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
經送醫治療,仍造成重大傷害,目前生活功能、自理能力均
明顯下降,經醫師評估疑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蕭○○則為相對
人之父,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蕭○○出具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傷後認知功能喪失,其認知功能喪
失狀態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嚴重缺損之程度,致使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應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CDV-113-監宣-110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