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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仲崴之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簡仲威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蘇漢甡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仲崴(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因本案犯行收取4千元報酬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4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故被告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千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現已覓得正常工作,且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經查,依照前揭㈠之說明,被告所述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固屬有據,而就與被害人 調解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葉建君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故被告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害,故尚難僅因其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而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 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既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所執事由,部分有理 由,部分無理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誤會。原審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未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但檢察官並未主張其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後,曾收受4千元報酬等語 ,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CHM-113-原金上訴-80-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 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 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 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上 五 人 代 表 人 施灼杬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被告施灼杬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實業有限公司、 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均應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定。 二、被告施灼杬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050號 判決在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1050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認原 審既已認定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果 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有逃漏稅費獲有利益,卻未依職權命前揭第三 人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亦未宣告沒收上開第三人公司之犯罪 所得,應有違誤,並執為上訴理由;而前開第三人公司代表 人即被告施灼杬就法院如宣告沒收上開公司之財產存有異議 ,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本 院為保障上開第三人公司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 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認有命第三人貿喜實業有限公司、元弘泰股份有限公司、冠 果實業有限公司、水果妹行銷有限公司及薩摩亞商曜聖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 其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CHM-113-上訴-1050-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沁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沁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沁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填具調查表表示無意見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12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華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 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於民國114年1月13日送達受刑人住所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依寄存送達規定,寄存於該轄區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受刑人迄 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清 單)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 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 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02 110/08/05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113/10/16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04 113/10/16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3458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81號

2025-02-07

TCHM-114-聲-13-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張德明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即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 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 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 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 判決要旨)。 三、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張德明(下稱抗告人)因誣告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實體審 理後認其上訴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駁回 上訴,抗告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歷審 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上開案件之實體確定判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788號判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再 審自應向本院提出,方屬適法,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請再 審,於法自有未合,且屬不可補正之欠缺,原審法院以抗告 人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而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 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抗-65-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尚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毀棄損壞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尚臻(下稱受刑 人)沒犯罪,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113年執再律字第106號執行不當,濫權亂開拘票執 行拘捕,冤獄關受刑人近1個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 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 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有罪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執行力, 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 容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之方法不 當。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 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屬執行前之先 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 餘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181號判決,就所犯致令文書不堪用罪(共3罪)各判處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並諭知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 拘役2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 經確定移送執行,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拘役 20日之易服社會勞動期間為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8月 20日止,其間受刑人多次因傷辦理暫時停止社會勞動,經核 准暫時停止至113年6月19日,惟暫時停止原因消滅後,直至 113年8月20日,受刑人仍未前往執行社會勞動,上開罰金1 萬元亦未於履行期間內(113年7月4日至113年10月3日)繳納   ,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遂簽發拘票派警拘提,經警於113年10 月18日拘提受刑人到案,由檢察官指揮發監執行等情,有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書、南投地檢署113年執再律 字第106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則本案執行檢察 官既係依據本院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或 執行之方法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受 刑人為無罪、冤獄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又檢 察官為執行本案確定判決所處刑罰而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 人到場,乃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斯時檢察官尚未就刑 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受刑人以檢察官濫權亂開拘票等詞聲明異議,亦屬無 據。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CHM-114-聲-82-202502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莊明棠因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因與家族成員間土地糾 紛,屢對同一被害人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 用,及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等5罪,犯行最長相隔時間約5個 月,且受刑人目前55歲,仍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 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 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損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30日15時56分許 ①112年5月30日16時57分許 ②112年5月30日20時51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74、54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4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附表:受刑人莊明棠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8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43、994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4號 (編號3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5-02-06

TCHM-113-聲-1536-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受刑人徐嘉鴻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14年1月10日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分犯使用偽造刑事證據、偽證等共2 罪,罪質相仿,犯行相隔時間約6個月,且受刑人目前34歲,仍 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刑罰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表示 無意見等情,爰就所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徐嘉鴻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使用偽造刑事證據 偽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4月22日前不詳時間 109年10月20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35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5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12月5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66號 (已執畢,檢察官於執行時應扣除)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00號

2025-02-06

TCHM-114-聲-132-20250206-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麒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19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麒章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被告黃麒章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 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 執(本院卷第35、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 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已經與告訴人朱良煥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偵 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㈡審酌⒈被告騎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遵守 交通號誌之指示,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   、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⒉被 告犯後於警偵中坦承有過失,於原審審理中則否認告訴人之 受傷係其行為肇致,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詳後述理由四);⒊被告騎乘機車違反號誌管制(紅燈)進入路 口、未保持安全距離,係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告訴人 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7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輕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   ,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 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此次因過 失觸犯刑典,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數給付完 畢,告訴人於調解時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39至41頁調解筆錄、第43頁匯款證明),堪認被告歷經 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交上易-203-202502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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