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EO BOON TECK(中文名:張文特)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EO BOON TECK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TEO BOON TECK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
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
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
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見訴字卷第181-182頁),被告僅坦
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餘犯行則為被告所否認(見訴字卷第83-84頁、第173頁
),惟依被告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翠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見偵字卷第65-69頁、第71-75頁、
第95-99頁、第105-108頁、第123-125頁、第127-16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
嫌疑重大。又參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且係短期入境,在臺
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復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稱:伊於113
年10月22日,有依照暱稱「陳俊宇」之人之指示,搭乘高鐵
北上去向告訴人收款,伊原先預計當天取款後,隔天就要搭
機離開臺灣,機票都已經訂好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
、第28-29頁、第176、179頁),足見被告與我國並無深切
之聯繫因素存在,且於事發前即已規劃好離臺之方式及時程
,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而規避司法審判之舉。本院審酌
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爰諭知被告自11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另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已無繼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故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PDM-113-訴-151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