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慧晶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正 上列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71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17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正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德正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違反使用分區之方式、 面積、對本案土地危害之程度、使用之時間、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3號   被   告 林德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德正明知座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業經雲林縣 政府編定使用種類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非向雲林縣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仍 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未經許可 ,擅自將上開土地增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而違反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嗣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 第1112729649號函文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其 於文到3個月內恢復原編定類別之合法使用;於112年5月5日 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裁處罰鍰9萬元;於112年 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裁處罰鍰12萬元 ,並均限其於文到3個月內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詎被告獲悉上開裁處書後僅繳交罰鍰,迄今 未恢復原編定類別使用。嗣經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於113年1 、2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勘查,發現仍未恢復農牧用地合法使 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德正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出租本件房屋,並繳納該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罰鍰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林德正之妻子林小禎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證人即林德正之生父林秉宏於警詢時之證言。 3 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2月1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12729649號函文、111年12月1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區域計畫法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5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12628號函文、112年5月5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於112年10月4日以府地用一字第1122723742號函文、112年10月4日裁處書、送達證書、繳款明細表1份。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日府機農林二字第1132305262號函文暨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管制使用土地 規定,未依雲林縣政府函令於限期內清除地上物,以恢復原 農業使用目的,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觸犯區域計 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 11 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 市) 政府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025-02-05

ULDM-114-簡-12-202502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麗娟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交付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於112 年8月28日予以書面告誡,陳麗娟則於112年9月9日簽收該書 面告誡(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判決有 罪)。  ㈡陳麗娟於112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為「李先生」之成年人,向「李先生」申請貸款。 「李先生」告知陳麗娟貸款已核撥,但因陳麗娟填寫資料有 誤,必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供解除凍結,陳麗娟明 知貸款提供帳戶以解除凍結均非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之正當 理由,且其前業經警方以書面告誡不得無故交付金融帳戶, 竟仍基於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112年11月22日,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 庄門市,將其不知情之子謝漢倫(所涉犯幫助詐欺等犯嫌,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3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 寄送予「李先生」。嗣「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謝 漢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如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 戶使用,經被害人詹舒涵、張家蕙報警後,進而查知上情。  ㈢案經詹舒涵、張家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陳麗娟之犯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惟本院認為係涉犯經裁處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 融帳戶罪,此部分所犯法條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告知, 且被告、辯護人均針對此部分為實質辯論,當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此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即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於警詢中指述、本案玉山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詹舒涵、張家蕙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擷圖及匯款紀錄、被告提出LINE暱稱「李先生」對話 擷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28日書面告誡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但依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顯示,被告交付本 案金融帳戶之原因,係「李先生」傳訊告知被告申請貸款之 資料填寫有誤,因而使帳戶遭到凍結,必須前往臺北現場解 除凍結,或以寄送帳戶之方式解除凍結。審酌被告寄送帳戶 之舉固有思慮不周之處,但其對於寄送帳戶一事,也是再三 向對方確認真偽,並表明不能再讓帳戶遭到凍結等情。是其 主觀上是否仍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 院認為容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從以起訴意旨所指罪責相繩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3款經裁處告誡後5年 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僅單純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3款之經裁處 告誡後5年內再犯無故交付金融帳戶罪。檢察官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犯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罪,然如前述,本 院認為此部犯行之成立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存 在。惟因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於告誡後又再無故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造成告訴 人詹舒涵、張家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僅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非嚴重。 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以拘役之刑度,已足令其心有警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告訴人張家蕙受害之款項,被 告之子謝漢倫也表明願意退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佐( 本院卷第109頁),本案量刑自應考量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 。既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詹舒涵 假冒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①112年11月24日13時25分 ②112年11月24日13時27分 ①4萬9,985元 ②1萬4,749元 2 張家蕙 假冒旋轉拍賣及銀行客服佯稱商品無法下單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等語 112年11月24日13時47分 1萬4,985元

2025-02-04

ULDM-113-金訴-480-2025020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娟 選任辯護人 賴昱睿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陳麗娟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他人 使用,並依他人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可使他 人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用於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再將 款項提領或轉出以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先 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雨馨」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應允提供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陳雨馨」,供作「包裝流水帳戶」使用,以圖偽 裝自己債信情況而向金融機構貸款。陳麗娟並依「陳雨馨」 指示,於112年7月10日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設定如附表三所 示之約定轉入帳戶,再於同日將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陳雨馨」。嗣「陳雨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陳麗娟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待各被害人如附表一所 示至陳麗娟華南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如附表四所示 ,將款項轉匯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陳沛晴(所涉犯嫌未經偵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  ⒉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部分,雖僅論及被害人蕭荷馨、唐 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馮家禎、鄧富臨 、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娟、莊月芳,惟 未經起訴或併辦之被害人林居仙、羅文樑、許錦煌、徐鈺茹 、賈樹田、鄭敬齡、陳吉富,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聲請調查 (本院卷第149頁),本院並向金融機構調取資料及函請警 方通知被害人製作筆錄核對,此部分未經併辦之被害人本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實應併予審判。而就此部分未經併辦之 部分,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也當庭告知被告陳麗娟,並為證據 提示及辯論,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此併敘明。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麗娟於本院之自白」,及補充如附表 二所示。  ㈢論罪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就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 審理中始自白犯罪,並無自白減輕之適用。  ⑷本案被告所涉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本院認為被告並無不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之情事,應 得減輕其刑,故具體適用之結果,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 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倘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 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適用 新法對被告當屬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 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願提供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予詐欺 集團使用,並配合詐欺集團要求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使詐欺 集團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 大幅降低詐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被害人求償受阻,其幫 助行為之強度與助力,已較一般單純提供帳戶之犯行重上許 多。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查得被害人實際轉匯入被告 帳戶內款項共計424萬5,155元,金額甚鉅,再考量被告本案 犯行,已查得被害人共20人受害,被害人數非少,本院認為 對被告之量刑,應以中度刑為其框架上限。再考量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有利之 調整程度僅屬有限,另衡以及被告前揭幫助犯減刑之事由, 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 科罰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被告本案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雖係出於謀圖貸款之利益, 但由被告與「陳雨馨」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在得知帳 戶資料可能確實遭「陳雨馨」另作不法使用後,即表示要報 警等情(112偵10915卷第182、183頁),且被告提供帳戶資 料之際,其帳戶尚有存款1,811元,非如常見人頭帳戶交付 前會將存款清空或僅餘極低額度之狀況。此部分事實雖不影 響被告本案主觀犯意之認定,然仍能顯現出被告與他人主動 販賣帳戶之犯行相較,其主觀惡性應屬較輕之狀況。本院審 酌,被告目前擔任公司清潔人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千元,也須扶養父親,倘被告入監執行,可能令其經濟 狀況窘迫,生活陷入困頓,短期自由刑實不利於被告更生遷 善。而被告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信經此偵、審程 序,應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使其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 能反省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並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 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 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 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 旋轉出至其他帳戶內,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 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本案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均如附表四所示再匯入 陳沛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陳沛晴此部分所涉犯嫌 並未經偵查起訴,爰依法告發此部分犯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馮家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於112年6月20日16時9分許邀馮家禎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匯鑫賣場進行開設商鋪及於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馮家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 19萬元 2 鄧富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鄧富臨於112年7月7日14時0分許加入該成員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加入group投資平台保證獲利,致鄧富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 5萬元 3 林居仙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學習投資股票廣告,林居仙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加入LINE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林居仙聯繫,佯稱可下載「璋霖」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居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3時21分許 146萬元 4 羅文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後加入LINE與羅文樑聯繫,佯稱可投資彼特幣及外匯獲利云云,致羅文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4日15時44分許 11萬元 5 蕭荷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蕭荷馨於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前某時許加入投資群組後,該成員以LINE與蕭荷馨聯繫,佯稱下載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蕭荷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37分許 5萬元 6 莊月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許,以LINE與莊月芳聯繫,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莊月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5萬元 7 唐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唐佩華點擊該廣告後即加入該成員的LINE後,該成員以LINE與唐佩華聯繫,佯稱可下載股票下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唐佩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8 張鴻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某日某時許,以LINE與張鴻聲聯繫,佯稱可投資XM外匯網址獲利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許 15,000元 9 許錦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前某時與許錦煌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錦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24分許 19萬6,000元 10 徐鈺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徐鈺茹聯繫,佯稱依其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鈺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11 阮氏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23時8分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阮氏壬聯繫,佯稱投資網路開店會高額分紅,不想投資時可結算獲利金額云云,致阮氏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 12萬元 12 賈樹田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賈樹田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經網址連結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名目云云,致賈樹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35分許 10萬元 13 喻筱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教學投資廣告,喻筱霖點擊該廣告即加入名為「楊世光老師」的LINE,該成員以LINE與喻筱霖聯繫,佯稱可加入「嘉利證券」的投資股票APP操作股票買賣云云,致喻筱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14 鄭敬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前某時許,以LINE與鄭敬齡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敬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50萬元 15 辛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投資股票教學訊息,張鴻聲於112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加入LINE群組與該成員聯繫,該成員佯稱可帶領操作股票資券當沖及股票申購云云,致張鴻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許 24萬4,155元 16 蔡馥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加入LINE與蔡馥豪聯繫,佯稱註冊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馥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 4萬元 17 李守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李守長於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即某時許加入該成員的LINE聯繫,該成員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守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許 10萬元 18 朱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朱金萍聯繫,佯稱可加入「理財學堂-25」群組下載北城致勝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朱金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20萬元 19 王旭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認識後加入LINE與王旭華聯繫,佯稱可透過XM外匯網址投資外匯云云,致王旭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 15萬元 20 陳吉富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於112年7月1日某時陳吉富加入LINE聯繫,佯稱可至XM外匯投資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致陳吉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蕭荷馨:   ⒈蕭荷馨112年8月1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佩華:   ⒈唐佩華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37頁至第38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喻筱霖:   ⒈喻筱霖112年7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71頁至第7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李守長:   ⒈李守長112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朱金萍:   ⒈朱金萍112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97頁至第101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吉富:   ⒈陳吉富112年8月6日之警詢筆錄(偵1091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馮家禎:   ⒈馮家禎112年7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鄧富臨:   ⒈鄧富臨112年8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55頁至第57)  ㈨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壬:   ⒈阮氏壬112年9月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81頁至第91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蔡馥豪:   ⒈蔡馥豪112年7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2年8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1516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鴻聲:   ⒈張鴻聲112年8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17頁至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辛美娟:   ⒈辛美娟112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12122卷第73頁至第75頁)  證人即告訴人莊月芳:   ⒈莊月芳113年1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803卷第23頁至第2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旭華:   ⒈王旭華113年10月1日於法官面前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居仙:   ⒈林居仙113年10月1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⒉林居仙112年11月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  證人即被害人賈樹田:   ⒈賈樹田113年9月8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證人孫念慈:   ⒈孫念慈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鄭敬齡:   ⒈鄭敬齡113年11月4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鈺茹:   ⒈徐鈺茹113年10月29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蕭荷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25頁至第31頁)   ⒉告訴人唐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⒊告訴人喻筱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守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⒌告訴人朱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⒍告訴人陳吉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0915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⒎告訴人馮家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⒏告訴人鄧富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⒐告訴人阮氏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93頁至第95頁)   ⒑告訴人蔡馥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⒒告訴人王旭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151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⒓告訴人張鴻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⒔告訴人辛美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偵1211卷第77頁至第79頁)   ㈡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幀(偵10915卷第33頁)  ㈢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5幀(偵10915卷第35頁)  ㈣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擷圖1份(偵10915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㈤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2紙(偵10915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㈥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1紙(偵10915卷第81頁)  ㈦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幀(偵10915卷第85頁至第88頁)  ㈧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0915卷第95頁)  ㈨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偵10915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投資APP及通訊軟體line擷圖8幀(偵1091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偵10915卷第125頁)  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0915卷第131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購物網站、通訊軟體IG及LINE擷圖4幀(偵11516卷第45頁至第51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4幀(偵11516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偵11516卷第69頁、第73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幀(偵11516卷第97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1紙(偵11516卷第108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外匯網站擷圖6幀(偵11516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134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29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投資平台網站擷圖6幀(偵12122卷第31頁至第3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80幀(偵12122卷第37頁至第55頁)  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實名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2份(偵12122卷第57頁至第69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2122卷第85頁)  告訴人辛美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幀(偵12122卷第91頁至第10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0915卷第135頁至第138頁;偵續45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11516卷第139頁至第141頁;偵12122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偵3803卷第39頁至第42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份(偵續45卷第29頁至第31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3803卷第43頁至第44頁)  戶名唐佩華之玉山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1份(偵10915卷第43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0915卷第83頁)  戶名陳吉富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偵10915卷第12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0915卷第139頁至第145頁、第173頁至第183頁)  被告陳麗娟提供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金融卡正面1紙(偵10915卷第171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1份(偵續45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戶名陳麗娟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尸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客戶往來目的資料表各1紙(偵續45卷第32頁至第33頁)  告訴人馮家禎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25頁)  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43頁)  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1516卷第75頁)  告訴人蔡馥豪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21頁)  告訴人王旭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1516卷第131頁)  被告陳麗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7幀(偵11516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偵12122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告訴人辛美娟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12122卷第81頁至第83頁)  告訴人莊月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1份(偵3803卷第27頁至第31頁)  告訴人莊月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3803卷第33頁至第36頁)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3003309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麗娟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取款憑條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害人林居仙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  戶名賈樹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第71頁)  被害人賈樹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2幀(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被害人林居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幀(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76頁)  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照片1幀(本院卷第195頁) (五一)被害人鄭敬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幀(本院卷第196頁至第227頁) (五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3929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陳沛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內轉入約定帳號、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建議處理方式檢核表1份(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65頁) (五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37960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徐鈺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紙(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 (五四)被害人徐鈺茹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本院卷第295頁) (五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2454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羅文樑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1頁) (五六)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12月18日南警偵字第1130032234號函1紙暨所附造橋分駐所113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本院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五七)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6023號調閱資料回覆1紙暨所附戶名許錦煌帳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五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2月19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51875號函1紙暨所附楊梅分局偵查隊113年12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送達證書各1紙(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31頁) 附表三 編號 約定轉入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陳沛晴)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相關被害人 1 112年7月14日13時26分 170萬元 馮家禎 鄧富臨 林居仙 2 112年7月14日15時49分 28萬元 羅文樑 3 112年7月17日9時50分 52萬9千元 蕭荷馨 莊月芳 唐佩華 4 112年7月17日11時35分 44萬6千元 張鴻聲 許錦煌 5 112年7月17日13時52分 46萬元 徐鈺茹 阮氏壬 6 112年7月17日15時22分 56萬3千元 賈樹田 喻筱霖 鄭敬齡 7 112年7月17日15時27分 13萬7千元 同上 8 112年7月18日10時46分 34萬4,200元 辛美娟 9 112年7月18日11時10分 21萬元 蔡馥豪 李守長 10 112年7月18日12時48分 20萬元 朱金萍 11 112年7月18日14時30分 33萬元 王旭華 陳吉富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娟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該 等款項旋遭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荷馨、唐佩華、喻筱霖、李守長、朱金萍、陳吉富、 馮家禎、鄧富臨、阮氏壬、蔡馥豪、王旭華、張鴻聲、辛美 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陳雨馨」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荷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蕭荷馨遭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蕭荷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告訴人唐佩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唐佩華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唐佩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告訴人喻筱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喻筱霖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喻筱霖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8 告訴人李守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李守長遭詐騙後,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守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告訴人朱金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朱金萍遭詐騙後,匯款20萬元至上開郵華南帳戶之事實 。 11 ⑴告訴人朱金萍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 告訴人陳吉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吉富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3 ⑴告訴人陳吉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4 告訴人馮家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馮家禎遭詐騙後,匯款19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5 ⑴告訴人馮家禎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6 告訴人鄧富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鄧富臨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7 ⑴告訴人鄧富臨提出之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衛派出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8 告訴人阮氏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阮氏壬遭詐騙後,匯款12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19 ⑴告訴人阮氏壬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西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0 告訴人蔡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馥豪遭詐騙後,匯款4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2 告訴人王旭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王旭華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3 ⑴告訴人王旭華提出之手機截圖、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忖款存款存款憑條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4 告訴人張鴻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鴻聲遭詐騙後,匯款1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5 ⑴告訴人張鴻聲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手機截圖、實名制認證與加密貨幣買賣契約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6 告訴人辛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辛美娟遭詐騙後,匯款24萬4155元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27 ⑴告訴人辛美娟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8 本案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影本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  至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後,  旋遭轉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辦理約定帳號之  事實。 二、被告陳麗娟雖失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係為 辦理貸款,以供對方美化帳戶之用,進而增加核貸率,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惟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 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 有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 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 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被告既自陳有貸款經 驗,應有察覺此次貸款業者所要求所提供之資料與前次迥異 ,況依一般交易常情,無法僅憑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 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就此被告既已預 見對方欲以美化帳戶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藉以向 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被告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 使用一事,全無認識。再被告與「陳雨馨」並不相識,無任 何信賴關係,亦不知其所屬公司名稱為何,竟僅憑網路聯繫 ,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等重要資訊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顯與常情相違,顯然被告係為追求貸款成 功利益,甘冒巨大風險,同時並將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 屬詐騙集團可能持其帳戶詐欺他人之風險,轉嫁至不特定之 潛在被害人身上,其自不得就此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之故意,此與毫無犯罪認識 純粹因受騙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蕭荷馨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12年7月17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2)112年7月17日9時37分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0915號 2 唐佩華 臉書假投資廣告及LINE假投資群組 112年7月17日9時45分匯款20萬元 3 喻筱霖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4時49分匯款10萬元 4 李守長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8分匯款10萬元 5 朱金萍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2時9分匯款20萬元 6 陳吉富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4時24分匯款15萬元 7 馮家禎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4日9時42分匯款1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1516號 8 鄧富臨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4日10時4分匯款5萬元 9 阮氏壬 假網路賣場分紅 112年7月17日13時49分匯款12萬元 10 蔡馥豪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1時5分匯款4萬元 11 王旭華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8日13時56分匯款15萬元 12 張鴻聲 假投資網站購買虛擬幣 112年7月17日10時33分匯款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2122號 13 辛美娟 假投資網站購買股票 112年7月18日10時24分匯款24萬4155元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陳麗娟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併入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安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麗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雨馨」之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暱 稱「阮慕驊」向莊月芳佯稱:加入偉民證券APP由客服代操 股票僅需匯款指定帳戶即可獲利等語,致莊月芳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7日9時44分許、9時45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案經莊月芳訴 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麗娟於警詢中供述。 (二)告訴人莊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供與「陳雨馨」 LINE對話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陳雨馨」之 詐欺集團成員,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安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 涉,亦係同一帳戶,雖被害人不同,仍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核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ULDM-113-金訴-412-2025020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哲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嘉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 被告黃嘉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 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並經本院當 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94頁),揆諸前開說 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 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 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 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 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楊○翔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已 逾3年,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造成告訴人和告訴人之家屬承受精神上及經濟上負擔, 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酌以被告起初否認本案犯行, 直至審理終結前才坦承犯行,難認其有真心悔改之意。又原 審判決於量刑審酌理由中,並未提及被告迄今有何付出賠償 告訴人之努力等情,而認原審未能綜合考量上情為妥適量刑 ,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欠妥。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 成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等傷害 ,致告訴人須接受多次手術、回診及復健等療程,堪認告訴 人因本次事故所受傷害非輕,並非僅有擦挫傷等皮肉傷,而 係包含骨折在內之嚴重傷勢,是本案事故不僅造成告訴人本 人承受生理上之痛苦,亦使告訴人之家屬承擔心理上之煎熬 ,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從而,原審就 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 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故所造成 之精神及身體上創傷,而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 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難 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五、惟查,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㈠查本案被告於110年6月28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雲林縣虎尾鎮防汛道路直行,行 經上開路段與興南橋之交岔路口時,以超越速限50公里之平 均時速66公里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見對向之林○章 搶先左轉時已閃避不及,其機車車頭遂撞擊林○章機車右側車 身,致林○章及附載之告訴人楊○翔人、車均倒地,致告訴人 楊○翔因而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 勢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行,且斟酌被告有自首減刑 事由,而據以為量刑審酌。  ㈡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未遵守速限規定,貿然超速行駛致生本件 事故,而其過失之程度雖經鑑定為肇事次因,然告訴人因而 受有右腳大腿骨骨折、術後併右膝外翻變形之傷勢,右膝活 動度減少百分之二十(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 分院113年8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7039號函,原審卷 第439頁),足認被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本案量刑 自應調整,以中度刑為當。再參酌被告坦承過失犯行之時點 係在原審審理終結前一刻,對於促進訴訟毫無助益,徒令告 訴人耗費時間精力參與本案進行,原審因認縱然被告最後認 罪,以被告於審理過程中所呈現之犯後態度,仍難對其量刑 為過多有利之調整。再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83頁),併 參酌被告有前揭自首減刑之事由,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失之情,原審於科刑時未併為量刑因子予以斟酌,仍難 認原審所量定之刑有何失之過輕。是原審量刑部分已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並已充分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被害人之傷勢等刑法第57條之所定之量刑事由,而量處上 述妥適刑度,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於 113年12月25日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經原審民事庭調解 成立,被告已依約給付損害賠償17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有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187頁), 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 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以被告未為賠償,原審量刑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一時駕車 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 中未坦承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省思己過而認罪, 顯具悔意;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13年12月25日 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支付約定損害賠償金額,均如前 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載明不再訴究、表明同意法院緩刑 決定之意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害人權益已獲保障等情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 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 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 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 ,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NHM-113-交上易-65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豫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55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7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豫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扣案之短刀1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豫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豫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王信程、王 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信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三、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係依同法第451條 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號   被   告 謝豫立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豫立為啟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啟勝公司)之員工, 王信程為啟勝公司之經理,緣謝豫立於民國113年6月7日遭 王信程通知遭啟勝公司資遣,謝豫立因而對啟勝公司不滿而 有下列之行為: (一)謝豫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先於113年6月8日至1 13年6月10日間,在不詳地點,為向王信程索取資遣費及賠 償費用,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信程傳送「上面都是白 道的資料!不要等我等我黑道的勢力!」之訊息,並傳送短 刀之照片1張後,向王信程傳送「要好好說!」之訊息,以此 方式暗示王信程要滿足謝豫立之需求,否則將加害於王信程 之生命、身體,致王信程心生畏懼。 (二)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8時36分許,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 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五路與斗六六路交叉路口即啟勝 公司建案青森綠川之工地與王信程協商上開資遣費事宜,然 因謝豫立與王信程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王信翔 拒絕,謝豫立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要求王信翔聯 繫王信程,並將上衣掀起使在場之王信翔得看見放在謝豫立 左側腰間之短刀,以此暗示若不配合,將加害於王信翔之生 命、身體,致王信翔心生畏懼。 (三)謝豫立於113年6月11日9時25分許,前往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要求進入商討資遣事宜,然因 約定之協商時間未到,而遭在場之員工吳儒謙拒絕於大門外 ,謝豫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上衣掀起使吳儒謙 得以看見謝豫立腰間左側之短刀,並向吳儒謙恫稱:若不開 門將要踹門等語,以此暗示吳儒謙不配合開門,將加害於吳 儒謙之生命、身體,致吳儒謙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後,當場逮捕謝豫立並在其身上扣得短刀1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程、王信翔提出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豫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三)所載之時間,將短刀1把放在腰間左側,並有掀起上衣使告訴人王信翔、被害人吳儒謙看見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信程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信程解雇被告,被告遂有要求2個月薪資資遣,並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收到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3 告訴人王信翔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王信翔拒絕協助聯繫告訴人王信程,遂將衣服掀起使告訴人王信翔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4 被害人吳儒謙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三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被害人吳儒謙拒絕讓被告進入辦公室,遂將衣服掀起使被害人吳儒謙看見放在被告腰間左側之短刀之事實。 5 被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王信程傳送上開內容訊息之事實。 6 警方到場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共4張 證明警方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啟勝公司辦公室大門逮捕被告之過程,並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7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筆錄各1份 證明警方在被告身上扣得短刀1把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謝豫立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為公司有保鑣及 兄弟所以我才會傳訊息,我帶刀去公司是要保護我自己,要 掀起衣服讓對方知道,目的是要對方不敢隨便打我等語。然 被告亦知悉其行為,恐使對方心生畏懼,而告訴人王信程、 王信翔及被害人吳儒謙亦均因被告之行為,確有感到畏懼而 報警,被告所辯顯為其個人推託之詞,難以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 被告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 分論併罰。扣案之短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另指述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等情,惟查,被 告與告訴人王信程間確有因勞資問題而有資遣費之糾紛,難 認被告向告訴人王信程索討資遣費有何不法之所有意圖,核 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4

ULDM-114-簡-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就被告被訴恐嚇 危害安全、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明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涉犯毀棄損壞他人之 物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補充 「被告林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正反面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調解筆錄 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 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於檢察官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先後出言及作勢恐嚇之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僅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上開所為恐嚇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並不相識,因細故產生糾紛,被告竟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率爾對告訴人等為本案恐嚇犯行,並 損壞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使告訴人等心生畏懼,及破壞 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卷第65頁), 自身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 調解,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 第557號調解筆錄各1份(本院訴卷第37、43頁)在卷可參, 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作勢恐嚇告訴人2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是上開物品 屬被告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恐嚇、辱罵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 所示犯行,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而認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 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調解成立,告訴人林河志、 黃玉琪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57號 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訴卷第43至47頁) 附卷可憑,依照前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8號   被   告 林明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智與黃玉琪、林河志素不相識,然林明智於民國113年7 月4日19時18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鄉○ ○村○○路000巷00號旁之空地,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 意,先踹金爐讓金爐倒向黃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並手持安全帽砸本案車輛, 致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而 林河志、黃玉琪向前詢問林明智上開情事,林明智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安全帽作勢毆打林河志及 在場之人,並向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稱:「幹你娘,會 再回來找你們麻煩」等語,致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且足以貶損林河志、黃玉琪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嗣經林河志、黃玉琪報案後,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警員林靖恩到場處理並以現行犯逮捕林明 智,而林靖恩駕駛公務巡邏車搭載林明智前往派出所之途中 ,林明智明知林靖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該公務巡邏 車上之齊眉木棍為林靖恩依職務掌管之物品,復基於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徒手將齊眉木棍1支折斷而致 令不堪用。 二、案經黃玉琪、林河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河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毀損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 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而不堪使用,且持安全帽作勢毆打告訴人林河志及在場之人,並向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辱罵及恫嚇上開言語,致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告訴人黃玉琪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車輛估價單及本案車輛照片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及右後照鏡受損、齊眉木棍1支遭被告毀損而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6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證明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用來損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同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 第138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上 開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並有上開恫嚇之行 為及言語,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 間內為之,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河志、黃玉琪之 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恐嚇危害安全、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4-簡-19-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訴-435-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31號、113年度偵字第66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由戊○○出租金 融帳戶1、2日,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之報酬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 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22日 前某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元長鄉農 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放置在雲林高鐵站置物櫃內,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存摺、提款卡及置物櫃等密碼, 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12331號卷第9至12頁、第159頁至第163頁、偵680卷第9至12頁、偵669號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88、94、98頁),核與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12331號卷第69至77頁、第79至81頁、偵669號卷第31至32頁、偵680號卷第67至69頁),復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資料(見偵12331號卷第49至68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自承並未獲得犯罪 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等款項(本案洗錢標的 )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告訴人等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 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 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智邦」公益捐款人員,向丁○○佯稱:因設定錯誤造成每個月將固定捐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7元 ⒈非供述證據: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331號卷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某時,以電話自稱係其姪女婿,向乙○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59分許 5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69號卷第35頁、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 3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租屋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靖霖」,向甲○○佯稱:如有意租屋,需先匯付看房押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下午4時52分許 1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80號卷第71至89頁)

2025-01-23

ULDM-113-金訴-103-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定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 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廣天宮附近某全家便利超商外,將其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 他人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92、97、103頁),核與告訴人己○○、甲○○、丙○○、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第59至63頁、第79至81頁、第93至96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見偵卷第239至250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行為時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6 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 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 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5年以 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財物及幫助從事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03、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款項(本案洗錢 標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親自轉帳並支配處分附表 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 財正犯藉由轉帳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 帳戶嗣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 洗錢行為之財產。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民國)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楊正豪」「林慧貞」「陳家豪」向己○○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 16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至99頁、第103至104頁、第111頁、第115至212頁)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鴻遠」向甲○○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獲利可期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許 15萬8,000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37至45頁、第57頁)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0日某時,透過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KNNEX交易所(http://www.knnexes.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29日中午12時57分許 10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85至87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問-周嘉琪」向乙○○佯稱:下載安聯資本軟體後,透過該軟體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30日上午9時11分許 49萬元 ⒈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8-2025012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爲元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36號),本院就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鄭為元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爲元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下午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北側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 林縣西螺鎮七座里甘厝線大排七座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 速直行,適告訴人廖和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廖麗惠,沿雲林縣西螺鎮七座里七座橋之產業 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 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合 併氣血胸之傷害;廖麗惠則受有多處損傷、胸壁疼痛、肢體 變形、開放性傷口、硬腦膜下血腫、右側2-3節肋骨及左側1 、3、4、5節肋骨合併血胸、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右側距 骨骨折、右腳第1-5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下 肢膝下截肢等傷害,而達毀敗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鄭 爲元所涉過失致重傷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就 告訴人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得上訴。

2025-01-22

ULDM-112-交訴-71-20250122-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