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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CONG THANH(中文名:潘功成) 義務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王璿豪律師 被 告 PHAN XUAN SANG(中文名:潘春創) 義務辯護人 賴昌榮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 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且每次不能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PHAN CONG THANH、PHAN XUAN SANG因殺人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殺人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 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14日 、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1次。 ㈡、被告2人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訊問後,均否認有何殺人犯行 ,然有相關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本案為國民參與審判案件, 為免本裁定影響本案國民法官法庭心證,此部分不詳細記載 事證內容及名稱),足認被告2人涉犯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 ㈢、審酌被告2人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2人均為外國籍人士 ,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親友,且其等居留許可前均因連續 3日曠職而經撤銷、廢止,堪認被告2人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暨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之意見等情, 經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法官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 出境出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故認對被告2人延 長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2人均 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羈押2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2-06

CTDM-113-國審強處-5-20241206-4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8號 聲 請 人 金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相 對 人 陳宥彤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查封在案,惟相 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 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亦即債權人依同法第52 9條所提起之訴訟,亦應以對債務人之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 錢請求之請求為原因事實,方屬該條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所保全者 ,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 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 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64號 、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資遣費、加班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 ,聲請本院在新臺幣(下同)152,147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司勞裁全字第3號裁 定准許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5號執行在案。而相 對人已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現為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08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所提前開訴訟,就金錢債權之請求數額 合計151,304元(含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數額),雖與假扣 押保全之債權金額不同,然因請求原因事實與假扣押所保全 之原因事實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屬已起訴。 茲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 則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2024-11-27

KSDV-113-司聲-918-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林袁綜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顏詒軒律師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吳俊勇 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 參 與 人 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皇甫星融 居臺北市○○區○○○路00號5樓(指定 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技嘉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話機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慶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 貳仟壹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丁○○、乙○○於民國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瑞揚科技有限公司( 103年8月4日設立登記,下稱瑞揚公司),由辛○○擔任專案 協理,負責專案管理,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 作,丁○○擔任設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 可以製造之圖面,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 裝、組裝,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 。緣於111年間,辛○○、丁○○、乙○○不滿在瑞揚公司之利潤 分配與薪資待遇,故欲離職改至戊○○○即將成立之慶益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設立登記,下稱慶益公司)任 職,且為扶植慶益公司在市場上獲取訂單,取得較高之商業 競爭獲利能力,辛○○、丁○○、乙○○遂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辛○○於111年4月間接獲 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有限公司(下稱飛碩公司)負責人壬○○ 告知有產品需求時,明知瑞揚公司尚有能力生產產品,卻違 背其任務,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產能已瀕臨滿載,若再接單 可能無法生產符合交期、品質要求之產品云云,推薦壬○○改 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並向飛碩公司報價,而使原欲向瑞揚 公司訂購之飛碩公司接續於111年4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 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ept、W1 Machine ABS M ockup等產品,後續即由丁○○拆圖設計,再由辛○○代慶益公 司向愷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愷威公司)訂購加工半成 品後,由乙○○印刷、製造,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 公司組裝產品,使慶益公司得以分別於同年4月28日、6月2 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飛碩公司,致瑞揚公司損失承做飛碩 公司訂單可收取之貨款利益共新臺幣(下同)66萬4,310元 。 二、辛○○擔任瑞揚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 要由瑞揚公司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詎辛○○取 得上開物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而拒不歸還瑞揚公司,加以侵占入己。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 2日,自瑞揚公司之內徒手竊取2台電話機,得手後放置在慶 益公司內。 四、案經瑞揚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案發期間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理, 並有於111年4月間接洽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薦飛碩公司 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並代慶益公司向飛碩公司報價,壬○○ 乃決定向慶益公司訂購後,辛○○即向愷威公司訂購半成品加 工,並有至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模型產品,交貨予 飛碩公司,以及其有將瑞揚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 電腦1台攜至慶益公司,至今尚未歸還瑞揚公司等節,然矢 口否認有何背信、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飛碩公司於111年4 月至6月間向慶益公司訂購產品是因為這段時間需要的產品 數量較大,怕瑞揚公司做不出來,請我幫他看有沒有做類似 產品的同業,我就找慶益公司,這是飛碩公司負責人壬○○自 己的判斷,慶益公司製作的產品跟瑞揚公司製作的產品不同 ,瑞揚公司沒有因為我的行為損失訂單,另外我將筆記型電 腦帶去慶益公司的目的是要用來跟飛碩公司討論專案,後來 忘記帶走,我沒有要侵占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案發 期間在瑞揚公司擔任設計師,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班 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外 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慶益公 司做拆圖,我只有幫忙組裝產品,而且當天是壬○○聯絡我請 我過去幫忙云云。被告乙○○固坦承竊盜犯行,以及於案發期 間在瑞揚公司擔任美工部協理,於111年4月至6月間有在下 班時間到慶益公司幫忙組裝要交貨給飛碩公司之伺服器主機 外殼產品,然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和慶益公司 負責人戊○○○是舊識,當時慶益公司沒有人手,戊○○○請我去 幫忙,我只是基於舊識情誼去協助,我沒有想過這樣會讓瑞 揚公司損失飛碩公司的訂單云云。經查: 1、被告辛○○、丁○○、乙○○於103年8月至111年7月間,均任職於 告訴人瑞揚公司,由被告辛○○擔任專案協理,負責專案管理 ,包含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被告丁○○擔任設 計師,負責拆圖,將客戶需要之產品拆解成可以製造之圖面 ,被告乙○○擔任美工部協理,負責從事半成品印裝、組裝, 3人亦與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同為瑞揚公司股東。被告辛○○ 於111年4月間接洽瑞揚公司之客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推 薦飛碩公司向慶益公司採購產品,飛碩公司遂接續於111年4 月15日、5月18日向慶益公司訂購Server Bezel、T160_conc ept、W1 Machine ABS Mockup等產品,被告辛○○後續向愷威 公司訂購加工半成品,其等3人更於交貨前共同至慶益公司 組裝,慶益公司於同年4月28日、6月2日,分3次出貨交件予 飛碩公司,共取得貨款66萬4,310元;另被告辛○○擔任瑞揚 公司專案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需要由瑞揚公司 配發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供其使用,被告辛○○取得上開物品 後,於111年4月前之某日,將上開筆記型電腦擅自攜至慶益 公司放置;另被告乙○○有為上開竊盜犯行等節,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壬○○、戊○○○、 庚○○、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77- 298頁、第299-341頁、第430-501頁、本院卷二第8-22頁、 第23-33頁),並有被告3人自願離職申請書各1份、被告辛○ ○以慶益公司名義製作之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5月25日)1 份、愷威公司之報價單3份、技嘉筆記型電腦照片、電話機 照片、證人壬○○提出之飛碩公司供貨廠商採購表單、111年8 月27日存證信函各1份、慶益公司開立予飛碩公司之發票影 本3張、愷威公司開立予慶益公司之發票影本1張、瑞揚公司 基本資料、瑞揚公司董事、股東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慶益公 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13-15頁、25頁、26-28頁、3 1頁、61頁、10-12頁、本院卷一第523-531頁、375頁、偵卷 53-5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有為瑞揚公司處理事務,並意圖為慶益公司不法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瑞揚公司,被告 丁○○、乙○○亦與之共犯之: ①、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 要件。此處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行為人受該他人 (即本人)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形成照料義務。亦即刑 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僅於行為人本 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例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 外以他人之授權為本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他人係立於對 向關係(例如買賣、借貸、居間等),而非內部關係時,即非 為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又所謂 「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本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 ,亦即為他人處理事務者,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 ,而本人與行為人之信任關係,係建構財產照料義務之核心 元素,倘行為人與本人間,無相互信賴關係,不能認定係背 信罪之義務類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 立之罪,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而無此身分之人,依同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雖亦得與其他具有此身分之人成立本罪之 共同正犯,然必須無此身分者與有此身分者,具有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朝同一犯罪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 者基於委任關係所處理之事務,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 益,或損害本人(即委任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證人即瑞揚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飛碩公 司是瑞揚公司的客戶,我知道慶益公司,瑞揚公司跟慶益公 司沒有業務往來,戊○○○是我們以前在映象模型公司時的老 同事,大家都認識,瑞揚公司原本在110年下半時就跟他個 人有一些外包的往來,他會幫瑞揚公司做後處理,後來戊○○ ○有跟我說他開慶益公司,慶益公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我 們業務一模一樣,都是模型廠,瑞揚公司的模型產品包括手 機、平板、筆電、各類3C、家電,甚至洗衣機的外殼我們都 做過,飛碩公司如果把產品交給瑞揚公司做,圖面下來的時 候由丁○○負責做圖面先前的拆解,拆解完我們才會把圖交給 愷威公司做CNC(Computer Numerical Control,即電腦數 值控制)加工即自動銑床加工,加工完之後才會做後處理去 打膜、噴漆甚至組裝,印刷、組裝是乙○○負責,整個案件的 管理者就是辛○○,他是PM(專案經理),因為我們公司人數 很少,加會計只有7人,所以必須大家都要下去做事,辛○○3 人離職之後我有清點公司財產,發現電話機和技嘉的筆電不 見了,戊○○○說東西在他那邊,電話機是乙○○拿去的,筆電 是辛○○拿去的,戊○○○說他也不知道東西放在慶益公司是何 用途,辛○○、丁○○、乙○○從瑞揚公司離職之後,我才知道有 人推薦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提供產品,當時是瑞揚公司的外 包廠商愷威公司提供報價單給我,因為愷威公司以為是瑞揚 公司訂購這些半成品,愷威公司說最後是由戊○○○拿走,我 才知道這個案子不是飛碩公司沒給,而是給別人(指慶益公 司)了,我覺得很奇怪,戊○○○當時說要出來做才沒多久, 機台都還沒到,怎麼會有飛碩的案子,慶益公司當時做的是 Dell的伺服器外觀模型,這產品一直以來都是瑞揚公司生產 ,相關屬性的案子瑞揚公司做了幾10次了,飛碩公司一直是 辛○○負責的客戶,辛○○一人處理報價、接單,辛○○報價時不 需要先經過我審核,但我回到公司會看到他的報價內容,11 1年4至6月瑞揚公司的營業額並沒有特別高,因此也沒有訂 單滿載、生產不及的情況,慶益公司幫飛碩公司生產的產品 ,瑞揚公司能夠在111年4至6月間生產出來,我們事後透過 公司內伺服器存檔的資料發現,辛○○111年4月11日製作的Se ver(伺服器)報價單,跟後來慶益公司給飛碩公司的Sever 報價單內容一模一樣,可見辛○○把他在瑞揚公司工作時做的 報價內容拿去幫慶益公司報價,一般來說同行之間的幫忙僅 止於別的公司材料不夠,我們提供材料給他,或是他們塗料 沒了,我們提供給他,或是幫忙噴漆,但不會包含到報價、 介紹客戶、把單子外包給愷威公司做半成品、組裝、印刷, 因為這樣等於是瑞揚公司在做慶益公司的外包,應該要向慶 益公司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298頁)。 ③、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慶益公 司和瑞揚公司是同行,營業項目主要是塑膠和金屬模型加工 ,我從前公司離職之後本來要做飛碩的外包,就是飛碩公司 把單子給瑞揚公司,瑞揚公司再把後處理包給我做,但後來 都沒有單子,後來我就比較少去瑞揚公司。辛○○跟我說要不 要一起出來開公司,他覺得離開瑞揚公司比較會有發展,辛 ○○說想要帶丁○○、乙○○和「胖哥」一起過來慶益公司,當時 丁○○、乙○○也在旁邊,接下來大部分都是辛○○的要求,包括 租廠房、進CNC機台,辛○○也有說他那邊有單子,他說飛碩 公司一個月會有200萬元的訂單,他講的時候飛碩公司老闆 也在場,他還跟我說有其他7、8家客戶,1年可以接到1000 多萬的訂單,我後來確實有在111年4月到6月間接到飛碩公 司的訂單,但我跟飛碩公司應該不是正常的模型發包這種關 係,因為我跟飛碩老闆壬○○見過幾次而但是不熟,飛碩公司 跟辛○○那邊比較熟,飛碩公司在發包、發需求這件事情他不 是聯絡我,是聯絡辛○○,但我如果真的要開公司是需要單子 的,假如辛○○跟飛碩比較好,可以讓之後會有單子,我也只 能照這樣子做;111年4月到6月間慶益公司有做過飛碩公司 要的產品,主要中間人是辛○○,是辛○○主動跟我提說要接飛 碩公司的訂單,在我們接單的時候,其實慶益公司才剛開始 ,信箱、電話線都還沒有牽,我連壬○○的電話都沒有,壬○○ 有到慶益公司看過,我有跟他聊一下慶益公司員工跟機具的 問題,但111年4月當時我員工不多,手指頭算得出來,而且 我們那時候才剛叫機台,所以我們CNC的機台要7月才會來, 當時候還沒有,只能找外包做,我當時還沒有找到足夠的員 工,沒有負責拆圖、印刷的人,但是辛○○說他們可以幫我做 ,當時是辛○○幫我判斷單能不能接,我接飛碩訂單的時候, 估價的不是我,是辛○○,我也不知道他報給飛碩公司的價錢 是多少,所以我沒有看過飛碩公司的CF單(產品需求單), 在製作、組裝的過程當中,都是辛○○在安排,因為案子是辛 ○○在主導,我們只能聽口令,接單之後我們就是在LINE上面 說現在要做什麼,我們4個人分不同的部門,模型的第一個 流程是丁○○先拆圖,拆完圖之後發給「胖哥」加工,加工完 之後由我做後處理,去做磨拋噴調,接著乙○○印刷完就組裝 ,組裝其實應該是後處理,但是有經驗的人都可以下去做組 裝的工作,我和辛○○、丁○○、乙○○他們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 裡面,大家都會討論,依照流程做下去才能完成模型,我和 辛○○等3人都有在慶益公司做組裝,因為我沒有飛碩的聯絡 方式,我就只能在LINE上面問現在怎麼樣,我記得中間好像 有一些案子是他叫我去愷威公司拿加工完的東西,我拿完東 西之後就回到慶益公司去做後面噴漆的工作,愷威公司的人 有問為什麼是我來拿,我說是辛○○叫我來拿,我忘記他們來 慶益公司組裝過幾次,辛○○和乙○○確定是3個案子都有來組 裝,丁○○我不確定,壬○○在組裝時也有來,他是不是每次都 有來我忘記了,但做機殼那次他一定有來,壬○○到慶益公司 的時候常常只有我一人在,壬○○沒有跟我表達過他對產品交 期的顧慮,東西什麼時候要交也不是壬○○跟我說,是辛○○跟 我講今天要噴到什麼程度,慶益公司沒有印刷的機台,所以 我覺得乙○○應該是在瑞揚公司做印刷,丁○○要拆圖是只需要 電腦就可以做,所以我不確定他幫慶益公司拆圖的地點在哪 裡,訂單做完之後我要付款給愷威公司,也是辛○○把愷威公 司的單據傳給我,我再拿單據去付錢,當初價格是愷威公司 直接發給辛○○,我是事後要付錢時才知道,愷威公司會願意 讓我先拿貨事後再月結,是看在辛○○的面子,因為慶益公司 沒有跟愷威公司合作過,我跟愷威公司也不太熟,一開始愷 威公司的出貨單上面還寫「瑞揚公司」,後來才改成慶益公 司。做完飛碩訂單之後,我跟瑞揚公司還有交集,辛○○就因 為這件事跟我吵架,他希望我不要跟己○○聯絡,我在錄音裡 有跟辛○○他們說,如果他們想要離開瑞揚公司,那就好聚好 散,不用把瑞揚公司弄到倒閉,雖然他們可能會覺得如果瑞 揚公司倒了,慶益公司可以接收客戶,但我覺得不一定接得 到,瑞揚公司要不要收掉不是我可以決定的,我跟己○○也是 老朋友;後來飛碩公司有發E-mail和存證信函叫慶益公司要 收貨款,我覺得很奇怪,我第一次遇到因為沒有跟人收錢而 收到存證信函,當時飛碩公司知道我跟辛○○是有配合的,也 是因為辛○○的關係飛碩公司才會把訂單給我,我知道辛○○他 們111年6、7月確定從瑞揚公司離職,我覺得應該要讓辛○○ 去收貨款,所以那時我其實沒有馬上跟飛碩公司收貨款,飛 碩公司還發了第二次信,我本來是預期辛○○他們離開瑞揚公 司,到慶益公司之後會處理跟飛碩公司收貨款的事,因為我 根本不認識飛碩公司,飛碩公司之後有把錢匯到慶益公司的 帳戶,我沒有把收益分配給辛○○等3人,因為後來我們吵架 了,瑞揚公司也準備要提告了,我當時候的感覺是辛○○他們 不能跳出來拿這筆錢,不然會有其他問題,所以飛碩公司才 發存證信函叫我收貨款;後來是因為辛○○他們想要讓瑞揚公 司走到清算,我不想要傷害別人,而且丁○○跟我說他要插乾 股,我覺得不妥,以及辛○○他們要我買機台,但我根本不會 用,結果他們8月就自己去開公司,我沒有在裡面,我就覺 得他們是不是故意找我對付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50 1頁)。 ④、證人即愷威公司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愷威公 司是在做CNC加工,跟瑞揚公司是上下游關係,瑞揚公司會 向我們採購加工產品,他們會把圖面拆好後,給我們加工出 零件形狀,我們在瑞揚公司聯絡的對象大部分是辛○○,他是 做PM,有案子要發出來會通知我們,瑞揚公司下訂單會用LI NE或E-MAIL傳給愷威公司的採購人員,採購人員會把報價用 E-MAIL回傳給瑞揚公司,沒有問題的話就會開始製作,他字 卷第26、27、28頁這三張訂單有製作,當時辛○○是在瑞揚公 司上班,所以報價單我們是用E-MAIL回覆給瑞揚公司,出貨 的時候辛○○、戊○○○都有到愷威公司拿過貨,但當時我不知 道有慶益這間公司,是到後面我們要開發票了,會計去問發 票要開給哪間公司,才知道要開給慶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8-22頁)。另證人即愷威公司業務兼採購人員甲○○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負責愷威公司的報價或是跟客戶協商 ,瑞揚公司是我們的上游,我的聯繫窗口是辛○○,卷內愷威 公司的報價單是我做的,當時是辛○○請我估價,他是用LINE 丟檔案給我,請我估價,我估完之後回E-MAIL給他,他當時 沒有特別跟我說是哪一間公司要的,因為他在瑞揚公司上班 ,所以我認為是瑞揚公司要的報價單,辛○○也沒有跟我說過 報價單開得有什麼問題,我當時也不知道有慶益公司,後來 月底25號要結算費用的時候,辛○○才跟我們說要開慶益公司 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3頁)。 ⑤、證人即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1年4 月至6月,我有給瑞揚公司訂單,也有給慶益公司訂單,我 同時配合的廠商還有5間,我是透過辛○○推薦知道慶益公司 ,我給慶益公司3單,原本要給瑞揚公司做,所以我找辛○○ 做詢價,但當時是臺北電腦展的期間,各廠商的產能比較滿 ,我問辛○○這個訂單他有沒有把握可以做到我時間上跟品質 上的要求,辛○○一開始是說瑞揚公司可以努力看看,看看能 不能接下來,當時我有問辛○○「你還能接嗎?如果你接了, 你能百分之百可以滿足我的交期跟我要的品質嗎?」,當然 我不能冒這個風險,因為我要對客戶交代,所以如果他沒有 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情願找別的廠商做,辛○○說 沒有辦法百分之百達到我的要求,我忘記他細節上怎麼說了 ,當時我的其他供應商都已經滿載,所以我就詢問辛○○有沒 有供應商可以推薦、可以幫忙,後來辛○○就推薦慶益公司, 他說慶益公司是戊○○○開的,我之前去瑞揚公司看產品的時 候有遇到戊○○○過,但當時只有打招呼,我不認識戊○○○,我 下訂單之前有去慶益公司看過,有跟戊○○○聊一下公司狀況 ,戊○○○說他有3到5人,都是之前在映象公司做過的人,工 作上應該沒問題,我也相信他,現場我只有看到戊○○○1個人 ,沒有看到3到5人,戊○○○說他的同事還沒來,現場有看到 後處理的設備,但應該要有的CNC加工工具沒有,但當時已 經沒有廠商可以做,所以我不得已只能發給慶益公司,訂單 價格是我跟辛○○討論,請辛○○口頭報價,我印象中是雙方都 有同意價格才會做,但訂單的價格資訊是辛○○跟我說的,當 時戊○○○好像沒有E-MAIL,也沒有傳真,我也沒有戊○○○的電 話或LINE,我無法跟戊○○○聯絡,一般來說廠商會有報價單 ,我確認過數量、金額,決定給何家廠商承做之後才會下訂 單,但我給慶益公司3單都沒有拿到報價單,我的業務一直 跟慶益公司要報價單,他一直不給我,所以我也一直沒有下 正式的PO(Purchase Order,即採購單),我提供給法院的 PO是事後才下的,所載訂購日期晚於真正的訂購日,我把案 子給慶益公司之後,交貨當天傍晚、下午過去的時候看到慶 益公司只有戊○○○一個人在做,因為在交期快到的時候我擔 心會來不及,我心理上有點不開心,畢竟是辛○○推薦的廠商 ,我覺得辛○○多少要負責任,所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辛○○, 請辛○○帶丁○○、乙○○趕快過來協助我組裝,因為他們比較會 組裝,當天他們3人都有來慶益公司組裝伺服器主機外殼(S erver),我記得做了3台,當天完成我就帶走了,我沒有另 外給辛○○他們薪水,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慶益公司一直不開發 票來跟我們請款,到最後為了我公司的聲譽,我還請我的法 顧發存證信函給慶益公司,最後慶益公司才開發票過來請款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41頁)。 ⑥、綜合上開證人己○○、壬○○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辛○○在瑞揚 公司之職務係負責處理聯繫客戶、報價、接案等工作,而飛 碩公司為瑞揚公司之舊有客戶,若有訂購產品需求,飛碩公 司會直接與被告辛○○聯繫,並由被告辛○○報價、安排訂單製 作、交貨,故被告辛○○確有受瑞揚公司委託,對外為瑞揚公 司處理關係財產事項之事務,其與瑞揚公司之間具有信任關 係,對瑞揚公司負有財產照料義務。被告丁○○、乙○○雖非直 從事對外與客戶接洽、處理瑞揚公司訂單等與財產相關之業 務,然由瑞揚公司生產模型之流程觀之,瑞揚公司透過被告 辛○○向客戶報價並接受訂單後,會先由被告丁○○負責做產品 圖面之拆解,拆解完再將圖面由瑞揚公司自行加工,或交由 外包廠商如愷威公司進行加工,加工完後再做後處理,再由 被告乙○○進行印刷、組裝,故被告3人於模型產品製程中各 有不同職責,另因瑞揚公司組織規模甚小,於製程中有賴被 告3人合作始能生產產品,各有不可或缺之分工地位。又依 被告辛○○、丁○○、乙○○、證人戊○○○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觀 之,被告等3人與證人戊○○○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0日期 間,經常透過LINE通訊軟體討論慶益公司之籌備成立事宜, 如公司標誌設計、設備採購、裝潢報價等,並互相傳送慶益 公司產品之照片加以討論等情,有其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3-51頁),堪認被告3人於111年4月間 已計畫自瑞揚公司離職,與戊○○○共同成立慶益公司,並具 體參與慶益公司產品之生產製作規劃,對於慶益公司籌備過 程參與甚深。 ⑦、依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本案飛碩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 分別向慶益公司訂購3次產品,起因係飛碩公司原欲委託瑞 揚公司製作,然飛碩公司負責人壬○○於向被告辛○○詢問報價 與製作期程時,被告辛○○向壬○○表示「瑞揚公司無法保證能 夠如期製作符合飛碩公司要求品質之產品」,故壬○○改為詢 問有無推薦其他廠商,被告辛○○即向壬○○推薦慶益公司。然 依證人己○○之證述,瑞揚公司於111年4至6月間產能尚未滿 載,瑞揚公司實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被告辛○○亦 自承並未問過己○○即逕行為上開訂單轉介(見本院卷一第85 -86頁)。衡諸常情,被告辛○○長期擔任瑞揚公司之專案協 理,統籌產品訂購生產之排程,理應知悉瑞揚公司於該時尚 有能力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其卻在明知瑞揚公司能夠接 單之情況下,未告知瑞揚公司負責人己○○,即將此一本可由 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轉介推薦與瑞揚公司具有同業競爭關 係之慶益公司承做,使飛碩公司因而改向慶益公司下訂產品 ,使瑞揚公司失去接單製造產品並銷售之獲利,其行為顯然 有損瑞揚公司之利益。 ⑧、又依證人戊○○○、壬○○、庚○○、甲○○所述與慶益公司登記資料 觀之,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0日始設立登記,且於本案發生 前,慶益公司負責人戊○○○與壬○○並非熟識,壬○○對於慶益 公司亦不瞭解,於111年4至6月間,僅有負責後處理之戊○○○ 常態性在慶益公司籌備、上班,其餘負責專案管理、拆圖、 印刷等製程之員工和CNC加工之機器均未備齊,且與專門做C NC加工之愷威公司亦無合作經驗,可謂尚處於公司草創初期 ,相較於瑞揚公司,慶益公司之人力、設備更為缺乏。本案 飛碩公司委由慶益公司製作之3筆訂單既然均為電腦相關模 型產品,即需經由被告3人依上開所述分工模式進行分工, 再輔以外包加工廠商協助,不可能由證人戊○○○單獨完成, 且其等3人亦均坦承最後階段有至慶益公司組裝產品,從而 ,本案被告3人均有參與慶益公司111年4至6月對飛碩公司之 訂單產品製作,應可認定,被告丁○○、乙○○對於被告辛○○上 開將原屬於瑞揚公司可承接之訂單轉由慶益公司承接,而製 造出貨予飛碩公司一節,主觀上應有認識,客觀上亦有所行 為分擔,故被告丁○○、乙○○雖未受瑞揚公司委託辦理對外接 案之事務,但其等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意圖為慶 益公司不法利益,在被告辛○○建議飛碩公司改向慶益公司訂 購商品後,為慶益公司進行拆圖、印刷、組裝等工作,使慶 益公司得以完成訂單,交貨予飛碩公司,符合背信罪構成要 件。 ⑨、至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曾強調:我記得辛○○嘗試 要把訂單留給瑞揚公司,但我當時判斷瑞揚公司的產能無法 消耗訂單,這判斷是靠我多年的經營,根據人力跟機械設備 的產能得知,模型製作就是靠手工、人力、機械設備來評估 他的產能,瑞揚公司在生產方面的人力大概不到10人,我記 得同時期已經發了4、5單給瑞揚公司,以瑞揚公司的產能, 再發的話我相信瑞揚公司沒有辦法達到我要的交期及我要的 品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308頁),然查,慶益公司於1 11年4月至6月間處於公司草創初期,已如前述,證人壬○○若 是因對於產品交期和品質要求嚴格,擔心瑞揚公司產能不足 ,而不願再委託瑞揚公司製作產品,其應會尋覓至少與瑞揚 公司規模相當,或是具有穩定品質之廠商取代之,何以願意 委由甫經設立、人力物力皆屬缺乏之慶益公司製作?實有不 合理之處。又依證人壬○○提供之飛碩公司表格觀之(見本院 卷一第523頁),飛碩公司第一次向慶益公司訂購之專案產 品為Server Bezel,亦即伺服器外殼,其於111年4月15日即 請慶益公司估價,慶益公司於111年4月28日交件,故其請慶 益公司估價時,慶益公司甚至尚未設立登記,且依證人壬○○ 所述,慶益公司製造該商品時即已發生因人手不足,交期即 將遲延,故其致電被告辛○○要求被告3人至慶益公司幫忙組 裝一事(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其卻又於111年5月18日 再請慶益公司估價製造2項專案產品,堪認證人壬○○委由慶 益公司製作產品之原因,並非如其所述係因慶益公司較瑞揚 公司更能確保產品品質與交期。再佐以證人戊○○○證稱,被 告辛○○在邀約其自行創業設立公司時,向其表示飛碩公司一 個月就可以提供新公司200萬元之訂單,而當時飛碩公司負 責人壬○○也在場,沒有否定這件事,本案3筆訂單均是辛○○ 主動表示要接,評估可否接單、報價、安排流程之人都是辛 ○○等語;證人壬○○亦證稱本案慶益公司承做之3筆訂單,均 係由被告辛○○直接口頭向飛碩公司報價,其沒有收到慶益公 司的報價單,且也沒有戊○○○之聯絡方式,後來其至慶益公 司要拿產品發現尚未完成,即致電辛○○,請辛○○等3人至慶 益公司幫忙組裝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輔以被告3人之於LIN E通訊軟體上之對話、離職時間點可知,本案飛碩公司將原 欲交由瑞揚公司生產產品之訂單改由慶益公司承接,實係基 於被告辛○○之主導,欲為其等3人自瑞揚公司離職後改至慶 益公司任職鋪路,且壬○○應知悉實際上為慶益公司安排製程 、報價之人為被告辛○○,亦知悉被告辛○○、丁○○、乙○○等3 人均有參與產品製作,故認為其等3人對於上開訂單之交貨 負有責任,方於慶益公司交貨期程可能耽誤之情況下即要求 被告辛○○帶同丁○○、乙○○至慶益公司協助產品組裝,從而, 證人壬○○證稱「將本來要給瑞揚公司承做之訂單交給慶益公 司承做完全係基於其自己的商業判斷」等語,實為迴護被告 辛○○等人之詞,不得憑以作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被告3人 應構成背信罪。 3、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該當業務侵占罪: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 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 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9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業務侵 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 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 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辛○○確有於111年4月間某日,將瑞揚公司配發予 其使用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擅自攜帶至慶益公司放置,迄 今均未歸還瑞揚公司乙節,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辛○○有帶1台筆電過 來慶益公司,裝在筆電包裡,到現在都還放在慶益公司,己 ○○來的時候有看到,這台筆電辛○○有說要拿回去,但沒有過 來拿,慶益公司平常我在裡面的話門都開著,我沒有特別防 範不讓他進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0-453頁、470-472 頁),並有該筆記型電腦照片可參(見他字卷第31頁)。辯 護人雖為被告辛○○主張,該筆電是不慎遺落在慶益公司,被 告辛○○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然查,上開筆記型電腦既 係瑞揚公司配發予被告辛○○作為業務上使用,本屬於瑞揚公 司財產,被告辛○○應妥為保管使用,然其卻因個人所需,將 其業務上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攜帶至慶益公司,且自案發迄 今已逾2年,甚至於遭瑞揚公司提告後,被告辛○○均未將之 取回返還予瑞揚公司,足認被告辛○○並非不慎將該筆記型電 腦遺忘放在慶益公司,而係對於其業務上所占有之筆記型電 腦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變更放置處所,其確有易持有為 所有之侵占主觀犯意甚明,被告辛○○所為應該當業務侵占罪 ,辯護人所辯難認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丁○○、乙○○3人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 ○○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乙○○如事實 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及 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丁○○、乙○○與具受委任身分之被告辛○○共同實行背信犯 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 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辛○○3人為慶益公司報價、接單、生產飛碩公司所需產品 共3筆訂單,所犯背信犯行,係本於相同手法,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施行,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背信罪。 被告辛○○本案所犯背信罪、業務侵占罪,以及被告乙○○本案 所犯背信罪、竊盜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丁○○、乙○○案發期 間尚在瑞揚公司任職,為圖自瑞揚公司離職後至慶益公司任 職發展,被告辛○○即在為瑞揚公司處理訂單事務時違背其任 務,與丁○○、乙○○共同以上開方式使慶益公司取得飛碩公司 之訂單並生產,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瑞揚公司之獲利,且被告 辛○○更將其因業務所保管之筆記型電腦侵占入己,被告乙○○ 則竊取瑞揚公司之電話機,其等犯罪動機甚為惡劣,行為應 予非難,再斟酌被告3人犯後,僅有被告乙○○坦承竊盜犯行 ,並向告訴人表達和解意願(尚未和解),被告辛○○、丁○○ 則均矢口否認,被告乙○○亦否認背信犯行,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告辛○○、乙○○均未將侵占、竊盜之財物返還告 訴人,被告3人均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告訴代理人更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辛○○、 丁○○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另衡酌被告3人 均無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及考量被告辛○○為本案背信犯行之主導者, 被告丁○○、乙○○為參與者等不同分工狀況、其等所造成告訴 人瑞揚公司之損害程度、被告辛○○侵占及乙○○竊取之財物價 值,以及被告辛○○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製造業 主管,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丁○○自述智識程度為專 科畢業,現職為設計業,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製造業,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 就被告辛○○所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及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就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請求本 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然查,被告 乙○○就本案僅有向告訴人瑞揚公司表達和解意願,然並未達 成和解,且亦未賠償告訴人瑞揚公司,或將電話機返還,其 犯後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考量本院所宣告之刑已屬拘役 之輕刑,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 ,是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對被告辛○○、乙○○宣告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業 務侵占之技嘉筆記型電腦1台,以及被告乙○○竊取之電話機2 台,分別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瑞揚公司,故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對參與人慶益公司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 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若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即該法人)實行違法行為,該法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 依法亦應予沒收。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定有明文。從而,為兼顧該第三人財產權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乃分別明定,財產可 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 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又參與人財 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 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 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55條之2 6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本院已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第三人即參與人慶益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並經法定代理人戊○○○於審理程序到庭(見本 院卷二第35頁),先予敘明。 3、經查,被告辛○○等3人因本案背信犯行,使飛碩公司將原欲委 由瑞揚公司製作之產品訂單,改交由慶益公司承做,慶益公 司因此共獲得66萬4,310元之訂單貨款利益,此為本案之犯 罪所得。又依證人即慶益公司負責人戊○○○、飛碩公司負責 人壬○○所述,上開款項業經飛碩公司支付予慶益公司,而證 人戊○○○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知悉被告辛○○等人尚在瑞揚 公司任職,卻為慶益公司接洽飛碩公司之訂單等事宜,足認 慶益公司明知被告3人為違法行為,且被告3人係為慶益公司 實行違法行為,慶益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 應就參與人慶益公司之財產宣告沒收。然考量慶益公司負責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並無意因開設慶益公司而使 瑞揚公司面臨經營困難,僅係被動配合被告辛○○之安排,且 案發後並未與被告辛○○等3人繼續合作關係,其主觀上之可 責性較低,況其雖有獲取飛碩公司支付之貨款,然於生產產 品過程中亦有支出外包予愷威公司加工之費用17萬1,400元 與其他成本,有愷威公司開立之發票影本1份可參。故若就 慶益公司之犯罪所得全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二分之一,僅就33萬2,15 5元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2-易-855-20241126-2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錫宏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盧冠維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477元 ,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10分之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訴外人邱文麗之車輛至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下稱上訴人住處),對伊怒罵指責,將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前胸壁、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頭皮挫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下稱A傷害),及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與二頭肌頭腱長頭肌腱損傷等傷害(下稱B傷害)。   ㈡被上訴人行為致伊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827元:B傷害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有時空密接性,兩者間具因果關係,伊因B傷害於111年12月8日接受內視鏡顯微手術,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⒉無法工作損失96,650元:伊因B傷害須休養2個月,受有 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3,350元 ,被上訴人上應再給付96,650元。    ⒊精神慰撫金485,333元:伊於術後休養階段遭受被上訴人 攻擊,所受身體傷害與精神壓力甚鉅,考量被上訴人之 加害程度,除原審判命給付之6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458,333元。   ㈢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損害賠償金額等 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   ㈡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欠缺因果關係:B傷害為上訴人之舊傷,於111年2月間即有就診紀錄;依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6月5日診斷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皆集中於左側,並無記載B傷害;上訴人遲至111年11月始因B傷害就診,離系爭傷害行為發生時已逾5個月;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111年6月4日曾與人發生衝突,再斷裂之原因可能與上次衝突有關」等語僅為上訴人自述,非醫生診斷結果,故上訴人之舉證均不足為採。   ㈢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等語。 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827元本 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190元本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591,810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 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二審卷第216至217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111年4月15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文麗(111年10月20日歿)係夫妻,上 訴人係邱文麗之兄。緣邱文麗與被上訴人因夫妻感情不睦 而分居,邱文麗返回娘家即上訴人住處居住。被上訴人獲 悉邱文麗已經罹患肺癌第四期仍然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而 認為與邱文麗同住之上訴人未盡到照顧及注意責任,乃於 111年6月4日15時尾隨邱文麗的車輛到上訴人住處。被上 訴人在上訴人協助邱文麗停車後,對上訴人怒罵,指責上 訴人不該讓邱文麗開車外出。隨後,被上訴人出手要搶上 訴人手上之車鑰匙,惟遭上訴人所拒,被上訴人竟將上訴 人推倒並壓制在地上,造成上訴人因此受有A傷害。   ㈢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經診斷「右肩旋轉肌腱斷裂」(附民 卷第29頁)。   ㈣上訴人復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 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 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 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2 7頁)。   ㈤上訴人因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 薪資為5萬元。   ㈦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從商,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 ;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名下有土地11筆。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其因受B傷害,造成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 失10萬元,除原審判決准許之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賠償96,650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6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458,333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所受之B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 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 之「相當性」。「條件關係」是採「若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即「若無,則不」為認定;「相當性」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其觀察之基礎, 並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進行右肩旋轉肌腱修補手術;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4日 對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後,隨即於同年月6日經診斷「 右肩旋轉肌腱斷裂」;上訴人遂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 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 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 長頭肌腱損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 )。準此,縱上訴人於系爭傷害行為前曾為右肩旋轉肌腱 修補手術,然於111年6月4日遭系爭傷害行為後,僅間隔2 日隨即同年6月6日經診斷出B傷害之重要症狀即「右肩旋 轉肌腱斷裂」,兩者時間密接,且該症狀嗣後經確診為「 再斷裂」;堪信若無被上訴人系爭傷害行為,則不生上訴 人遭受B傷害之結果,兩者顯具條件關係。   ㈢復參諸秀傳醫院於113年7月30日以秀(醫)字第113000086 7號函復本院略以: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於該院接受右 肩關節鏡下旋轉肌腱重修補手術,係上訴人於111年4月15 日右肩旋轉肌腱修補處再斷裂之故,與111年6月4日上訴 人遭推倒及壓制可能有很大關係;一般而言,旋轉肌腱修 補手術於術後須保護3至6個月,待肌腱修補處癒合並恢復 強度及肩關節活動,故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後2個月受 外力壓制,確實可能造成右肩肌腱修補處再斷裂(即B傷 害)等語(二審卷第143頁)。足徵上訴人處於術後休養 期間,肌腱修補處尚未完全癒合、仍處於脆弱易受傷害之 際,即遭受被上訴人外力壓制之系爭傷害行為,依經驗法 則,通常均有發生修補處再斷裂結果之高度可能,兩者間 具有相當性。揆諸首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與 上訴人受有B傷害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上 訴人之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上訴人侵害,所受損害項目及 數額如下:   ㈠上訴人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系爭傷害行為與B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 於前;上訴人主張因治療B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36,827元 ,業據其提出秀傳醫院收據存卷可稽(附民卷第31至35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核屬上訴 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故上訴人主張因系 爭傷害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36,827元之損害,應屬有理。   ㈡上訴人因受B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於111年12月8日接受秀傳醫院關節鏡下右肩旋轉肌 腱重修補手術,術後回診,於同年12月12日經診斷記載為 「右肩旋轉肌腱再斷裂及二頭肌長頭肌腱損傷」,依診斷 證明書醫生囑言欄所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上訴人於111 年6月4日遭被上訴人為系爭傷害行為時,每月薪資為5萬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㈣、㈥),堪認上 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即10萬 元,除原審判命給付3,35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6,65 0元。   ㈢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 準據,亦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 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A、B傷害,其 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固主張:事發後伊承受精神壓 力巨大等語,並提出記載有焦慮症、憂鬱症、恐慌症及 失眠等症狀之診斷書為證(二審卷第27、32至33頁); 惟核諸前揭診斷書所出具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16日及1 2月25日,所記載最初就診日期為112年8月29日,與被 上訴人所為系爭傷害行為時間相距已逾1年;再參諸誘 發前揭精神疾病之原因係屬多端,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 可信事證相佐,難認上訴人前揭精神疾病與系爭傷害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從納入慰撫金審酌範圍。    ⒊衡酌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公司負責人,子女均已 成年;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務農,有2子女,1名 成年1名未成年。另上訴人於111年間全年所得為952,95 2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2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全 年所得僅有6,105元,名下有土地11筆等情,亦有卷附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一審個資卷、 不爭執事項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上訴人加害之情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10萬元為允當,除原審判命給付6萬元外,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4萬元。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數額,除業經 原審所認定者外,尚有173,477元(計算式:36,827元+96, 650元+40,000元=173,477元),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再 為賠償給付。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 依上揭法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起(附民卷 4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68,190元本息部分 外,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再給付173,477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 訴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1-25

CHDV-113-簡上-22-202411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2

PTDV-112-訴-506-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筌 選任辯護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周柏辰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被 告 翁以芩 選任辯護人 洪珮珊律師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楊孝薇 指定辯護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 199號、112年度偵字第72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112年度 偵字第31363號、112年度偵字第3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庚○○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10、12、14、(二)編號1至6、(三)編 號1、(四)編號1至3、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許○桀、王○鴻(上二人行為時均未滿18歲,姓 名均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乙○○亦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2-胺基-5硝基 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乙○○竟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陸續先向「總機」(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iMessage帳號「p.p00000000oud.com」之人) 購買愷他命(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及如附表 二(一)編號4至6所示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咖啡包以伺機販賣 。嗣後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丙○○、許○桀、王○鴻(上 三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2)、「總機」(如附表一編號3),共同 或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毒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 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乙○○、丁○○(原名戊○○)、庚○○、丙○○、己○○(本院另行通緝) 均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 法不得製造、販賣。乙○○、丁○○、庚○○共同基於製造摻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之 犯意聯絡,丙○○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 月底至2月初,由乙○○、丁○○共同謀議製造毒品咖啡包販售 予不特定人,俟由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光」 之人聯繫,分別於同年2月2日1時許、同年月4日2時許,在 高雄市中正區中正三路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 價,取得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之毒品 原料共計200公克,並依乙○○指示,覓得庚○○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之2內,代工製造毒品咖啡包,另請丙○○於同年2 月2日某時至高雄市路○區路○○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群創八 門市領取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至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1 樓之全家超商高雄高中店領取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各1批交 付予丁○○,再請不知情之許○桀至不詳地點購買哈密瓜、百 香果水果粉各1公斤交付予庚○○。丁○○復將上開咖啡包裝袋 、提撥器、分裝勺、電子磅秤、毒品原料、電動研磨器、封 口機等物均交付予庚○○。庚○○在其上址住處內,將顆粒狀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以電動研磨器 加工研磨至細粉,改變毒品原料之物理外觀,成為易以液體 沖泡服用之粉末型態。再將該等粉末秤重約0.18至0.25公克 ,放入上開空咖啡包裝袋,並以特定比例之果汁粉、可可粉 調和,掩蓋毒品原料苦澀口感,末以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 製造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共計889包。 三、乙○○、丁○○、庚○○、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丁○○委託己○○尋找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買家 ,己○○於同年2月5日19時33分許,以手機連結網路登入通訊 軟體「微信」,使用暱稱「家祥(香蕉、頭像符號)」,在「 高雄新生代(表情符號)」群組內,刊登「高雄地區」、「急 拋飲料」及飲料符號等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警員 瀏覽上開訊息察覺有異,即喬裝買家於同日21時14分許,透 過「微信」與己○○、丁○○連繫後,雙方達成以63000元交易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 包共計450包之合意。嗣乙○○於同年月7日13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先至庚○○上址住處拿 取上開毒品咖啡包,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 旅館212室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見面,並交付上開毒品咖啡 包予警員,經警員表明身分將其等逮捕,交易因而未遂。當 場則扣得如附表二(一)所示之物,並循線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其餘扣案物(庚○○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部分,另案處理)。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丙○○、丁○○、庚○○ 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6-177、419、501-502 、597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43-53、71-74頁;警三卷第47-49頁;偵一卷第1 0、13-15、60-62頁;偵二卷第16-17、20-21、57-59、172- 173、187、362-363、370-372頁;偵六卷第413-414、421頁 ;本院卷第167、411、558、628頁),核與證人陳怡君、林 玟瑄、蔡佩瑤、許○桀、王○鴻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 卷第243-245、255-259、269-270、273-274、336、356頁; 偵六卷第81-84、137-139、366-368、396-397頁),並有被 告乙○○手機截圖、被告乙○○與被告丙○○、許○桀、王○鴻、蔡 佩瑤、林玟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手機截圖、被告丁○○ 與暱稱「哥」、暱稱「姐姐」、許○桀對話紀錄截圖、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丁○○、同案被告己○○與員警之對話紀錄截 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己○○之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己 ○○使用微信之個人資料頁面截圖附卷足憑(見警三卷第79、8 9頁;偵二卷第29-49、65-79、343-346、437-440頁;偵三 卷第37-32頁;偵六卷第390-393、402-405頁);又扣案如附 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至2、(三)編號1、(四)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 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 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均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4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 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 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 -5-nitrobenzopheno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鑑字 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 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足認被告4人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可賺取一公克 約500至1000元之價差等語;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分到2000元;被告丁○○於警詢時自承:若有成功販賣出去 ,我可獲利22500元;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總共 賺299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411、558頁), 自堪信就事實欄一被告乙○○、丙○○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事實欄 二、三被告乙○○、丁○○、庚○○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時,確 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基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 粉末與其他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 和為混合物,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 或溶液劑等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 、感冒藥或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 毒品因製造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 品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將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與調味果汁粉 、可可粉以一定比例混合,再將之填入分裝袋內,以電子封 膜機密封,使毒品更適於販賣、施用,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應屬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㈡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丙○○如 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乙○○、丁○○ 、庚○○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如附 表一所示愷他命、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 包)、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 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被告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紫色迷彩 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均為被告乙○○、丁○○、庚○○製造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丙○○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愷他命),因無證據 證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並無處罰規定,不另成罪,與所 犯販賣行為即無吸收關係。另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稱:我 向總機買愷他命和毒品咖啡包,再販賣給藥腳等語(見偵二 卷第19-20頁);於偵訊時稱:我是從112年初陸續跟總機拿 的,交貨地點都在高雄等語(見偵二卷第372頁);於本院 審理時稱:如附表二(一)編號4至6的咖啡包我是和愷他命一 起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8頁),可認被告乙○○係向同一 來源「總機」處取得並持有上揭毒品,且被告乙○○持有如附 表二(一)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二(二)編號3至4 所示愷他命,即在伺機販售,無論嗣經售出與否,皆已該當 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毒品 咖啡包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愷他命部分 )之構成要件,僅因法條競合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罰,則被告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上述毒品之輕度行 為,應為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丁○○、庚○○製造毒品咖啡包之目的為伺機販售 予買家,其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與其等販賣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間,具有行為部分合致,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被告乙○○、丙○○、許○桀、王○鴻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被告乙○○、「總機」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 行;被告乙○○、丁○○、庚○○就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乙 ○○、丁○○、庚○○、己○○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至4販賣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共5罪;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三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丙○○與少年許○桀、王○鴻共同實施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屬幫助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乙○○、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乙○○、丁○○、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上述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既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被告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述幫助製 造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均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查獲與被告被訴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亦即須兼備「供出毒 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 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 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雖供出共犯,但並非毒品來 源,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又關於被告供出 與其共犯之其他成員(非毒品來源)是否仍得予以適用該法 條而為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進一步 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旨在擴大落實毒 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 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 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 ,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即指明供出之毒品來源, 應係與「毒品供給」相關之嫌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之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 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 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 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 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該被查獲之人係被告之毒品來源 者,始與該條規定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號、10 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5、2167、2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供出其係自被告庚○○住處 取得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8頁),然亦稱:被告庚○○ 並非我的毒品供應商,是我提供毒品原料委託被告庚○○分裝 製作毒品咖啡包,我的毒品原料是跟一個叫「阿光」的朋友 拿的,我跟他買了2次,每次買100公克的卡西酮原料等語( 見偵二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丁○○雖供出共犯即被告庚○○, 但被告庚○○並非被告丁○○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自無前 開減刑規定適用,此部分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另被告丙○○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 、丁○○,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 ,然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本大隊先於 112年2月7日查獲乙○○、丁○○販賣毒品案,檢視邱嫌及翁嫌 手機尚有其他販毒共犯。續於112年2月13日通知乙○○至隊製 作調查筆錄,指認共犯為被告丙○○等人,遂於112年2月20日 拘提被告丙○○到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認在被告丙○ ○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乙○○之前,警方已查獲被告乙○○,因 而被告乙○○自非係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另就如附表一 編號1至2部分,被告丁○○並未經移送及起訴,有本案刑事案 件移送書及起訴書可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丙 ○○此部分陳述,是難認被告丁○○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之 毒品來源有關。因而被告丙○○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此外,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乙○○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販賣數量均微小,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語;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丙○○犯案時僅18歲,智識淺薄, 僅係聽命行事,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庚○○因受病痛折磨無 法正常工作,認識被告丁○○後染上施用安非他命惡習,後因 經濟困難遂同意幫被告丁○○製造毒品咖啡包供其販賣以牟利 ,被告庚○○並非以製造或販賣毒品為業,犯行非重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被告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院衡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至深且鉅,製造、販買毒品係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 型,被告乙○○、丙○○、庚○○為圖己利,無視政府禁令製造、 販賣毒品,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客觀上顯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丙○○、庚○○有何 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製造、販賣毒品;況本件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 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 准許。  ⒌被告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被告丙○○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 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 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被告乙○○、丙○○不思 努力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藉 以牟利,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乙○○、丁○○、庚○○猶鋌而走險製造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並販售,被告丙○○則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咖啡 包,所為實有不該,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等交易價額、交易毒品數量、 交易人數、製造之毒品數量,兼衡被告丁○○有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記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 被告乙○○、丙○○、庚○○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前案記錄,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模式,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59、6 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丙○○販 賣對象人數、金額、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 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乙○○、丙○○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乙○○、丙○○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乙○○、丙○○前揭所述之犯 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至被告丁○○辯護人雖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因被告丁○○宣 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 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1至3、(二)編號1 至2、(三)編號1、(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其中毒品咖啡包 部分均各抽驗1包,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氧苯基二甲胺戊酮(Dipentylone)成分;如附表二(二)編號3 至4,鑑定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二(一) 編號4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5所示之物,抽驗1包,鑑定結果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如附表二(一)編號6所示之物,抽 驗1包,鑑定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 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第四級毒品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且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合計5公克以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66070號、112年5月26日刑 鑑字第112007079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警一卷第126-134頁;警二卷第90-91頁),而審酌各 該編號其餘未經檢驗之咖啡包,與經抽驗之咖啡包外觀均相 同,且分別均係被告乙○○、丁○○指示被告庚○○製作、被告乙 ○○向同一來源「總機」取得(見偵二卷第19-20、372頁;本 院卷第628頁),堪認各該編號之咖啡包均含有相同之毒品成 分,自屬違禁物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裝罐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又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7至8、10、12、14、(二)編號5至6、( 四)編號5至14、17、(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供其製 造、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等情,業據被告4人自承在卷 (見警二卷第42頁;偵一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173頁;本 院卷第168-169、412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 、4800元、16000元、4800元,其中編號1、2、4部分已收取 共17600元,且均已交付被告乙○○,而編號3部分16000元則 並未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犯罪所得為17600元,而 依被告乙○○歷次所陳(見偵二卷第14、185頁;本院卷第412 頁),可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被告乙○○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 有集團性及常習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 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 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 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 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 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 ,即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 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 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因此,為杜絕毒品犯罪 ,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毒品犯罪行為時,又查獲其他 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西元)2017年7月1日施行之德國刑事財產剝奪改革法 案針對刑法第73a條第4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37條引入擴大沒 收之立法意旨,增訂第3項規定。至於立法理由所稱之「蓋 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 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 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 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 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 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 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 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乙○○手機內備忘錄截圖 可見「1/20」總計收取143700元(計算式:10900+8000+3200 0+2000+32000+3200+8500+1500+2500+4800+8000+8000+8000 +3200+4800+1500+4800=143700)、「1/23」總計收取81700 元(計算式:3000+17000+3200+4800+4800+3200+7000+4800+ 500+2500+8000+3200+5300+3200+3200+8000=81700)、「2/3 」總計收取41650元(計算式:3200+4800+10000+3450+4700+ 500+7000+8000=41650)、「2/5」總計收取52150元(計算式 :4800+3200+4800+3200+5000+3950+16000+4800+6400=5215 0)、「2/6」總計收取58250元(計算式:8000+8000+4000+12 50+8000+4800+3000+5200+16000=58250),共計377450元(見 本院卷第294、307、354-356頁),被告乙○○亦稱手機內備忘 錄紀錄為該日販毒交易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9、621-622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雖被 告乙○○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私人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 院卷第412頁),惟衡諸其於警詢時曾稱其中259200元係之前 與被告丁○○一起販賣毒品所得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 且上開手機內備忘錄截圖記載之總金額為377450元,扣除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被告乙○○收取之金額共計17600元, 尚餘359850元,仍大於扣案之現金263200元,綜上所述,扣 案如附表二(一)編號9所示之現金263200元已可蓋然性認定 係被告乙○○所得支配而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相關證據尚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民國)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主文 1 乙○○ 丙○○ 許○桀 王○鴻 陳○○ 112年1月21日0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5公克 8000元 乙○○持用手機以社群軟體「抖音」和陳○○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陳○○,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乙○○ 丙○○ 許○桀 王○鴻 林○○ 112年1月21日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將左列毒品交付丙○○,並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桀、王○鴻,由其等分工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把風、導航等工作,而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後,再將毒品價金交付乙○○。 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丙○○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乙○○、「總機」 蔡○○ 112年2月3日20時5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愷他命10公克 16000元 乙○○接收「總機」指示,持手機以Facetime和蔡○○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蔡○○,蔡○○賒欠毒品價金未給付。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乙○○ 林○○ 112年2月6日19時許 高雄市○○區○○街00號之依美高級乾洗店附近 愷他命3公克 4800元 乙○○持用手機以Facetime和林○○聯繫毒品交易,俟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面將左列毒品交付林○○,並向其收取左列價金。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二:扣押物一覽表 (一)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7日16時10分;地 點:麗鑫汽車旅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94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6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20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元宇宙毒品咖啡包 6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6%,以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白色暴力熊毒品咖啡包 5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7%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小飛象毒品咖啡包 79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純度約5%,以及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7 紙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Iphone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現金 2632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10 電子磅秤 2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Iphone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12 空音箱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BND-3661號車牌 1面 不予沒收 14 Iphone8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二)受扣押人:乙○○、戊○○;時間:112年2月8日8時40分;地點 :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金色惡魔毒品咖啡包 13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9%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0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10%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愷他命 17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愷他命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夾鏈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電子磅秤 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三)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地點: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前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5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6%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受扣押人:庚○○;時間:112年2月8日11時5分;地點:高雄 市○鎮區○○○路000號之2號內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1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罐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7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粉末 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8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 紫色迷彩毒品咖啡包 11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戊酮成分,純度約4%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4 安非他命 4包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不予沒收 5 百香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6 哈密瓜果汁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7 可可粉 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電動研磨器 1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封口機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0 紫色迷彩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1 金色惡魔咖啡包裝袋 1批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2 提撥器 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3 分裝勺 3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4 電子磅秤 4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予沒收 16 夾鏈袋 1批 不予沒收 17 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五)受扣押人:丙○○;時間:112年2月20日7時6分;地點:高雄 市○○區○○路00巷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2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3 OPP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不予沒收

2024-11-21

KSDM-113-訴-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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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鴻育之判決,改判就被訴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諭知無罪,就被訴毀損 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二、原判決雖以:㈠陳煥典所有之車牌號碼4636-Q8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遭燃燒情形僅副駕駛座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尚未致車輛安全 駕駛上路之基本防護功能喪失,亦未使車輛無法完成安全駕 駛上路之使用目的,而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㈡本件放火燃 燒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而未致生公共危險;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並無處罰未遂犯之 規定,因認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尚屬 不能證明,應撤銷改判諭知無罪;至被訴毀損部分,既經告 訴人陳煥典撤回告訴,爰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 三、惟查:相較於實害犯必須行為對法律保護之客體造成損害結 果,始成立既遂犯罪之情形,立法者就已對構成要件保護法 益或客體造成危險之行為,設有危險犯之處罰規定,並依其 危險狀態,區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抽象危險犯係 透過立法將具有典型或高度危險性之行為入罪化,只要行為 符合構成要件描述之事實,即擬制對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一般性危險,原則上無待法院就具體個案審認有無「致生危 險」。而具體危險犯則將對法律保護客體形成之具體危險狀 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是其犯罪成立與否,有賴法院具體 審查該行為是否招致構成要件所定之危險狀態。刑法公共危 險罪章針對各類放火罪之危險狀態與法益保護,分別於第17 3條至第175條以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之模式立法處罰, 其屬抽象危險犯者例如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既直接透過立法推定「只 要從事該行為即具造成傷亡之危險」而成罪,則其犯罪成立 與否之審查重點,除主觀犯意外,自在論究行為有無符合「 放火燒燬特定客體(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要件。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 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 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 實有所認識,仍決意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 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 。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及毀損之 犯意,在案發地點停車場之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內, 放火燒燬該車副駕駛座,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 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嫌,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提起公訴。原判決依 案內事證,亦認定其車內燃燒情形,已使該車副駕駛座坐墊 燒燬致不堪使用(見原判決第5頁)。稽之案內資料,陳煥 典案發後針對其車輛受損情形於警詢時業證稱:本案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 等語(見警局卷第12頁),且有卷附車輛毀損相片可佐(見 警局卷第33頁)。上情如果屬實,被告在車內放火引燃副駕 駛座而燒燬陳煥典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坐墊等物,是否仍未 滿足刑法第175條第1項中「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要件?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釐清,逕援引同法第17 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罪關於抽象危險犯應滿 足「燒燬」特定客體(建築物)要件之見解,謂被告在本案 自用小客車內放火,必該車輛之車身、車身與車頂間之車體 支柱、引擎、底盤及電系等基本配備,或煞車系統、儀表板 (含方向盤)及車門等駕駛必要之重要部位喪失效能,方符 合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要件,而以前述車內「僅副駕駛座之坐 墊燒燬致不堪使用,車體主結構並未燒燬」,遽認本案自用 小客車受燃燒情形,尚未達燒燬同法第175條客體既遂程度 ,與該起訴罪名之要件不合,作為諭知無罪之主要理由(見 原判決第4、5頁),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或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 屋,此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相片可按(見警局卷 第23至29頁)。依現場相片觀察,本案自用小客車係緊鄰其 右側車輛停放(見警局卷第29頁),縱其左側未見車輛比鄰 停放,或被告未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然 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分別坦認: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 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見偵查卷第41頁),於 警詢時亦自承:當時曾試圖滅火,但滅不掉,其知道現場是 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 公共危險各情(見警局卷第5頁);則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 之停車場,於車內放火引燃之火勢既使該車副駕駛座前述部 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其放火行為客觀上 是否易於延燒該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致引爆或向外 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而生公共危險 ,似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判決未詳予審究說明,僅以:被告 並非使用汽油往車內或車底潑灑再點火燃燒,火勢不易延燒 波及旁邊車輛或附近建物;且本案自用小客車僅右側有車輛 停放,左側並無車輛;依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通訊暨其離開現場之時間觀察,足見火勢非大,始未波 及其旁車輛等情;即認本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無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未致生公共危險。而逕 就被訴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認無調查未盡或理由欠備之缺失。 四、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前述違誤影響於事實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 應認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毀損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557-20241120-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84號 原 告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宗永斌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廖本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1,600元及自113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1,600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白雲天廈」0樓之0之區分所有權人,每 月應繳之管理費為2,630元,被告欠繳近20個月份之管理費 ,依規約第17條第4項第1、2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管理費 欠繳逾2期或積欠達0.5萬元以上(含),經10日催繳仍不給 付者,管理委員會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即以週年利率 3%計算之遲延利息,相關催繳之律師費、存證信函費用等, 亦應由肇事之欠繳人負擔,則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管理費5 萬1,600元(1,630+2,630×19=51,600)、本件訴訟之律師費 5萬元,依上開約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3%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管理委員會不依法召開會議,剝奪管理委員訂定 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及審議管理費之法定權益, 「白雲天廈 」11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原告本件請求 依據之111年6月1日版本規約違法待議,原告111年6月23日 調漲管理費違法應予撤銷,原告違法將「白雲天廈」地下樓 及公共設施之電費攤給住戶負擔,原告113年3月16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違法應予撤銷,109年7月起至113年6月之 管理費完全未依程序完成審核而違法,另被告靠○○保險0萬0 ,000元收入過活,○○○○○○手術已9年多,身體衰弱,但仍需 照顧○○○○○○○,退步言,如認需付本件費用,亦希望可分期 支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 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 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 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號民事裁 判要旨㈠可資參照。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被告區分所有建物之土地 及建物謄本、催繳管理費通知、管理費收費明細表、111年6 月1日版本之「白雲天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節本、律 師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規約如屬有效,原告即可對被告為 本件請求,應可認定。  ㈢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規約之存在,且自承系爭規約並未因區分 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則無論系爭規約是否如被告所辯違法待議,但如上所述 ,系爭規約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當可依上開系爭規約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律師費及遲延利息。  ㈣被告其餘所辯與本件訴訟無關,且所辯身體衰弱、需照顧○○○ ○○○部分,並無法脫免繳交上開費用之責,再者,管理費本 屬1個月1期,係長期欠繳始累積為高額,更衍生其他催告費 用,當不得據此請求分期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0萬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 決之給付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 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9

KSEV-113-雄簡-1784-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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