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萱

共找到 11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文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 戒伍月,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拾月代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6時55分 許,在其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1 次。   理  由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於113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11 2年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是其於 113年1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7、172頁),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4頁)、毒品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見警卷第22頁)、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 告表(見警卷第24頁)、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見警卷 第26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28頁)、搜索照片 (見警卷第31頁)、毒品案件初步查證報告表(毒偵卷第33 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6頁)、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偵卷第 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 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 1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所陳述有關「安非他命」 部分,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力,且依前述說明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應認被告所陳述 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說明。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即先須被告有供述毒品來源,警 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倘被 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 值,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法院非 屬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 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 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查獲毒品 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倘無從期待偵查 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即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某甲、某乙(事涉另案 偵查,姓名從略),惟其所供述之毒品來源,經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里港分局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表明: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並指認交易地點,惟警方調閱當時路口監視器,於被告所稱 交易地點周邊道路,並未發現筆錄中供稱之白色汽車;且被 告於筆錄中未提供某甲、某乙之聯絡電話,無法調閱通聯佐 證。等語,有該局113年10月1日里警偵字第1139004772號函 暨檢附偵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尚難 認被告確有因供出某甲、某乙,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或其 他正犯、共犯,是以,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自我傷害行為,行 為人再次犯罪,係因其藥物施用所引發之高度成癮性,倘若 無充分完善社會復歸及藥物治療支援系統,自由刑監禁拘禁 效果,至多僅能使被告透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絕效果,降 低被告生理上對於藥物或精神物質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 告再次犯罪,況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行 為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 之必要,被告復無其他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 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其犯罪所生危害著實有限。至被 告陳明因他人請吃毒品不好意思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乃個人自利之因素,經核並無減輕罪責因素之存在。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⒈被告 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仍可資為其有利 之審酌因素;⒉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 較低,無法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審酌因素。⒊被告具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 目前無業、政府有補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⒋依情狀證人即社服員高 牧理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服務被告時間有1年半,被告目前 患有失智症、尿道、失眠問題,被告藥癮仍持續中,也有看 過被告施用法定管制藥物之情形,被告無法自行出門,需要 有人陪同,被告目前有至泌尿科、神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等 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佐以被告經鑑定有輕度失智 症及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障礙等級為中度情形,有屏 東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1135073614號函及所附 98年11月23日、99年5月25日身、103年11月24日、103年12 月16日、109年4月1日、110年6月2日身心障礙鑑定之申請表 、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79至 13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頁)等件附卷可依 ,所顯示被告受刑能力及刑罰感應力(被告個人身心脆弱) 攸關之事項。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上述被告成癮性、藥物依賴性於現行 法有罪責抵償以外之可能方式,及以下施以禁戒處分所涉及 之保安處分內容及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暨受拘束之強度 (詳下述六),依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經查,被告雖於5年內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考量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施用毒品前案,本案則又係在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後不到 1年內為之,併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 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上開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 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 利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 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 尚無暫緩刑罰執行而予以宣告緩刑之餘地。是以,被告、辯 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為無理由。 六、保安處分:  ㈠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禁戒處分,係為使有身癮、心癮 之施用毒品者,能治療或治癒其毒癮之必要,而對於行為人 符合「施用毒品成癮」之要件者,賦與裁判者於判決時併予 宣告之保安處分。又刑法第88條係對於業經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之施用毒品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下,宣告 禁戒處分,使其得以再接受治療,庶達戒絕毒癮終極療癒之 立法本旨,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程序,俱屬對施用毒品者在未經檢察官起訴進入刑事訴 訟程序前之先行處遇程序,就適用之階段或對施用毒品者療 癒之設計功能咸屬有別,尚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所定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之情 形。是施用毒品之「初犯」者或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規定,均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 ,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毋庸對之追訴處罰或裁定交付 審理,自無刑法第88條有關禁戒處分規定之適用。反之,施 用毒品之行為人於『3年內再犯』,經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起訴者,於符合「施用成癮」之要件時,即非無 刑法第8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 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命為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 定,業如前述,固可見前揭刑罰或刑前轉向處遇,尚無法徹 底滌除被告自身及其生活環境之成癮因子,使其得以徹底戒 癮。然參酌被告於案發後仍能坦認犯行,可徵被告已然知悉 其毒癮非是,並於本院求予給其戒癮治療之機會(見本院卷 第180頁),是以,被告雖無從自力戒除毒癮,仍有藉由國 家刑事處遇之強制力,使其接受禁戒以利其戒癮之必要性, 以俾協助其減緩毒品之弊害,爰依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如主文所示之禁戒 處分。  ㈢另考量現行減害政策(Harm Reduction Policy)乃優先考 量非機構內之處遇方法及轉向措施,綜合評價被告前開犯罪 情狀、一般情狀及其社會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及與親屬間 人際網絡之維繫,爰依刑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就前開禁戒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使其得於接受上述保護管 束之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 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 節制刑罰、機構內之保安處分限制人身自由及其他短期監禁 所招致之弊害等綜效;苟保護管束不能收效,或被告未規律 接受治療,抑或又有再犯情事,以致於無從達成本院原先施 以前開保護管束所欲達之刑事處遇效果,檢察官亦得隨時依 刑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撤銷之,執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原處 分,以達禁戒目的。 七、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有前揭玻璃球吸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初步 檢驗結果照片(見警卷第32至3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2日成份鑑定報告(見偵卷第49至50頁)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 其施用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同其析離不具實益及必要之附著包裝袋、容器,一 併沒收銷燬之。至於經鑑驗消耗之部分,已不具違禁物之性 質,自毋庸為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扣押物品清單載為「安非他命產品」。 ⑵白色結晶0.57公克(含袋初秤重),淨重0.2499公克,驗餘重量0.2411公克,經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經初步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024-11-05

PTDM-113-易-919-20241105-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秀儀 (澳門籍)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46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秀儀係澳門籍華僑,於民國87年11月 間嫁予本國人,因疑告訴人黃永嬌竊取其財物,經向告訴人 索討未果,竟於88年6月30日上午7時許,前往屏東縣○○鄉○○ 路000號尋告訴人之際,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前開處所1樓 取得告訴人所有之水果刀1把,攜至2樓告訴人臥室,趁告訴 人不及防備,持水果刀朝告訴人臉部耳朵下方之頸部刺下, 幸告訴人即時發現閃躲而未刺中,告訴人進而與被告拉扯並 欲奪下水果刀,致左臉頰割傷、左手肘、前臂割傷、左小腿 割傷及左前胸割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 、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 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 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 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 ,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 規定。  ㈡本案免訴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等殺人罪嫌,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日開始實施偵查後,於 88年8月3日提起公訴,並於88年9月1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 經本院於88年10月4日發布通緝,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 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屏東縣警察局(現改名為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協字第224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暨屏東地檢署收案戳章、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屏 東地檢署88年9月1日屏檢玲謙字第3296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 、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 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審理中通緝,是其 時效應加計追訴時間4分之1,計為25年。  ⒊被告被訴殺人未遂犯行之行為終了時為88年6月30日,加計開 始實施偵查日(88年7月1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88年10月 4日)之3月3日,並加計審判中通緝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 之進行期間5年,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88年8月3日 )至實際繫屬本院(88年9月1日)之29日,其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完成【計算式:88年6月30日+25 年+3月3日-29日=113年9月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於113年9月4日 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1-05

PTDM-113-訴緝-35-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易-330-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聲-1170-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3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哲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哲堯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另被告及得為其輔 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 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其裁 量倘無濫用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梁哲堯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傳、 拘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始緝獲,並認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自是日起羈押3 月在案,有該次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5日各處有期徒刑9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復有該項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  ㈡審酌被告前於80年、81年、84年、110年均有審理、執行通緝 紀錄,本案亦係經緝獲始歸案,顯見被告先前已有規避審判 、執行之高度傾向,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 於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㈢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及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 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上情,依 比例原則加以考量,本院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定期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確保後續可能之上訴 程序、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 ,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保證不再逃亡等語。惟查,被 告雖欲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交保,然本院衡量該等保證 金尚不足對被告形成有效之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內在拘束作 用,以擔保被告於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執行程序自行到場 ,且被告前有執行中通緝之情形,相較於一般偵查、審理中 未到情節,規避刑事制裁之風險較高,故被告所陳,自無可 採。被告其餘所陳希望可處理工作貸款等詞,均非停止羈押 審查所應審酌之事項,亦非可採。復查被告無其他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聲-1188-2024103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57、16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龍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文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訊問後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羈押3月 ,應先說明。 三、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 被告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說明如下:  ㈠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在案,有該項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 經通緝始緝獲,故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所涉保護法益之內 容,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嫌已涉及 對於財產權益及交易秩序、國家刑事司法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刑罰權實現等公共利益 之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酌以被告先前於本 院自述之資力,綜合上情,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考量 本案雖已審結,然若僅以被告先前供述之具保金額3000元, 尚無從保全被告於日後上訴之審理順利進行及可能之執行程 序到場,又其他責付、限制住居或替代手段,亦無從形成對 被告客觀制約效果及主觀心理約束效果,且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應認對被告繼續羈押, 尚屬適當,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2024-10-30

PTDM-113-金訴-390-2024103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戊○○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 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 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 ○○、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 、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 ○○、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 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 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 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 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 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 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 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 ),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 ○○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 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 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 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 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 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 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 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 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 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 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 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 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 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 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 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 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 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 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 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 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 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 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 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 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 ○、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 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 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 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 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 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 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 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 ,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 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 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 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 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 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 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 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 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 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80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 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 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 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 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2024-10-29

PTDM-113-訴-22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承 潘裕薏 張育誠 李展淵 張柏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甲○○、丁○○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乙○○ 、丙○○、甲○○、丁○○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緣陳俊宇(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師丞彥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 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 」(下稱本案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陳 俊宇遂邀集乙○○、己○○一同赴約,並告知乙○○、己○○再邀集他人 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甲○○、丁○○、羅○愷(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 (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師丞彥則請戊○○ 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陳俊宇、甲○○、丁○○; 己○○駕駛車輛搭載乙○○;林政隆駕駛車輛搭載羅○愷分別抵達現 場(在場之劉柏辰、陳俊穎、陳俊呈、倪琪棚、林政隆所涉妨害 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俊宇、乙○○、己○○、丙○○、甲○○、丁○○、羅○愷等人於112 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段0 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戊○○到場時,陳俊宇竟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 、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陳俊宇對其他不詳人士、羅 ○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他不詳成年 人士一同毆打戊○○,致戊○○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 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 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師丞彥因逃離至附 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陳俊宇復與乙○○共同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 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手持上開球棒、乙○○手 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戊○○胞姊黃怡璇所管領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車窗多處 ,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門、左前門玻璃紙 、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 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球棒、木棍,己○○ 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陳俊宇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對公眾 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被告己○○、 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⒉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或所 助勢之對象犯行,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 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 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5人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 不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乙○○與陳俊宇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⑵被告乙○○、陳俊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之間(陳俊宇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⑶被告己○○、丙○○、甲○○、丁○○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之間。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 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陳俊宇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 意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 行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 犯行之在場助勢行為,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被告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 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 ○○就傷害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 亦無證據證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陳俊宇間之意思聯絡內容, 均併此說明。  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乙○○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 ,係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乙○○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陳俊宇、被告乙○○、丙○○、甲○○、丁○○等人各持前揭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木棍,陳俊宇、被告乙○○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戊○○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惟衡酌被告等人所為,係為將所持用之兇器,被告5人實行犯行過程中,尚非直接對人進行攻擊,或僅在旁助勢觀看,與其他參與者有實際加害他人身體情節不同,具體實行犯行之手段危險性自屬有別,本院認被告5人部分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施強暴在場助勢等罪,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說明。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 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 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 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 (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5人於偵查中所辯相符,又依 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 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 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5人在場下手施強暴行為或在場助勢,繼而造成告訴 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之危害(甚且 有告訴人戊○○受波及之損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 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 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 ,應值非難。至於被告5人,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 言不同,與陳俊宇相較,並非居於犯行實行之首要地位,允 宜作為被告5人犯罪情狀之調節因子。  ⒉被告5人雖供稱係因陳俊宇債務糾紛而被叫去等語(見訴字卷 第129頁),均係因個人原因,難認有何罪責可非難性降低 因素之存在,自無從作為對被告5人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乙○○、己○○、丙○○、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被告丁○○於本院始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可資為其等有利之審酌因素(惟其本院始坦承 犯行之情形,仍可作為認罪折讓評價之參考依據)。  ⒉被告乙○○、甲○○、丁○○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均為初 犯;被告己○○、丙○○於本案以前並無相同罪質或罪名之前案 科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簡字卷第25至37頁),是被告5人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 減輕程度較大,均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5人與告訴人戊○○於本院成立和解共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且均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 卷第138之1至138之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第 18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黃怡璇亦在庭陳明如按時 賠償其弟則同意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130頁),考量妨害 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 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是 以,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係就屬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 亦即告訴人2人所受身體危險及財產實害為之,此部分既經 被告5人和解在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 際衝突之舉措,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29至130頁):   ⑴被告乙○○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約2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⑵被告己○○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從事理貨人員,月收入約3萬初,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⑶被告丙○○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依靠先前存款生活,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   ⑷被告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約3萬初, 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⑸被告丁○○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親,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二「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審酌理由:   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會 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予 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自 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或 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經查:  ㈠被告乙○○、丙○○、甲○○、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合乎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乙○○、丙○○、甲○○、丁○ ○能於犯後坦然面對錯誤,且有前揭關係修復、彌補損害之 舉措,綜合評估被告乙○○、丙○○、甲○○、丁○○上開犯罪情狀 、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 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 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乙○○、丙○○、甲○○、丁○○之社會及家 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乙○○、丙○○、甲○○、丁○○較為適切 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 上開所宣告之刑,被告乙○○、丙○○、甲○○、丁○○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被告己○○前於112年8月22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已不符合緩刑宣告之 法定要件,附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乙○○、丙○○、甲○○、丁○○等人雖於案發時手持上開木棍 、球棒,雖屬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為其等自現場所 取得,且無其他證據證明係其等所有,應不符合沒收之前提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證據出處一覽表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另案少年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訴字卷第112頁)。 ⒊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5至31頁、訴字卷第112頁)。 ⒋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訴字卷第112頁)。 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12頁)。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 ⒎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 ⒑證人師承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 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 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 ⒔證人李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 ⒕證人張捷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 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 ⒗告訴人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 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 ⒙被告與告訴人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 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 ⒛告訴人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 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 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 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己○○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甲○○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卷目略稱 ⒈屏警分偵字第11231099600號卷【簡稱警卷】。 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簡稱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卷【簡稱訴字卷】。 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卷【簡稱簡字卷】。

2024-10-29

PTDM-113-簡-1314-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權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權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附表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㈠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販毒者 購毒者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1日10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2 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3 112年9月6日15時3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附表㈡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轉讓人 受讓人 犯罪手法 不法所得 1 112年7月19日22時許 屏東縣○○鄉○○路0號(陳宏共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潘權正向陳宏共妻子潘秀真表示要去找陳宏共,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 113年3月5日18時許 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 潘權正 陳宏共 陳宏共前往潘權正住處內,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 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2024-10-29

PTDM-113-訴-282-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馨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向告訴人丙○○承租位於屏東縣屏東 市第四商場8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1樓之店面(本案店面 ,被告、丙○○之租賃契約下稱本案租約),知悉本案房屋2 樓房間(下稱本案2樓住處)係被害人即丙○○之父親丁○○住 處,丙○○及丁○○有權利可通行本案店面而出入本案2樓住處 ,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利用不知情配鎖業者王建智(另為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3時48分許,未經丙○○及丁○○之同 意,擅自將本案店面進出玻璃門鎖更換之方式,致使當日起 丙○○及丁○○因而無法通行其所承租本案店面通道,而妨害丙 ○○及丁○○進出之權利;且於當日及翌日(20)日經丙○○及丁 ○○當面請求其開放通行,被告均予拒絕,更於111年11月20 日許,以鎖門及與丙○○發生推擠之強暴行為,甚至在警方到 場及接獲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 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命令,命被告不得妨礙丙○○及 丁○○進出時,其均不予理會,而藉此妨害丙○○及丁○○之通行 權利,直至112年2月24日經本院人員當面要求下,被告始交 付更換門鎖之鑰匙予丙○○及丁○○,丙○○及丁○○始得自由進出 本案店面通道至2樓房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更換本案店面門鎖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 辯稱:我向丙○○承租本案房屋,係丙○○向區公所承租,丙○○ 不得轉租仍予轉租,使我陷於錯誤;因丁○○恐嚇要強姦我、 侮辱我,我心生畏懼,不想看到丁○○,我沒辦法待在本案房 屋1樓做生意,我會害怕,所以於111年11月19日換鎖,111 年11月20日,丙○○有叫警察來,後來他從隔壁7號2樓他去拿 丁○○的東西,丙○○他們不是只有一個樓梯,本案定暫時狀態 處分執行時,我確實有將鑰匙交付給書記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丙○○承租本案店面,本案租約期間係自110年12月16日 至112年12月31日,承租範圍為本案房屋1樓,嗣於翌(20) 日,丙○○、丁○○至本案店面要求進入時,為被告所拒絕,嗣 被告於112年2月24日本院書記官執行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時 始交付本案房屋更換門鎖之鑰匙等情,業據證人丙○○(見警 一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9至164頁)、丁○○(見警二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59至1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 人王建智於警詢中證述(見警一卷第8至10頁)、證人即員 警侯冠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1至73頁)明確,並 有告訴人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裁全卷第23至33頁) 、本案店面Google影像照片(見裁全卷第19頁)、111年11 月19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111年11 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16頁)、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05頁)、員警 工作紀錄簿網頁擷圖(見偵卷第107頁)、本案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書(見裁全卷第49至51頁)、112年2月24日執行筆錄 (見執全63卷第6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54、329、3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上開更換門鎖及阻止丁○○、丙○○進入本案店面之舉止, 不構成強制犯行,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主觀須具有強制 之故意外,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尚須達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程度。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 指行為人並無任何權利或權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 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妨 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因之,從「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類型加以觀察,行為人如欲以強暴 手段實現該強制結果,必也係以被害人遭行為人之強暴手段 相加,因行為人所加諸之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實現意志決 定之外在條件或其意識或意志決定能力(以任何足以排除該 等能力之手段),始足當之。前者,以對被害人直接加諸被 害人攻擊效果之行為,以此方式帶來影響身體之物理或心理 作用,進而排除被害人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後者,透 過任何形式之物理手段,排除或使被害人喪失意思決定自由 ,藉此限定及明確化對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損害路徑及法益 侵害之攻擊範式。否則,不僅將造成強制概念無止盡涵蓋對 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具有妨害效果之行為類型;且若行為人 單純有外在行為舉止對於他人心理造成影響效果,即均能評 價為強制犯行(強制概念之精神化【Vergeistigung】), 毋寧將使強制罪牴觸刑法明確性訴求,進而產生牴觸罪刑法 定原則之結果。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施強暴 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 不在場,自無從對人直接施強暴,縱使對物行使有形力,亦 因被害人並不在場而不知情,亦難認間接對被害人產生強制 作用,而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因此行為人之所為即因缺乏 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  ⒉被告安裝門鎖、未依本案定暫時狀態處分自動履行及怠於交 付鑰匙部分:   ⑴依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111年11月19日13時許丁○○出門 後就進不去了,他才通知我,我才過來。一直到111年11 月20日,我又有過去,被告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也告訴我 們不可以進去,所以一直到112年2月24日我們才可以進去 本案房屋,1樓至2樓也有加上門鎖等語(見偵卷第27頁)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所證:被告把本案店面出入口的鐵 門及玻璃門都換掉,1樓要通往本案2樓住處的木門,被告 也加2個鎖,時間我忘記了,我本來住在本案2樓住處,她 一換鎖我就進不去了,我一開始還去住東和旅舍5天,之 後住不習慣才回萬丹老家,一直到法院說鑰匙要給我們, 我才可以回本案2樓住處,我才回去的,我要跟本案房屋 隔壁7號借出入口,然後再爬過去本案房屋,但這不是正 常的方法等語(見偵卷第162至163頁)相符,是依丙○○、 丁○○上開所證,其等係於丁○○離開本案房屋後,被告方使 王建智安裝門鎖等情明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並非當場 在丙○○、丁○○面前以具有可感受、具有攻擊效果之人身暴 行安裝門鎖,或以其他方式在場透過有形物理力防阻丁○○ 、丙○○2人出入,欠缺在場對被害人可感受或具有施加被 害人暴行之強暴行為可言,已與強制罪之強暴要件不符。   ⑵參以被告本案房屋之使用範圍固僅及於本案房屋之1樓,然 內容中並未約定被告應容忍他人以通行本案店面門口之方 式,使用本案房屋租賃範圍以外之其他空間或樓層。徵之 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書所載:考量被告、丙○○間就本 案租約是否已終止仍有爭執等語,佐以丙○○係於112年1月 30日始發存證信函終止本案租約,有該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存根、退回戳章等件為證(見屏訴字第31至33、183至1 87頁),並輔以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仍具狀答辯租約終 止之合法性尚有爭議等情(見屏訴卷第105頁)。準此以 見,迄至本院為前揭定暫時狀態處分為止,依卷存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丙○○、丁○○就如何使用本案店面門口及有 無終止本案租約,存有爭議,依此情形,被告是否確係認 其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拒絕開門,而欠缺強制之犯意,要 非無疑。   ⑶再觀諸本院就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執行過程,於111年1 月18日第1次執行在場對本案店面門所得否進入而為執行 ,並告知被告若門鎖不能開啟,將由丙○○自行開鎖進入本 案房屋,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又第2次執行時,再由被 告交付通往本案2樓住處門鎖之鑰匙予告訴人,被告表示 已不在此進出,不會再上鎖等語,有各該執行筆錄可憑( 見執全卷第34、62頁),是被告經通知到場後,均有各別 配合交付本案店面或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門鎖鑰匙,難認 被告均無配合執行本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行為。縱使被告 有遲滯遵行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倘若非以強暴手段 在場阻擾公務員或債權人執行上開裁定之法定流程,此部 分至多僅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是否對其行為及不行 為之請求權執行,課處怠金之問題,要不能執此認定被告 所為,已屬強制罪之強暴行為。   ⑷此外,依被告所陳:丙○○有跟我說讓他爸爸經過,我也說 好,但是他爸爸對我出言恐嚇,說三字經,已經對我心生 恐懼,影響我的生意等語(見偵卷第123頁),佐以卷存 屏東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見偵卷第173至174 頁),丁○○確於111年9月10日18時許,對被告稱「乞丐婆 、乞丐趕廟公、沒看過這樣的乞丐婆」、「幹你爽歪歪」 等語侮辱及恐嚇被告,可見被告所述非虛。準此,縱依被 告所述,其曾有讓丁○○經過本案店面通往本案2樓住處之 事實,則丁○○至多僅係經被告允許,始得經過本案店面, 然其後爭議既生,丁○○復非本案租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執 此認定容忍他人經過被告所承租之本案店面,係被告契約 義務之內容一部,同時據此案發前之事態,繼而為被告不 利認定之依據。  ⒊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在場鎖門及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 面部分:   ⑴被告在場拒絕丙○○、丁○○之情,業如前述,且依證人丁○○ 所證:當天被告開門丙○○要進去,被告還有跟丙○○推擠, 被告還一直跟警察說現行犯,那天我也進不去等語(見偵 卷第163頁),核與證人侯冠佑證稱:丙○○要進去,但是 被告不讓丙○○進,丙○○後來有一隻腳踏進門縫裡,被告就 用門把他的腳夾著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並 有前揭111年11月20日現場影像擷圖可憑,是被告確有徒 手攔阻及鎖門阻止丙○○、丁○○進入本案店面之情,故被告 客觀上確有有形物理力直接約制丙○○、丁○○等人之舉止, 固足認定。   ⑵惟查,被告斯時與丙○○間既有本案租約之糾紛,參以證人 丙○○亦於偵查中證稱:警察來的時候就叫我們自己處理, 因為是民事糾紛,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任何處理,還跟我說 我不能進去,不然要用「現行犯」逮捕等語(見偵卷第25 頁),與證人侯冠佑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就勸阻丙○○,丙 ○○出來在路邊,當天還有丁○○,後來我們就跟丁○○到外面 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由此以見,在場員警 確有勸阻丙○○、丁○○之舉而離去,依此情形,被告、丙○○ 既有上述得否進入本案店面之合法性前提疑義,再者,被 告在場見及上情,亦無從對此產生其欠缺合法性權源或其 已然妨害他人權利之認知,綜合上情,縱被告阻止丙○○、 丁○○進入本案店面,依被告當時主觀認知,並非出於妨害 他人權利之認知所為,或認自己仍有合法性權源而得於本 案租約存續期間內,得阻止他人干涉其對本案店面空間之 支配用益狀態,而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洵難認其當時確 係出於強制犯意為之,或所為已具備強制之故意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均未置理等語,然被告 縱使消極未予配合,亦非已具有可感受性之暴行,妨害丙○○ 、丁○○實現意志決定之外在條件(進入房屋內),自難僅以 被告於本院書記官到場執行前未主動交還鑰匙,即認被告有 何具體對他人施用強制力之情節。否則,若是上鎖此類對物 進行執行物理力之措施等「對物強暴」行為,寬泛認定屬於 強制罪之「強暴」,毋寧將造成該罪構成要件本身既有定型 效果喪失作用,繼而帶來刪除構成要件既有界限之後果;縱 其後被告有怠於履行本院執行命令履行,既原先門鎖裝置之 手段不足以評價為強制行為,消極放任事態延續,亦無從將 此等不作為評價為具有作為等價之不作為強制行為。再者, 本案所涉及者,即強制罪之「妨害他人權利」結果類型,犯 罪行為人所採取之強制手段,僅係減少眾多行動可能性選項 之一,相較於「使人行無義務」結果類型,不會帶來澈底剝 奪或嚴重制約他人意志決定自由之效果,因此,此一類型不 法非難強度,實較以強暴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低,若容 許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些微妨礙他人意志之行動均納入本 罪處罰之範疇,將嚴重干擾一般人之一般行為自由,不惟稀 釋化法益保護原則之解釋限制功能,更將帶來過度干預一般 行為自由、不合比例之解釋後果,殊非妥當。從而,公訴意 旨先、後評價之實行行為標的,自無從認定該當強制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甲○欲證明其並未妨害丙○○、丁○○等人行 使權利,然上開經過,業經員警侯冠佑、丙○○、丁○○分別證 述明確,且本院認定上開衝突經過,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 強制犯行,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所指被告強制罪嫌,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 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表: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警分偵字第11135840600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04356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11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34號卷 裁全卷 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63號卷 執全卷 本院112年度屏訴字第1號卷 屏訴卷

2024-10-29

PTDM-112-易-824-202410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