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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 「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 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 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 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 ,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 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 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 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 、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 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 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 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 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 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 ,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 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 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 、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 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 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 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 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 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 。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 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 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 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 ○○、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 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 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 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 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 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 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 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 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 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 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 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 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 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 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 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 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 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 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 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TCDM-113-中簡-2511-2024101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祐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祐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尚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⑶告訴人所受傷勢;⑷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 亦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2836號   被   告 李祐綾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綾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2段55號前時,其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右前方之由陳政寬所騎乘之自 行車,因閃避路旁車輛而往左偏駛,因而擦撞陳政寬所騎乘 之自行車,致陳政寬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 、左肩、左肘、左腰、左膝等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政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祐綾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車流 量大,路旁有停車格,告訴人陳政寬騎自行車到停車格時往 車道移動,伊看到告訴人,有煞車並往左偏云云。然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機車車籍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 等在卷可稽。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該委員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 二快一慢車道路段,超越告訴人之自行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 ,與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同向二快一慢車道路段, 超越案外腳踏車時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後方車輛行駛動 態及安全距離,2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 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為,確有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 ,因而擦撞告訴人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TCDM-113-中交簡-1451-2024101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民國113年9月24日中醫醫行字第1130010880號函暨檢附就 醫病歷及傷口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偉 誠發生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76號 被   告 莊仁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和因不滿陳偉誠於行車時對其按喇叭而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 南區台中路與瑞豐街口,以不明方式毆打陳偉誠並與之發生 拉扯,致陳偉誠受有頸部挫傷、雙肘部挫傷、雙前臂挫傷、 雙手部挫傷、雙大腿挫傷及雙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偉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仁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告訴人對伊按長音喇叭說伊闖紅燈,伊說沒有,告訴人就說要報警,拉伊的腳踏車,不讓伊去還車,如果告訴人有受傷,也是其自己造成的等語。 2 告訴人陳偉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6月16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11

TCDM-113-中簡-2183-2024101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賓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有關「你這瘋人」之 記載更正為「幹這瘋人」。 ㈡、理由補充:被告盧文賓雖辯稱:我沒有罵三字經等語,惟據 卷附之現場錄影譯文(偵卷第53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對告 訴人張喬棠辱罵「『幹你娘!』當作人沒在這邊開過店!」。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 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合本案雙方爭執始末、現場對話內容等表意之脈絡情境 ,被告係故意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而恣意貶抑告訴 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實質社會評價,亦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於不特定多數人 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 ,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揆諸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 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公然以輕蔑、使人難堪之言語貶損告訴 人社會評價之行為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實有 不該;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 ⒊犯後僅坦承辱罵之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 賠償其損失(告訴人經詢問,表示無調解意願);⒋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 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8號   被   告 盧文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賓於民國113年5月2日11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前之公共場所,因不滿張○棠持手機錄影,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你這瘋人、看你要瘋多久」辱 罵張○棠,足以貶損張喬棠之名譽。 二、案經張○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盧文賓固坦承有罵「瘋人」一情,然辯稱:伊沒有 罵三字經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棠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手機錄影光碟、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09

TCDM-113-中簡-1774-202410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寶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寶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僅坦承客 觀事實,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惟已與告訴人詹雅筑及 本案花藝飾品1盆所有人即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5頁);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所載),再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之危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本案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 予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可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詹 雅筑、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調解成立,情定水蓮十三 期管理委員會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 見偵卷第55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花藝飾品1盆,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歸還情定水蓮十三期管理委員會, 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0140號   被   告 徐寶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18時51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情定水蓮 13期社區大廳,徒手竊取為社區經理詹雅筑所管領之花藝飾 品1盆(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已於同年5月6日歸還),得 手後將之拿回住處擺放。嗣詹雅筑發現失竊乃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雅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徐寶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開花藝飾品一 情,然辯稱:因管委會將伊的磁扣鎖掉了,後來知道伊住院 了,才讓磁釦恢復,伊是拿上來讓經理發現再跟管委會講, 但經理沒有當天發現,是過了2、3天才發現,伊不覺得是竊 盜,而且伊知道那裡有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有情緒障礙、雙向情 緒障礙症之症狀。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雅筑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張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自該社區大 廳桌上搬走上開花藝飾品1盆後,即搭乘電梯至其11樓住處 ,並無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 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 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0-07

TCDM-113-中簡-211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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