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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柯俊榕 被 告 黃少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票據金額新臺幣96萬元範圍內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委託原告代為操作投資,被 告陸續匯款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給原告,原告於106年11 月15日退還被告30萬元,嗣後因原告委請代為操作之人,投 資款項未給付原告,被告要求原告退還投資款項160萬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本票給被告以供擔保,原告遂於107年10月1 7日簽發本票1紙予被告,於108年3月17日又簽發另一本票以 換回107年10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每隔一年換發1次本票, 最後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告,然原告自 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共匯款340萬2400元給被告 ,已全部清償原告應退還給被告之160萬元,是以附表所示 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匯給伊0000000元沒有意見,但是並不是欠 款的還款,是平常的往來,伊等是在110年3月25日簽立本票 160萬元,也就是說原告當時也知道還欠伊160萬元,才會簽 立這張本票,原告剛剛提出的匯款明細,大部分都是在110 年之前,所以不可能匯款300多萬元給伊之後,還簽立160萬 元的本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5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已清償被告340 萬2400元,這些款項包括投資所得及本金160萬元部分,所 以被告160萬元之投資款,伊已經全部清償完畢。伊已清償 完畢後,之所以於110年3月25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 ,是因被告恐嚇伊稱被告的投資款是黑道朋友的,伊會害怕 ,所以才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係原告給付被告340 萬2400元部分是否包括本金160萬元,其於110年3月25日簽 發本票是否受被告恐嚇才簽發?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 負舉證責任。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 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 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恐嚇原告所致 ,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伊並未恐嚇原告說投資款是 伊黑道朋友的,只是說投資款是其朋友的等語。是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恐嚇伊,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 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尚 難採信。  ⒊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總共匯款3,291,400元給被告,107 年10月17日簽發一張本票給被告,108年3月17日又換一張本 票給被告,每隔一年重新簽發一次,最後一次本票簽發的日 期是110年3月25日,已向被告清償所欠之債務,故本票債權 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兩造於被告投資之時 ,即為保障被告之投資款項,由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 本票1張給原告以供擔保被告之投資款,於108年3月17日原 告又簽發本票以換回107年10月17日之本票,每隔1年原告簽 發本票以換回前一年所簽發之本票,最後1張是110年3月25 日簽發之本票,換言之,原告於107年10月17日簽發本票之 時,即知106年5月原告所匯款予被告之款項並不包括本金, 否則若包括本金,原告斷不會每年均簽發面額160萬元之本 票給被告。  ⒋另,原告於110年3月25日之後,原告每月按月給付被告11920 0元,共給付被告143萬4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跟原告拿160萬元,利息每月39200 元,8萬元是本金,分20期還款,原告只給了12期,之後就 沒有再給了,共給付143萬400元等語相符,並有兩造之LINE 對話附卷可稽(詳卷第115頁),顯見110年3月25日,原告簽 發附表所示之本票給被告後,兩造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利 息39200元,本金8萬元,原告仍然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給被 告,原告若已清償完畢何以又再按期給付被告本金及利息達 12期,是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到111年3月給付被告340萬2 400元已包含本金部分,要屬無據,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給付被告340萬2400元部分並不包含投資本金 160萬元,惟原告自110年4月起已給付被告96萬元(計算式80 000×12=96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表所 示之本票,於96萬元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 1 柯俊榕 110年3月25日 112年3月25日 160萬元 TH0000000

2024-10-25

TCEV-113-中簡-586-20241025-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蕭素輕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惠華 張晴喻 張晏齊 張珍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0年度投簡字第21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訴外人張要鉗於民國108年11月5日於南投縣鹿谷鄉愛鄉路1 之23號民宿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約定還 款期限,並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上訴人於當日即交付48 萬元現金予張要鉗,其餘2萬元則由張要鉗及上訴人約定作 為其後2個月之利息,張要鉗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及編號2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 保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另張要鉗於領取 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於同日將40萬元存入張要鉗於鹿谷 鄉農會之帳戶(下稱鹿谷農會帳戶),足認上訴人確實已交 付借款48萬元予張要鉗。嗣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被 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148 條第1項前段、1153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先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貫徹票據無 因性,本件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 由負舉證責任,原判決將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混淆,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虞;且原審既 已認定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為張要鉗本人所書寫,被上訴 人如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並非由張要鉗所書寫」等變態 事實,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⒉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關係, 上訴人與張要鉗原約定之清償期為2個月,即清償日原為109 年1月3日,然張要鉗於清償日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借款,故 要求延期並按月給付當月份之1萬元之利息與上訴人,而迄 至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時,仍有於死亡前即000年00 月間給付上訴人1萬元之利息;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上 訴人於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行(下稱台中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確 與證人葉昆鴻所述相符,足證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復於108年間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除於108年11月 5日存入之40萬元借款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張要 鉗僅108年11月、12月期間有總計為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 見張要鉗係有大量資金需求,故上訴人與張要鉗間確有就50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張要鉗死亡後,上訴人自得依民法 第478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還 款。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借款, 且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簽名,非張要鉗所親簽,不得據 此認為張要鉗與上訴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況張要鉗 無急迫用錢之情形,應無借款必要;如張要鉗有借款需求, 上訴人以帳戶轉帳即可,無須先領取現金再交付張要鉗,後 由張要鉗將借款存入鹿谷農會帳戶;而張要鉗於108年11月5 日存入鹿谷農會帳戶之40萬元,因款項交付原因種多,亦不 能據此認定該款項係來自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系爭支票未 載發票日,係無效票據。另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及支票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部分,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人之 關係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上訴人主張與張要鉗合意借款2個月部分,與其於原審主張 「未約定還款期限」不同,足見上訴人所述多有不實;又系 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已確立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 有交付50萬元或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無法證明有交 付借款予張要鉗,難認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暨被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抗辯並拒絕給付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訴 之追加,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 及自11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自其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48萬元。 ㈡張要鉗於108年11月5日存入40萬元現金至其鹿谷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㈢附表編號2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票據號碼CNA0000000號,未記 載發票日,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台中銀行竹山分行, 發票人處蓋有張要鉗之印鑑章。 ㈣附表編號1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發票 日108年11月5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處記載「張要鉗 」、地址及張要鉗之身分證字號(被上訴人爭執該簽名並非 張要鉗親簽)。 ㈤被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月7日死亡,張要鉗之繼承人分別 為配偶即被上訴人柯惠華、長女即被上訴人張珍珮、次女即 被上訴人張晴喻、長男即被上訴人張晏齊,被上訴人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位以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要 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備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48萬元,及自110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票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部分:  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欠 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 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 簽名:㈠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㈡一定之金額;㈢付款人之商 號;㈣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㈤無條件支付之委託;㈥發票地 ;㈦發票年、月、日;㈧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 受款人;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4 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1條、第125條第1、2項 、第12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兩造 不爭之事實,復有系爭支票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19頁), 故系爭支票欠缺支票應記載事項,不生票據效力,上訴人自 未取得票據權利,是上訴人執系爭支票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 承張要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並非有據。     ⒉按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張要鉗筆跡之比資料對,原 審已調閱張要鉗於鹿谷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之印鑑卡(見 原審卷第225頁、第245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溪頭自然教育園區商店 街店鋪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上 開三份文書上張要鉗之簽名,以肉眼觀之,無論勾勒、運筆 特徵、筆順、轉折、結構、神韻,均與系爭本票上張要鉗之 簽名明顯相同,細觀三字之筆順、形態以及三字間距之架構 ,均屬相同,且「要」字中之「女」及「鉗」字中之「金」 與、「甘」均以連筆方式書寫,「鉗」字之連貫筆法尚屬獨 特,足徵系爭本票確為張要鉗所親簽。   ⒊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 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執票人主張因借款予發 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經發票人否認,提出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對於其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 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 金錢借貸之合意外,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準此以言,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負舉證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 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 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 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 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是以主張消費借 貸成立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雙方確有消費借貸契約合意 之事實存在。  ⒋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張要鉗與上訴人間之消費 借貸,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受借款及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上訴人對於其與發票人即 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成立消費借貸並已交付借款48萬元 ,固提出系爭本票及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 ,惟系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是否有證明力 ,已屬有疑。再者,本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 ,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證明上訴人與張要鉗間有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合致。  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張要鉗之繼承人,張要鉗於109年12 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渠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上訴人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8年11月4日提領現金48萬元。張要鉗於翌日存入40萬元 現金至鹿谷農會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張要 鉗除戶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上開 帳戶存摺影本、鹿谷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 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139頁、第221頁)可證,固堪信為真 實。惟上開交易明細並無任何款項用途之記載或註明,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有於108年11月4日領取48萬元之現金,張要鉗 於翌日復存入40萬元之事實,況上訴人所領取之金錢與張要 鉗所存入之金錢不僅數目並非相合,且一般人收受款項之來 源通常非僅一處,尚難憑此即認張要鉗所存入之40萬元即來 自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再者,不論48萬元或40萬元之款項 均非小數目,一般借貸數十萬元金額或以上,於現今社會多 以金融機構轉帳匯款方式,以確保交易安全及作為直接交付 款項之證明方法。如上訴人提領之款項確係交由張要鉗於翌 日存入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其等理應約定由上訴人逕以 設於台中銀行竹山分行帳戶轉帳至張要鉗之鹿谷農會帳戶方 式為交付,而非由上訴人提領現金後再交由張要鉗將現金存 入鹿谷農會帳戶,避免增加保管大額現金之風險,始符常情 。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其有交付48 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⑷另參證人葉昆鴻於原審證稱:張要鉗一開始是找上我,問我 能不能借他50萬元,我回答張要鉗「我幫你問」,張要鉗問 我說可不可以幫他問上訴人能不能借他錢,當時上訴人在場 也有聽到,上訴人就表示「好啊,你如果有需要我就借你, 但你要開立支票跟本票,我再去銀行領錢給你」。在現場時 ,上訴人說隔天會去銀行領錢,等張要鉗把本票跟支票拿來 ,才會把錢給張要鉗。隔天我開車載上訴人去臺中銀行竹山 分行領錢。交錢時我不在家,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原審卷第340頁至第341頁)。惟觀諸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 108年11月5日,此有系爭本票在卷可佐。而上訴人至台中銀 行竹山分行領款之日期則為同年月之4日,顯在系爭本票簽 發之日前,核與葉昆鴻於原審證稱本案借款過程係張要鉗向 上訴人借款後,上訴人翌日至銀行領錢等過程亦非一致,益 徵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所領款之用意是否欲以交付與張要 鉗之借款,已屬有疑。況葉昆鴻亦證稱其無親自見聞上訴人 交付借款之過程,均係自上訴人轉述而聽聞,是葉昆鴻上開 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予張要鉗之事實。 至於葉昆鴻於原審及本院固證稱張要鉗在每個月5日交1萬元 現金利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41頁、本院卷第199頁 、第200頁);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張要鉗與上訴 人亦可能基於其他原因而有金錢往來,是以葉昆鴻於原審及 本院證述上開證述情節,僅足證明張要鉗與上訴人每月或有 1萬元金錢往來,該1萬元屬「利息」部分應屬葉昆鴻推測之 詞,再者,葉昆鴻與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既受上訴 人所託處理返還借款等事宜,其與本件之利害關係密切,非 無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不足翻翻本院前開葉昆 鴻之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已有交付借款事實之認定。  ⑸復上訴人主張張要鉗於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除當年年11月 5日存入40萬元外,並無其他大筆資金存入,且其於11、12 月兼有總計70萬元以上之支出,顯見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 等語。然而,張要鉗生前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除鹿谷農會帳 戶外,尚有台中銀行之帳戶,細觀鹿谷鄉農會及臺中銀行之 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19頁至第223頁、第237頁至第2 39頁),鹿谷農會帳戶於108年間有頻繁以轉帳、現金等方 式之存提紀錄,顯為張要鉗主要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台 中銀行帳戶則為張要鉗作為票據交換使用之帳戶。再者,鹿 谷農會帳戶雖於108年11、12月間有多筆之支出紀錄,然其 間之支出多為電話費、電費等生活支出,至108年12月23日 餘額尚有21萬9,879元,並未見有大筆支金錢支出,尚難憑 此認定張要鉗有大量資金需求,上訴人前揭所述,難認可採 。  ⑹準此,上訴人以前開間接事實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推認其 與張要鉗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有交付48萬元借款予張要鉗之 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之抗辯, 上訴人既未能就其與張要鉗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 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  ㈡備位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契約當事人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外 ,另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已詳如上述。    ⒉上訴人備位主張張要鉗向其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2萬元後已 交付48萬元之款項與張要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支票、 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與張要鉗之間 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交付借款之事實,依上開說明 ,應由上訴人就消費借貸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 訴人主張其與張要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經本院認定其舉 證均不足以推論證明張要鉗向上訴人借貸而與上訴人達成消 費借貸之合意及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則上訴人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票據、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於繼承張要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萬元及利息;備位依 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張要鉗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8萬元及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及於二審追加先位之訴部分,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1 本票 張要鉗 108年11月5日 500,000元 WG0000000 2 支票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未載 500,000元 CNA0000000

2024-10-23

NTDV-111-簡上-54-2024102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69號 原 告 詹嘉鎮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被 告 周承閔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黃證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附 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被告介紹並以被告提供之網站帳號、密 碼,進行網路簽賭,而欠下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賭債(下 稱系爭賭債)。後原告因無力償還,於111年初經被告稱可 介紹原告向其認識的高利貸業者即訴外人楊佳琪、何啟霖借 款償還系爭賭債(下稱系爭借款),每月利息為本金1萬元 以900元計算,原告恐遭簽賭集團追究,而答應被告上開提 議,惟被告從未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亦無向原告提出已將 系爭借款交予簽賭集團償還系爭賭債之證明,僅不斷宣稱原 告仍有積欠賭債,且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始 終不明。 ㈡後原告無力償還系爭借款重利,遂在被告脅迫下簽立系爭本 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既係遭被告脅迫及為償還賭債而簽發,而賭博為 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無請求權,是兩造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既無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之 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因還不出系爭賭債,而向被告借款,系爭本 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2、6 、7之本票均有簽立借據,其上亦載明借款已全數交付,況 原告是自己去賭博網站簽賭,與被告無直接關係,並無賭債 非債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並交付被告持有,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關係。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惟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 條文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 者,則票據債務人自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 票人,此時,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伊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 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係遭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自承並無舉證等 語(本院員簡卷第132頁),則原告自始既未舉證以明,其 主張自難採信。 ㈡又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而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 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42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均係因被告所提供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所為賭博 而積欠被告之賭債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9 9頁): 編號 發訊人 對話內容 備註 1 被告 我是不知道我做錯什麼要讓你那樣弄我啦 編號2對話並非接續在編號1對話後。 如果你要再弄我大家就到這就好 原告 我啥時弄你 被告 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你不要以為我什麼事都不知道 原告 我沒想過弄你 你多想 我只是想拿帳號而已(回復被告「跳過我找總代理這不是?」 完全沒弄你意思 2 被告 所以你又要多帳號嗎 原告 目前沒有,這樣打就好 被告 嗯嗯 老闆說你要帶人玩有幾場要不同 上面會擋 原告 我四個帳號不行? 被告 我不知道 你的應該可以 原告 琨有只有幾把跟我下 不至於算帶人吧 被告 幾把沒差 原告 嗯嗯 主要我4帳號是同步 ⒉且兩造均不否認原告以被告所交付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向 該賭博網站下注賭輸,並積欠系爭賭債等情,審以賭博網站 之經營模式,即係由「總代理」交付子帳戶給其下線「代理 」,「代理」再使用「總代理」給予之帳戶,開設子帳戶再 提供給其下線賭客,各上線負責向其下線或賭客收取賭客下 注金,再交付予其上線,各上線之獲利即係以掛在其帳號下 之賭客或其下線之賭客之下注金,依一定比例計算而得,此 種層層交付子帳號之方式即可據以層層計算各自獲利,及各 應交付給其上線之賭客下注金等本院因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暨本院問:為何對話紀錄中,被告會向原告說「跳過我找 總代理這不是?」,被告自承:會有這句話的原因,是因為 原告使用的帳號是被告母帳號分出去的,被告若使用該帳號 ,賭輸了,就會記錄在該帳號下,若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的 話,這筆帳就會記錄在原告名下等語(本院員簡卷第133-13 4頁),核與前述賭博網站經營模式相符,是綜合上述對話 紀錄、及賭博網站之經營模式,堪認被告為原告賭博之上線 ,係原告下注簽賭之對象,是原告主張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 ,足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被告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原告賭輸就紀 錄在前述帳號,倘原告自己去找總代理,原告賭輸就會記錄 在原告名下,被告即無法以自己名義替原告向第三人借款, 從而賺取利息差等語,倘被告所述將自己帳號借給原告使用 為真,對於被告之上線而言,實係被告對其上線積欠系爭賭 債,兩造間既無一定親屬關係,又非關係親密之朋友,被告 何有承擔將來其上線向其追討系爭賭債時,原告否認系爭賭 債為其積欠風險之必要,況縱原告係以自己名下帳號積欠賭 債,被告亦能為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 貸與原告來轉取中間利息差,是被告辯稱,顯屬無據。 ⒋原告既積欠被告40萬元賭債,被告又自認原告還不出賭債, 故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均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 情,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確屬原告因參與被告提供之賭 博網站簽賭而發生之債務,其性質應為賭債無訛。承此,因 地下簽賭行為乃為我國刑罰法令禁止之行為,依前揭民法第 71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賭債而發生之債務,不生債務之關係,即債權人並無請 求權,縱令賭博債務之雙方合意將該賭債變更為負擔其他新 債務時(如被告辯稱為借款)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情,當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準此,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故原告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 ,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故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洵屬正當。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為可採。 ㈤末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不存在乙情,已認定如上, 且系爭本票又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係依非訟事 件法所為之執行名義,自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主 張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 七、綜上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關係既為賭 債,因賭債非債,被告對原告之賭債請求權自始不存在,被 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原告請求判決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並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向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閱被告109年間至111年間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資證明被告並無資力借款系 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共210萬與原告,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賭債乙情,已經認定如上,是核無調查 之必要。 九、本件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詹嘉鎮 110年8月25日 3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 110年10月18日 100萬元 WG0000000 3 111年2月11日 10萬元 TH223504 4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9 5 111年3月13日 10萬元 TH223508 6 111年4月17日 30萬元 TH223511 7 111年5月9日 20萬元 TH223512 合計 21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21

OLEV-113-員簡-69-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朱彥蓉 被 上訴人 李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0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10年度 司票字第779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示,以上訴人為發 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6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 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2頁、第175頁),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3頁 )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固為上訴人所簽發,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未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 債權即不存在;又上訴人實係因向訴外人黃冠凱(綽號「小 樹」、「洪」)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現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 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而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 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和解,被上訴人竟立即答應,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 允此和解條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確認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基 於票據無因性,上訴人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所存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毋庸舉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 ,且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經 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經系爭裁定准許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系爭本票、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可證,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未 舉證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故兩造間系爭本票債 權即不存在;而上訴人實係因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現 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明知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 系爭本票,且被上訴人亦非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有系爭裁定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7頁),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有爭執,依前揭規 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兩造均自陳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 係(見原審卷第121頁),則就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 因關係存在即無爭執,難認上訴人此部分有何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就此部 分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 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 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 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 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 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間系 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等語,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其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3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 亦無須舉證受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是上訴人以 兩造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無 據。  ㈣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向黃冠凱清償系爭借款,且被上訴人明知 此節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等語, 並以證人黃冠凱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為證。然 查:   ⒈證人黃冠凱證稱:上訴人有向我借款,當時我是借上訴人3 0萬元,所以有開立30萬元之本票,大約2、3年前上訴人 就還清借款,我是拿上開30萬元本票到新北去找上訴人要 錢,當時上訴人有全部還清,上訴人還清的時候我也有把 本票還給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不會還我錢。在111年7月29 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上訴人如果有匯錢給我,應該 就是還我錢。我借上訴人錢時是自稱黃先生,我的綽號不 是「小樹」、「洪」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參 諸上訴人自陳其於111年7月29日、同月30日、同年8月5日 仍有匯款共4萬元至黃冠凱之陽信銀行帳戶以還款(見本 院卷第95頁),堪認黃冠凱與上訴人間之借款,係開立票 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且上訴人於111年間仍有還款。而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0萬元,被上訴人係於110年4月30日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節,有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考 ,則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與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 票票面金額不同,且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時間晚於被上 訴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黃冠凱亦證稱不認識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顯見被上訴人所執系 爭本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予黃冠凱之本票,且被上訴人行使 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時,上訴人亦未清償對黃冠凱之債務,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已向黃冠凱清償債務 完畢,仍向黃冠凱取得系爭本票等節,洵屬無據。   ⒉至上訴人雖並主張:證人黃冠凱所述不實,黃冠凱確實是 「小樹」、「洪」,上訴人是陸續以20萬、30萬元向黃冠 凱借錢,總共大約借50餘萬元,黃冠凱在新北永和撕毀的 本票與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拍在同一張照片中留存,所以黃 冠凱與被上訴人是一夥的等語,然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間 之借款既已清償完畢,證人黃冠凱並證述:我2年前就去 嘉義做貸款,沒有在臺北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 ,足認證人黃冠凱與上訴人已無交集且無冤仇,實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上訴人僅空言 上情而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指稱證人黃冠 凱之證述不實,殊難採信。   ⒊是以,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 意取得系爭本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直接後手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曾試探向被上訴人詢問是否願以10萬元 和解,被上訴人竟馬上答應,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相當於2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始會輕易應允此和解條件等語。 然縱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表示願以10萬元和解,亦僅係被 上訴人基於自身考量及對上訴人清償能力評估後,所為之讓 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其主張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 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不得上訴)

2024-10-18

TPDV-113-簡上-18-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黃廷程 訴訟代理人 王劍飛 張翰華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王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銘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銘鴻負擔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並未擔任被告王 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亦無與被告王銘鴻共同簽發本票之意思 ,故其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間不 存在連帶保證關係,被告裕融公司就上開本票對原告亦無債 權存在,然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連帶保證關係 及本票債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 決除去之,原告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二項原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同上金額本票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6月13日具狀 補充及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 112年6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新 臺幣(下同)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被告王銘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29日欲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乙輛(下稱系爭汽車),透過汽車業務即訴外人練韋佑之介 紹,與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林佳穎(下稱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辦理汽車貸款簽約事宜,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汽車貸 款119萬1,96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2年7月8日起至119年6 月8日止,並分84期償還,每月應償還1萬4,190元,因被告 王銘鴻欺騙原告表示會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 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而被告裕融公司人員拿出系爭契約 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時間緊迫,原 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實 並無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對被告裕融公 司自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嗣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並急著將 系爭契約取走,未讓原告審閱系爭契約,亦未交付系爭契約 之影本給原告,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 相關規定。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另持經被告王銘鴻112年6月 8日簽發、金額為86萬元,到期日113年2月9日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要求原告一併於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上 簽名,原告為避免耽誤被告王銘鴻購車流程,遂配合完成簽 署,惟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被告王銘鴻上開債務之用,則原 告既與被告王銘鴻間連帶保證關係不成立,系爭本票之基礎 原因關係事實即不存在,原告當不負票據責任。  ㈡詎被告王銘鴻於112年7月至000年0月間前後僅繳納約3期款項 ,期間原告已為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50元,此 後被告王銘鴻音訊全無,亦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現竟將所 有債務交由原告承擔,因被告裕融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 放款業務,竟規避銀行法之規定,巧立名目收取週年利率16 %之高額利息,違反公序良俗與法律強行規定,於法無效; 又被告裕融公司並未按照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給予被告王 銘鴻及原告3日以上審閱契約期間,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 1條之1第1、3項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 契約應歸於無效,原告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又被告裕融 公司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且未於簽約時提供契約 資訊與原告,欺瞞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約,並以詐欺 方法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 條規定撤銷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111條 、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原告亦得主張系爭本票之債務不 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原告 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如認原告主張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 銘鴻返還原告已支付之款項6萬5,950元,另依民法第245條 之1規定之締約上過失責任,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賠償原告所 受損害,爰提起備位之訴。    ㈢綜上所述,爰先位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 、17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備位依同法第749條 、第24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 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所簽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之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債權不存 在。⒉確認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與王銘鴻於112年6月8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裕融公司86萬元,到期日113 年2月9日,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⒊被告裕融公司應將原告已支付之 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返還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王銘鴻 應返還原告已支付被告裕融公司之連帶保證款6萬5,950元。 ⒉被告裕融公司應賠償原告119萬1,960元及自112年5月29日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裕融公司:被告王銘鴻欲購買系爭汽車,故以系爭汽車 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被告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付款,並由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裕融公司已 於000年0月間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尚倫汽車有限公司之帳戶; 系爭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為原 告親自簽名及用印,被告裕融公司均經過嚴格程序並核對原 告身分證件無誤,原告係出於自願擔任被告王銘鴻債務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王銘鴻之債務對被告裕融公司負連帶責 任。又原告主張受被告王銘鴻之詐欺,被告王銘鴻表示會返 還欠款、提供系爭汽車給原告使用云云,原告進而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此為原告與被告王銘鴻之約定,自不得對抗 善意第三人即被告裕融公司。又原告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連 帶清償責任,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 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 告一再主張被告裕融公司未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惟原告 與被告王銘鴻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 於112年6月簽訂系爭契約至113年2月最後一次繳款,期間已 超過半年以上之時間並未對系爭契約提出任何異議,甚至原 告自認多筆款項為其自行繳納,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並無 爭執,且並無出於輕率急迫之情形,其給付被告裕融公司之 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訴請確認連帶保證債務 關係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銘鴻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契約之「乙方(指被告王銘鴻)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 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均為原告親自簽名,而原告另於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約 特別約定條款)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系爭附約特別約定 條款、原告於現場簽名之照片、原告相關證件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105至107、117至125、205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第111條、179條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 告裕融公司間之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 萬5,950元予原告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 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 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 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 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償責 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 與被告裕融公司間就系爭契約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存在, 至為明確。原告固自承系爭契約為其親自簽署,惟主張其意 思表示有瑕疵等情(本院卷第176頁),然據系爭契約首頁 載明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 債務人購買系爭汽車之廠牌、車型、出廠年份、車牌號碼等 相關資訊,系爭契約第2條則載明買賣價金、利率及清償方 式,頁末原告簽名處前方清晰記載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105頁),應可認定原告於簽約時 ,即已明確理解其係就系爭契約係為提供保證之意。原告以 契約不成立為由,請求確認系爭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應無 理由。  ⒊原告固主張被告王銘鴻欺騙原告說要還款,且同意原告使用 系爭汽車,原告始勉為同意為其保證,又被告裕融公司人員 拿出系爭契約要求雙方簽名,卻有意遮掩系爭契約內容,因 時間緊迫,原告只能依照被告裕融公司人員之指示於系爭契 約上面簽名,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有關暴利行為之規定、第 88條第1項有關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第92條第1項有關詐欺 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觀諸原告與 被告王銘鴻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王銘鴻於112年5月 24日向原告表示換車一定要保人,並央求原告當保人,原告 則表示伊先前已經幫被告王銘鴻作保,亦曾幫被告王銘鴻繳 納2個月之貸款,甚至抱怨被告王銘鴻有錢拿去修車買保險 ,卻沒錢還伊,還詢問被告王銘鴻如果之後又繳不出錢怎麼 辦等情(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足見原告並非第一次擔任 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且對於被告王銘鴻之信用、還款 能力應有所認識,經原告各方面評估後,仍於112年5月29日 陪同被告王銘鴻至購車現場,並於系爭契約、系爭附約特別 約定條款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位親自簽名,尚難認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事,亦無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可言,更無法難 認定被告王銘鴻有何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與被告裕融 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 8條第1項、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契約,即非 有據。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未給合理審閱期 、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惟按,為他人為保證,性質上屬單務 、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之法律關係,且保證人亦非消費者 ,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復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者,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 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 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 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基於 衡平原則而使之無效言。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 任,非經濟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 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其不訂定保證契約之 自由並未受剝奪,亦不因此而生不利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係擔保被告王銘 鴻之債務清償責任,同意該條款而訂定系爭契約,原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契 約未給合理審閱期、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⒌另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可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 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 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系爭本票由原告於「共同發票人」欄位親自簽 名,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 既為被告裕融公司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即票據債務人就系爭 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而系爭本票乃 原告及被告王銘鴻為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購車價款之履行而 共同簽發,原告雖稱其並非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兩造間存在連帶保證契約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此復未舉出其餘事證以證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被告王銘鴻對被告裕融公司借款債務 而由其等共同簽發,基礎原因關係即屬確立。則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⒍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 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 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迄仍有相關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至213頁), 原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代被告王銘鴻繳納汽車貸款共6萬5,9 50元,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司間 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融公 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所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備位訴請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 50元部分:  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保證 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於清償之限度 內,當然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而得行使原債權之權利(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借款119萬1,960 元,並未按期繳納本息,而原告為被告王銘鴻之連帶保證人 ,分別於112年8月24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1月28日、113 年1月7日、同年3月1日各匯款1萬4,190元至被告裕融公司指 定帳戶(其中被告王銘鴻已支付5,000元予原告),原告已 代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清償6萬5,950元( 計算式:14,190×5-5,000=65,950),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 款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且被告王銘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足認原告確有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被告 王銘鴻向被告裕融公司代償借款6萬5,950元無誤,原告即得 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被告裕融公司對 主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之債權,請求被告王銘鴻清償上開款 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備位訴請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 萬1,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 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 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二、知悉或持有他方 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者。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民法第245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 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 上開條款規定係以契約未成立、當事人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 及信用方法之情形、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及 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為要件。另按民法第245條 之1第1項所定締約過失責任,係於契約未成立之情形下始有 適用,故已成立僅未生效之系爭契約應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裕融公司人員遮掩系爭契約,不讓原告審閱 系爭契約,亦未交付影本予原告,自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云云 ,惟本件原告係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債務人即被告王銘鴻 向被告裕融公司提供保證,就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負連帶清 償責任,並無契約不成立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裕融公司 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其就被告王銘鴻與被告裕融公 司間借款119萬1,960元連帶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及被告裕 融公司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裕融公司返還6萬5,95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銘鴻給付6萬5,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備位依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裕融公司給付119萬1,9 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1550-20241011-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34號 原 告 黃新喬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 告 嚴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橋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5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為: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謹舟委由訴外人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被告共同處理以高雄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向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且經土地銀行要求而需協助處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約定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原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為前開委任報酬之擔保。然被告及洪寶林均未提供或尋求資金協助原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2、3胎抵押,原告改尋求訴外人洪偉堅提供資金以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並由原告及訴外人吳謹舟自行處理向土地銀行申貸事宜,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前開委任報酬,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塗銷中國信託銀行對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找洪寶林協助處理,洪寶林因而介紹兩造認識。原告於民國 111年12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其於當日交 付24萬元現金予原告,供原告於同日清償對中國信託銀行之 欠款,原告原先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 鑑章予被告為擔保,後因原告欲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吳謹舟 而需取回前開擔保,因而要求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借 款之替代擔保,又原告另有積欠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 ,原告因而開立系爭本票共同擔保對被告之借款24萬元及對 洪寶林之勞務費用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一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見本院卷 第13頁)可證,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票據債權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因存否不明確,原告財產處 於將受強制執行狀態,顯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所影響,即有 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票據 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 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惟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應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簡上字第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 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舉證責任,法院只需就原 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 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若原告對自己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 即無命被告就其抗辯原因關係舉證之必要。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對被告及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之委任報 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就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有不同之主張,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由,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提出原告、吳謹舟委任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查,系爭契約固記載原告及吳謹舟委託中銀企業社代為辦理金融機構業務,並約定委任報酬為實際撥款金額3%等情,然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土地銀行仁武分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被告吳謹舟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則以前開實際核貸金額681萬元計算3%之委任報酬應為204,300元,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76,000元已有不符,原告雖主張其與洪寶林商談代辦事宜時有談妥希望可核貸之數額,並以前開數額概算委任報酬之數額始有落差等語,然系爭契約書第1條載有委託辦理金額之欄位,且該條同時記載有「(本委託金額係為甲方【即原告及吳謹舟】預計辦理之總金額)實際總金額如經以其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際核定金額為準」等語,惟系爭契約書就委託辦理金額欄位均係空白而未填載,倘若原告確有與洪寶林談妥核貸數額,何以未將預計辦理之核貸金額填入系爭契約之前開欄位?則原告前開主張容有可議,且證人洪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原告及吳謹舟委託辦理貸款時並未要求其等簽立本票作為委任報酬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證人吳謹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並未見過系爭本票,原告後來僅告知其係受被告要求而簽立系爭本票,然原告並未告知其簽立系爭本票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原告主張其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委任報酬而簽立系爭本票為實,原告就主張之前情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就其原因關係之確立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既不能確立,本院自無從依該原因事實判斷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裁判,本院就被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無庸再為論斷。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黃新喬 NO.264131 111年12月2日 未載 276,000元 111年12月2日 6%

2024-10-09

FSEV-112-鳳簡-63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32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淑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民國95年 2月10日東院和94年執地7037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文件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 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張淑娟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依保 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 等債權為強制執行(其中台壽保公司業經執行法院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4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 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第三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下稱系爭 債權)未清償,於系爭債權轉讓前,臺東企銀曾持相對人於 91年5月1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臺 東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臺東地院91年度票字第8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又臺東企銀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並向臺東地院取得 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伊再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並於聲請本 件強制執行時已檢附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歷次讓與債 權證明及通知文件,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 繼受人。系爭債權歷次轉讓均係基於不良債權買賣,系爭債 權買賣價金遠低於系爭債權之實際金額,且因臺東企銀於放 款時為考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除由相對人簽立借貸契約, 會再要求相對人簽立系爭本票,而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 生系爭債權為主權利,主權利移轉時,屬從權利之系爭本票 債權亦隨之移轉。又債權讓與人於系爭債權買賣時僅出具債 權讓與證明書,於其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實無可能再依票據 法辦理背書,蓋倘為背書,系爭本票將來未獲清償時,債權 讓與人因須負背書人之責,將遭債權受讓人行使追索權,並 未合理,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轉讓應與一般票據轉讓區別,伊 僅須證明系爭本票已獲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債權讓 與而取得債權,即應認系爭本票上背書不連續之處業已證明 實質權利關係,而應許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並准予強制 執行,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本票之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 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 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 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臺東企銀持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並由該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臺 東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向臺東 地院取得換發之債權憑證,再陸續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讓與皓中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皓中公司),皓中公司讓與鼎聚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鼎聚公司),鼎聚公司讓與大力開發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大力公司),大力公司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第一公司再讓與抗告人等情 ,固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 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為憑(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 至24頁、本院卷第47至49頁)。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 名義為臺東地院92年4月15日東院瑜民執天九二八字第18306 號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裁定(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0頁), 足認抗告人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 人之追索權。  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企銀(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40 頁),屬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 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 豐公司、亞太公司、皓中公司、鼎聚公司、大力公司、第一 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13年4 月29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抗告人於同 年5月3日收受(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96至100頁),然抗告 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 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 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 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執行法院駁回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 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 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 債權,自非可採。  ㈢至抗告人主張於系爭債權之主權利讓與時,效力應及於從權 利之系爭本票債權,無庸再提出背書連續之證明云云。惟按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此乃票據無因性之本質。查本件抗告人基於買賣之 原因關係取得系爭債權一節,固據其提出前開債權讓與證明 文件為憑,然系爭本票經相對人簽發後,即與其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系爭債權縱輾轉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之轉讓仍應 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為是,而不當然受系爭債權讓與效 力所及,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就抗告人 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及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0-04

TPHV-113-抗-10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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