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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珍 吳玉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珍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吳玉雪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劉永勝」署押6枚沒收。   事 實 一、陳怡珍與吳玉雪曾為同事,陳怡珍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 1年11月5日至112年7月22日間,陸續向吳玉雪借款新臺幣( 下同)11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張(下稱本案本 票,起訴書附表「發票日」欄之內容均誤植為本票到期日, 應予更正)。嗣陳怡珍將離職之際,吳玉雪為確保上開債權 能獲得保障,在明知其與陳怡珍均未取得劉永勝(陳怡珍之 配偶)之同意或授權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相約於11 2年8月2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 商店民笙門市內,推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之背面,偽造「劉 永勝」之簽名並盜蓋劉永勝之印章,並將本案本票交付予吳 玉雪以供擔保陳怡珍對吳玉雪所負債務,足以生損害於劉永 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 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 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怡珍部分  ㈠被告陳怡珍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怡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6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陳怡珍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同案被告吳玉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 第7至9頁、第115至119頁、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 至39頁)。   ⒉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⒊證人黃文村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 2頁、第153至156頁)。   ⒋證人甘乃迪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53至156頁)。   ⒌本案本票影本6張(偵卷第33至34頁)。   ⒍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至1 24頁)。  ㈡從而,本案陳怡珍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另有偽刻劉永勝印章之行為,惟陳怡 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本票背面所蓋用之「劉永勝」印 章,係劉永勝放置於家中之印章,並非被告所偽刻等語(訴 卷第61頁),是此部分犯行,除有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為 憑外,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僅能認 定被告2人係於本案本票背面盜用劉永勝之印章,附此敘明 。 二、被告吳玉雪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玉雪固坦承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傳送LINE 訊息要求陳怡珍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並蓋 用其印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這 是陳怡珍與劉永勝夫妻之間的事,我沒有逼陳怡珍簽劉永勝 的名字,這筆錢是劉永勝修車要用的,所以我才會叫陳怡珍 簽名,陳怡珍是自願簽的云云,然查:   ⒈吳玉雪有借款111萬元予陳怡珍,並於112年8月22日前以LI NE通訊軟體與陳怡珍連繫,約定在未獲劉永勝之同意或授 權下,由陳怡珍在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名義背書及蓋用 劉永勝之印章,以保障吳玉雪之債權等情,吳玉雪並無爭 執,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⑴同案被告陳怡珍於偵訊(偵卷第115至119頁)及本院之 陳述(審訴卷第43至47頁、訴卷第33至39頁)。    ⑵證人劉永勝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15至119頁)。    ⑶本案本票影本(偵卷第33至34頁)。    ⑷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5至61頁、第123 至124頁)。   ⒉被告2人同謀於本案本票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不論由何人實 施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均同時成立犯罪:    ⑴吳玉雪於傳送給陳怡珍之LINE訊息已表明「不要給人知 道,我就叫你簽個名字蓋個章就好了,我沒什麼意思, 我就是要保障」,陳怡珍回以「這個我可以接受」,隨 後吳玉雪即稱「我只是叫你老公你幫他簽名蓋個印章而 已,有那麼困難嗎,那麼多我就幫你們借,要去法院我 也沒關係」等語,吳玉雪又傳LINE訊息予陳怡珍稱「你 寫他的名字帶他的印章這樣就好了」,陳怡珍回以「這 個可以」等語,此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偵卷 第61頁、第123頁)。佐以劉永勝於偵訊時證稱:我當 時沒有同意陳怡珍這麼做,我之前不知道,是事後才知 道的等語(偵卷第116頁),足見被告2人確實係在未獲 劉永勝之同意或授權下,即以劉永勝之名義於本案本票 背面簽名、蓋印。    ⑵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 案本票以劉永勝之名義背書、蓋印,即使劉永勝在不知 情之情形下負擔本案本票之背書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 於劉永勝,而構成偽造私文書行為無誤。    ⑶吳玉雪雖辯稱陳怡珍係自願於本案本票背面以劉永勝之 名義背書及蓋章云云,然被告2人共謀於本案本票背面 偽造劉永勝之背書及蓋用劉永勝印章,並約由陳怡珍下 手實施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偽造行為之行 為人係陳怡珍或吳玉雪,又或陳怡珍是否出於自願簽寫 劉永勝之姓名及蓋章,均不影響吳玉雪本案犯行之成立 。  ㈡綜上,吳玉雪有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偽造文書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偽造 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 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 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2人係在有效之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 及盜蓋其印章,依上開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2人偽造劉永勝署押及盜用其印章之低度行為,均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陸續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 勝之背書及盜用劉永勝印章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本案吳玉雪係基於為自己之債權增加擔保之 意思而與陳怡珍共謀本案,其雖未實施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 件行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吳 玉雪為教唆犯,容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向吳玉 雪詳予告知,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 獲得更完足之擔保,竟與陳怡珍共謀,在未獲劉永勝同意或 授權之前提下,於本案本票背面偽造劉永勝之背書,使劉永 勝可能負擔111萬元之票據責任,損害劉永勝之權益,所為 實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各自有無坦承犯行之態度,偽造劉 永勝背書及盜用其印章可能產生之損害,及被告2人各自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訴卷第62頁)。並考量本 案係因吳玉雪為使自己之債權獲得求充足之擔保而邀同陳怡 珍共同犯案,陳怡珍立於債務人之地位同意吳玉雪所提出之 犯罪計畫,2人參與之情節有所不同,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未查,陳怡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本案發生後,陳怡珍之行為已獲得被害人劉永勝之 同意(偵卷第116頁),此雖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然本院 認陳怡珍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陳怡珍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 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 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陳怡珍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陳怡珍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本票背面之「劉永勝」之署押(每張本票背面各1枚)係 被告2人所偽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本票背面「劉永勝」之印文,係被告2人盜用劉永勝之 印章而為,並非偽造之印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 偽造內容 1 111年11月 5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 4日) NO.742861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2 111年12月 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12月31日) NO.74285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3 112年 2月21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3月22日) NO.742863 21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4 112年 2月26日 (起訴書誤植為111年 3月27日) NO.742862 1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5 112年 7月1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 9月 9日) NO.449679 10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6 112年 7月22日 (起訴書誤植為112年10月22日) NO.449686 45萬元 劉永勝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11

TYDM-113-訴-951-202502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陳清鋑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王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 臺南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因原告存款不足 而遭陽信銀行退票,被告並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金額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案,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之法律 關係既存有爭議,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 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 號存證信函,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云云,然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嗣獲陽信銀行通知被告 曾持系爭支票請求兌現,原告始知被告持有系爭支票,惟原 告未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支票,且細譯系爭支票乃原 告於97年間領取之陽信銀行支票簿中之1紙,原告使用該支 票簿期間,會先於支票上「發票人」處蓋用印章,至需開立 支票之際,始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然觀諸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非手寫, 與原告之習慣至為懸殊,可證系爭支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 他人偽造。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支票,關於系爭支票即無原因 關係存在,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如未能就系爭支票 之真正、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得以執票人之身份,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又即便形式上認定系爭支票為真正,原告應負票據責 任,被告亦可能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之問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 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他人付予伊之烘焙教學費用,伊於13 年前在泰國認識訴外人陳淑芬,後來陳淑芬在馬來西亞開設 烘焙學校,委託伊為該學校規劃課程、器具、教室,規劃與 墊付之材料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於112年2 月底拿到陳淑芬的助理從馬來西亞寄給伊的系爭支票,當時 支票上已有打印之金額與發票日期,並非伊擅自填載。原告 雖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但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提示請 求付款,陽信銀行於112年3月16日係以原告存款餘額不足為 由退票,可證系爭支票為真。原告指摘伊竊盜空白支票,在 其上填載金額與發票日期而偽造系爭支票,亦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是原告請求確認伊執有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查被告持系爭支票向陽信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經陽信銀行於 112年3月16日以原告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嗣於112年6月 9日寄發太平宜欣郵局第22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返還票款; 及原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稱被告 竊取其所有之空白支票,於其上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以偽 造系爭支票向銀行詐領,該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8日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補 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25至27、4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660號卷宗查閱無訛,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 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 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及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倘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 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支 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系爭支票 上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為其所蓋乙情並無爭執,其雖主張其於 用印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復未授 權他人填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就系爭支票原係欠缺發票日與票面金額乙情,負舉證之責。 原告固稱其慣以手寫方式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而系爭支 票上之發票日與票面金額均為打印填載,可徵系爭支票非其 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偽造等語,並提出其所簽發之其他支票 為證(補字卷第31至73頁);然票據法第125條關於支票之 應記載事項,並未規定其填載方式限於手寫或打印,且觀諸 原告提出之他紙支票,其中亦有原告以打印方式填載票面金 額者(補字卷第71、73頁),實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 與票面金額係以打印方式填載,與原告開立他紙支票以手寫 方式填載不同,即推認原告所稱其未填載發票日與票面金額 乙情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是遭他人偽造填載發 票日與票面金額,或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有非善意之情形   ,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第13 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 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 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應由被告就其如何取得 系爭支票及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對於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並無爭執,則除非原告 證明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否則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 定,原告不得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且被告是否屬票據 法第14條所規定之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故原告所 述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與前手之原因關係,顯然於法未合。 至原告聲請函查陳淑芬之入出境與戶籍資料,傳喚陳淑芬到 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與陳淑芬間並無真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乙 節(本院卷第63頁);核被告就所述之取得系爭支票緣由, 已提出其與陳淑芬簽立之產學合作合約書、與陳淑芬助理間 之對話紀錄、收取系爭支票之國際信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65至67、71至77頁),應認無另予傳喚陳淑芬到庭作證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係遭他人偽造,或被告 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 之情形,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 據權利不存在,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元) 到期日 付款銀行 票據號碼 1 112年3月14日 500萬元 未載 陽信銀行台南分行 AD0000000

2025-02-10

TNEV-113-南簡-1458-20250210-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南成 相 對 人 潘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935080 )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簽 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到期日「月」 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 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 又到期日改寫前「月」之部分無從認定改寫前文義,視為未 記載,見票即付,以提示日112年12月19日為到期日,此部 分併予敘明。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5-02-07

PTDV-114-司票-70-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 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對原告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代償車輛價金   /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本票、和潤企業車輛分期付 款申請書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3年7月5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追加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 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20079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再於113年11月29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和潤公司知 起訴(見本院卷第211頁),且被告和潤公司並未於撤回通 知到達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復於114年1月6日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 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准予變更。 二、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興國,於本院審理期間 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此有經濟部112年11月16日經授 商字第00000006950號函(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   ,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某日,與被告裕富數位公司簽署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本票、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文書)等。因原告不知系爭文書所購 買或契約之標的物為何?故兩造對於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兩造間並 無購物分期付款或指示付款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裕富數位 公司提供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與原告時,未給予原告 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應歸 於無效。且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新台 幣(下同)544,500元及百分之16之遲延利息,有違民法第2 07條之規定。因被告裕富數位公司持系爭文書,要求原告支 付450,000元及相關衍生費用、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 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2年1月某日向被告表示伊有申辦分期付款需求,被   告依據相關資料進行資力審查,符合承作標準後將款項按原   告指示匯款至原告所指定撥付之帳戶(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   、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000000)。訴外人陳佩君   為債權讓與人,且參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   第1條後段之約定,原告即申請人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   有達到通知之事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債   權讓與行為成立生效。  ㈡系爭買賣契約係原告與陳佩君成立,經原告提供其他相關資   料予被告,因被告取得原告所提出之上述相關資料及文件,   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告徵信照會流程就   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流程,同意收買其應收帳款   ,並依原告指示匯款至本人帳戶作為收買應收帳款。另經原   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   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帳戶。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原告所填寫資料詳細,兩造約   定分期總額價金618,750元 ,並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額   款項,由原告自112年2月28日起,每月一期,共分50期,每   期繳款金額為12,375元,並簽訂分期申請書,系爭契約之必   要之點明確,且原告親簽同意系爭契約,雙方合意依照契約   之約定每月清償。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之簽名與發票人   簽名欄位所載之簽名比對,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立,按   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簽立之   系爭本票為原告擔保其未來會依約如期履行繳款義務之保證   。  ㈣有關申辦金額與分期總價的差額,為原告申辦分期服務所應   支付之分期服務及手續費用,屬於原告應給付之分期價款一   部分,並分攤於每期款中。請求依據為申請書約定事項第五   條約定「曱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乙方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約定書約定所得享受   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公   司,裕富數位公司並依約付款予乙方或撥入『指示付款同意   暨約定書』所指定之帳戶,以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甲方及   連帶保證人並於裕富公司依約為上述撥付款項時,即為知悉   債權讓與事實,並應依約繳款予裕富數位公司。」是此,被   告自以債權讓與和原告成立後續債權債務關係。雖實際撥款   金額與買賣價金有落差,惟原告同意接受扣除應給付管理手   續費,並無不可。  ㈤本案為申辦商品分期服務而非借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   款項扣除申辦手續費後,一次性撥付至原告名下台灣銀行帳   戶,撥付金額為409,500元。系爭分期總額為618,750元,然   原告至今僅還款85,710元,被告尚有533,040元未獲付款。   費用收取計算方式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相關條款第   七條「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如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之一,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需事先   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曱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及同條款第四條「延滯金及催款   手續費」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   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   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逐日計   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之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   性違約金。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無爭執。   故原告於第七期起未繳款,計同期之未還款所有款項為   544,5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 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 所附之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 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 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因原告對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本票 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依法自應負契約及票據責任甚明。  ⒉經查,參照卷附資料可知,本件陳佩君為債權讓與人,且參 照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1條後段之約定, 原告知悉債權讓與事實,即已通知義務,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債權讓與行為即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原 告與陳佩君成立,因被告取得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 資料及相關文件,確信原告已與訴外人成立買賣關係。由被 告徵信照會流程就原告之履約能力等進行審查作業,同意收 買其應收帳款,並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按核撥金額9%計算, 並扣除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撥匯至原告指定撥付之帳   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戶名:陳佩妤、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有付款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5頁),再參照卷附交易重要事項聲明書,可   知原告已充分審閱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認兩   造間有何契約必要之點不合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裕富數位公司對原告之購物分 期申請暨約定書及其所附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2-07

TPDV-112-訴-5687-2025020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抗 告 人 黃政雄 相 對 人 曾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0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抗 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分期付款之本票,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準 用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要求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 15日所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56,000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抗告人於113年6月17日提示後仍未 獲清償,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以系爭本票記載「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 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整。其中任何一期, 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段文字 之記載,於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已存在,顯見相對人係 以未依約分期給付,作為其支付系爭本票之條件,而簽發系 爭本票,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抵觸, 形同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按票據法第65條第2項、第124條之 規定,系爭本票應為分期付款之本票,原裁定駁回系爭本票 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部分,並准予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第一項記載「憑票願分期擔任支付黃政雄1, 656,000元整,上開金額願依下列日期、數額無條件支付: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 支付92,000元整」,第三項記載「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 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遲延利息」,有系爭本票在卷可證(司票卷第15頁) ,則兩造係約定相對人於應約定日期按月分期清償,應屬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5條第2項分期付款本票之情形。而 相對人既自113年6月17日起即未按月繳付,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金額應視為全部到期,抗告人即得請求執行系爭本 票之全部未受償金額甚明。另就票載利息部分,系爭本票上 關於「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遲延利息」之記載, 核屬「遲延利息」之約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乃得記載之事項,非不生票據上效力,基於 票據文義性原則,相對人自應受其拘束而有給付遲延利息之 票據責任。從而,系爭本票為分期付款本票,非與無條件付 款之條件相抵觸,原裁定認系爭本票關於分期給付等約定因 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本票之 執行請求,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駁回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113年度抗字第342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 號 (新臺幣) 1 113年6月15日 1,656,000元 第一期至第十八期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114年11月止,每月17日支付92,000元。任何一期未給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025-02-06

SLDV-113-抗-342-20250206-1

司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808號 聲 請 人 賴怡美 相 對 人 社團法人桃園市公共利益老人關懷協進會 兼法定代理 人 王欣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票號TH130316號之本票所載受款人為「吳好」而非 聲請人「賴怡美」,且該本票並無受款人背書之記載,形式 上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依前揭規定,執票人應 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倘背書如不連續,執票人即不得 主張票據權利。然系爭本票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予聲請人, 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則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票號TH130341號之本票,票載發票 日經改寫為民國111年6月15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 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 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 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 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808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1年8月15日 2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TH130358 002 109年8月15日 200,000元 111年8月15日 111年8月15日 TH764153 003 111年4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0日 TH130296 004 110年8月20日 1,000,000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8月20日 TH690752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06

TYDV-113-司票-4808-20250206-2

司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余俊諭 杞梅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勝雍即向陽農藥行、余俊諭、杞梅雪間聲 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 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連帶負擔 。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 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 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 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 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 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 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 陽農藥行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余俊諭、杞梅雪、向陽農 藥行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查,聲請人就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主張 ,依其所提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用「向陽農藥行」、「 余俊諭」大小章,可知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簽發本票時 係由當時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余俊諭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 相對人余俊諭。嗣獨資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變更為 「黃勝雍」,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獨資 商號向陽農藥行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 體,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是聲請人以相對人黃勝 雍即向陽農藥行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569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3年3月15日 2,154,000元 2,010,400元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7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ULDV-113-司票-569-2025020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號 原 告 李家昇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被 告 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不得執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嗣於言詞辯論前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卷第103 -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111年4月29日清償,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1所示本票(下稱A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已於112年2月 9日如數匯款以清償借款。原告另於111年4月7日向被告借款 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5月4日,原告並簽發如附表1 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B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未交付借款 予原告。倘若認原告簽發A、B本票係分別擔保訴外人王麗雲 向被告所借之98萬元、196萬元借款(即附表2-1編號1、2, 以下分稱A、B借款),則因該等借款並無約定利息,已由王 麗雲及原告清償完畢,如認尚未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 5條規定行使先訴抗辯權。是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均不存在,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附表2-1均為王麗雲向被告之借款,借貸金額如 附表2-1「被告辯稱借貸金額」欄所示,借款日均為匯款日 ,清償日為借款日後1或2個月,且除附表2-1編號7以外,雙 方均約定自匯款當日起算月利率2%,並於匯款時先行預扣第 1期利息。原告所簽發之A、B本票,原係分別擔保A、B借款 ,嗣兩造及王麗雲有再合意以系爭本票擔保王麗雲對被告之 所有借款,而因王麗雲所匯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款項係 清償A、B借款以外之借款本息,原告於112年2月9日匯予被 告之100萬元亦非清償A、B借款,縱認屬之,頂多亦僅清償A 借款。是王麗雲所欠A、B借款既未清償,原告仍應負票據責 任。又原告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否則系爭本票無法達到擔 保目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B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分別擔保A、B借款: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 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 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 決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爭執,自應由原 告就原因關係為何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原 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語,自非可採。  ⒉經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4月7日簽發A、B本票 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乙情,業據兩造於爭點 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15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先位主 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採信,然被告辯稱A、B本票係分別擔保A、B借款等語, 與原告備位主張之原因關係相同,是A、B本票係分別擔保A 、B借款,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兩造與王麗雲嗣有協 議將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擴及至附表2-1之所有借款等語,未 能舉證證明,自非可採。  ㈡A、B借款本金分別為98萬元、196萬元且無利息,附表2-1編 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 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如附表2-1編號1、2所示時間所匯予王麗雲之款 項,為王麗雲向被告所借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 議所不爭(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說明,王麗雲向被告之A 、B借款本金各為98萬元、196萬元,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另有約定利息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認。  ⒊被告雖又辯稱王麗雲對被告尚有附表2-1編號3至11之借款, 王麗雲並曾提供被告1紙發票日111年9月17日、金額18萬元 之支票,作為附表2-2編號7借款之貼現等語,並以被告申設 之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郵局交易明細及上開支票為據,惟 原告否認該等款項為借款。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及支票(卷 第85-97、137-138頁)僅足證明附表2-1之匯款金流及被告 持有上開支票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王麗雲與被告有借款合 意,是被告所辯,仍屬乏據,尚難逕採。  ㈢A、B借款均已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經查,王麗雲於如附表2-2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匯款如同表所 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均係王麗雲清 償對被告之借款等情,為兩造於爭點整理協議所不爭(卷第 160-161頁),而A、B本票之借款債務分別為98萬元、196萬 元,且附表2-1編號3至11款項並非借款,業如前述,堪認王 麗雲匯款如附表2-2編號1至10之款項及同表編號11當中之44 萬元款項(合計294萬元),係用以清償A、B借款,故A、B 借款均已清償,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1 編號 發票人 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原告 100萬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29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2 原告 200萬 111年4月7日 111年5月4日 111年5月5日 WG0000000 附表2-1:被告匯予王麗雲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借貸金額 被告辯稱首期利息 1 0000000 98萬 100萬 2萬 2 0000000 196萬 200萬 4萬 3 0000000 36萬 40萬 4萬 4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5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6 0000000 39萬2,000 40萬 8,000 7 0000000 16萬9,524 18萬 1萬0,476 8 0000000 41萬 42萬 1萬 9 0000000 49萬 50萬 1萬 10 0000000 47萬1,500 48萬 8,500 11 0000000 29萬1,000 30萬 9,000 附表2-2:王麗雲或原告匯予被告之款項(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被告辯稱 償還本金 被告辯稱 償還利息 被告辯稱 還款編號 (附表2-1) 1 0000000 王麗雲 2萬 0 2萬 2 0000000 4萬 0 4萬 3 0000000 30萬 30萬 0 編號11 4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3 5 0000000 56萬 50萬 6萬 編號4 6 0000000 10萬 10萬 0 編號10 7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10 8 0000000 6萬 0 6萬 9 0000000 40萬 40萬 0 編號5 10 0000000 6萬 0 6萬 11 0000000 50萬 50萬 0 編號6 12 0000000 6萬 0 6萬 13 0000000 7萬 0 7萬 14 0000000 原告 100萬 100萬 0 編號8、9

2025-01-23

CHDV-113-簡-6-20250123-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垠萱 被 告 吳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 即有所爭執,則被告得否依系爭本票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尚 不明確,而此一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 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與原告筆跡明顯不符,詎被告 依據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56號票款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 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原告,系爭本票係於本票發票日即112 年3月28日早上11時許由訴外人即原告男友呂閔展交付予伊 ,並提出有原告簽名並按押訴外人呂閔展指印之借據,以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該借款之用,當時有請訴外人呂閔展以電話 向原告確認,伊沒有跟原告講到電話,訴外人呂閔展有持原 告之身分證正本,現場只有伊與訴外人呂閔展2人,我以現 金方式交款與訴外人呂閔展。因此兩造間確實有票據之原因 關係及相當對價。原告否認本票之簽名為其所簽,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自屬臨訟辯稱之詞,不足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 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按 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 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 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已自承並未親眼見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系 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呂閔展所交付,並聲請傳喚證人呂閔展到 庭作證,惟證人呂閔展經本院傳喚後並未到庭陳述,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佐,則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是 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再觀諸原 告所提起訴狀上具狀人「劉垠萱」及原告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書寫之橫式簽名「劉垠萱」之簽名字跡,與系 爭本票上發票人「劉垠萱」之簽名字跡,二者間關於撇捺習 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有極大差異,益證 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一節,應非子虛,而 可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訴外人呂閔展有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 本供其觀覽,惟此並無法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閔 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親自或授權訴外人呂 閔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之事實,則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本票負 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於原告 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劉垠萱 112年3月28日 340,000元 空白 112年9月27日 CH599200

2025-01-23

CYEV-113-朴簡-192-202501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原 告 GAMIRAH(中文姓名:魯文芳) 訴訟代理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魯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尼籍人士,且為被告胞弟即訴外人魯育 誠之配偶,因不堪魯育誠長期家暴,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持 刀殺害魯育誠,原告自首後遭羈押於法務部台北女子看守所 迄今。嗣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與被 告素無交集,且不識中文,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予他人。系爭 本票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面指紋為原告所有,但簽名部 分無法鑑定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為原告所簽,請法院依法審酌 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又被告既主張其係繼承魯育誠財產而取 得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魯育誠與原告間之 借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證明原告與魯育誠間有借貸合意,且 魯育誠已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而被告並未舉證, 故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魯育誠遭原告殺害身亡後,被告於整理魯育誠之 遺物時發現原告欠魯育誠20萬元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被 告為魯育誠之唯一繼承人,故取得系爭票據權利,並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原告雖主張原因關係抗辯,惟系爭本票裁定 已經確認被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及系爭本 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為真正:  1、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 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然本院於113年10月 29日當庭諭知原告當庭按捺雙手指紋(B類指紋)、並連系爭 本票(A1、A2指紋)送法務部調查局指紋鑑定,其鑑定結 果可知,A1、A2類指紋彼此相同,均與B類右拇指指紋相同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130332155 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 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親自按捺指紋,系爭本票應為真正, 是原告以未簽發系爭本票為由,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 顯不可採。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稱系爭本票原為魯育誠所有,魯育誠遭原告殺 害,被告為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是被告因繼承而成為系爭 本票之執票人等情,而為原告未對此未爭執,上開事實應 先可認定。是被告既為魯育誠之繼承人,即於繼承魯育誠 之遺產範圍內,承受魯育誠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兩造即為 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魯 育誠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3、次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為擔保原告對魯育誠之20萬元借款債務,而原告 對於被告主張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乙節並未爭執,惟否認 有借貸合意及取得借款,則就原告與魯育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因被告無法證 明有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及 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核屬有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已經裁定等語,然本票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僅係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不影響 原告於本件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所為原因關係抗辯之主張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 既得拒絕給付,其請求判決被告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 ,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救字第3號裁定准許,故暫免繳納裁判費,原告提解 費用1,338元則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墊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WG0000000 110年8月2日 GAMIRAH 20萬元 110年8月2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6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1-23

CLEV-113-壢簡-10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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