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租賃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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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 原 告 朱慧娟 訴訟代理人 王識惠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2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0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應繳 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係由法院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為據核定之。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及第7 7條之13亦定有明文。是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 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 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先前出租予被告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自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0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及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如下: (一)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 為訴訟標的之訴訟,如確認租賃權存否之訴而言;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32年抗字第765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 院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復參 酌兩造原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1萬1,000元,以此逆推計 算,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萬元(每月租金1萬 1,000元×12月÷10%=132萬元)。  ㈡請求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0 0元部分   此乃原告以一訴同時請求被告賠償於兩造系爭契約終止後,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稽諸本 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日為113年11月6日,足見此一附帶請求 係發生於「起訴後」,揆諸前揭規定,故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4,06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3,068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8

KLDV-113-補-894-20241128-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06號 原告 廖家均 即反訴被告 反訴被告 蕭朝明 被告 謝喬龍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廖家均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8,569元,及自1 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反訴被告廖家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明負清 償責任。 反訴訴訟費用1,000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反訴被告蕭朝明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 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 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 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 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依租賃契約返還押金;被告則以原告違反租賃契約,應 賠償違約金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受有水電費、 執行費用等不當得利,以系爭押金抵銷後仍有不足等情加以 抗辯,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審酌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當事人相同,兩造主張之權利或義務均基 於系爭租約與租約屆滿後返還房屋之事實而生,且被告提起 反訴所主張之債權即為本訴中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之相同債權 ,二者在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證據亦具有共通性, 客觀上應認為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7月1 日至113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並交付押金28,000元(下稱系爭押金)。詎租約到期後經 法院點交完成,被告竟拒絕返還租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押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之前,被告已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 ,但原告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遲至113年8月1日始 經法院強制執行而遷讓房屋完畢,依系爭租約被告得以系爭 押金抵充原告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 抵充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因反訴原告違約未按 時遷讓房屋,致反訴原告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 費用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匠開鎖費用1,000元, 另反訴原告尚積欠水電費4,085元、113年8月1日當天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90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強制執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廖家均給付8,569元,另反訴被告蕭朝明為系爭租約之保證 人,併請求其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肆、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於113年6月30日屆滿,原告於113年8月1日經法院 強制執行而點交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 押金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租約、公證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10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系爭租約屆滿前,受被告委託管理系爭房屋租賃事宜 之中迪房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中迪公司)人員向原告 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即應於 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惟原告並未依約遷讓房屋,致被 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於113年8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 房屋,原告尚積欠水電費用未繳納等情,有原告提出代租代 管委託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水電費用單據等 件為證。則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5條、14條約定(如 附表所示),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廖家均給付前開水電費用4, 085元(5月31日至7月31日水費542元+6月6日至7月30日電費 3,543元=4,085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房屋 日租金452元(14,000元÷31日=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押金(28,000元)抵充前開系爭租約所生債務【 4,085元+(14,000元/月+452元)×2=32,989元】後,已無賸 餘,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三、另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經公證 並約定,承租人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住宅,及其未依 約給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租賃雙方 同意應逕受強制執行(本院卷第28頁),因反訴被告廖家均 未依約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乃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則 其強制執行之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即反訴被告廖 家均負擔。查反訴原告除前開因系爭租約所生債權外,另支 出執行費用3,580元(執行費1,78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鎖 匠開鎖費1,0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及相關支 出單據為證,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上開執行費用,即屬有據 。 四、綜上,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水電費用4,085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同額違約金28,904元、及執行費 用3,580元(合計36,569元),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反訴原 告尚可向反訴被告廖家均請求8,569元(計算式:36,569元- 28,000元=8,569元)。並依系爭租約之保證關係,於對反訴 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保證人即反訴被告蕭朝明負責 。 五、據上論結,原告即反訴被告廖家均因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 以系爭押金抵充後,尚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8,569元,原告 請求返還押金,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廖家均給 付8,569元,及自反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反訴訴狀於113年 9月12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對反訴被告廖家均執行無效果時,由反訴被告蕭朝 明負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確 定為1,000元,命兩造依勝敗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條號 約定內容 第四條 二、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五條 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依下表約定辦理: 水費:承租人負擔 電費:承租人負擔 第十四條 一、租賃關係消滅時,租屋服務事業應即協助出租人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二、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 三、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出租人應即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 四、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清之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或費用。

2024-11-27

CCEV-113-潮小-50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3號 原 告 何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郁倫律師 被 告 詠旭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 層壹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8 月1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及 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00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之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 萬5,3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當庭將其訴之聲明第2 項關於利息起算時點由自113年6月1 日起算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將其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元部分,更 正為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 0號1、2 樓房屋及地下層臺層編號42號、43號停車位(下稱 系爭房屋暨停車位),約定租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 1月30日止,擔保金(押金)為76,000元, 每月租金為38,0 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詎被告自111年4月起開始陸續 積欠租金,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早已超過 2個月,原告曾多次 以口頭向被告表示應清償積欠之租金,並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日內清償所有積欠租金,詎被 告並未置理,迄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止,共積欠租金436 ,000元。又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消滅,被告已無 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不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另被告自112年12月1日 起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暨停車位,屬無權占有,且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併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相 當租金一倍之違約金。而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金額共計456,000 元【計算式:76,000×6=456,000】,惟被告曾於113年1月8 日匯款38,000元、同年2月1 日匯款10,000元、同年4月8日 匯款30,000 元、同年5月28日匯款18,000元,共計116,000 元至 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分行帳戶內,是被告 上開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扣除被告上開匯款金額 及押租金後,尚餘264,000元未為給付【計算式:456,000-1 16,000-76,000=264,000】。綜上,被告迄112年5月31日止 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之金 額共計700,000元【計算式:436,000+264,000=700,000】, 且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違約金36,000元等語 。其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76,0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積欠租金部分不爭執,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伊公司還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也承認,因伊公司將 在明年二月初有一筆資金進來,故應可在明年2月下旬支付 所積欠之租金,所以伊希望原告可以讓伊公司繼續租用系爭 房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其上載含 系爭停車位)、系爭租約、原告所有華南商業銀行林口站前 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原告於112年10月2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於112年5月9日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 信函及回執、被告於113年5月28日之匯款單據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4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 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 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 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租約既於112年11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返還乙情,並據 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 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 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於法有據。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至112年12月14日租期屆至止,尚積欠原告43 6,000元租金未付被告既未為爭執,經以押租金76,000元抵 充,並扣除被告陸續於113年1月8日、同年2月1 日、同年4 月8日、同年5月28日分別匯款38,000元、10,000元、30,000 元、18,000元共計116,000元至原告所有帳戶以繳納欠租後 ,被告應尚有租金244,000元未清償【計算式:436,000-76, 000-116,000=244,000】,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之義 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定有明文。又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管領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租期既於112 年11 月30日屆滿 ,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項約定:「⒈租 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乙方(即被告)應將房屋返還甲方 (即原告)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⒊乙方未依第一項約定 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 金金額外,並請求相當月租金金額一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 」(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 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456,00 0元【計算式:(38,000+38,000)×6=456,000】,並自113 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末日給付原告76,000元, 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455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暨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租 約第3條、第12條第3項等約定,以及民法第439條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欠租244,000元+自112 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 金4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 見本院卷第10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另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停 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給付原告76,000元,暨各 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等請求,皆有理由,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 三項所示。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26

PCDV-113-訴-1653-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芳 選任辯護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芳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淑芳(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譚金鳳於民國110年7月3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1式2份,約 定雙方各執1份為憑(張淑芳、譚金鳳所執者以下分別稱甲 方、乙方契約書),由張淑芳自110年8月1日起出租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A屋)予譚金鳳。嗣 雙方於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許,在A屋外之空地處理提前 終止該契約相關事宜,張淑芳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 經甲、乙雙方同意: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譚金鳳 於該等文字後簽名,惟譚金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 為是你們單方面毀約的」等語,並抽取乙方契約書而走入A 屋內。詎張淑芳為避免譚金鳳持乙方契約書在民事紛爭中作 為不利張淑芳之證據,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走入A屋內違反譚金鳳意願而強行自譚金鳳所揹包包取 出乙方契約書,以此方式妨害譚金鳳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 利(該契約書於拉扯後破損,嗣已交還譚金鳳)。 二、案經譚金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稱大雅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旨參 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淑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見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78、79頁,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下稱 易卷]第33、73、74、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辯稱略以:因為A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我認為告訴人譚 金鳳拿的乙方契約書是屬於我的東西,告訴人若依我上開要 求簽字,則無須還給我,若不簽字就必須還給我,以避免就 A屋租賃契約有無終止部分發生爭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就乙方契約書為拉扯,告訴人尚可用 1隻手蒐證錄影,客觀上應認為被告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 ;被告認為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應屬被告所 有,被告主觀上認為把自己的東西拿回來,並沒有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犯意;A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乙方契約書對雙方 已無任何實益,且該契約書價值甚微,被告侵害之法益及行 為都輕微,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秩序,欠缺實質違法性 等語。經查: (一)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譚金鳳、證人 即案發時在場之張銘哲(被告之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3、27至31、78、79頁),復有如附表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所為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之程度: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 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如果上訴人 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 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 ,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3650號判例、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怕事後會有爭議,告訴人把乙方契 約書塞在包包上,有一角露到外面,我去搶該契約書,她 壓著包包不給,搶的時候不小心破損等語(偵卷第78頁) 。   3.證人張銘哲於警詢中證稱: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被告手上拿著部份撕破的乙方契約書等語(偵卷第23頁) 。   4.乙方契約書經證人譚金鳳於偵訊中當庭提出,檢察官勘驗 見該契約書有撕破(偵卷第78頁)。   5.綜上足見,被告強取乙方契約書所施用之力道,既足致乙 方契約書破損,客觀上確已達妨害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 書之程度,而構成刑法第304條規定之強暴。 (三)被告知悉告訴人仍有權支配管領乙方契約書:    甲方、乙方契約書本文末行約定:「上開條件均為雙方所 同意,恐口無憑爰立本契約書貳份各執乙份存執,以昭信 守。」且無「契約終止後貳份均歸出租人所有」等限制, 有甲方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易卷第122頁)。顯見被 告自始同意告訴人於A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有權支配管領 乙方契約書,是被告行為時確有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支配管 領權之犯意,並非基於「取回自己所有物」之意思。 (四)被告之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難性:   1.本案被告先在甲方、乙方契約書加註「經甲、乙雙方同意 :此份契約終止」等文字,並要求告訴人於該等文字後簽 名,告訴人立即表示:「我不會簽字蓋章,因為是你們單 方面毀約的」等語,有甲方契約書影本、本院勘驗監視器 錄影筆錄暨附圖附卷可考(見易卷第70、93至97、115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 止尚有爭執,對告訴人而言,繼續持有乙方契約書,顯有 保全證據之意義,非無實益。   2.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拒絕在甲方、乙方契約書 上簽字,我把乙方契約書要回,要各執1份須雙方先有簽 字,這樣才不會有紛爭,當時她已經在說我單方毀約等語 (見易卷第77頁),足認被告行為時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 A屋租賃契約是否「合意」終止尚有爭執,擔憂告訴人持 乙方契約書在相關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 自已認知告訴人繼續持有該契約書之實益,竟以強暴妨害 告訴人支配管領該契約書之權利,手段目的具有社會可非 難性。 (五)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可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避免告訴人持乙方契約書 在民事紛爭中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手段(徒手為之) ,與告訴人之關係(前出租人與承租人),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調解意願),兼衡其未曾 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無固定收入,與夫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何宗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卷: (一)大雅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55063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第7至10頁) (二)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13頁 ) (三)監視器錄影擷圖(第35至37頁) (四)行動電話錄影擷圖(第39頁) (五)告訴人之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至51頁)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35號不起訴處分書( 第83至84頁) (七)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光碟(光碟片存放袋) 二、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卷: (一)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筆錄暨附圖(第67至70、79至99頁) (二)甲方契約書影本(第113至124頁)

2024-11-26

TCDM-113-易-114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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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357號 原 告 彭嫦娥 訴訟代理人 嚴嘉豪律師 被 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元 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其中新臺幣84,00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條文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8,000元。」(見本卷第3頁);嗣最終變更聲明 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 。核原告前開所為,就原訴之聲明第㈠項部分為撤回訴之一 部,其餘訴之變更或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已使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之,又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基於兩造之租賃契約, 未能涵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 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就系爭建物訂定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由 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租期為109年7月3日起至112年7 月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於租賃 期間尚有1個月之租金未付,且被告於租約屆滿後,未依本 件租約第12條第1項返還系爭建物,仍無權占用至113年7月 始搬離,而依本件租約第12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12年7月3日起自113年7月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加 計積欠之4,000元租金,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爰依本 件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我應該是在113年7月12日搬離系爭建物,因為系爭建物坐落 的土地地主有換人,地主說系爭建物他買了,我不知道系爭 建物到底是誰的,我有跟新地主租地,所以我覺得我錢應該 是要付給地主,112年10月到113年7月我有把錢繳給地主, 不是給原告,我確實有欠繳4,000元租金,但是原告在LINE 跟我說不用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 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 ,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 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 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 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系爭建物113年 房屋稅籍名義人為彭嫦娥,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 稅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卷內亦無其他 反證,是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⒈積欠租金4,000元部分: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租賃期間尚積欠租金4,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固辯稱原告有說不用 繳等語,然觀諸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至 55頁、第71頁),未見有原告免除被告租金債務之情事,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 4,000元,應屬有據。  ⒉未返還系爭建物之租金及違約金96,000元部分:   再按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返還出 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未依第1項約定返還房 屋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房屋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外,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額一倍(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 金折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本件租約第12條第1項、第3 項約定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查,本件租約於112年 7月2日屆滿,而被告遲於租期屆滿後之113年7月始將系爭建 物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件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8頁),是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7月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一倍之違約金共計 96,000元(計算式:4,000元×12+4,000元×12=96,000元)。 至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其有繳交租金 給地主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基於本件租約第12條第 3項約定,尚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無涉,併此敘明 。  ⒊基上,原告依本件租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0,000元 (計算式:4,000+96,000=10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請求權,屬金 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應於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16,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起(見本院卷第27頁), 其中84,000元部分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 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 甚微,故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357-20241126-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凱鈞 訴訟代理人 賴其均律師 被 告 陳德碩(即陳秀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石樺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 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陳秀林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為被告之陳秀 林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等 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9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足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 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秀林、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 ),於112年12月10日共同出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成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如 原證1所示,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為自112年12月 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00 0元,並約定原告自113年2月10日始需給付租金(如被告提 出之聲證4之存證信函,即言明自113年2月10日開始給付租 金),嗣因原告與系爭房屋系出租人意見不一,原告遂於11 3年1月15日與系爭房屋出租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如原 證4,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並於同日將以原告名義申 請之水、電過戶予欣奕成公司(如原證6,台灣自來水過戶 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 詢資料所示),交還鑰匙並完成點交予同時代表陳秀林、欣 奕成公司之被告,然陳秀林、欣奕成公司並未返還上開6萬6 ,000元之押租金。 (二)是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後段之約定,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 得請求返還押租金,而因系爭租賃契約係由陳秀林、欣奕成 公司共同出租,故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各自負擔半數 之押租金返還義務,然陳秀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被 告承受訴訟,原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押租金6萬6,000元之半數即3萬3,000元及遲延利息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同意當庭 撤回對被告之訴,嗣竟於113年9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 訴訟,復將被告列為被告,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 事不再理原則。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 金約定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故應不適用系爭 租賃契約第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 ,原告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 之租金,被告始寄發如聲證4所示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本件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訴後,係因原列被告陳秀林於起訴後 之113年5月31日死亡,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承 受訴訟,是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或重複起訴之 問題,被告此項抗辯顯屬誤認。 二、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返還押租金3萬3,000元 (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 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 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經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何時發 生終止效力雖有爭執,然均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且依原告提出台灣自來水過戶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收到登記 單回條、過戶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如原證6所示),亦 足證原告所言已交還鑰匙、完成點交返還系爭房屋非虛,是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出租人即陳秀林、欣奕成公 司,應返還所收取之押租金6萬6,000元,而因陳秀林、欣奕 成公司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故依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00元返還義務。 (二)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是以,陳秀林應負擔半數之押租金3萬3,0 00元返還義務業經認定如前,而如前「壹、程序事項、一」 所述,被告為陳秀林之繼承人,則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 繼承法律關係,然依法被告僅在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押租金 返還責任,核屬有據,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 為內給付3萬3,000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負完 全給付責任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11條之租金約定 及支付條款與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不適用系爭租賃契約第 4條返還押租金之約定」、「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時,原告 已積欠達2個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原告尚欠1個月之租金 」等部分,乃屬抗辯另對原告有租金債權得抵充系爭押金債 務。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然被告並未提出租金債權存 在之證據,故其抗辯難認有據,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出租人 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規定,應於租賃契約終止,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時返還押租金,故被告於上開返還押租金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113年4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可,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付3萬3,00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6

KLDV-113-基小-1220-2024112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72號 原 告 蔡惠如 訴訟代理人 孫綾罄 被 告 林建中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建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41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林 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信傑負清償責 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中負擔。如對被告林建中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信傑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建中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向原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元,應於每月10日給付,押租金4萬1,600元 ,並由被告王信傑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未料林建 中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自行 退租,積欠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租金共1月7日 ,積欠租金共2萬5,497元,及積欠112年7月13日起至112年1 0月7日止之管理費3,432元、水費986元、電費8,262元,暨 因林建中提前退租、違反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違反室內禁 止吸菸之規定而各請求違約金2萬800元;另於點交系爭房屋 時發現牆壁有汙損而支出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及粉刷費用共 2萬2,000元,及因林建中放任寵物抓咬系爭房屋內設備導致 設備損壞而支出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框修復費用7 ,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 共計9,400元,暨因人為破壞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導致損害而 支出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 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 0元,並因遺失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致更換而支出120 元,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後,尚積欠11萬8,596元。嗣上 開賠償費用原告與林建中於112年10月23日協議簽署協議書 ,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但 林建中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爰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林建中應給付原 告11萬9,417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林建中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由王信傑負清償責任(本院卷第106頁)。 三、被告林建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王信傑未於最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 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到場稱:等林建中來一起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林建中間存有系爭租約、王信傑為保證人、被告 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付足租金、提前終止租約、有所違 反系爭租約,並有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租約、社會住宅租賃契約終止切結書、毀損之附屬設備 照片、出租點交時全新設備照片、退出時發現毀壞之設備傢 俱照片、協議書、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21 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又林建中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 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租金為每月2萬800元;系爭租 約第5條約定管理費、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系爭租約特別約 定事項第2條約定出租人不同意承租人飼養寵物,如有違反 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8條約定系爭房屋內不得吸菸,如有 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第9條約定雙方不得提前終止契約 ,如有違反須賠償1個月違約金。經查,被告自112年9月起 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於同年10月7日提前終止租約,算至1 12年10月7日積欠1月7日之租金共2萬5,497元【計算式:2萬 800元+(2萬800元317)=2萬5,497元】,另從112年7月13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水費共計986元、從112年7月21日 起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電費共計8,262元、從112年9月起 至112年10月7日止積欠管理費3,432元【計算式:2,800元+( 2,800元317)=3,432元】,及因違約提前終止租約、飼養 寵物、室內吸菸而應支付之違約金共計6萬2,400元。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不當使用,至其支出費用含清潔費用及牆壁修補 及粉刷費用共2萬2,000元,更換彈簧床之費用5,500元、門 框修復費用7,000元、其餘茶几、沙發、窗簾以購入時之價 格折舊後請求共計9,400元、更換電風扇之費用599元、更換 門片之費用7,000元、其餘床頭板、冰箱、IH爐以購入時之 價格折舊後請求共計8,000元、系爭房屋停車場進出磁條導 致更換而支出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業據提出水電費繳 及管理費繳納收據、清潔費用及修補牆面費用單據、購買床 墊單據、門框修補費用單據、茶几、沙發、窗簾購買憑證、 電風扇購買費用單據、門板更換費用單據、床頭、冰箱、IH 爐購買憑證、停車場磁條購買單據為憑(本院卷第68頁至第 69頁、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再查,林建中因積欠原告上開費用,扣除押租金4萬1,600元 後為11萬8,596元(計算式:2萬5,497元+986元+8,262元+3, 432元+6萬2,400元+2萬2,000元+5,500元+7,000元+9,400元+ 599元+7,000元+8,000元+120元-4萬1,600元=11萬8,596元) 。嗣112年10月23日原告與林建中簽署系爭協議書,於扣除 押金後,林建中願賠償原告11萬9,417元,此有系爭協議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從而,林建中迄今未為賠償,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建中給付11萬9,417元, 當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王信傑負擔保證人責任部分: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為民法第745條之先 訴抗辯權,其性質為延期抗辯。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 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證人主張抗辯 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普通保證人未到場或到場 未主張先訴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 應為附條件之判決。  ⒉經查,王信傑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本院卷第12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向林建中請求給付11萬9,417元並於對林建中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信傑負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林建中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林建中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林建中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起(本院卷第10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26

TYEV-113-桃簡-572-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曾朧億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內容係依 據109.08.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下稱【住宅租約範本】,相關條款內容,參見 【附錄法條】〉印製,就本件租約下均稱以住宅租約範本) ,就租期、租金、押金約定如下,並由原告收取約定押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3.05.01-113.06.30 租金共1萬 2000元。   ①租期:113.05.01-114.04.30(第2 條)。   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每月支付 (第3 條,未載每月繳付期限)。   ③押金:2 個月(1 萬2000元)。  ㈡被告租賃期間有以下違約之終止租約事由:   被告自113.07.01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09.04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積欠7、8月租金,並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未載預告終止租約日期),惟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3.0 9.26 繫屬本院,於113.10.09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10.1 4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依所有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2.02.08 修 正公布施行,第34、38-2條自112.09.01 施行)之住宅租賃 契約之性質,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視為具消 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就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載條款,具有強制效力, 合先敘明。  ㈡就承租人積欠租約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以「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為終止 事由,然以:  ⒈就本款規定,本法106 年立法理由與108 年修正理由僅記載 「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 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 款規定 」、「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 本條第1 項第2 款」(參見附錄),並未載明排除土地法第 100 條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擔保 金,含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00 條終止租約規定認係不分住宅或營 業使用房屋之決議要旨(參見附錄),如認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可排除土地法適用,將形成對屬消費關係性質 之住宅租賃之保障不及營業用房屋之保障,是於解釋上,應 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排除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⒉另就本項第2 款之以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本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以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如出租人未依本項款規定預告終止租約,依 本法強制規定性質,自難認發生終止效力。  ㈢本件駁回理由   本件被告繳付相當2 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未繳付113.07、08 之二個月租金,由原告於113.09.04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 租後,於113.09.26 以本件起訴狀終止本件租契約,依前述 說明,顯不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提前終止租 約要件與程序,是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法條: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決議要旨: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5 條(節錄第1 項)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6.11.07/會議記錄第106卷90期4492號267-383頁(審查報告)】 [補充立法說明]  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㈡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㈣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㈤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㈠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㈡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節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ˍ個月租金,金額為ˍ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㈠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㈢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㈤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㈥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㈧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㈩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㈠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本次修正條文】(上開條文本次未修正) ⒈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第5條) ⒉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第10條) ⒊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第17條) ⒋修正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新增「建物出租型態」,及修正備註說明。(修正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22

TNDV-113-訴-1797-2024112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63號 原 告 楊秀貞 被 告 石瑞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 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0號房屋,並請求 賠償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日,按月給付9, 000元及起訴後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上開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243,1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3年課 稅明細表在卷可考。另原告於113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3,423元(計算式:243,100+9,000 ×【2+8/31】=263,42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至 原告另請求起訴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上說明,不 併算其價額,附此說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1-21

PTEV-113-屏補-363-20241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02號 原 告 吳惠美 被 告 林吾龍 施懷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元,及被告林吾龍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施懷娥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陸佰玖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零壹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吾龍邀同被告施懷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承租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簽約時應給付押金6萬元,並自行負擔水電費、瓦斯 費及管理費。嗣兩造於112年10月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告 約於112年10月中搬走,但被告僅支付112年5月租金30,000 元及押租金55,000元,迄今尚積欠112年6至9月租金120,000 元(30,000元×4月)及電費35,677元、押金5,000元未付。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0,677元(1 20,000+35,677+5,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就電費單據24,348元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前有以 現金給付原告112年6月之租金3萬元,只是原告未簽收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已支付112年5月之租 金3萬元、押租金55,000元,且系爭租約於112年10月終止, 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等事實,有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1件為證,被告不爭執積尚積欠112年7月至9月之 租金,惟辯稱112年6月之租金已有現金交付與原告,然未提 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被告所述遽可認定,被告對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為其他舉證,本院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已交付原告112年6月租金,自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至9月之租金120,000元,堪 予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共35,677元,並提出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憑證為證,被告不爭執尚積欠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26 日至112年8月24日之電費24,348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 欠此部分電費為真。惟被告爭執計費期間112年4月26日至11 2年6月25日之電費11,230元及接電費99元部分。查本件被告 自112年5月10日始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是於被告承租系爭 房屋前之電費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自非應 由被告負擔。又接電費99元部分,亦係原告基於出租人於出 租系爭房屋前為使系爭房屋達於可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支出之 費用,自非可責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另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於租約起始日即同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之實 際用電度數為何,爰以被告前揭承租期間日數與計費期間之 日數比例計算被告於此期間內應負擔之電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5月10日至112年6月25日之電費8,653元(11,23 0元×47日/61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可採,至112年5 月10日前即112年4月26日至112年5月9日之電費及接電費99 元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33,001元 (24,348+8,65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電費請 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足額交付押租金6萬元,尚積欠5 ,000元押租金未付云云,惟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已 如前述,則被告縱未於簽約時足額給付押租金予原告,現系 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即無由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押 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5,000元,自非有據。又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33,0 01元及租金120,000元,已如上述,而被告已交付押租金55, 000元,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甚明,則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 後,既仍積欠原告153,001元(33,001元+120,000元),則 其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效力,是原告依系爭租約,得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153,001-55,000)。原告逾此 部分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0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吾龍自113年5月20日起、被 告施懷娥自113年5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80元(98,001/160,677×1,770,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690元(1,770-1,109)。

2024-11-20

TPEV-113-北簡-930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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