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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彥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佐,並主 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 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附為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論以累犯之前案紀 錄不重覆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竊得物品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9頁),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速 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 者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已如 上述,是就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既未曾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即應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 已發還 2 機車鑰匙2支 已發還 3 白色安全帽1頂 已發還 4 磁吸式手機架1個(價值新臺幣1,500元) 5 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汽車行照及現金新臺幣2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2號   被   告 楊彥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⑴109年度易   字第895號判決判處7月,5月,4月各1次,3月5次⑵110年度 苗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4月⑶110年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2月, 4月各1次,3月各4次。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66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 1月16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 13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劉柏 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之鑰匙未拔並無人看管,竟發動電門駛離現場,並連同本案 機車鑰匙2支、放置於車上價值不明之白色安全帽、價值新 臺幣(下同)1500元之磁吸式手機架及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 、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0-0000汽車行照及200 元現金之短夾一併竊取得手,嗣經劉柏緯發覺上情並報警處 理,經警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發現被告騎用本案機車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並當場扣得遭竊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均 已發還)。 二、案經劉柏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沛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劉柏緯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及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1張等在卷可憑,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本案機車1臺、鑰匙2支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發還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磁吸式手機架 、內有劉柏緯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00 0-0000汽車行照及200元現金之短夾均未扣案,亦係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3-壢簡-2554-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怡 選任辯護人 林湘絢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4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郭佳 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佳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恣意竊取告訴人聚佶商行即李枃錡 管領之包裹及雪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完畢,有 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尚有所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者,另 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 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審交易卷第111、 1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竊盜犯罪,均為財 產犯罪,犯罪時間僅在數日內,侵害對象相同,及所得財物 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2次犯行竊得之包裹及雪糕,固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 案;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萬元 完畢,業如前述,如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或追 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 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46號   被   告 郭佳怡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興楠店,徒手竊取店內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得手後旋 即離去。㈡112年10月14日5時45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冰櫃內之冰淇淋雪榚盒及包裹區內之包裹1個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店長曾于真發覺上開物品失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聚佶商行即李枃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郭佳怡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曾于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二、核被告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 上開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另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TDM-114-簡-483-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銳晃 選任辯護人 洪誌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8、192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970、1482、1483、148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19、153頁),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 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應執行刑而言,即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 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 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 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 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507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共12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至7年9月 不等,另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4罪,原審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7月至10月不等,16罪合計總宣告刑為有期徒刑為94年5 月。而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等同給予被告0. 1折之折扣(計算方式:9年6月÷94年5月=0.1)。依此折扣 計算,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7年7月ⅹ0.1=9.1月) ,形同本案共計16罪之犯行,僅需執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中之1年11月部分,其餘85年6月之有期徒刑(計算 方式:94年5月-9年6月=84年11月),悉免予執行。原審此 舉,無異使該免除執行中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之警偵、審理 等訴訟程序均毫無意義及價值可言。是本件定應執行刑,究 竟係如何得出0.1折之折扣,而非9折、8折?其具體之理由 及依據何在?原審判決均無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顯有理由 不備之違誤。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縱 以有期徒刑30年為中間刑之基準,以有期徒刑7年7月為例, 就宣告刑而言,等同給予被告0.2527折(計算方式:7年7月 ÷30年=0.2527),就宣告刑部分,對被告而言,已屬甚為寬 厚,於定應執行刑時,實不宜前就宣告刑已打上開之折扣後 ,於定應執行時再予0.1折折扣,致被告無故享有雙重折扣 之優惠。況且,就被告經定應執行刑後,以有期徒刑7年7月 為例,僅須執行有期徒刑9.1月(計算方式詳如上述),該 徒刑已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宣告刑相去不遠矣!二相比 較,是否合乎公平、罪刑相當原則暨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是否有鼓勵他人多多犯罪之嫌?原審就此均未予以說明,同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原審判決就本件定應執行部分,顯有 定應執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甚明。  ⑶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僅謂:「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 間間隔、犯罪手法類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以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①由上可知,原審猶 執連續犯之舊思維,核與立法取消刑法上連續犯之規定,改 依一罪一罰之立法旨意相違背,如此,廢止連續犯改採一罪 一罰之立法則形同具文。②原審另所謂「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以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等語,其具體之明文依據及出處究竟何 在?抑或僅係純屬法官個人一己之私見?就此原審判決均無 隻語之說明,是其判決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⑷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固係重罪,惟其另犯轉讓第一級 毒品之罪,則非屬重罪,何以同受雨露均霑,亦能享有0.1 折之優惠折扣,致定應執行之後,以有期徒刑7月為例,僅 須執行有期徒刑0.7月(計算方式:7月ⅹ0.1=0.7月),有如 一人得道,雞犬升天?其理安在?令人匪夷所思!核與上開 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亦顯有相悖。  ⒊綜上,衡諸一般人民之了解及法律之規定,犯重罪比犯輕罪 者,理應獲判較重之刑度,犯多數罪數者比犯少數罪者,理 應獲判較重之刑度,惟本件之定執行刑適得其反,所謂定應 執行刑之標準,是與罪名之輕重、所犯罪數多少成反比嗎? 是犯越多罪者,即可獲判較多折扣之定應執行刑嗎?(一如 犯罪拍賣或犯罪團購,買的越多(即犯的罪數越多),折扣 越優惠嗎?)如此,顯有背於社會之法律感情、比例原則及 公平原則,亦未符合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之原理,復有鼓 勵多加犯罪之嫌。從而,原審於本件所宣告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權之行使是否適法?有無重複減刑之嫌?是否確實符合上 開罪刑相當原則?又是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 求之餘地。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自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除有違衡平原則外,亦不無有鼓勵犯罪 之嫌(即犯的越多、越重,判的越輕)。況於一般社會百姓 之法律觀感及認知,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況又如何能達 到刑期無刑、以儆效尤之法效呢?是原審判決定應執刑裁量 權之行使既有上開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 36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  ㈡被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是施用毒品及竊盜,與本案所涉轉 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態樣及罪質均 不相同,犯罪動機、手段、侵害社會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也不相同,無法證明被告前案有期徒刑執行無矯正效果或主 觀上有特別的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被告刑度的部分。  ⒉被告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就轉讓第一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部分,其次數及數量均不多,而且主要是供原判 決附表一所載販賣對象無償施用,並未流入市面,且被告經 歷本案刑事程序之後願意積極改過自新,家中尚有母親需要 被告扶養,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也屬情輕法重的狀況 ,請鈞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是在住處從事販賣行為,販賣的毒品數量及對價 均不多,非屬大宗交易的毒梟,其情節輕微,縱原審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後,其刑度對於被告來講還是過重,以 致於被告本案犯行罪責與刑罰並不相當,故請再依司法院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被告刑度。依上,請求撤銷 原審量刑,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確 定,再經同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前者縮刑假釋出監,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與後者接 續執行,於111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已據檢察 官主張在卷,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同為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及1年再犯本案 ,且犯行更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係於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或不及1年或1年餘後即再犯 ,且本案所犯較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罪質更重,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均應加重其刑。辯護人主張不應加重,尚無可採。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禁藥犯行, 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 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後減之。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犯原審判決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其各次販賣對象僅1 人,販賣價金為500元至3,000元不等,尚無證據證明其為從 事大量毒品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 盤」之販毒者,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應相對輕微,縱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 年,實屬過苛,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 恕,爰就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並先加 後遞減之。至原判決附表二轉讓毒品海洛因、禁藥部分,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低刑度依序為有期徒刑6月、1月,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尚無 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係指,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者,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 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始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1、113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參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 品、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達12次,販賣對象為5人,並非單 一犯罪或單一對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3,000元不 等,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並非極微,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 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認被告所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大幅減輕為 有期徒刑7年6月,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辯護人主張依此減刑,並無可採。  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參照)。原 判決之量刑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說明被告知悉海洛因係法令禁止販賣、轉讓、持有, 且為傷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貪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轉讓海洛因 ,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施用者耽溺毒害,造成生 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擴大毒品之危 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 、次數,販賣之金額,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 從事大理石工作、經濟貧困、家中有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 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應無過輕或過重 之虞,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㈥末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 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 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 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 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侵害 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 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 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 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 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應執行刑,此外,藉由 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間間隔、頻率、數犯罪 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 參考因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刑事裁定參照 )。本院斟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一、二各該部分所示各罪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 、手段亦相似,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並考量被告所犯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其中販賣毒品次 數為12次,轉讓毒品、禁藥次數為4次,時間從112年6月24 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各行為相距不久,販賣、轉讓數量 不多,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 、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認原審所定 應執行刑並未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且兼顧刑罰衡平,而 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定執行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尊重。又法院定執行刑後之刑期 ,固短於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合計之刑期,但此乃為符合刑 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發揮刑罰之機能,以貫徹執行刑制 度之本旨,並非予以被告不當之利益,究不能執被告於定執 行刑後所享有刑期折扣之利益,認其所犯其中一罪未受評價 或處罰,遽指有何不當或違誤。原審就被告有關定應執行刑 之刑度,尚屬妥適,於法即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前揭上訴 意旨,並非可採。  ㈦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定刑過輕,及被告上 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 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及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1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25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2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5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5(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4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6(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2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7(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27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8(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3日,交易金額5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9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9(行為時間為112年6月24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0(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21日,交易金額8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1(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9日,交易金額3,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2(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1日,交易金額1,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二 編  號   犯 罪 事 實    (新臺幣)   原 審 主 文   (不含沒收)   1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行為時間為112年11月6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行為時間為112年10月30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行為時間為113年1月16日)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行為時間為112年12月14日) 乙○○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86-202503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58 、55964、57061、6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林哲玄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哲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惟尚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114 年1 月23日新北警重刑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查 報告及唾液黏棒檢測」暨「被告於114年2月18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 件3次竊行,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及家宅安寧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 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附表編號2宣告 刑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4被告 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立據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 於本案是指處有期徒刑部分),然被告尚涉他案未經判決確 定,因據上述,允宜數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 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玄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哲玄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玄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被   告 林哲玄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棄損壞、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28日11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銅 板娛樂夾娃娃機店內,為竊得徐凱倫放置在該處之紙鈔機內 現金,而徒手將紙鈔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950元)入 鈔口白色板夾推入紙鈔機內,致使紙鈔機不堪使用,惟仍無 法自入鈔口竊得現金,因而竊盜未遂。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 ,以不詳方式破壞姜衛忠及吳漢清管理之娃娃機臺各1台, 自姜衛忠之機臺內竊得4,600元、自吳漢清機臺內竊得3,700 元後離去。 (三)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宋淑慧 同意,見宋淑慧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之住所門 窗未鎖,逕自打開大門而無故入內。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日 12時54分許,見張劭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經領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機車鑰 匙未拔,林哲玄即發動機車油門而騎乘離去。 二、案經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徐凱倫、姜衛忠、吳漢清、宋淑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2、被害人張劭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證人陳鴻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紙鈔機統一發票及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1258號) 2、監視錄影畫面暨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5964號) 3、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 4、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61452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哲玄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毀 損紙鈔機入鈔口,目的在於竊取其內現金,是認毀損行為為 竊盜方法而屬於竊盜行為之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5-03-25

PCDM-114-審易-140-20250325-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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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葡萄 輔 佐 人即 被 告 之子 楊居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葡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葡萄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所 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康慧良,兼衡其前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0號   被   告 江葡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葡萄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3時40分許,在康慧良所管領址 設新北市○○區○○街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和民樂店內,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價值新臺幣130元),得手後 將前開物品攜出店門口時,隨即遭目睹江葡萄行竊過程之店 內員工康慧良留下確認,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葡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該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是在中和區民利街麵店買的等語。 2 證人康慧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目睹被告拿取上開物品後,未結帳即離開店門口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進入店內時,僅攜帶雨傘1把、迷你肩背包1個及黑色手提袋1個,嗣於被告走出店外時,被告將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以左手抓於黑色手提袋右側靠近身體處而離開上開地點店門口,顯然該經濟包體積大於被告手持之黑色手提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旺旺米起司厚脆片經濟包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康慧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3-25

PCDM-114-審簡-231-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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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捌佰陸拾元之桂圓糕禮盒貳盒及 爆餡乳酪可頌陸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良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次竊盜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 案犯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860元之桂圓糕禮盒2盒及爆餡乳酪可頌6組,為其本案之犯 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偵查卷第5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02號   被   告 張良華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日11時4分至同日11時6分許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驊珍食品總店內,徒手竊取商品陳列處由廖雲麗所管 領之桂圓糕禮盒2盒、爆餡乳酪可頌6組(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8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逸離去。嗣廖雲麗發覺 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廖雲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雲麗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為被告食用完畢,無法返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簡-5670-202503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信 林鴻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9 號、112年度偵字第5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林鴻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支、現金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鴻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壹個、行車紀錄器壹 盒與黃健信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健信、林鴻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由黃健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鴻祥,前往黃健信之弟 林紹璘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之汽車工作 室(下稱本案工作室),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開啟工作室 門鎖,與林鴻祥一同進入本案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後,隨 即於同日22時53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黃健 信、林鴻祥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亦先由黃健信持備用鑰匙 開啟工作室門鎖後,黃健信、林鴻祥即進入本案工作室內, 徒手竊取林紹璘所有、放置於本案工作室內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林紹璘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健信與告訴人林紹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 親等查驗資料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12頁),是被告黃 健信所為核屬親屬間竊盜,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 於111年8月1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卷第13-17頁),堪認 業經合法告訴,法院自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健信、林鴻 祥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二 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花檢112偵緝269卷〈下稱偵 緝卷〉第113-116頁、院卷二第29-36頁)、證人林庭妤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3-27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 第29、49-5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 室之室外及室內監視器影像、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之室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畫面截圖附 卷為憑(院卷一第227-2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 、141-16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2人係於111年8月9日22時許,前往本案工 作室行竊。惟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前往本 案工作室,先進入工作室內搜尋物色財物,即於同日22時53 分許離去,復於翌(9)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室 ,徒手竊取物品得手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院卷二 第35、88、132頁),核與證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院卷二第31-34頁),復經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 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院卷一第227-2 33、237-289頁、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是就本 案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時序,應補充更正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  ㈢被告林鴻祥固表示起訴書所載告訴人遭竊之物品,其只有拿 工具箱、行車紀錄器而已等語。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於111年8月8日22時10分許,先至本 案工作室物色財物,於翌日5時25分許,再次返回本案工作 室竊取物品得手,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具有至本案工作室 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健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手電筒 2支及現金3,000元是我拿的、行車紀錄器及工具箱是林鴻祥 帶離工作室的等語(院卷二第132、136頁)、被告林鴻祥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只有拿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我不知 道黃健信拿了什麼,但我知道他手上有拿東西等語(院卷二 第132、136頁),而依本院勘驗111年8月8日、111年8月9日 本案工作室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2人均有在本案工作室翻 找、拿取物品之情形,則無論本案告訴人遭竊之工具箱1個 、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究竟係被告2 人中何人帶離工作室,均無礙於渠等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是被告2人確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無訛。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惟被告黃健信始終辯稱:其係均持鑰匙進入工作室, 並非持異物撬開門鎖等語;被告林鴻祥亦辯稱:是黃健信去 櫃子拿鑰匙開門,沒有以工具撬開門鎖等語。經查: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 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 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8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黃健信走進工作室時,左手持 一物品,後又將該物品換到右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院卷一第231頁),而觀諸被告黃健信該手持之物品,形 似鑰匙,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為憑(院卷第267、269頁), 而被告2人該次離開工作室前,被告黃健信走出屋外,有拿 取物品將之掛在牆上,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卷一第230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院卷一第253頁),而 證人即告訴人林紹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會把備用 鑰匙放在上開截圖(院卷一第253頁)中黃健信站的那個地 方,那裡會有備用鑰匙等語(院卷二第34-35頁),從而, 堪認被告2人第1次進入工作室時,應是被告黃健信持告訴人 放在屋外之備用鑰匙開門入內,並於離開時將該鑰匙掛回原 處。  ⒊再查,被告2人第2次進入工作室,依111年8月9日本案工作室 之室內監視器影像所示,被告黃健信係一手握工作室外門鎖 開啟工作室的門,另一手從門鎖處抽出一物,進入工作室將 燈打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二第131頁),可 見被告2人第2次進入本案工作室亦是持鑰匙開門入內。  ⒋從而,被告2人上開所辯,應非子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2人既係開鎖啟門入室,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扇要件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前開法條(院卷一第174頁 、院卷二第26、78、130頁),自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仍值青壯,徒因一時 貪欲、缺錢花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至告訴人所經營之本案工作室竊取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物品,顯見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犯 罪參與情節、犯罪手段,及告訴人遭竊物品之價值;併考量 被告2人係隨本案審理時調查證據之推展,始逐步坦承犯行 ,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復斟酌被告2人前均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一第15-105頁),素行均屬不 佳;兼衡被告黃健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偵緝269卷第2 5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 源回收、月薪約2萬6,000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 家中經狀況勉持(院卷二第138頁),及被告林鴻祥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月薪約2萬6,000 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 二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 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 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 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但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如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則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竊取之工具箱1個、行車紀錄器1盒、手電筒2 支、現金3,000元,雖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2人之違法行為 所得。就工具箱及行車紀錄器部分,被告2人均稱:係其2人 一起拿去賣,但因賣不掉就丟掉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足見被告2人就竊得之工具箱1箱、行車紀錄器1盒有共同 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手電筒2支、現金3,000元部分 ,被告黃健信表示均是其拿去用了等語(院卷二第138頁) ,核與被告林鴻祥所述相符(院卷二第138頁),堪認此部 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黃健信實際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健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固被告2人另竊得無線電車機1台等語。惟被告黃健 信對於其是否竊取無線電車機部分供詞反覆,被告林鴻祥則 表示其沒有看到無線電車機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紹 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遭竊之無線電車機係一般車用音響 的大小等語(院卷二第32頁),可見該無線電車機應具相當 體積及重量,若被告2人有將該物帶離本案工作室,應可從 監視器影像畫面中得知,惟觀諸被告2人前揭111年8月8日、 同年月9日在本案工作室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未見被告2人另 外將相當於一般車內音響大小之物品帶離本案工作室,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1-233、255-289頁 、院卷二第131-132、141-161頁),復遍查卷內事證,除告 訴人之證述外,並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 2人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2人竊取無線電 車機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 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HLDM-113-易-36-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藍啟瑞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92號   被   告 高勝明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勝明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見藍啟瑞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機車車尾附掛有 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價值新臺幣1,5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藍啟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啟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勝明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藍啟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 ,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00-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仁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仁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 竊得之機車1輛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許哲源乙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之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 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75號   被   告 謝仁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仁盛於民國113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澄清路與澄平街口時,見許宏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仍插於電門上未拔除,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扭轉鑰匙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騎乘逃離現場 ,之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陽明路56巷附近公園旁劃設之機 車停車格內。嗣因許宏璿發覺遭竊,委由許哲源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為警尋獲上開遭 竊機車(已發還予許哲源)。 二、案經許宏璿委由許哲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仁盛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四)現場照片、遭竊機車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 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5

KSDM-114-簡-31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睿 選任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17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睿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 佰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張仲睿於本院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接續盜刷告訴人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行為,犯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將遺失物侵占入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盜用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消費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之利益及客戶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非高、領有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暨心理衡鑑報 告各1份附卷可憑、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取得共計319元(計算式:85+115+9+11 0=319)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盜刷信用卡詐得399元,共計 獲得718元(計算式:319+399=718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1張,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 之用,得經告訴人辦理掛失而失效,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 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所為之科刑判決,當 事人(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73號   被   告 張仲睿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仲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9時53分至13時28分間之某時,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路口處,拾獲楊登鈞所有而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 (下稱富邦銀行)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1張(銀行卡號:○○○ 0824《卡號詳卷》、悠遊卡號:○○○6032《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 己。  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利用本案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在餘額限度内不需核對持卡人身 分,而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自動收費設 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 悠遊卡公司進行自動儲值,而得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 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自 動收費設備末端,自動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1次,以悠遊 卡感應付款消費之方式,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值之商品 ,因此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㈢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佯裝為本案 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至附表編號5所示特約商店消費,致該 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楊登鈞本人消費,而同意 其以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嗣楊登 鈞經富邦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登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仲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拾得本案信用卡並持該卡消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登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後,經台北富邦APP通知,發現附表編號1至5之消費並非告訴人所為,始知悉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之事實。 3 富邦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盜刷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盜刷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事實。 4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1份 5 監視器影像截圖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監視器影像截圖比對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等罪嫌。被告以 一接續行為,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詐欺取財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附表所列金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11月24日13時28分 某全聯福利中心分店 8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2 112年11月25日11時23分 某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分店 115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3 112年11月25日11時25分 某美聯社分店 9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4 112年11月26日7時4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達利早餐三重集美店 110元 使用悠遊卡功能 5 112年11月26日10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杏一醫療用品店 399元 使用信用卡功能

2025-03-24

PCDM-114-簡-983-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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