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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815號 原 告 蔡麗媛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徐錦隆 徐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 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 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查被繼承人徐志誠 死亡時戶籍地在新北市○○區鄉○路○段00巷00號9樓,兩造即 徐志誠之全體繼承人之住所亦均在新北市汐止區,又被繼承 人之主要遺產為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兩筆、新北市汐止區農 會信用部存款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1815-20241112-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何○○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相 對 人 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聲請人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現經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137號(下稱本案請 求)審理中。兩造於113年5月3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 離婚(112年度家上字第45號,下稱兩造前案),並約定由 相對人單獨任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早於112年10月間即 與美國籍第三人OOOOO OOOOOOO過從甚密,更在離婚和解後 不到2週時間之113年6月11日即與該第三人再婚。另據兩造 所生另一子女何○○之轉述,相對人有於近期遷往美國猶他州 與現任配偶同居之計畫,又相對人目前正出售其所居住之新 北市中和區○○街之住所,顯見相對人確有遷居美國之計畫, 且相對人現任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並不友善。  ㈡另依實務見解,法院處理有關未成年子女事件時,尚應遵循 共同監護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及 手足不分離等原則,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情形下, 自應本於前述原則為以下處置:   ⒈基於共同監護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之出國事項,得由聲 請人與相對人共同決定。   ⒉基於維持現狀原則,應讓未成年子女維持目前情況,於已 長久居住而熟悉習慣其生活環境之臺灣居住。   ⒊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應盡量讓未成年子女在臺 灣居住,以便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此應係未成年子女之意 願。   ⒋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未成年子女之大姊何○○與二哥何○○ 皆居住於臺灣,未成年子女應留在臺灣以便與其手足間往 來互動。  ㈢再者,相對人現任配偶現居地區附近經常有性侵害或性騷擾 事件發生,所居之猶他州盛行摩門教,其信仰與臺灣文化與 價值格格不入,此外,猶他州鮮少亞裔人士,未成年子女於 該地生活極易受到歧視或排擠,且臺灣與美國相隔萬里,如 未成年子女遭攜至美國,聲請人再難以探視未成年子女,即 便在臺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相對人即屢次於未 成年子女面前直接對聲請人辱罵、吼叫,使聲請人無法於良 好安全之環境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又未成年子女亦畏懼 於相對人面前與聲請人交談,相對人多半有要求未成年子女 勿與聲請人交談或未成年子女察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懷有敵 意;如未成年人遷居美國,相對人可能無法妥善照顧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亦無法給予未成年人即時之照顧,且相對人過 往曾有虐待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聲請人實擔心又有類似情況 發生。考量相對人現有遷居美國計畫,本案請求尚須相當時 日之調查程序,如任由相對人偕同未成年人移居美國,勢必 嚴重侵害聲請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有害未成年子女享有父 愛之權利等情,如任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攜往美國居住, 將使本案請求之程序難以進行,且將來本案請求之裁判確定 時,該裁判亦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爰請求法院裁定 於本案請求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其他事由 終結前,未成年子女未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何○○,於113年5月30日和解 離婚,並經前案和解筆錄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現有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 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請求卷宗及前案和解筆錄核閱 屬實,初堪認定。  ㈡本院考量兩造於113年5月30日甫和解成立單獨親權,則相對 人之親權內涵本即包含住所之指定及生活之安排,又聲請人 既為外籍人士,若就相關親權行使負擔有所疑慮,本應於達 成和解時納入考量,聲請人既仍願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人, 當已就此部分審慎評估且同意。聲請人固提出臉書通訊軟體 貼文為證,惟自該貼文內容均無從認定與相對人將攜子女離 境有何關聯,且兩造離婚後本得再婚另組家庭,自難僅以相 對人再婚對象為美國人,即認有暫定親權、限制出境之必要 性。  ㈢另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現居不動產係為移居美國一節, 固據聲請人提出網路售屋頁面截圖為證,惟聲請人既未爭執 相對人為所有權人,相對人對於其所有物自有處分權限,且 於離婚後搬離原住所或重為規劃名下資產之情形,亦所在多 有,尚難逕認相對人係為移居美國,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無理 由。  ㈣聲請人固另提出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主張相對人現任 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不友善,及提出猶他州地區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成長發展之報導,惟就對話紀錄內容而言,聲請人所提 出之紀錄除無前後文之完整對話內容外,該第三人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無不友善、不利情事,自得於本案請求中加以審查 ,並斟酌有無調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惟亦核與暫定親權 、限制出境無涉;就聲請人提出多方媒體關於猶他州之報導 部分,本院既認聲請人未舉證釋明本件聲請之急迫性、必要 性,關於國外某地治安、環境之報導,自亦與本件無涉,附 此敘明。 四、綜上,揆諸前揭規範意旨,衡酌暫時處分聲請之重點在於以 現況判斷有無「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既未更行舉 證,已難認有非核發本件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情 事。從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暫-186-20241112-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周義娟 相 對 人 王松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周義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張秀里(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相對人王松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秀里與相對人於民國58年1月3 0日結婚,嗣於112年7月7日離婚,張秀里於00年0月00日產 下聲請人,因聲請人係於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 胎,聲請人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經鑑定後聲請 人實為訴外人周鑑波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第1063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所示 。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聲請人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聲請人確實不是我親生的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 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之母張秀里與相對人於58年1月30日結婚,嗣於1 12年7月7日離婚,而聲請人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渠 等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經回溯聲請人之受胎期間係在 張秀里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婚生子女。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報 告書所載「依據43組體染色體STR DNA之數據,分析以下 組合情形,實務上證明:張秀里是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 惠三人的親生母親;周義華、周義娟與周義惠三人具有同 父同母之全手足關係。」等語,既聲請人與周義華、周義 惠三人之母均為張秀里,且具同父同母之手足關係,而周 義華之父為周鑑波,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 之父為周鑑波,則聲請人主張其非其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 ,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聲請人之真正身 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有理由 ,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2

PCDV-113-家調裁-102-20241112-1

家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201號 原 告 陳亮昇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以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20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 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1-11

PCDV-113-家調-1201-20241111-2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57號 原 告 曾靖雯 被 告 曾語婷 曾國星 曾琍瑩 曾國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可得利 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20,453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遺產總價×原告應繼分1/5=3,220,453,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曾勝義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5,566,250 計算式=29.65萬元X52.5平方公尺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29.6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52.5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15,566,250元 編號1不動產、編號5股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5分之1比例分配;編號2至3存款部份由兩造各取得5分之1。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8/410000) 2 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203,039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3 郵局帳戶存款 329,735 4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324股)(未上市) 3,240 (計算式:324X1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股數、以票面金額之每股10元計算 遺產總額 16,102,264 原告所得利益 3,220,453

2024-10-29

PCDV-113-家補-357-20241029-1

家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李玲蘭 李德熙 李玲英 被 代位人 李崇懿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 佰肆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李崇懿提起本件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李崇懿就分割與被告等共有之遺產可獲得之 利益即新臺幣(下同)1,766,03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總價×被代位人之應繼分1/4=1,766,039,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13,078元,原告尚應補繳5,445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附表:被繼承人李吳燕玉之遺產及核定價額 編號 遺產名稱及數量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價額核定依據(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門牌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6,806,100 計算式=10.5萬元×【56.02平方公尺(層次面積)+8.8平方公尺(陽台)】 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1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0.5萬元。復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建物總面積為64.82平方公尺,故編號1不動產價額應為6,806,100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3,963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9,007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816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1/84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0,392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129平方公尺×1/84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3,70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758平方公尺×1/84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3,070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29,312平方公尺×1/84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5,819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3,241平方公尺×1/84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2,411 計算式=4,100元/平方公尺×494平方公尺×1/84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14,54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765.68平方公尺×1/84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與編號9、10鄰近之標的,最新交易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15,951元核定價額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840) 4,660 計算式=15,951元/平方公尺×245.4平方公尺×1/840 11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 (權利範圍:1/1050) 12,349 計算式=80,040元/平方公尺×162平方公尺×1/1050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持分比例與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價額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324 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核定價額 13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1,000 1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郵局帳戶存款 4,011 遺產總額 7,064,155

2024-10-29

PCDV-113-家補-283-20241029-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 相 對 人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 ○○○(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未成年子女○○○(女,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於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部分, 就未成年子女蘇熹恬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5

PCDV-113-家調裁-63-20241025-2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吳○○○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兼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陳○○(女,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吳○○○(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 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因陳○○係於聲請 人與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 女;惟實際上陳○○並非吳○○○之親生子女。聲請人爰按民法 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等陳稱:對聲請人之聲請不爭執且願合意由法院為裁 定等語(見相對人113年9月4日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相對人 之家事聲請合意裁定狀及聲請人113年9月5日家事陳報暨聲 請合意裁定狀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 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 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 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 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陳○○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2 日離婚,陳○○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陳○○,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陳○○之受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陳 ○○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陳○○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惟依聲請人所提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 室DNA基因圖譜型分析報告書所載結論「陳又詳與陳○○之 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 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足認聲請 人主張陳○○非陳○○自其受胎所生,應與事實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相對人陳○○之真 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等,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雖為 有理由,然相對人方面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 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 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94-20241024-1

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6年6月10日認領聲請人,惟 經鑑定後兩造間並無血緣關係,聲請人爰訴請本件確認兩造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對於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聲請由法院裁定(見 本院113年10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上開本院調 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認領係為使生父承認其所生之子女,使與子女間成立婚 生子女關係,惟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 倘認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無效,認 領者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主張認領無效。 (二)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86年6月10日經相對人認 領為子女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主張其非相 對人親生子女一節,依聲請人所提之三軍總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所載「依據23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分析結果 ,實務上證明:邱錫陵是陳○○的親生父親。」等語,既訴 外人邱錫陵與聲請人間具有父子關係,足認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非其生父與真實相符。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確 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 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 必藉由裁判始能還原兩造真正身分,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 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調裁-106-2024102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吳陳中明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陳雨緁 兼法定代理人 陳子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 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 書等件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 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0-24

PCDV-113-家救-1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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