11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2頁 201.11×7,000 =140萬7,770元 9 0000地號 858.78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56頁 858.78×7,000 =601萬1,460元 11 0000地號 2,324.39 7,000元/平方公尺 全部 原審卷第64頁 2,324.39×7,000 =1,627萬0,730元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億3,851萬9,0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78萬2,906元
TPHV-113-重上-119-20241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