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