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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李美蓁即李淑惠 相 對 人 劉福燈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經呈上其癌症病歷、恐慌、憂鬱、 心臟病等,目前年紀已經71歲了,這些日子多長期壓力身體 多病上身,天天過得生不如死的日子,現在幾乎每星期都看 一、二次病,每次都要錢,孩子被中租扣薪資1/3,異議人 現在老了體力差了,也沒辦法賺錢,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 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 拜託能了解幫忙小民小老百姓的生活痛苦,留給異議人一條 生路,希望能解除附表所示保單之扣押。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劉福燈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05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5月1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南山人壽於113年7月11日陳報本院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以扣押。嗣併 案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 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02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113年1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 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暨併 案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 下財產總額僅8,71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僅348元,112年度 全年無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 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 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129頁請求債權項目試算 表),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 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 衡以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壽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被保險人」、「南山人壽手術醫療保險附約-被保險 人」、「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被保險人」、「 南山人壽意外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傷害醫療日 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 無全民健康保險」、「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居家 療養附加條款-被保險人」等附約,南山人壽更陳明其得僅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款 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附約醫 療保險理賠(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 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 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傷害保險 、健康保險附約之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 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 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 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 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 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 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 。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 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 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 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 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 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 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 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 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 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所稱附表所示保單真的是異議人很需要的棺材本 ,沒有了此保單真的不知怎麼活下去等語,實不足採。此外 ,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 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李美蓁 李美蓁 318,421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0-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凃雅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怡伶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之0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駁回聲 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之規定 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312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12月3日)後10日內具狀提 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執行法院固曾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裁定卷 (下稱本票卷),然經異議人調閱本票卷,本票卷未將戶籍 資料及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  ㈡又113年10月9日將系爭本票裁定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2樓」,由相對人社區代收。且異議人前曾寄送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該社區亦代收信件,有回執聯影本可佐,足見該 址確為相對人居所,否則大樓管理員豈會代收?則本票裁定 既已由社區代收,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退步言,縱本件本票裁定應為公示送達,然相對人早已返國 ,且曾於113年10月26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00 號房屋,與異議人父親面談本件債務,相對人既不在國外, 應僅得適用國內公示送達,則本件本票裁定應於同年11月13 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駁回異議人 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㈣再退步言,執行法院調閱之本票卷未附出入境資料,執行法 院應確實查明相對人之出入境資料,以判斷何時發生公示送 達效力。且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須待發生公示送達效力 應可補正,然執行法院逕行駁回本件聲請,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  ㈤另執行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記載「本件公示送達,於114年3 月17日才會確定」,原裁定逕認該日「始生送達效力」,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   ㈥本件異議人於聲請時已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3萬5350 元,嗣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13年10月23日補繳802元,是本件 已完備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  ㈦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應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續行執行等語。   三、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依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即裁定正本。惟該裁定未經宣示者,其羈束力 應於送達時發生。因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業 經合法送達於兩造當事人,亦即是否有執行力,涉及強制執 行開始之要件,執行法院應依法調查(司法院秘書長(88) 秘台廳民二字第01706號函要旨、臺灣高等法院82 年度抗字 第165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異議人執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基上,本院自得審查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已 合法送達。     四、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 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 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 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 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 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152條分別亦有明定。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113年9月10日主張相對人之住居所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提出本票、同年月6日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影本為憑。本院 司法事務官旋於113年9月13日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其於95 年9月22日即遷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有當事 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惟該址於113年10月1 1日因查無此人遭退。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同年月14日電詢 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社區,回覆相對人本人未居住,係 其子簽收等語。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再電詢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寄存之江翠派出所,回覆相對人 未領取等情。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日命異議人具狀對相對 人聲請公示送達,異議人亦於113年10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本院司法事務官並 查詢相對人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於同年月18日查得 相對人期間內頻繁入出境,於113年9月30日出境等情,亦有 當事人個資資料附於本票卷證件存置袋中。故本院於113年1 0月24日依法公告,並於本票卷卷面記載海外公示送達,12 月23日生效,114年3月17日確定等語。然經本院審酌上開相 對人戶籍資料及最近2年出入境查詢資料表,相對人並未除 戶,且自111年1月17日起迄今頻繁出、入境(其中113年8月 27日入境、同年9月1日出境、同年9月28日入境、同年月30 日出境、同年10月25日入境、同年月31日出境、同年12月26 日入境、114年1月2日出境,最近入境時間則為114年1月13 日),更可認相對人並未放棄其國內住居所,參酌113年10 月24日依法公告,相對人於次日即入境等情,應認本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10141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13年11月13日)即發生效力。 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於113年11月25日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1-20

PCDV-113-執事聲-7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相 對 人 徐秀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 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係屬健康保險 。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 展現。觀諸最新司法實務通說見解,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 人預繳保費之積存,屬要保人之責任財產,其性質上趨近於 存款,查債務人所投保之保單均屬商業保險,商業保險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難 認保險給付屬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再觀諸我國社會 保險制度設立完善,尤其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謂充分保障 國民接受專業醫療服務之基本權利、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 就基本醫療照顧、傷病等均享有保險給付,未低於一般國民 享有之生存保障 , 已足敷一般人之基本醫療需求,而商業 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難認得以不確定發生之 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依 一般社會通念,債務人不至於因系爭保單之終止而使其與家 屬生活陷入困境。本院原裁定以債務人保險契約屬健康、傷 害保險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執行聲請,惟綜上述見解,債務 人所持保險契約皆為商業保險,非屬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充裕之前提下自行決定納保之保險契約, 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積累性質上趨近於債務人之 存款,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尚非不得強制執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意旨 參照),況誠異議人前於113年12月4日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言 ,名稱帶有「健康保險」字樣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亦可能高達上千萬元,具備如此資力之人難認將因保險契約 終止而使生活陷於困頓,反倒我國司法不應助長拒不償還債 務之惡劣行徑,而本件債務人所持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積累,尚未可知,本院原裁定之見解將使異議人無 端蒙受債務人脫產之風險,難謂兼顧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退步言,債權人即異議人債權之實現,涉及憲法財產權之保 障,其順位應優先於債務人對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保險金請求 權及醫療事故請求權之期待,惟倘為使債務人能維持保險契 約之有效性 ,而不須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無異揭示債務人往 後都能藉此方式隱匿財產、逃避債務問題,使債權人求償無 門,似有本末倒置之虞,故儘速就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 之保險契約核發扣押命令,唯有待第三人函覆系爭保險狀態 ,方能確認該保險契約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始 符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意旨,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819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64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並未對南山人壽核發任何扣押執 行命令,直接依據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記載,認債務 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 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 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 ,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 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 。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 ,是異議人該聲請於法未合,不能准許,進而以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五、但查,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 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 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 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上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 應仍有其適用,業已前述。此外,依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記載,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尚附有健康保險 、傷害保險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而司法院113年6月17 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 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 約,可知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之健康保險、傷害 保險附約尚不因保單主約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 事執行處終止相對人於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並將解約金支 付轉給異議人,亦有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相對人或其他被保 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將使相對人 或其他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相對人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終止保單前 ,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相對人或其共同生 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 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為執行,是否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即原裁定就如終止相對人之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主約保單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相對 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 否逾異議人因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終止所得之利益? 且參以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顯示,相對 人於112年度全年度所得僅11,010元(見司執卷第41頁), 則相對人於所得低微之下,其生活費用之來源為何,是否包 含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保單是否確為 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等節,均未為敘明。此外,相對人 復未曾有機會具狀表示任何意見,究竟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 約保單是否為相對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及相 對人對南山人壽健康保險主約保單執行是否表示不同意見之 情形下,原裁定即以債務人即相對人於該南山人壽之保險契 約之險種均為健康或傷害保險,非投資型、儲蓄型保險,該 保單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屬債務人保險 事故發生時生活所必需者,又若依債權人聲請現在就終止保 險契約將使被保險人於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無從獲取保險 金以為保障,是債務人因南山人壽保單終止所受之損害,顯 逾債權人因此所得之利益。有違強制執行之公平合理、執行 方法損害最少之比例原則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 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認應「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被 保險人)針對保單是否得予終止以執行換價,陳述意見之機 會,以作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之公 平合理衡量判斷」,顯有未洽。基前,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南山人壽之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 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 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52-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OO 月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OO月O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OOOOOO號 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 113年OO月O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OO月OO日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 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之見 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第116條規定,該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 確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 債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 定,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案外人○○○○○○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訴訟 ,經本院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OOO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案外人吳○○、吳○○○、吳○○間就就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 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 ○○銀行迄未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回復登記,依上 開最高法院之見解,異議人為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異議人無從依強制 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代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 登記,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爰依法提 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基於確定判決,或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調解,第三 人應移轉或設定不動產物權於債務人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 有後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廣義之移轉行為,自得準用上開規定。又 撤銷之訴判決之效力,固僅及於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其他 債權人非判決效力所及;然債權人既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行使撤銷權,則其因行使撤銷權所取回之財產或代替原來利 益之損害賠償,自均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為全體債權人 之共同擔保。故上開法條所稱之「債權人」,不限於取得確 定判決之債權人,應包括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在內,其他債 權人亦得就撤銷之訴所確定之債務人權利,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執行法院對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 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執行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成立遺產 分割協議並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第三人之情形,若經法院 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且第三人應辦理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之判決確定者 ,於第三人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後,前經協議分割之遺產 即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為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 ,得為強制執行。故如第三人不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 院以債務人之費用,通知登記機關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 四、經查: (一)關於案外人○○銀行於110年間對相對人、案外人吳○○、吳○ ○○、吳○○(下稱該案被告4人)起訴請求該案被告4人就被 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暨依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吳○○應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經系爭確定判決○○銀行勝訴。本件異議人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8月29日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地政 機關依系爭確定判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該案 被告4人公同共有後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OOOOOO號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 並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系爭確定判決並非民法第75 9條規定之形成判決,執行法院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 第3項規定,依異議人聲請,通知地政機關登記後為強制 執行為由,於113年OO月O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 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105年OO月O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是倘吳○○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回復為吳 ○○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有 之狀態。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吳○○所有,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吳○○迄今尚未 辦理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執 行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向執行法 院聲請通知登記機關將該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 吳○○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與吳○○、吳○○○、吳○○公同共 有後執行之,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揭強制執行聲請,於 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 全部

2025-01-17

TNDV-114-執事聲-1-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7號 異 議 人 楊碧雲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吳聰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 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113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第(四)款規定「執行法 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為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依據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之「金融智慧網」資料顯示,「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屬於健康保險範疇;且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前函 覆債務人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亦明 確列出「國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 保單號碼:AE045862)之險種分類為「健康日額型」、險種 名稱為「健康險」。本院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固有 所據,惟上開保險附約,依前開規定則不得終止。異議人前 因嗜賭而向金融機構欠下不少債務,根本無力購買保險。前 開保險附約係由異議人二女兒林素琴於90年間向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經紀人呂蓮姿所購買,當時保險實務 上根本未有「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 行法院裁定終止之情形」,故異議人女兒才會接受保險經紀 人當時之專業建議,逕以異議人為名義上之要保人來投保。 要保人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得為 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係由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見解出現後,才引發實務上陸續產生此等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司法院也才於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處理此 類案件。換言之異議人女兒於90年間購買前開保險附約時, 實務上根本尚無此類案件,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 之「有主契約終止時」一詞,依據當事人之真意,自不包含 「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執行法院裁定 終止之情形」在內。要保人之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由執行法院裁定終止主約隨同引發保險附約效力的問題,屬 於當事人未約定事項,該未約定事項於事後有補充必要時, 宜援引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予以補充為妥,方能兼顧保 險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益。113年7月1日頒布施行「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八點規定,除直 接拘束法院執行處外,亦會透過執行處援引適用為裁定後, 發生拘束保險人之效果。異議人之女兒前曾致電全球人壽保 險公司詢問本案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主約遭執行法院終止 ,該公司是否會援引前開保險附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主張前開保險附約隨同終止。所獲答覆是該公司將遵照執行 法院所核發之裁定內容來處理。懇請就前開保險附約部分駁 回債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維權益。 三、經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4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90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4日對宏泰人 壽、全球人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執行命令 ,宏泰人壽於113年10月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 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全球人壽於113年9月13日陳報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存在,並均予以扣押。 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委託林素華具狀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定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 單不予執行,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為執行,而駁回相對 人就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之聲請,以及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復查,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附加健康險、傷害 險附約,內容包含「國華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國 華人壽安心住院醫療日額給付終身保險附約」、「國華人壽 平安保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93、95頁記載),而 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 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壽險之終 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仍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異議人以前開異議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就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碧雲 楊碧雲 宏泰人壽新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429元 2 楊碧雲 楊碧雲 國華人壽新終身壽險(90) (AE045862) 237,270元 (已含紅利)

2025-01-17

TPDV-114-執事聲-47-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劉武正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 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 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 、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 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524 22號裁定,於113年12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 憑,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亦有蓋有 本院收文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   ㈠緣鈞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5242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為債權人及併案(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下稱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 第4864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952號)、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然鈞院 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未合法送達債務人 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為由,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 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 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同法第32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件債務人劉武正於民國99年9月21日受監護 宣告,異議人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 院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 字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 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 制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 人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 發,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   ㈢另異議人於併案強制執行事件,因鈞院通知異議人原請求 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2年度促字第739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並未合法,同前所述,按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 院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適格及要件是否完備之義務, 異議人已於112年4月7日收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故於1 13年11月15日以債務人受監護宣告前取得之合法執行名義 (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聲請更換為併案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㈣承前所述,具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人生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訂 期間先命補正。而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 法之執行名義(桃園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至鈞院民事執行處,今鈞院民事執行處卻 未考量前情及異議人已補正合法之執行名義,將該筆債權 列入分配,又前述第二點異議人所提供之桃園地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 ,此亦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 之執行名義,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且異議人已分別獲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0,856元、 9,811元,債權部分獲分配394,695元、143,684元,原定1 13年10月30日分配,然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予駁 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本案及併案強制執行部分),致異 議人無法分配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也已拍定在案,後 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為此聲明異議。   ㈤就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併案部分(113年度司執字第7648號 ),撤回聲明異議。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 (原始執行名義為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劉武正為強制執行,惟上 開支付命令事件中,因債務人已於99年8月9日經法院裁定 監護宣告,該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之監護人即法定 代理人楊彩雲,並業經桃園地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撤 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此有桃園地院113年11月27日桃院雲 非實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函及司法事務官處分書在卷可 參,另本件異議人雖持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第48645號債 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然債權憑證僅係表彰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經強制執行所得財產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時 ,由法院核發之證明文件,並無改變原執行名義性質之效 力。則異議人原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即屬未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 係屬不能補正,是異議人等對於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稱其於103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前經桃園地院 於103年6月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 第952號),異議人信賴該執行名義之有效性,後向桃園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遂於111年8月4日核發111年度 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證,且桃園地院於前次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亦主動臚列債務人劉武正之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 楊彩雲,是以該執行名義已有監護人,亦係由法院所核發 ,異議人自無法得知執行名義不合法。然上開不合法之執 行名義,並不因執行程序是否有臚列債務人之監護人而補 正,且桃園地院103年度司促字第95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業經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處分書撤銷之,已如前述, 則依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件強制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憑 證仍為不合法之執行名義。   ㈢又異議人以撤回就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聲明異議,異議人 稱其已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桃園 地院96年度促字第108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至本 院民事執行處,然上開執行名義為併案強制執行部分之執 行名義,並非本件強制執行部分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予駁回,仍無二致。   ㈣再者,異議人雖稱桃園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645號債權 憑證竟為效力未確定之執行名義,為不可歸責於異議人, 異議人善意信賴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名義,今異議人無法分 配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款項,且債務人之不動產 也已拍定在案,後續無從再受償,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甚鉅 等語,然此等理由亦不能使不合法之執行聲請補正為合法 ,故異議人之異議仍無理由。 四、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1-17

ULDV-113-執事聲-31-2025011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A01 代 理 人 郝宜臻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明異議,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 3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下與原法院111年 度家親聲字第555號和解筆錄合稱系爭筆錄)所示內容使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其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750號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依系爭筆錄履 行,違反原法院112年7月15日、同年10月6日所為限期自動 履行之命令(下稱自動履行命令),乃於112年11月1日裁處 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原怠金處分)。抗 告人不服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7日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357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3年度執事聲 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 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甲○○因前於112年5 月6日險遭相對人夥同3名陌生男子及2名陌生女子以強制手 段抱走而深感恐懼,雖伊仍鼓勵甲○○與相對人見面,亦無妨 礙之積極行為,甲○○仍無意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伊係因擔 憂違反其意願將影響其往後人格及身心發展,始未能強制其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實已善盡從旁協調或幫助之義務,相對 人無法適當行使其探視權,非伊拒絕履行所致。況甲○○既無 意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不論直接或間接執行方法,目前均無 法達執行目的,亦有違甲○○之最佳利益,是縱對伊處以怠金 ,亦難達促使自動履行之目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伊違反 自動履行命令,裁處伊怠金並駁回伊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伊異議,均非允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執行名 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 ,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 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 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 第12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 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 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協調 或幫助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度台 抗字第567號裁定均同此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依該筆 錄所示內容使甲○○與其會面交往,原法院依序於112年7月15 日、同年10月6日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限期命抗告 人自動履行,如未遵期履行,即處以怠金,自動履行命令已 依序於112年7月19日、112年10月12日送達抗告人位於桃園 市○○區○○○街00號6樓住處(下稱○○○街住處),然抗告人並 未依旨履行等情,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筆錄、自動 履行命令、送達證書可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5至6、9 至14、21至24、27、205至20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衡以甲○○當時年僅約4歲,對於會面交 往之態度及看法,本極度仰賴與其同住且有情感緊密依附關 係之抗告人,且兩造於甲○○出生未久即於108年12月2日調解 離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均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有 原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36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第11至14頁),另相對人自112年6月28日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起,迄今多年均未能按系爭筆錄所示內容接回甲○○ 同住,此復參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明,甲○○與其親生母親即 相對人之感情自難免疏離,為免其母子2人因情感連結中斷 致損及甲○○之最佳利益,抗告人更應基於友善父母之立場積 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以使會面交往得以順利執行,不得諉 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其協力義務。  ㈡惟依兩造於112年9月27日、9月30日、10月1日、10月7日、10 月8日、10月21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相對人所提照 片(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01至119、187至201、253至275 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裁處怠金之期間內,多次未依系爭筆錄內容帶 同甲○○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抗告人雖謂此係因甲○○無意願與 相對人會面交往所致,其已善盡協力義務云云,但觀抗告人 於前開對話紀錄中均僅在指摘相對人前有未遵照系爭筆錄所 訂事項履行之情,以及會面交往違反甲○○之意願,而一再要 求相對人需先以視訊方式與甲○○會面交往,顯無欲使甲○○與 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內容會面交往之意。次觀相對人於112年8 月12日與甲○○進行視訊之際,可見甲○○於聽聞相對人呼喊其 名字時,持續躲在房間桌下並一直大喊「快點掛掉」,惟抗 告人就此僅詢問甲○○「怎麼了」,並向相對人表示「他不想 講耶」等語,未見有何協調或幫助相對人以持續進行視訊之 舉動,此亦有抗告人所提抗證6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程序筆 錄足憑(見本院卷第67、87至88頁),足認抗告人於視訊過 程中亦僅係坐視相對人與甲○○溝通困難,卻毫無安撫甲○○情 緒、緩解其與相對人之疏離感或其他使視訊得以順利進行之 行為,自亦不能認其要求相對人先以視訊方式會面交往,係 為使相對人與甲○○先熟悉彼此所為之協力舉措。再經本院勘 驗抗證1錄影光碟中檔名為「0000000債權人攜非親屬之人帶 回子女」、「0000000債權人攜1男1女並非親屬帶回子女」 之檔案(見本院卷第27、87頁),其內並無抗告人帶同子女 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畫面;另本院勘驗抗證6錄影光碟內檔 名為:「11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視訊之反應影片」之結果, 亦可見抗告人雖於該日曾帶同甲○○至○○○街住處附近之公園 試圖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但甲○○見相對人在遠處向其打招呼 後,即往家中方向走去,直至樓下電梯口畫面結束,其間僅 聽聞抗告人詢問甲○○「你要去哪裡」、「你怎麼啦」、「爸 爸牽你好不好」,並詢問其為何要去樓上的原因,仍未見抗 告人有何協調或幫忙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積極舉動(見 本院卷第67、88頁)。至抗證1、抗證6錄影光碟內其餘檔案 內容,亦均不能認係在抗告人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至遭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期間內所為,無從憑以證明抗告人已 於該段期間內盡其協力義務,自亦不能資為對抗告人有利之 認定。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顯未盡其協 力義務甚明,其猶辯稱係因甲○○無意願致無法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不應裁處其怠金云云,實無足採。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於斟酌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所 列事由後,未採取直接強制方式,而係先以自動履行命令促 使長期單獨行使是時年僅4歲、個人自由意志尚未發展完熟 且與其有緊密依附關係之甲○○親權之抗告人履行,抗告人卻 仍未盡其協力義務,僅藉詞甲○○抗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而未 自動履行,所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依系爭筆錄得與甲○○會面 交往之權利,執行法院始以間接強制方式處以怠金,未逾必 要程度,並無不當;抗告人未盡其責,遽以直接或間接強制 執行方式均已違反甲○○之意願且不符其最佳利益,認為科處 本件怠金無法達執行目的云云,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相 對人於探視過程中有未遵守相關規定、不利甲○○身心之不當 行為,核屬對於會面交往之地點、時間及方式當否及應否變 更等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爭執,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 執行名義尚未失效或變更前,抗告人仍負有依系爭筆錄履行 之義務。  ㈣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抗告人未依自動履行命令履行 暨未盡系爭筆錄(執行名義)所載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 進行之協力義務,及不履行之態樣、次數等情節,裁處抗告 人3萬元怠金,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 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1-17

TPHV-113-家抗-98-202501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尤志平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債務一事,並非無故拖欠或不解 決,實因心有餘而力不足,如於今年4月所提出之異議書中 所述,因異議人收入有限(一直都是靠四處打零工來賺取微 薄的收入,收入非常不穩定),再加上家中成員(本人之次 女)的出生,除了依靠戶籍所在地因”中低收入戶”所提供的 物資補助外,家中眾多開銷費用尚需父母及家中弟弟妹妹的 幫助,在光維持家計生活都極為困難的情況下,往往都是日 不敷出,更無法有多餘的存款得以用來解決以往之債務問題 ,長此以往已造成家中共同生活之親屬及其他家人極大的壓 力與負擔。異議人雖尚有工作能力,但因身體健康狀況,因 長期的積勞有大大小小的健康問題產生,再加上近幾年因免 疫系統功能下降帶狀皰疹頻繁發作,無法找到穩定長期工作 或承做強度太高的工作,最直接就是經濟收入大受影響更加 拮侷。由於異議人是家中生計唯一的經濟來源,因此舍妹尤 美蘭憂心當異議人身體健康有狀況發生時,可能造成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費用無以為繼,且有極大機率需承擔能有可能 發生的龐大相關醫療費用,才為異議人購買健康相關的保險 。因此若如原裁定中內容所述,保單主約因強制執行而終止 ,保單之醫療附約尚得以持續。但實際依據保單約定的執行 是主約一經終止,附約在無主約的情況下,最終仍將失效。 而原裁定附表編號二(重大傷病及失能照護)之保險內容亦 是與醫療相關之保險內容,亦被裁定強制執行解約。因經濟 上的窘迫,此二保單是目前異議人與共同親屬在未來生活中 當本人有意外狀況發生時,僅存唯一的保障。雖截至目前為 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 絕境,但購買保險之主要功能本就是以防範於未然為出發點 ,此二保單一經強制終止後,除已經繳交之保費的全部損失 外(約新臺幣(下同)60萬,以異議人目前的經濟狀況而言, 根本無力承受這巨大的保障損失),同時亦將與異議人健康 有關之所有保障全部消失,更甚之,於未來有極大的可能讓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將落入無以為繼及需負擔龐大醫療費用 的境地,萬分懇請得以對此原裁定之內容再次評量,且得以 停止執行。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7801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72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8日對富邦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16日陳報本院 富邦人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且如終止契約,解約金金額 超過3萬元之2張有效保單,富邦人壽已就相關保險契約註記 扣押;富邦人壽並於113年5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 保人之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8年、110年、112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除1次受償僅4,456元外其餘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低(名下無財產,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0萬1,957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8萬8,543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41-4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更自承「截至目前為止,從未申請過保單理賠,生活尚未因保單終止而陷入生活絕境」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未繳費期滿之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富邦人壽亦陳明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如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但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三)之規定,縱然主契約終止,富邦人壽亦不得主動終止該附約,如有繳費未期滿之附約且解約有解約金者,該附約將一併終止並將解約金解繳到院,如本院不擬終止附約者,請一併告知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8頁記載)。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健康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113年4月23日終止契約得領取之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120,317元 2 尤志平 尤志平 富邦人壽醫起呵護重大傷病保險 (0000000000-00) 65,700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42-20250116-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陳建達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積欠債務前即投保,且現已年邁,倘 保單遭解約將來無法再購相同保單。系爭保單為分攤異議人 ,或異議人共同生活親屬,喪失健康時醫療費用支出,身故 時家庭經濟頓失依靠之風險,維持生活所必須之保障。異議 人因肝癌開刀,須長期追蹤治療,無法正常工作,故保險一 直是受益人譚梅玉繳納,且保單原要保人亦是陳麗如女士於 異議人年幼時所購買,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保 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差 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57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21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7日對南山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執行命令另載明異議人對南山人壽單筆保險之預估解約金扣 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無庸執行扣押。南山人壽於113年9月2 5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南山人壽並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另筆編號Z0 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因解約金不足3萬元未 符合扣押條件而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扣押)。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係異議人與他人間之內部分擔,即使附表所示保單之保費非異議人所繳納,無從據以認定異議人非附表所示保單之要保人,因此仍得就異議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111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1,900元;112年度財產總額1萬元、所得總額2,20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9-3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亦無附約險種(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5頁保單明細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異議人尚有編號Z000000000號「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之保單未經執行,而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且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再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 ,已如前述,並僅強調「此保單是為了怕癌症復發死亡後, 保留給2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用,並且解約金與死亡理賠金 差距過大,反而有利保險公司」等語,可知附表所示保單非 維持異議人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 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 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 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 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 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 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 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 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 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 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 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 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近5年無保險 給付紀錄、主約無醫療理賠項目,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 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異議人上開主張,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甲○○ 甲○○ 67,882元

2025-01-16

TPDV-114-執事聲-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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