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奕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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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申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申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 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 決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本案之犯罪 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即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對於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0號   被   告 張申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申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 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 某工地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申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壢交簡-147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其所為實屬 不該,復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37號   被   告 林子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8鄰港東112              之1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泰      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孺前與孫延年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 詎林子孺因故對孫延年心生不滿,竟為此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3時49分許,在臺北監獄六工場浴廁門 口,以徒手方式毆擊孫延年,致孫延年因此受有左臉擦傷、 左眼角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孫延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孫延年於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 ○○○○○113年7月2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33410號函及所附資料 、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25

TYDM-113-桃簡-2713-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證諭 被 告 聚全工業有限公司(原名為「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 代 表 人 莊卓權 被 告 潘安惲 彭欽福 彭春明 蔡佩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0237號、111年度偵字第34586號、111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聚全工業有限公司、潘安惲、彭欽福、 彭春明及蔡佩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昇公司」)於民國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亦為 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 以下仍以舊名簡稱「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合 夥商號「永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緣翊昇公司上開期 間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 5-2號),所得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 ,而被告蔡佩君曾於107年1月1日前某時與隆豐不動產投資 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 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止,而該址除堆置有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 灰或底渣混合物外,亦有堆置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詎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欽福、彭春明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渠等 與翊昇公司、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猶基於未經許可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日後至107年 7月12日間某時點,由被告蔡佩君指示彭春明派遣受僱於永 捷聯行之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司機自前揭高雄市○○區○○ ○路000號場址清運不詳數量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前往豐安 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廠房後方土地堆置 貯存,再由被告潘安惲、彭欽福依被告蔡佩君指示將前開清 運而來之部分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掩埋在豐安公司委由被告 彭欽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施工建造之骨材庫工 地(下稱本案工地)地面底下。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 7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 處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 堆置有58包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 算為73.08公噸),且表土嗅得明顯異味及冒白煙情形,經 開挖本案工地地面,發現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 破損太空包情形(已掩埋之體積估算為780.64至1951.6立方 公尺),經就上揭太空包及開挖點進行督察採樣,並與107 年12月12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 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場 址督察採樣該處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 素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發現2處樣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 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 福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而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 分別因被告蔡佩君、被告潘安惲執行業務違犯同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罰金刑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排定於113年10 月9日下午2時35分行審理程序,而審理傳票於113年8月15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翊昇公司之代表人朱證諭新竹縣之戶籍地、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收受,然被告 翊昇公司代表人朱證諭及豐安公司之代表人莊卓權均未於審 理期日到庭,亦無提出合法之請假證明,故被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及其代表人均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最新 變更登記表、朱證諭及莊卓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113年10月9日審判期日報到 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35-241頁、第291-299 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翊昇公司及豐安 公司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 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鄧文 翔、孫雍智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一般事業廢棄物委 託處理合約書、合作協議書、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場規定 切結書、合作同意書、匯款單據及備忘錄影本各1份、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 紀錄書面文件各1份、翊昇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處理 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 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及其附件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蔡佩君、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等人均堅決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蔡佩君辯稱:我是翊昇公司的負責人, 但豐安公司的負賣人是鄧順安跟我姑姑,翊昇公司可以處理 代碼D-1099、D1199二類的廢棄物,沒有D-1201這類的廢棄 物代碼,我們只有向在仁成公司收取D-1099並加工,我也不 知道為何會有D-1201這類的廢棄物。我是叫潘安惲去處理鍋 爐基礎,至於骨材庫有回填爐渣事我不清楚,我沒有指示潘 安惲跟彭欽福去回填爐渣等語;被告潘安惲則辯稱:我是豐 安公司的員工,老闆是蔡佩君,我都是聽蔡佩君的指示去處 理基座,我不知道爐渣的事等語;被告彭春明則辯稱:我只 是永捷聯行的人頭,實際負責人是蔡佩君,我沒有叫永捷聯 行的司機去高雄載廢棄物等語;被告彭欽福辯稱:我是設備 商,我在那邊架設骨材架,地基是被告潘安惲去挖的,我在 被告潘安惲的回填的地基上去架設骨材,至於被告潘安惲在 地基回填廢爐渣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蔡佩君係翊昇公司於106年12月至107年間之負責人,被 告潘安惲為豐安公司上開期間之員工,被告彭春明則為「永 捷聯行」上開期間之負責人,翊昇公司上開期間係領有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6桃廢處字第0075-2號),得 清運之廢棄物為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但翊昇公司、 豐安公司均未申請或領有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於107年1月1日前某 時翊昇公司與隆豐不動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隆豐公司)約 定清除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內之非有害廢集塵灰 及其混合物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清運期間為107年1 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 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7 年7月12日、107年10月31日前往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營業處 所進行稽查,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方發現堆 置有58包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重量估算為73 .08公噸),而上開太空包採樣送檢,核與高雄市○○區○○○路 000號場址所堆置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樣本就外觀及元素 組成以定性分析檢測之外觀及元素組成雷同等事實,業據證 人即隆豐公司之經理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30237號卷第313-317頁;本院訴卷一第295-301頁), 並有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永捷聯行之公司登記資料(見他 卷三第75頁;本院審訴卷第55頁及第57-60頁)、翊昇公司 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及處理機構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130 65卷一第56-60頁)、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見他2 154號卷四第156-159頁)、合作協議書(見他卷四第160-16 1頁)、禁止有害事業廢棄物進廠規定切結書(見他卷四第1 62-164頁)、合作同意書(見他卷四第164-165頁)、廢棄 物稽查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稽查 工作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偵13065卷二第39-85頁)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110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1101183414號函附 之豐安公司楊梅廠查處歷程說明(見偵30237號卷第127-133 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9月20日桃環稽字第1070 079109號函(見偵13065號卷二第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07年10月19日桃環稽字第1070083302號函(見偵130 65卷二第89-89頁反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7月9日環 署督字第1080049760號函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圖片 檔案資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 查督察紀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及附件 、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元素 定性分析彙整表(見偵13065卷二第99-143頁)等在卷可查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被告等人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 代碼D-1099)與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代碼D-1199)及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等廢棄物之「清除」:   ⑴高雄市○○區○○○路000號場址原係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 物之棄置場址,後由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 仁成公司」)及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 」)取得所有權,其後再為隆豐公司取得所有權,但上開 場址之廢棄物,在仁成公司仍為清除義務人,隆豐公司僅 係出資人,是有關清除上開場址廢棄物乃由在仁成公司與 欣邦公司共同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運計畫等情,業 據證人即時任隆豐公司經理孫雍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偵30237號卷第313頁),並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6月5 日環管北字第11370093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二第5 -6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⑵隆豐公司係透過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介紹找到蔡佩君,實際上是永勝公司把廢棄物清到翊昇 公司,並由「永勝公司」向隆豐公司收費等情,業據證人 孫雍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 5頁;本院訴卷一第303頁),並據其於偵查時提出「永勝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及「清運紀錄」、「事業廢棄 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等文件附卷足憑(見偵30237號卷第 343-355頁),而依前開證人孫雍智證述,為在仁成公司清 除者僅有永勝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前開文件記載,除永 勝公司參與清除外,尚有「福升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福 升公司」)」、「群福交通有限公司」等公司,但無翊昇 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行參與在仁成公司廢棄物之清除 。復據本院向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函詢有關在仁成公司所申 報之清運計畫,於在仁成公司申報之「D-1099非有害集塵 灰清除合約書」內載明(見本院訴卷二第82-86頁),在仁 成公司委託「永勝公司」及「福升公司」清除在仁成公司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D-1099非有害集塵灰),清除 至翊昇公司固化處理等文字,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亦載明, 由在仁成公司將費用交付予永勝公司,再由永勝公司支付 予福升公司及翊昇公司,足見證人孫雍智上開證述情節, 係由永勝公司負責清除並運送至翊昇公司處理,復由永勝 公司統一向隆豐公司請款乙節,可堪採信。   ⑶再據在仁成公司與翊昇公司所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 理合約」第6條約定,兩造均同意清除機構「永勝公司」、 「福升公司」負責清除廢棄物至翊昇公司,且第12條亦明 定,廢棄物之處理以在仁成公司所在之廠區大門為責任分 界點,離廠區大門前清運過程一切責任由在仁成公司所委 託之清除機構負責,運交翊昇公司後由翊昇公司負責等文 字(見本院訴卷二第109-110頁),是依據證人孫雍智證述 及上開合約可知,翊昇公司僅係接收在仁成公司委託「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代碼D-1099) ,並為後續之固化處理程序,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 聯行並未參與在仁成公司場址廢棄物「清除」程序乙節可 堪認定。  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永捷聯行有派遣司機為在仁成公司清運廢 棄物:   ⑴永捷聯行至「聯成鋼鐵」載運爐渣到「允宸公司」或「東 方窯業」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永捷聯行司機鍾又詮(見 偵13065號卷一第41頁反面)、黃聰賢(見偵13065號卷一 第26頁)、鄧文翔(見偵13065號卷一第47頁反面)、陳 青山(見偵13065號卷一第72頁)、羅尚和(見偵13065號 卷一第84頁反面)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且證人鄧文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審判長問:你不管是在豐安公司 或是永捷聯行擔任司機期間,有無去過高雄載東西?)答 :我不記得了。臺南有去過,高雄我沒有印象。」等語( 見本院訴卷一第273頁)。又永捷聯行所申報之清運資訊 ,永捷聯行亦僅為「聯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運「電弧 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至允宸國際有限 公司再利用(見他卷三第78、86、88、95、102頁),別 無至在仁成公司清運之紀錄。是依據前開證人之證述情節 及申報資料,僅得證明永捷聯行所屬之司機,曾至「聯成 鋼鐵」載運「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石)(代碼:R-1209 )」至「允宸公司」或「東方窯業」處理,尚無從證明曾 至在仁成公司清運廢棄物,則永捷聯行是否有公訴意旨所 指派遣司機前往高雄地區之在仁成公司清運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至翊昇公司或豐安公司,實非無疑。   ⑵復觀之卷內之永捷聯行所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 車(見他卷三第68-74頁)僅曾停留位在臺南市柳營區之 「東悅公司」及豐安公司;卷內固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半拖車卸載之相片,但地點不明(見他卷三第85頁) ,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有關。且於106年10月至107年5月 間,永捷聯行所有車輛之車次停頓點均未在高雄地區,有 「柳營五軍營勾稽結果分析」存卷可佐(見他卷三第135- 136頁),則依上開卷內資料,永捷聯行所屬之車輛未曾 停留在高雄地區,自無從以上開照片及定位認定永捷聯行 有為在仁成公司清運之實。   ⒋在仁成公司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由「嘉頡 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頡公司」)」、「金士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盛公司」)」處理,翊昇公司及 豐安公司並無必要再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 代碼D-1201)」:   ⑴在仁成公司已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委託「 東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及「昱成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 至「嘉頡公司」、「金士盛公司」處理,此據證人孫雍智 於偵查及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偵30237號卷第315-317 頁;本院訴卷一第300-301頁),並據環境部環境管理署 函復本院之清運計畫所附,在仁成公司所申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77-81頁)、廢棄物 處理合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87-91頁)、事業廢棄物代 處理契約書(見本院訴卷二第93-96頁)等存卷可佐。而 參酌在仁成公司委託嘉頡公司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 D-1201)」及「非有害集塵灰(代碼D-1099)」等廢棄物 重量合計1萬5000公噸(見本院訴卷二第87頁)、委託金 士盛公司處理前開廢棄物之重量合計2萬公噸(見本院訴 卷二第93頁),該等公司合計處理之量非少,則在仁成公 司既已將鉅量之「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分別委 由東元公司及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嘉頡公司及金士盛 公司處理,在仁成公司實並無必要將「金屬冶煉爐渣(代 碼D-1201)」另行送交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處理。更何況 所查獲之盛裝「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廢棄物之 太空包58包,重量估算為73.08公噸,與在仁成公司委託 金士盛公司及嘉頡公司處理數萬餘公噸之量體相去甚遠, 縱然加計已掩埋之體積780.64至1951.6立方公尺,重量換 算約為780.64至1951.6公噸(不考量密度情形下,1立方 公尺=1公噸),亦有顯著之差距。且依據環境部環境管理 署函復,於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申報量(見本院訴卷 二第196-197頁),翊昇公司與金士盛公司同時有申報處 理量,顯見2公司同時間為在仁成公司處理上開廢棄物, 則若在仁成公司有清運或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 01)」必要,在仁成公司直接透過合法申報之東元公司及 昱成公司清除,並運送至金士盛公司處理即可,實無將少 量「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另行違法交付予翊昇 公司或豐安公司處理之必要。   ⑵再者,翊昇公司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 合物(代碼D-1099)重量達1萬公噸,有「一般事業廢棄 物委託處理合約」(見本訴卷二第150頁)在卷可佐,其 所處理者乃非有害且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一般情形而言, 其處理之費用應低於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 」,則翊昇公司僅為在仁成公司處理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 混合物(代碼D-1099),翊昇公司實無必要為在仁成公司 另行處理「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徒增處理費 用之可能,衡與常情不符。  ⒌本件無從排除永勝公司、福升公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 -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 之廢棄物一併清除至翊昇公司:   ⑴證人孫雍智到庭證述:我們出廠的時候會有一把檢測槍可以 去檢測,可能是抽檢,比例不一定,我們曾經被退運很多 東西,像是有混雜、顆粒不符等等,有各種要求退運的紀 錄,如果是到那邊檢測不符規定,就會被退運等語(見本 院訴卷一第304-305頁),則依據前開證述,在仁成公司於 清除時,係以抽檢方式為之,檢測並非鉅細靡遺,難免有 所掛漏,否則應無遭退運之可能。   ⑵在仁成公司就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程序乃分別委託 不同機構,在仁成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之「清除」係委由永 勝公司、福升公司等公司,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或永捷聯 行均未參與清除,已如前述,則永勝公司、福升公司於清 除過程中有無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 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 清除,且於清出場址時在仁成公司或有漏未檢測之失,又 運往翊昇公司處理,翊昇公司亦未能確實檢測及時退運而 收受,實非無疑。是本件自無從排除係永勝公司、福升公 司誤將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連同非有害廢集塵 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之廢棄物一併清除所致,實 難認翊昇公司及豐安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有何明知「金屬冶 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為貯存或處理之故意 ,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翊昇公司或其從業人員於收受後, 已知其為「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廢棄物仍然 貯存或處理之主觀犯意,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 告翊昇公司、豐安公司、潘安惲、彭春明、彭欽福及蔡佩君 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另本件發現堆置疑似盛裝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之太空包58包 ,並有疑似掩埋廢棄物金屬冶煉爐渣及破損太空包情形部分 :  ㈠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 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條規定,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否則,即有同法第 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起訴意旨係被告等人未經許可貯存、清除、處理 「金屬冶煉爐渣(代碼D-1201)」之犯罪事實,但經本院認 為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犯意而為無罪之諭知,然上址雖有 貯存及掩埋廢棄物之犯罪事實,但其行為是否屬將合法收受 之非有害廢集塵灰及其混合物(代碼D-1099)等物,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內容貯存、處理,乃與起訴之犯罪事實 不同,而依起訴書之記載難認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 理。又起訴書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等人無罪 ,業如前述,即無公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法院自無從對未 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YDM-112-訴-47-20241121-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令旻 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孔令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孔令旻於本院 之自白、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於本院勘驗之結果」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相字 卷第61頁),並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要件,爰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發生事故後,將該汽車暫停於外側車 道,打雙黃燈,並下車嘗試在該汽車後車廂找三角錐未果 後,就站在該車道邊緣處,而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三角 錐等明顯警告設施;嗣有8輛汽車及9輛機車陸續駛至該處 並均閃過該汽車而繼續前行;過數分鐘後,懷有被害人即 胎兒邱○閎之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於該車道,綠燈直行前 來,先轉頭看往左側,又看往前方,此際告訴人傅○羚與 被告所暫停之該汽車約有4條地面白虛線之距離,且前方 並無看不清楚有該汽車暫停於路上之障礙,路面亦無障礙 物,白天天候晴朗,告訴人傅○羚雖維持直行,卻又轉頭 持續看往左側約達4秒鐘,直到所騎乘機車撞上該汽車之 後側為止,告訴人傅○羚因而人車倒地,且撞擊前後,該 機車之剎車燈均未閃起,被告即從該車道邊緣走向告訴人 傅○羚。之後告訴人傅○羚雖經送醫,然被害人仍因此死亡 ,造成本案告訴人無以彌復之傷痛、遺憾。被告犯後在辯 護人協助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表明未能於本院判 決前透過保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之緣由。又依上開勘 驗結果等事證,可認本案肇事之主責應在於與有過失之告 訴人傅○羚,被告責任至多應占2成。本案告訴人雖受有上 開傷痛,但仍能在冷靜考慮本案整體經過並聽聞辯護人所 提關於被告量刑等辯護意旨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量刑 「沒有意見」之意見。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 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罹 本案刑章,審酌上情及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寬宏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之意見,可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然衡酌當事人、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本院 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 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80號   被   告 孔令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令旻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往龍慈路方向行駛, 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詎此際被告本應注意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應在適當距離 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而依當時天候等 一切外在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於未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情形下,逕自將所駕 車輛開啟雙黃燈後暫停在該處之外側車道,適同向有斯時腹 內懷有邱○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斯時懷孕 38週)之傅○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12時4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 3段外側車道行駛經過該處,即自後追撞孔令旻上開暫停在 外側車道之車輛,致傅○羚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 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亦因 此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緊急剖腹產下邱 ○閎,惟邱○閎終因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 。 二、案經傅○羚、邱○閎之父邱○增(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及 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令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傅○羚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斯時由被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斯時告訴人傅○羚已懷孕38週,因本案事故產下被害人邱○閎時其無心跳,經過搶救後仍於112年12月2日宣告死亡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因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未在後方放置警示標誌之情況下暫停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外側車道,嗣告訴人傅○羚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被害人邱○閎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出生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告訴人傅○羚提供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宋俊宏婦幼醫院113年1月12日宋字第1130000002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份 被害人邱○閎係因本件事故使其母即告訴人傅○羚緊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之事實。 5 告訴人傅○羚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傅○羚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前條第1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 路段: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條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 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 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於所駕車輛發生 交通事故後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逕自將之停放在車道上, 致告訴人傅○羚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手 肘及前臂擦挫傷、雙膝部挫擦傷、骨盆會陰部挫傷等傷害, 再被害人邱○閎之死亡原因乃係因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傅○羚緊 急剖腹產導致新生兒週產期窒息引發缺氧性腦病變死亡乙節 ,有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於此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本案被害人邱○閎之死 亡結果、告訴人傅○羚之傷害結果均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存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被害 人邱○閎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告訴人傅○ 羚部分)等罪嫌。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死、 過失傷害(告訴人傅○羚部分)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訴-79-202411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澤 (原名:吳文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所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二、核被告吳東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偵卷第21頁),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控制力,而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遭法院判刑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 11頁),足見其並未記取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 被告酒測值為0.33毫升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長,無 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 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吳東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澤自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村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份之燒 酒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MBH-121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11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2024-11-18

TYDM-113-壢交簡-1468-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326號卷第125頁)」、「被告林 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俊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 41、96頁),已與被害人賴永紘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000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2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俊翔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即112年 4月14日所為係其加入後之第一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 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組織使用,然由被告 分工以觀,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 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 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 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俊翔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又須負擔家 人及中風兄長,經濟壓力龐大,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 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其他成員 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 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永紘達成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1-82頁),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賴永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被害人所受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 及中風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 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112年4月1 5日)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已賠償4000元,其餘則遵期履行中,是其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 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林俊翔應給付賴永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除業已給付之4000元外,其餘5萬6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俊翔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賴永紘佯 稱可儲值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賴永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再由林俊翔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5時23分許自中信帳 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中信帳戶收受被害人賴永紘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宮崎2.0」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②OKLink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①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未能看出確切之對話日期,而依被告所述,該訊息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款項匯入當天,倘所述為真,則比對該等訊息對話紀錄,「宮崎2.0」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詢問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就此係於同日16時4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宮崎2.0」匯入款項,而「宮崎2.0」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匯款畫面截圖(經比對與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相同,僅係截去最下方之註記部分),然該筆款項時卻係早於當日16時2分許即已匯入中信帳戶內,顯不合邏輯,足徵此等訊息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之假交易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此部分訊息對話紀錄中,「宮崎2.0」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經以OKLink查詢後,無相關符合數據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663-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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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於警詢、偵查初期仍供稱「沒有打檔,可能 是開冷氣時不小心用到車子,才稍微往前親到車子、滑手機 時想稍微往前往後調整車子才碰到對方車子;我並沒有開車 ,我只有開冷氣」云云,迄至檢察官訊問最後始坦承犯行, 原顯有欲脫免罪責之情形。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彭燕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珠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阿珠小吃」飲用啤酒 360毫升及威士忌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前方,由黃嘉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燕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73-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508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 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要無可取,考量使用本案偽造車牌時間之 長短、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5088」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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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吳豪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上特力公司飲用保力達 藥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豪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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