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輝龍園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詩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銀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26號、第5039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輝龍園藝有限公司、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
得及車輛沒收部分,均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參萬伍仟玖佰伍拾陸元,輝龍
園藝有限公司應與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輝龍園藝有限公司(以下逕稱輝龍公司)
、川竹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逕稱川竹公司)提起上訴,
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9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及科刑等其他部分。
二、沒收宣告與否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
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 271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111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依卷附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提供之109至
111年度報表資料(見110他4242卷第307)可知,本件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各該年度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110年度為658,149公斤、111年度為175,559公斤,合
計總重量833,708公斤。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二公司交與金
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物重量約1,628,720公斤,然依上
開報表資料顯示,檢察官所指廢棄物重量1,628,720公斤,
係包含109年度被告二公司交與金安公司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而此部分不在本件原審認定被告二公
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範圍,非屬被告二公司因本件犯行而
獲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扣除,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計
算基準,應予更正。
⒊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其等共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二公司並
沒有因違法清理廢棄物而獲有犯罪所得云云,然觀諸卷附之
「110年度桃園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110
年度八德區公園景觀植栽及清潔維護案」、「111年度桃園
區公園景觀及清潔維護工作委辦案」工作內容補充說明及「
110年度桃園市及新竹縣轄區除草維護勞務採購(開口契約
)」採購規範(見111偵50397卷第67至103頁),足認被告
輝龍公司、川竹公司所提供之勞務,除負責約定區域內之環
境維護清理,亦包含清除、處理因而產生之廢棄物甚明。而
被告二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此為被告二公司
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所不爭執,則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
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本案廢棄物,即為法所不許。參以,被
告輝龍公司之代表人李輝龍於偵查中已明確供陳:今(111
)年金安公司收我新臺幣(下同)12元,政府才給我1公斤7
元等語(見110他4242卷第463頁),堪認被告二公司確有因
其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之人非法清運執行環境清潔工作所
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獲取業主給付之每公斤7元報酬
甚明。則被告二公司於110至111年度間,非法清除、處理本
案廢棄物,確實因而獲有5,835,956元(計算式:110至111
年度非法清運之廢棄物總重量833,708公斤×7元=5,835,956
元)。
⒋又被告輝龍公司代表人李詩龍、川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同案
被告李詩輝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我們車輛互相支援,沒有
額外要求報酬,不會算那麼細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而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就上開犯罪
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二公司享有
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⒌至於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及辯護人辯稱:後續的處理係交由金
安公司,並給付此部分費用等語。而依上述金安公司提供之
報表顯示,被告二公司固分別於110年度、111年度,給付總
計各為4,146,341元、2,212,044元之廢棄物處理費用與金安
公司,然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 條之1 第1 項之立
法說明業已揭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縱令被告二
公司就後續處理廢棄物事宜交與金安公司,並因而支付上開
費用,亦無從自上開犯罪所予以扣除。被告二公司及其辯護
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㈡、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用以清運本案廢棄物之車輛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之自用大貨車,係供載運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履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合約所生之樹枝落葉、廢棄園藝
盆栽底座等一般事業廢棄之用,且分屬被告二公司所有,此
據被告二公司代表人李詩龍、許銀秀及同案被告李詩輝供述
在卷(見110他4242卷第118、322、395頁),並有桃園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110偵50397卷第111至131、185至2
07頁),固足認為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本案自用大貨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
用,復為被告二公司執行業務所需交通工具,如對之宣告沒
收,對於被告二公司所招致之損害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
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後,就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及上開自用大貨車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被告二公司代表人、執行業務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罪時間係於110至111年間,被告二公司因而共同獲有之
犯罪所得共計5,835,95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
詳查,誤將被告二公司在109年度交與金安公司處理之廢棄
物重量795,012公斤部分,列入本案犯罪所得計算之基準,
而認被告二公司之犯罪所得為11,401,040元,予以宣告共同
沒收及追徵價額,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
⒉被告二公司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逕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亦
有不當。
㈡、被告二公司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被告二公
司得標各該年度之勞務採購契約,將廢棄物委由金安公司進
行後續清除、處理,並無犯罪所得;上開自用大貨車予以宣
告沒收,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一部分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
於被告輝龍公司、川竹公司之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
予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TPHM-113-上訴-558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