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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王政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 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月 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行 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251頁),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並提 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而共同詐取 告訴人范詩嬿之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不當影響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 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實 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有竊盜 、洗錢之犯罪前科(洗錢部分係交付與本案相同之郵局帳戶 ,惟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及其告犯罪之動機、的 、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購買比特幣並轉 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 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購買比特幣後 交付,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 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NDM-113-金簡-614-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入住宅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江 輔 佐 人 黃健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7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清江與告訴人顏彩鳳為遠房親戚關係 ,2人平日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侵入住居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6時許,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南 市○○區○○○0號租屋處前空地,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處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你娘老機掰,不要臉」、「 幹你娘,還在拍,太惡劣了,幹你娘,你就是無聊啦,沒有 看過這麼惡劣的人啦,你娘阿」、「幹你娘,妳就是沒地方 跑才會來這裡。」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告訴人當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說我闖入住宅,請告訴人提出證據,告訴人每天都給 我錄音、照相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上訴後再辯稱:我 沒有罵告訴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且我是站在我 的土地上,我(出入)必須會經過的路上,之前告訴人告我 的案件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 人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92至93頁)。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因遭顏清江言語辱罵,且他無故 侵入我的土地內,故至分駐所提出告訴。今天112年7月17 日上午6時20分至40分,在我住居所門前遭顏清江言語辱 罵。我於112年7月17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自家門前除草並 哼著歌,然顏清江此時自外返家竟毫無原因地對我辱罵, 他向我辱罵(台語)臭雞掰、幹你娘、不要臉等字眼,當 時顏清江的兒子有在場,且旁邊道路尚有其他人經過等語 (見警卷第11至13頁),惟此業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在案,況證人即被告之子顏碧峰亦於警詢 時證述:伊沒有在現場,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 頁),故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有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 佐證,已非無疑。 (二)再查,就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土地)罪部分,告訴 人雖有另提出其手機之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警卷第25至2 6頁)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因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該土地是其平常出入會經過的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此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被告當時是自外返家等語,亦屬 大致相符。故上開並無標註時間之照片4張,縱得佐證被 告曾於某日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土地,然倘被告僅係因自 外返家途中,行經告訴人住宅前之開放土地上,自亦無從 逕以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土地罪相繩。 (三)另就公然侮辱罪部分,告訴人固亦有提出其手機內之錄影 檔案隨身碟1支、手機影音檔譯文3段(見警卷第23至24頁 )等為證,惟被告辯稱:告訴人每天都會給我錄音、照相 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上訴後再辯稱:我沒有罵告訴 人,告訴人提出的譯文是之前的,之前告訴人告我的案件 ,去年臺南地院已經判決過,案件已經終結,現在告訴人 又拿以前的來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又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13年1月2日詢問告訴人: 「(問:本署有收到你寄過來的影像檔,但如何證明那是 112年7月17日的錄影?)」,告訴人則答稱:「隨身碟內 編號VID_00000000_070808就是112年7月17日當時的錄影 ,也是我當時提供給警方的影片檔,由影片的編號可以證 明是112年7月17日的當天錄影資料」等語(見調院偵卷第 31頁),亦可見告訴人所提出隨身碟內之錄影檔案中,確 僅有告訴人自己所記載之影片編號,並無一般監視器錄影 光碟畫面中,會有顯現錄影當時之年月日等時點之客觀標 示,以供事後考察。且上開告訴人隨身碟之編號,既為告 訴人所記載,是否確與真實之時間相符,亦欠缺其他之補 強證據,況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其有50份的錄影等語(見 本院卷第93頁),故告訴人於本案提出之隨身碟內編號VI D_00000000_000000之錄影,是否確為112年7月17日當日 之錄影?確並非無疑。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 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 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 會議(一)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有 無其他具體客觀之證據可資補強佐證,因明顯係屬對被告 不利益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進行舉證,無從由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以職權自行進行調查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應依職權詳加訊問被告與告 訴人,或檢視告訴人之手機,或為其他證據之調查,然原 審未加訊問、調查,實有未妥,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有所違背,且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難 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 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542588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032號卷 3、調院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51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45號卷 5、上字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246號卷 6、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易-560-2024121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峻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被告戴承峻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玉山銀行113年9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 30112132號函及所附個人開戶申請書、被告中華民國國民身 分證正反面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3年9月23日 一安南字第000066號函及所附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 斷標準」)。  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無悖於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立法理由 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 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既往,原毋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但 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 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 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 ,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 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 事項,加以判斷,避免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 利於被告,致未能充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條第1項 之立法目的扞格(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 ,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 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 異而予以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 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 舊法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 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 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雖係幫助 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施行後、113 年7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 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 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另可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年8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向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施以詐騙手法 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 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 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 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其2個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 欺集團做為向附表各告訴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 人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 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其 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兼衡被 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金訴卷第120頁) 、尚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且依前述,本案告訴人等受騙款項 皆已由正犯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鄭龍女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發布投資訊息,結識告訴人鄭龍女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向告訴人鄭龍女佯稱:其為投資助理,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龍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9時33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9時3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林光祥 112年4月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告訴人林光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朱家泓老師之特助陳佳樺向告訴人林光祥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9分許 45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劉繕榜 112年5月18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創優富-林雅真」向告訴人劉繕榜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繕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0時29分許 1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黃國恩 112年4月2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黃國恩看到廣告,點擊加入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芯語」向告訴人黃國恩佯稱:下載「創優富」APP,並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國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0日11時23分許 20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杜怡萱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redstesdte14805」稱要向其購買衣服,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文慧、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杜怡萱佯稱:無法下單及帳戶遭凍結,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杜怡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日19時49分許 44,985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王譽欣 112年7月11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買家不詳暱稱之帳號稱無法結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及自稱郵局專員林佳明向告訴人王譽欣佯稱:需要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譽欣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7月11日19時54分許 ③112年7月11日19時55分許 ①14,123元  ②9,987元  ③3,997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林宏諭 112年7月11日13時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賴薇薇」稱要購買商品並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向告訴人林宏諭佯稱:需進行認證,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告訴人林宏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1 日19時36分許 26,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犯罪事實 一、戴承峻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7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 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渠等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承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應徵時被對方騙,我想不起來是何時交給對方,我是提供網銀帳號給對方,對方把錢轉到我的帳戶,對方有派一個助理來,並讓我填寫資料,對方說是工程貨款及一些退稅,要徵求使用我的帳戶,我那時一直沒工作,就被對方話術騙去,就只有交第一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回去找看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告無法合理解釋辦理貸款何以需將2本帳戶及網銀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給予不詳真實姓名之人,且亦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資證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龍女、林光祥、劉繕榜、黃國恩、杜怡萱、王譽欣、林宏諭分別提出對話紀錄及其交易明細、匯款回條之擷圖   4 被告所有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06

TNDM-113-金簡-597-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能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能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能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5毫克,本案為其初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本案曾經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被告已繳交緩起訴處分金、參與法治教育;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3號   被   告 薛能興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能興於民國112年8月7日20時許至22時13分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巷00號北海餐飲娛樂大樓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112年8月7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30分對其進行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TNDM-113-交簡-2484-202412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瑞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駕駛人 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會導致對 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容易引發事故 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 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 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 、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相當於 每公升0點1735毫克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駕駛機車 行駛於道路,並因無法正常駕駛而自撞民宅之鐵捲門、電表 、信箱,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且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 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 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93號   被   告 李文瑞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瑞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許至翌日(7日)0時許,在臺南 市永康區忠孝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白酒後,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 7月7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 時,自撞上址民宅之鐵捲門、電表、信箱,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李文瑞抽血檢 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7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上址民宅屋主黃偉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整合報告、本署鑑定許可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及現場照片2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1份及監視器截圖2張暨監視器光碟1 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NDM-113-交簡-2817-20241202-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 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 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 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 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於飲 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 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 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4號   被   告 吳雅雄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雄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大灣七街友人住家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 3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3 段與中山北路口因警察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時攔查,並經警於 同日22時34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原交簡-69-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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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巧惠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巧惠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巧惠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悉不應恣意將提供金融帳戶予素未謀面之網友,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或轉匯,即與一 般金融商業交易習慣不符,亦應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 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復可預見受託轉匯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至 他人所指定帳戶內之舉,極可能係投入詐騙集團從事「車手 」工作,將掩飾、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與檢警機關追查無門,竟猶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5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交友軟體LINE名稱「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年 男子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與王巧惠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以LINE 名稱「李詩雅」,向蘇義瑜施以假交友真詐騙之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至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第一層帳戶),復詐騙集團成員確認詐 欺贓款存入後,旋即指示王巧惠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 騙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蘇義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蘇義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王巧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 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 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卷附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名稱「李詩雅」之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 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 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 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 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 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 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 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 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洗錢罪。被告與「Duck」(Tinder暱稱「煒炎」)之成 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 一個剛出生的小孩,現職系統工程師,月收入約四萬元,需 撫養小孩,現與先生、小孩同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次性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 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當場給 付告訴人新臺幣17萬元,告訴人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 情,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145號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其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四、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已依「Duck」(Tinder暱稱「煒炎」) 之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 帳戶,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蘇義瑜 5月19日21時57分 30,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5月20日20時39分 56,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 2 5月20日15時21分 30,000元 3 5月21日13時55分 30,000元 5月22日22時24分 9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4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5 5月22日22時10分 30,000元 6 5月23日21時2分 30,000元 5月24日21時27分 50,000元 中信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7 5月24日0時5分 20,000元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55-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駛至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李展安明知宋育名摔倒在地而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 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展安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5頁)、被告 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 麻偵字第1130297508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見警卷第71 頁)、車牌號碼000-0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3 頁)、被告之駕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75頁)、車牌號碼000 -000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77頁)、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器畫面之筆錄1份(見交訴卷第44頁至第45頁)外 ,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因駕車與被害人 宋育名發生擦撞而肇事,且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竟未下 車察看、報警處理,或施加救助、留下聯絡方式,反而未作 停留,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113年9月11日和解書、被害人 之請求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12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卷第47頁、 第49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卷第21頁)在卷可查 ;兼衡被害人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勢, 尚屬非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交 訴卷第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疏失,致罹刑章,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坦然面 對錯誤,非無悔意;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均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本次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32號   被   告 李展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展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上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上開中正路與興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偏行駛而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適有宋育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自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育名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大腿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李展安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於 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 ,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宋育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展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左偏行駛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育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行駛在前之被告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勢,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逕行離開之事實。 3 成大信安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暨光碟1片及現場照片22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04394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證明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左偏行駛,而與後方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之後,被告未停留在現場報警或救護之事實。 2.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配戴安全帽,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有東西從 我後方撞上,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沒有停車,我以為是別 人要對我怎樣等語,偵查中辯稱:我也不知道有東西撞到我 ,我不知道有人撞到我,我接到警察電話才知道是有跟人發 生車禍等語。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有與人發生碰撞乙節,前後 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根據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行 駛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到路口之際,突然左偏行駛即 與行駛在其左斜後方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 在被告騎乘機車的左側中間,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 照片9張在卷可查,且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顯見有一定之 撞擊力道,殊難想像被告不知車禍發生,是被告辯稱全然不 知而離開現場,實難採信,其涉有肇事逃逸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 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8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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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即阮曰俊 越南籍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TUAN即阮曰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表」 。  ㈡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112 年12月29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第1款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NGUYEN VIET TUAN即 阮曰俊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 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 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 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事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已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2,5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失聯移工,且已逾居留效期仍停留國內,有外僑居留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   被   告 NGUYEN VIET TUAN                      (越南籍,中文譯名「阮曰俊」)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IET TUAN(下稱中文譯名「阮曰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啤 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55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9月2 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與中山路94巷路口時, 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9月 27日18時13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IET TUAN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交簡-2779-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聖 呂岳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0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育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8 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 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 國113年1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 、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沒收之。 呂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林育聖、呂岳鴻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111 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 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林育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岳鴻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林育聖、呂岳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黃子弦」印章、蓋用偽造「黃子弦」、偽造「聯碩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乃偽造上開「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聯碩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收據」、「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據」等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偽造「黃子弦」工作 證之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林育聖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被告林育聖、呂岳 鴻與暱稱「驚滔駭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 並有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育聖、呂岳鴻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移轉款項、獲取告訴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段行為,應 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林育聖 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一、㈢犯行所示之被害人分 別為李有翠、陳琬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含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包 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惟因已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 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款車手、監控手兼收水,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 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二人所為非直接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 ,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 害情形、被告二人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以及被 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林育聖所犯本案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 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卷附告訴人李有翠所提出偽造「聯碩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收據」上之偽造 「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各1枚;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 月5日收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及告訴人陳琬琇所提出偽 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收 據」上之偽造「黃子弦」印文、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又偽造「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究 係以電腦軟體編輯或套印而成,抑或偽刻印章後蓋用其上, 尚有未明,而無法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偽造「聯 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犯行,自無從就存在與否 尚屬不明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私文書,均已交付予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收執,而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共犯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偽造「黃子弦」印章及工作證,業於被告林育聖 所涉另案扣押(見本院卷第28頁另案起訴書),本案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本件被告林育聖供承其擔任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之詐欺集團車手,分別獲得報酬為3,000元、3, 000元、4,800元,合計10,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月;被 告呂岳鴻供承其擔任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監控手 兼收水,獲得報酬為4,800元(見本院卷第114頁),且依卷內 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所得,逾其 所述前揭報酬,應認被告林育聖、呂岳鴻為本案上開犯行實 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分別為10,800元、4,800元,雖未扣案 ,然為避免被告二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前揭不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二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二人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 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 二人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監控手兼收水,其等既已將 詐欺款項交予上手繳回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 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林育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岳鴻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聖與呂岳鴻2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 探探認識暱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經該人招募而加入由通訊 軟體飛機名稱「驚滔駭浪」、「BMW」、「萱」及其他不詳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2021、7298、8103、8217、822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林育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受 詐欺贓款,並依「驚滔駭浪」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款 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手;呂岳鴻則依「驚滔駭浪」之指示, 擔任現場監控車手之監控手及收取車手款項之收水手等工作, 林育聖因此可獲得面交取項款項之百分之一報酬,呂岳鴻可獲 得一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嗣林育聖、呂岳鴻、「驚 滔駭浪」、「BMW」、「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不 詳時間,至高雄市○○區○○○○000號旗津貝殼館某處,放置偽造 之名牌14張與收據1疊、工作機1支及印章1枚(刻印「黃子 弦」)等物,並指示林育聖前往該處領取,再由林育聖於不詳時 間、地點領取工作機1支並轉交予呂岳鴻後,渠等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名稱「佳薇」,加入李有翠之好友,向其表示:至指定 投資網站補足抽中之股票金額可獲取股票用以投資云云,使李 有翠信以為真,於112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0段000號處之附近公園,欲交付投資款項30萬元。林 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 之指示,於同日步行前往該處公園與李有翠面交取款,林育聖 配戴偽造之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工作 證,並向李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 司外務專員,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 資款項之外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30萬元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 張聯碩公司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參拾萬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等 資訊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 付該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步 行離去,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至附近公廟之廁所內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術訛騙李有翠數次,見李有翠均依 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食髓知味,再於113年1月5日14時許, 以相同詐術誆騙李有翠,另由詐欺集團成員「驚滔駭浪」指示 林育聖前往臺南市○區○○○○段000號KFC肯德基臺南東門店(下 稱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並指示呂岳鴻亦前往該處監 視李有翠與林育聖面交之現場情況。於113年1月5日14時46分許 ,林育聖搭乘計程車至肯德基東門店與李有翠面交投資款項29 萬7千元,呂岳鴻則於附近注意有無可疑人士靠近及監視林育 聖面交時有無異樣,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並向李 有翠出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 ,向李有翠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 務專員「黃子弦」,致李有翠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9萬7千元 之款項予林育聖,迨李有翠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 之空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貳拾玖萬柒仟元整」 、「備註: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等資訊 後,於「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 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予李有翠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黃子弦」、聯碩公司,俟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林育 聖與呂岳鴻至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301巷8弄處,林育聖將甫面 交完之29萬7千元款項交付予呂岳鴻,呂岳鴻再依「驚滔駭浪」 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園之草叢內,2人便各自乘坐計程 車離去,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另於112年9月3日起,由某不詳成員以LINE名稱「阿格力」、「 劉承芸」及「營業員-松山」,結識並聯繫陳琬琇,向其表示: 下載指定投資軟體並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輕鬆獲利云云, 使陳琬琇信以為真,遂與「劉承芸」、「營業員-松山」相約 於112年12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85度C咖 啡廳鹽水店交付投資款項60萬元。林育聖則使用工作機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驚滔駭浪」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 分步行前往85度C咖啡廳鹽水店與陳琬琇面交取款,另由「營 業員-松山」確認陳琬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業已停駛於85度C 咖啡廳鹽水店門口處後,再由林育聖配戴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 證到場,進入陳琬琇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向陳琬琇出 示該偽造之聯碩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聯碩公司外務專員,向陳 琬琇表示自身為聯碩公司所指派前往收取投資款項之外務專 員「黃子弦」,致陳琬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60萬元之款項 予林育聖,迨陳琬琇交付款項,林育聖出示一張聯碩公司之空 白收據,於該收據填上「存款金額:陸拾萬元整」、「備註: 現金儲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等資訊後,於「 經手人」之欄位蓋印上「黃子弦」之印文,交付該偽造之聯碩 公司收據予陳琬琇署押並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黃子弦」、聯碩公司,林育聖於面交取款得逞後,旋步行離去, 將款項依「驚滔駭浪」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嗣李有翠、陳琬琇於欲出金投資獲利之際,屢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告知系統有誤而無法出金,因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有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陳琬 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有翠、陳琬琇所提供之聯碩公司收 據共3張、李有翠與詐欺集團成員「佳薇」、「營業員松山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陳琬琇與詐欺集團成員「劉丞芸」、 「營業員-松山」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1月5日之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查獲被告林育聖之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李有 翠於113年2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李有翠、 陳琬琇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34年 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及32年上字第1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既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分 別擔任招募車手、收取詐款、監督、收水等工作,縱未全程 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 打電話從事詐欺,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 係負責招募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 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林育聖、呂岳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於收據上蓋印「黃子弦」印文復持以行使,收據上 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與飛機暱稱「驚滔 駭浪」、「BMW」、「萱」、LINE名稱「佳薇」、「劉承芸」 、「營業員-松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育聖向告訴人李有翠、陳 琬琇面交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五、未扣案之「黃子弦」印章1枚及聯碩公司工作證,係被告林 育聖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聯碩公司收據3張,其上偽造之「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子弦」之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28

TNDM-113-金訴-21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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