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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徐邦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1年11月7日8時2分許,系爭車輛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 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 、烤漆15,7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估價單、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113年 度南司小調字第1881號卷第13-27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被告及陳俊佐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核閱無誤(見調 字卷第43-71頁),是被告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前方同車道正 在停等紅燈由訴外人陳俊佐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 定,故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損後,其修復 費用為37,798元(其中鈑金12,474元、零件9,574元、烤漆15 ,75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其中鈑金 及烤漆合計28,224元(計算式:12474+15750=28224),應屬工 資無須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9,574元部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撞損之舊零件,則原告請求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其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7日,已使 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1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74÷(5+1) ≒1,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574-1,596) ×1/5× (1+2/12)≒1,8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574-1,862=7,712】。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936元【計算式:77 12+28224=35936】,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是 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35,936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 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50元,及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31

TNEV-113-南小-157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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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陳韋廷 訴訟代理人 陳智誠 被 告 莊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 5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3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乘客陳宜欣,停靠臺南市○○區○○街0段00號西 往東方向(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超商前路旁往車道 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文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 打滑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交通費用3,965元、機 車修繕費用15,900元、精神慰撫金49,635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禍發生兩造應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不合理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0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輛停靠在 臺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超商東利門市西往東方向之路 旁,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規定,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 超商前路旁往車道左切欲直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文 化街3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偵審電子卷宗 及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案件),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自統一超商東利門市前之路 旁起駛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 切入 車道,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之機車,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陸續前往祥瑞診所治療 ,共計出醫療費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祥瑞診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核屬 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3,96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為治療系爭傷害搭乘計 程車往返祥瑞診所就醫,及搭乘計程車前往長榮大學就學,   共計支出計程車費3,965元等情,並提出計程車資試算列印 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原告主張往返住家、祥 瑞診所及學校之交通費,均有提出相對應日期之醫療收據, 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雙膝、右肩擦傷、雙膝挫傷,確有無法 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及就學之必要,故原告 因就醫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自為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3,965元,應予准 許。  3.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5,9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原 告已支出修理費15,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禾昌機車行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堪信為真實可採。又系爭機車於9 7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刑事案件 警卷第67頁),算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逾14年,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 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材料零件之 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 用年數為3年,則系爭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 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 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 」、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 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 ,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 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應屬合理。準此,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機車 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為12,400元、工資為3,500元,依前 揭平均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3,100元【計算式 :12400÷(3+1)=3100】,加上工資3,500元,是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600元(計算式:3100+3500=66 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4.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原告為長榮大學在學學 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牧草包裝工作,每月薪資約35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80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適當。  5.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為31,065元(計算式:5 00+3965+6600+20000=31065),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 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路段,本亦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 車輛發生碰撞,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其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 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 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百分之5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15,533元(計算式:31065×0.5=15533,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 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EV-113-南小-757-20241227-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振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文件資料,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 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 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許村榆(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有補正許村榆之繼承相關資料 ,以確定全體共有人之必要,本院前於113年1月12日及113 年6月11日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 最新戶謄(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 ,如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如 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許村榆除戶資料、全部順位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等資料,如其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應併同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證明文件,並於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2項、176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2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吳振嘉 張吳月霞 陳吳金蓮 吳佳音 吳佩璇 連張仙里 張慶峰 張慶成 張阿善 張玉梅 杜玉娟 杜若男 謝郭桂月 郭春蘭 郭秋芬 郭淑吟 郭金濸 蔡慧瑛 蔡維文 蔡杰辰 蔡維仁 曾陳春 陳天賀 陳沈來春 陳朱雀 陳瑞明 陳朱冠 陳朱珍 陳朱寶 陳榮和 許燈常 許瓊文 許灼熒 許樹堂 吳張芳珠 張玉珍 江益賢 江郎陞(兼江益鑫之承受訴訟人) 張俊義 謝素娟 張家福 張瑞君 張家豪 張瑞容 張陳碧蓮(兼被告張奕鈞之繼承人) 張榮裕 張速敏 陳惠娟 張恩綺 張維剛 林張速珠 張啟誠(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啓昌(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舒茟即張芝育(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蔡張秀桃 黃威勳 歐陽張碧雲 洪張秀蜜 薛張永娥 魏秋貴 魏秋香 魏弘揚 楊淑美 周松憲 周佳璇即周姵妤 周淑慧 周栢楷 周瑞容 周瑞真 洪森雄 洪超群 洪慧芬 洪哲民 陳清吉 陳英貴 陳建宏 沈紀蓉 沈紀吟 沈紀陵 謝汝雪 謝麗香 謝麗雲 洪來得 洪月秀 洪秀漣 陳岡苗 陳岑好 詹趙美 詹士躍 詹喬理 詹久慧 詹穎蘭 詹世朗 詹士毅 詹佳純 陳昭蓉 陳建志 陳梅鶯 陳燕紅 陳美蘭 魏陳花 陳昆來 陳昆福 林陳素芬 丁陳美蓮 尤燦鏞 郭明輝 郭明增 林文良 洪世仰 尤贈福 陳俊松 陳品妤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戴鳳萍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哲(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敬修(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洪耀宗 楊錦綉(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燕(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美珠(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家揚(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坤成(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世勳(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秀麗(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戴世文(即戴詹富美之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芳瑞律師(即陳建璋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陳建璋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璋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 嗣經本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裁定選任許芳瑞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 實,而許芳瑞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命許芳瑞律師為被告陳建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2-訴更一-3-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 原 告 姜惠銘 沈英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至3項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新臺幣(下同)1,409,112元,及自民 國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提撥301,872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 554,255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 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 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擴張 暨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明州,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吳明昌,吳明昌已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姜惠銘部分:  1.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於113年1月16日退休 。年度應領考績獎金於當年度確定金額,被告於次年始分次 匯款給付。被告於109年6月12日結清舊制退休金,以109年7 月1日前6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乘以45個基數計算,惟未計入10 8年度應領考績獎金,致短少給付舊制退休金。原告姜惠銘1 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322,326元, 換算每月為26,861元,故被告應再補付1,208,745元(計算式 :26,861元×45個基數)。原告姜惠銘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 208,745元,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自109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原告姜惠銘自96年2月1日適用退休新制,被告自96年2月起 至113年1月16日原告姜惠銘退休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之6%,未將前述之考績獎 金列入工資計算。原告姜惠銘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語。  ㈡原告沈英珍部分:   原告沈英珍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退休,其於109年度應 領而於110年間實際領取之考績獎金為430,416元,換算平均 月考績獎金為35,868元,於108年度應領而於109年間實際領 取之考績獎金為418,227元,換算平均月考績獎金為34,852 元,則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退休前6個月(即109年10月至11 0年3月)之月平均工資應再加計35,260元(計算式:【35,86 8元×3月+34,852元×3月】/6月),故被告應再補付1,586,700 元(計算式:35,260元×45個基數)。原告沈英珍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1,586,700元,並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自110年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1,208,745元,及自109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沈英珍1,586,70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上開第一、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應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經 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規定,辦理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 核、退休等人事管理事項,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 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發給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前開規定之規範目 的均為激勵員工增加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國 營事業經營績效獎金來源為,經濟部就年度結束後衡量整體 績效,併同考量配合國家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再依目標 達成提撥獎金總額後,單方目的分配予同仁具勉勵、恩惠性 質之類年終獎金給與,且「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自75年間訂定歷經修正迄今,未曾將 「經營績效獎金」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被告是否發放績效獎金,需視當年度被告經申算政策因素後 是否有盈餘而定,尚須考量獎金額度是否得在國營事業用人 費用限額內支應,與政府政策及被告之經營狀況有關,與勞 工之工作換取報酬無關。考核獎金包括考成獎金、考績獎金 、全勤獎金及工作獎金,考成獎金係指依董事長之年度考核 成績,考績獎金係指總經理及從業人員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 成績所核發之獎金,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 金、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獎金,並不固定,非歸因 於單一勞工之工作勞動報酬,不具勞動對價性及經常性,屬 於恩惠性及勉勵性質之給付。勞動部112年5月31日勞動條2 字第1120148000號函釋,對考核(績)獎金及績效獎金是否 為工資,持否定見解。    ㈢被告就原告姜惠銘109年7月1日結清日前6個月內(自109年1 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之薪資、全勤 獎金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平均工資計算區分勞 動基準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79,944.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79,944.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3,597,505元,並無錯誤;月平 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被告並無短少給付原告姜 惠銘新制退休金。  ㈣被告就原告沈英珍110年3月31日屆齡退休生效日前6個月內( 採計自109年9月30日至110年3月30日止)平均工資計算期間 之薪資及特別休假日出勤工資等項所得,計算平均工資,區 分勞基法施行前以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6667元 ,另勞基法施行後以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工資為89,562.5元 ,經申算後舊制退休金合計4,030,316元,被告公司並無短 少給付退休金等語。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姜惠銘自66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自96年2月1日選擇適 用勞退新制,於113年1月16日退休。原告姜惠銘之舊制年資 自66年7月1日至96年1月31日,共計45基數。  ㈡原告姜惠銘於109年3月5日與被告簽署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 第2條約定,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 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 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  ㈢被告為原告姜惠銘提撥之退休金:  ┌──────────┬──────┐ │  期間      │月提撥金額 │ ├──────────┼──────┤ │96年2月至100年8月  │4,188元   │ ├──────────┼──────┤ │100年9月      │4,368元   │ ├──────────┼──────┤ │100年10月      │4,590元   │ ├──────────┼──────┤ │100年11月至106年7月 │4,368元   │ ├──────────┼──────┤ │106年8月至108年2月 │4,590元   │ ├──────────┼──────┤ │108年3月至110年2月 │4,812元   │ ├──────────┼──────┤ │110年3月至111年1月 │5,034元   │ ├──────────┼──────┤ │111年2月      │4,812元   │ ├──────────┼──────┤ │111年3月至111年6月 │5,034元   │ ├──────────┼──────┤ │111年7月至112年11月 │5,256元   │ └──────────┴──────┘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姜惠銘舊制退休金3,597,505元。  ㈤原告沈英珍自69年1月7日受僱於被告,於110年3月31日退休 ,被告已給付原告沈英珍舊制退休金4,030,316元。  ㈥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6,861元、⑵35,260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208,745元、 ⑵1,586,700元。  ㈦若平均工資差額分別以⑴23,982元、⑵27,558元計算,則被告 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之退休金差額為⑴1,079,190元、 ⑵1,240,11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係依據被告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所核發,既稱為績效獎金自是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 標所發給,自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且依前開核發 注意事項第1點、第5點、第8點關於目的、方針、控制重點 之規定,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勞工工作付出成正相關,自屬勞 工工作之報酬。另考核獎金則係依據被告訂定「從業人員工 作獎金發給要點」所核發,既稱為工作獎金自是因工作而獲 取之報酬,且依前開發給要點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 關於目的、定義、方針、控制重點之規定,考核獎金之發放 與勞工達成預成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獲取報酬之性質 ,屬工資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對所屬勞工工作考核成績,每 年經常性發放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下合稱考績獎金),應屬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範圍,被告於核算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自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為平均工資 計算基礎,惟被告於113年、110年間分別給付原告姜惠銘、 沈英珍之退休金,並未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姜惠銘、沈英珍退休金 額依序為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 未將前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列入原告姜惠銘工資計算,是 以其自96年2月至113年1月16日(即原告姜惠銘退休日)期間 ,應依勞退條例14條按月提撥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亦短 少293,80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基此 ,關於考績獎金是否屬於工資,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其是否 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被告係隸屬經濟部之國營事業,關於給與勞工績效獎 金及考核獎金乙事,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經營績效獎金實 施要點(下稱獎金實施要點),分別訂定「核發績效獎金應行 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又依獎金實 施要點第1點即規定「本部(指經濟部)為促進所屬事業企 業化經營及激勵事業人員工作潛能,提高生產力,發揮整體 經營績效,特訂定本實施要點。」,而依前開獎金實施要點 訂定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及「從業人員工作獎 金發給要點」第1點亦分別規定「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 加工作潛能、降低成本,提高生產力及經營績效,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為激勵本公司從業人員增加工作潛能、降 低成本,提高生產力,特訂定本要點。 」等語,依上開規 定揭示之目的,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之給與,係以激勵、嘉 勉員工為目的,性質上並非在對於員工提供勞務給付報酬。  ㈢次查,依獎金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各事業當年度經營績效獎 金,包括考核獎金及績效獎金兩部分,…」,要點第4點第㈠ 款亦規定:「當年度審定決算無盈餘或虧損之事業,不發給 績效獎金。」,對應「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第5.1 點及第8.1條亦分別規定:「績效獎金需經申算政策因素影 響金額有盈餘者,始得發給。」、「本公司當年度審定決算 無盈餘或虧損時,不發給績效獎金,…」,可見績效獎金並 非經常性之給與。再者,依獎金實施要點第4點第㈠款但書及 第4點㈢規定:「但事業當年度無盈餘或虧損係受政策因素影 響,並經申算該影響金額後可為盈餘者,其績效獎金總額由 各事業依下列方式計算,且以不超過本機構2點4個月薪給總 額為限」、「前項政策因素係指:1.為配合政府穩定物價政 策,致無法反映成本,調整產品售價。2.配合專屬該事業政 策任務之法令規定,致成本增加或價格無法調漲部分。3.為 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國內外投資以致虧損。4.經行政院與本 部政策指示辦理事項。」,及前開「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 事項」第5.1點及第8.1條之規定,政策因素可能造成被告無 盈餘或虧損,進而影響被告是否給與績效獎金及給與之數額 。換言之,績效獎金之給與,除與公司經營盈虧狀況有關外 ,亦受政策因素之影響,但與勞工所提供的勞務間,並非立 於對價性,且承前所述,績效獎金亦非屬經常性給付。基此 ,績效獎金應屬激勵、獎勵員工為目的而發給,性質上非屬 對於員工提供勞務所給付報酬,其本質亦不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自非屬工資,堪以認定。  ㈣另查,原告姜惠銘、沈英珍係屬被告公司之從業人員,依「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第4.3、4.5、4.6、4.7點規定 「從業人員考核獎金項目包括考績獎金、全勤獎金及工作獎 金」、「考績獎金:從業人員依年度考核或另予考核成績, 所核發之獎金」、「全勤獎金:係指僱用及約僱人員全月未 請假者,當月加1日薪給額之獎金;但有遲到、早退、無正 當理由未在工作崗位、曠工等出勤情形不良者,不予發給。 」、「工作獎金:係指考核獎金項目扣除考成獎金、考績獎 金、全勤獎金後,餘額之之獎金。」;另依獎金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考核獎金:㈠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 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 。㈡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1.工作 考成成績未滿80分,但在75分以上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 以不超過本機構1點5個月薪給總額為限。2.工作考成成績未 滿75分者,其考核獎金之提撥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1個月薪 給總額為限。」,可知考核獎金受勞工個人工作表現之優劣 ,使其考核成績不同,而有增減發給考核獎金、考績獎金及 工作獎金之數額。由此可知,服同一勞務工作之勞工,因其 工作表現之優劣,考核成績之差異,於其考核獎金存在有增 發或減發之對待,足證考核獎金在性質上係激勵、恩勉性之 給與,而非基於勞務之對價所為之給與,是認考核獎金亦非 屬工資。  ㈤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2條第4款規定 「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承前所述,績效獎金 、考核獎金均屬激勵、恩勉性之給與,其勞工服勞務即給予 對價之工資不同,退休當年度所核發之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係被告依獎金實施要點、「核發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 「從業人員工作獎金發給要點」,按前一年度工作考核成績 、盈餘達成及政策等影響情形所發給,非但個人無法預期其 獎金額度,而且若獲有獎金亦係至次一年度按比例分次提撥 發給(績效獎金於次年約 6、8、9月;考核獎金於次年2、9 月),於退休當下並無從計算,則原告主張將退休前6個月及 退休後所獲之獎金併入計算平均工資,實有違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對於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之規定,併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之性 質,而不具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 資範疇。從而,原告主張應被告應將績效獎金及考核獎金列 入工資,依勞基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給付原告姜惠 銘、沈英珍退休金差額1,208,745元、1,586,700元及遲延利 息;及依勞退條例提撥293,808元至原告姜惠銘退休金專戶 ,均依法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7

TNDV-113-勞訴-51-202412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黃筱棻即日花野商行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4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09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簡易第二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田幸艷 書記官 林幸萱 通 譯 張彥玟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99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林幸萱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EV-113-南小-1244-20241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邱琛富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 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琛富(原名邱先榮)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 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於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民事裁定諭知債 務人自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認存 款新臺幣(下同)53元、720元、88元、100元、261元、2,100 元等金額甚微,無處分實益,而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4號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陳報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   債務人自營賣漁,現金交易,收入不固定,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 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 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支出為17,076元,無其他商業保險。債務人已逾74歲 ,體力大不如前,無法從事高強度勞動工作,復無其他專長 ,僅能仰賴每月販售漁貨賺取微薄收入及國保老年給付共14 ,870元維生,不足部分則由配偶資助,故債務人維持生活已 有困難,請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本件債務之發生原因大多數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與信用卡 債務,有為經營企業所需而發生之借貸,相對人已享受利益 ,自應負擔償還之責,債務人明知其對大量消費或借款並無 清償能力,本應量入為出,避免不必要之支出,竟從事超過 其能力範圍之消費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分配0元,若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133、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 債務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 要件。  2.查債務人年逾70歲,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自營賣 漁,現金交易,每月營業收入扣除進貨成本後,淨收入平均 約10,000元,113年1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593元,113年2 月起每月領有國保老年給付4,870元,113年1月至113年3月 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合計14,870 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個人戶籍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郵局存簿(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卷第35頁、本院卷 第13、45至47、53至63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 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 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 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其 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是以,債務人自113年4月起,淨收入 14,87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堪 認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應予不免責 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  1.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   ⑴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 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 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 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 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 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債務人至少自100年起未曾出國,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觀之各債權人所陳報之資料,並 未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 之範圍,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 不免責原因,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 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   ⑴債務人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其財產及收 入情形,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 財產、所得資料,無保險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財產 所得資料、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卷第43頁), 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 產之情,亦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之情。   ⑵是以,本件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 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 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彥文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陳西湖 陳瑞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潤智 被 告 陳勳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 被 告 陳靜艷 蔡陳玲艷 張莉菁 黃詠翔 陳慕丞 陳寶霖 陳貞夙 陳山河 蘇亮瑋 蘇柏樺 陳正雄 陳正淵 陳德亮 陳德宏 陳佳怡 陳姣伶 陳勇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427元【計算式:12 ,400元×8,751平方公尺×1/1200=90,42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5

TNEV-113-南簡補-590-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黃泰瑋 被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17,9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4,56 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訴-86-20241224-2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0號 原 告 林志鴻 被 告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季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1,68 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1,68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500元,又原告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則本件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66元(計算式: 6,500元1/3=2,166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4

TNDV-113-勞補-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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