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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邱昌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及「行政訴訟 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的立法目的,是因為行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 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執 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的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自應賦予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或決定提起本案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 行,以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的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 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 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等情而 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 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 ,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暫時 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 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 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 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 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 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 第7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 願法第93條第2項亦有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已規定受處 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 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即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 政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 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 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 行時,必須已向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申請未獲救濟( 例如申請被駁回,或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不於適當期 間內為准駁),或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即 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 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緣訴外人邱○○、楊○○所有門牌號碼○○市○○○○路000號0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市○○段0000地號土地),經相對 人現場會勘後,認定上開建物之騎樓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 增建高度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平方公尺之騎樓設施,左 右兩側新增牆面,依此佔用騎樓阻礙行人通行使用(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 手續,應予拆除,乃以民國113年7月2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 857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訴外人邱○○ 。訴外人邱○○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審議中,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四、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建物係屋齡數十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應拍照列 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扭曲內政部之騎樓整平計畫,擴 大為騎樓打通計畫,擬將新竹市中央路及民權路整條街之騎 樓違法打通,刻意以不實之違章建築查報單,誣指臨街建物 是新違建,以遂行其對老舊違建即報即拆之目的,不問屋齡 ,不管合法性與否,欲強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 ,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況系爭建物建造人之違法 已是數十年前,早已超過法律追訴期,原處分顯有違誤。又 相對人不當之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危老建物 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做結構補強,無法預知地震何時 會發生,不當拆屋將導致建物結構毀損無法補救,造成難以 復原之損害,且距離預計拆除計畫日期已近,有急迫性,聲 請法院准許暫時停止執行,靜候行政訴訟為定奪。 五、本院查:  ㈠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 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非處分相對人起 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始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又聲請行政處分停止執行者,以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為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明定。查訴外 人邱○○、楊○○所有位於○○市○○○○路000號0樓建物騎樓之系爭 違建,前經相對人於現場會勘後,以原處分認定屬應予拆除 之實質違章建築,違章認定範圍高1層,約3公尺,面積約34 平方公尺,並敘明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應執行拆除。核 其內容既已認定系爭建物經勘查認定係屬違建,構成強制拆 除要件,命自行拆除,否則逕為強制執行之意思,自應認原 處分屬於確認及下命性質之行政處分。訴外人邱○○爰於113 年8月16日(相對人收文日)提起訴願,請求暫緩拆除系爭 違建,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5日府都使字第1130136499號函 將該案轉陳訴願機關,刻正審議中,有原處分、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訴願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9頁、第153頁、第117頁、第114頁),堪可認定。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邱○○,聲請人既非原處分 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亦非訴願人,應非本案停止執行事件適 格之當事人。至聲請人雖於聲請停止執行狀之首頁以聲請人 之名義具狀,但狀末卻又稱自己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為 憑,即便如此,因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以律師為限,代理人應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核實,故該委任亦非合法,併此敘 明。  ㈡再者,關於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如何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乙節,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僅泛 稱不當打牆拆除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早期建築技術不成熟 的老屋已成危老狀態,如何禁得起震動敲打,如何能做結構 補強,不可預知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預計拆除日期已近,有急迫性云云,實難認已盡其 釋明之責任,客觀上實難認有何回復原狀之困難存在。況經 本院依職權電詢相對人,其表示目前尚未排定拆除系爭違建 之時間,且訴外人邱○○針對原處分已向相對人提起訴願請求 暫緩拆除系爭違建,經相對人轉陳訴願機關受理後,其訴願 程序尚在進行中,此亦經本院依職權電詢內政部訴願審議委 員會確認在案,有訴願書、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第114頁、第117頁),足見訴外人邱○○已循訴 願救濟程序請求暫緩原處分執行,甫經訴願機關受理並審議 中,訴願機關並無刻意延滯,或不於適當期間內為准駁,聲 請人不待訴願決定之作成,即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 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原處分之審查,復未 見釋明本件有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或有何非即時由本 院予以處理,否則即難以救濟之緊急情事,其提出本件聲請 顯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末以,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為緊急程序,法院是依即時可調查 的事證為調查以認定事實。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另主張系爭 建物與系爭違建係於30幾年前即已存在,屬於舊違建,非即 報即拆之新違建,應拍照列管,可緩拆或免拆,相對人欲強 制拆除屋齡30年以上之建物做騎樓,未遵循新舊違章建築處 理原則云云,無非係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 否違法,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始得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有 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並非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訴外人邱○○及楊 ○○所有系爭違建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㈣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顯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 件,應予駁回。 六、結論: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8

TPBA-113-停-79-20241118-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維誠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 年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 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 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 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之母莊烟於民國87年5月12日死亡,申報遺產稅, 因漏報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198,700元及投資194,128 元,合計1,392,828元,經相對人核定遺產總額44,311,597 元,遺產淨額17,535,673元,應納稅額3,470,832元,並處 罰鍰459,634元。繼承人不服,就計入遺產總額之土地及房 屋登記請求權、否准農業用地扣除額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 額部分暨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4元,其 餘復查駁回,繼承人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撤銷復查 決定,囑由相對人另為適當處分。相對人重核復查決定,追 認未償債務扣除額4,651,397元,變更核定罰鍰為269,518元 (下稱系爭罰鍰處分)。繼承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並確定(下稱前 確定判決)。上開行政爭訟期間,繼承人黃維勳於99年3月1 9日繳納罰鍰459,634元;嗣相對人依前確定判決計算應溢繳 罰鍰,作成103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30300427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辦理罰鍰退款190,116元事宜。嗣 聲請人於106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28日以系爭罰鍰處分,出 於相對人適用法令錯誤所致,相對人應再退還罰鍰269,518 元為由,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財政部移轉相對人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重行核處,相對人嗣 以106年5月26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60293749號函(下稱 原處分)否准其申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 簡上字第1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 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聲請 人猶未甘服,復主張最近一次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112年 度簡上再字第4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 審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展延期內,相對人核定遺產稅前 申報存款,並無漏報之違章,系爭罰鍰處分顯有違誤。相對 人不法隱匿申報存款函及訴願書等證據,致前審法院未審究 相對人不法隱匿之歷程,原判決未撤銷罰鍰處分之事實所為 法律上之判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各審法院應查明聲請人根本未漏報 存款,無違章則免罰,但原確定裁定未審究前確定裁定對聲 請人提出未經斟酌之不法隱匿證物情事,且對核心證據隱匿 ,違法隱匿事實不查,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合乎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請求撤銷原 處分,退還溢繳之罰鍰等語。 四、經核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所載之事由,無非係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 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為理由,而認定聲 請人之原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原確定裁 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 審事由,聲請再審,惟綜觀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狀所載內容 ,無非係在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判決及本院前確定裁定實體 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前揭駁回其再審之 聲請,究有如何合於首揭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均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 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2-簡上再-76-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董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 萬元以下者。……」「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條之1及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 不服行政機關稅捐課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稅額之核 課處分,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二、本件原告因房屋稅及使用牌照稅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繕具稅務復查書,主張被告上開稅捐核課繳款書送達有不 合法等情事,被告遂以112年12月28日新北稅中三字第11252 3699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不受理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就原告所有位於○○市○○區○○ 街000號底層、同區○○路00號底層及00號底層等3戶房屋,及 車籍地為○○市○○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及000-0000號(註銷重領車牌前車牌號 碼為0000-00)車輛,所核發之房屋稅及車輛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共計43件,核課之稅額合計為113,390元,有被告113年 10月15日新北稅法字第1133131877號函、課稅情形表、房屋 稅課稅明細表及使用牌照稅徵銷明細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95至96頁、第97頁、第99至131頁及第133至139頁)。是依 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不服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涉 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依同條第1項規 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3條之 1後段之規定,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2

TPBA-113-訴-613-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檔案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檔案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代表人顧立雄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 序準用之。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再者,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 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本 件於113年9月18日作成判決,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5月20日 ,變更為顧立雄,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3頁),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11

TPBA-113-訴-338-2024111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316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楊政達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月 11日台財法字第11213940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移轉出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市 ○ ○區○○路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於111年1 0月28日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 列報成交價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 ,262元,並按適用稅率45%計算應納稅額12,724,317元,惟 未繳納,嗣申請更正申報,改按非自願性因素交易適用稅率 20%計算應納稅額5,655,252元;原處分機關依據申報及查得 資料,核計成交價額41,000,000元、課稅所得28,276,260元 ,並以未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及本 部110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11004575360號公告(以下簡稱 本部110年6月11日公告),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12, 724,316元。原告不服,分經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未獲 變更,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出售的時間是持有系爭房屋、土地1年8個月的期間,為 何急於出售是因為債務的問題。為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 量納稅義務人當下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 必須遭受強制執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本件 的爭議為稅率的核課。被告認為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 項第1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因為第5目必須符合財政部110年 6月11日公告的非自願性因素交易,如係爭房地是因強制執 行而移轉所有權,始足以該當非自願性因素;而財政部110 年6月11日公告是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不足以約束原告。並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財政部110年6月11日是屬於法律授權,並非僅屬於行政規則 。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原告因無力償還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移 轉所有登記。財政部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一定要經過強制 執行而移轉所有權,所以原告並不符合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規定的要件。目前實務上的見解都是需要經過強制 執行,因為強制執行是屬於法律事實,否則無法證明該債務 的真正,及是否確實為無力清償債務。而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兩造之爭點及不爭執事項。   本件爭點: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 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是否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 款第5目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 有權)。②換言之,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是否合於 前項爭議所稱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亦即是指系爭 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不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 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本件不爭執事項:關於系爭房地交易之 相關數據均無爭執,且本件交易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亦無疑 義,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及原告持 有時間為一年八個月等,均無爭議。 五、本案之相關法規。   【一】所得稅法第14條之4。     (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 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 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 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 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除屬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 (第2項)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損失,得自交易日以後三年 內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之。 (第3項)個人依前二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 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額: 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未逾五年者,稅率為     35%    ㈢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五年,未逾十年者,稅率為     20%。 ㈣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十年者,稅率為15%。    ㈤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     ,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    %。    ㈥個人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自土地取 得之日起算五年內完成並銷售該房屋、土地者,稅率 為20%。    ㈦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     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或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     速重建條例參與重建,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第一次移轉且其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者,稅 率為20%。 ㈧符合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之自住房屋、土地,按本     項規定計算之餘額超過四百萬元部分,稅率為10%。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㈡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超過二年者,稅率為30%。 (第3項)第4條之5第1項第1款及前項有關期間之規定,於繼 承或受遺贈取得者,得將被繼承人或遺贈人持有期間合併計 算。   【二】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   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調職、非自 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 、土地情形如下。但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有藉法律形式規避 或減少納稅義務之安排或情事者,不適用之: 一、個人或其配偶於工作地點購買房屋、土地辦竣戶籍登記     並居住,且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嗣因調職     或有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情     事,或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須離開原工作地而出售該房屋、土地者。 二、個人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出售於取得土地前遭他人     越界建築房屋部分之土地與房屋所有權人者。 三、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     地依法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 四、個人因本人、配偶、本人或配偶之父母、未成年子女或     無謀生能力之成年子女罹患重大疾病或重大意外事故遭     受傷害,出售房屋、土地負擔醫藥費者。 五、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通常保護令,為躲避相     對人而出售自住房屋、土地者。 六、個人與他人共有房屋或土地,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     -1條規定未經其同意而交易該共有房屋或土地,致交易     其應有部分者。 七、個人繼承取得房屋、土地時,併同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以     該房屋、土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之未償債務,     因無足夠資力償還該未償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致出售該     房屋、土地者。  六、本院判斷。  ①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因無力清償債務須經強制執行而   移轉所有權,【正是該當】於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   所稱之其他非自願性因素(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亦即本件原告在移轉所有權當下,須經強制執行而移轉 所有權;指系爭房地之交易,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而不 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法規上以房 地合一稅來觀察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當 然是指系爭房地之交易為審查之對象,而以該房地因債權 債務之糾葛,迫於無奈始得經強制執行程序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該當非自願因素交易,自足勘採。   ②本件兩造就契約之真正、數據之正確、所有權非因執行而 移轉三項關鍵,均無爭執。是以關於本件系爭房地交易之 買賣契約書其真正並無疑義,足見交易並非虛假;系爭房 地交易金額之相關數據亦無爭執,足以信賴所計算出來之 課稅金額;以及本件交易並非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 則並無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規定個人因非 自願性因素交易之適用;故無法適用該目所稱交易持有期 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之較低稅率, 足堪可信。   ③至於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嚴格而言是因所得稅法第1 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而授權財政部公告之調 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 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率為20%。並以非自願因素為 前提。故財政部110年6月11日公告,關於個人因無力清償 債務(包括欠稅),其持有之房屋、土地依法遭強制執行 而移轉所有權者,以遭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為要件,適 合於母法之授權,且未增加人民應遵守之義務,應屬妥適    。原告所稱是原告之其他財產,在同時間有經強制執行者 即可。此與指系爭房地是經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之規範 意旨不合,原告就此之主張即無可採。   ④故原告主張非自願性因素的部分,應考量納稅義務人當下 是否已經陷於經濟困頓的情形,而不應以必須遭受強制執 行時才被認定為非自願性因素交易。然房地合一稅基礎規 定為「持有房屋、土地之期間在二年以內者,稅率為45% 。」而若「因財政部公告之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 願性因素,交易持有期間在五年以下之房屋、土地者,稅 率為20%。」其原因是因為特定房地之交易稅捐所為之規 定,法規所稱其他非自願性因素,當然是指迫於無奈而不 得不承受該房屋、土地因強制執行而移轉所有權者,才可 以適用較低之稅率(20%)。原告所稱亦無可憑。 ⑤從而,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4-11-07

TPBA-113-訴-316-20241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張明聰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楊均智 參 加 人 張德和 朱琮典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 陳俊賢 傅健順 上列原告及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堂、陳俊賢、傅健順應 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民國(下同)70年11月13日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1小段2426○ 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路000巷00號地下,原建號: 72395,下稱2426建號)及同段2427建號建物(建物門牌: 臺北市○○○路000巷29、31、33、35號等公共設施,原建號: 72396,下稱2427建號)完工,原告於71年3月23日完成2426 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2389/10000之第一次登記(見原 處分卷第33、38頁),茲就原告上開建物權利範圍之嗣後移 轉登記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於71年8月20日出售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圍各1 84/10000予李慶彌,並於71年10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故原告主張於斯時仍持有2426建號及2427建號權利範 圍2205/10000(見原處分卷第34、39頁)。 (二)103年6月11日原告將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全部出 售:  1、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225/10000予張德和(見原處 分卷第44-45頁)。   2、原告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各495/10000予朱琮典、謝美 玲、游任堂、陽鈺君,共計權利範圍1980/10000(見原處 分卷第53-54頁)。    (三)原告主張前揭於103年6月11日所出售者僅為2426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爰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 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 第43-48頁)。 (四)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7月16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予陳俊賢(見本院卷第67 頁)。 (五)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於112年12月9日共同出 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1480/10000予傅健順(見本院卷第69 頁)。 三、茲就本案之申請及行政救濟情形,說明如下: (一)原告委託榮美地政士事務所,於110年5月31日就2427建號 共有部分移轉疑義詢問被告(見訴願卷第6頁),經被告 以110年6月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07008367號函(下稱110 年6月4日函)回覆,說明原告將2426建號主建物全數出售 予張德和、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依內政部 72年8月5日臺內地字第171675號函釋,該共有部分2427建 號已隨同移轉,並無僅有公共設施而未有區分所有建物之 專有部分情形。 (二)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將其主張仍持有之2427建號權利範圍 2205/10000出售予張德和(見本院卷第43-48頁),張德 和並於112年8月25日委託葉榮美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 記(見原處分卷第1-4頁),經被告以112年8月29日安登 補字第9007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 18頁)通知張德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原告原 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已隨同2426建號主建物併同移轉 ,請張德和舉證原告是否尚有2427建號共有部分持分。張 德和逾期未補正,被告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2年9月18日安登駁字第900172號駁回通知書 (下稱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駁回張德和之登記申請 。 (三)原告及張德和復透過臺北市議會議員徐立信陳情,於112 年8月31日針對2427建號移轉登記疑義,與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及被告召開協調會,會後被告以112年10月31日北市 大地登字第1127011250號函(下稱112年10月31日函)回 復表示,原告於103年間已將所持有2426建號主建物持分 全數移轉,故尚無從主張仍持有2427建號公設持分,另24 26建號之公設持分不一,致被告無從判斷2426建號應分配 之2427建號公設持分情形,2426建號分配2427建號公設持 分31/10000之現地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應為錯誤。 (四)原告對於上開110年6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 、112年10月31日函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 年2月27日府訴二字第1126085579號訴願決定,針對112年 9月18日駁回通知書之部分訴願駁回,並另就110年6月4日 函及112年10月31日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 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確認,原告不服之標的包括110年6 月4日函、112年9月18日駁回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函) ,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辦理坐落於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張德和,依法作成處分。 四、經查,張德和為2427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00)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申請人,自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另2427建號權 利範圍2205/10000,是否已隨同2426建號權利範圍2205/100 00於103年6月11日全部出售?即為本案爭點,亦涉及該部分 原先買受人朱琮典、謝美玲、游任堂、陽鈺君,以及渠等嗣 後共同出售2426建號權利範圍500/10000、1480/10000之後 買受人陳俊賢、傅健順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本院爰依首揭 規定,職權裁定命張德和、朱琮典、陽鈺君、謝美玲、游任 堂、陳俊賢、傅健順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4

TPBA-113-訴-457-202411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0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羅心妤 林巧儒 黃博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間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於113年10月17日 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依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項第2款、第 5項於提出委任狀時釋明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業務,以利本 院審查其適當性。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委任狀列關員三人為 訴訟代理人部分,應補正渠等三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 條第2項第3款之資格並釋明之,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 行為之追認,及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0-訴-529-20241101-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詹秀鳳 上列抗告人更正土地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 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 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 、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 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655號裁定, 於113年10月16日檢具抗告狀並提出2份委任書,第1份委任 書委任之「陳博修」並未符合上開訴訟代理人之資格;第2 份委任書委任「黃冠嘉律師」,惟委任書上未用有黃冠嘉律 師之印章或簽名,應予補正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 之追認。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3-訴-655-2024110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貴華(主任) 訴訟代理人 江程碧鴻 胡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美蘭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 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 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 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 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規定:「當事人依前二項規 定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逾期補正者,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該項立法意 旨在於: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自為的上訴行為不生 效力,惟如其後已依法補正,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固溯及 於行為時發生效力;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 為合法的上訴行為(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理由),自無 從補正。而且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如 逾期補正,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 ,向將來發生效力。因此,如上訴人於上訴及補正期間屆滿 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 生溯及效力,其上訴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於113年10月25日 提起上訴,並提出行政訴訟委任書。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 1第7項規定,上訴人應依同條第4項第2款、第5項於提出委 任狀時釋明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業務,以利本院審查其適當 性。上訴人上開行政訴訟委任書列受任人二人為訴訟代理人 部分,應補正渠等二人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之資格並釋明之,並按第49條之1第9項為訴訟行為之追認 ,及補繳裁判費。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1-01

TPBA-113-訴-513-20241101-2

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72條規定,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 駁回抗告之裁定。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準此可知,已起 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當事人不得復以他造為 相對人,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更 行起訴,乃指前後兩訴係就相同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相同之判決而言。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同法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民國(下同)112年12月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112年12月8日裁決),已於112年12月21日向本院 地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 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中(下稱前訴訟 ),嗣於113年6月14日又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下 稱本訴訟),抗告人提起本訴訟,核屬於前訴訟繫屬中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裁決要扣車牌2年,如同警察筆 錄所載,司機是於前晚8點以後就未飲酒,隔天上班是因其 本身酒精中毒且肝功能不佳,導致酒精代謝不完,本件係屬 司機個人行為。且當日司機上班後就出門送貨,並未聞其身 上有任何異味,故抗告人在此事件上根本是受害者,並不能 說抗告人係故意為之等語。 四、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112年12月8日裁決不服,向原審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受理在案,嗣原審以113年1月11日院東審八股112交2713字 第1131000395號函送起訴狀繕本,並請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 重新審查原裁決;因無結果,原審再於113年2月29日院東審 八股112交2713字第1131001721號函,請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 惠速完成重新審查原裁決。經相對人將112年12月8日裁決主 文第二項關於易處處分部分刪除,維持原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部分之處分,重新製開113年3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 4Z2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3月8日裁 決),並重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復於113年6月14日就113 年3月8日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之前訴訟 與本件訴訟之原告及被告均為相同,當事人係屬同一。雖抗 告人前、後訴訟之訴之聲明係分別請求撤銷相對人112年12 月8日裁決、113年3月8日裁決,然112年12月8日裁決經相對 人刪除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是抗告人不服者皆為「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部分」,且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均係主張本件酒駕發生係司機之個人行為,堪認 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是以,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 的,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以裁定駁回。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重 覆起訴,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 執詞主張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0-30

TPBA-113-交抗-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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