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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益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8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益發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玖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基於詐欺得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第 6行補充「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益發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查被告就本案係於竊得告訴人易安民之信用卡後 ,先行返回友人王志瑋住處,嗣後方又告知王志瑋其欲測試 信用卡可否使用,才離開王志瑋住處前往超商刷卡等情,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足見被告係於竊取信用卡後,另 行起意以盜刷告訴人信用卡支付其所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對 價之方式,使自己享有免除債務之利益,且依卷內證據未見 出售商品之店家有何未實際收取商品對價之損害。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盜刷告訴人信用卡用以支付購物對 價而使自己免除債務之行為,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其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盜刷信用卡部分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惟卷內查無簽單或其他準私文書等證據,且公訴人已當庭表 示不另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或敘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理由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竊取他人所有之信用卡,復 以其竊得之信用卡支付購物對價,而使自身享有免除債務之 利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竊取物品及詐得利益之價值;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因其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行為而獲有免除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債務之利益,足認被告因此部分犯行獲有6萬6 ,69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為其所 犯竊盜犯行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物品性質上為個人 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 重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   被   告 王益發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益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9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巷0號前,發現易安民停放於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易安明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得手,復前往高雄市大寮區 、鳳山區之超商,於同(9)日3時49分起至5時18分止,多次 盜刷上開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等商品,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6萬6690元。因告訴人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易安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志瑋(所涉贓物罪嫌,另行偵辦)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王益發盜得信用卡後有告知王志瑋,王志瑋並向其要盜刷的點數玩遊戲。 0 證人即共同被告侯騰睿(所涉竊盜犯嫌,另為不起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侯騰睿於案發(9)日1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王益發之事實。 0 告訴人易安民於警詢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器畫面。 證明竊盜、盜刷上開信用卡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0 電子發票存根聯、信用卡交易明係表 證明被告盜刷上開信用卡之時間、商家、商品、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益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空, 基於相同犯意,接續多次盜刷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應論以 接續犯之1罪。被告此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機會,而 有部分合致,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評價認係以一行為觸 犯此揭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1-17

KSDM-113-簡-466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38號、第10674號;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寸光輝㈠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一編號1至5「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人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附表一編 號1至5「遭竊財物」欄所示之財物。㈡又於竊得附表一編號1 、2之信用卡後,明知發卡銀行僅會允許持卡人或經持卡人 同意之人以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卻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持其竊得「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欄所示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 1、2「盜刷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至所示商家,出示系 爭信用卡購物結帳,就不符合免簽名資格之交易,並會在刷 卡之信用卡簽帳單或刷卡機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非自己名 義、表示為持卡人之簽名,再交付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 使,用以表示系爭信用卡持卡人同意刷卡消費該商品及確認 交易金額之意旨,致店員因此誤信係系爭信用卡持卡人欲刷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將「盜刷金額/商品」欄(幣值均為新 臺幣,下同)所示商品交付寸光輝,並使上開各編號「遭盜 刷信用卡銀行/卡號」欄所示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 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消費,代為支付「盜刷金額」欄所示款 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特約商店 、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之人、系爭信用卡之發卡 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 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 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寸光輝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明示僅就附表二編號1至7之刑部分上訴(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3、6、8;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事實) (見本院卷一第485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僅限於 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為審 酌依據。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2-1、4、4-1、5、7、附表二編號4部分事實),及檢 察官就附表三編號1至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2 -1、3至10),則係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84頁至第486 頁),故本院就此部分審理範圍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 審認定之罪、刑、沒收部分,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主張於原審於112年5月11日審理筆錄第70頁第14行 到第71頁第3行之審理時自白,係遭原審法官不當訊問,而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87頁)部分,經查:  1.本件經勘驗上揭原審庭訊錄音,勘驗光碟檔案名稱為:「11 1 訴794 、795 112.5.11法庭錄音」(錄音檔全長2 時9 分 59秒。本件被告聲請範圍(即原審112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第70頁第14行至第71頁第3 行)之法庭錄音時間為1 時50分 15秒至1 時57分30秒),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24 至130頁): 「(01:50:15 - 01:51:30) 審判長問   那個寸光輝先生,法院先做一個說明,基本上所有的被告坐 在法庭上,絕對推定為無罪,這個你可以放心,我們會保障 你訴訟上的權益,那以及你應該享有的所有刑事訴訟上的任 何的權益,我們都會保障。但是從104年開始,你有蠻多的 案件經過偵審,我想你應該了解。104年有一個案件在桃園 地院,有沒有印象?簡易案件,判了你12年6月,後來簡上 之後改判6年6個月,類似的案件,在110年桃院判了3年,這 些都是坦承的,臺北地院在109年判了3年8個月,這個部分 也都是坦承的。那以上的所有司法判決,都是在一個坦承的 情況之下,法院已經充分衡酌您的犯後態度,而最後做出這 樣的一個核刑。 (01:51:31 - 01:52:53)   那當然否認,是所有在庭被告的權利,法院也絕對會加以保   障。但你可以自己想一想,你有非常豐富的實務經驗,你也   有充分的智識可以判斷,有一些案件,啊可能行為人有做充   分的掩護、掩飾,但似乎也有部分案件,經過法院詳盡的做   了勘驗,案件過了半年、過了一年,相關勘驗的影像,你也   都有看到。有哪些特徵可以確認,我想辯護人也都分析過相   關的有利跟不利之處。你可以選擇全盤否認,法院會詳盡調   查之後,如果不能證明是你所為,法院就判無罪。但是假設   案件經過偵審,你可以不用管一審怎麼判,可是你想一想案   件到了臺高院,你現在也有案件在臺高,臺高院的法官看到   這樣的一個狀況,你覺得最後的刑度,如果判決有罪,會是   什麼樣的狀況。 (01:52:54 - 01:53:54)   你之前在桃園也知道,核刑的部分,其實刑度差距非常大,   你如果承認或是否認,絕對會有非常大的差異。當然法院還   是要強調,所有人在經過法院判決確定之前,都是無罪的。   那就已經勘驗過的部分,法院強調是在本院已經勘驗過的部   分,並不是全部,都要你做一個確認,就本院勘驗過的部分   ,還要爭執嗎?這個部分有需要跟律師討論嗎?還是就不用   ,你的意思就是非常堅定,要還你清白,那我們就趕快進行   程序。你應該知道法院勘驗了哪些事實,那一些勘驗過的部   分,要不要跟律師討論一下,還要不要爭執。 (01:53:55 - 01:54:52) 被告答   呃……好啊 審判長問   有需要嗎? 被告答   好 審判長問   給你一些時間跟律師討論,最主要是起訴書部分。不好意思 辯護人,辯護人不好意思,那法院主要要跟被告確認的部分 ,主要是起訴書,呃……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3、4、10 、14,這些都是法院在本院中有勘驗過的部分,本訴全部跟 3、4、10、14這是追加起訴的部分,這個部分還有沒有需要 爭執,如果有,法院爭訟、被告權益跟辯護權的行使,那給 被告可能3分鐘的討論,謝謝。檢察官不好意思,我們稍微 休庭一下,謝謝。 檢察官答   不會不會 (01:54:53 - 01:54:58) 【休庭】 (01:54:59 - 01:55:25) 審判長問   先強調法院絕對會保障你的權益。就只是就本訴,還有追加 的3、4、10跟14。我想經過這樣的偵審,你應該也知道,法 院非常詳盡的在做勘驗的程序,你的想法呢?是都否認嗎? 被告答   沒有。就……。 審判長問   還是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就全部認罪,呵 審判長問   就是剛才法院講的? 被告答   對,對對對。 審判長問   好,所以你願意承認? 被告答   對。 (01:55:26 - 01:55:44) 審判長問   本訴的全部,以及追加起訴書的3、4、10跟14,是不是這樣 子? 被告答   就是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勘驗的部分都願意認罪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那其餘的部分,是否認犯行?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是這樣子? 被告答   是 審判長問   好,謝謝 (01:55:45 - 01:55:57) (全場靜默) (01:55:58 - 01:56:27) 被告答   報告法官,可不可以就是,我想再補充一下 審判長問   嘿 被告答   就是請法官在判決的時候,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因為   依據現在那個大法庭的解釋啊,因為我現在還有個案件在在   法院審理中,那就是用我,就是依據我這個訴訟的那個聽審   權嘛,就是看,對於我最後一個判決的法院再總定應執行刑   。就是請,就是請法官這邊本件部分就幫我判宣告刑就好,   就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這樣子。 (01:56:28- 01:56:47)(全場靜默) (01:56:48- 01:57:30) 審判長問   不好意思,法院再跟你做一個確認。所以就起訴書的全部, 追加起訴書編號3、4、10跟14,即有勘驗的部分,你是願意 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且不爭執 行為人就是你本人?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沒有到……就是有勘驗的部分。 審判長問   對,有勘驗的部分。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就是說……。 審判長問   是不是嗎? 被告答   對啊。 審判長問   是不是這樣子? 被告答   對,有勘驗的部分。」  2.綜合上揭勘驗結果,原審法官對被告分析案情是否認罪之利 弊,之後請被告與辯護人討論過後,再三向被告確認是否自 白犯行,而被告則多次坦認犯行,另明確表示「請法官在判 決的時候,先不要幫我定應執行刑」等語,顯係基於自由意 志而為自白犯行,難認原審法官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訊問,是此 部份被告主張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其他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之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5)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辯稱: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其確實沒做,另附表一編號5之 犯行,伊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查: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有告訴人黃禮都於警詢中之證述(他 卷第83至85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 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61至362頁)、告訴人中信銀 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0138卷第325至32 6頁)等在卷可參,並有110年11月12日蘆竹運動中心(含籃 球場、健身房內及大廳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99至10 2頁)、11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 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13頁)、110年1 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0138 卷第413至417頁)、黃禮都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偵 10138卷第113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 10138卷第117至12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偵1 0138卷第363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10138卷第36 5頁)、家樂福內湖店重印購物清單及簽單(偵10138卷第36 7至377頁)、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店結帳櫃臺監視 器畫面截圖比對被告於家樂福內湖店行竊時之後背包照片( 偵10138卷第418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他卷第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 0000號,他卷第94至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中信銀行 111年10月5日陳報狀暨其所附110年11月13日大潤發內湖二 店簽單1紙(訴794卷㈠第361至365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回函(訴794卷㈡第425 頁)、111年10月20日函覆暨其所附商品交易明細(訴794卷 ㈡第451至457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蘆竹運 動中心3樓籃球場內監視錄影器影像、家樂福內湖店及大潤 發內湖二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 、53至78頁);另有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 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4頁)、偽造簽名 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見偵1 0138卷第120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 日下午1時9分/4萬元,見偵10138卷第122頁)、偽造簽名之 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見偵101 38卷第371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見偵10138卷第377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有告訴人初奕賢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 0138卷第161至163頁)、告訴人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 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偵10138卷第325至326頁),並有110 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 )(他卷第175至176、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 截圖(他卷第177至193頁)、110年11月23日大發中和店( 他卷第197至198頁)、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他卷第198至1 99頁)、家樂福中和店(他卷第200至201頁)、燦坤3C中和 旗艦店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202至204頁)、何 秀芳(初奕賢之母)之中信銀行冒用明細(偵10138卷第330 頁)、簽單(偵10138卷第333至334頁)、大潤發送貨單明 細表(偵10138卷第171頁)、家樂福中和店重印購物清單( 偵10138卷第172頁)、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交機確認書3 紙、中和中山店銷貨日報表、110年11月23日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偵10138卷第173至176頁,訴794卷㈠第349至351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 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人 :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8日燦坤(111)法務字第 111042號函暨其所附110年、11月23日發票1紙(訴794卷㈠第 357至359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愛買新竹 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98至99、10 1至116頁)、112年2月9日大潤發中和店、震旦電信中和中 山店、燦坤3C中和旗艦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72、175至194頁),另有偽 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 00元,見偵10138卷第334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 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見偵10138卷 第333頁)、偽造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0年11月23日下午 6時11分/2萬9400元,見偵10138卷第333頁)在卷足稽,足 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有告訴人家樂福內湖店告訴代理人 許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09至211頁),並有11 0年11月13日家樂福內湖店(含停車場、賣場內、結帳櫃臺 )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03至106、107至112、113頁)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 93頁)、果林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10年11月13日汽車出租 單(租車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94至 96頁)、被告之身分證、駕照、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他卷第97至98頁)、家樂福內湖店111年10月7日回 函暨其所附遭切商品標價、圖片、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訴794卷㈠第391至41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9月28日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 錄)(訴794卷㈠第282至284頁)、111年11月17日原審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13、57至75頁)在卷足稽 ,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有告訴人愛買新竹店告訴代理人陳 威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他卷第243至246頁),並有新竹 遠百失竊明細表(他卷第249頁)、110年11月22日家電失竊 報告書(他卷第251至255頁)、110年11月22日愛買新竹店 停車場內(RCQ-7061號白色自小客車)(他卷第175至176、 193至196頁)、賣場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7至193 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 卷第205頁)、華誼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租車 人:寸光輝、車牌號碼:000-0000號)(他卷第206至208頁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月8日百企(竹 )字第11110080001號函暨其所附遭竊商品照片、商品明細 (訴794卷㈠第413至417頁)、111年12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勘驗愛買新竹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 第98至99、101至116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於原審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有告訴人曾至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偵16795卷二第407至40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三井3C竹 北家樂福店櫃臺及店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16795卷二第4 13至421頁)、曾至忠身分證正反面(警方於111年5月11日 拘提寸光輝執行附帶搜索時於其皮夾內所扣得)、111年5月 18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795卷二第373、411頁)、112年 2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內監視錄影器影 像之筆錄暨附件(訴794卷㈢第309至317頁)在卷足稽,足認 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至被告雖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2、3、4犯行,當日已將其租 賃來的自用小客車轉借給簡永隆,所以並未於當日為上揭犯 行云云,惟證人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車正確時間伊 忘記,伊是幫人家借的,一次是當天就還給被告,一次是2- 3天左右,伊有補貼被告2500左右、或6、7千元,伊朋友並 未告知要去哪裡,也沒向被告說要轉借他人。因為伊和伊朋 友都是租車黑名單,所以沒法再租車,伊也不知伊朋友有無 將車輛開至大賣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至332頁),是就 其證述內容,是否係於案發當日有向被告借車已不明確,且 若其朋友要借車,何以不找可租借車輛之人或其家屬、朋友 代借,卻向同時無法租車之證人簡永隆幫忙借車,而被告顯 自有用處才會租車,何以竟輾轉借用一不知名之簡永隆之朋 友使用,且不知車輛去向,是證人簡永隆之證詞前後矛盾, 且與常情顯有不合,自無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至被告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伊當日在打麻將,所 以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煜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 1年4月23日當天被告有向其借錢簽寫借據,是因為被告和伊 打麻將輸錢,當天是從中午開始打,打到很晚,超過晚上9 、10點,打牌地點是在桃園藝文中心朋友那裡。當天雖然打 很久,但吃飯時間中午和晚上都有休息,晚餐是朋友在場子 裡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339頁)而就其所證述內容 ,該打麻將之所在並非其住處,而係賭場,顯然出入之人頗 複雜,又即使被告當日曾在該處,亦難認10餘小時證人王煜 琮均會關注被告動向,而簽寫借據僅需數分鐘,自難佐證被 告整日均在該賭場內,是證人王煜琮之證述亦難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八、被告另聲請調查鑑定自己是否有精神疾病,及檢驗信用卡簽 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等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 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 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就鑑 定精神疾病部分,本院就被告於審理期間均能充分陳述並辯 解自身犯行,且就其何時與何人所為何事均可明確陳述,並 就各次犯行部分,均可為詳細答辯,並自行敘述現場情形為 己辯解如前,堪信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楚,且有足夠能力理 解當時情形並為相應作為,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何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等情形,又 被告亦自承本身並未因精神疾病就醫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132頁),是就此部分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檢 驗信用卡簽帳單上是否有其指紋部分,本件關於被告於前揭 時地持有相關信用卡使用,有上揭相關事證足憑,而關於指 紋鑑定,必須相關物件上有完整指紋留存方有鑑定可能,本 件相關簽帳單經手多人,且簽帳單紙張光滑、面積狹窄,難 認其上有完整指紋可供鑑定;又電子簽章部分則無法為筆跡 鑑定,是此部份難以調查且事證已明,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 要,應予駁回。 九、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於同 一編號犯行中竊取多樣物品(數張信用卡、數樣賣場物品) 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 亦係基於竊取同一告訴人所管領財物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 以一竊盜罪。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在偽 造之電子簽帳單上簽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 未遂罪(即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禮都遭盜刷時間編號⑻、⑼ 交易未成功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造簽名( 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且其偽造簽帳單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與⑶至⑺、2⑴至⑸,持竊得之信用 卡,至「同一商家」多次盜刷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在相近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均同一,應認各係同 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至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同一商家,有部分盜刷成功、部分盜刷失敗而未 遂之行為,既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單一行 為,僅論以一既遂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⑴及⑶至⑺,編號1⑵(共2罪);附表一編 號2⑴至⑸、⑹、⑺、⑻(共4罪)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 不同時間,在不同特約商店、向不同店員出示信用卡進而實 施詐術所為,顯非侵害同一法益,與接續犯之要件不符,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一編號1至5之5次竊盜犯行,與事實欄 一㈡所示上揭盜刷信用卡之6次犯行,被告均係於竊盜後即離 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信用卡及偽造文書,兩犯罪 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708號判決參照),應認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予以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載明被告持信用卡盜 刷時,除交易成功而既遂者外,附表一編號1編號⑻、⑼交易 未成功部分與已起訴之既遂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當屬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 肆、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而與本案 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卻未知警惕,不思循 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之身分證或信用卡, 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 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品,足見被告經歷多 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機會之期間內,仍以 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惡性,不宜輕縱。又 一再否認犯行,於最後一次方坦承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 :㈠就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準私文書」、「偽造之(準 )私文書」、「偽造之私文書」部分,被告在電子或紙本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雖已隨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 商店,惟既無證據足證確已滅失,自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包括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5萬元、110 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 4萬元、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4萬元,110年11月13日 下午1時11分/5萬元;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2萬5900 元、紙本,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1萬2950元、110年11 月23日下午6時11分/2萬940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署名)。 至上開簽帳單,因已由被告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2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編號1、2「盜刷金額/商品 」欄所示之物(未遂部分因交易失敗無犯罪所得),應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此部分犯行所竊得之信用卡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因附表一編號3、4犯行所竊得 之物品,即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因未據扣案,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㈣至附表一編號5曾至忠之身分證部分,業經實際 發還曾至忠,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其雖在原審坦 承,然是經過原審誘導所致,實際上並沒有起訴書所載此部 份犯行,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查被告確有上揭犯行 ,其所辯與事證及常理不合,難以採信,理由業如前貳、一 至七所述,此部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 罪諭知,並無理由,又被告亦未和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量刑因子亦未改變,應予駁回。 伍、附表二編號1至7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案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取財而與本案犯罪手法相當近似或相同之前科紀錄, 卻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於本案中不斷竊取他人 之身分證或信用卡,再至各大賣場、3C產品商家,冒名刷卡 消費詐得儲值金或蘋果手機等容易銷贓、換取現金之高價商 品,足見被告經歷多次偵審程序,始終未能記取教訓,甚至 係於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國家法治機關給予相當優惠、更生 機會之期間內,仍以近似或同一手段再為犯行,實具相當之 惡性,不宜輕縱。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訴794卷㈢ 第622至625頁)。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 害人或發卡銀行以實際行為彌補上開人員之損失,又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外送工作,家庭經濟況狀勉 持、名下沒有不動產,與母親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訴794卷㈢第625至62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堪認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伊都承認,原審量處 刑度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二編號1至7「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欄所示之刑, 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苛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此部份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陸、無罪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至10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時、地,趁 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三 所示之財損得手。另持附表三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之信用卡刷卡,佯為持卡人本人,刷卡購買商品,而交 付於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陷於錯 誤,將所購買商品交付被告。另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 地,著手搜尋財物而未得手。又未經附表三編號1、2、7至1 0所示之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持對應之信用卡刷卡,而於信 用卡簽單(含電子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詩蘋」、 「張朝勝」、「洪嘉榮(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洪家樂)」、「 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嘉 祥)」之署名,表彰上開被害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 額之旨,以此方式,偽造信用卡簽單之私文書及準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上開被害人,再將之交付店員核對、收執而為行 使,該店員因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將所購買商品 交付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 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竊盜、竊盜未遂 等罪嫌,均係以各次犯行之:㈠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㈡銀行 信用卡交易紀錄、簽帳單;㈢竊盜現場或盜刷商家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始終否認其為附表三所示時 間,至各該地點竊盜、盜刷信用卡之人等語。 三、查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確有於附表三 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地點,遭一名 男子竊取信用卡,部分信用卡並已在不同特約商店內遭一名 男子盜刷等情,有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述、竊盜現場或 盜刷商店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證,此情首堪認定。 四、惟就檢察官所舉之監視器畫面觀之,雖可見一名男子竊取信 用卡、盜刷信用卡之過程,然該名男子於案發過程中,為掩 飾其身分及犯行,均配戴可遮掩臉部大面積範圍之口罩、帽 子、眼鏡、墨鏡甚至圍巾(如下表所示),尚難由上開影像 畫面,直接辨明、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被告。且與前述被告有 罪部分不同,除缺乏被告臉部或頭部可得辨認之影像外,就 衣物或佩戴配件部分,亦無任何可與被告之影像相互比對、 連結之跡證,其相關畫面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9頁):     是此部份尚難可採為檢察官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 五、又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指述部分:㈠查被害人黃詩蘋、張朝 勝、張育甄、郭偉廷、方浚丞、彭嘉群及張書獄等人於案發 時,均未與被告有長時間接觸、觀察,是其等雖可證述遭竊 ,然無法指認被告曾在竊案現場,是此部份難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㈡而證人及告訴人洪嘉榮、蕭翔元雖曾與被告短暫接 觸,並於警詢時經警察實施照片指認後,於照片中指認被告 即為竊盜信用卡現場之男子,然證人洪嘉榮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做證時,係證稱:「(觀看被告數秒後)我不敢肯定被告 是當天跟我說想要主持桌遊的人」、「警察拿了一張紙上面 有6張照片,問我記不記得哪一個可能是偷我信用卡的人, 當下我有指一個說我覺得是他,是說如果那6個人要選一個 人,整個狀態、感覺比較像,因為編號1、4、5、6照片的人 不會是我桌遊店客人的樣子,編號2有刺青或紋身,如果是 他我會印象非常深刻,所以我覺得如果我得知被告一定是這 6個人其中一個,我會指認編號3(即被告之照片)」、「我 沒有特地去記每個客人的樣貌特徵是什麼樣子」、「我指認 是單純覺得他是像的」等語(見訴794卷㈢第557至560頁); 證人蕭翔元則證稱:「我當天看到竊嫌的部分只有眼睛,沒 有看到鼻子、嘴巴,因為他都沒有脫掉口罩、帽子,我是沒 有辦法單純從眼睛去指認一個人」、「(審判長問:是否看 出現在起立的被告就是畫面中遭指認為竊嫌之人)(觀看被 告數秒後)沒辦法,因為時間有點久,且我當下和竊賊對看 大概就是1分鐘的事情而已」、「警察給我一堆照片,我說 比較像這個人,警察就跟我點頭說應該是這個人」等語(見 訴794卷㈢第568至572頁)。是由證人洪嘉榮、蕭翔元上開證 詞可知,其等因於案發時與犯嫌接觸之時間短暫,且未詳記 該名犯嫌之長相、特徵,或因口罩、帽沿遮擋僅能看到眼睛 ,亦無法確認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卡、盜刷信用卡之人 。㈢至告訴人葉嘉展於警詢中證稱:伊發現遭竊於12月13日9 時許有打電話向銀行掛失,伊是以為來現場報名打球的男子 行跡最可疑,因為沒有看過有戴帽子口罩下場打球的等語。 (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1至113頁),惟警員係提示監視器 影像畫面供其指認,相關監視器畫面雖有一戴口罩之男性( 無從分辨面貌)照片(見偵字第16795號第115頁),然難以 分辨此監視器畫面及男性照片上之人為被告,是此部份僅有 證人葉嘉展之指述,難以作為認定被告即為竊盜此部分信用 卡、盜刷信用卡之人之證據。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被害人黃詩蘋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0號「錦皇壓克力企業社」工作,旁邊82之3號有威肯 羽毛球場,恰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 卡盜刷不謀而合,且被告盜刷完最後身影為110年11月11日 下午5時2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47巷巷內,吻合返 回桃園住處時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見本署111年度 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39頁至第46頁),此部份足可做為積 極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部分:雖編號2-1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編號2監視 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 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不應因被告空口否認,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至7部分:被告前於110年12月10日 在高雄市左 營區竊取曾參堡、楊美香、郭怡欣財物,並盜刷曾參堡、楊 美香信用卡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326號、第6089號提起公訴,比對上開被告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⑴於110年12月11日下 午10時58分5秒,基地台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⑵110年12 月12日上午1時22分24秒、23分55秒、24分28秒,基地台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⑶110年12月13日上午11時35分36秒 ,基地台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頂(見111年度訴字 第795號卷一第312頁、第313頁),足信被告當時人從高雄 北上臺中無訛,參以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 竊及盜刷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 第16795號卷一第33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65頁、卷二 第39頁、第53頁),也與被告慣於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 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8部分:雖盜刷無法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照片下手行竊之人,從身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0頁),也與被告慣於 利用打羽毛球之機會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手法相同。  ㈤關於附表三編號9部分:雖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盜刷無法 調取影像(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3頁),但 被告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53 頁至第157頁),佐以被告於111年1月21日下午5時11分、1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STUDIO A店內盜刷,固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11號不起訴 處分,與告訴人方浚丞遭竊地點相近,自有調卷研求之必要 。  ㈥關於附表三編號10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26日、27日在新竹 市竊取他人財物並盜刷,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7739號、第12976號提起公訴,被告繼續於11 1年1月28日在新竹市進行盜刷,調取上開卷宗比對被告與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下手行竊及盜刷之人,自可明瞭從身 形、外貌均相同(見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6795號卷二第175 頁至第180頁),是被告確有涉犯此部份犯行,請予撤銷此 部份無罪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惟查:檢察官提供之相關監視影像,無法分辨行為人確係被 告業如前述,又被告竊盜犯行雖多,然亦不排除亦有其他行 為人在上揭犯罪時地行竊,而本件除被告竊盜前案眾多外, 並無其他直接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前述竊盜犯行,自難僅以被 告曾在失竊場所附近出現,即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是檢察 官聲請調取他案之卷證,欲證明被告曾在上揭失竊場所附近 出沒,本院亦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 此部份犯行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稍有 不同,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 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 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 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此部份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 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除竊盜罪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除附表三編號3至6部分不得上訴外,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遭盜刷信用卡銀行/卡號 盜刷時間/地點 盜刷金額/商品 原判決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1) 黃禮都 110年11月12日下午6至7時之間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蘆竹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 信用卡4張(起訴書誤載為3張,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179元(免簽單)/SG-1100 【偵10138卷第117至118、332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柒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25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189元(免簽單)/創見 JET FLASH 790K 32G隨身碟 【訴794卷二卷第42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3分/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B2C新彌月卡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123至124、33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4)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4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19至120、331頁】 (5)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9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121至122、33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6)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6分/同上 4萬元/新歡慶變動儲值金*4 【偵10138卷第369至371頁】 (7)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11分/同上 5萬元/B2C新生日卡儲值金*4、新歡慶變動儲值金*1 【偵10138卷第375至377頁】 (8)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內湖二店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9)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30分/同上 2萬9400元/交易失敗 【偵10138卷第363頁】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1) 初奕賢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許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信用卡2張 (台新商業銀行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頁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其中僅1張遭盜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卡片所有人何秀芳,由初奕賢持有) (1)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1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大潤發中和店 99元(無回單)/SANWA粉彩滑鼠墊-黑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捌月、柒月、捌月。 (2)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4分/同上 5萬18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2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3)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5分/同上 2萬5900元(無回單)/ IPHONE 13(128G)*1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4)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29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5)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同上 1萬6490元(無回單)/ OPPO Reno6 5G(8/128G) 【偵10138卷第171、334頁】 (6)110年11月23日下午5時47分/新北市○○區○○路000號震旦電信中和中山店 2萬5900元/IPHONE 13 (128G)黑 【訴794卷(一)第349至351頁】 (7)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B2家樂福中和店 1萬2950元/超級瑪莉歐公仔、NS OLED主機、NS超級瑪莉歐派對 【偵10138卷第172、333頁】 (8)110年11月23日下午6時11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燦坤3C中和旗艦店 2萬9400元/IPHONE 13 (256G)紅(含Lightning 連接器、電源轉接器) 【訴794卷(一)第359頁】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家樂福內湖店(告代許哲豪) 110年11月13日中午1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家樂福內湖店 虎風休閒背包1個(590元)、吾衣原創防風防潑水棒球帽1個(299元)、Fila中性一片拖鞋1雙(490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愛買新竹店(告代陳威宇) 110年11月22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間、同日下午3時6分至43分間 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愛買新竹店 switch主機4台(價值4萬1220元)、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SUS ,價值2萬7900元)、筆記型電腦2台(廠牌LENOVO,共價值4萬9998元)、側背包2個及後背包1個(共價值3536元)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曾至忠 111年4月23日晚間7時8分許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89號1樓三井3C竹北家樂福店 身分證1張 無 無 無 寸光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被告量刑上訴部分)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所示刑度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寸光輝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檢察官上訴無罪部分) 編號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被害人 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財損 遭盜刷發卡銀行及卡號 遭盜刷時/地 盜刷金額 1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 編號1 黃詩蘋 110年10月30日上午9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信用卡2張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板橋中正店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②110年11月11日下午4時44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2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2-1) 編號2 張朝勝 111年1月2日下午4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2樓(寶雅中壢中原店) 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5之張、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1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590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6時57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5萬5300元 樂天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日下午7時3分/大江國際購物中心 2萬9400元 編號2-1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7分/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日新店 ②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8分/同上 ③111年1月2日下午7時59分/同上 ④111年1月2日下午8時/同上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3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 編號5 葉嘉展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區國民運動中心羽球場 信用卡2張 4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 編號6 張育甄(提告) 110年12月12日上午8時至10時 同上 信用卡1張 5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編號7 張書獄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體育運動大學羽球場 信用卡 6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 編號8 蕭翔元 110年12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上 未遂 7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 編號9 洪嘉榮 (提告) 110年12月11日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Fun4桌遊餐廳三多店 信用卡1張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2分/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9樓法雅客台中中港店 ②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4分/同上② ③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5分/同上 ④110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6分/同上 ①5萬3300元 ②3萬6400元 ③3萬6400元 ④3萬6400元 8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8) 編號11 郭偉廷 (提告) 111年1月14日下午6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1張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臺南永康燦坤3C 3萬8380元 9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9) 編號12 方浚丞 (提告) 111年1月21日下午8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福和國中羽球場 信用卡3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3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35分/臺南市○○區○○路00號2樓歐巴馬登山體育用品中心② ①4萬400元 ②3570元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2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5分/同上② ①40萬400元 ②3萬6400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8分/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店 ②111年1月22日下午5時19分/同上② ①2萬5900元 ②2萬5900元 10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 編號13 彭嘉群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彭家祥) 111年1月28日下午3時48分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日藥本舖員工休息室 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4張)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5萬1600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3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6分/同上 ③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9分/同上③ ①5萬600元 ②3萬6900元 ③5萬1800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①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2分/新竹市○○路000號1樓大潤發忠孝店① ②111年1月28日下午5時48分/同上② ①4萬7600元 ②3萬6900元

2025-01-16

TPHM-112-上訴-3612-20250116-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睿 指定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睿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 及方式向魏千妮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潘彥睿明知簽帳金融卡所載之卡號、效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 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 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簽帳金融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與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 發送釣魚簡訊予魏千妮,魏千妮依據簡訊被引導至不實之監理服 務網之釣魚網站,再依據釣魚網站內指示輸入其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資訊後,該不詳之人 再將前揭取得之資訊輸入至手機內所安裝之家樂福APP,並綁定 上開信用卡做為支付工具,旋將手機交付給潘彥睿,潘彥睿則於 同日20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土城店, 在未經魏千妮之同意或授權下,使用家樂福APP之付款功能,將 前揭信用卡資訊傳送給玉山銀行,佯裝為魏千妮本人或魏千妮授 權使用之人,要求玉山銀行提供付款之授權碼後,再以玉山銀行 提供之授權碼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7,580元,向家樂福公司消 費購買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1片),足以生損害於魏千妮 、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業務管理、家樂福公司對於交易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彥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魏千妮於警詢、證人潘逸陞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45頁正反面),並有通聯調閱 查詢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10月26日 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283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帳單、家 樂福交易明細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停車場繳費 明細、汽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謝忠澂證件翻拍照片、違 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內詐騙網址、 信用卡綁定通知、刷卡紀錄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13至15、17、19至24、25至26、27 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手機綁定信用卡透過網路及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以手機內之APP上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 等資訊,再傳送給銀行以取得銀行付款授權之電磁紀錄,用 以表示購買人購買商品時,得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 故未經本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偽造不實之授權請求之電磁紀 錄,並取得銀行提供之付款碼,進而得以手機上綁定之信用 卡刷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應以 文書論。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 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 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所詐取者為PS5遊戲機1臺(含遊戲光碟 1片),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並非不法利益,起訴書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詐欺得利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 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不詳之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應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取不法財物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盜刷信用卡之手段,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交易安 全,告訴人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堪 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 茲。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 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 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沒 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 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 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 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 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 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 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 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 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固因犯本案而詐得PS5遊戲機1臺(含 遊戲光碟1片),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 ,若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可能實質上 影響告訴人獲償,並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足以對被告之自新產生不利影響,有 過苛之虞。從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魏千妮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叁仟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6

PCDM-113-原訴-71-2025011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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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子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曾梓展 訴訟代理人 陳典加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 國113年3月7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於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之其他當 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其合法性應於一定條件下始得肯認 ,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即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條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以兼顧當事人之利益,促進訴訟經濟。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 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年9月28日局授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 於原告112年8月18日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 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臺中部分○○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4○○市○○區衛生 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2015004號函(下稱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 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 程序期日(下稱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 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 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鎮轉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 (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的 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21頁) 。惟原告自前開準備程序期日後至本院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前,陸續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因為臺中 檔案應用二手核發單位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安處 )在臺中市政府法制局(下稱法制局)訴願中(甲證11何世 杰核對錄音檔20240129四件)提交給法制局何世杰一種不同 版本假檔案(此版本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有 1.文本1頁+2.公司基本資料+3.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1頁 +4.公司違法廣告影本單張),另外再單獨在序號5被告102 年2月20日函夾帶多項假附件(1.文本兩頁+2.訪談紀錄+3. 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證影本),偽造其102年3月6日訪 談案發前有行政調查才發出公文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那被害者原告告上本院又另外提交其他不同版本公文(根 據林靜雯法官宣稱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食安處給本院 只有文本2頁強迫原告不能提出訴之聲明申請自己看有什麼 內容)。在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市○○區衛生所112年 9月28日高市鎮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前鎮檔案應用中心核發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就只有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 紀錄表1頁共2頁,沒有違法廣告影本原本(連被告檔案應用 中心負責人鄭先生也說沒有高雄寄這份檔案),沒有任何證 據還在本件和股檔案應用告訴中提交2份甲證16.被告113年7 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只有拿到編列23項 乙證目錄單頁)和甲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 0000000000號函(編列目錄只剩20項乙證目錄和部分乙證) 偽造公文書乙證17【2份刻意不同編號和不同乙證目錄實際 公文乙證內容有沒有相同還是分成2版只有本院和食安處知 道,看起來就是為了讓本院可以選擇提供A、B卷(有沒有乙 證21乙證22乙證23的模糊地帶)誤導後續行政調查】給本院 說是○○市○○區衛生所另外用沒有公文號的方式郵寄。實際在 102年2月20日原告在訴外人臺中市協明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協明公司)收到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現改制為食安處 )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文本2頁有將高雄的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文本1頁+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 錄表1頁共2頁(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訂在一起寄給原 告全部為4頁,實際上就是為了騙一些不知道中華民國政府 為了健保財政會偽造一些釣魚陷阱的假行政案件公文騙無知 民眾參加訪談簽名再刷健保卡繳回健保卡權益(像盜刷信用 卡IC電磁晶片一樣是可以查的),後面再收取其他不明人士 賄賂公務員陳典加提供盜用受害者原告的個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作成行政結案好殺害無辜中華民國國民,政府獎勵積極偽 造公文書公務員也用不透明的公務員升等考績制度獎勵殺人 ,法院調閱陳典加102年公務員考績對比肯定看的出來,原 告將全4頁公文檔案提供在甲證14原告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那在112年8月18日因申請檔案應用填表和檔案應 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8151522 和202308161331和202308161630和202308161640和20230919 0958和202309191133和202309191139共7段逐項核對檔案應 用個別文本和各自公文號的附件是分得出來清楚且確定的, 與原告102年收到甲證14實際情況相同的,102年違反藥事法 案件所有附件資料僅有一個102年3月6日訪談紀錄資料夾共4 件附件檔案(1.公司基本資料+2.原告被陳典加盜用的身分 證影本+3.違法廣告單張影本+4.高雄衛生違法監測紀錄表) ,只會出現在102年3月8日後面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和 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也和今天112年9月28日的甲證8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核發檔案應用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一致。另外在112年7月12日的112-B 083750食安處政風室邱瑋亭行政調查本違反藥事法案件發現 食安處陳典加102年偽造公文書盜用原告的個人身分證影本 繳回政府。以及甲證7食藥署107TFDA-JFDA-401招標案482萬 判案標準網路被抓也是清楚的違法廣告單張影本做主。按照 檔案法施行細則第2條隨著案件後續2次偵辦審理只有食安處 可以因為102年3月6日訪談任意增加各種類型附件收納進本 案,那在甲證6對檔案應用的附件收納問題行政問答112年10 月2日112-E035730回答(檔案應用負責人分機7221鄭先生在 甲證11電話錄音檔202309221546和202309221556和20230922 1601三件有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實際狀況回答,都是承辦人在 附件資料夾的個別附件上貼MEMO小紙條註明這是出自哪個號 碼公文文本,後面檔案應用核發公文出廠食安處陳典加當然 可以隨便變更改偽造公文書偽造成訪談前已有確定的行政調 查)檔案應用申請中心管理辦法對附件檔獨立在公文以外統 一用零造冊、零編碼混裝方式混雜收納,民眾檔案應用申請 卻可以隨便審核核發單位任意附加貼在其他公文上,而不是 照原始指控公文發函核發。食安處會針對不同單位不同時間 任意偽造文書增列原始檔案沒有的附件偽造成訪談前有做行 政調查偽造公文書,在本件又用不同文號和不同乙證項目甲 證16被告113年7月3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和甲 證17被告113年7月4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2 種檔案給本院,本院有必要一次性提供確定的、清楚的法院 版本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4件序號 全部公文含附件以利清廉清楚的法院行政調查,應作成准予 申請檔案應用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高雄前 鎮轉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載 要求陳述),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醫療廣告宣傳刊 載要求陳述)等4件的分開清楚的個別公文內容及個別公文 到底含有什麼附件的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 法官於開庭前優先裁定食安處是否偽造文書?合法嗎?○○市 ○○區衛生所檔案應用與食安處檔案應用在這份○○市○○區衛生 所112年9月28日函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 2月5日函完全不同,並沒有違法廣告單張影本。以及食安處 文件來源?何時收到?有何紀錄?沒有公文號?102年2月20 日協明公司收到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也沒有,原告也 沒看到。112年8月18日被告檔案應用中心7221分機鄭主管核 對也沒有違法廣告單張。按檔案法第9條有檔案應用儲存者 才推定為真正。㈤法制局檔案應用何世杰很肯定的說除了正 式檔案應用核發的公文,其他法制局是不承認其法律效益的 ,所以原告在訴願中所提交的102年真正收到的原本甲證14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就有裝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 2年2月5日函共4頁,法制局是不承認的,所以才在撤銷序號 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違反藥事法3件和調查身分證被盜用訴 願敗訴,所以原告只能交4,000元來請本院正式核發一次全 部檔案,那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林靜雯法官配合食安處 在原告提告一禮拜後,說113年4月2日寄來的8頁被告113年3 月29日局授衛食藥字1130029669號函(下稱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就有提交到法院的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2頁的部 分,強迫原告撤銷訴之聲明不能要正式的法院核發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不是故意在給民眾繞圈子嗎?為什麼全 中華民國只有原告個人被強迫要承認非法院檔案應用正式核 發的公文(其他機關都不承認的東西)?問題就不是在有沒 有發公文,也不是到底共幾頁了,而是非法院公告核發的檔 案應用公文,各機關都不承認,那林靜雯法官準備程序說食 安處提交給法院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只有兩頁,食安 處對原告比較好給原告還比較多頁,不是應該聽到兩造給公 文頁數不一樣應該是當庭判食安處偽造公文書嗎?林靜雯還 說她怕法院說原告已經有發到公文不願核發,怎麼林靜雯不 自己花4千元來本院提告?更何況原告進案就有檢附臺中市 檔案應用中心鄭主管的核對逐項公文序號4,和序號5,和序 號6,和序號7全公文明細連帶清楚的有什麼附件甲證11錄音 光碟,林靜雯法官也當庭強勢要走了一份原始大小公文甲證 8○○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高雄檔案應用核發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違反藥事法公文全部共3頁,臺 中檔案應用中心和高雄檔案應用中心根本從頭到尾都沒有食 安處提交的乙證17高雄用沒公文號方式另外寄違法的廣告單 張目錄影本,這樣林靜雯法官和本院公正在哪?㈥訴願決定 主文僅作決定序號5部分撤銷給檔,那被告113年3月29日函 共8頁,不就日後可以食安處隨意增加附件檔案,創造模糊 地帶。和林靜雯法官說法院只提交2頁也對不上。」(見本 院卷第371-376頁),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後至言詞辯 論期日前為上開訴之聲明的追加,查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3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一,且若准其追加訴之聲明已有 妨礙訴訟終結之情,故依職權裁量不准允此部分追加。  按當事人所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 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所規定 。惟審判長依上開規定實施闡明權不得逾越審判機關超然及 中立地位之界限。易言之,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 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原告為訴之聲明(參照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故原告經法院闡明 後,已為訴之聲明者,法院只能尊重其自主決定,就其訴之 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法審判。再者,行政法院闡明之目 的在於促使當事人正確及有效利用訴訟程序,以維護自身之 公法上權益,倘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相關訴訟資料 ,足見其請求之事項顯然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無論 原告選擇何類型訴訟及其訴之聲明內容為何,均無從具足請 求權要件者,法院即使反覆闡明亦屬徒勞無功,僅具形式上 意義,顯無實質效果,不過增添兩造當事人程序上勞煩而已 ,毫無闡明實益可言。是以,原告因不諳行政訴訟,復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經法院一再闡明後,仍未能正確為 訴之聲明,但依其陳述之原因事實已足以釐清其訴訟目的, 復得認定其請求欠缺實體法令依據者,殊無窮究其訴之聲明 符合程式與否之必要,基於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允宜 就其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予以判決為妥當。本件依原告狀載 及言詞敘述之原因事實,並核閱卷證資料後,足認其係請求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序號4○○市○○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 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申請序號1被告100年6月2 2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2及序號3新北市 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7 件檔案複製,經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遂提 起訴願,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序號5部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嗣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以被告113年3月29 日函同意並已提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 就有關「協明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 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2年3月6日參加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以序號5被 告102年2月20日函協明公司出席陳述,函中載有僅限身 分證出席會議。本件係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 日函轉之公文,與至今高雄前鎮檔案應用申請相同。當 日原告至食安處辦公室報到,當時承辦人員陳技士騙原 告到無監視器小房間,並告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監錄平 面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就是已經違規 被登記在案也沒任何其他物證,拿出一份印好文件叫原 告簽名,強迫原告交出健保卡、公司內部員工訓練手冊 和名片說要影印,帶離房間現場花了30分鐘及2次拒絕 原告交身分證。    ⒉原告向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健保署等多單位投訴, 食安處政風室以112-B083750展開調查後,原告曾致電 詢問被告檔案應用中心申請檔案並詢問案件112-E03573 0關於檔案應用附件並沒有造冊或編號,並且對檔案應 用全序號附件逐項核對與102年相同。原告發現被告會 借訴願行政流程對檔案應用申請的檔案做2次編輯偽造 公文書提供給各界政風處調查原告,食安處林先生偽造 公文書說有廣告原件影本單張,於另一訴願案答辯書默 認偽造公文。    ⒊原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申請個人參與過之政府訪談會議 之相關同案件之公文,食安處公文總是會刻意隱藏特定 附件。本來可以提供受害者指證公務員犯罪事實的訴願 檔案應用申請流程,法制局知道檔案不同後卻在訴願決 定用各種法條來違憲保護違法公務員,利用檔案應用的 訴願行政流程2次編輯竄改102年檔案好讓騙取人民身分 證偽造公文書就地洗白變合法。其他政風單位也收其偽 造假檔案應用根本無法行政調查。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案,應作成准予申請檔案應用序 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 6月19日函等4件的全公文含附件檔案的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食品藥物管理科承辦人曾於102年2月間,以公文要 求代理協明公司陳述意見人即原告,應提供身分證以核 對人別並影印身分證留存,並查無要求原告尚須提供健 保卡以雙證件核對人別等情事。原告憑空指摘被告公務 員於102年3月6日藉陳述意見行政程序,順勢取其健保 卡離開其視線約10至20分鐘時間,即有濫用該健保卡為 抵押借款或不當交易等涉嫌瀆職情事,未免懸揣。被告 政風室亦於調查後提供當年複印之身分證影本予原告, 原告即認為該身分證疑似偽造,故曾向警察局報案,案 件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7日偵查結案 ,並表示原告指述內容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且亦核與刑事犯罪無關。    ⒉原告於102年3月6日訪談當日亦坦承該單張係協明公司印 製發送予牙醫師,大約印製200份,係提供牙醫師選擇 公司之優惠訂購,並會配合被告回收等語,並於當時有 確認無滋擾勒索、發生財物短少及其他損害等情事才簽 名及指印為證。嗣後被告於行政調查後以序號6被告102 年3月8日函請協明公司將型錄回收情形函報被告。協明 公司於將型錄回收情形(含回收之目錄等)函報被告。 倘確如原告所稱廣告單張偽造的,協明公司無須配合被 告執行回收動作,故原告所稱實屬無稽之談。再者,因 原告申請之檔案序號4~7為同一案件之多次行政調查函 稿及相關蒐證文件,故每份擬稿文件存檔時全卷會存入 部分相關之複製文件如廣告單張影本、公司登記資料及 訪談紀要等,每份全卷存檔多有重複之文件。為有利於 訴願委員會審查案件,被告係依據全案調查及蒐證流程 並依據原告欲申請之公文函稿序號,僅提供答辯時需佐 證之資料並加以排序,故與原告向被告檔案室詢問實際 存檔於檔案室之內容及張數不同,造成原告有所誤解。    ⒊原告固曾於102年3月6日受協明公司委任並授與代理權, 代理該公司就有關於101年間之醫療器材廣告行為疑違 反藥事法事件向被告陳述意見,原告於該事件之行政程 序僅具代理人身分,非屬當事人甚明,且協明公司101 年間之該事件亦早已終結。被告亦已依據訴願決定,提 供原告於102年3月6日接受協明公司委託就有關「協明 牙材101.11~12」醫療器材廣告目錄疑違反藥事法事件 向被告陳述意見之相關資料,據此被告並無不當。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等4 件檔案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112年8月18日檔案應用申請 書(見本院卷第31頁)、序號1被告100年6月22日中市衛 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9-10頁)、序號2 及序號3新北市政府100年12月27日北府衛食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外放卷第11-15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見外放卷第17-24頁)、序號5被告102年 2月20日函(見外放卷第25-26頁)、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見外放卷第55-64頁)、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65-10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80頁 )、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39-147頁 )、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3-9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 ○○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 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 函等4件檔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 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政府 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 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 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 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 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 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 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 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 、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 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 機關對於第17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30 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 理由。」     ⑵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 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5條規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 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第7條第1項規定:「下 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 外,應主動公開:一、條約、對外關係文書、法律、 緊急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之命令、法規命令及 地方自治法規。二、政府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 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三、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 、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四 、行政指導有關文書。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 究報告。六、預算及決算書。七、請願之處理結果及 訴願之決定。八、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九、 支付或接受之補助。十、合議制機關之會議紀錄。」 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 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 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 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15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 ,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5日。(第2項)前 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 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10日內表示 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 提供者,不在此限。」第18條規定:「(第1項)政 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 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 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 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 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 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 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 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 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 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 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 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 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 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 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 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 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 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 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⑶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檔案內容含有本 法第18條各款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之。」    ⒉按原告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如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 ,即無續行訴訟請求保護權利之必要,無論提起何類型 之訴訟,均欠缺訴訟實益,應予判決駁回。再者,權利 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係指原告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 利益而言,性質上為起訴應具備之訴訟要件。故原告之 訴必須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行政法院始應審究其本案 請求有無實體上理由,否則,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又權 利保護必要既屬訴訟要件,原告起訴後迄終局判決前, 均必須賡續具備,且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⒊復按政資法要求政府機關主動或依申請公開政府資訊, 係藉政府資訊之公開以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 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公開政 府資訊本身即具有公益性,不問人民要求政府公開資訊 之動機及目的為何,即得依該法請求政府公開資訊,此 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的 機制。又「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 供之。」、「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 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 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 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政資法第5條、第18 條第1項第7款分別有明文規定。足見,凡政府所保有的 資訊,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然對於人民資訊 提供的請求,非漫無限制,公開也不是唯一至高的價值 ,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時,仍須適度退讓 。同條第1項第7款明定如屬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 之資訊,公開或提供有侵害權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其立法理由亦明揭「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 或其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該等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 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時,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政府資訊亦應限制公 開或不予提供;惟如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另所稱「權 利」應指依法所保護之各種權利,「競爭地位」係指公 平競爭關係下之地位,「其他正當利益」係指個人、法 人或團體經營事業所產生之重要知識、信用等正當利益 。次以,政府資訊的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應可解為對 人民的基本人權「知的權利」加以限制,此限制範圍應 在必要最小程度範圍之內。因此,基於政府資訊公開之 目的,及例外解釋從嚴的法解釋原則,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而判斷限制範圍之 基準必須客觀,預防政府機關的主觀擅斷,以貫徹立法 意旨,同時應避免因不當的資訊公開,使營業祕密等受 到侵害。又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之公開,是否明顯不當地侵害該個人、法人 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或合理預期將 對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 益構成侵害,也應考量「被請求公開的資料中是否存在 值得保護的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其經營事業 有關之資訊」、「被請求公開的資訊,是否能促進公共 利益」、「不公開資訊與公開資訊所增進的公共利益, 二者間的比較衡量」等情。再按政資法所定義之「政府 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 倘政府機關將其保管之政府資訊依照管理程序,送經歸 檔管理者,即屬檔案法所指之「檔案」。在現行法律體 系下,政府資訊係政府機關檔案之上位概念,政府機關 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提供之政 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 法規定處理之。然參酌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限制公 開之規定,與檔案法第18條規定相類似,出於相同之立 法精神,係更為具體、縝密規定之較新立法例,且其內 容均與檔案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正 當權益之維護有關,再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之意旨,可導出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 檔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 供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 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 款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 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倘政府資 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 以遮蔽,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 依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 開或提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⒋次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予限制 公開或不予提供,旨在保護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內部 意見溝通或其他思辯過程,使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 所瞻顧,以促進政府機關決策周密及妥適執行公共任務 ;且該款但書復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因此,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公開之資訊,是否屬 該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之思辯過程文件,其公開 是否於公益有必要,乃至於公開之方法,應依具體個案 為事實認定,並斟酌具體情形,衡量「公開資訊所欲達 成之公益」與「排除公開所欲維護之公益」間之孰輕孰 重,為合義務裁量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原告系爭申請案所申請閱覽之函文,業經被告併 案歸檔保存(見外放卷第8、16、19頁),屬檔案法第2 條第2款規定所稱「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相關規 定,此有被告檔案典藏管理資訊【序號4高雄市前鎮區 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序 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見外放卷第8-20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人民 申請公開之資訊如具檔案性質者,政府機關除得適用檔 案法第18條規定外,亦得適用性質相同之政資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規定據以拒絕提供,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 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自得審查 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資法第18條第1項各款 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以下就原告 系爭申請案,所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複製之序號4高 雄市前鎮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5被告102年2月 20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是否具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資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情形,而應拒絕提供予原告之情事分述之:     ⑴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部分:      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其所提出的甲證8 (見本院卷第37頁)就是乙證8,即序號4,原告向○○ 市○○區衛生所已申請到該函文,但被告也應給予原告 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 如下:「序號4與甲證8相同,即不可閱覽卷第47、49 頁,原告已經拿到,除了不可閱覽卷第48頁協明公司 個資外,不可閱覽卷第47、49頁原告均已拿到;又不 可閱覽卷第50、51頁,關於序號4『廣告單張』部分, 原告並未拿到,……。」(見本院卷第215頁)。此有○ ○市○○區衛生所112年9月28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 7頁)、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及附件 【見不可閱覽卷第17-24頁(即乙證8)、第47-51頁 】、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告已取得序號4○○市○○ 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除廣告單張外(詳下述) 之其餘檔案,依前揭所述,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則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4檔案,即 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關於外放卷第48頁協明公司資料因與序號7 外放卷第100頁相同,及外放卷第50、51頁廣告單張 因與序號6外放卷第63-64頁相同,以下分別於序號7 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併述之。     ⑵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      雖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已更正關於請求被告給予 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部分,惟因該函文與原告 其他訴之聲明請求函文有所重複部分,故本院仍一併 敘明。依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所述,序號5被告1 02年2月20日函,被告已以被告113年3月29日函檢送 予原告等語,並庭提前開函文予法官確認,經本院核 對原告庭提資料,為乙證15全文(即本院卷第139-14 8頁)(見本院卷第212頁),另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 下:「序號5部分,為外放卷第45-46頁,業經被告於 113年3月29日函文檢送予原告,原告於113年4月2日 收到,即乙證15,證實原告業已收受,與被告保存內 容相同,即序號5並無『廣告單張』部分。」(見本院 卷第215頁)。此有被告113年3月29日函及附件(見 本院卷第139-148頁)、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 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 由前開卷證資料及原告自述可知,原告已取得序號5 被告102年2月20日函,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 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 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序號檔案,即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序號6 為不可閱卷第55-64頁,內容包含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受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件 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以及廣 告目錄單張。」(見本院卷第216頁)。關於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部分,該函係被告於102年間為調查 協明公司醫療器材型錄涉違規案所發給協明公司之函 文,僅係函請協明公司回報違法型錄回收情形(見外 放卷第55頁),為作成最終行政處分前調查階段之行 政指導函文,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與否,對公益並無必要性, 則被告依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 或閱覽,自為適法。關於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 訪人為原告)、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附件1「醫 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部分,因原告 為102年3月6日訪談之受訪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亦 為原告之證件影本,原告自已知悉前開檔案內容,且 其自承已拿到該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有 系爭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17-218、213頁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是原告仍為聲明請求 複製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關 於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內容為協明公司於101 年間作成之醫療器材廣告目錄,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為其當時經營事業之內部文件,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雖原告於102年當時受協明公司委託為行政 程序代理人接受被告訪談(見本院卷第99-100頁), 但該行政程序現已終結,已與原告權益無關,因此, 原告目前申請之檔案內容涉及協明公司之經營事業之 事項,且該廣告單張之公開並無促進公共利益之效果 ,又被告曾以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 00號函向協明公司詢問是否願意被告提供該廣告單張 予申請檔案複製之民眾(見外放卷第109頁),經協 明公司以112年9月21日(112)協明字第0921號函復 略以內容涉及公司機密,故不同意提供相關檔案,亦 不同意民眾複製檔案(見外放卷第107頁),前開協 明公司函文,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使原告知悉內容(見 本院卷第217頁)。此有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 其附件(見外放卷第55-64頁)、102年3月6日訪談紀 要(見本院卷第99-100頁)、附件1「醫療、藥物、 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頁)、被 告112年9月20日局授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外放卷第109頁)、協明公司112年9月21日(112)協 明字第0921號函(見外放卷第107頁)、系爭準備程 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9-222頁)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是以,於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附件, 原告已取得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附件1「醫療、藥 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且原告身分證影本為 原告原本即已知悉之資訊,原告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 成,是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 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序號6被告102年3月8 日函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 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且該函之公開或提供對公益並無必要性,則被告依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原告複製或閱覽, 自為適法;廣告單張部分,該廣告單張為協明公司文 件,載有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屬政資法第 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利益 ,且協明公司亦函復被告拒絕提供民眾複製檔案,故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⑷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部分:      經本院於系爭準備程序期日向被告確認,序號7為乙 證19-3,即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全部,不可閱 覽卷第65-106頁,並當庭進行勘驗:「一、不可閱覽 卷第65-106頁為序號7。二、其中,第65-82頁涉及協 明公司個資及經營紀錄;第83-90頁為序號6內容,即 『被告102年3月8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全部,包含訪談紀要(第85-86頁)、原告身分證( 第87-87頁)、委任授權書(第89-90頁),而第85-9 0頁原告已經取得。第91-96頁為醫事管理系統(涉及 第三人協明公司個資)。第97-98頁為序號5函文,即 『被告102年2月2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原告業已取得。第98-106頁為序號4內容,包含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協 明公司資料、廣告目錄單張,除了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外,其餘部分原告 已取得。」(見本院卷第218-219頁)。即序號7內容 包含序號4、6之內容,而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 、訪談紀要、原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原告均 已經取得,故序號7內原告未取得之文件為外放卷第6 5-82頁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包含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外放卷第91-96頁醫事管理系 統(涉及協明公司資料)、外放卷第100頁協明公司 資料、外放卷第103-106頁廣告目錄單張。廣告單張 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 關之資訊」,被告以原處分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檔案 為適法,已如前述。關於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 部分,該函係被告當時針對協明公司印製發送醫療器 材宣傳單張涉違規案之行政指導文書,具有特定對象 ,原告雖為當時行政程序代理人,但現階段該行政程 序已終結,就該行政指導文書而言,原告現已屬第三 人,則該函應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則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申請為適法;另序號 7內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 及經營紀錄)部分,顯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 「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公開或提供將對該公 司經營上不予公開資訊之正當利益有侵害之虞,亦無 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且協明公司亦未同意提供,則 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亦為適法。此有序 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見外放卷第65-106頁,即 乙證19-3)、系爭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見本院卷第20 9-222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以,序號7內原告 已取得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委任 授權書,並已知悉其身分證影本,其請求實現之目的 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仍為聲明請求被告 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告複製該檔案,即屬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上揭原告未取得之 文件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 第3款前段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涉及協明公司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部分,屬政 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 」,均與原告權利事項無關,公開亦無助於促進公共 利益,故被告不予提供原告複製該部分檔案為適法。     ⑸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關於序號4○○市○○區衛生所 102年2月5日函(不含廣告單張)、序號5被告102年2 月20日函、102年3月6日訪談紀要(受訪人為原告) 、附件1「醫療、藥物、化妝品、食品廣告紀錄表」 ,序號7內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訪談紀要、原 告身分證影本、委任授權書部分原告均已取得或知悉 ,其請求實現之目的已達成,原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仍為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原 告複製該檔案,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屬 政資法第18條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 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序號6被告1 02年3月8日函附件之廣告單張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 前段規定之「法人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序號7被 告102年6月19日函屬政資法第18條第3款前段規定之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附件涉及協 明公司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即公司資料及經營紀錄 )部分,屬政資法第18條第7款規定之「法人經營事 業有關之資訊」,上開函文及文件均與原告權益無關 ,且公開亦無助於公共利益之促進,則被告否准原告 前開部分申請為適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申 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 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之部 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故原告關於前開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序號5部分,被告則已依訴願 決定意旨給予該部分檔案,此部分原告即無權利保護 必要,是該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月5日函、序號6被 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月19日函檔案之行 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處分前開部 分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駁回原告申請複製序號4○○市○○區衛生所102年2 月5日函、序號6被告102年3月8日函及序號7被告102年6 月19日函之檔案,並命被告應依其系爭申請案作成准予 原告複製前開檔案及序號5被告102年2月20日函檔案之 行政處分,除序號5部分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意旨給予原 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5-01-16

TCBA-113-訴-82-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訴-120-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13 、23939、25581、26068、26829、30756、30770、31442、32495 、43660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6、5365、5452、70 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13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凱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手機門號係個人 通訊聯繫之重要工具,且民眾憑相關證件即可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可預見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而索 要他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並以之註冊申請網路帳號,該 帳號極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仍基 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 時許,接續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E門號),及以其未成年子女楊○睿名義所申辦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F門號),幫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 )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向網路儲值遊戲平台之樂點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辦GASH會員帳號及網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申辦星城會員帳號之簡訊驗證 碼,嗣鄭慶權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GASH會員帳號及 網銀公司會員帳號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之遊戲點數,再將所購得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 軟體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對方,再儲值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帳 號內,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楊智凱與鄭慶權(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李志庸所有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資料後,再於112年3月30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新臺幣 (下同)1,548元、913元,用以繳付D門號電信費用,致中 信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李志庸刷卡消費,而同意墊付消費 款項,楊智凱與鄭慶權即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2,461元。 三、楊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25日9時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Thing Zing」向陳○儒(95年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欲以6,700元之價格販賣雪貂2隻, 惟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儒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1 月12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明德 門市,透過ATM匯款4,000元至不知情之劉麗心名下中信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11月14日16時 52分許,在上址7-11,透過ATM匯款2,700元至不知情之其母 黃富瑄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儒匯款後,楊智凱未 交付上開商品,且失聯無回應,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四、楊智凱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可能遭詐 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112年2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同年3月8日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2年9 月20日前某日時許,接續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每 組1,500元之代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及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點入釣魚連結後兌換禮品,而依指示輸入附表二所示信用卡 號相關資料,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盜刷時間, 遭盜刷附表二所示金額。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120卷二第203、215頁)。  ㈡犯罪事實一,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㈢犯罪事實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庸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李志庸上開信 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㈣犯罪事實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儒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黃富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棋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麗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儒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表、證人李棋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 7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 00801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佐。  ㈤就犯罪事實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豪凱、潘春勇、王世忠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李豪凱提供之詐騙訊息列 印資料及其信用卡消費明細截圖、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 調閱查詢單、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10月12日中 信卡管調字第11210040030號簡便行文表暨告訴人李豪凱信 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2年10月16日聯銀信卡字第1 120026265號函暨告訴人潘春勇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潘 春勇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10月2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5317號函暨告訴人 王世忠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佐。  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提供上開手機門號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術,而不詳實行詐欺之人利用被告之幫助 ,分別使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 而分別取得附表一之遊戲點數、附表二遭盜刷信用卡之款項 ,其中取得遊戲點數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被 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應認其所為係構 成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 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法條原記載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並刪除洗錢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見本院訴120卷二第152至 153頁),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構 成正犯,容有未洽,然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犯之分,而 無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關於犯罪事實一,以113年度偵字第2444、3932、6298 、135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 予審究。至移送併辦敘及「洗錢」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 並非同一案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㈢被告與鄭慶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各次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之幫助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幫助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云 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將該2個手機門號賣給同 一個人,對方一開始就講好要2個門號,但是考量到可能會 斷卡,所以分2次交付等語(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3至204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應認被告係一幫助行為為之,附此敘 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為圖不 法利益,申辦多個手機門號後,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並 盜用他人信用卡獲得不法利益,且佯稱出售雪貂而騙取他人 金錢,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惠珺、林 裕宸、陳沁妤、吳于燕、李志庸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120卷二第5至14頁),但僅賠償告訴人 李志庸1,000元,其餘均未履行,有辯護人具出之刑事陳報 狀在卷可憑(見本院訴120卷二第323頁),兼衡其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對 本案之意見,暨其罹患精神疾病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訴120卷一第261至263頁),自述高中畢業,與父親從事 冷凍裝修,另與舅公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 之子,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見本院訴120卷二第20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出售A、B、C門號給鄭慶權,各獲 得1,500元,D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E門號收驗證碼獲 得1,500元至2,000元,F門號收驗證碼獲得2,000元等語(見 本院訴120卷二第203頁),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以E門號收驗證碼獲得1,500元,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 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獲得無須付款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461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賠償 告訴人李志庸1,000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1 ,461元;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詐得6,7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取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經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立儒、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第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一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萬元 2 犯罪事實二 李志庸 楊智凱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61元 3 犯罪事實三 陳○儒 楊智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700元 4 犯罪事實四 附表二所示之人 楊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GASH或網銀公司帳號/認證註冊手機門號 儲值時間 證據資料 1 陳宣云 (112年度偵字第23939號) 陳宣云於112年3月1日21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峰」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宗仁」之人再透過LINE向陳宣云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透過LINE傳送予「峰」,方能與「峰」見面云云,致陳宣云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cCS3q1iV36/A手機門號 112年3月7日14時1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9至45頁) 2.A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3至24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5至2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3至57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9至67頁) 2 陳詩宜 (112年度偵字第25581號) 陳詩宜於112年3月6日20時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灼冉」之人及LINE暱稱「李」之人,「李」再透過LINE向陳詩宜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其云云,致陳詩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OvLfBc1HHs/B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22時49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112年3月9日22時50分許 ⑥同上 ⑦同上 ⑧112年3月9日22時5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31至3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3頁)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7頁) 4.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1至53頁) 5.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5至58頁) 3 張芷嫚 (112年度偵字第32495號) 張芷嫚於112年3月8日透過不詳手機交友軟體結識自稱在酒店上班之男模,對方即透過LINE向張芷嫚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傳送,以支付出場費云云,致張芷嫚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⑥5,000元 ⑦5,000元 ⑧5,000元 y7b6Id1GFw/F手機門號 ①至④為112年3月8日13時9分許 ⑤至⑧為112年3月8日13時5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1至23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13頁) 3.F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至39頁) 4 洪惠珺 (112年度偵字第30756號) 洪惠珺透過手機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自稱「林家偉」之人,「林家偉」再於112年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洪惠珺佯稱: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至「亞博網站」儲值,可獲取高額彩金云云,致洪惠珺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tqQIGs2cBi/D手機門號 112年3月8日22時2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33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45至4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49頁) 4.D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1至53頁) 5 蔡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26068號) 蔡沁妤於112年3月3日14時12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葉曉宇」之人,「葉曉宇」再於同年月9日14時44分許,透過LINE向蔡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蔡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5,000元 XJBb376F62/D手機門號 112年3月9日17時10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27至28頁) 2.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7頁) 3.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39至4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51頁) 6 林裕宸 (112年度偵字第23313號) 林裕宸於112年3月5日14時3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自稱「陳嘉樂」之人,「陳嘉樂」再透過LINE向林裕宸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林裕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112年3月9日18時53分許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7至9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7至28) 3.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33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1至67頁) 7 陳沁妤 (112年度偵字第31442號) 陳沁妤於112年3月4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ROOIT」結識暱稱「景誠」之人,「景誠」再透過LINE向陳沁妤佯稱:須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儲值卡,並將序號、密碼,以手機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方能與其見面云云,致陳沁妤陷於錯誤,依指示辦理。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evECn0wIKd/C手機門號 ①②112年3月9日19時16分許 ③112年3月9日19時34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7至20頁) 2.GASH點數儲值卡之儲值及帳戶資料(偵卷第23頁) 3.C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1頁) 4.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5至51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5、57頁) (113年度偵字第3932號移送併辦) ①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④5,000元 ⑤5,000元 8PuIN2rk16/B手機門號 ①至④112年3月9日19時57分許 ⑤112年3月9日20時39分許 1至2、4同上 3.B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3932卷第13頁)  5.告訴人購買之GASH點數儲值卡及購買明細(偵卷第57、59頁) 6.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113偵3932卷第17頁) 8 吳于燕(112年度偵字第43660號) 吳于燕於112年9月2日接獲手機簡訊通知可兌換積分,致吳于燕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遊戲點數。 ①1萬元 ②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①112年9月2日17時15分許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3至15頁) 2.告訴人開戶相關資料及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7頁) 3.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儲值流向資料(偵卷第29至35頁,113偵2444卷第35至41頁) 4.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8頁) 9 李奕廷(113年度偵字第2444號移送併辦) 李奕廷於112年9月1日14時30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可兌換商品,致李奕廷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1萬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4時46分許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19至21頁) 2.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29頁) 3.交易紀錄(偵卷第30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41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3頁) 10 楊光華 (1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移送併辦) 楊光華於112年8月25日,向臉書暱稱「王鑫樂」購買遠傳易付卡,並依對方所提供之ibon超商繳費代碼前往繳費,惟繳費後即失去聯繫。 ①1,500元 ②1,000元 星城遊戲ID:阿睿熊/F手機門號 ①112年8月25日6時52分許 ②同上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超商代碼代收廠商資料(偵卷第25頁) 3.客戶訂單基本資料及付款資料(偵卷第27至29頁) 4.代碼繳費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5.網銀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偵卷第35至37頁) 6.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7.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11 盧柏成(113年度偵字第13555號移送併辦) 於112年9月1日15時許接獲手機簡訊通知有點數即將到期可兌換商品,致盧柏成陷於錯誤,而點進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寫信用信卡號等資訊,旋即遭刷卡消費購買網銀公司遊戲點數。 5,000元 0000000(暱稱:索馬里南星)/E手機門號 112年9月1日16時15分 1.告訴人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暨檢附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偵卷第27至29頁) 3.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賣家資料(偵卷第31至33頁) 4.網銀公司會員資料、對應交易明細紀錄及儲值流向(偵卷第35至39頁) 5.E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1頁) 6.告訴人手機簡訊截圖(偵卷第47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金額 1 李豪凱(113偵5365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時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8869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get-tia.cc」等文字訊息予李豪凱,致李豪凱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中信銀行信用卡帳號4563-****-****-4305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0日11時24分許/5萬457元(港幣1萬659元)、3萬8,566元 2 潘春勇(113偵5452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潘春勇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179-****-****-4800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1萬6,431元(歐元3,393.45元) 3 王世忠(113偵4736卷)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和泰Points】您的3022累點將於今日到期,請及時兌換商城禮品,超過使用期限將自動失效http//hao-ta.cc」等文字,致王世忠陷於錯誤,點擊上開釣魚連結。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帳號5228-****-****-0563號(卡號詳卷) 112年9月25日/12萬9,833元

2025-01-15

TPDM-113-易-510-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 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 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 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 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 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 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 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 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 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 ,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 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 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 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 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 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 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 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 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 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 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 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 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 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被告 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 走進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 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 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 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 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 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 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 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 去,嗣江俊良於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 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 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 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 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證 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 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 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 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 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 ,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 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 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 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 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 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 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 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 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 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 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 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 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 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 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 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 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 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 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 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 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 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 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 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 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 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 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 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 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 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 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 、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 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 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 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 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 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 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 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 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 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 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 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 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 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 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 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 ,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 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 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 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 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 ,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 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 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 ,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 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 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 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 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 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 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 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 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 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 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 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 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 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 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 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 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 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遊戲卡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 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 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 、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 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 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 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 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 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 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2025-01-14

PTDM-113-訴-287-2025011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鵬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遊戲會 員帳戶使用,將幫助詐騙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份子作為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MyCard」會員 帳號「aaaa00000000000oo.com」(下稱本案會員帳號)註冊 及進階認證使用,甲○○並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本 案門號收取OTP驗證碼簡訊,再以不詳方式回傳所接收之OTP 驗證碼,供詐騙份子通過身分驗證並完成申請註冊,以此方 式幫助該詐騙份子。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或未滿18歲之人參與)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2日19時14分 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筱 媜」向乙○○佯稱略以:因保險到期要入帳,需要商借款項, 否則會中斷保險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7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 點數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嗣乙○○察覺有異,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49、174至17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個門號一直都是我自己 使用,在110年的時候有被投資虛擬貨幣詐騙,因為交易平 台要註冊,所有的資料都要登錄,本案的手機門號、身分證 、健保卡正反面、地址還有電子信箱等都有登錄,除此之外 ,沒有把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任何人使用,沒有將本案門 號作為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我完全沒有收 到OTP簡訊驗證,我很確認我沒有打驗證碼這種東西出去, 沒有提供驗證碼給任何人,後來我才知道是我手機被盜用等 語(本院卷第48至49、17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台灣英富必有限公司(下稱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 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是在本案會員帳號112年6月12 日21時49分18秒註冊完成之後,故註冊是否透過此驗證碼完 成似有所疑義。再者,本案會員帳號註冊的IP位置以及註冊 後多次登入的IP位置,全是在境外香港地區,被告在本案發 生之時都位於我國的苗栗地區,根本未曾出現在境外香港地 區,可認本案會員帳號的註冊並非被告所為。倘認本案會員 帳號是透過台灣英富必公司所傳送的驗證碼註冊完成,公訴 意旨除以本案會員帳號登載的手機門號是被告所有外,未見 有其餘舉證,因被告前曾遭詐欺集團盜用個資,尚無法排除 被告是否手機曾經因爲誤點取網路連結,而遭植入木馬程式 或駭客程式,以至於手機驗證碼遭受攔截後遭作為不法使用 ,詐欺集團確實有可能透過擷取他人手機驗證碼的方式,再 搭配詐欺集團自己所申辦的人頭電子郵件,完成本案會員帳 號的註冊,被告在本案中無法被證明有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 使用,更無法證明被告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二、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112年度偵 字第10749號卷《下稱偵卷》第17、78頁、本院卷第48、177頁 ),並有本案門號112年6月12日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1紙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79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會員帳 號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遭詐 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虛擬帳戶內,隨後儲值轉換為本案會員帳號之遊戲點數 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8 頁),並有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2年12 月1日智法字第1121201001號函及所附本案會員帳號之會員 基本資料與會員儲值資料(偵卷第87至93頁)、113年5月14日 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附之註冊流程(本院卷第83至91頁 )、告訴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 9頁)、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第4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頁)、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頁)、台灣行動支付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偵卷第51頁)、網路銀行轉帳與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畫 面(偵卷第51至61頁)在卷可佐,堪信屬實。是本案門號確係 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會員帳戶而詐騙告訴人之工具,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遊戲網站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遊戲網站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遊戲網站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驗證碼簡訊係由英富必公司發送(英富 必公司向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承租0000000000帳號發送, 有智冠公司113年5月14日智法字第1130514001號函《本院卷 第83頁》、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互動業113字 第0711001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 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查,而英富必 公司於112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以0000000000號發送至本 案門號之簡訊內容為:「977982是你的MyCard M會員行動裝 置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546900是你的 MyCard M會員註冊驗證碼,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 。」亦有英富必公司113年11月6日英富字第1130001號函( 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佐,而本案門號收取上開英富必公 司驗證碼簡訊所使用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 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可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通聯記錄確為其與他人之通聯( 本院卷第177頁),而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亦與被告 於該日與他人聯絡使用之手機IMEI碼相同,足徵驗證碼簡訊 係發送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上,若遭他人盜用本案門號,怎 會是發送至被告使用之手機上?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並未收到上開英富必公司所發送之簡訊內容,並不可採。  2.至辯護人主張英富必公司傳送註冊驗證碼簡訊的時間晚於本 案會員帳號註冊完成,本案會員帳號註冊是否透過該驗證碼 完成似有所疑義等語。惟英富必公司傳送簡訊的時間是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23秒,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時間則為112 年6月12日21時49分18秒,兩者相距僅5秒鐘,應有可能為不 同系統之時間差所致,且本案會員帳號之註冊,確係經由英 富必公司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業如前述,是辯護人此部分之 主張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辯護人另提出新聞資料、網路資料,欲證明實務上確實有案 例是手機遭到植入木馬程式後,有辦法去攔截交易認證碼的 等語(本院卷第49、57至72頁),惟辯護人所提出之上開資 料係指不法份子攔截銀行傳送至電子郵件之OTP、盜刷信用 卡,故銀行關閉以電子信箱發送OTP密碼,或是非僅以OTP密 碼驗證,而會核驗綁定國際行動支付的手機門號與留存在銀 行的手機資訊是否一致之信用卡阻詐機制;TrickBot駭侵團 體之木馬程式係確認用戶使用Android作業系統後,此木馬 便會冒充銀行誘使用戶下載並安裝以保護帳戶的假防毒軟體 等安全應用程式;或是掛上臺灣品牌的中國製白牌手機在產 製過程中,被偷偷植入惡意程式(本院卷第57至67頁),均 與本案之情節不同,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其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收受驗證碼,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取財者為輕,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已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查 (本院卷第2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東和鋼鐵公司、月薪約5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小學五年級、國中三 年級)、須照顧年已80歲、有輕微中風母親之生活狀況及自 身有中度高頻聽障、太小聲會聽不到之職業病之健康狀況( 本院卷第178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申辦及使用本案門 號,惟否認有代為收受驗證碼、否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同意被告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被告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之行為,固可助益此 部分詐欺正犯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 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能否預見其所為會涉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本案尚難認被 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3-金訴-3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耀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耀卿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林家宏、黃莉渝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 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即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所在與去向。 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耀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 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8、4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家宏、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渝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1 6、33-34頁),另有黃莉渝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 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21頁);林家宏提供 之網路交易明細、手機通聯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41-42頁);本案帳戶開戶明細與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5- 38頁)附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被害人林家宏、告訴人黃莉渝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 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僅依幫助 犯(得減輕)之減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 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故於依幫助犯(得減輕)之減 輕事由考量後,處斷刑範圍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 低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 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 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 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 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被害人等為 詐欺犯行,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9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於 108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檢察官 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並非 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案尚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被害 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 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8頁)附卷可查 ,上述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 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 錢標的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林家宏 (未提告) 112年11月27日17時3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饗賓集團、銀行客服人員等,向林家宏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額外訂位,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1月27日18時36分許 3萬5123元 2 黃莉渝 (提告) 112年11月27日16時10分許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為旭集餐廳、銀行客服人員等,向黃莉渝佯稱:因駭客入侵個資外洩而遭盜刷信用卡,須操作匯款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 5萬8003元

2025-01-13

TCDM-113-金訴-3910-202501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及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與陳昊中曾一同任職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全鋒加油站」 彼此為同事及朋友關係,李文豪見陳昊中為輕度智能障礙人 士(未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 他相類之情形),對於同事、友人之戒心較低,遂分別為下列 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7、8月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陳昊中如附表1所示 申辦之信用卡4張後,未經陳昊中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於附 表1所示之刷卡時間,接續持陳昊中申辦之上開信用卡盜刷 消費如附表1所示(無積極證據證明李文豪另有偽造消費簽單 署押),致使附表1所示特約商店誤以為係陳昊中本人消費, 因而交付如附表1所示商品或提供服務,李文豪即以此方式取 得財物及利益。嗣因上開信用卡各該發卡銀行向陳昊中催繳 款項時,陳昊中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11月間,於閒聊之中,套話取得陳昊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設 備以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接續犯意,於 附表2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分別至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電腦系統,未 經陳昊中之同意,輸入陳昊中之中華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後,將 陳昊中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接續於附表2所示時間,轉帳附 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據此假冒陳昊中名義向上開 金融機構申請轉帳服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以此方式製作該等帳戶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進而取得陳昊 中於附表2所示之款項,致生損害於陳昊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昊中核對 帳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昊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述持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登入告 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 ,辯稱:伊上述行為均係向告訴人借錢,並簽有借據,並不 法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院 審理中指證屬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8月5日兆銀卡字第1110000220號函暨消費明細及繳款紀錄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5日(111)政 查字第0000086889號函暨消費明細、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 訊與營運處111年9月2日(111)星展消金帳服(卡)字第000236 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4839號函暨交易 明細及約轉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9日儲字 第1120179010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861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39212號 函各1份、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112字第20230 606001號函暨媒合貸款申請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國壽字第1120 071564號函暨借款明細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0月16日儲字第1121235123號函1份、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資訊與營運處113年6月25日(113)星展消金帳服(明)字056 28號函暨消費帳單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以上卷證繁浩,出處 頁碼請詳電子卷證索引),被告亦自承確有前述刷卡及操作 網路銀行轉帳行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陳昊中於本 院審理中業已證述其未同意被告之前述刷卡及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行為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以下)。又被告與告訴人 同為加油站員工,彼此並無因親屬關係或上下隸屬關係,復 以其等工作之性質均為基層勞工,辛勞謀生,應非家財萬貫 、日進斗金之人,而以被告刷卡及轉帳金額之鉅,實已掏空 告訴人全數資產,並使其積欠卡費,負債累累,殊難想像告 訴人會在被告未提供擔保,亦未提出合理還款計畫之背景下 ,任憑被告恣意使用其信用卡消費及網路銀行轉帳,將其辛 苦積累的資產掏空,並留下大量負債,是被告前揭辯詞,非 但已遭告訴人駁斥,亦嚴重違反經驗法則,委不足採。被告 與告訴人雖曾於109年4月8日簽有27萬元之借據及擔保用之 面額30萬元本票各1張((見111年調偵字449號卷一第167頁 ),惟借據上清楚載明告訴人係於簽立借據當下當場交付現 金借款予被告,此部分顯與被告後續刷卡及利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犯行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因而取得消費店家交付之財物 ,亦有受到消費店家提供之服務之情形,同時該當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得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其中詐欺得 利罪之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並曉 諭被告得就此部分提出有利證據並進行答辯),基於法條競 合之關係,認詐欺取財應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 罪。是核被告前述盜刷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續盜刷信用卡消費,應係基於單一 犯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 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詐欺 取財罪為已足。核被告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 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2 所示之轉匯告訴人存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 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 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之最終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產,與被告所犯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有局部 重合之階段行為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被告所 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其 同事即告訴人對人戒心較低之弱點,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 最終造成告訴人積欠大額卡費;又擅自操作告訴人網路銀行 進行轉帳,金額甚鉅,以告訴人謀生之艱辛,被告所為實已 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嚴重損害,並有害於前述金融機構對於 客戶資料與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 非但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更於審理中拒不到庭,2度遭到 通緝,顯無意坦然面對自己的責任,難認有真實悔悟之意, 審理中僅空泛揚言將來要分期償還告訴人所受損失,卻未見 實質的還款行動或具體計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盜刷如附表1「刷卡金額欄」之金額,及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2「轉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屬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1: (一)星展銀行EVERYDAY鈦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 宜蘭館 890元 2 109年3月13日 遠東百貨板 2020/03/04(01/06) 分6期,每期2,670元 1萬6,020元 3 109年3月16日 藍新-樂璽國際精品/TW TAIPEI 3,780元 4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TW Taipei 5萬元 5 109年4月4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57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9元 6 109年4月5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2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7 109年4月8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2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8 109年4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9 109年4月14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7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10 109年4月21日 UBER *EATS/NLD 000-000-0000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1 109年4月3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2 109年5月4日 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TW TAICHUNG 599元 13 109年5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4 109年5月19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5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6 109年5月2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17 109年5月2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18 109年5月29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608元 19 109年6月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94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0 109年6月2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0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1 109年6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6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22 109年6月6日 水禾亞投資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3,807元 23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91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24 109年6月10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1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5 109年6月11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4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6 109年6月1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2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7 109年6月17日 郥拉有限公司/TW TAOYUAN 3,035元 28 109年6月2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29 109年6月28日 京星港式飲茶/TW TAIPEI 980元 30 109年7月3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25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4元 31 109年7月6日 UBER EATS HELP.UBER.CO/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2 109年7月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3 109年7月13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9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34 109年7月1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5 109年7月18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39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6元 36 109年7月23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7 109年7月24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5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38 109年7月26日 微風台北車站美食2/TW TAIPEI 199元 39 109年7月27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0 109年7月28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9,000元 41 109年7月29日 新龍旅行社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2,000元 42 109年7月30日 杜拜時尚戀館/TW YILAN COUNTY 1,880元 43 109年8月2日 新堡汽車旅館有限公司/TW Yilan County 1,580元 44 109年8月5日 UBER *PASS/NLD HELP.UBER.COM 12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5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0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46 109年8月5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47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7元 47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206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3元 48 109年8月11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80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1元 49 109年8月12日 UBER *EATS/NLD HELP.UBER.COM 145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2元 50 109年9月1日 UBER *PENDING/NLD help.uber.com 303元 國外交易手續費/NLD 5元 (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6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9月20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665元 2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3 108年9月22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300元 4 108年9月23日 秘密花園汽車旅館 580元 5 108年9月23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6 108年9月23日 麗潔汽車音響 5,250元 7 108年9月24日 VR汽車百貨 1萬8,800元 8 108年9月25日 金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78元 9 108年9月28日 Gogoro-EC 200元 10 108年9月28日 擎鎣汽車企業社 1萬4,175元 11 108年10月2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668元 12 108年10月9日 台塑石油冬瓜山站 500元 13 108年10月19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704元 14 108年10月20日 龍翔新企業社 990元 15 108年10月28日 中油-文林路站(D2168) 300元 16 108年10月28日 Foodpanda 210元 17 108年10月29日 Foodpanda 117元 18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19 108年10月30日 Foodpanda 140元 20 108年10月30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自助加油區 785元 21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2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3 108年10月31日 全鋒中悅加油站 200元 24 108年11月1日 Foodpanda 128元 25 108年11月5日 台亞林口第二交流道南站-自 194元 26 108年11月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27 108年11月8日 藍新-stussy52077 5,200元 28 108年11月10日 Gogoro-EC 449元 29 108年11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680元 30 108年11月22日 功勞加油站 300元 31 108年11月28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32 108年11月28日 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33 108年11月28日 立吉富-摯善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980元 34 108年11月28日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1,147元 35 108年11月28日 愛貝有限(03 1265)分3期 第1期423元 第2、3期均為421元 1,265元 36 108年11月28日 藍新-生活市集(3D) 211元 37 108年11月28日 台哥大-網路/語音繳款 3,841元 38 108年11月29日 藍新-stussy52077 2萬500元 39 108年11月29日 Foodpanda 315元 40 108年12月1日 好樂迪-羅東店 1,999元 41 108年12月2日 連加*嘟嘟房停車場 125元 42 108年12月4日 Foodpanda 190元 43 108年12月8日 新月豪華影城 630元 44 108年12月12日 Gogoro 449元 45 108年12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46 108年12月19日 Foodpanda 245元 47 108年12月21日 一起旅行股份有限公司 479元 48 108年1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01元 49 108年12月22日 Foodpanda 130元 50 108年12月25日 Foodpanda 126元 51 108年12月27日 Foodpanda 275元 52 108年12月28日 杜拜時尚戀館 980元 53 108年12月30日 Foodpanda 305元 54 108年12月31日 Foodpanda 275元 55 109年1月1日 Foodpanda 120元 56 109年1月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57 109年1月2日 Foodpanda 121元 58 109年1月3日 Foodpanda 220元 59 109年1月4日 Foodpanda 250元 60 109年1月6日 UBER *TR-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UBER *TRIP 120元 61 109年1月6日 APPLE.COM/BILL 830元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2元 62 109年1月10日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398元 63 109年1月10日 Gogoro 449元 64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5 109年1月12日 Foodpanda 120元 66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7 109年1月13日 APPLE.COM/BILL 33元 68 109年1月14日 foodpanda 191元 69 109年1月18日 APPLE.COM/BILL 30元 70 109年1月18日 foodpanda 195元 71 109年1月20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西分公司 7,100元 72 109年1月21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70元 73 109年1月29日 新月豪華影城 580元 74 109年1月29日 杜拜時尚戀館 2,980元 75 109年1月29日 台灣麥當勞歡樂送-097 241元 76 109年1月31日 UBER EATS –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63元 77 109年2月1日 APPLE.COM/BILL 33元 78 109年2月6日 Foodpanda 230元 79 109年2月8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4元 APPLE.COM/BILL 295元 80 109年2月10日 Gogoro 449元 81 109年2月12日 福岡三號汽車旅館 1,499元 82 109年2月14日 APPLE.COM/-海外簽帳手續費 1元 APPLE.COM/BILL 99元 83 109年2月20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999元 84 109年2月22日 UBER *EATS 130元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2元 85 109年2月23日 Foodpanda 183元 86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288元 87 109年2月27日 Foodpanda 186元 88 109年2月27日 心月自然旅館 1,799元 89 109年3月3日 Foodpanda 298元 90 109年3月6日 星圓通訊-MO/REC 95元 91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176元 92 109年3月10日 Gogoro 449元 93 109年3月14日 UBER EATS-海外簽帳手續費 3元 UBER EATS HELP.UBER.CO 215元 94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18元 95 109年3月13日 Foodpanda 188元 96 109年3月15日 Foodpanda 135元 97 109年3月16日 Foodpanda 101元 98 109年3月21日 Foodpanda 120元 99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96元 100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15元 101 109年3月25日 Foodpanda 120元 102 109年3月26日 Foodpanda 100元 103 109年3月27日 Foodpanda 81元 104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231元 105 109年3月28日 Foodpanda 121元 106 109年3月30日 Foodpanda 175元 107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15元 108 109年4月2日 Foodpanda 320元 109 109年4月7日 街口電支-錢櫃-桃園南崁店 3,434元 110 109年4月10日 Gogoro 748元 111 109年4月20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12 109年4月27日 連加*錢櫃-桃園南崁店 885元 113 109年4月29日 連加*UberEats 271元 114 109年6月10日 Gogoro-EC 748元 115 109年6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6 109年7月10日 Gogoro 299元 117 109年7月13日 安平小舖 300元 118 109年7月15日 星圓通訊-MO/REC 593元 119 109年7月16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120 109年7月17日 連加*老先覺-南崁南祥 200元 121 109年7月17日 連加*UberEats 300元 122 109年7月19日 街口電支-星巴克STARBUCKS 160元 123 109年7月19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5,613元 124 109年8月13日 Gogoro 299元 125 109年8月13日 GOGORO蘆竹南崁門市 2,984元 126 109年8月14日 UBER *EA-海外簽帳手續費 8元 UBER *EATS 510元 127 109年8月17日 星圓通訊-MO/REC 550元 128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155元 129 109年9月2日 晏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1,180元 130 109年9月10日 星圓通訊-MO/REC 581元 131 109年9月10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132 109年9月10日 Gogoro 299元 (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xxxx-xx80)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3月10日 歐遊國際連鎖精品旅館宜蘭館 1,981元 2 109年3月12日 愛貝金流-希爾思希爾斯hills處 1,359元 3 109年3月21日 第五季國(自動分期3780)分3期 每期均為1,260元 3,780元 4 109年4月4日 Foodpanda 85元 5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70元 6 109年4月5日 Foodpanda 80元 7 109年4月7日 愛貝金流-vickylin025 440元 8 109年4月8日 愛貝金流-alicZ0000000000 210元 9 109年4月9日 Foodpanda 191元 10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95元 11 109年4月10日 Foodpanda 100元 12 109年4月14日 Foodpanda 225元 13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85元 14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90元 15 109年4月15日 Foodpanda 116元 16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55元 17 109年4月16日 Foodpanda 100元 18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155元 19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235元 20 109年4月17日 Foodpanda 81元 21 109年4月20日 Foodpanda 99元 22 109年4月21日 Foodpanda 80元 23 109年4月21日 愛貝金流-?12號新村?娃娃、寵物 173元 24 109年4月23日 Foodpanda 90元 25 109年4月25日 Foodpanda 81元 26 109年5月1日 Foodpanda 90元 27 109年5月4日 郥拉有限(自動分期12000)分3期 每期均為4,000元 1萬2,000元 28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0元 29 109年6月14日 愛貝金流-寵物用品貓狗汪喵工廠 469元 30 109年6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21元 31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32 109年6月18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3 109年6月19日 Foodpanda-EC(CtV) 320元 34 109年6月20日 Foodpanda-EC(CtV) 101元 35 109年6月21日 Foodpanda-EC(CtV) 185元 36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06元 37 109年6月22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38 109年6月25日 Foodpanda-EC(CtV) 200元 39 109年6月26日 Foodpanda-EC(CtV) 150元 40 109年7月2日 Foodpanda-EC(CtV) 170元 41 109年7月4日 Foodpanda-EC(CtV) 140元 42 109年7月6日 Foodpanda-EC(CtV) 180元 43 109年7月12日 假日旗艦店 1,980元 44 109年7月15日 Foodpanda-EC(CtV) 130元 45 109年7月16日 Foodpanda-EC(CtV) 115元 46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260元 47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EC(CtV) 116元 48 109年7月17日 Foodpanda 120元 49 109年7月18日 Foodpanda-EC(CtV) 100元 50 109年7月19日 Foodpanda-EC(CtV) 133元 51 109年8月14日 Foodpanda 106元 52 109年8月19日 Foodpanda 106元 53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105元 54 109年8月20日 Foodpanda 230元 55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330元 56 109年8月24日 Foodpanda 274元 57 109年8月25日 Foodpanda 185元 58 109年8月28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59 109年8月30日 Foodpanda-EC(CtV) 206元 60 109年9月1日 Foodpanda-EC(CtV) 420元 61 109年9月5日 Foodpanda-EC(CtV) 279元 62 109年9月7日 Foodpanda-EC(CtV) 160元 (四)花旗銀行VISA(卡號:4563-xxxx-xxxx-3202)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消費內容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2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0日) APPLE.COM/BILL 33元 3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中圓寵物-桃園南崁店 1,775元 4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1日) 0516寶島眼鏡蘆竹 250元 5 109年2月21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6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170元 7 109年2月22日 UBER BV 200元 8 109年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09年2月25日) Foodpanda 156元 9 109年2月25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7萬9,500元 10 109年2月25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398元 11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33元 12 109年2月25日 APPLE.COM/BILL 130元 13 109年2月21日 寶雅生活館羅東倉前門 198元 14 109年2月26日 APPLE.COM/BILL 33元 15 109年2月28日 APPLE.COM/BILL 33元 16 109年2月28日 Foodpanda 135元 17 109年2月27日 台茂購物中心 950元 18 109年2月28日 新東陽國道營運部清水 270元 19 109年3月2日 APPLE.COM/BILL 33元 20 109年2月28日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780元 21 109年3月3日 藍新-貳伍壹TC 9,836元 22 109年3月7日 APPLE.COM/BILL 970元 23 109年3月7日 Foodpanda 50元 24 109年3月8日 Foodpanda 50元 25 109年3月9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250元 26 109年3月16日 爭鮮迴轉壽司-礁溪店 330元 27 109年3月16日 APPLE.COM/BILL 66元 28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175元 29 109年3月17日 Foodpanda 95元 30 109年3月19日 NET宜蘭友愛 499元 31 109年3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32 109年3月21日 UBER BV 70元 33 109年3月24日 Foodpanda 286元 34 109年3月25日 永達鐘錶店 3萬8,250元 35 109年3月25日 藍新-貳伍壹TC 1萬348元 36 109年3月22日 紅陽科技-李文豪 3萬元 37 109年3月27日 寶雅生活館宜蘭神農店 666元 38 109年3月27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99元 39 109年3月29日 六本木-建華館 1,400元 40 109年3月30日 樂芙優旅有限公司 2,200元 41 109年4月7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42 109年4月16日 煙波宜蘭館 3,243元 43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44 109年4月16日 APPLE.COM/BILL 30元 45 109年4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46 109年4月23日 連加 力揚-中原營業 45元 47 109年4月24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元 48 109年4月28日 錢櫃-桃園南崁店 3,990元 49 109年4月17日 信用卡代繳牌照稅 7,120元 50 109年5月5日 Gogoro桃園南 3,695元 51 109年5月7日 UBER BV 306元 52 109年5月9日 UBER BV 160元 53 109年5月6日 Foodpanda 195元 54 109年5月8日 Foodpanda 170元 55 109年5月8日 麗潔汽車音響 8,400元 56 109年5月10日 杜拜時尚戀館 880元 57 109年5月18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824元 58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110元 59 109年5月20日 伯朗咖啡館頭城城堡二 240元 60 109年5月20日 UBER BV 120元 61 109年5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62 109年5月25日 一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880元 63 109年5月25日 Foodpanda 146元 64 109年5月26日 APPLE.COM/BILL 390元 65 109年5月24日 全國加油站台北交流道 428元 66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230元 67 109年5月24日 Foodpanda 185元 68 109年5月25日 00H5寶島南崁營業 350元 69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0 109年5月28日 UBER *EATS 235元 71 109年5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蘆竹中 500元 72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238元 73 109年6月17日 臺灣鐵道管理局網路購 66元 74 109年6月17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50元 75 109年6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76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368元 77 109年6月29日 台茂購物中心 270元 78 109年7月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79 109年7月6日 鼎王麻辣鍋桃園南平店 1,538元 80 109年7月6日 頂好Wellcome 368元 81 109年7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82 109年8月3日 欣龍旅行社有限公司 7,000元 83 109年8月4日 APPLE.COM/BILL 390元 84 109年8月12日 杜拜時尚戀館 1,880元 85 109年8月13日 連加 東森寵物雲宜蘭 559元 86 109年8月13日 ETC帳戶加值金額 500元 87 109年8月18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600元 88 109年8月19日 誠品武昌店 258元 89 109年8月20日 頂好Wellcome 155元 90 109年8月20日 APPLE.COM/BILL 30元 91 109年8月25日 APPLE.COM/BILL 390元 92 109年8月26日 美麗華台茂影城 358元 93 109年8月26日 金弘笙汽車維修廠-桃 180元 94 109年9月4日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 1,764元 95 109年9月4日 APPLE.COM/BILL 33元 附表2: 編號 陳昊中金融帳戶 透過網路銀行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或使用情形) 1 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000 108年11月27日 4萬9,515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2 108年11月30日 4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108年12月12日 3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108年12月26日 6,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5 108年12月30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109年1月7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109年1月27日 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8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9 109年2月11日 5萬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 109年2月12日 4萬5,000元 李文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109年2月19日 2萬5,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2 國泰世華銀行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4日 4,232元 繳納兆豐銀行卡費 13 108年11月11日 1萬2,0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4 109年2月11日 2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3月11日穩穩信用11萬8,470元匯入) 15 109年3月12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6 109年3月13日 1萬1,800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17 109年3月26日 3,0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3月30日國泰保單貸款45萬元匯入) 18 109年3月31日 45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 (109年4月27日國泰保單貸款12萬8,621元匯入) 19 109年4月27日 12萬8,621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 109年8月10日 9,5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費 21 109年8月12日 8,500元 繳納兆豐銀行信用卡費 * (109年8月25日和潤汽車貸款10萬元匯入) 22 109年8月25日 10萬元 李文豪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9月7日 9,90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 10元 繳納花旗銀行信用卡費(手續費)

2025-01-10

TYDM-113-訴-247-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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