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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炎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 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彰化秀傳紀念醫院5 樓病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獲報到場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並於同年月4日11時5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炎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後,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0)、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乙節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針 筒確實均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上開供 述應為可採,從而,應認被告係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審訴字第4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 於110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日假釋期 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上開前案有施 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 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再次施用毒 品,顯見被告未能從中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 並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實不足取; 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 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 毒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針筒2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30300223號鑑驗書附卷可憑( 偵卷第157頁),且該針筒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 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注射針筒 貳支 送驗數量:0.47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送驗數量:0.2228公克 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因

2024-10-14

CHDM-113-易-1115-2024101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 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 莊信哲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 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 人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 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 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 2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 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 因察覺 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 警對 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 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 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23-2024101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 22號、第11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信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信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起訴書及如附件二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仍於同日16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6時許,」。   (二)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112年7月2 日17時許,」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  (三)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112年7月2 日17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於113年7月2日17 時14分許,」。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信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信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附件一起訴書於核犯欄雖記載「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 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 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惟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為「莊信哲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則公訴人 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容有誤會。且公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沒有刑之加重事由要主張(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508號卷第45頁)。本院即無從裁量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 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遭警查獲之經過,乃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被告業由消防隊送往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處理傷勢,同時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確認被告為駕駛人,並由員警至上開醫院 詢問被告是否為駕駛人,被告在警方尚未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吹測前,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 3年5月4日17時1分,警方在前述醫院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酒測值為1.31mg/l,顯涉犯公共危險案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以113年8月16日芳警分偵字第1130019025號 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 8號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非在其所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 遭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酒駕情形,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顯 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騎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且被告應知道酒後駕車、 騎車被執法人員查獲後,可能遭司法機關判處罪刑,而影響 其家庭、生活或經濟等各層面,應極力避免再度酒後駕車、 騎車上路。然被告竟分別於附件一、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時間,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飲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為本案各該犯行,漠 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就附表一起訴書所載犯 行部分,並因不慎與證人莊進良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撞擊 ,進而遭警查獲被告犯行,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 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31、0.49毫克,於犯罪後,坦承全部 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家中成員 尚有奶奶、父親及叔叔,其無須扶養他人,但要幫忙照顧奶 奶,暨檢察官所述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內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所為附件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惟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 應較為妥適,併此敘明。另審酌被告犯罪類型均為公共危險 案件、各該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各次犯罪間隔時間、所生 危害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至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89條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 適當處所,施以禁戒等語。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酒癮,係指慢 性而長期性無法自制的飲酒,屬一種病態性的飲酒,造成酒 精依賴和濫用。而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2次犯行,雖 另有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紀錄,但該3次犯案時間分別係在10 4年間、109年間、112年間,並非於短時間內接續犯下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並稱其無酗酒成癮,係 因為壓力太大才飲酒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卷 第46頁),則被告是否已達酗酒成癮之程度,已有疑問。況 且被告是否酗酒成癮及有無再犯之虞,涉及其酒精濫用之成 因、依賴程度及治療成效之期待可能,均屬醫學專業領域, 宜由醫學專家依專業綜合被告之精神及身心狀態鑑定之,無 從僅以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或簡易之接受酒精戒癮治療評 估摘要表逕為判斷依據。故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 告有何酗酒成癮症狀,本院因認尚無庸宣告禁戒處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件二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莊信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2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芳 苑鄉友人處食用摻加米酒之燒酒雞,至同日15時許食用完畢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路行駛。嗣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仁愛路與北宜街交岔 路口,駕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不慎撞擊對向之莊進良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莊信哲、莊進良所受 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莊信 哲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莊進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7號   被   告 莊信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哲自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許起至113年7月2日15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萬興地區某田地內飲酒後,仍於112 年7月2日17時許,自前開田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嗣因騎乘機車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路口轉彎未減速而為警攔查,因 察覺莊信哲身有酒氣,而於112年7月2日17時14分許,經警 對莊信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9毫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莊信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按 「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 之執行前,令人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前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紀錄,可見被告先於第3次即112年9月20日因犯公共危險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並附命酒 精戒癮治療,然旋於113年5月4日再犯(即第4犯)公共危險 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722 號提起公訴,而本件距離前案(即第4犯)2月餘即又再犯, 足證被告自制力不佳;考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供稱:(問: 為何要喝酒?)答:壓力大等語,有112年7月2日偵訊筆錄 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除自制力不佳,亦因輕忽法律始屢為酒後 駕車犯行並罔顧其他往來人車安危。稽此,若鈞院尚無法認 定被告已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為確保人民之行的安全的公 共利益,請從重量處被告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為警惕。 三、禁戒處分宣告之利與不利:本署禁戒處分之執行方式已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99解釋意旨,採取「治療與矯正之明顯區 隔原則」,由醫療單位(本署現階段指定由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執行)本諸醫療專業判斷採何種治療方式對於受禁戒人 可取得最佳醫療效果,因此若能令被告接受醫療資源徹底矯 正其酗酒惡習,應是對被告往後人生是最有利之方式,倘被 告願意正視自己之酒癮問題接受禁戒處分下之醫療,應是對 被告最有利之矯正處遇模式。另將本署禁戒處分執行方式詳 列如後供鈞院參酌,以利鈞院作出對公共安全及被告最有利 之宣告:   (一)傳喚禁戒處分之受刑人到案後,轉介至醫院,由醫院診 斷後決定受刑人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院方式。   (二)若診斷應採住院方式,第1階段執行「2周」,在第2周 届滿日前2天由醫院再行診斷後續之治療應採門診或住 院方式。   (三)若診斷應續採住院方式,第2階段仍再執行「2周」後, 改為門診追踪治療至禁戒處分期間完畢。   (四)若前述(一)及(二)診斷可以門診追踪治療,及前述 (三)住院治療結束後之門診追踪治療,均以2周1次門 診之方式進行。   (五)禁戒處分執行完畢時,請執行醫院提出「禁戒處分受刑 人接受酒精戒癮治療紀錄表」,若受刑人配合上開流程 完成戒除酒癮的治療,就主刑為6月有期徒刑以下之行 ,可同意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六)若受刑人未能配合上開酒精戒癮治療之方式,則改以強 制住院方式執行禁戒處分,其後之有期徒刑主刑則應發 監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1

CHDM-113-交易-508-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日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12年2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前案紀錄,既如上述,卻仍無法遠離毒品而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 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 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第2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   被   告 吳日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日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9月12日6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0樓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9月12日8時52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 許可書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日鵬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後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本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2L118)、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L118)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阮玉興」之男子購買,然未提供任何足 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經彰化縣警察局調查後 ,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11 3年8月2日彰警刑字第1130058936號函在卷可佐,併此敘明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0-11

CHDM-113-簡-1941-2024101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1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謹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應 更正為「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應更 正為「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記載「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 診斷書所載)」,應更正為「受有牙齒脫落、牙齒移位、 顏面撕裂傷口、齒槽骨斷裂、左側鎖骨骨折及右手挫傷之 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籍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向警坦認為肇事者,有 助案情之釐清,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 度、告訴人傷勢及其與有過失(本院採認附件所載之交通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及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其他各情,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 案調解回報單《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43號   被   告 張謹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印於民國112年7月6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 ○市○○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路0段與○○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街,適有魏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即因 而發生碰撞,致魏子傑因而受有牙齒脫落等傷害(詳診斷書 所載)。 二、案經魏子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謹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魏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3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CHDM-113-交簡-1391-202410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華 輔 佐 人 王 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世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中原記載「林淑婕」部分,均更正為「林淑媫」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 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該條 規定已有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於第1項之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罪名,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屬刑法 總則加重事由,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駕籍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57頁),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 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 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7、74頁),被告所 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 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同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導致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因傷及臉部影響 告訴人聽力,造成其生活上諸多不便及痛苦,被告所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 被告及告訴人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各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 於本院雖有參加調解程序,但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等節,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 頁);並斟酌被告並無遭起訴、判刑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不太識字,離婚,育有2子,1名兒子過世,現與 另名兒子同住,無業,由兒子打零工賺取2人之生活費,有 時由輔佐人接濟生活費(本院卷第44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 ,暨輔佐人陳稱:被告從小不是很聰明,理解能力比較差, 希望法院能考量被告為弱勢之人而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 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王世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華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8時3 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0 0鎮00路0段00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0巷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即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左方車 輛應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前行,適林淑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00路0段0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發生碰撞,而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林淑婕受有腦震盪、 左眼眶骨折、左眼視力部分受損、左腳多處擦傷、左上頷骨 骨折、左眼眶底骨折、左耳外傷性聽力障礙及左側眼窩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世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7、15日及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 ①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亦違反規定)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6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0225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合格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CHDM-113-交簡-1006-202410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KANHA PANYA (班亞)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RIKANHA PANY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之比較: ⒈被告於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再者,修正後之第2條關 於「洗錢」定義範圍雖有擴張,然被告本件犯行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前之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異其刑罰 。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計算後顯未達1 億元,合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準此,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適用行為後 最有利行為人之新法即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適用說明:    ①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依照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已闡釋略以:「所謂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 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 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是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 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上並非毫無例外,如遇有刑之減 輕規定有所修正者,自得分別適用對行為人有利益之條 文,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上述 說明,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②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 (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即可減刑,不需另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  (二)論罪:   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 遂行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為上開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故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偵字 卷第210頁),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 答辯,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 提供帳戶罪,惟依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第 15條之2第3項處罰規定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 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 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 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於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 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前揭說明,即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 ,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其本身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查時已坦承 犯行,但卷內未見任何可資證明其與被害人間成立和解之 證據資料,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被告警詢筆錄顯示其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見偵字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是否宣告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 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 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 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 國,目前仍有工作,居留期限至114年1月16日,現於我國 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字卷第35頁),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 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 收。 (二)又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新臺幣10,000元乙情,業據 其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210頁),此部分乃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雖未據扣案,然該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35號   被   告 SRIKANHA PANYA(泰國籍,中文名:班亞)             男 39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RIKANHA PANYA(中文名:班亞,下稱班亞)能知悉目前社 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 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或轉帳至他處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 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 月間某日,以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辦 之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在彰化 縣○○鎮○○○○路00號所任職公司前,將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收 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班亞交付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芙依絲 ‧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致其等4人均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芙依絲‧莎霧、鄭宣有、黃彥棠、王芷楹訴由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班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芙依絲‧莎霧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宣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彥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芷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芙依絲‧莎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芙依絲‧莎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鄭宣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鄭宣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彥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彥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芷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下列事項: 1.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王芷楹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之金額至被告上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至被告提供前述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而獲得報酬10,000元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芙依絲‧莎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芙依絲‧莎霧於113年3月初某日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可協助操作外幣、黃金、能源等語,致芙依絲‧莎霧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 鄭宣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鄭宣有於113年3月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加入買賣交易所會員,可幫忙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宣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9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3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3 黃彥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彥棠,佯稱免費加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彥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1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0,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4 王芷楹(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迨王芷楹於112年12月27日15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投資股票提領獲利須手續費等語,致王芷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21時2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35,000元。 班亞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

2024-10-07

CHDM-113-金簡-284-20241007-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翊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金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3150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12561號、第1 3449號第6950號、第6951號、第15583號、113年偵字第10160號 及第594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3916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翊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翊超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犯罪集團提領 或轉帳至他處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 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上午7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 稱「X」之人聯繫後,同意以提供1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提供3本金融機構帳戶每日租金為 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等3個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借予「X」,並於111年10月2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3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X」,容任「X」使用上開3個帳戶 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X」與所屬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人 ,致其等於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滙入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任廷婷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同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之檢察官及被告徐翊 超經本院闡明,而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後,仍未就卷內證 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 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 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徐翊超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廷婷、林美玲、黃亥寅、王儷 蓉、林宇宥、潘明枝、黃美惠、鄧喻文、曾卉榆及張迎暉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企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戶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2月4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18號函及檢附開戶基本 資料、另案被告張雅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 2日儲字第1110991803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及歴史交易清 單及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 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自承受有報酬2萬5千元,而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處斷。  ㈡核被告徐翊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 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徐翊超以一提供三個帳戶(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 富邦銀行、將來商業銀行)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詐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 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犯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部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涉犯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 6950號、第6951號 、第12562號、第13449號、第1558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 5941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112年度偵 字第39169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徐翊超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之犯行,為幫助 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洗錢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檢察官雖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見金簡上卷第11頁),本 案第二審審理範圍原應以量刑為限,惟按檢察官上訴後復移 送併辦,因併辦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實現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及追求正義之目的,此部分仍應 併予審理,不受檢察官原先僅明示就科刑部分上訴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附 表二至七所示洗錢及詐欺犯行仍屬本案審理範圍,應併予審 理,原審對此未及審究,容有未洽。 ㈡、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全部犯行,惟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表二至七所示之告訴人,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犯行,均 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犯行所造 成之損害非輕,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量 刑裁量權合法行使所為之指摘,且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 ㈣、爰審酌為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判決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網路上得知訊息而 提供銀行帳戶可以快速賺取報酬,預見將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 有極高之可能性被移作犯罪之用,卻仍提供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 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會秩序 之安定,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僅係提供銀行之帳號,而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僅為邊緣之角色,而非詐 欺集團之核心;復衡酌被告前雖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迄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然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品質管理,月薪2萬9千元,已婚,育有3個小孩,與妻小、 父母同住,家中房貸均由父母繳納,因收入不夠使用,想另外 開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考量本案告訴人之匯款已全數由詐欺集團所領取,被告實際上並未經手洗錢之財物,若按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提供上開3個銀行帳戶予他人獲取2萬5千 元等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宣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銘仁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銘仁、吳怡盈、高如應移送併案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案審理,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1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附表一】(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任廷婷 111年10月20日 以先付財才能看屋之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 銀行轉帳3萬600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00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2562、13449號】【併辦 】 【附表二】(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亥寅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27日 銀行轉帳5萬、5萬、5萬、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台北富邦銀行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5000元 2 潘明枝 111年10月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15分 銀行轉帳31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萬9999元、91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將來銀行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39169號】【併辦】 【附表三】(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鄧喻文 111年10月某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12時21分 銀行轉帳2萬415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2 曾卉榆 111年10月22日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1日9時37分 銀行轉帳3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6950、6951號】【併辦】 【附表四】(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林宇宥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32分 銀行轉帳2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111年10月26日11時53分 銀行轉帳10萬元 2 林美玲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2時30分 銀行轉帳24萬3280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徐翊超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2年度偵字第15583號】【併辦】 【附表五】(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黃美惠 111年10月26日13時38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5時4分 銀行轉帳1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萬12元、30萬1012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7日0時許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5941號】【併辦】 【附表六】(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張迎暉 111年10月28日14時50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8日14時56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8000元、2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31日10時2分 111年10月31日12時33分 銀行轉帳200萬元  幫助詐欺(洗錢)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0160號】【併辦】 【附表七】(被告為第二層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1 王儷蓉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以假投資詐財方式,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5日10時13分 銀行轉帳30萬元 轉匯至被告徐翊超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萬元 被害人警詢筆錄、被害人匯款紀錄、被害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害人報案資料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111年10月28日11時11分 銀行轉帳45萬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04

CHDM-112-金簡上-38-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益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益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微型電動二輪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益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薛麗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CHDM-113-簡-1935-2024100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傑 謝敏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585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交簡 字第14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傑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上午10時4 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彰化縣芳苑鄉新上路17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新上路17巷與新上路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同時被告謝敏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沿新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同一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未注意及此 ,俱貿然直行通過,兩車因而碰撞,致被告許勝傑受有右側肩 鎖關節脫位、右眼眼眶底骨折、右側第2至第4肋骨骨折併氣 胸、顏面部及左小腿撕裂傷、頭部外傷併右眼挫傷、臉部多 處裂傷、右側眼窩擴大、斜視、眶底閉鎖性骨折、尾骨骨折 、右膝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告謝敏生受有 頸部扭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各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勝傑、謝敏生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 人謝敏生、許勝傑各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4-10-01

CHDM-113-交易-649-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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