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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久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63號公示 催告在案。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屆 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故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9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佺宏餐飲設備商行 陳柏瑋 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113年7月31日 94,000元 AG9868978

2025-01-22

TPDV-114-除-92-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票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上 訴 人 陸路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路發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鵬曉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方振仁 訴 訟代理 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6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振仁,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中油公司並無與對造上訴人陸路發公司合意終 止契約之意,陸路發公司亦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 54條規定終止契約。而陸路發公司未經中油公司書面同意, 逕將加油站出租予非其體系之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第14款約定,中 油公司得終止契約,且該第17條第2項約定未因顯失公平而 無效。另系爭契約履約定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屬違約 定金性質,並非違約金或履約保證金,不依民法第251條、 第252條規定酌減。中油公司以其債權與陸路發公司之債權 為抵銷後,陸路發公司尚欠履約定金82萬7,905元。從而, 陸路發公司及上訴人楊鵬曉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確認中油公司持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四編號 2、3、4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 據債權於逾82萬7,905元部分,均不存在;及應返還附表四 編號2、3、4所示本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 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207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瓊茹 訴訟代理人 姜昱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73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力麗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楊瓊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13年7月9日 25,830元 IA0000000

2025-01-21

TPDV-113-除-1911-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林媛 代 理 人 彭日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本文,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英屬維京群島商來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113年9月15日 53,000元 RA5598612

2025-01-21

TPDV-114-除-74-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裕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綺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1209號公示催告,其中 附表編號1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屆滿(113年10月26日為例假日,故順延於同年月28日屆 滿);附表編號2之票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 26日屆滿,迄今均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6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001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黃震宇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3年6月30日 40,621元 QN5530920 3個月 002 全城營造廠有限公司 黃震宇 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113年8月15日 40,621元 QN5530921 4個月

2025-01-21

TPDV-113-除-206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林英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20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系爭裁定已於民國 113年9月24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 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 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 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而所謂「票據權利人」乃係指票據受款人 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且同法第551條第2 項 第1款復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 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從而,依公示催告 程序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經調查之結果 ,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之 裁定為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系爭支票係以國防部郵局為發票人、第三人伯克錸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克錸公司)為受款人、臺北北門郵 局為付款人之記名票據,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 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又聲請人係為交付裝潢押金之 用途,向郵局購買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予受款人伯克錸公 司;嗣裝潢完成後,受款人伯克錸公司未行背書即逕將系爭 支票退還聲請人等情,亦據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提出陳報 狀(見司催卷),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見本院 卷第19頁)陳明在卷,可見聲請人為未經背書轉讓之記名票 據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以自己 名義聲請公示催告,並聲請除權判決。從而,聲請人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5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國防部郵局 潘姿穎 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6月14日 50,000元 J3517671

2025-01-20

TPDV-114-除-51-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日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偉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祥正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陳麗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113年6月20日 2,551,500元 BO0638289

2025-01-17

TPDV-114-除-2-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979號 聲 請 人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7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1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8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5 9個月 2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9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6 9個月 3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0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7 9個月 4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1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8 9個月 5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山分行 113年12月1日 57,128元 HU0051839 9個月

2025-01-17

TPDV-113-除-1979-202501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麗華 代 理 人 黎右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帳號 1 新隆石藝有限公司 高麗華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花蓮分行 空白 113年5月8日 450,818元 QY5772019 07609-7

2025-01-15

HLDV-113-除-3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姿羽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5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地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新臺幣) 001 簡世超、彭懷德 臺北市○○○路000號14樓 84年7月4日 未記載 950,000元

2025-01-14

TPDV-114-除-2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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