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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淑娟 相 對 人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 民國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應拆除臺南市實踐街71巷88 弄防火巷約11.34坪及防火避難空地約9.22坪其上違法建築 ,係為維護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 空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共 有一百多戶承租戶居住在此塊土地上,被告無法律上正當權 源而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阻塞逃生通道,危害公共 安全,涉及公共危險罪,可能會構成竊佔罪,原告並非土地 所有權人,為維護居民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侵害,何來利益之有。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金額過高,有失憲法對人民生存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爰 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 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金錢 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核定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涉及財產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並攸關當事人起訴是否合法,及訴訟應採如何之程序進行, 更影響司法資源之有效分配及運用,具濃厚之公益色彩,故 屬法院應依職權介入之事項,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違法建築, 無權占用且危害鄰近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違章建築回復原狀(原審卷 第13-17頁),是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拆除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 地違法建築回復原狀,係為一定之行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㈡依抗告人起訴及抗告狀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可知抗告人提起 本件訴訟之目的,係基於維護居民的生命財產安全,請求相 對人拆除無權占用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無權占有建築, 惟抗告人並非該防火巷及防火避難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可獲得客觀上利益之數額 ,顯然無法按土地之交易價值估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明確且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其價額為165萬元。抗告人主張其非土地所有權人而無利益 可言,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過高,有違憲法保障之生存 權、財產權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命 抗告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13

TNDV-114-簡抗-2-20250113-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顏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2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 處分,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異議人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 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92年4月22日向慶豐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有貸」通信貸款,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元,嗣未依約還款,尚餘55,668元暨其利息 、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中華公司復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再於98年8 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 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又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 議人,並均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是系爭債權業 已移轉為異議人所有。因相對人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異議人爰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詎原裁定以異議人 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除僅記載案件編號及相對人顏 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關於 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如, 而無法審認異議人所主張受讓之債權,是否即原始債權人慶 豐銀行讓與之系爭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異議人 已提出貸款契約書、慶豐銀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慶豐銀行於 94年6月14日刊登之台灣新生報債權讓與公告、中華公司、 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足證 異議人輾轉讓之債權確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原裁定未審酌此,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 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 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 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 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 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 、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 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異議人之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慶豐銀行「卡有貸」 通信貸款契約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慶豐銀 行、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之債權讓與公告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僅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出具予中華公司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表記載債權餘額為「本金新台幣55,668元暨依原契 約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標的「案件編 號CS-004-N-0153。借款人:顏明玉(Z000000000)」,而可 得特定具體之債權讓與標的。然就中華公司、祈福公司及馨 琳揚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其上僅記載案件編號及債務 人顏明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外,其餘欄位空白無記載, 關於歷次讓與標的(即讓與之債權本金金額等明細)均付之闕 如,據此,異議人主張其受讓之債權,即原始債權人慶豐銀 行讓與之系爭債權,顯有疑義,難認以為相當釋明。雖異議 人另具狀指稱債權讓與雙方就債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 權利變動效力、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又債權讓與證明書記為 不要式契約,更無法定應記載資料云云。然查,異議人既主 張其輾轉受讓取得之債權係慶豐銀行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債權 ,則其自應釋明其自中華公司以降之債權讓與人受讓取得之 債權金額即系爭債權無誤,此與債權讓與契約係屬要式或不 要式契約無涉,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核原裁定 認定之事實,與卷內異議人所提之資料相符。是異議人稱其 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相對人之債權云云,顯無從依上開資料 特定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其釋明顯有不足。又異議人復未釋 明或提出其他足認其所輾轉受讓之債權係慶豐銀行所讓與之 債權標的之證據。準此,異議人就其請求既未盡釋明之責, 依前述說明,即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1-13

TNDV-114-事聲-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號 原 告 曾宜芳 被 告 曾重輝 曾重添 曾智美 陳素貞 曾仲煒 曾倩玲 曾瓊慧 曾啓銘 曾茂源 曾盈靜 曾森茂 王昭清 吳王瓊雲 王賢淑 林曾美惠 曾哲男 曾怡苹 曾苾芮 曾月娥 曾俊仁 曾俊源 曾富美 王曾錦雲 邱明全 邱重文 邱意婷 曾惠英 曾勝彥 曾勝輝 曾素鋗 曾素貞 曾敬棠 曾雅琪 石東祐 石凱中 石朝升 石宗平 曾碧雲 曾碧惠 吳黃蘭英 許榮福 許榮發 許秋菊 許秋月 許桂蜜 許桂芬 林耕賢 林耕國 林惠珍 林佳蓉 林怜吟 廖月瑛 廖穗華 廖俊達 廖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 ,代位債務人曾哲榮請求分割其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 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曾哲榮之權利義務 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曾哲榮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此,被代位人 曾哲榮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58,19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197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500元/㎡ 52.97 6分之5 372分之5 18,09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39.47 6分之5 372分之5 9,505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87.89 6分之5 372分之5 21,165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9.57 6分之5 372分之5 2,305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1,500元/㎡ 29.59 6分之5 372分之5 7,126元 價額合計(新臺幣) 58,197元

2025-01-13

TNDV-114-補-48-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皆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稱謂」欄所載之被告係記載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號之3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 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00號即房屋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或其繼承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即房屋 稅籍編號為D-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繼承人 」,則原告究係對何人主張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容有未明, 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起訴之對象而對之為送達,其起訴顯不合 程式,而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表明之 事項,係屬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之要件,應命原告為補正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以利送達。 三、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第5項,請求被告乙○○等人間應分 別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詳如附表所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則本件起訴之利益即 係前開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價值。惟查,原告未於訴狀陳明 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期命原告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即占用面積×占用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占用標的 地上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3(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 (房屋稅籍編號:D-00000000000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南市○○區○○000號之鐵皮工廠

2025-01-13

TNDV-114-補-16-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昭綜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22201號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 ,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72,82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算之利息,及 自113年6月16日起算之違約金,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92,257元、違約金7,6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 ,772,693元【計算式:1,672,824元+92,257元+7,612元=1,772,6 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扣除原告前繳500元,尚 應補繳18,1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類型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應付金額 1 利息 1,672,824元 113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3日 11% 92,257元 2 違約金 1,672,824元 113年6月16日 113年11月13日 1.1% 7,612元

2025-01-11

TNDV-114-訴-17-202501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李玟儀 李亦汝即李品瑄即曾品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上訴人 蔡月 黃麗雅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明達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郭諭樺兼郭桑建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92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郭桑建新臺幣1, 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郭桑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9,715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新臺幣7,52 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22,19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等3人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1-75頁),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於本院審理中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 ○○○○○路段000○0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郭桑建騎 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路段361之58號前,斜穿道 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肢體無力及 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 刑事法院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確定在案。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698,850元、住院期間專人看護費用182,800元、醫療用 品必要費用10,613元,且因四肢癱瘓呈植物人狀態,終生需 人全日看護,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至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 損害7,736,592元,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491,832元及精神 上損害200萬元,共計13,120,687元。被上訴人乙○、黃麗雅 、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郭桑建呈現植物人狀態,身心嚴重受創,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上訴人李亦汝於 本件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由其母即上訴人甲○○單 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人 李亦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 月8日死亡,其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 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繼承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有駕照 ,並已育有子女,其母即上訴人甲○○無須負法定代理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如認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因郭桑 建已死亡,郭桑建請求之餘命看護費及勞動能力減損,應計 算至112年9月8日死亡時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郭桑建1,416,469元(含醫療費698,850元、住院期間 看護費182,800元、餘生看護費7,689,259元、醫療用品必要 費用10,613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806,708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依上訴人李亦汝過失比例為30%計算,並扣除郭 桑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200萬元)、被上訴人黃麗雅12萬元 (精神慰撫金)、乙○12萬元(精神慰撫金)、郭明達12萬元(精 神慰撫金)、郭諭樺12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均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連帶給付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 部分(即郭桑建請求逾1,416,469元本息部分,及被上訴人黃 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各請求逾12萬元本息部分),均未據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被害人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即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 李亦汝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 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 傷導致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 左上肢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  ㈡上訴人李亦汝前項駕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提 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承認有過失,經本院刑事庭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認定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本件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斜穿道路未 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會覆議,認本件交通事故肇因為:郭桑建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  ㈣郭桑建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9月8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黃麗雅、長男郭明達、長女郭諭樺,均未拋棄繼承。  ㈤郭桑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  六、本院之判斷:  ㈠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就本件事故均應負過失責任:  ⒈上訴人李亦汝於110年3月16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由東往西以每 小時50至60公里速度直行(該路段每小時速限50公里),行至 該路段361之58號前時,適郭桑建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在該路段361之58號前,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即 貿然斜穿道路行駛至安中路一段東向西車道,上訴人李亦汝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郭桑建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上下出血、顱內出血、右側脛腓 骨開放性骨折、水腦症、右側顱骨缺損,並因腦部損傷導致 肢體無力及嚴重失能之重傷害;上訴人李亦汝則受有左上肢 挫擦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嗣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各 自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以郭桑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上訴人李亦汝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 致重傷罪嫌提起公訴,上訴人李亦汝於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82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撤回對郭桑建之告訴(刑事案件本 院卷第180頁),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上訴人李亦汝犯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26 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 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訴人李亦汝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刑事案件警卷第10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 應有相當認知,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應遵守上開規定 謹慎行駛;另郭桑建領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自 110年7月20日起吊扣(刑事案件警卷第103頁所附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惟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 駛執照未經吊扣,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當知之甚 詳,並應確實遵守,以維護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足見郭桑建、上訴人 李亦汝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郭桑建騎乘機車貿 然變換車道,侵入直行之上訴人李亦汝機車行駛之車道,上 訴人李亦汝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二車因 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是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堪認定。  ⒊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斜穿道路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 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 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上開鑑定意見,惟文字 修正為:郭桑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李亦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不爭執事項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益證郭桑建、上訴人李亦汝均具有肇事原因,至為明確。 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 郭桑建為肇事主因,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上訴人李亦汝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李亦汝前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郭桑建人車倒地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 ,上訴人李亦汝駕駛過失行為與郭桑建所受身體傷害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李亦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可認定。  ㈢又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 法第12條、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 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 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所謂監 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而限制 行為能力人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僅係取得合法駕駛機車之資 格,尚難以限制行為能力人已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得認其 法定代理人即已盡完全監督之責。查,上訴人李亦汝於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10年3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年19歲,依修 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以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33頁),應可認其於本 件車禍發生時已具有相當之識別能力,而上訴人甲○○為李亦 汝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謄本可按(限閱卷),上訴人李亦 汝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郭桑建 受有重傷,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甲○○應與上訴 人李亦汝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甲○○雖執前情為辯,惟並 未舉證證明其就李亦汝騎乘機車造成他人傷害之監督並未疏 懈之事實,僅以李亦汝已領有駕駛執照,並育有一子,其管 教監督並無疏失,不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  ㈣郭桑建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茲於下列說明之:   ⒈醫療費及用品費:   郭桑建已支出醫療費698,850元,另支出紙尿褲、看護墊及 濕紙巾等物品10,613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泰赫中西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北生活館統 一發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慶荃醫療器材行出貨單、永茂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美嘉屋髮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浤安醫療器材行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3-39、49-71、79-121、133-163頁), 依郭桑建所受之傷勢,核屬治療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①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0年3月16日送往奇美醫院急診 ,同日轉住加護病房,並施行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腦壓監 測術,於翌日(17日)施行傷口清創及骨外固定復位手術, 再於同年3月29日施行腦室腹腔引流管外引流手術,於同 年4月1日離開加護病房後,於同年4月19日施行右側顱骨 重建及左側腦室腹腔引流管置入手術,於同年5月13日出 院;其因腦部損傷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情 ,此觀奇美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即明(附民卷第3 9頁);郭桑建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聘僱專 人看護41日;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0年6月28日止,聘請 專人看護4.5日;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28日止, 聘請專人看護1個月,看護費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支付 看護費182,800元等情,業據郭桑建於原審提出奇美醫院1 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1 、125-127頁),應予准許。   ②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終生難以恢復,其 自110年5月13日出院後即入住護理之家,每月平均支出看 護費用為4萬元,計算至餘命之看護費,堪為可採。又郭 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則其請求自110年5月13日起 算之看護費,應計算至其死亡時為止,基此,以郭桑建每 月支付看護費用4萬元,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2年9月8日 止,共27個月又27日,核計為1,116,000元,扣除其於原 審撤回重複請求之35.5日看護費(即前開請求且經准許①11 0年5月13日1日、110年6月24日至同年6月28日共4.5日、1 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共30日),此部分看護費為47, 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35.5日=47,33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郭桑建之看護費損害為1,068,667元【 計算式:1,116,000元-47,333元=1,068,667元】,應予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未提出郭桑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每日及每 月實際之工作所得證明,是應依一般勞工之基本薪資計算郭 桑建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我國勞工經行政院核定自110 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4,000元,郭桑建於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件車禍受傷時即110年3月16日,當時為57歲10月 又2日,迄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雖尚有7年2月又8日, 惟郭桑建已於112年9月8日死亡,是以,計算其喪失其勞動 能力期間應為110年3月16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共29個月 又24日,依此計算,郭桑建勞動能力減損為715,200元【計 算式:(24,000元/月×29月)+(24,000元/月÷30日×24日)=715 ,2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業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人,已如前述,堪認郭桑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郭桑 建傷勢嚴重、上訴人李亦汝高職畢業、甲○○高中畢業、暨郭 桑建與上訴人之110年度、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郭桑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為相當,上訴人抗辯原審判准慰撫金過高云 云,並不可採。  ⒌綜上,郭桑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676,130元【 計算式:醫療費698,850元+用品費10,613元+看護費用182,8 00元+看護費損害1,068,667元+勞動能力減損715,200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3,676,130元】;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上訴人李亦汝賠償責任70%,郭桑建受有損害1,102 ,839元【計算式:3,676,130元×30%=1,102,839元】。又郭 桑建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200萬元(不爭執事項㈤),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故經扣除200萬元後, 郭桑建已無餘額可請求賠償。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郭桑建因本件車禍受有重傷害,並受監護宣告;被上 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分別為郭桑建之母親、 配偶、子女,因郭桑建受重傷害,無法享有天倫之樂,且因 郭桑建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全日照顧,負擔沉重 之照護責任,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諭樺基 於母親、配偶、子女所生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堪為有理。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 細所載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郭桑建所受傷 勢嚴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乙○、黃麗雅、郭明達、郭 諭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 上訴人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 雖係固有之權利,惟渠等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被害人郭桑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依公平 之原則,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負擔被害人郭 桑建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之結果,被上訴人黃麗雅、 乙○、郭明達、郭諭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計算 式:40萬元×30%=12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黃麗雅、乙○、郭明達、郭諭樺各12萬元,及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 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由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規定免徵裁判費,而無裁判費之 支出;上訴人提起上訴,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9,71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由上訴人連帶負擔7,520元,被上訴人負擔22,195元,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1-08

TNDV-113-簡上-153-20250108-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蕭廣慶 以上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馮裕書、蔡伯泓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1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 50,000元(再審原告僅就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按再審起訴法院之 審級即第二審計算,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2,225元,扣除再審原告 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11,2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柯雅惠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再易-3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 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 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 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 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補-1299-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6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陳倩如 被 告 吳渼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 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 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消費款225,644元,迄至113年 8月2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積欠消費款數額均不爭 執,希望以分期償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 一第7-13頁;卷二第35-56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申 辦信用卡之事實及欠款金額等情並不爭執(卷二第62頁),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 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等語,然還款方式,僅係屬債務履行 層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原告請 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1689-20241231-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張宗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穆儷月即穆美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 第20674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68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EV-113-南簡-201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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