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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雄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正雄明知離他人所持有之物,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二十一時四十九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之宜蘭火 車站,將賴○坤(真實姓名詳卷)一時疏忽而遺忘在宜蘭火 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上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侵占入己。嗣 賴○坤發現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後,旋與 其母林惠玲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一分許折返並詢問游正雄是 否查見賴○坤遺忘在對面座椅之五百元,因游正雄表示並未 查見,賴○坤始於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始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雄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刑 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即明,是因本案法定刑為罰金刑,爰依 前開規定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正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賴○坤及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 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 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之。秉此 ,綜合證人即被害人賴○坤、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可知其等於發現被害人所有之五百元遺忘在宜蘭火車站 大廳候車室座椅後,旋於一小時內折返並詢問被告游正雄是 否查見對面座椅有被害人遺忘之五百元,足見被害人顯非不 知其遭被告侵占之五百元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被害人所 有之五百元,當屬一時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綜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同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惟因適用法條之條項相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末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八十歲,有身分證 影本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雄逕將被害人賴○ 坤一時遺忘在宜蘭火車站大廳候車座椅之五百元侵占入己, 更於被害人與其母折返詢問時,否認將五百元據為己有,所 為非是,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尚佳,且已返還所侵占之五 百元及其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ILDM-113-易-490-20250326-1

桃全
桃園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蔓君 相 對 人 簡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表示意見。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 述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8年7月1日簽訂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訴外人呂麗華承租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8年7月1日 至118年6月30日,共10年,並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56,50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公證。嗣相對人於114年2月間 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竟以租金過低為由,自114年3月3 日起,於系爭房屋外牆張貼車位出租廣告,並將車輛停放於 系爭房屋出入口,妨礙聲請人經營補習班,而有防止重大之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等情,並 提出系爭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22頁),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揆諸 上開條文之規定,法院於作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予兩 造陳述之機會,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就聲請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表示意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全-19-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李鴻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1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9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 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 結之」。本件上訴人李鴻文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係於111年12月26日繫 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第5頁之收文 戳),依前述說明,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是員警違法在先,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犯罪,何來 強制採尿之必要性?警方有何權利強制採尿?且員警並未查 證上訴人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其未報請檢察官許可,自不 得逕為強制採驗、違法取證。 ㈡上訴人與黃永龍在警局均不同意採尿,何以僅有上訴人被採 尿?有違公平、平等原則。本案尿液應該是黃永龍的。  ㈢警方自逮捕上訴人之半夜1點30分起至製作筆錄之早上6點28 分中間,連續疲勞訊問,以恫嚇、誘導等不正訊問方式違法 取供,上訴人警詢筆錄並非出於任意性所製作,自不具證據 能力。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請求保全監視錄影畫面及搜 索光碟,然警方無法提供任何畫面,原審卻未於判決理由內 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㈣上訴人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數值僅有300多,原審法官要 求上訴人提供其友人姓名(即林靖緹)及感冒藥物名稱、購 買地點等細節,上訴人隨即寫信請家人代為連絡,協助提供 呈於庭上參酌。原審卻不採信此節,亦不傳喚證人作證,有 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惟按,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之自白,併同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下稱驗尿 報告)等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論斷,已敘明其認定上 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針對上 訴人其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因感冒而於案發前一日晚 間服用友人林靖緹提供之成藥及甘草止咳水,故驗尿報告呈 現嗎啡陽性反應等語,亦依卷證資料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 並敘明此部分事證已明,林靖緹部分並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見原判決第6至7頁)。關於驗尿報告何以得為證據,原判 決並說明憲法法庭於111年10月14日以111年度憲判字第16號 判決宣告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應自該判決公告之日起 ,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然於該判決公告前已依本條 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理。 上訴人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於111年10月13日為警逮捕,且 員警係於憲法法庭判決公告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對上訴人強制採尿,驗尿報告自得為證據(見原判決第4 至5頁);復敘明員警業已告知上訴人應檢視尿瓶是否乾淨 ,並自行加裝封條,上訴人其後於偵查中復稱其對採尿程序 沒意見,足見上訴人在警局採尿前已檢視尿瓶是否乾淨,並 於採尿後自行加裝封條無誤。而與上訴人同時遭查獲之黃永 龍,於警詢時並未同意採尿,可徵本案僅有上訴人在警局接 受採尿,並無與黃永龍尿液搞混之虞,上訴人辯稱本案尿液 應該是黃永龍的等語,與卷證資料不符而不足採取等語(見 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獲案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為何時何地?)在我朋友新北市蘆洲 區的家中施用海洛因」;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偵查、原 審的訊問,有無公務員對你不法取供?)沒有」;於審理時 更陳明其在偵查中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見原審卷 第141、188頁)。佐以驗尿報告驗出嗎啡濃度856ng/ml之陽 性反應(閾值為300ng/ml,見偵卷第121頁),互核一致。 依上說明,原判決據以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行,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其驗尿報告所呈嗎啡反應數值僅有300多,顯 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又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 均曾自白,兩者具同一性,上訴人雖主張其警詢為疲勞訊問 ,不論是否屬實,縱除去其警詢之自白,綜合上訴人於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及驗尿報告等證據資料,仍應為同一事實之 認定。即使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權衡判斷後認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4頁) ,亦無礙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係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 訴意旨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 具體指摘,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該部分之科刑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上說 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關 於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267-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文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1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董文彬於民國113年2月12日3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陳沛彤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逕以自備打火機燒毀前 開住處紗門進入屋內客廳,徒手竊取陳沛彤所有黑色零錢包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下稱本案財物)既遂, 隨後騎乘甲車離去。嗣陳沛彤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彤(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慮 及刑事訴訟目的本在發現實體真實,使國家得以正確適用 刑罰權,藉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惟手段仍應合法 、潔淨、公正,方得保障人權,倘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自白 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非訊問人員逕以違法或不正方式 取得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基於何等動 機或訴訟策略而逕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均無關自白任意性 之判斷。本件固據上訴人即被告董文彬(下稱被告)抗辯 警詢時遭員警威脅、恐嚇要承認,伊才承認犯罪,而偵查 中未經檢察官訊問,原審法院突然叫被害人到庭、伊怕不 同意和解會被打,所以才和解並認罪云云(本院卷第92、 118至119頁),但始終未針對果遭脅迫或不正訊問之情提 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又其於本案查獲前多次涉犯竊盜罪 遭判處罪刑(參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堪信對司法警 察詢問或起訴後法院審理過程有所認識,當無誤解法律而 任意自承犯罪之理,更與是否曾經檢察官訊問或被害人是 否到庭無涉。故本件員警及原審詢(訊)問過程既無不正 取供情事,縱令被告主觀上基於某種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 不利己之認罪陳述,仍無礙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故被告 先前警詢暨原審所為自白應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依前開說明自得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3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經過前開住處、 並未行竊,又伊先前自白不實,本案並無直接證據,不能 證明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12日3時6分至19分許騎乘甲車行經前開住 處附近之情,業經證人陳俞縝警詢證述及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9頁),並據被告坦認 屬實(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又告訴人於同日8時許發 現前開住處紗門遭人為破壞並入內行竊本案財物(現金數 額前經檢察官更正為1萬1000元,參見原審院卷第223頁) 一節,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證綦詳,且有卷附現場 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 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證據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由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方法而言,且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被告 自白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自得相互印證併採 為判決基礎。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乎其先前警詢及 原審業已坦認本件犯行不諱並能詳述犯罪手段暨過程,又 考量其先前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 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再參酌卷附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間為凌晨3時許、要非人車 往來頻繁時間,而依被告出現時地與前開住處遭竊一事具 有時序及空間上之合理關聯性,此外未見他人於案發時間 進入前開住處,客觀上應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 ,適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內容為真。依前開說明,綜此 足認被告確為本件進入前開住處行竊之人無訛,至其所辯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然本院審酌卷載各項證 據交互判斷仍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1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為112年6月17日),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再審酌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合併他案入監執行,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實施本件犯行,足見確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 9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說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應加重其刑,乃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實施本件犯 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嚴重破壞居家安寧,先前亦有多 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惟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手段、本案財物價值與自 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3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 雖未返還所竊本案財物,但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雖 未履行調解條件,但告訴人既已取得與民事判決效力相同 之執行名義,權利已獲保障,若就本案財物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遂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及未扣案被告持供犯罪使用之打火機1支 核無應予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時尚 屬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 ,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 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HM-114-上易-96-2025032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羅際泓 張建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設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 79號),因被告3人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建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3人就上述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 爭執,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 予非難;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同時參以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被告3人參與分工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等犯罪情節,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79號   被   告 李俊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際泓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建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與林奇樺均係法務部○○○○○○○之受 刑人。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三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8時 16分許,在法務部○○○○○○○勵一舍走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毆打林奇樺,致林奇樺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 震盪、右膝挫傷及前額、左眼眶、左耳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奇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奇樺證述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徐 啟誠、龔嘉億、張煒明陳述書、被告三人之懲罰報告表、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被告三人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宏、羅際泓、張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志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SCDM-114-竹簡-247-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財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家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 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同日14時46分分別再犯本 案2次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犯 罪類型完全相同,且前案即已以累犯加重其刑,詎其竟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認其有特別 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或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 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之前科(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重覆評價),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素行不佳, 再衡以被告於警詢雖坦承犯行,惟辯稱竊得之物為假金牌, 且迄未與告訴人謝○健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 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各次犯 行時間接近且被害人相同,各罪關聯性高,並綜酌其各次犯 行之不法及罪責程度、整體非難性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 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均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之零錢,固亦為被告犯 罪所得,惟被告及告訴人均未述及金額多寡,此部分具體金 額不詳,且按卷內既存事證,亦乏基準參酌而無從予以估算 或認定,又衡以此部分犯罪所得利益尚屬低微,價值不高, 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下稱銅山館),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1萬9,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5日14時46分,在銅山館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價值約8,000元)。 陳家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號   被   告 陳家財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7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11月15日6時30分許,在謝○健擔任主任委員所管理、 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在場看 管之際,徒手竊取神桌上錢水爐中不詳金額硬幣及懸掛於神 像上刻有「虎將軍」字樣之10吋金牌1面(價值新臺幣1萬9,0 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 現場。又於同日14時46分許,在上址澎湖銅山館內,趁無人 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神像上刻有「二將軍」字樣之8吋金牌1 面(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謝○健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家財經傳無故未到。詢據被告固於警詢時坦承上揭竊 盜犯行不諱,惟仍辯稱:那二面金牌是假的,都被我丟入觀 音亭海裡去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健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11 年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 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 之金牌2面及若干零錢,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27-2025032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補充為「( 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第7行最末補充「並扣 得安全帽1頂。」。  ㈡補充證據:「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忠瑞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曾經判決有罪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查該安全帽已 合法發還告訴人廖○伶,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號   被   告 吳忠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在澎湖縣○○市○○路○號港免稅店旁 之機車停車格,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為廖○伶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 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廖○伶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 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伶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忠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伶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KEM-114-馬簡-9-202503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法 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 前案之法益侵害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入監服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資源回收袋2袋(內含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之白 鐵),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霈岳,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01號   被   告 陳明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桃簡字 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旁之溜冰場內,見呂霈岳所有擺放在該處之資源回收 袋2袋(內含白鐵若干,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無人看管, 即徒手將之放上手拉車後運回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 內。嗣經呂霈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7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楊勝閔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資源回收 袋及白鐵(已發還)。 二、案經呂霈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霈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監視錄影擷取資源回收袋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領據1份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TYDM-114-桃簡-443-20250326-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來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來福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康來福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竟仍於民國11 1年5月25日晚間10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BQ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下逕稱道路名 稱)往廣福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永豐路36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左偏行駛,此時適有呂承翰騎乘 車牌號碼000—191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沿外側車道直 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隨即 另有馮振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為不起訴處 分)騎乘車牌號碼000—687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同向 駛至,再撞擊呂承翰之機車而連環肇事,致呂承翰受有兩側 性膝部擦挫傷、左側性腕部擦挫傷、左側性第四腳趾近端趾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康來福於駕車與呂承翰發生交通事故 ,並致呂承翰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 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傷者,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呂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康來 福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訴卷89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康來福固坦承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無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並在前 揭地點騎乘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前揭機車之 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 結果,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及照護 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行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 犯行,辯稱:我所騎乘前揭機車是因雨天路滑而正常偏移, 且車速度不快,是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各自的車速過快, 因而在我車後發生碰撞,我並未與他們發生碰撞,他們也說 是我騎車偏移造成其等恐慌而發生碰撞,所以本件車禍與我 無關,且本件車禍發生後,我還下車問他們需否協助、叫救 護車,因其中一人揮手示意我離開,但我也不記得是誰示意 我離開,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說不用叫救護車後,我才離開 現場,如果是我與他們發生本件車禍,我就會在場等待警察 到場云云。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於馮振宇與告訴人呂承翰所各自騎乘 前揭機車之前方時,而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呂承翰因而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並未等候警方到 場處理及照護已受傷之告訴人,即逕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交訴卷89頁頁),並據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21-23、147-149頁;本院交訴 卷259-277頁)、證人馮振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3 3-35頁;本院交訴卷278-282頁)明確;且有告訴人呂承翰 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偵卷25頁 )、告訴人呂承翰之合杏骨科診所111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偵卷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45頁)、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偵卷49-51頁)、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偵 卷61、63、65、67、69、71頁)、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73 -7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78頁至第79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偵卷81-90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 12月16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偵卷137、139-142頁)、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4月19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區○○○○○000○○○○○000號、第566號調解 書(調偵卷3、5、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6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調偵卷29頁)、告訴人呂承翰112年6月 27日刑事陳報狀(調偵卷3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 理所113年1月24日函(函覆被告康來福於111年5月25日時係 屬無照,本院交訴卷39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7 日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7月26 日覆議意見書(本院交訴卷95-10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於行駛中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且本 件車禍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憑(偵卷49頁) 。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證述:我騎乘前揭機車沿永 豐路往廣福路方向,被告騎乘前揭機車在我右前側,突然 在我前方不到5公尺往左切(即往左偏),我擦撞到他的 機車左側,尚未倒地,隨即被後方機車追撞倒地等語(偵 卷22頁);嗣於偵訊供稱:我與被告發生碰撞後,不到2 秒就再被馮振宇追撞,我有昏了一下,腳已受傷,被告有 過來要扶我,我向他揮手示意無法移動,我沒有跟被告講 到話,被告就離開了等語(偵卷148頁);復於本院審理 證稱:我當時從永豐路右轉廣福路,被告則騎乘前揭機車 在我與馮振宇的前方,我們三人都是同向行駛,被告與我 的距離約10公尺內,馮振宇則在我後方,不知道馮振宇與 我的距離,被告在未打方向燈下即往內線切(即左偏), 我因煞車不及撞到被告的機車而倒地,被告則未倒地,當 天是下雨天,我與被告的時速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我倒 地後即受傷,又遭到後方的馮振宇追撞,二次碰撞間隔約 1秒,被告有要來扶我,但我揮手示意我無法站起來,也 有告訴他說我沒辦法站起來,但可能是下雨天,且我剛受 到撞擊所以講話聲音沒有很大,馮振宇則到路旁打電話報 警,只有我在馬路上,被告雖有要扶我的意思,但沒有問 我的狀況,也未與我交談,我沒有告訴他說可以離開現場 ,但被告就直接離開等語(本院交訴卷269-276頁),足 認告訴人呂承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證述,就本 件車禍發生經過,係因被告騎乘前揭機車突然左偏,致告 訴人呂承翰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 乘的前揭機車追撞等情,其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應 屬可信。 (三)依證人馮振宇於警詢證稱:我騎乘前揭機車經永豐路往廣 福路方向內側車道,至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時,前方由告訴 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我煞車不及就撞上, 我起身即到路旁打電話,有看到被告下車關心告訴人,我 就很放心先去打電話報警,但又看到被告走回他的機車並 騎車離開,我走到告訴人呂承翰身旁時,他說被告逃逸等 語(偵卷34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當晚是雨天,我前 方告訴人呂承翰騎乘的前揭機車突然倒地,因我與其距離 很短,煞車不及就自摔倒地,並滑行撞到告訴人呂承翰的 前揭機車,我起身到路旁,看到被告有在現場看一下後, 就騎車離開,我則到路旁叫救護車,當時告訴人的表情蠻 痛苦,無法立即站起來,我攙扶他到路旁等待警察及救護 車等語(本院交訴卷278-282頁),亦與告訴人呂承翰前 揭證稱其煞車不及撞到被告機車,復被後方馮振宇所騎乘 的機車追撞等情,大致相符,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 係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沿永豐路往廣福路方向, 在該路段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不得任意偏行,即貿 然左偏直行,適告訴人呂承翰騎乘前揭機車自後方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而發生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隨即 因後方馮振宇騎乘前揭機車沿車道直行駛至,撞擊同向已 人車倒地之告訴人。堪認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規定,致生本件車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具有過失。 (四)參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係因被告康來福無照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 事主因,告訴人呂承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為肇事次因,馮振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 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憑( 偵卷139-142頁;本院交訴卷97-102頁),亦與本院持相 同見解,益徵本件車禍之原因,確係被告違反前揭規定, 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其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其所為過失行為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此過失傷害行為負責。至被告辯稱:上開鑑 定意見書並未具體記載偏移的距離,無法據以認定其有過 失云云(本院交訴卷290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書均係鑑 定人依其專業所為鑑定,自屬可信。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未注意直行車的並行間隔,且不得 任意偏行,致生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具體所偏移的距離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被告上 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呂承翰並未發生碰撞,且其係下雨 天路滑而偏移云云,惟告訴人呂承翰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前 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發生碰撞乙節,業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且經檢察官於偵查時當庭與告訴人 、被告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後,被告亦表示確實有發生上述 碰撞,業經被告於偵訊供述明確(偵卷149頁),可見上 開被告於偵訊供承核與事證相符,嗣其於本院翻異其詞, 則係事後卸責飾詞,自無可採。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前 揭時地突然左偏,致生本件車禍等情,亦經告訴人呂承翰 證述及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前揭駕駛行為,並非雨天 路滑而偏移,而係被告自主性往左偏之駕駛行為,是其上 開辯稱,亦無可採。    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其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同向左 側直行車並行間隔,而任意左偏等因素,致生本件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之立法 理由係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 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 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是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者,縱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如未停留在現場,向傷 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即逕 行駕車離開現場,仍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責。 又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 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換言之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 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間接故意,則 指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 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之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被告行駛時任意左偏等因素,致告 訴人煞車不及撞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等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所各自騎乘的前揭機車,確有 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且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起初有 下車欲扶助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交訴卷88、289頁),堪認被告確已察覺本件 車禍之發生,且其與告訴人之前揭機車既有發生碰撞,則 被告亦應有察覺,並因而可認知其前揭駕駛行為,已構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依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停留在現場,向受傷告訴人或警察等 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 助告訴人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被告卻在下車 查看,而於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既未採取必要之 協助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料,且未獲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騎車離去,足認被告 已知悉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卻容任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發生而逃逸現場,是被告主觀上有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外,且將修正前不問 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 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各別獨立之過失犯與故意犯,且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明知其並無 持有駕駛執照,不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相當資格,仍漠視 駕駛執照之考驗審查制度,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均非輕 微,爰就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且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雖有 意上前扶助告訴人,但在告訴人揮手示意無法站立後,竟未 對其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即逕行離 開現場,罔顧他人安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其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但僅履行第一期部 分款項,即拒絕履行調解條件,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意 見(本院交訴卷59、290頁),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訴-5-20250326-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彥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蕭彥綸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劉心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 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 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 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 事人,且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 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三街6弄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有右側由劉心瑩(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蕭彥綸之機車因而擦撞至劉心瑩之機 車,劉心瑩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蕭彥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心瑩救護 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騎乘逃逸。嗣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彥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劉心 瑩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騎車到該處,當時號誌由紅轉綠,伊遂開始右轉,後來 感覺有東西撞到伊,伊回頭看,發現告訴人還在騎車,所以 伊就離開現場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心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所陳互核 ,可見被告機車當時向右偏行,而與右側同車道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前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事 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 本件車禍,其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參以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騎乘之同時,被告仍持續回頭 往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張望等情,是被告所述,因為告訴 人當時仍繼續騎車,伊遂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自不可採,足 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因受撞擊,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簡-5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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