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仲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仲崴之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簡仲威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同案被告蘇漢甡及檢察
官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簡仲崴(下稱被告)於本院
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4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
及其餘沒收均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
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刑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加
重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自陳因本案犯行收取4千元報酬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納犯罪所得4千元,有本
院114年贓證保字第14號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
,故被告應符合上開減刑規定,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⒈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然因被告就其本案全部所得均已繳回,故不論依
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雖不影響處斷刑之外
部界限,然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犯罪所得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要件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宣告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4千元,原審於考量被告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是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暨沒收犯罪所得時,尚無從考量上情。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自始坦承犯行,現已覓得正常工作,且繳回
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不另沒收
犯罪所得等語。經查,依照前揭㈠之說明,被告所述主動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固屬有據,而就與被害人
調解部分,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固與被害人葉建君
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91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按期履
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
頁),故被告尚未實際彌補被害人損害,故尚難僅因其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而於量刑時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執此
事由請求從輕量刑,即難認有據。此外,被告既因本案犯罪
而有所得,本院當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僅因被告已主
動繳回,本院當無再就被告之財產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所執事由,部分有理
由,部分無理由,請求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則屬被
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誤會。原審於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時,有
前揭無從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追徵未扣
案犯罪所得4千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其所為應予非難。然考
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千元,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然未依期履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但檢察官並未主張其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目前從事冷氣學徒,月薪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
,與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犯罪動機、
目的,暨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原審時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後,曾收受4千元報酬等語
,且被告於本院已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CHM-113-原金上訴-80-20250211-1